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91號
原 告 梁清花
被 告 魏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國興街與新民
街口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系爭
機車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100元,業經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新竹縣竹北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
堪信為真正。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
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1,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影本為憑。然依該估價單之項目記載,並無分列工資與材
料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應屬連工帶料,應逕以估價費用計
算折舊。而系爭機車輛於112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可佐,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
法理,可推定其為112年12月15日。又從系爭機車出廠日至
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8月23日)止,使用期間為8月又8
日,是本件折舊應以9月作為計算。是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
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618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
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有行
經閃光黃燈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過失情事,然
原告亦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叉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之
過失駕駛行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堪
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
機車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係,故雙方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
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及系爭機車被撞擊處,認被告及原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成及7成,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賠償3,785元(計算式
:12,618元×30%=3,7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憑,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785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表:
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1,100×0.536×9/12=8,482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1,100-8,482=12,618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21,10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CPEV-113-竹東小-291-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