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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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02號 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被 告 范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 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 即明。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3,37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3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2025-02-10

TPEV-114-北補-202-202502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17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普通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 係各別,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本件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彩印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65,921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9,000 元,共計194,92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另本件原告震 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0,60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10

TPEV-114-北補-217-202502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9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任欽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 (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07

TPEV-114-北小-491-2025020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537號 原 告 游黃貝 上列原告與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07

TPEV-113-北補-3537-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9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思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雪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關於駁回 其請求部分之裁判廢棄,並於聲明第2項請求就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7,7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故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57,7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 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07

TPEV-113-北簡-2960-2025020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陳柏淵(原名陳佑奇、陳易碩)即肥甘炸雞(原名 昌平明華炸雞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 段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 ,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 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 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復參之被告居所係在 高雄市,有被告提出之聲請狀乙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 活作息之地點既在高雄市,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 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 ,與被告間就上開信用貸款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 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 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 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 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07

TPEV-114-北簡-237-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9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祐峰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曉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雪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關於駁回 其請求部分之裁判廢棄,並於聲明第2項請求就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9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故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9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07

TPEV-113-北簡-2960-20250207-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首選文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霙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A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07

TPEV-113-北簡-6756-20250207-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9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陳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八德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 (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07

TPEV-114-北小-495-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彭靖純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琪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 於114年1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 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考,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07

TPEV-113-北簡-10068-20250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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