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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王秀惠 黃文瑞 黃國誠 共 同 輔 佐 人 蔡坤穎 莊敬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宗奇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分別為原告王秀惠、黃文瑞、黃 國誠一次提繳新臺幣(下同)1,122,552元、414,288元、37 0,944元至原告王秀惠、黃文瑞、黃國誠分別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分 別為原告王秀惠、黃文瑞、黃國誠依附表所示之金額一次提 繳至原告王秀惠、黃文瑞、黃國誠分別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五第435頁),原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此無異議,並為言詞辯論( 見本院卷五第436頁),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告所屬保險業務員,在民國94年7月1 日施行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後,原告均已依據 勞退條例第9條規定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依法被告應依勞退 條例第9條規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申報以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惟被告遲遲未依法替原告依據勞退條例規定辦理申 報與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多次裁罰 在案,並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依據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 ,民事法院應予以尊重,被告自有依原行政處分認定為原告 申報並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法律上義務,原告則有權請求被告 應分別為原告王秀惠、黃文瑞、黃國誠依附表所示之金額一 次提繳至原告王秀惠、黃文瑞、黃國誠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就兩造間契約關係認定,非僅以得否自由決 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及是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判斷。被告對業 務員每日參與晨會及參與週、月會等例會活動,且被告要求 檢核正式晉陞之被推薦者須專職提供勞務、被推薦者於獲推 薦前之業績是否完全由其本人招攬,已與民法規定受僱人非 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之要求相近,亦即勞 務提供者,須親自提供勞務,具人格上從屬性。另被告要求 原告專職以及業績必須親自招攬,原告是為被告經濟利益而 活動,兩造間具有經濟從屬性。被告亦要求檢核被推薦者是 否主動且積極參與通訊處之各項活動,顯見係將業務員納入 被告公司生產組織體系,而具組織從屬性,均可證明兩造間 具有從屬性,被告已在實質契約關係中落實對業務員之管理 與監督,即難謂毫無指監督或從屬性,兩造間確屬勞動契約 關係甚明。為此,爰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為原告王 秀惠、黃文瑞、黃國誠依附表所示之金額一次提繳至原告王 秀惠、黃文瑞、黃國誠分別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契約定性屬於民事法院執掌之核心職權,並無構 成要件效力理論之適用,民事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不受行 政機關意見之影響。依原告簽署之業務代表合約書,被告就 原告招攬保險之時間、地點、方式均未有指揮監督,且原告 得自由兼職,原告無底薪更非領取固定薪資,報酬完全繫諸 於所招攬保險之實收保費計算,縱使原告招攬保險,保戶是 否投保、是否繳納保費,原告均自行負擔業務風險,於保險 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尚須返還所受領之報酬,是原 告係依其招攬保險之成果計算報酬,並非依其勞務本身領取 固定底薪。被告也從未供給原告任何工作或提供任何客戶, 原告之客戶需為其自行開發,被告充其量只提供可銷售之保 險商品,與按件計酬勞工顯然不同。至於保險商品保險費之 釐訂受主管機關層層管制,應符合費用適足性要求,故無法 任由業務員自行與客戶商議,本質亦屬於法令遵循之行為, 不能以無法議價逕認兩造間有從屬性。被告也未強制業務員 出席晨會、月會或各例行性活動。而實施教育訓練亦屬基於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為之法令遵循措施。至於被告提供之 通訊處及設備供業務員使用,並非工作場所,僅是便利業務 員招攬保險業務。另業務員如滿足特定合約層級之要件,即 可與被告簽署不同層級之委任契約,據以領取較為優渥之報 酬,但達成合約層級,是否提出晉陞之申請由業務員自行決 定。被告依勞工保險局每月繳款單所載之總金額繳納勞工退 休金,僅未免持續遭主管機關裁罰,不得不被動繳納勞工退 休金,並非被告認為對業務員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法律上義 務。綜上所述,兩造間自不具並無從屬性,兩造間確屬承攬 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王秀惠於81年11月5日、83年7月1日、83年10月1日、 88年4月1日、90年7月1日起擔任業務代表、業務專員、業 務主任、業務襄理、區經理,與被告簽立被證2業務代表 聘約書、被證22-1至22-4業務專員聘約書、業務主任聘約 書、業務襄理合約書及區經理合約書;原告黃文瑞於91年 1月2日、91年7月1日、93年3月1日起擔任業務代表、業務 主任、業務襄理,與被告簽立被證2業務代表聘約書、被 證22-5至22-6業務主任聘約書、業務襄理合約書;原告黃 國誠於87年4月3日、97年6月1日、96年4月1日起擔任業務 代表、業務主任、業務襄理,與被告簽立被證2業務代表 聘約書、被證22-7至22-8業務主任聘約書、業務襄理合約 書。 (二)原告王秀惠原為被告之業務代表、業務主任、業務襄理, 自90年7月1日起為業務經理(即區經理);原告黃文瑞原 為被告之業務代表、業務專員、業務主任、業務襄理,自 107年7月1日起為業務代表;原告黃國誠原為被告之業務 代表、業務主任、業務襄理,自106年7月1日起為業務代 表。原告均已聲明改選勞工退休金制。 (三)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應分別為原告王秀惠、黃文瑞、 黃國誠提繳勞工退休金1,089,000元、413,502元、366,33 0元。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主張依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被告應提繳勞退金, 有無理由? (二)兩造間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原告主張列入勞退金提繳之 報酬是否屬工資?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被告應提繳勞退金, 有無理由?   1.按行政處分有所謂之構成要件效力,即無論行政處分之內 容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 之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 機關,甚至法院裁判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 或據以成立之事實(通常表現為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 認及接受,而此乃國家任務分工、權限劃分之結果,又在 權力分立原則下,若行政機關對於特定事務之決定權具有 排他性、專屬性時,該事務決定權為行政機關所壟斷,就 其所轄事務之決定,始得拘束其他國家機關,若行政機關 之職權並無排他性、專屬性,則行政機關就同一事實之認 定,並不能拘束其他國家機關或法院。行政機關對於私權 爭議,並無排他專屬性之職權,普通法院對於私權爭議, 相較於行政權,反而具有較高之優越性,是縱行政機關對 於私權爭議有所認定,亦不生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進 而認定法院應受其拘束。   2.原告主張被告未替原告提繳勞退金,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認定兩造為勞基法之勞動關係而裁罰罰緩,基於行政處 分構成要件效力,法院應受拘束等語,被告則辯稱契約定 性屬於民事法院執掌之核心職權,並無構成要件效力理論 之適用等語。經查,被告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被告未依 規定申報顏名標等3698名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49條裁處罰鍰,被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117、2226、2230號判決維持原處 分,原告為上開判決個案裁罰名單之一員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上開行政法院判決為證(見勞專調卷第39至65頁),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44頁),足 見被告因未依法替原告提繳勞退金而遭裁罰,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固然認定兩造間為勞基法之勞動關係,而認被告應 提繳勞退金,然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係屬私權爭議,此 為民事法院之審判權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並無排他專屬 之權限,依前揭說明,本件不生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 本院就兩造間契約關係應當自為審查,並不受其拘束,故 原告主張依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 係,尚非可採。    (二)兩造間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原告主張列入勞退金提繳之 報酬是否屬工資?   1.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 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 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 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 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 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勞基法第2條第6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 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 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 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 ,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 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 以判斷是否為所稱勞動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 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 治原則,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 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 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 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 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 其報酬)以為斷。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 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 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足 見其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勞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而保險業務員雖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惟基 於私法自治原則,保險業務員與其公司所訂立之契約形式 及內容仍有選擇之自由,已如前述,則就兩造間是否為勞 動契約,分述如下:   ⑴人格上從屬性:   ①原告主張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需依被告訂定之業 務人員優質服務手冊、優質服務專案、保服義工作業事項 規範提供勞務,及遵守被告頒布各項辦法,被告另定有業 務人員履約作業評量標準,對業務員為管理與懲處,且單 方制訂並修訂各項公告、辦法等書面文件規範原告。被告 對業務員有每日參與晨會之要求,以及需參與週、月會等 例行性活動,晨會次數及出席率會影響通訊處向被告申請 費用的額度,也會影響業務員升遷。原告需親自提供勞務 ,且對外係以被告名義為客戶提供保險服務。被告透過升 遷管控,以調整職級或終止合約之手段而實質對原告等業 務員為考核、訓練、制裁等各方面之指揮監督,足見原告 與被告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等語。被告則辯稱從未強制業 務員必須出席晨會或其他活動,業務主管亦不會因晨會出 席率低而遭到懲處,原告黃文瑞、黃國誠於110年1月至11 3年3月間出席晨會次數為0,原告王秀惠於110年1月至113 年3月間每年度出席晨會之次數亦不到3次,可見晨會並不 具強制性。晨會、月會或例行性活動,對於原告得自由決 定招攬保險之時間地點方式,並無影響。保險公司實施教 育訓練係基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為之法令遵循措施, 不得作為從屬性認定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規章辦法或公告 內容,或係以保險法令為基礎,或僅屬對主給付義務並無 影響之行政事項,不足以認定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優質 服務專案為有利業務員建立保戶聯繫、增加新保單之建議 方案,並無強制性,與僱傭關係下未配合雇主指示將受懲 處或考核不利亦情形迥異,反足證兩造間無從屬性。業務 員可自行申請保服義工,如不申請不會受任何不利益,申 請後亦可決定取消,是擔任保服義工非兩造約定必須履行 之勞務,不具強制性,反證原告對其勞務有高度自主性等 語。   ②依兩造所簽訂之業務代表聘約書、業務專員聘約書、業務 主任聘約書、業務襄理合約書及區經理聘約書(見勞專調 卷第345至363頁、本院卷三第629至679頁),並無約定固 定上下班時間,亦無固定之工作地點,原告可自行決定招 攬保險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對於引薦或招募業務 人員、輔導及指導其直接轄屬之業務主管時,亦可自行決 定工作時間地點及方式,被告亦未對於原告之出缺勤有考 核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因出缺勤而受有被告記過或懲處 之證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指揮監督或考核懲處,足見原 告對於勞務之提供具有相當自主性,欠缺人格上從屬性。   ③原告雖主張出席率影響費用額度等語,惟此項業務發展費 係給予該通訊處,並非給予業務員個人,與勞動契約不履 行之法律效果全然不同,足見被告並未強制保險業務員參 加晨會,亦非原告之契約義務。又按保險法第177條規定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 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 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嗣由財政部於81年依保險法 第177條之授權訂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觀其內容,實 乃基於行政管理之目的,以維護不特定保戶透過保險業務 員之招攬訂立保險契約之權益,並維持金融秩序之正當運 作,足見各保險從業人員因上述金融秩序、保戶權益等公 益性要求,本即應受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範。依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應自登錄後 每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第13條規定:「業 務員不參加教育訓練者,所屬公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錄。 參加教育訓練成績不合格,於一年內再行補訓成績仍不合 格者,亦同」。參以被告所訂業務人員履約作業評量標準 及相關作業辦法(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32頁),乃依主管 機關為維持金融秩序、保障保戶權益所為之保險業務員管 理政策而來,其效果係終止合約或撤銷登錄,遂就保險業 務員撤銷登錄、停止招攬之行為態樣予以具體化,並不涉 及原告應以何種方式提供勞務,或提供何種內容之勞務, 始能依兩造簽訂之契約約定獲取報酬,更不影響兩造之契 約所約定之一定業績成果始能獲取報酬之前提,自難以此 認有人格上從屬性。   ④再者,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 與所屬公司簽定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是保險業務員與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仍應依其實質內容 認定其契約型態,而被告固有訂有優質服務手冊、優質服 務專案及頒布各項辦法等書面文件(即原證10至57,見本 院卷一第159至452頁),然此均係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所為,係為符合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之要求,亦與契約之 定性無關,不能因此即認兩造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⑤原告又主張業績未達評量標準會遭降級等語,惟依兩造所 簽訂之業務代表聘約書、業務專員聘約書、業務主任聘約 書、業務襄理合約書及區經理聘約書(見勞專調卷第345 至363頁、本院卷三第629至679頁),可知業務代表僅領 取首年度業務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而層級越高則領取 越多項目之獎金,如年終業績獎金、增員獎金、業績獎金 、特別獎金、升級獎金,考核條件係以直轄單位FYC(即 「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總數額不同而區分,更可見 係依照其提供勞務所達成之「結果」而定,未達一定之業 績成果,則可能遭到降級且給付報酬之數額、比例亦隨之 調整,益見被告所提供之報酬,乃係原告提供勞務「成果 」之對價,亦難認原告係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況且於契約 中約定如未達評量標準,即自動調整層級或終止契約,並 非勞動契約所獨有,評量標準為業務主管處理受任事務之 成果,與雇主依勞動契約對勞工之人事考核係針對勞工之 出勤狀況、工作態度、專業能力等,截然不同,原告縱未 達到評量標準,僅是津貼及獎金計算之調整,仍可繼續從 事保險招攬,可見評量標準並非一般雇主之人事考核,難 認原告係受被告之指揮監督。   ⑥而保服義工作業事項固有規定取得資格、派件原則、服務原則,及資格終止/喪失等內容(見本院卷六第45至51頁),惟保服義工係由業務員自行申請,申請後亦可放棄,有保服義工申請書、放棄保服義工資格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47至249頁),並不具強制性,且對原告原可領取之獎金、津貼並無影響,亦難據此認定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⑦原告另主張需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等語,惟按業務員從事前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業務員招攬涉及人身保險之商品者,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並記載其登錄字號,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4、5項定有明文,參照同規則第3條、第5條規定,保險招攬事務之處理,著重於事務處理之專屬性,以免保險業務員將本應由其處理之事務委由其他不具資格之人代為處理而違反法令,是原告須親自履行,乃係基於法令規範,而非被告要求,自難以此認定兩造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是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尚非可採。   ⑵經濟上從屬性:   ①原告主張被告以人身保險業為主要營業活動,被告會為原 告提供專業訓練,並提供固定通訊處所,及由被告負擔營 業成本,商品是由被告定價,原告只需依被告指示招攬保 險係為被告經濟利益而活動。被告所發放之津貼係以薪資 所得申報,原告之收入雖視其招攬件數而定,惟如同勞基 法第2條第3款之按件計酬之勞務對價,被告要求原告應專 職以及業績必須親自招攬,被要求必須使用被告提供或指 定之設備提供勞務,被告片面修訂各級業務主管合約委任 等辦法、佣金比例、給付方式,原告皆無商議權,根本無 法自己決定經營風險。原告亦領有年終業務獎金,實與一 般企業勞工身分相同,被告給付業務員的第一年業績獎金 與續年度服務報酬,性質上均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 屬工資性質,原告與被告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等語。被告 則以契約定性應以主給付義務為斷,原告得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方式,並自行承擔業務風險,兩造間顯非勞動契約。 被告提供通訊處及設備供業務員使用,僅係便利業務員招 攬。保費計算必須具有適當性、合理性,亦即保險費率額 度需高至足以抵補一切可能發生的保險給付及有關行政費 用(包含給予業務員之報酬),方得確保保險人之償付能 力,故保險商品之定價,無法由業務員與保戶商議,本質 上亦屬法令遵循之行為,不能以原告對保險商品無法議價 ,即認有從屬性。所得稅法薪資所得之定義較與勞基法之 工資更廣,尚不得遽認原告之報酬即屬工資。所謂按件計 酬之約定,仍係由雇主提供工作,報酬係基於工作、勞務 本身之對價,且因提供勞務所獲付之報酬得以工作時間加 以換算者,與原告之情形有別。不論是首期佣金或續期報 酬,均以保戶持續繳交保費為給付要件,足見並非勞務本 身對價,並非工資等語。   ②依兩造簽訂之業務代表合約書記載「公司同意按照本聘約 書所附之業務代表津貼及獎金表及業務津貼表規定給付業 務代表業務津貼及獎金」、「業務代表依下列約定及條件 完成承攬工作時,南山人壽即依約給付報酬」等語(見勞 專調卷第345、349頁),業務津貼及獎金表記載「業務代 表得依業務津貼及獎金表享有個人招攬保件之業務津貼、 服務津貼及獎金。業務津貼為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及續 年度服務津貼(按實收保險費百分比),年終業績獎金: 倘業務代表於每一曆年度從基本人招攬保險之業績所賺得 之第一保單年度業績津貼總額達新臺幣20,000元以上時, 南山人壽依照下列約定給付予業務代表年終業績獎金」等 語(見勞專調卷第353至356頁),則原告須成功招攬保險 契約並客戶繳交保險費後,始得請請報酬,原告須自行負 擔招攬失敗所付出之成本及風險,且客戶未繳納保險費, 亦未能取得報酬,倘客戶撤銷契約或保險契約無效,被告 會辦理追佣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445 頁),足見原告係自行承擔業務風險,則兩造約定係以一 定工作完成或結果而領取報酬,與所謂工資係基於勞務提 供之給付對價之性質不符。又層級越高則領取越多項目之 獎金,如年終業績獎金、增員獎金、業績獎金、特別獎金 、升級獎金,業如前述,則原告另又與被告簽訂業務主任 、業務襄理或區經理聘約書,本質上業務主管契約簽署並 不具強制性,縱不簽署也不會受任何不利益待遇,亦難認 有何經濟上從屬性。   ③再按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八小時 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2條定 有明文,則即使為按件計酬之工作,其本質上仍係以工作 時間具有相當之關連性,並以其工作之時間作為最低保障 之基礎,然原告報酬給付係以成功招攬保險之成果計算, 而該成果與工作時間並無關聯,亦無法以工作時間作為轉 換,是此即與按件計酬之方式計算工資之本質不相符合, 故原告主張係按件計酬之工資,尚非可採。   ④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稱之薪資所得係指凡公、 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包 含公、教、軍、警及其他公部門或公營事業人員之所得; 私人事業勞動契約勞工之所得;私人事業其他種類勞務契 約工作者之所得。是所得稅法所謂之薪資所得與勞基法所 謂之工資,兩者範圍本不相同,自難僅以納稅義務人依據 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申報薪資所得申報,即遽謂其係以勞 動契約之勞工身分受領勞基法之工資,則原告雖其受領之 報酬列為薪資所得,惟原告受領報酬之性質,仍應依兩造 間契約約定及權利義務予以判斷,原告據以主張兩造間係 勞動契約,尚非可採。   ⑤另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13條之規定,被告本得係依據法令對業務員進行訓練,尚難以被告對原告進行教育訓練,即認被告係就勞務提供之方法及內容為具體之指揮。而保險屬高度管制之行業,所有保險產品包括保險契約條款、保險費之收取,於推出之前,均須經過縝密之精算,本不得由被告或原告擅自更動保單契約或增減保險費。再者,被告雖提供通訊處辦公室及相關設備,方便業務員使用,但被告並未指定原告或業務員應在通訊處辦公,被告僅是在通訊處依業務員之需求提供配備,以供完成保單招攬後,得在該處所方便處理工作結果而已,與其工作之執行無涉,自無從以此推論兩造間具有從屬性。至於原告雖主張領有年終業務獎金,惟原告請領之報酬性質既非工資,縱兩造有約定年終業務獎金,亦與認定經濟上從屬性無涉。是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亦非可採。   ⑶組織上從屬性:   ①原告主張被告之業務員分為業務代表、業務主任、業務襄 理、區經理、通訊處經理等不同之組織層級,所有業務員 均納入被告組織體系,均接受被告教育訓練及規範,得依 被告之考核標準升遷,如業績未達標,則會遭到降級。被 告之面談紀錄表所要求之事項,以非單純對應自律公約及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而係將面談表紀錄表作為考核升遷 制度之一環。被告設處通訊處,原告均有固定辦公座位及 個人分機號碼,辦公室設備、房租、水電費等接由被告提 供,統一使用制式名片,均足證原告已納入被告組織體等 語。被告則辯稱倘業務員如滿足合約層級要件,即與被告 簽署不同層級之委任契約,以領取較優渥之報酬,是否提 出晉陞之申請,係由業務員自行決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 ,尚難認有從屬性。依業務主任晉陞推薦表「晉陞規定項 目」欄並未以參加活動或出席晨會作為晉陞條件,再對照 面談紀錄表,並無類似「未達以上標準者,請勿推薦」之 字眼,足見面談紀錄表並非晉陞條件或標準等語。   ②承前所述,被告並未限制原告提供勞務或服務地點,縱為 了原告作業便利,提供通訊處供原告使用,惟原告並不因 此有按時上下班、打卡之義務,被告亦未強制要求原告應 於通訊處內辦公,更無限制原告提供勞務的地點,亦未規 定原告應於特定時間在辦公處所與同僚分工完成工作,亦 未規定原告必需以其他方式與同僚任務分工,原告若自行 決定停止保險招攬業務,亦不會造成被告或其他保險業務 員在工作體系的停頓,是原告並非與其他同僚基於分工而 提供勞務給付,難認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之組織上從屬性 。   ③原告又主張須依被告之考核標準升遷,且被告將面談表紀 錄表作為考核升遷制度之一環等語,惟業務代表是否另要 晉陞業務主管,或晉陞上一層級,係由原告自行提出申請 ,未具強制性,縱因而簽訂另一層級之契約,約定另一更 高之標準,亦係契約自主權行使,尚非勞動關係上下隸屬 之指揮監督或考核獎懲,面談紀錄表縱有記載相關評鑑項 目(見本院卷三第481頁),亦僅係是否簽訂業務主管契 約之參考文件,並非契約的權利義務項目,兩造間之契約 定性,仍應依契約內容的權利義務事項予以認定,尚不得 以面談紀錄表為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與被告具有組織上 從屬性,亦非可採。    ⑷從而,原告任職於被告,從事招攬保險及服務,依兩造間 之權利義務事項,尚難認兩造間已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 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既欠缺勞動契約之從屬性特徵,原 告即非勞基法及勞退條例所稱之勞工,自不得依勞退條例 第14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提繳勞退金。 至於原告提出其他法院判決或行政機關函文,僅係法院或 行政機關就個案所表示之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亦無 足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分別為原告王秀惠、黃文瑞、黃國誠依附表所 示之金額一次提繳至原告王秀惠、黃文瑞、黃國誠分別設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編號 原告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新臺幣) 1 王秀惠 1,089,000元 2 黃文瑞 413,502元 3 黃國誠 366,330元

2024-10-21

CTDV-112-勞訴-61-2024102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89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均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875 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行 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行政 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75 條及第 277 條(下併稱系爭規 定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 、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侵害聲請人受憲 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 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 第 23 條、第 24 條、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 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 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 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 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因懲處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60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 定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68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聲請人再審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 系爭裁定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 予以駁回確定。 四、經查: (一)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及系爭裁定因而違憲部分: 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 請人以系爭規定一違憲為由,對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一依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二)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二違憲及系爭裁定因而違憲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二違反公共利 益、公平正義、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即 逕謂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 規定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定因而違憲,核屬 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關於主張系爭裁定見解違憲部分: 核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裁定之見解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等,及就非關系爭裁定之事項予以爭 議,即逕謂系爭裁定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裁定就相關法 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 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法訴 訟法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 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應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 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789-202410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82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9 號裁定 (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 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第 275 條及 第 298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均牴觸權力分立原 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侵 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 學自由權等權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 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 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對該規 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意旨僅泛言指摘確定終局裁 定及系爭規定二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 優位原則而侵害其憲法上權利,並未具體敘明該裁定及規定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是本件聲 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之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JCCC-113-審裁-782-2024101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解聘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憲法法庭 111 年 憲判字第 11 號判決聲請補充。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95 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蔚慈 律師 羅永安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解聘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憲法 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1 號判決聲請補充。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及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 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而予以解聘事件, 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524 號判決(下稱確定 終局判決),及所適用 111 年 1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性 別平等教育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1 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聲請補充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 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 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人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 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2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一)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係爭執法 院適用新舊法律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 憲法信賴保護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等疑義。(二)裁判憲法 審查部分,聲請人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持之法 律見解,客觀上究有如何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 權,及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之處。(三)補充憲法法庭判決部 分,憲法訴訟法第 42 條第 2 項係規定變更判決之聲請要 件,其係以宣告未違憲法規範之憲法法庭判決為標的,本件 據以聲請之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並非宣告未違憲之判決,自不 得據以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均與聲請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及變更 憲法法庭判決之法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JCCC-113-審裁-795-20241017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三貴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邵龍 選任辯護人 李明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73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7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264 、 18658 、20385 、20386 、26580 、29974 、32742 、38657 、 40605 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2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歐三貴(下稱被告歐三貴)犯販賣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罪、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等罪;上訴人即 被告陳鴻文(下稱被告陳鴻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訴 人即被告邱邵龍(下稱被告邱邵龍,共通部分稱被告三人)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罪, 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及沒收追徵,被告三人均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審查被告三人上訴狀內容,均未就所犯之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原審量處之宣告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9、29至31、35至37、59至64頁)。本院 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 旨 ,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8 6 至287 頁),是本院審判範圍為被告三人所明示之原審判 決宣告刑部分。  ㈡同案被告張簡家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 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三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歐三貴部分:  ⒈被告歐三貴有關製造、販賣毒品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破 壞國民健康,固應非難,惟被告歐三貴於本案實際獲利甚微 ,其犯罪情節自難與大盤毒梟或組織性之地區中、小盤犯 罪相提並論,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 、6 所示之5 罪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第2 項減輕其刑,然原 判決對於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猶嫌過重。被告歐三 貴始終坦承犯行,且尚有可資憫恕之處,故仍應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再減輕其刑。  ⒉參酌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基於舉重以明 輕之法理,被告歐三貴所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罪,依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請考量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酌量減輕其刑。  ⒊被告歐三貴於案發後深感後悔,始終坦承犯行,無論是製造 、販賣、施用毒品及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對於所參與犯罪情 節亦均詳予交代,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7條減輕其刑 ,為此提起上訴。 ㈡被告陳鴻文部分:   被告陳鴻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同案被告邱邵龍一 人,且係因被告陳鴻文曾向被告歐三貴、邱邵龍購買過毒品 ,基於朋友情誼而為本案行為,被告陳鴻文所為並非與販 毒集團向公眾不特定多數人頻繁為販賣行為雷同,且販賣毒 品所獲利益僅有被告陳鴻文從毒品上游魏廷佑取得本案毒品 後,從中獲得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以供自己施用,非 屬販賣集團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常業之販毒集團行為,基 此,被告陳鴻文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均極為有限,僅為販 賣少量毒品供其朋友有毒癮者施用解癮之零星小額交易,被 告陳鴻文獲利不多,交易人數僅有一人,以其販賣毒品之情 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只因一時迷惘、貪圖小利,賺取 可供自己吸食之部分,況其交易之内容尚非大量,較諸大盤 毒梟或中盤毒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牟取暴利 之犯罪情節,其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程度,仍有天壤 之別,然其法定刑卻均為10年以上之重刑,實已有情輕法重 之情況。況被告陳鴻文犯後已深切省思,自調査開始後均坦 承不諱,並協助提供其上游之消息,情堪憫恕。被告陳鴻文 知識程度不高、法紀觀念欠缺,收入低微,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於本案發生後,對其家庭困境更是雪上加霜,家中經濟 皆依靠被告陳鴻文微薄之存款生活,被告陳鴻文原係為減輕 家庭負擔,方因一時貪念而鑄下大錯,於省思過後深知犯此 罪行對其家庭生活可說是提油救火,深感懊悔。又被告陳鴻 文尚需扶養兩名年幼子女及上有年邁老母需照顧,且其中一 名襁褓子女,甚遭他案被告重傷害現正努力復健中。為給予 子女正確之道德價值觀,儘快出獄陪伴子女一起復健,且為 避免年邁母親傷心,被告陳鴻文決定勇於承擔錯誤,並保持 正常生活作息、斷絕與不良友人間往來,並努力工作賺錢, 不再讓家人失望。被告陳鴻文悔過向上有回歸正途之決心, 其並非品性惡劣或具有嚴重反杜會性格之人。但原判決卻漏 未論及被告陳鴻文於本案之行為中究竟是否符合惡性尚非重 大不赦,且減刑後仍屬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而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 定之適用,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請依刑法第59條及 第57條減輕其刑,為此提起上訴。  ㈢被告邱邵龍部分:  ⒈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部分:依據被告歐三貴民國112 年5   月3 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及112 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可知被 告歐三貴與被告陳鴻文間有FACETIME之聯繫方式。被告邱邵 龍並未參與被告歐三貴與莊健霖間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被 告歐三貴僅跟被告邱邵龍說「甲基安非他命是朋友要的」, 但並未說明其與朋友間是否有買賣關係;被告陳鴻文係將甲 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歐三貴、被告歐三貴將錢交給被告陳鴻 文,被告邱邵龍並未參與其二人之交易,又被告邱邵龍所述 與被告歐三貴相符,被告歐三貴並未清楚告知其需要甲基安 非他命是要賣給莊健霖一事,此由被告邱邵龍112 年9 月26 日第一次警詢及被告邱邵龍112 年9 月26日偵訊筆錄可證。 被告陳鴻文關於112 年3 月1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由 誰給付一事前後矛盾,於112 年8 月24日警詢筆錄先稱「我 則是將車子停放在歐三貴住家外面等他回來,他回來再把錢 給我」;同日偵訊筆錄又改口稱「等了15分鐘左右邱邵龍就 出來拿6 千元給我」,112 年10月3 日亦稱邱邵龍付錢給其 。又依被告陳鴻文所述,製作第一次112 年8 月24日警詢 筆錄之前數週,被告邱邵龍曾經帶了三、四個人去找被告陳 鴻文,當時被告邱邵龍口氣很不好的質問被告陳鴻文為何供 出被告歐三貴,想必雙方當時應有嫌隙,無法排除被告陳鴻 文挾怨報復被告邱邵龍。甚且,被告陳鴻文亦不否認其與被 告歐三貴間有FACETIME之聯絡方式,兩人於112 年3 月1 日 交易時,應曾有談話,卻於警詢與偵訊時刻意避談交易中與 被告歐三貴之互動,其證詞自有可疑,此可由被告陳鴻文11 2   年8 月24日警詢第一次調查筆錄、112 年8 月24日偵訊筆錄 及112 年10月3 日偵訊筆錄可證,綜上,依被告歐三貴所述 ,被告邱邵龍只知道被告歐三貴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是「朋 友要的」,但被告歐三貴並未告知是要賣給莊健霖;被告陳 鴻文係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歐三貴、被告歐三貴將錢交 給被告陳鴻文;被告陳鴻文關於112 年3 月1 日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價金由誰交付乙節,則有前後陳述矛盾之瑕疵,且被 告陳鴻文第一次警詢筆錄前曾與被告邱邵龍間產生嫌隙,其 證詞自有可疑。被告邱邵龍確實僅居於聯繫被告歐三貴與被 告陳鴻文之地位,被告邱邵龍已於偵查中就其所知部分全數 坦承,原審徒以被告邱邵龍未能於偵查中供述出檢警掌握之 細節,而認被告邱邵龍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似有速斷之嫌 。被告邱邵龍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原判決忽略被告邱邵龍僅 係因第三人欲購買毒品後,才向被告歐三貴拿取毒品,非如 被告歐三貴是長期管理持有毒品之人,兩者之角色顯然不同 ,原判決卻將二罪皆量處被告邱邵龍與被告歐三貴相同之 刑 ,似嫌過重。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歐三 貴及被告邱邵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年5 月、5 年2 月,惟 被告邱邵龍僅有幫助行為並非共同正犯,然幫助犯與正犯之 刑期卻僅相差3 個月,似對被告邱邵龍部分有量刑過重,請 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被告歐三貴主張適用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   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 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一項 ) ,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採「適用上違憲」 (unconstitutional as applied )之違憲宣告模式,即仍 維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且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特徵 之「 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而限期修法,復併指示修法方向(同主文第二項、第三項 )。於立法者依憲法意旨完成修法前,為避免前揭情輕法重 個案中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所必要之時程而任受違憲侵害 ,又於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同 主文第二項),使刑事法院得本於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俱 有所列舉之特徵而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前開憲法 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 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 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 適用該條規定減刑。蓋因解釋憲法並就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 查,而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憲法法庭專有之權力,其行使 且須謹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 憲確信 ,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 以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 務,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法之拘束。再毒品 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 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之法定刑既仍 留有由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 量空間,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 則之違憲疑慮,已有所不同,尚無違憲之疑義。至刑法第59 條係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為要件, 此係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 ,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 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 刑罰。既屬例外授權,復已設定嚴格之要件,自僅符合要件 者,始得據以減刑。而前引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二項創設之 減刑事由,已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 評價特權,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 為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 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刑事判決)。因此,被 告歐三貴就本案涉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販賣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主張有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就毒品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意 旨之適用,依據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核無理由。 ㈡被告邱邵龍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 項適用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自白乃對 於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重點在於對於所 涉社會事實之供認,如有保留甚或否認犯罪事實所涉重要社 會事實之部分真相,致影響犯罪成立,難認有助於重要關鍵 事實之釐清,不能認為業已符合自白之要件。經查:原審對 於被告邱邵龍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部分之幫助販賣第二級 毒品,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適用之理由,業已說明翔實(見原審判決第10頁第4 至2 3行)。  ⒉本院復查:  ⑴上訴意旨以毒品實際交易者即被告歐三貴、被告邱邵龍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者即被告陳鴻文之歷次警偵陳述不一,及 其等接洽過程於偵查初始未臻明確,充作不能以此認定被告 邱邵龍並未就此部分於偵查中自白之抗辯。惟查:被告邱邵 龍有無於偵查中自白,事涉其於偵查中就其親自見聞之社會 事實有無為真實陳述,與相關共犯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是否真 實陳述、有無不一、是否隱匿等情,本無必然關連。就是因 為涉案共犯之陳述有上開情形,為期訴訟經濟並節約司法資 源,才更需要被告邱邵龍就其親自見聞之社會事實為真實陳 述。因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主張,尚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立法本旨不合。  ⑵被告邱邵龍固然不知被告歐三貴販賣其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之買受人為莊健霖,上情業據被告歐三貴於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多次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89 、290 、296 頁)。然查:被告邱邵龍係以幫助被告歐三貴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此部分犯行,本無須實際知悉或 具體特定被告歐三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買受人為莊健霖, 僅需可得而知交付予被告歐三貴甲基安非他命,日後將會被 販賣,即為已足。就此部分,①被告歐三貴於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已證稱:我自己是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但被告邱邵龍知道我請他在112 年3 月1 日向被告陳鴻文所 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按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部分), 不是我要自己施用,而是要拿給我的朋友(見本院卷第295 至296 頁)。②其次,被告邱邵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已陳稱: 被告陳鴻文跟被告歐三貴買毒品咖啡包時,有介紹被告陳鴻 文給被告歐三貴認識,被告歐三貴從而得知被告陳鴻文有在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便向被告陳鴻文購買。當天我人在 被告歐三貴家,被告歐三貴就問我可不可以幫他「處理」甲 基安非他命,我就幫被告歐三貴聯絡被告陳鴻文,並在中間 幫他們傳話(見警卷第44頁、偵八卷第139 頁)。③再者, 被告邱邵龍曾與被告歐三貴多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已明 知被告歐三貴係以販毒為生(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4 部 分所示犯行),對於被告歐三貴欲向被告陳鴻文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且非供被告歐三貴自己施用乙節,當係具有可得而 知之幫助販賣不確定故意,其代為聯繫並向被告陳鴻文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亦有幫助行為甚明(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5 部分所示犯行)。④因此,被告邱邵龍於偵查中明確 陳稱:(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歐三貴之所以要甲基安非他命 是為什麼?)不知道,我不知道他是要自己用還是賣人(見 偵八卷第139 頁)。自難認被告邱邵龍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6 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於偵查中自白,核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 為主張,並無理由。 ㈢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歐三貴及被告陳鴻文)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⒉被告歐三貴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 、6 所示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罪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分別為10年、7 年以上,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之要件(製造另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加重要件),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5 年、3 年6 月以上(製造部分為3 年7 月以上)。被告歐三貴就此部分固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惟查:被告歐三貴就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類型,種類多達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顯見其對於毒品重罪之法敵對意識極高,毫不在乎不得販賣及製造毒品之誡命,不能認為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認被告歐三貴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不得不販賣及製造毒品牟利,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⒊被告陳鴻文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0年以上,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之 要件,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5 年以上。被告 陳鴻文就此部分固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惟查:分析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6 之犯罪事實,可認被告陳鴻文乃被 告邱邵龍及被告歐三貴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上游供應者。另 上訴意旨所指因為經濟困頓及家庭因素等節,亦不能作為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認有何特殊之環境及 原因,得以恣意販賣毒品之酌減事由,況原審已從最低處斷 刑5 年酌增宣告刑為5 年4 月。被告陳鴻文就此部分提起上 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核無理由。 ㈣刑法第57條部分(被告三人)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三人分別所為犯行之刑罰 裁量理由,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11 頁第13行至第12頁第5 行),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 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 。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 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 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各款,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 現 ,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當亦無判決不載 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具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 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同 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 量刑事由未必盡同。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 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 用之情形,否則縱屬共同犯罪之情形,仍不得援引其他行為 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據。以此 而言 ,被告三人分執前詞提起上訴所指應予從輕量刑之因 素,均據原審予以調查、認定,並以共同被告應就其各別罪 責分別諭知各該宣告刑,本院審酌上訴意旨所指量刑因子並 未變動 ,且原審均係由最低處斷刑分別酌增數月(其中附 表一編號1 販賣第三級毒品價格高達900 包,價格為新臺幣 9 萬元,原審係由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量處有期徒 刑4 年6 月)作為宣告刑刑度,未有量刑過重情形。被告 三人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各罪宣告刑量刑過重, 查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三人分執前詞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0-16

KSHM-113-上訴-622-20241016-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移轉管轄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50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移轉管轄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 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470 號裁 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誤植為 113 年度抗字第 470 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 、第 273 條、第 298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275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或明確性 原則或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法律優位或法律保留原則 及比例原則之疑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80 條 、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規定 ,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 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 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及進而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 二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 二,究有何牴觸憲法規定或原理原則之處;亦難謂已具體敘 明確定終局裁定就系爭規定二及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 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 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之情形,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 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50-20241015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888號 原 告 環葳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昕益 訴訟代理人 徐國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7OB40861號裁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47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 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2時10分許,由訴外人 陳震龍駕駛,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與福德三路口處(下 稱系爭地點)肇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 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後,發現訴外人有「吐氣酒 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mg/L)(肇事無人 受傷)」之違規行為,乃填掣掌電字第B7OB4086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另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 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汽機車駕駛人有35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之違規行為,乃填掣掌電字第B7OB40861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 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7月13日開立 高市交裁字第32-B7OB408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 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為原告所聘僱之司機,並非代表人親自駕駛系爭車輛 所致裁罰,且系爭車輛為法人營業用車,若吊扣車牌影響公 司營運甚鉅,也不符合比例原則。原告在應聘所有司機入職 時候皆有與員工簽訂勞動契約,且由於原告所營業項目幾乎 與駕駛為主要工作內容,對於酒駕部分更是嚴格要求,並經 常性做勞工教育三令五申防止酒駕事件發生。  ㈡另每天駕駛在發車作業前,在廠區皆有先行做過酒測作業, 在符合酒精檢測之後才能發車,實已符合原告身為法人在管 理上所有能盡的責任,在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克盡相當之 注意。本案駕駛係發車後之個人飲酒行為,實已不在公司監 督管理可延伸之範圍,原告已盡管理上的前、中、後所有能 盡的管理措施,實無可再苛責之部分。  ㈢依我國憲法所規定平等原則,同為汽車運輸業者其中之一環 ,同樣聘僱員工駕駛車輛,若同樣雇主已竭盡所能確保員工 駕駛車輛時禁止飲酒,而員工仍涉犯本案條例,其面對的態 樣與交通部112年9月19日交運字第1120017922號函釋並無二 樣,依法應享有同等保障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原告非汽車駕駛人,處分吊扣汽車牌照不符比 例原則」,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 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 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舉 發機關查復略以:「於112年3月15日11時41分許接獲報案於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福德三路口,發生一起A3交通事故 ,經到場查處並實施酒測,測得陳震龍酒測值0.15mg/L…」 ,復查他案第B70B40860號違規尚無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紀 錄,爰被告依規定作成之系爭第32-B70B40861號裁決處分自 屬有效。另依照111年3月3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加重酒駕違規的罰則,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再發生,危 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的處罰外,對於車主 也新增罰則。按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要駕駛人 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與車主是 否知悉駕駛人酒駕行為無關。揆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 第43條第1項規定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道交條 例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 認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是在汽車駕駛人與 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 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 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 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 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 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 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 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關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文義以 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 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 限制。是汽車駕駛人符合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即當然發生「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 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 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 言之,被告經確認原告(即車輛所有人)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 例35條第9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汽車牌照24個 月之處分,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 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 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㈢原告又主張「在廠區皆有先行做過酒測作業,合格才能發車 ,駕駛人陳震龍3月15日酒測值為0,本案係發車後駕駛個人 行為」,惟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 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 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然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 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 」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 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 之程度,始得免罰。經查駕駛人陳震龍調查筆錄登載:「於 112年3月15日11時41分許,駕駛BJV-3011撞到前方營小客車 TDE-9665。…我於112年3月14日22時許,在住家(高雄市○鎮 區○○街00巷00號)自己喝酒。喝高粱酒,喝了3杯。…我於112 年3月15日0時許喝酒結束。我在工作中,要去收拾大樓的垃 圾…」,顯見原告就員工駕車之審核,僅針對是否有實際業 務需要進行管制;對於員工在駕車前有無飲酒,並未再另行 查知確認;足認原告並未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參照交通部1 11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函)。是原告本於車輛所 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 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 推定過失之適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 字第229號)。從而,本件被告仍認定原告就駕駛人上開違規 事實有過失之情事,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 過失之適用。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機車駕駛人 有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 沒入該車輛。」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定有明 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 決書、送達證書、掌電字第B7OB408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10月2日 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42669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 舉發機關刑事報案單、訴外人蔣瑞銘112年3月15日調查筆錄 、駕駛人112年3月15日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至83頁、第101至 111頁),堪認屬實。  ㈢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 象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 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 之限制。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類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前於98年11月11日所舉辦之9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亦認若 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仍得依該條第4項規 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至於道交 條例第35條第7項固另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 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然此規定係針對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 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3 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 ,二者法律效果顯然不同。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 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 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 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 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 。是道交條例第35條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 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 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 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 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 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 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 罰。依此,原告雖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然對其所有之系爭車 輛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未能擔保、督促系爭車輛使用者具 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除非其能 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否則亦應予以處罰。  ㈣原告雖主張其已善盡身為法人在管理上所有能盡的責任云云 ;惟經檢視原告所提之112年3月15日員工每日酒測紀錄表, 其上雖記載訴外人陳震龍之酒精濃度為0(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交字第347號卷第31頁),然依據訴外人陳震龍112 年3月15日調查筆錄之記載可見,其稱於112年3月14日22時 許在住家自己喝酒,於112年3月15日0時許喝酒結束,並稱 其在工作中,要去收拾大樓的垃圾等語(本院卷第74頁),是 訴外人陳震龍於工作之前顯有飲酒之事實,前開酒測紀錄表 記載訴外人陳震龍酒測值為0之真實性尚有疑義。另本院請 原告提出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影像、酒測單及實施酒精測試 儀器之檢驗報告等證據,經原告以陳報狀回復稱無法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本院卷第167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調 查證據程序中陳稱「112年3月15日之員工每日酒測紀錄表, 係員工自己酒測後自行簽名,酒精濃度也是員工自己寫的, 所以這件事後已經改變作法,要有監督人員在旁監督酒測才 能發車,但是本件當時並沒有這樣做」、「紀錄表內容可能 是假的,所以後來才有改進的作法」等語(本院卷第175頁、 第177頁),足見原告於駕駛人違規行為發生前,並未善盡其 身為車輛所有人之監督管理責任,依據前揭說明,原告自應 擔負過失責任,而予以處罰。故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㈤原告雖又舉交通部112年9月19日交運字第1120017922號函釋 為例,主張本件與該函釋內容並無二樣,依法應享有同等保 障云云;然細譯前開函釋內容係闡明「汽車運輸業所僱駕駛 人酒後駕駛汽車運輸業所有車輛,業者(汽車所有人)可舉證 免罰之通案處理原則」等語,顯見該函釋並未排除汽車運輸 業者舉證排除故意過失責任之義務,而係重申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出於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應予處罰之意旨。原告並 未善盡身為車輛所有人應負之監督管理責任,應擔負過失責 任,已如前述,故原告以前開函釋內容主張免責,委難憑採 。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0-14

KSTA-112-交-888-20241014-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見 解。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39 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統一見解。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律師懲戒委員會 96 年度律懲字第 2 號決議書、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98 年度台覆字第 3 號決 議書、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 110 年度律懲再字第 1 號決 議書、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 110 年度台覆再字第 2 號決議書及 112 年度律懲再字第 1 號決議書(下併稱系爭 決議書),及其所適用之律師法第 26 條、第 8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第 91 條、第 92 條、第 94 條、第 96 條 、第 106 條第 4 款及第 5 款、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 款 及第 2 項、第 111 條、律師懲戒規則第 5 條等規定(下 併稱系爭規定),均牴觸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 第 4 號、第 5 號、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之意旨,有 違反民主國原則、權力分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明確 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言論、著作及出版自由、集會、秘密通訊自由、集會及結 社自由、平等權、隱私權、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請願 、訴願及訴訟權、選舉及被選舉權等權利;上述系爭決議書 與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及 110 年度 台上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已表示之見解有異。爰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見解判決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 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60 條第 6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 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 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 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統一見解之聲 請書,應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85 條第 6 款所明定。而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 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且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 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 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 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 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決議書無效,並未具 體指摘系爭決議書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亦未具體敘明系爭決議書與何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 定終局裁判,於適用何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有異,即逕謂系 爭決議書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憲並聲請統一見解,屬未 依法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 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JCCC-113-審裁-739-202410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45號 抗 告 人 邱薡宬 代 理 人 陳誌泓律師 林三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 再字第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邱薡宬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對原審法院民國 112年1月19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 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 原裁定理由二所載,惟查:  ㈠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憑證人許德正、楊漢森、宋明璣、廖柏 凱、卓松達之證述內容,以及「標準金商有限公司(下稱標 準金商公司)黃金條塊網路預定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契 約)、標準金商公司之承攬商佣金辦法等件,並參酌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函 復意見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據以認定系爭契約雖無保證 金追繳或強制平倉等機制設計,然實質上確實屬於期貨交易 法所稱之槓桿保證金契約,標準金商公司未經許可,非法經 營黃金期貨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業務,已違反期貨交易法 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所為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論處之理由,及認定抗告人犯罪所得所憑之依據。  ㈡抗告人雖提出如其裁定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之聲證1號至 6號,作為新證據,說明以我國合法期貨槓桿交易商,於從 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時,均有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機制 設計之情形,欲證明系爭契約之設計並無如前開合法期貨槓 桿交易商之機制設計,不能論屬槓桿保證金契約云云,然系 爭契約有無新增第12.3條「立約定書人明白當市場價格在預 期或已發生較大波動時,標準金商……公司保留調整買賣價差 的權利,而無需事先通告。立約定書人應自行評估因市場波 動而產生的風險,並制定其買賣策略」等關於透過調整買賣 價差規避市場波動風險,透過契約議定而由投資人承擔,可 視為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機制進行風險控管之替代方案, 或隱含該等機制功能一節,均無礙其契約性質之認定,自難 僅因系爭契約無明文記載「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相 關機制,即認非屬期貨交易法所稱之槓桿保證金契約。  ㈢抗告人另以附件二所檢附之聲證6、附件三所檢附之附件38、 40至48,以及附件五所檢附之聲證一至三,欲證明抗告人並 非標準金商公司之總經理,無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惟以其所提出之附件五所檢附之聲證一之「被離任啟 示」、聲證二「離職啟示」均以「行銷部總經理」稱呼抗告 人,再綜合證人張智鈞、施玉涵、蔡燕慧、同案被告廖柏凱 於原審證述內容、同案被告黃炳翔、卓松達於偵查中證述所 稱,均以其實際在標準金商公司內所為之工作內容,包括職 稱、所任職位、佈達事項及公司重要訊息來源、同仁所認知 之經營決策群、出面講授教育訓練課程、面試新進同仁等情 ,輔以扣案之標準金商公司行銷部令、簽呈等件,可見抗告 人曾以標準金商公司行銷部總經理名義,發布標準金商公司 內部相關業務、獎勵等方案,也於相關簽呈會辦單位欄簽名 ,再由同案被告即標準金商公司負責人李智昌決行等節,足 以證明抗告人非僅掛名,而係實際參與標準金商公司業務經 營決策事項。縱有抗告人所指其因遭公司同仁認有詐騙同事 、侵吞公司財物、擅以公司名義從事非公司認許之行為等情 ,而遭公司辭退,亦不能以此反推其於任職期間未參與公司 之決策與經營,無與其他同案被告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事實與證據,無非係就原判 決已存在並經審酌之既有證據,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或為相 異之評價,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至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管理學院蔡 蒔銓教授書面鑑定系爭契約是否為期貨交易契約,及向監察 院函調關於原判決所採法律見解之調查報告相關資料一節, 因法院仍應本於確信之法律見解為審理,不受學者見解及監 察院調查報告之拘束,均經核亦無必要,其聲請並非適法, 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均應併予駁回。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其於原審提出合法之槓桿交易商如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 合法期貨商,就其等所經營之槓桿保證金商品,均有與客戶 間訂有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之約定(見附件一聲證1號至6 號新證據),顯與原判決所謂槓桿保證金契約並不必然有類 同於標準化之期貨契約所具備之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設計 不同。又原判決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 交易商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櫃買 中心注意事項)第21條之2規定,作為認定期貨交易法第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之「期貨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 約」有別之基礎,然櫃買中心注意事項第21條之2第1項及第 25條規定,均明示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均須有保證金追繳 或強制平倉等保證金控管之機制。而原審法院未就上開證據 ,給予抗告人辯明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原判決未能就上開實質證據加以判斷,進而導致原判決誤解 實質證據價值,得出本件屬期貨交易之結論,認定事實有誤 ,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新規性之新事證,自有開啟 再審之事由。乃原裁定竟對上開具新規性及嶄新性的新證據 置之不論,未審查該等新證據單獨或與卷內既有之其他證據 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僅稱本案系 爭契約是否為槓桿保證金一節,終須回歸期貨交易法第3條 第1項第4款文義及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 或實務以為判斷,自有理由不備。 ㈡其提出附件二聲證6「標準金商公司董事長李智昌催告鄭柳媚 之汐止建成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50存證信函」及附件五聲證 一至三之電子郵件、離職啟示等新證據,與卷內舊有證據綜 合評價,已足證明抗告人於103年2月至同年9月間,即未任 職於標準金商公司,同案被告郭一鶚、李智昌、廖柏凱、卓 松達及黃炳翔之證述,有誣陷抗告人之動機,抗告人非屬標 準金商公司之核心人物,也非期貨交易業務之經營者,更無 與同案被告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於103年2月間起,至10 4年4月間任職於標準金商公司,並為該公司總經理之事實認 定,自屬新事證,已達開啟再審之門檻。又原判決既認定抗 告人所犯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原 裁定竟謂「犯罪期間之長短,乃屬單純、同一事實認定問題 ,要非裁判上一罪之不另為無罪諭知處理範疇,辯護人以之 為再審事由,應有違誤」等語,無視上開證據足以動搖之事 實,非僅涉及犯罪時間之長短,而足以抗告人該段期間應受 無罪(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原裁定此部分認定於法 有違。 ㈢監察院之調查具有法定程序,該院可以辦理諮詢會議邀請專 家學者,亦可洽請主管機關表示意見,則該院之調查報告及 受詢人員於調查過程表示之意見,自屬再審程序中可主張之 新證據。而依該院之調查報告,受詢之專家學者提出質疑期 貨交易法第3條所定「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 規則或實務」要件定義不明確,金管會業管人員亦表示期貨 契約不等於期貨交易契約等語,系爭監察院調查報告為嶄新 性之新證據,足以認定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自可開啟本件 再審。 ㈣原裁定以附件六所示之聲證四、五、六,均屬文獻意見,僅 具學術上之討論價值,及附件五之附件,附件六之聲證七、 八及附件,皆係與本案證據無關之他案法院判決、大法官會 議解釋等資料,均非屬具有嶄新性與顯著性之聲請再審新證 據。然原判決亦引用學者邵之雋之文章及本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878號刑事判決,作為抗告人所辯不足採之證據。倘學 術文獻僅具學術上之討論價值,他案判決與本案無關,不得 作為證據,則原判決引用不具證據適格之證據作為認定有罪 之犯罪事實,認定事實自有錯誤,當足以動搖原判決。另原 判決理由已敘明:證人王志誠於第一審證述及抗告人所提出 王志誠、郭土木、林蒼祥、劉連煜之相關法律意見及著述重 複,因認無調查必要等語。足見王志誠等人之相關法律意見 及著述等「新證據」已經原判決於審理中調查,但未就實質 之證據價值加以評價;況上述聲證六乃係專家學者對本案出 具之法律意見書,性質相當於鑑定意見(報告)書,非屬一 般學術文獻意見,該項證據並未經原審法院調查,均具有嶄 新性,具有開啟再審程序之證據適格。 ㈤原判決僅檢具「標準金商預定買賣約定書」、「標準金商有 限公司黃金條塊網路預定買賣約定書」、「標準貴金屬興業 公司承攬約定書」、「標準金商分期定額購契約書」、「買 賣合約書」等資料,函詢主管機關證期局就上述契約所約定 之投資標定是否具期貨之性質,並未將引為判決基礎之承攬 商傭金辦法及相關證人之陳述一併移送證期局參考。而證期 局籠統函復「黃金條塊網路預定買賣約定書所載之交易標的 具有期貨交易之特性,且交易方式與期貨市場實務相同,已 具期貨交易契約性質,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未說明本件 究屬何種期貨交易契約,原審未再函詢證期局或鑑定,即認 抗告人成立犯罪,似嫌速斷。而抗告人於本案第一審及原審 法院聲請傳喚專家證人或鑑定系爭契約之性質,然原審法院 僅以抗告人之主張為該院所不採,而無調查之必要,並未具 體說明如何不足採,而有理由不備。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 辜者之救濟。所謂「確實性」,係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 生合理懷疑之蓋然性;反面言之,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形成之有罪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又具 備特別知識、經驗之人,不論是否以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之身 分於法院陳述意見,若其意見具備證據適格性,且可以補充 法院特別知識或經驗之不足時,固均可資為法院認定事實時 之參考,但特定社會事實是否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法律判 斷,即所謂「最終爭點(ultimate issues)」,本屬法院 認事用法之職責,不得由具備特別知識或經驗之人代為判斷 、決定,自屬當然。復證據之取捨暨其證明力(即證據價值 )及事實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原有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職權 ,若係指摘原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 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嚴格證明法則, 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事項,因不屬於原判 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聲請再審關 於限定於須發現新事證之規定。 四、經查:  ㈠上揭抗告意旨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主張原判 決認定抗告人有罪所依憑之同案被告郭一鶚、李智昌、廖柏 凱、卓松達及黃炳翔之證述,有誣陷抗告人之動機,抗告人 非屬標準金商公司之核心人物,也非期貨交易業務之經營者 ,更無與同案被告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等情,然所提上開新證據業經原裁定敘明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之理由 綦詳。又原裁定雖未說明抗告人上開所提之存證信函、電子 郵件等不予採納之理由,然原判決係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非僅以許德正、楊漢森、 宋明璣、廖柏凱、卓松達等人之證詞為唯一或主要依據,並 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炳翔、廖柏凱於偵查或第一審證稱其等 進入標準金商公司是由抗告人面試,當時抗告人為總經理, 而黃炳翔於103年3月間、廖柏凱於103年9月1日任職於該公 司等為認定抗告人係標準金商公司之總經理,並有參與該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見原判決第2、3、24頁),自無抗告 意旨所指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    ㈡原判決係以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刑事判決及學者邵之 雋之文章,作為論述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所稱期貨交易之 依據,並非以此作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抗告 意旨所指原判決引用不具證據適格之證據作為認定有罪犯罪 事實之情形。又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之文獻資料及他案法院 判決、大法官會議解釋等資料,並非關於認定犯罪事實有無 之證據,至監察院之「調查意見」,依憲法所定權力分立原 則,對於法院之見解並非當然具有拘束力,自不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證據。  ㈢原判決係綜合上揭證據,並審酌證期局復函,認定系爭契約 屬期貨交易法所稱之槓桿保證金契約,標準金商公司未經許 可,非法經營黃金期貨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業務,已違反 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 第3款規定論處等旨,已敘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未再 依聲請傳喚專家證人或鑑定系爭契約之性質,並無不合。而 抗告人所謂應予調查之上開證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殊與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 所規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有別,原審未予調查,難謂違法。  ㈣原裁定綜以前旨,已記明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 實與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卷內已存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結果 ,仍難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裁酌理由,抗告意旨置原 裁定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續事爭論,其抗告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345-2024100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王育慧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日18時22分許,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 文山區木柵路3段102巷16號前(下稱系爭處所),因在黃線 路段停車而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 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據報至現場拍照採證,於112年6月12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 A04Q1S6A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7月1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4 Q1S6A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遂向改 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嗣因應112年8 月15日行政法院組織調整,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 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18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警察為舉發人又當證人,明顯違反權 力分立原則,況且員警若舉發有誤,舉發人員將遭行政議處 ,試問有哪個公務員會承認自己舉發有誤?法官認為警員有 畏懼接受行政處罰的疑慮,恐無法陳述客觀的事實,認定警 察為證人違反刑事訴訟法,有自由時報109年7月12日新聞「 警開單又當證人 法官撤銷罰單」可證。(二)況木新派出 所無法提供事發當時監視器,且舉發員警又無法提出密錄器 影帶,兩張靜態照片,無法顯示上訴人系爭車輛是否處於可 行駛狀態、上訴人是否在現場車旁,及是否屬道交條例第3 條第l0款、第ll款所定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等情事,故 上訴人是否違規的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被上訴 人舉證據尚無從證明違規,無法負完整違規舉證責任,所做 出的處分有違誤,原處分應有瑕疵,原判決對此視若無睹, 顯違背法令,有中央通訊社110年9月5日新聞「員警舉發違 規拿不出密錄器 法院判撤銷罰單」可參。綜上,應認原判 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 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 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標線依其 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 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四) 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 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行為時(即87年11月16日修 正發布之)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 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 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 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 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 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 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是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雖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 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細繹其條文內容,對於臨時停車 之行為,應係著重於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並保持立即行 駛之狀態,至於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臨時停 車,應僅係例示臨時停車之原因,尚難遽認臨時停車,須 以上述原因為限,始得謂之臨時停車。 (二)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業經原判決審認並於事實及理由欄 四、(三)記載略以:「2.查關於原告下車並將系爭車輛 熄火停在系爭處所乙情,此有採證照片2張(本院卷第62 頁)在卷可佐;復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蕭瑞安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當日因為接獲110報案該處違停,所以到現場 查看,到了現場車輛是熄火的狀態,我有簡單搜尋,沒有 看到車主在現場周遭及車內,所以就逕行舉發,開單作業 約歷時1分鐘內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可見原告 因將車輛停在系爭處所並離開現場,且未在近距離處隨時 注意車輛有無狀況須立即發動,迄員警開單作業終了時均 未出現,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系爭車輛確實未保持立即可 行駛,屬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停車」狀態無訛 。原告主張其係上、下客貨及停放車輛未滿3分鐘,屬臨 時停車云云,於法無據,難認可採。」等語(見原判決第 4頁)。 (三)上訴人主張警察為舉發人又當證人,明顯違反權力分立原 則,及木新派出所無法提供事發當時監視器,且舉發員警 又無法提出密錄器影帶,兩張靜態照片,無法顯示上訴人 系爭車輛是否處於可行駛狀態、上訴人是否在現場車旁, 及是否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l0款、第ll款所定之情事,上 訴人是否違規的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被上訴 人舉證據尚無從證明違規,無法負完整違規舉證責任云云 ,並提出相關新聞報導佐證原處分有所瑕疵。惟查,依員 警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本件舉發路段路側之路面確實繪有 黃實線,而系爭汽車以橫放之方式將車輛沿該黃線停放, 本件情形自屬在黃線範圍內停車之違規態樣,又依舉發員 警答辯報告表內容敘明略以:「職於112年6月1日16時至1 9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8時許接獲通報於見木柵路三段102 巷16號週邊違停前有違規停車情事,到場即見該部2V-776 5自小客車於該處,見駕駛未於車內,亦未發動,車輛顯 非屬可立即保持行駛駛離狀態,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該車在劃有黃線路段停 車。」,並有原審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及員警答辯報告表等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自得採為本件裁判之 基礎。是以,足見該系爭車輛於員警舉發時並非處「得立 即行駛」之狀態,難謂其行為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 故應回歸以「停車」行為認定,為道交條例第56條規制效 力所及,應無疑義。 (四)上訴人雖指摘木新派出所無法提供監視器影片,舉發員警 亦無法提出密錄器,並有畏懼接受行政處罰的疑慮,恐無 法陳述客觀的事實,認定警察為證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等等 。然經原審向舉發機關詢問是否留存路口監視器影片,經 舉發機關承辦人回覆略以:「經和木新派出所的承辦員警 確認,因為案發早已經過兩個月了,如果當下原告沒有複 製下來的話,就會被洗掉,所以沒有路口監視器影片可以 提供。」(見原審卷第113頁113年4月29日原審電話紀錄 )故此部分證據已無調查可能,尚難以此指摘原審法院違 反職權調查義務。又執法人員因親眼見聞違章事實,其事 後製作的記錄文書,雖屬供述的替代品而為傳聞證據,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於行政 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傳聞法則的規定,而與民事訴訟程序相當,行政訴訟法 第307條之1亦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 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故 親眼見聞違章事實之執法人員所製作的記錄,於行政訴訟 程序仍屬適格的證據,得為行政法院裁判時的參考。至於 文書內容是否可信,則屬證據證明力的問題,得透過其他 證據方法予以補強。事實審法院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的結果,且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即不能指 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80號、100年度判 字第191號、98年度判字第369號、96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 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10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舉發員警製作的答辯報 告表,其內容有原審法院113年5月2日調查證據筆錄可以 佐證(見原審卷第117至124頁),原審法院據以採認,尚 非無據。此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 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其立法理由表示: 「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 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 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況原審法院已於113年5月2日行調查證據程序,對上 訴人訴訟權益的保障尚無疏漏,也沒有侵害上訴人受憲法 保障的聽審權利。 (五)綜上,從員警現場採證照片以觀,已可相當程度重現還原 本件舉發時系爭車輛違規之事實明確,即時完成事證之蒐 集,顯見本件違規情節為靜態型違規情事,監視器影片、 員警密錄器影片大都使用於動態違規,與靜態違規事實之 認定較無關連,則上訴人指摘原處分及原審疏於依職權調 查者,即屬無據,原審認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在系爭處所 並離開現場,未保持立即可行駛,則上訴人主張僅將系爭 車輛停靠路旁未滿3分鐘,並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遂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新聞報 導(本院卷第23至26頁),因個案違規情節有異,自不足 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上訴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 車」,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尚無違誤,上訴意 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從 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0-08

TPBA-113-交上-24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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