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91號
原 告 永鴻土地開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以幀
原 告 陳寬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楊憲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亦為同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4條所分別明定;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
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
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永鴻土地開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永鴻公司)起訴
主張依與被告所簽定之土地委託銷售契約(下稱土地銷售契
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
729,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惟原告起訴
時,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彰化市」乙情,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憑;又依前開土地銷售契約第16
條約定:「...。如因本約而涉訴訟,雙方合意以委託標的
土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前開契約
第1條亦明確約定本件委託標的係坐落「彰化縣彰化市」,
也有卷附土地銷售契約書可佐,則永鴻公司與被告間之前開
訴訟即應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原告陳寬融(下稱陳寬融)另起訴主張依與被告間所簽定之
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下稱斡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而
依前開斡旋契約第10條約定:「...。如因本約而涉訴訟,
雙方合意以本約標的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且該契約第1條亦明確約定標的不動產所在地係
在「彰化縣彰化市」,也有卷附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可憑,
則陳寬融與被告間之前開訴訟仍應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
三、綜上,本件依被告住所地及契約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均為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起訴,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及依職
權將本件以裁定移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TCDV-113-訴-2791-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