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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張金必 代 理 人 曾琴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陳芷羚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林政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民事陳報狀中,已主 動陳報伊先前從事導遊工作,因工作關係而有出入境紀錄等 請予法院知悉,且當時出入境紀錄距離伊111年11月4日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調解,均已逾 2年。其後因疫情爆發,伊於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前2年,實 係無工作收入。嗣於112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112年8月 22日至同年月31日、112年9月9日至同年月20日、112年10月 20日至同年月26日雖有4次出入境紀錄(下合稱系爭出入境紀 錄),然係因伊曾居住於大陸一段期間,故一般旅行社遇相 關出團事宜會找伊協助,借助伊有領隊證得幫忙處理事情, 且願意幫忙負擔伊之費用,並無任何對價關係。且若果真有 協助旅行社帶團,旅行社一定會給領隊相關所得憑證用於報 稅,以利降低旅行社利潤並減少旅行社稅負,故旅行社不可 能不報稅。另因疫情關係,換發導遊及領隊不再需要提供執 業證明即可直接換證,伊因手續變簡單才順勢去辦理換證手 續。綜上所述,伊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復按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同條例第 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 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另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係為使陷入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利用消債條例所規定之 制度重建經濟,獲得經濟上之更生,為免濫用本條例所規定 之債務寬免制度,產生道德風險,因而特重債務人就有關清 償能力之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暨履行債務之誠實,債務人之 有償、無償法律行為,甚或事實行為影響法院有關債務人清 償能力之認定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即應認有不應免責 之情形存在,自不宜予以免責。 三、本件抗告人前於111年11月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5月 3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1日以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嗣經原裁定認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應 免責之情形,而為不免責之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誤。 四、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本院即應審究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㈠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 明文。揆諸其立法旨趣,係指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 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 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 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 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 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 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 務等情形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 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 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 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 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 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 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出國費用係旅行社負擔,並無對價關係, 且因換發導遊及領隊證件程序變簡單而辦理換證,並無任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  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   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   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欄載明僅有勞保老年及租金補貼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3,027元(見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48號卷第15頁;下稱調解卷);其後雖於112年2月24日向本院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有臨時帶團之零星收入等語(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卷第103、181頁;下稱消債清卷),然於原審程序中,本院為調查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於113年3月18日函命抗告人說明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情形、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數額等事項,抗告人於113年4月9日僅陳報本院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520,454元,並註明搭配聲證13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惟觀諸聲證13所載,抗告人僅主張聲請前兩年收入包含勞保老年及租金補貼,共520,454元等語(見消債清卷第151頁),並未陳報因臨時帶團所得之收入,是縱不論抗告人因從事旅遊業工作是否為固定收入,則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即應誠實以告,而非一再變更主張,使法院難以判斷抗告人收入及支出之正確情形,遑論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可處分所得並非僅謂固定收入,尚包含其他一次性之收入或補助,抗告人此行為顯已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及協力義務,而屬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書為不實記載,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由。  ⒉又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抗告人自1 09年迄今,合計有6次出入境紀錄,其中自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後迄今,總出境次數達4次之多,抗告人雖稱系爭出入境 紀錄係一般旅行社找抗告人協助,借助抗告人有領隊證得幫 忙處理事情,且相關費用皆由旅行社支付,並無任何對價關 係云云,惟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尚有因臨時協助帶團 之收入,何以於系爭出入境紀錄期間內,協助旅行社帶團至 大陸地區,則無任何對價關係,似與常情有違。另抗告人就 系爭出入境費用皆由旅行社支付、旅行社名稱、支付款項、 數額等情,皆未有舉證,自難僅憑其空言泛稱上詞,遽認其 所辯為真。矧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 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 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消債條例 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債 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本條例 第106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 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 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 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 、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   ,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 法院、管理人關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 義務,且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 予以限制,以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 許可後,始得離開其住居地。是本件抗告人於未經法院許可   ,即離開其居住地,而有數次出入境紀錄,且於原審程序中   ,除漏未陳報其有定期換發導遊執照,其所陳報聲請清算前 2年之可處分所得乙節,亦有未據實說明之情事,顯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則依上開說明,堪認抗告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免責之事 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原裁定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   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2-27

TPDV-113-消債抗-17-20241227-1

勞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赫達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宥宏 代 理 人 謝智硯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廖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 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復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 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 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 者,不得為之,同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即在於勞工與雇主訂定契約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 商變更之餘地,為避免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 濟弱勢當事人權益,而許勞工得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 權之法院。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 第15條復有明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 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 之聲請;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 法院管轄,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於勞動調解程 序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1、2項分 有明定。 二、本件因係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依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項規定,屬勞動事件;聲請人即原告逕向本院起訴, 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 復未見有何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依勞 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起訴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 請。而聲請人固以相對人即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簽署 「人事保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時,已依該契約第10 條與聲請人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據,故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惟相對人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則以其現居桃園 市中壢區,非屬本院轄區,如需親赴開庭,路途遙遠,多有 不便,本件對其顯失公平情形為由,具狀聲請移送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經查,相對人之住所確 在桃園市中壢區,另依聲請人民事起訴狀及與本件相關之刑 案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可悉相對人 最後勞務提供地亦在桃園市中壢區,此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資料、報到程序單、相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 開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411頁、及限閱卷 ),則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桃園地院確對本 件調解聲請具有管轄權甚明。至聲請人所據之系爭契約第10 條固約定:「雙方約定,本契約若有爭執涉訟時,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8頁),然細 繹此契約為相對人之父(乙方)與聲請人(甲方)約定擔任 人事保證人之約定條款,則契約效力是否及於相對人,以及 是否僅有人事保證之爭議時始有此契約之適用等,已屬有疑 。又系爭契約書內容為電腦繕打之固定形式約款,僅留最後 頁乙方(保證人)、被保證人暨個資欄位供相對人及其父填 寫,足見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聲請人先行擬定,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無訛。而聲請 人在經濟上較相對人具強勢地位,衡情相對人應無從於締約 時享有變更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議約能力,依勞動事件法第 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相對人權益確有受保障之必要。再參 以相對人住所在桃園市中壢區,若因本件訴訟須至臺北應訴 ,不僅耗時勞費不便且需負擔往返交通費用,訴訟成本明顯 增加,而聲請人本身營業處所亦在桃園市中壢區,至桃園地 院應訴尚無不便;又本件爭議之不法侵害職場場域即係相對 人最後勞務提供地,以及上開刑案部分檢察官起訴後之刑事 繫屬法院,均係在桃園地區。是足認兩造在桃園地院就近聲 請調查或蒐集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酌,均較為便利。從而, 本件若由本院管轄,對相對人程序上確有不利益之情,堪信 兩造間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即有顯失公平之處。綜上所述,揆 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應認系爭契約第10條合意管轄之約定, 對相對人顯失公平,應排除適用,相對人聲請將本件調解聲 請移送其所選定之管轄法院即桃園地院,為有理由,爰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27

TPDV-113-勞專調-304-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4號 抗 告 人 李明豐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97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或對於簽章或發票日記載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 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8月25日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18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8月2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於7萬7125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年息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依前開規定就系爭本票形 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簽約時未提到利息部分,僅 告知貸款總金額及分期金額,後續才得知利息竟高至將近本 金一半,抗告人經濟困難無法繳納,目前已繳4萬4675元, 應予調整,抗告人已依據法律提出主張並提供證據,系爭本 票金額顯不符真實債務狀況,故原裁定金額應予以下修,以 反映實際情況,維護抗告人權益等語。惟抗告人上開抗辯, 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26

TPDV-113-抗-464-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徐龍雄即財團法人徐千田防癌研究基金會之董事長 代 理 人 徐美玟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徐千田防癌研究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徐千田防癌研究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徐千田防癌研究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十七條部分准予變更 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經相對人召 開董事會,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17條 內容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113年1 2月4日衛部醫字第1131671277號函、相對人之113年度董事 會第14屆第6次會議紀錄、原捐助章程(108年11月13日修正 )、修正後捐助章程(113年10月19日修正)、捐助章程修 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而聲請人聲請變更 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第17條(解散後財產歸屬), 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 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件:對照表 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十七條 本會因故解散或經衛生福利部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於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歸屬於財團法人台灣婦女健康暨泌尿基金會。 第十七條 本會因故解散或經衛生福利部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於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歸屬於本會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經該部指定之機關、法人或團體所有,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

2024-12-25

TPDV-113-法-191-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王姿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2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9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43996-3 1 1000 002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43997-5 1 1000 003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43998-7 1 1000 004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43999-9 1 1000 005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44000-3 1 1000 006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44001-5 1 1000 007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79262-5 1 245

2024-12-24

TPDV-113-除-1892-202412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子堯律師 高立凱律師 被 告 宏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薩婆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追加起訴聯虹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為被告,惟於聯虹公司 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當庭撤回對聯虹公司之追加起訴 (見本院卷第89頁),此部分自已生撤回之效力,而非本件 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2年12月5日,依督 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及聯虹公司 應於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之範圍內,對原告連帶清償10 11萬5000元,及自104年9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418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7頁)。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741 8號支付命令,業於113年2月23日送達於被告,經被告於法 定期間內之同日具狀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規定原告上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萬元,及其中之1011萬 5000元,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第8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聯虹公司與訴外人藍瑛瑛、吳宗輝於10 3年2月1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081萬7000元,付款日為10 4年9月1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因屆期未獲付款 ,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104年度司票字第6205號 本票裁定,並於裁定確定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就執行受償不足部分獲發同院105年度司執志字第5345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金額為1011萬 5000元及自10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聯虹公司原名為「聯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11 年11月30日經核准分割及更名為「聯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同時將其營業項目「綜合營造業」分割予新設被告之前 身薩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薩婆公司),且薩婆公司分 割設立時負責人與聯虹公司均同為吳晶晶,另薩婆公司嗣於 112年9月13日復更名為被告現今名稱,是被告確係分割自聯 虹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自應就分割前聯虹公司 本於綜合營造業所負債務,於被告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內, 與聯虹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因原告多次對聯虹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未獲償付本金仍為1011萬5500元,自104年9月17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總額為1181萬0 994元,110年7月20日起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年息16%計算 至起訴前1日利息總額為384萬7016元,合計聯虹公司尚積欠 原告本金利息總額合計2577萬3010元債務(計算式:1011萬 5500元+1181萬0994元+384萬7016元=2577萬3010元,下稱系 爭債務),爰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票據法第5條、第 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 1項第1款前段,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萬元暨基於本 金1011萬5000元計算之法定最高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2250萬元,及其中之1011萬5000元,自112年1 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件支付命 令異議狀表明「債權人之主張全然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除被分割業務所生之 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外,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 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與分割前之公司負連帶清 償責任,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 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205號、抗字第245 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聯虹公司及薩婆公司之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營造業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 稽(見司促卷第11至27頁、49至54頁、本院卷第61至85頁)   ,而聯虹公司確有於111年11月30日經核准其將綜合營造業 分割新設薩婆公司,又薩婆公司發行金額為2250萬元之新股 作為受讓營業對價等情,復有本院調取之聯虹公司111年11 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11年11 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468331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93至98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陳述,綜上事證已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企 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規定,主張被告應於其受讓營業之出 資範圍內就聯虹公司分割前本於綜合營造業所生之系爭債務 負連帶責任,自屬有據。惟系爭債務超出被告受讓營業之出 資範圍即前述被告2250萬元出資額部分,依同條項規定即非 被告應與分割前公司聯虹公司連帶之法定責任範疇,故原告 請求2250萬元以外之其中1011萬5000元部分自112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尚無可取,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分割後新設公司 與分割前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同時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113年12 月3日)後之113年12月4日始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 第99頁),本院無從採為裁判基礎。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24

TPDV-113-重訴-1071-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陳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 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見本院卷第13、25頁)約定,因 上開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⑴於民國111年8月4日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4日起至118年8月4 日止,原告將該筆款項依契約書第5條第1款方式撥入至約定 帳戶,借款利率第1期起依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 碼年利率5.65%機動計息(現為7.39%),借款本息依借款期 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每月4日為還本付息日。⑵被 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12月14日向伊借款40萬元,並 簽立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 2年12月14日起至119年12月14日止,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被 告指定帳戶,借款利率第1期起依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 變動加碼年利率13.99%機動計息(現為15.73%)   ,借款本息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以實際 貸款當日之相對應日(其無相對應日者,均為該月之末日) 為本借款之分期清償日,借款期間(含約定動用期間)到期 (含視為到期)結算還清餘額全部。另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 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約定利 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按期 計收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分別自113年6月13日、113年6月19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 ,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各欠本金39萬2287元、38萬3661元,暨各自利息 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撥貸通知書、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 款明細登錄單、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登陸單、放款利率查詢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其勝訴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24

TPDV-113-訴-6409-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4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凱甄 被 告 萬承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文松 被 告 蔡佩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零捌佰捌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承公司)於民國 112年2月21日邀同被告蔡文松、蔡佩妤(下合稱被告)向原 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2筆,金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上開2筆借款期間、借款起訖日、借款利 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於每月2日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 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 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 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萬承公司自113年10月4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尚欠355萬0888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蔡文松、蔡佩妤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 定書、存證信函暨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9至3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 利息 違約金 到期日 (民國) 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計算 1 借據 1,000,000元 710,175元 112年3月2日 自113年10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0% 自113年11月4日起 至114年5月3日止 自114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117年3月2日 2 借據 4,000,000元 2,840,713元 112年3月2日 自113年10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0% 自113年11月4日起 至114年5月3日止 自114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117年3月2日 合計 5,000,000元 3,550,888元

2024-12-24

TPDV-113-訴-6343-2024122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淳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瑋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林佳妤律師 陳一銘律師 洪志勳律師 高敬棠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法定代理人 簡立忠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56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永誠,嗣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簡立忠,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6-5至126-7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對上櫃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查核作業程序(下稱上櫃 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規定對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 人有前開違約金債權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違約金債權存否 已發生爭執,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之董事長、董事及經理人等人前因執行職務遭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調查、起訴而產生相關律師 費,上訴人乃依公司章程第25條之規定於民國110年間代墊 律師費用904萬3000元,並保留日後追索已墊付律師費用之 權利,以避免相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受限於訴訟問題無法勇 於任事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詎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 以證櫃監字第1110202792號函(下稱A函)逕指上訴人墊付 律師費,已構成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 下稱內控準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之「關係人交易」,應訂 定相關內控作業辦法,上訴人遂於112年1月3日訂定並公告 試行「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系爭輔助辦法),復於同 年月9日增修並公告試行,並於同年2月10日經董事會決議列 入該年度股東常會討論事項。惟上訴人董事長等人因前述同 一執行職務爭議事件,另遭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經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1年度商全字第6號裁定(下稱系爭保全 裁定)准許於2588萬407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上訴人董事長等 人之財產,上訴人再度依循公司章程第25條規定,且於112 年2月24日上訴人第14屆第36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 經全體董事3分之2以上同意後,為上訴人之董事、經理人等 提存2588萬407元(下稱112年提存案件),惟被上訴人於11 2年2月21日、同年3月7日分別以證櫃監字第11202003442號 函(下稱B函)、證櫃監字第11200009451號函(下稱C函) 要求上訴人說明,並於上訴人說明後,仍於112年3月22日以 證櫃監字第1120055192號函(下稱D函),處以上訴人高額 之系爭違約金。 (二)上訴人內部控制並無重大缺失且嚴重影響股東權益之情事:  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提供已依內部控制制度進行相關評估 之文件以證明其確有評估,進而認定上訴人所為構成內部控 制制度缺失,對股東權益影響重大之虞,洵有違誤:   ⑴上訴人依公司章程第25條規定,為上訴人董事等人辦理因 公涉訟補償事宜,實係依董監經理人責任險之法律關係辦 理,上訴人先依公司章程第25條支出費用,再向責任保險 公司申請理賠,上訴人與上訴人董事等人間尚無發生任何 「交易」可言,更合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推動董監責任險之公司治理目標,自非內控準則第8條 所訂「關係人交易」之範疇。且系爭輔助辦法於召開系爭 董事會時尚非有效之公司內規,倘期間遇因公涉訟之實際 需求實無空等系爭輔助辦法運作條件完備方予處理,遂而 系爭董事會依斯時有效規定之章程第25條進行審議,並無 違誤,被上訴人以A函命上訴人訂定系爭輔助辦法,本屬 欠缺依據。又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立法理由已明揭內控制度之訂定涉及人民權利 義務,應以法律為依據,並由公開發行公司考量實際需要 及必要性為之。原判決竟以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財務報 表中關係人交易揭露」相關規定,推認被上訴人命上訴人 除公司章程第25條之外尚需訂定系爭輔助辦法有據,並逕 代被上訴人補充裁罰理由,顯有違誤。   ⑵被上訴人C函僅係命上訴人說明A函之完成情形,上訴人確 已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並無未依C函提供佐證資料。縱 令C函確係函請上訴人提供112年提存案件之評估過程等資 料,其函文語焉不詳致上訴人未能「揣摩」被上訴人「真 正欲索取之資料」並迅即提供,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更 無「內控制度缺失」可言,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處以上訴 人系爭違約金。   ⑶被上訴人主張裁處違約金係因有重大異常且對股東權益有 重大影響,然除A、B、C、D函以及上訴人之回函等既有卷 內事證之外,並無其他相關內部紀錄可供佐證,應由被上 訴人證明上訴人構成所謂重大異常且重大影響股東權益。 此外,原判決將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規定所 稱「對股東權益具重大影響者」方得處以高於20萬元違約 金之規定,恣意寬認「對股東權益影響重大『之虞』」為已 足,顯不符合處以違約金之要件。  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董事會第一案討論112年提存案件之 提案程序不符合上訴人內部規定,構成內部控制制度缺失且 對股東權益影響重大,洵有違誤:   ⑴系爭董事會第一案之提案人為左朝偉,前稽核主管吳秉樹 已於112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之方式辭職,自 非該案之提案人。被上訴人明知吳秉樹並非最後該議案之 提案人,卻仍以非提案人之提案程序有瑕疵作為裁罰事由 ,已屬無據;又左朝偉乃上訴人之董事,本即有權於董事 會上提出臨時動議,其董事會提案權係基於其董事身分而 來之固有權限,並非依據提案規範授權而來。迺被上訴人 竟錯將適用於公司員工之提案規範套用於不具員工身分之 董事左朝偉,遽稱左朝偉之提案仍須經「不存在」之「單 位最高權責主管」簽核、左朝偉不得自為提案人與核決者 ,顯係誤解,被上訴人逕行以此作為裁罰事由,更屬無理 。   ⑵系爭董事會第一案係因涉及假扣押事宜,本具有急迫性, 又適逢原同意擔任提案人之稽核主管吳秉樹拖延提供董事 會提案簽核單及忽於112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離職等 節,故以臨時加入議案之方式併入該次董事會討論,此亦 為金管會肯認,如遇緊急情事,亦非不得於已通知而尚未 實際開會之董事會中,加入議案併入該次董事會討論。縱 認該等個人行為亦構成公司內控缺失,被上訴人迄今仍未 證明前開公司內控缺失是否構成系爭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 第1項第2款之「重大異常」或「違反本中心章則」或有系 爭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所謂「對股東權益具重大影響 」。   ⑶112年提存案件係涉及上訴人依公司章程第25條及董監經理 人責任險之法律關係,就董監事、經理人因上訴人發展電 動車等新業務而涉訟之事件,從確保公司正常營運之觀點 來看,本屬有利於股東權益。縱認法院判決上訴人董事長 、董事、經理人等應負2588萬407元之賠償責任,亦屬前 開董監經理人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範圍,系爭董事會決議辦 理112年提存案件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況上訴人嗣後 未依系爭董事會第一案決議內容實際辦理提存,並未對股 東權益造成重大影響。  ⒊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強制要求會計師列席上訴人董事會之 依據尚非無疑,足見上訴人就此並無缺失,原判決仍認被上 訴人處以違約金有據,已有違誤:   ⑴上訴人召開董事會時,是否邀請會計師列席說明,核屬上 訴人董事會之權限,得由上訴人董事會視議案之需要加以 評估決定之。被上訴人以A函要求會計師列席董事會,顯 係自行擴張兩造訂定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第2條「證券相關法令及櫃檯中心章則暨公告事項 規定均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發行公司及櫃檯中心皆應遵 守之」之文義,並凌駕於上訴人董事會權限之上,命上訴 人就特定事項應請會計師列席董事會、於議事錄登載會計 師意見之舉,遑論A函所憑據者僅為被上訴人之新聞稿, 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百般刁難,顯非正常適用上櫃公司 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之規定。   ⑵是以,被上訴人以D函指摘上訴人董事會為洽請會計師列席 有內控缺失,顯然無理。D函所列其餘所謂缺失事項是否 構成所謂「重大異常」、「重大影響股東權益」,均非無 疑。原判決已認定D函所列3項缺失有1項不成立,則被上 訴人應具體敘明系爭違約金裁處之3項事實所各對應之違 約金金額。 (三)系爭契約第2條及該條款所連結之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 第9條第3項、上櫃公司査核作業程序第9條,有失公平,依 民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  ⒈被上訴人乃上櫃業務之獨占事業,致任何希望於櫃檯買賣之 公司無從選擇締約對象。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 上櫃契約之條款而由其單方訂定,屬於定型化契約,而系爭 契約第2條約定係將範圍不確定、內容不時更新且由被上訴 人單方解釋之規定納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而該等規定咸運用 「查核」、「重大異常」、「重大缺失」、「對股東權益具 重大影響」等抽象概念而使被上訴人有寬泛解釋空間,使締 約相對人即上訴人,對於訂約後未來被上訴人將藉此增加何 等規範等毫無所悉,動概陷入違約狀態,顯係加重一方之責 任或對一方有重大不利益之約款。  ⒉被上訴人作為上櫃、興櫃公司的證券交易櫃檯,並有一定監 管權限,實已具備類似行政機關之地位,卻不受法治國原則 之拘束,確有透過民法第247條之1調整系爭契約,以及所連 結之諸多被上訴人單方訂定、解釋規定之迫切需求。 (四)縱認被上訴人處以罰鍰之基礎事實存在,本件亦有違約金過 高之情事,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  ⒈被上訴人所制定之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無論情 節輕重、該上櫃公司之可歸責性高低,一律賦予得處以20萬 元至500萬元之違約金,且被上訴人亦未就此訂定相關處以 違約金之基礎,將使被上訴人處以違約金之程序流於恣意。  ⒉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說明其處以違約金50萬元之依據,且衡 酌系爭董事會決議實未對股東權益造成任何影響,該違約金 50萬元顯有過高之情事。  ⒊原判決既認定D函所謂缺失事項有一項未成立(即未洽請會計 師列席董事會),系爭違約金應予酌減。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董事長沈瑋等人因涉犯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及財報 不實等證交法罪嫌,經臺北地檢檢察官起訴在案,繫屬於鈞 院審理中(案號:111年金重訴字第19號)。又投保中心針 對上開不法行為對沈瑋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假扣押 裁定及提起解任董事職務訴訟。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以系 爭違約金之前,上訴人陸續發生有多項內控制度缺失、獨立 董事因上訴人公司財報不實辭職、上訴人稽核主管函知其未 參與系爭董事會等重大事件。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被上 訴人為保障廣大投資人權益,依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第1、9條 得對上櫃公司之內控制度進行查核作業程序,如發現上櫃公 司有重大缺失,櫃買中心得對該公司處以違約金,並限期改 善;必要時得對上櫃公司之有價證券予以變更交易方式、停 止或終止其櫃檯買賣。 (二)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處 以上訴人違約金50萬元,係屬有理:  ⒈依D函說明二、(一),上訴人未應被上訴人要求提供系爭輔助 辦法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佐證文件以證確有進行評估,核有 缺失:   ⑴上訴人雖辯以係依公司章程及董監事責任保險法律關係而 為上訴人董事長等人辦理因公涉訟補償事宜,惟據國際會 計準則第24號-關係人交易揭露規定,上訴人主要管理人 員之成員均屬「關係人」,上訴人為董事等人支付律師費 即屬「關係人交易」。且上訴人自行編製及經會計師查核 之111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亦明白揭示上訴人將為董監事、 經理人支付之律師費用,記載於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中,故上訴人明確知悉,其為董事長等人支付律師費均屬 前開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關係人交易揭露之「關係人交 易」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所規定「與關 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⑵上訴人依公司章程第25條規定,與其董事長沈瑋等人發生 補償給付關係;上訴人另與保險公司間之董監事責任保險 契約,則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理賠款予上訴人 ,二者法律關係截然不同。縱然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約定 給付理賠款予上訴人後,帳上沖減已支出之補償給付費用 ,亦不會使補償給付關係即自始不存在。則當上訴人先行 以公司資金為董事長沈瑋等人支付律師費之際,上訴人與 董事長等人間即已發生「關係人交易」,而上訴人動用公 司資金為關係人支付款項,上訴人自應依法建立內控制度 ,以確實審查及管理。至上訴人為董監事等人投保董監事 責任保險,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契約條款是否同意支付律師 費之理賠款抑或支付金額之多寡,此係保險公司內部依相 關規定及契約審查之結果,與上訴人因動用公司資金為關 係人支付款項,必須依法建立上訴人之內控制度,本屬二 事。   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支付律師費及提供反擔保金額等情事符 合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第9段「關係人交易」之定義,而 屬「關係人交易」,至於究屬同號公報第21段之(g)、(h) 或(j)等之何項關係人交易之釋例,原判決自得依法認定 ,故並無上訴人所謂逕代被上訴人補充裁罰理由及違反辯 論主義之情事。   ⑷系爭輔助辦法係於112年3月20日始提案至上訴人董事會討 論,且依系爭輔助辦法第12條規定,該辦法須待同年5月1 2日股東會通過後始生效力,詎上訴人董事會於112年2月2 4日即同意為董事長沈瑋等人提供2588萬407元之擔保金, 顯見上訴人係在系爭輔助辦法尚未生效,明知欠缺相關內 控機制之下,仍執意決議通過為董事長沈瑋等人提供擔保 金之議案,上訴人內部控制制度實有缺失,被上訴人以D 函處以違約金並無違誤。  ⒉依D函說明二、(二),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案之提案程序 ,違反上訴人自行訂定之提案規範,上訴人就內部控制項目 核有缺失:   ⑴依上訴人自行訂定之「審計委員會暨董事會提案規範」( 下稱系爭提案規範)第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各單位所提 審計委員會暨董事會議案,需填製提案簽核單,且須要提 案承辦人及該單位最高權責主管簽核,並檢附與議案相關 之完整附件後,始得交付上訴人股務單位,據以辦理後續 會議召集作業。   ⑵上訴人未取具前稽核主管吳秉樹填具且獲奉核之「提案簽 核單」,卻於112年2月16日寄發董事會召集通知,即已違 反系爭提案規範第3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雖稱因吳秉樹 已於112年2月21日辭任,故修改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 案提案人為左朝偉,並已檢送112年2月24日左朝偉之提案 簽核單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所補提供之提案簽核單,其 上所載之「承辦」及「核決」均同為左朝偉一人,且因左 朝偉為上訴人公司董事,並無單位最高權責主管存在,無 法經主管簽核,明顯違反系爭提案規範第3條第2項之規定 。   ⑶又上訴人早已於112年2月16日董事會召集通知載明議案, 並非臨時加入,且左朝偉更非以臨時動議提出,況迄今尚 未依系爭董事會決議辦理提存,益徵系爭董事會議案並無 任何緊急事由或急迫性存在。  ⒊依D函說明二、(三),上訴人112年2月10日董事會討論處分美 股Lucid股票案,未洽請會計師列席,核有缺失:   茲因上訴人之投資案屢有爭議,且董事長沈瑋於111年5月遭 起訴在案,為強化相關監理措施,被上訴人已於A函請上訴 人有關投資案應審慎評估,且提報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討論 以求落實董事職能,並請會計師應列席參加董事會,且於議 事錄記載會計師之意見。詎上訴人明知與投資相關之議案, 即應請會計師列席參加董事會等情,竟於112年2月10日董事 會討論處分美股Lucid股票案,刻意未請會計師列席,此為 上訴人明顯之內部控制缺失。 (三)系爭契約條款及連結規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事, 係屬有效,且被上訴人函文內容及主張違約事由均屬明確, 亦無因個案情事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⒈上訴人之有價證券在櫃檯買賣市場進行交易,涉及廣大投資 人權益,依上櫃公司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第1條及第9條 第3項規定等相關規定,其立法目的均係為保障投資人之權 益,所有上櫃公司包括上訴人均應保障投資人,維護股東權 益而共同努力;被上訴人為保障投資人權益而強化各項監理 措施,系爭契約並無不當加重上訴人責任、減輕被上訴人責 任之情事。  ⒉系爭董事會決議上訴人為董事長沈瑋等人提供擔保金乙案, 上訴人112年2月16日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時,前稽核主管吳 秉樹否認有提此議案;嗣上訴人改稱已修改系爭董事會第一 案之提案人,卻又不符合系爭提案規範第3條第2項規定;甚 且,上訴人自始無法提出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為沈瑋等人提 供擔保金之前,就該議案有依據內控制度經由審查小組評估 、審查或討論之佐證資料,詎系爭董事會率爾決議通過,將 公司資金2588萬407元,以沈瑋個人名義,為沈瑋等人提供 擔保金,自對股東權益影響重大。被上訴人併同上訴人其他 內部控制缺失事項,對之處以系爭違約金,事實理由、依據 均具體明確,並無任何抽象概念或寬泛解釋之情事,且於裁 罰前並數次發函上訴人請其函覆說明,系爭契約並無民法第 247條之1各款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  ⒊被上訴人已提出A函至D函說明對上訴人處以違約金前之相關 紀錄、處理過程及處以違約金之依據,並無未提出相關紀錄 之情事。再者,本件係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及相關規章等 之違約事由,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對上訴人處以系爭違約金 ,此與上訴人所謂行政機關應制定裁罰基準、減少濫權,誠 屬無涉。 (四)系爭違約金並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  ⒈被上訴人早於111年10月14日針對上訴人所涉內控制度缺失給 予注意改善之機會並告知改善方式,而非立即處以違約金, 詎上訴人於缺失事項尚未改善完竣前,再度發生D函所指多 項內部控制缺失事項,被上訴人始依法處以50萬元違約金。  ⒉依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規定觀之,其性質應屬懲罰性 違約金,本件上訴人有前述缺失事項,且係屬對股東權益具 重大影響者。被上訴人本具依實際情節裁處之裁量權限,審 酌上訴人於裁罰前已有財務報告資訊揭露有誤、內部控制制 度執行缺失、投資案未能審慎評估等重大且已屬影響投資人 權益之缺失等情,復衡酌被上訴人於處以系爭違約金前已多 次發函上訴人,且具體指明應為改善之作為及改善方式,而 上訴人之違約情狀,確有多項重大且屬影響股東權益缺失之 違反,及上訴人主觀可歸責事由,輔以前開上訴人內控制度 缺失之影響範圍甚屬廣泛,故依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 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違約金,且未課以最高違約金上限500萬 元,與之相較系爭違約金金額仍屬偏低。原判決參酌現有卷 內事證,認為本件裁罰金額與過往相似案例相比尚無顯不相 當之情事存在,並無違誤,本件自無酌減之必要。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依D函,對上訴人之系 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 字及順序): (一)上訴人之董事長、董事及經理人等人前因涉犯證交法之非常 規交易、特別背信及公告不實財報等罪臺北地檢調查並於11 1年5月1日起訴,該案現繫屬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案號:1 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上訴人於110年間依公司章程第2 5條規定,補償給付上開案件之律師費用(即110年律師費用 )。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以A函,請其依說明事項辦理, 並請注意改善。 (三)投保中心以臺北地檢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053號 、111年度偵字第3667、11433號)所載內容,訴請上訴人、 上訴人董事長沈瑋、董事、於財報簽章之上訴人會計主管、 非於上訴人任職之查核或核閱財報之會計師等人負損害賠償 之責,並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系爭保全裁定,准許投保 中心對沈瑋、崔雲飛、秦禮明、陳明煒、葉佳萍、黃文瑞、 黃淑惠之財產於系爭保全裁定附表「假扣押請求金額」欄各 示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如相對人為投保中心供系爭保全裁定 「假扣押請求金額」欄各示金額之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中,提案依據公司章程第25條及系爭保 全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意旨,以上訴人董事長沈瑋之名義, 提存上訴人開具相當投保中心請求之金額2588萬407元之臺 灣銀行或國內銀行開具以本行為付款人、以臺灣銀行營業部 為付款地、以本院為受款人之即期支票,以免為假扣押或撤 銷假扣押。該案經利害關係人沈瑋、陳明煒迴避後,經指派 陳顯武獨立董事為代理主席,並徵詢出席董事即左朝偉董事 無異議後照案通過。 (五)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同年3月7日、22日,分別以B函 、C函、D函函知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112年2月23日以(11 2)淳字第112005號函、同年3月13日以(112)淳字第11200 6號函、同年月22日以(112)淳字第112007號函函覆被上訴 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公司內部控制並無多項重大缺失且影響股東權 益重大,被上訴人不得依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 之規定處以系爭違約金,爰訴請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及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有其基於維持證券市場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財產之公益上必要性,上訴人即上櫃公司雖無就締約對象為選擇之可能,然此現行實務運作之客觀事實,不當然即得認屬顯失公平之情形,且上訴人為資本額達20億元之法人,本得就上櫃與否有自行選擇之權;系爭契約第2條所連結之相關約款即上櫃公司財業務處理程序第9條第3項及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等規定,由相關事業主管機關為監督,被上訴人非可恣意為之,故系爭契約之約定難認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形。又兩造函文往來歷程中,A函揭示上訴人墊付董監經理人因案所生律師費用屬關係人交易,B函函詢上訴人稽核主管吳秉樹無參與亦無提案系爭董事會第一案,故請上訴人說明作業流程暨提供相關內控作業辦法等文件,C函內容除請上訴人補提供前開第一案吳秉樹提案簽核單,為程序合法與否之齊備外,亦請上訴人說明就系爭董事會決議前,是否有就適用對象、補助範圍、支給標準、後續繳還措施為評估,併請提出事前評估相關資料;上開函文說明內容係屬具體、明確,上訴人之後續回函顯亦知悉。然上訴人均未提出其在系爭董事會第一案提案並經決議通過前,有無就112年提存案件議案為適用對象、補助之範圍、支給標準、後續繳還等評估,並建立審查機制,由審議單位審議等情之相關資料以證確有進行評估,核有內控制度之缺失,對股東權益影響重大,依此處以系爭違約金應屬有憑;保險公司事後是否依據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契約內容為相關費用之理賠,與上訴人有無在先行動用公司資金為款項之支出前為內控制度之自我審視乙節,本屬二事,上訴人仍須就後續追索預採行控管及保全措施,審慎評估支出公司費用;亦不可以上訴人嗣後未實際提供擔保金之結果,即推認上訴人前開決議之過程及內控制度無具缺失。另上訴人於112年2月16日寄發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時,確未依自行訂定之系爭提案規範檢核112年提存案件議案是否合法、合乎規定,且未檢具提案簽核單及完整附件情形下,即為開會通知之寄發,確有違反系爭提案規範控制重點之缺失,被上訴人以此事由作為裁處系爭違約金依據,亦屬有據。末依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規定意旨,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而上訴人有前述缺失事項,且係屬對股東權益具重大影響者,被上訴人處以系爭違約金並無過苛,亦未見有何過高顯失公平情形,無依民法第252條減至相當數額之必要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8至37頁),本院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二)本院另補充如下:被上訴人D函說明二、(三)之上訴人112年 2月10日董事會討論處分美股Lucid股票案時未洽會計師列席 情形,難認構成缺失事項乙節,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上訴意 旨固執此指摘D函裁處三項事項中所謂之上開缺失既未成立 ,系爭違約金即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然約定之違約 金額是否相當或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違約情狀及程度、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債權人可享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已有前述經被上訴人發函要求提供執行內控制度佐證文件, 卻未能提供以證有進行評估,以及寄發系爭董事會第一案通 知提案程序違反上訴人自行訂定之系爭提案規範等,足認有 多項內部控制缺失,對股東權益具重大影響之違約情狀,並 無從如上訴人前開主張逐項拆分割裂觀察。又系爭契約條款 及連結規定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載,被上訴 人即有依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規定,視上訴人 實際情節處以20萬元至500萬元違約金之裁量權限,且上訴 人所處亦僅係較高於違約金下限20萬元而遠低於上限500萬 元之50萬元違約金,要無過高致顯失公平之情。是盱衡上開 主客觀因素,被上訴人處以系爭違約金應予尊重,始符契約 約定之本旨,從而上訴人前揭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 之主張,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法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依D函對上訴人之 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24

TPDV-113-簡上-434-20241224-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唐曉雯 被 告 恆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緒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訴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復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 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 調解之聲請。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 法,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 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後,因經被告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惟因未提出事證釋明本 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則原告逕向法院聲 請支付命令而視為之起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勞動 調解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6070元,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 元(於同年月27日尚通知得予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並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本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遲原告應於113年12 月2日前補繳,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任何調解聲請費乙 節,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是 依首揭說明,原告之勞動調解聲請為不合法,且定期命補正 後未見補正,爰改分勞動訴訟事件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24

TPDV-113-勞簡-14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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