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4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凱甄
被 告 萬承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文松
被 告 蔡佩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零捌佰捌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承公司)於民國
112年2月21日邀同被告蔡文松、蔡佩妤(下合稱被告)向原
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2筆,金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上開2筆借款期間、借款起訖日、借款利
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於每月2日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
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
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
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萬承公司自113年10月4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尚欠355萬0888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蔡文松、蔡佩妤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
定書、存證信函暨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9至3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 利息 違約金 到期日 (民國) 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計算 1 借據 1,000,000元 710,175元 112年3月2日 自113年10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0% 自113年11月4日起 至114年5月3日止 自114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117年3月2日 2 借據 4,000,000元 2,840,713元 112年3月2日 自113年10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0% 自113年11月4日起 至114年5月3日止 自114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117年3月2日 合計 5,000,000元 3,550,888元
TPDV-113-訴-6343-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