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翔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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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2號 原 告 吳鎧箔 被 告 李宗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4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33 號改分)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10

KLDM-113-交附民-182-20241210-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3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33號),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 依當時情形」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補 充證據「被告李宗勳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由被告撥打電話報 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 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雙方 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無業、收入來源靠家裡支援 、目前與父母同住,家境普通等生活狀況(見交易字卷第30 頁)、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暨被告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35號   被   告 李宗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勳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平溪區106線往深坑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行經新北市平溪區106線道路68.1公里處時,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撞擊對向由吳鎧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吳鎧箔之人車倒地,並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骨盆腔骨折併出血、右側薦椎骨骨折、薦腸關節脫臼、右 側腸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暨移位、膀胱挫傷、全身多處擦 傷與撕裂傷、大腿內側、右腳趾、左足底、左小腿撕裂傷、 左手腕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鎧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鎧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案件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0

KLDM-113-基交簡-344-20241210-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85號 原 告 邱華珠 被 告 吳馨宜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06

KLDM-113-附民-485-20241206-1

簡上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劉漢通 被 告 郭鎮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06

KLDM-113-簡上附民-5-20241206-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81號 原 告 王韋鈞 被 告 吳馨宜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06

KLDM-113-附民-781-20241206-1

簡上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戴巧吟 被 告 郭鎮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06

KLDM-113-簡上附民-4-20241206-1

簡上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黃彩華 被 告 郭鎮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06

KLDM-113-簡上附民-19-20241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現因另案於於法務部○○○○○○○矯正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逸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8日前之某時許,至未有人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 0號九份寶林寺徒手竊取銅鐘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銅製香爐3個【價值約6萬元】,得手後旋即前往新 北市瑞芳區超鎰資源回收場變賣。嗣九份寶林寺屋主邱寶嬌 經房屋仲介洪素真通知察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逸文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100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物品,然否認有以破壞門窗方 式為之,且所竊取之物品僅有銅鐘及香爐(見本院卷第99頁 )。經查: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 「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 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77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查被告行 竊之九份寶林寺平日無人居住,僅屋主邱寶嬌委任之仲介洪 素真於他人要看房時才會過去乙情,業據屋主邱寶嬌於警詢 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2頁)而該處門窗已於112年9月12日 遭破壞,僅以鐵絲固定門及用木板桌跟其他物品將窗戶蓋起 來跟堵起來等情,亦據證人洪素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41頁);又參以現場照片僅能顯示門窗有遭破壞之事情 ,然無從確認係何人為之;佐以,被告自陳係由未關之門窗 進入寶林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互參上情,既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開啟、踰越、毀壞門窗等方式進入寶林寺之行為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並非踰 越門扇或安全設備,故不符合該條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銅鐘及香爐乙情,除據被告坦認不 諱外,亦據證人洪素真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9-41 頁),復有資源回收場貨品明細單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及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19頁、第43-53頁、第57-63頁),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末起訴書固載稱被告有竊取銅杯6個、香環銅器2只、銅製花 瓶2對、木製墊子1張、燈1對、小缽1只、銅製桶子1個、12 生肖雕花玉盤1只等語。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堅詞否認其有竊 取、銅杯6個、香環銅器2只、銅製花瓶2對、木製墊子1張、 燈1對、小缽1只、銅製桶子1個、12生肖雕花玉盤1只之犯行 (見本院卷第99頁)。查,卷附超鎰資源回收場貨品明細單 2紙僅能證明被告有將所竊取之大銅予以變賣,無法證明其 所竊取之物品為何,則被告於竊取銅鐘及香爐之當日,是否 有同時竊取銅杯6個、香環銅器2只、銅製花瓶2對、木製墊 子1張、燈1對、小缽1只、銅製桶子1個、12生肖雕花玉盤1 只,尚非無疑,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告有竊得銅杯6個、香環銅器2只、銅製花瓶2對、木 製墊子1張、燈1對、小缽1只、銅製桶子1個、12生肖雕花玉 盤1只,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 有罪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等語, 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二、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0號 、109年度易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與他案 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確定,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 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 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 成累犯之要件,且前案所犯竊盜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和 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 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 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 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 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所犯之罪加重 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 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恣意侵入寶林寺行竊,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 觀念已有偏差,損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再酌以 被告竊取本案銅鐘及香爐之價值,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 肄業,現從事木工、月收入約1至2萬元間,未婚,尚未生育 子女,入監前獨居,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銅鐘 壹個 2萬元 2 銅製香爐 參個 6萬元

2024-12-06

KLDM-113-易-622-20241206-1

金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鎮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0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381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50號、 第6523號、第850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26號、第10735號、第11176號、113年度偵 字第816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0號、第706 7號、第7662號、第766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鎮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郭鎮維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3時20分後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使用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綁定約定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一銀虛擬A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虛 擬B帳戶)、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 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如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鄧依婷、黃彩華、陳慶祐、劉漢通、戴巧吟、黃柏豪、 張芸甄、呂紹瑋、趙偉成、許慈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仁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郭鎮維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金簡上卷第34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63頁),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出處均見附表證據清單欄),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本案悠遊付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本案華南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出款記錄、虛擬帳戶入款記錄、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子郵件回覆資料、會員資料及入款記錄、本案街口電支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幫助之 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 如下:  ⒈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 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 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 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 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以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於被告, 是就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 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本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8926號、第10735號、第11176號、113年度偵字第8165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0號、第7067號 、第7662號、第7663號併辦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 實(即附表編號5-12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 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遞減之。  ㈥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附表編號5-12之人遭詐騙匯款部分之事實,與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及審 酌於此,僅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款項並經 提領一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恰。又本件被告所犯關 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其適用之洗錢防制法條文於原審112年1 1月10日判決後,已經修正通過並公告施行,亦如前述,原 審法院於判決時亦未及審酌。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併 案部分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現 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上,未婚、 與媽媽、哥哥同住,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 第3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參酌修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旋遭轉出一空 而未經查獲,顯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無從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 助洗錢有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64頁),又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 報酬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 已無法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靖婷、洪榮甫、李韋誠 、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匯入帳戶 匯入虛擬帳戶所對應之金融帳戶 證據清單 1 黃彩華 於111年11月1日13時58分前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假投資外匯期貨為由,對告訴人黃彩華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1年11月14日10時5分許,匯款430,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①111年12月20日告訴人黃彩華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第7至8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第15頁)。 ③被告郭鎮維華南商業銀行交易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第35至37頁)。 2 陳慶祐 於111年11月21日19時5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假取消續訂商品為由,對告訴人陳慶祐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㈠於111年11月21日20時57分許,匯款3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㈡於111年11月21日21時13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㈢於111年11月21日21時18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㈣於111年11月21日21時31分許,匯款6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本案華南帳戶 ①111年11月22日告訴人陳慶佑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23號卷第43至46頁)。 ②告訴人陳慶佑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23號卷第63頁)。 ③告訴人陳慶佑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23號卷第80至83頁)。 3 鍾束(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27日17時29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假取消錯誤訂單為由,對被害人鍾束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㈠於111年11月27日19時5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㈡於111年11月27日19時14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㈢於111年11月27日19時2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本案華南帳戶 ①111年11月27日被害人鍾束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00號卷第9至11頁)。 ②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華泰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00號卷第13至15頁)。 ③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00號卷第19至21頁)。  4 鄧依婷 於111年11月5日20時59分前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假取消錯誤訂單為由,對告訴人鄧依婷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1月5日20時599分許,匯款29,995元至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111年12月5日告訴人鄧依婷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鄧依婷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第33頁)。 ③被告郭鎮維悠遊付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第37至39頁)。  5 趙偉成 於111年11月4日9時36分前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辦理貸款為由,對告訴人趙偉成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㈠於111年11月5日21時32分許,匯款49,999元至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於111年11月5日21時34分許,匯款10,001元至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4日告訴人趙偉成警詢筆錄(112偵11176第67至70頁)。 ②被告郭鎮維街口支付交易紀錄(112偵11176第19至21頁)。  6 許慈娟 於111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以個人資料外洩為由,對告訴人許慈娟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㈠於111年11月28日19時5分許,匯款100,015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㈡於111年11月28日18時31分許,匯款100,015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㈢於111年11月28日18時38分許,匯款100,015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㈣於111年11月28日18時48分許,匯款100,015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㈤於111年11月28日18時57分許,匯款100,015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㈥於111年11月28日19時12分許,匯款100,015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㈦於111年11月28日19時18分許,匯款100,015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㈧於111年11月28日19時35分許,匯款100,015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本案華南帳戶 ①111年11月28日告訴人許慈娟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5號卷第33至35頁)。 ②告訴人許慈娟交易明細截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5號卷第83至89頁)。 ③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5號卷第129至140頁)。  7 劉漢通 於111年9月14日某時許起,以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劉漢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1月14日10時5分許,匯款1,300,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111年11月29日告訴人劉漢通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26號卷第39至45頁)。 ②被告郭鎮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26號卷第241至245頁)。  8 戴巧吟 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起,以假取消錯誤訂單為由,致告訴人戴巧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㈠於111年11月17日11時28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㈡於111年11月17日11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本案華南帳戶 ①111年11月17日告訴人戴巧吟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35號卷第7至10頁)。 ②告訴人戴巧吟手機截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35號卷第29至34頁)。 ③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35號卷第43至45頁)。 9 黃柏豪 於111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起,以假金流服務驗證為由,致告訴人黃柏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1月17日11時37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本案華南帳戶 ①111年11月17日告訴人黃柏豪警詢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0號卷第5至6頁)。 ②告訴人黃柏豪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0號卷第17至18頁)。 ③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0號卷第9至11頁)。 10 呂紹瑋 於111年11月24日15時55許起,以解除帳戶錯誤扣款為由,致告訴人呂紹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㈠於111年11月24日17時43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㈡於111年11月24日17時48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㈢於111年11月24日17時55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㈣於111年11月24日17時59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㈤於111年11月24日18時5分許,匯款9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㈥於111年11月24日18時58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本案華南帳戶 ①111年11月24日告訴人呂紹瑋警詢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67號卷第12至14頁)。 ②告訴人呂紹煒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67號卷第15至18頁)。 ③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67號卷第43至46頁)。 11 張芸甄 於111年11月17日9時9分許起,以假金流服務驗證為由,致告訴人張芸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1年11月17日13時15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本案華南帳戶 ①111年11月17日告訴人張芸甄警詢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2號卷第8至9頁)。 ②告訴人張芸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2號卷第24至26頁)。 ③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2號卷第12至15頁)。 12 張瑞珊 (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23日17時26分許起,以解除帳戶錯誤扣款為由,致告訴人張瑞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㈠於111年11月23日18時52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㈡於111年11月23日18時57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㈢於111年11月23日19時2分許,匯款150,015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㈣於111年11月23日19時8分許,匯款150,01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㈤於111年11月23日19時12分許,匯款150,01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㈥於111年11月23日19時17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㈦於111年11月23日19時22分許,匯款13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本案華南帳戶 ①111年11月24日被害人張瑞珊警詢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3號卷第7至8頁)。 ②被害人張瑞珊匯款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3號卷第16至18頁)。 ③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3號卷第36至39頁)。

2024-12-06

KLDM-113-金簡上-3-2024120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01號 原 告 楊翔富 被 告 陳志標 洪明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 之113年11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 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HM-113-附民-230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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