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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8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羅湖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零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羅湖棓於民國112年02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2月06日起至民國119年02月06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5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3月04日止累計256,803元正未給付,其中247,060元為本 金;8,950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4389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47060元 羅湖棓 自民國114年03月0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5.15%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KSDV-114-司促-4389-202503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9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徐崇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徐崇欽於民國109年02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560,0 0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02月10日起至民國116年02月10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3月04日止累計248,819元正未給付,其中240,734元為本 金;7,992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4393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40734元 徐崇欽 自民國114年03月0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6%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KSDV-114-司促-4393-202503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9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佩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佩芬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民國117年12月15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3月04日止累計278,897元正未給付,其中270,801元為本 金;7,303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4391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70801元 李佩芬 自民國114年03月0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1.72%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KSDV-114-司促-4391-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呂宸彰 吳照國 被 告 張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下稱系 爭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6年9月2日止,並自貸 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 分60期,第1期利息自110年10月2日起繳付,第1期本息則自 111年10月2日起償還,利息係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機動計 息(現利率為年息2.295%,即1.72%+0.575%=2.295%),如 逾期未償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7 月1日止,即未遵期履行,是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 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依約抵銷 存款後,尚積欠本金65萬5,0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 、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授 信約定書、系爭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聯、抵銷函及回執聯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7頁),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 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3-13

SLDV-113-訴-2379-202503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9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欣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欣霈於民國111年11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1月09日起至民國116年11月09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3月04日止累計309,991元正未給付,其中307,829元為本 金;2,162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4390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07829元 林欣霈 自民國114年03月0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0.72%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KSDV-114-司促-4390-202503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9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胡向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參佰貳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胡向陽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118年12月29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5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3月04日止累計212,326元正未給付,其中205,141元為本 金;7,092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4392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05141元 胡向陽 自民國114年03月0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5.15%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KSDV-114-司促-4392-202503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建發 被 告 林立偉即新時代豆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並簽訂借據一紙,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30日至113年10 月30日止,利息則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 1.91%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3.625%),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則按月計付。倘未按月清償,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内者,照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 前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被告於111年7月29日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限自113年7月 起至112年6月止,寬限期內應按月攤還。詎被告自113年8月 30日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11,6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訂借據 一紙,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0日至114年6月30日止,利息則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 5%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2.875%)。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 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未 按月清償,願改依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目 前為2.96%)加計年息3%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為5.96%) ,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照前開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前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 被告於111年7月2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1 年,借款期間改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詎被 告自113年9月30日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195,442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簽訂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一紙,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30日 至114年10月30日止,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2.29 5%)。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未按月清償,自應償付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内者,照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照前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被告於111年7月29日、1 13年3月2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2次,借款 期間改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115年10月30日止。詎被告自11 3年8月30日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121,050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㈣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簽訂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一紙,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5日至115 年5月5日止,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2.295%),自 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倘未按月清償,自應償付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照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照前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被告於111年7月2 9日、113年3月2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2次 ,借款期間改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6年5月5日止。詎被告自 113年9月5日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102,987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㈤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均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簡-333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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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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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藍當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22,0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4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5227元 藍當輝 自民國114年01月0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藍當輝於民國108年09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08年09月18日起至民國115年09月18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08日止累計222,0 26元正未給付,其中215,227元為本金;6,099元為利息 ;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5-03-12

SLDV-114-司促-448-20250312-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3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佩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6,7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林佩妏於民國112年03月08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3月08日起至民國117年03月08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23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 月04日止累計226,752元正未給付,其中218,511元為本金; 7,848元為利息;3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3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8511元 林佩妏 自民國114年03月0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23%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2

KLDV-114-司促-133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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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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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曾士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30,7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60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2617元 曾士峰 自民國114年01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曾士峰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350,0 00元,約定自民國108年11月20日起至民國125年08月18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10日止累計230,7 80元正未給付,其中222,617元為本金;8,099元為利息 ;6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 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5-03-12

SLDV-114-司促-60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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