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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24號 原 告 羅宥棋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莊佩旻 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 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 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 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 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 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 規定之適用,至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 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 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 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 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4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合資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69 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176,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固主張其居住在臺中 市,且被告前曾匯款至原告在中華郵政公司神岡郵局及玉山 銀行豐原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以清償前開借款,上開帳戶均 在臺中市,足證被告知悉本件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云云。然 為被告所否認,且縱認被告確有匯款至之前開帳戶內,仍難 逕認係為清償借款目的而為,更無從因此遽定兩造確有約定 本件債務履行地在「臺中市」;又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原告住所雖為民法第314條之法定清償地,但不得據此認 定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亦不得因此認定原告住所地具 有管轄權。此外,另依原告起訴主狂,兩造約定合資購買( 按被告仍否認之)之不動產係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而非 在臺中市內,亦與原告主張「臺中市」為本件契約履行地相 左。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或釋明兩造間確有以「臺 中市為借款或契約履行地」之約定,尚難僅因原告前開主張 即逕認為該當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否則不啻架空以原就 被原則及債務履行地之特別審判籍規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關於「臺中市為兩造借款或契約履行地 」之主張,顯然欠缺憑據,無從採信,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12條規定之適用,難認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次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前鎮區」乙情 ,除經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明確外,亦核與被告提出之民事答 辯狀所載住所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0-01

TCDV-113-訴-2824-202410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91號 原 告 永鴻土地開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以幀 原 告 陳寬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楊憲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亦為同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4條所分別明定;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 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 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永鴻土地開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永鴻公司)起訴 主張依與被告所簽定之土地委託銷售契約(下稱土地銷售契 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 729,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惟原告起訴 時,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彰化市」乙情,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憑;又依前開土地銷售契約第16 條約定:「...。如因本約而涉訴訟,雙方合意以委託標的 土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前開契約 第1條亦明確約定本件委託標的係坐落「彰化縣彰化市」, 也有卷附土地銷售契約書可佐,則永鴻公司與被告間之前開 訴訟即應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原告陳寬融(下稱陳寬融)另起訴主張依與被告間所簽定之 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下稱斡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而 依前開斡旋契約第10條約定:「...。如因本約而涉訴訟, 雙方合意以本約標的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且該契約第1條亦明確約定標的不動產所在地係 在「彰化縣彰化市」,也有卷附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可憑, 則陳寬融與被告間之前開訴訟仍應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 三、綜上,本件依被告住所地及契約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均為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起訴,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及依職 權將本件以裁定移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0-01

TCDV-113-訴-2791-20241001-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胡郁涵 被 上訴 人 劉珮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30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復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參照)。次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 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 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 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復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 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原與上訴人共居,嗣因生活習慣不 合,乃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搬離。惟上訴人於同年4月1日發 現被上訴人留置早餐垃圾袋在浴室垃圾桶內,又被上訴人遷 離前亦未將其使用區域清理乾淨,到處可見頭髮灰塵髒污, 致上訴人需花費新臺幣(下同)2,400元聘請清潔人員清掃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2,400元請求之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00元。 三、經查:上訴人固以前揭事由對原審小額訴訟判決(下稱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能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錯誤適用法 令及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所列各款之事實,而僅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 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業經本院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前 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0-01

TCDV-113-小上-14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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