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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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彥凱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彥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2840號核准假釋,縮短刑期 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7年1月21日,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相關文件附卷可憑,本院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DM-114-聲保-16-2025010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06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50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鄭景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筆 錄」及「被告鄭景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洪美華、朱金隆、朱書瑶及被害人李 ○語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警卷第35頁 ),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 車於公眾往來之國道上,應謹慎行車,竟於變換車道時疏未 注意右側前後方之車行動態,貿然往右偏行而追撞右前方由 告訴人洪美華所駕駛之車輛,致生本案事故,而使告訴人洪 美華、朱金隆、朱書瑶及被害人李○語受有程度不等之傷害 ,所為誠不足取,且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雖有調解意願,然與告訴人間未達共識,致未能成立調 解,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迄未獲填補,另考量被告駕駛 車類種類、為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 勢,及依被告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 3名子女,現仍在原公司擔任司機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NDM-113-交簡-2987-20250108-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98號 附民 原告 朱金隆 洪美華 李宸語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朱書瑶 李孟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蔡典佑 附民 被告 鄭景陽 雄信運輸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號2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美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5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 犯罪被害人自得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 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鄭景陽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主張其為侵權行為人;被告雄信運輸有限公 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因該 公司受僱人即被告鄭景陽之執行職務過程致生前揭刑事案件 ,原告主張該公司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自形式觀之,揆諸前揭說明,亦屬適法 。是原告前開請求均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前揭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另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尚待調查審認,足認案情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揆諸首揭規定,應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DM-113-交附民-298-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掄 指定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897號、第16898號、第153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 第302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警方拘 提無著,本院因此發布通緝,若命其具保等替代手段以代羈 押,其將來未能到庭之可能性甚高,故有事實足認其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3年 8月14日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後, 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所犯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證據 清單內相關證據在卷可證,仍足認其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重 大;且被告屢次經偵審傳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已有規避本 案之傾向,復斟酌被告係經拘提、沒入保證金及通緝程序後 ,始為警緝獲到案,足認具保尚不足以擔保其可遵期到庭, 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兼以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具有嚴 重危害,且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惟檢察官及被告 於判決後仍得提起上訴,即更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 必要,並確保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再參酌被告本件之犯 罪情節、手段、侵害法益及避免再犯之必要性,暨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 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 代,應自114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於辯護人雖以本案已審結,且二審亦得不待被告到庭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因認被告已無羈押必要,然本案一審程序是 否已審結與二審是否進行一造辯論判決等情,對於羈押之必 要性判斷,並無必然關連,而被告確有羈押必要等情,已如 前述,是辯護人所指,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DM-113-訴-51-20250107-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燕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890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燕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吳燕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 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近期亦有遭判刑確定之情形,竟仍不知悔改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 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警詢時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NDM-113-簡-4445-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崧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崧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黃崧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 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 未知警惕,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已不 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殊有不該。惟念被告本案係初犯 ,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釀禍,犯罪情節非 重,兼衡其酒後駕駛之車輛種類、酒駕時段、行經地點、酒 精濃度,及依其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 務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TNDM-113-交簡-3164-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雨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3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交易-1390-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恩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劉恩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 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 未知警惕,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已不 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 ,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被告酒後駕車追 撞前車肇事,犯罪情節非輕,其本案係初犯,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其酒後駕駛之車輛種類、酒駕時段、行 經地點、酒精濃度,及依其警詢時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工,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TNDM-113-交簡-3117-20241231-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建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113年度聲觀字第37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第1項將施用 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3年內再犯」、 「3年後再犯」,而針對「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 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 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 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 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 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 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 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立法 者既已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檢察官自應恪 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目的,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 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限,決定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法院受理檢察官之 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 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 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 。是倘若施用毒品者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未予斟酌個案情節而逕予選 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即難謂已為合義務性之裁 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又對施用毒品者的治療,究採 社區式緩起訴戒癮治療,或監禁式的觀察勒戒,因涉及施毒 者人身自由是否遭受剝奪及處遇方式之選擇,檢察官於裁量 權之行使前,仍須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即應予被告陳述意見 之權利,倘檢察官違背此程序,逕行聲請觀察、勒戒,自難 謂為適法。   三、經查: ㈠、被告侯建廷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全部卷證認定屬實。又被告前曾 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於110年4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監,並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 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依此,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距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固堪認定。 ㈡、然本件被告不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 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 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 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 有期徒刑。」之各項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未予斟酌 本案被告是否有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例外狀況,逕予 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即難謂已為合義務性之 裁量。 ㈢、又檢察官對被告斟酌決定採行「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 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於依職權裁量時,除需審酌被告 前案背景、施用情形等法定要件外,仍宜亦參考被告之意見 ,斟酌認定何為有利、適合被告之矯治方式,若未審酌於此 ,將構成裁量瑕疵。稽之卷證,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11月22日收案後,迄113年12月9日決定向本院 聲請裁定送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並未賦予被告任何機會或以 任何方式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給予被告知悉 有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 被告為任何徵詢或說明,致無從審酌被告本案是否有其他不 宜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考量,違背正當法律 程序,其裁量之程序有重大瑕疵。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未予被告到庭表達是否適於接受戒癮治療 之意見,又本件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 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 處分之事由,檢察官未斟酌被告現有無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事,難謂檢察官已為合目的性及義 務性之裁量,而有裁量瑕疵,且此瑕疵無從由本院補正,應 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毒聲-439-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禹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隨意竊取他人車輛內之現金 供己花用,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 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 竊盜、妨害自由、詐欺等犯罪前科、其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及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 ,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迄未賠償 告訴人,為免被告享有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簡-442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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