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鄭崴隆
被 告 仲介業全新竹縣市(竹、桃、苗)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
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
被告正確姓名及住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
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
項並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寄存高
鐵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