搜尋結果: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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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100萬 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之 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第2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下稱同法 )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 (一)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 未繳納聲請費,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且屬因定 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前述所應按期給付之扶養費用 為計算標準,而相對人為女性,於民國113年8月時為49歲 ,參照內政部公布之112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 餘命為38.28年。 (二)依同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參酌相對人前對聲請 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第50號裁定 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3,388元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萬6,560 元(計算式:3,388×12月×10年=406,560),依同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 00元,爰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16

SLDV-113-家補-695-20241216-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12款明定,停止強制住院事件( 同法第185條參看),屬於家事丁類事件。是依同法第74條 規定,此類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又依同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前段、第26條第1 項 等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前開費用,如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二、本件未據聲請人繳納前述費用1,000元,爰依前開規定,限 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12

SLDV-113-家補-815-20241212-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46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8,820元。 二、具狀補正追加以被繼承人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本件當事 人(同時應載明其住居所)。 三、提出被繼承人甲○○之全部遺產明細,並敘明各該遺產之項目 、名稱,及各該遺產於起訴時(民國113年9月2日)之價值 及其依據資料(如房地登記謄本、存款證明、國稅局發給之 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 四、被繼承人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應繼分及 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五、補正完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各繼承人就遺產應如何受分配)。    理 由 一、主文第1項: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 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 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之 遺產,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4人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可知原告之可受 利益為180萬元(計算式:7,200,000÷4),則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80萬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徵裁判費1萬8, 820元,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二、主文第2項: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甚明。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 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 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 113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應以被繼承人劉作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甲○○之繼承人,據原告起訴狀記載除兩造外,尚有乙○○、丙○○(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未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應追加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依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具狀補正,並就追加當事人部分,應載明其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三、主文第3、4、5項: (一)原告僅說明本件遺產為720萬元,但未就該「720萬元」之 性質說明,換言之,遺產的數量、項目、範圍為何均不清 楚(例如是現金、存款、股票、不動產或其他財產);且 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也未見原告說明,原告應提出具體 分割之方法,即各繼承人應就本件遺產應如何受分配;原 告亦未提出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應繼 分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致使本院無法釐清遺產範 圍及判斷繼承資料之正確性。 (二)為促進訴訟,避免本件審理無法進行,限原告於主文所示 期間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10

SLDV-113-家補-746-20241210-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4號 原 告 A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甲○○繼承人之姓名 、住居所及年籍,並列為本件被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 訟。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 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被告欄記載「不詳(甲○○之兄弟姊妹)」 (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姓名、住居所及年籍均不明 ,亦無其他足資辨別以特定被告之資料,自無法為合法送達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並有礙於訴訟進 行,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10

SLDV-113-家繼訴-134-20241210-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3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暫 定),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表明此請求金額為暫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應徵收裁判費2,100元,原告迄未繳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10

SLDV-113-家補-738-20241210-1

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基隆市政府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為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中度失智症,無生活自理能力,顯無 法進行訴訟,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基隆市目前患有失智症,並領有重度第1 類身心障礙證明,於113年5月28日起,經基隆市政府協助安 置機構等情,有戶籍謄本、基隆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3日 基府社工參字第1130228076號函及詢問仁和護理之家的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卷第35 至37、65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法陳述,欠缺訴訟 能力等情,應可採信。又相對人無其他親屬適宜擔任其特別 代理人,審酌相對人設籍基隆市,並由基隆市政府協助安置 ,且為身心障礙者權益維護之主管機關,底下社會處有相當 專業知識及經驗的社工或其他專業人士從事社福業務,應認 由基隆市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09

SLDV-113-家聲-41-20241209-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處分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A02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因重度身心障礙, 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1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經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為籌措相對人的照護費,爰依民 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處分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 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 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 用於成年人之監護。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19 號全卷核閱無誤。 (二)審酌相對人因重度身心障礙,需他人協助生活,亦需持續 籌措生活費,堪信聲請人主張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符合 相對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提醒注意事項:   ⒈聲請人在處分不動產時,應注意不得低於公告現值或市價 ,以免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⒉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利於將來之監督查證,聲 請人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 金融機構帳戶內。    ⑴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 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    ⑵在使用款項時,應注意「專款專用」,避免混入或支用 其他不屬於受監護宣告人的款項,例如將他人的款項匯 入或用於其他的事項(扣繳他人的水電費用,僅為舉例 )。   ⒊應儘量保留相關單據(如收據或發票,特別是較大筆的支 出,如果無法取得單據,則應紀錄用途),並考慮製作明 細對帳表等。   ⒋對於大筆的開銷宜採用匯款等易於留下紀錄的方式支付, 如果必須使用現金交易,並記明用途。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號 1/2 3 新北市○○區○○段000號 1/2 4 新北市○○區○○段000號 1/2 5 新北市○○區○○段000號 全部 6 新北市○○區○○段000號 1/2 7 新北市○○區○○段000號 全部

2024-12-06

SLDV-113-監宣-573-20241206-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1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萬3,5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另非訟 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 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 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 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一)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 00元。 (二)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0萬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5萬0,500元。 (三)原告未繳納前述裁判費5萬3,500元(計算式:3,000+50,5 00),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05

SLDV-113-家補-713-20241205-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97號 原 告 A01 A02 被 告 A03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A04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 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 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原告應繼分合 計為1/2(計算式:1/4+1/4) ,依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萬6,915元(見本 院卷第1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8,458元(計 算式:36,915,582×1/2,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應徵裁判費1,000元,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05

SLDV-113-家補-697-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 人 A (個人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受安置人之父,個人資料詳卷) C (受安置人之母,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A為未滿12歲之兒童(民國110年生),聲請 人於111年6月6日接獲通報,A之弟因無呼吸心跳送醫無效死 亡,其四肢及腹部有瘀傷、身上有多處抓傷傷勢、左膝蓋燙 傷、左大腿骨折,經相驗法醫評估兒虐致死可能性高,B、C 就此說法淡化,且就其他親屬資源尚待評估,為確保A之人 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及少年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5號裁定、戶籍 資料等件為證,復參酌B、C因涉嫌傷害致死案件,前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 第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上可認親 職能力不足,且有前述刑案審理中,親屬保護功能仍待評估 ,A之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有限,為維護其安全及身心發展 ,認現階段仍不宜返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05

SLDV-113-護-18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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