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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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林芊逸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 ㈡確認聲請事項中記載相對人簽發面額「新臺幣一仟一佰五 十元整」之本票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2-04

TCDV-114-司票-954-20250204-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亦 代 理 人 楊志宏 債 務 人 林吟蕙 相 對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 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借款等債務 ,設定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 案。債務人於113年6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1,400萬元簽立借 款契約書,約定自匯款日(113年6月28日)起算三個月為借 款期間。詎債務人借款後逾期未還1,790,758元,債務人雖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 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 上開不動產之債務人為信託委託人,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 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而本件抵押權設立在先,屬信託前存 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均未陳述,本院審酌上 開書證後,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04

SLDV-113-司拍-335-2025020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交付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蔡尚琪律師 楊志凱律師 謝承霖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交付子女 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增列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之非訟代 理人「孫暐琳律師」。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漏載之顯然錯誤情形, 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2-03

KSYV-113-家親聲-233-20250203-2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蔡尚琪律師 楊志凱律師 謝承霖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交付子女 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增列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之非訟代 理人「孫暐琳律師」。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漏載之顯然錯誤情形, 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2-03

KSYV-113-家親聲-234-20250203-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楊志煒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80,000元,到 期日113年10月3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3

TCDV-114-司票-881-2025020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楊志偉於民國114年1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12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巿東區後庄某日式 料理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翌日(1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13日)凌晨0時20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 保忠三街路口時,不慎撞及朱玟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無人受傷)。嗣於同日凌晨0時36分許,對楊志偉 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 毫克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被告楊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朱玟憲 於警詢中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車籍資料、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4

CYDM-114-嘉交簡-45-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1號 原 告 林秀慧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被 告 李俊頡 林永康 蔡宗男 黃柏彰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現代財富控股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世偉 訴訟代理人 何冠霖 呂昕禹律師 被 告 朱勝鴻 吳少文 劉信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俊頡、朱勝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分 別自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永康、吳少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元 ,及分別自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信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柏彰、劉信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分 別自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俊頡、朱勝鴻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由被 告林永康、吳少文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由被告劉信億負 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黃柏彰、劉信億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 ,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九。 七、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李俊頡給付部分,得假執行;命被告朱 勝鴻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朱勝鴻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林永康、 吳少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劉信億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黃柏彰、劉 信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李俊頡、李晨瑋、楊志杰、林永康、 姓名不詳甲、乙、丙、丁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李俊 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李晨瑋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志杰應給付 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永康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姓名不詳甲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㈥被告姓名不詳乙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 告姓名不詳丙應給付原告1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姓名 不詳丁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依序更正被 告姓名不詳甲、乙、丙、丁為蔡宗男、黃柏彰、林永康、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並追加朱勝鴻 、王夢玲、吳少文、劉信億為被告,且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李俊頡、朱勝鴻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被告李俊頡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朱勝鴻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 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晨瑋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經本院為一部判決)。㈢被告楊志杰、王夢玲應連帶給付 原告200,000元,及被告楊志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被告王夢玲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經本院為一 部判決)。㈣被告林永康、吳少文應給付原告382,000元,及 被告林永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吳少文自民事追 加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蔡宗男、劉信億應連帶給付 原告200,000元,及被告蔡宗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被告劉信億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黃柏彰 、劉信億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被告黃柏彰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劉信億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 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㈦被告現代財富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文、劉信億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俊頡、林永康、蔡宗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文、 劉信億於民國111年間,分別基於不確定故意,且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而將其等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5月15日起 ,陸續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2「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2「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第一層帳戶」欄所 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2「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轉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 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伊因而受有如附表二編號 1至1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  ㈡伊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二編號13至20「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編號13至20「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現代財 富公司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共計5,210,000元 。被告現代財富公司作為虛擬通貨平台,依洗錢防制法及相 關辦法有一定程序之法定義務必須遵循,而因被告現代財富 公司未善盡法定義務,致伊受有此部分損害,自應負賠償責 任,僅先就其中300,000元為一部請求。  ㈢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 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俊頡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蔡宗男以:伊與訴外人李亞哲簽立合作契約書,詳實確 認訴外人李亞哲之身分,始出租虛擬貨幣帳戶予訴外人李亞 哲,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有無收受訴外人李 亞哲出賣之虛擬貨幣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現代財富公司以:修正前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1條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 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原告「匯款」本即會於金融機構 留存相關交易紀錄,既非「現金交易」,伊無申報義務。另 虛擬資產運用區塊鏈技術,具有「去中心化」及「交易不可 逆」特性,一旦發出交易,即無法取消,而無從追回,是無 論伊是否盡申報義務,均與原告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受有損害之真正原因乃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文、劉信億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關於被告李俊頡、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 文、劉信億之前揭事實,以及關於原告有匯款至被告蔡宗男 、現代財富公司如附表一編號4、10所示之金融帳戶等節, 業經原告提出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為證(本院卷一第33至43、49至73、77至79、83頁 ),並有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 2月15日集中作字第11201362471號函及所附被告黃柏彰客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2月1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697號函及所附被告蔡宗 男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8548號函及所 附被告林永康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2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10853號 函及所附被告李俊頡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 05156號函及所附被告劉信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3月5日作心詢字第1130227107 號函及所附被告劉信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 39157199號函及所附被告朱勝鴻客戶基本資料、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5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637號 函及所附被告吳少文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 291866號函及所附被告朱勝鴻之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101至107、109至113、115、127至136、137至 149、189至198、207至213、221至225、333至337、339至34 7頁)。被告李俊頡對於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4條規定,本於被告李俊頡之認諾,為被告李俊頡 敗訴之判決。被告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文、劉信 億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被告蔡宗男、現代財富公司對於原告有匯款至 如附表一編號4、10所示之金融帳戶等節未予爭執,亦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被告李俊頡、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文、劉信億部 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 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 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詐騙集團成員乃數人故 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李俊頡、 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文、劉信億則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原告受騙分別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 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李俊頡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朱勝鴻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帳戶;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編號5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林永 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吳少文如附 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於如附表二編號7至8「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至8「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至被告林永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再經轉匯 至被告吳少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於如附表二編號1 1至1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1至1 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黃柏彰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劉信億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 戶。被告李俊頡、朱勝鴻;被告林永康、吳少文;被告黃柏 彰、劉信億所為分別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為原告各別 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依前開 說明,被告李俊頡、朱勝鴻;被告林永康、吳少文;被告黃 柏彰、劉信億就原告上開經轉匯部分所受之損害各應連帶負 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李俊頡、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文、劉信 億賠償,且被告李俊頡、朱勝鴻;被告林永康、吳少文;被 告黃柏彰、劉信億分別應就經轉匯部分負連帶責任,即屬有 據。本院既已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准許原告 請求,則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部 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㈢被告蔡宗男、現代財富公司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 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 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 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 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 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人 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 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固主張:過失侵權行為云云,然原告所受之損害乃純粹 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權利 」,與該規定之要件有間,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蔡宗男、現代財富公司賠償其所 受損害,核屬無據。  2.被告蔡宗男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9 593號、111年度偵字第32348號,111年度偵字第20984、218 0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二第27至37頁)。據被告蔡宗男抗辯其答辯內容引用上 開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且上開111年度偵字第20984、21800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按:被告蔡宗男)辯稱:李亞哲 向我表示在做虛擬貨幣的幣商,因為自己的帳戶交易虛擬幣 有糾紛,所以被警示,要跟我租一個月的帳戶,李亞哲有給 我看他虛擬貨幣的資料,我覺得是合法的,加上我們有簽合 作契約書,我看到他的身分證件與契約書上簽的都一樣,所 以就將帳戶交給他,帳戶凍結後,我有問李亞哲,李亞哲說 是交易糾紛等語」、「被告(按:指被告蔡宗男)出租帳戶 與證人時有簽立合作契約書,詳實確認證人之身分,有該合 作契約書1紙在卷足憑,而證人確實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 虛擬幣交易帳戶,且與告訴人等完成虛擬移轉,已如前述, 足見被告雖將帳戶資料交由李亞哲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亦難 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與故意,是被告(按: 指被告蔡宗男)所辯,尚非全屬無據,堪以採信」等語(本 院卷二第36至37頁),可見被告蔡宗男否認其「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 責。原告雖主張:此等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報 導,已廣為一般民眾週知云云,然被告蔡宗男抗辯其係與訴 外人李亞哲簽訂合作契約書而出租虛擬貨幣帳戶,此情節與 常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尚有不同,且原告並未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佐證於111年間已有何關於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可 能涉及犯罪之政府宣導或媒體報導,自難單憑原告空言主張 ,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之「故意」可言。至其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從憑認被告蔡宗男有無違 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準此,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蔡宗男賠償所 受損害,亦屬無據。  3.原告未提出證據資料佐證被告現代財富公司主觀上有何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自無從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現代財富公司賠償。另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與損害 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負賠償之責。而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查11 3年11月26日修正前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1條固規定:「本事業進行交易時,對新 臺幣50萬元(含等值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 之貨幣)以上之現金交易,應於交易後5個營業日內,依法 務部調查局所定之申報格式及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前項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之保存,應依 前條規定辦理」,然原告係以匯款方式進行如附表二編號13 至20所示之交易,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697號函 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63至73、109至110頁),原告與被告 現代財富公司間之交易金流透明易查,既非屬「現金交易」 ,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自難認有違反上開規定可言,況有 無違反上開事後申報之規定,亦難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另修正前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2條第1項雖規定:「本事業對客戶 交易之持續監控,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依據風險基礎 方法,建立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並得利用資訊系統輔助發 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其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應定期檢討 之。二、前款交易監控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完整之監控 態樣、參數設定、金額門檻、預警案件與監控作業之執行程 序與監控案件之檢視程序及申報標準,並將其書面化。三、 執行交易監控之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10條規定之期限進行 保存」,然無論被告現代財富公司有無違反該規定,均非原 告進行如附表二編號13至20所示之交易而受損害之結果發生 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現代財富公司賠償, 同屬無據。  4.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查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蔡宗男、現代財富公司成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要件,已如 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宗男、現代財 富公司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李俊頡、朱勝鴻連帶給付300,000元,及分別自如 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被告林永康、吳少文 連帶給付382,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被告劉信億給付200,000元,及自如附表三編 號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被告黃柏彰、劉信億應連帶給付 原告200,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被告李俊頡部 分,係本於被告李俊頡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被告朱勝鴻、 林永康、吳少文、黃柏彰、劉信億部分,與同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至原告 聲請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2號刑事案件 卷宗、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聲請命被告現代財 富公司提出原告與被告現代財富公司間交易往來之紀錄憑證 、被告現代財富公司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與原告間交易資料 之申報資料、執行交易監控之相關資料云云;惟被告李俊頡 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實無調取被告李俊頡所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2號刑事案件卷宗資料之必要; 且關於原告報警後被告之刑事案件偵辦進度,亦與被告是否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責無涉;另原告得自行於虛擬貨幣交 易網站查調其與被告現代財富公司間交易資料,被告現代財 富公司有無申報、監控交易亦難認與原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上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銀行 帳號 1 被告李俊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 被告林永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0 4 被告蔡宗男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5 被告黃柏彰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6 被告劉信億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7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8 被告朱勝鴻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9 被告吳少文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0 被告現代財富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111年5月30日 14時8分 10,000元 被告李俊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30日 14時23分 200,000元(逾匯款金額部分非原告所受損害) 被告朱勝鴻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2 111年5月30日 14時9分 100,000元 3 111年5月30日 14時11分 90,000元 4 111年5月31日 16時55分 100,000元 111年5月31日 16時56分 150,000元(逾匯款金額部分非原告所受損害) 5 111年6月11日 13時47分 100,000元 被告林永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11日 13時49分 230,000元(逾匯款金額部分非原告所受損害) 被告吳少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 6 111年6月11日 13時49分 100,000元 7 111年6月12日 15時23分 100,000元 被告林永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12日 15時29分 230,000元(逾匯款金額部分非原告所受損害) 8 111年6月12日 15時29分 82,000元 111年6月12日 15時52分 82,000元 9 111年6月8日 14時3分 100,000元 被告蔡宗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8日 14時19分 246,780元(逾匯款金額部分非原告所受損害) 被告劉信億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 10 111年6月8日 14時5分 100,000元 11 111年6月10日 14時4分 100,000元 被告黃柏彰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10日 14時13分 227,016元(逾匯款金額部分非原告所受損害) 被告劉信億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 12 111年6月10日 14時6分 100,000元 13 111年6月18日 800,000元 被告現代財富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 --- --- ---             14 111年6月23日 1,400,000元 15 111年6月28日 1,000,000元 16 111年7月6日 750,000元 17 111年7月13日 100,000元 18 111年7月13日 460,000元 19 111年7月23日 300,000元 20 111年7月25日 4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利息起算日 卷證出處 1 被告李俊頡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一第243頁 2 被告林永康 113年5月1日 本院卷一第249頁 3 被告黃柏彰 113年4月25日 本院卷一第253頁 4 被告劉信億 113年9月4日 本院卷一第479頁 5 被告朱勝鴻 113年9月16日 本院卷一第471頁 6 被告吳少文 113年11月27日 本院卷二第43頁

2025-01-24

SCDV-112-訴-1371-20250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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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4年度司催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汪樹 李汪彬 李汪明 李宗和 前列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楊志偉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5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ND-0170906-2 股票 1 1000 00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ND-0170907-3 股票 1 1000 00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ND-0170908-4 股票 1 1000 004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0-ND-0275488-9 股票 1 1000 005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2-ND-0343239-1 股票 1 1000 006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3-ND-0394378-3 股票 1 1000 007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4-ND-0466553-5 股票 1 1000 008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6-ND-0589364-9 股票 1 1000 009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6-ND-0635932-0 股票 1 1000 010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7-ND-0701276-2 股票 1 1000 01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7-ND-0778152-1 股票 1 1000 01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841821-4 股票 1 1000 01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841822-5 股票 1 1000 014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924055-7 股票 1 1000 015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ND-0976088-2 股票 1 1000 016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ND-1059233-1 股票 1 1000 017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ND-1134350-7 股票 1 1000 018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ND-1228228-1 股票 1 1000 019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ND-1312847-7 股票 1 1000 020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ND-1389481-5 股票 1 1000 02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ND-1436607-6 股票 1 1000 02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ND-1471376-4 股票 1 1000 02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ND-1522775-4 股票 1 1000 024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ND-1522776-5 股票 1 1000 025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ND-1601677-4 股票 1 1000 026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D-1642453-6 股票 1 1000 027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D-1642454-7 股票 1 1000 028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1723268-4 股票 1 1000 029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1723269-5 股票 1 1000 030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ND-1756353-8 股票 1 1000 03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ND-1756354-9 股票 1 1000 03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ND-1756355-0 股票 1 1000 03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ND-1789368-3 股票 1 1000 034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ND-1794743-2 股票 1 1000 035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9-ND-1798734-5 股票 1 1000 036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9-ND-1798735-6 股票 1 1000 037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9-ND-1804371-5 股票 1 1000 038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ND-1811345-4 股票 1 1000 039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ND-1811346-5 股票 1 1000 040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ND-1817107-6 股票 1 1000 04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ND-1828812-6 股票 1 1000 04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1828459-5 股票 1 1000 04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1828460-8 股票 1 1000 044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1841581-0 股票 1 1000 045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1841582-1 股票 1 1000 046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2-ND-1845722-9 股票 1 1000 047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2-ND-1848682-0 股票 1 1000 048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3-ND-1852874-6 股票 1 1000 049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3-ND-1855476-8 股票 1 1000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1-23

CTDV-114-司催-5-20250123-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池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致使被害人及檢警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1時6 分許,在統一超商富裕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女兒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 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人取得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謝佳祐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謝 佳祐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志傑、朱昭誠、張文政、蔡佳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清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女兒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在抖音網站上認識「林語晴」,對 方稱要從新加坡回台開美容院,但其自身帳戶不能使用,依 此要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因此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外 匯管理局之男子聯繫後,將女兒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寄給該人,其忘記提款卡密碼寫在金融卡後面的紙條等語 。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被告女兒所申辦,被告於113年4月30日21時6分許 ,在統一超商富裕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女兒名下本案 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交給自稱外匯管理局之人乙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且有被告 提出之與「林語晴」及「外匯管理局」(現均已呈現「沒有 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 113頁);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謝佳祐、楊志傑 、朱昭誠、張文政、蔡佳螢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 訛稱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 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提領殆 盡等情,則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復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台幣活存明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查。是本案郵局帳戶原為被 告女兒申辦,由被告管領,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 月2日前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用以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 首堪認定;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與自稱外匯管理局等 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 ,使渠等得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 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 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且於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 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 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 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 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 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與「外匯管 理局」等人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 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因「林語晴」告知匯入其帳戶 之款項依可以先拿去用,所以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等語(本 院卷第146頁),足見被告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被告竟僅因「林語晴」表示 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可先使用匯入款項,即不顧於此,恣意將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真實身分及來歷均 不明之「外匯管理局」等人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 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 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 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 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 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 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物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 解、控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 隨意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 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 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 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 ,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 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 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但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 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共計5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 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5次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使用他人匯款,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 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 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 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 ,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 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 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 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謝佳祐 (未告) 假交友方式,佯稱欲匯款予被害人使用。 113年5月3日16時17分 2萬元 2 楊志傑 (提告) 指定之投資平臺賣貨。 113年5月3日10時16分 1萬元 3 朱昭誠 (提告) 指定之投資平臺投資。 113年5月3日19時14分 2萬3,000元 4 張文政 (提告) 指定之投資平臺創業。 113年5月5日10時31分 1萬元 5 蔡佳螢 (提告) 指定之投資平臺投資加密貨幣。 113年5月2日21時52分 5萬元 113年5月2日21時58分 5萬元

2025-01-23

TNDM-113-金訴-2350-20250123-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0號 原 告 宏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惠 訴訟代理人 賴忠男 被 告 楊志豐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3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22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志豐受僱於原告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6 日迄10月27日間經原告分派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真愛 大樓」擔任管理組長一職,負責「真愛大樓」管理費、資源 回收款項代收、及將管理員向「真愛大樓」住戶收取之管理 費彙整收集後,將收取之管理費、資源回收費,存入真愛大 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 111年4月迄10月間,將其職務上所代收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 費、資源回收費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94,226元易 持有為所有,未存入系爭帳戶中,而予以侵占入己,被告查 悉後已代原告向「真愛大樓」管委會償還上開款項,爰依民 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594,226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4,2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爭執,但伊有向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分期繳納部分犯罪所得等 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真愛大樓管委會出具之代償 證明書為證(審附民卷第11頁),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屬實 ,以113年審易字第306號判決原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刑10月,有該刑事判決可按(勞專調卷第67至71頁),被告 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 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 訴外人真愛大樓管委會之金錢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賠償真愛大樓管委會594,226元後,依同條第3項規定 向被告求償,自無不合。 四、被告雖辯稱伊有向高雄地檢署分期繳納部分犯罪所得等語。 惟按刑法基於準不當得利或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原理所創設 之不法利得沒收規定,性質上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旨在匡正 財產之不法流動,剝奪不法所得之物或利益,貫徹任何人不 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原則,兼顧被害人權益之保護, 俾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衡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並非在限制被害人依法得為行使之權利 ,是被告雖已向高雄地檢署繳納犯罪所得合計34,226元,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13年度執沒字第2130號執行卷宗查 明屬實,然經原告於113年11月5日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犯 罪所得(本院卷第51頁),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 經高雄地檢署發還,尚不能因被告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即 認原告所受該部分損害已填補,被告仍應賠償原告594,226 元。惟嗣後原告如經發還犯罪所得而填補損害後,即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已受填補部分之賠償,自屬當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94,2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20日(審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1-23

KSDV-113-勞訴-16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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