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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7號 原 告 呂德盛 訴訟代理人 呂采涵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吳思慧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用兩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向被告公司投保汽車 強制險,保險期間為109年12年18日至110年12月18日(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先予敘明。  ㈡又訴外人林庭毅於110年12月10日晚間10時33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與南園二路296巷口處,欲 左轉南園二路時,與對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發生碰 撞事故(下稱系爭保險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腳背鈍傷、左手 第三指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勢,經診斷符合「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下稱強制險失能給付)項次12-48所 述「一足第一趾及第二趾以外之任何足趾中,有一趾或二趾 喪失機能者」之情形,為失能等級第15級,被告公司因而向 原告理賠新臺幣(下同)50,000元保險金。惟原告後於如附 表一「日期」欄編號5所示之時間,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下稱桃園醫院)診斷,患有如附表一「醫療診斷結果」欄編 號5所示之症狀,遂於同日住院接受治療,並分別於如附表 一「日期」欄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接受如附表一「手術治 療項目」欄所示之手術,符合強制險失能給付項次12-10所 述「一足五趾均殘缺者」之情形,為失能等級第9級。原告 復於如附表一「日期」欄編號9所示之時間,經桃園醫院診 斷有如附表一「醫療診斷結果」欄編號9所示之症狀,符合 強制險失能給付項次12-29所述「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 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為失能等級第11級。  ㈢據前所述,被告公司應就原告所具失能等級第9級情形,負理 賠470,000元保險金之義務,另應就原告所具失能等級第11 級情形負理賠270,000元保險金之義務,二者合併升等為失 能等級第8級,被告公司因而負理賠600,000元保險金予原告 之義務,扣除先前被告公司已就原告所具失能等級第15級情 形理賠之50,000元保險金,被告公司尚應理賠550,000元【 計算式:600,000元-50,000元=550,000元】保險金予原告。  ㈣為此,原告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如附表一「日期」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因系爭保險事 故接受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治療,並 經診斷具如附表一「醫療診斷結果」編號1所示之傷勢。又 原告於111年3月18日起至111年12月6日間,分別於如附表一 「日期」欄編號2至8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醫院」欄編 號2至8所示之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斷有如附表一「醫療診斷 結果」欄編號2至3、5所示之結果,並接受如附表一「手術 治療項目」欄編號4、6至8所示之手術。原告遂於112年2月 間就前開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向伊申請汽車強制險理賠,而 伊亦已於112年4月12日確有向原告理賠50,000元之保險金, 然伊卻為原告於112年7月31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申訴,內容為:「保險公司拒賠強制險失能,發生事故時腳 受傷因傷口癒合不良導致截肢腳指頭,保險公司有理賠100, 000元失能給付。後續因反覆感染截肢至半個腳掌,如今保 險公司拒賠認為與車禍無關」等語,惟伊認為原告所遇「因 反覆感染導致半個腳掌截肢」之情形,與系爭保險事故間並 無因果關係,故拒絕向原告負理賠義務。  ㈡就上開感染截肢等,被告認為原告遭截肢一事與系爭保險事 故無因果關係部分,詳述如下:  ⒈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3條承保範圍所訂「致乘客或車外第三 人傷害或死亡者」部分之認定,應從內在原因及意外事故兩 方面檢視,內在原因係指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 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意外事故則指內在 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且意外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 而不可預見。是就「致傷害或死亡」情形之界定,於有多數 原因均為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 因原則」,即以是否為被害人因前開所述內在原因以外之其 他外來性、突發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所致作個案客觀之認 定,並考量該等意外事故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 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而定。  ⒉原告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已屆齡81歲,且本身患有第二型 糖尿病、周邊動脈阻塞疾病等慢性疾病,並於111年9月28日 接受周邊動脈血管擴張手術,主要係為治療「因脂肪、膽固 醇等物質於動脈內壁堆積,形成斑塊使血管逐漸變窄或阻塞 ,於四肢血流極度不足時可能導致組織無法獲得足夠氧氣與 營養而壞死之情形」此一病症,顯見原告本即因倘糖尿病未 受良好控制導致組織再生能力、免疫功能減弱,以及周邊動 脈阻塞疾病造成組織壞死併發感染等因素,而須面臨截肢可 能性增加之風險,故本件原告受截肢手術一事與系爭保險事 故間是否確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  ⒊又壞死性筋膜炎本身係一種罕見但極為危險之細菌感染情形 ,一旦感染將遭皮膚、皮下組織和筋膜遭破壞之風險,且壞 死性筋膜炎發展相當迅速,自感染到出現嚴重症狀經常僅需 數小時至幾天,故壞死性筋膜炎對人體之傷害係迅速且致命 ,須及早診斷並接受施打抗生素、手術清創等緊急治療,否 則將致嚴重併發症甚或死亡之危險。惟系爭保險事故係發生 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亦於同日接受天晟醫院急診部診斷 ,見有右腳背鈍傷、左手第三指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勢之結 果,於111年3月18日方經天晟醫院門診部診斷見有壞死性筋 膜炎情形,卻遲至111年7月13日才接受清創及右足第三趾截 肢手術。由上可知,原告除經診斷有壞死性筋膜炎之時間點 ,與系爭保險事故發生之時間點已隔3個月之久外,更遲至4 個月後才接受清創與右足第三趾截肢手術,此與前開所述「 壞死性筋膜炎經常發展非常迅速,自感染到出現嚴重症狀經 常僅需數小時至幾天」,以及「壞死性筋膜炎對人體之傷害 係迅速且致命,須及早診斷並接受施打抗生素、手術清創等 緊急治療」等情皆不符,顯見原告因細菌感染而患有壞死性 筋膜炎一事,與系爭保險事故之間,自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 。  ㈢再者,原告復於112年11月8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載明「綜上( 失能等級)第15級50,000元、第9級470,000元、第11級270,0 00元,『合併升等』為第8級600,000元,扣除已給付第15級50 ,000元,剩餘550,000元」等語,然原告並未就上開失能等 級何以合併升等一事為相關說明,亦未提出任何事實及醫學 相關資料予以佐證,故原告所提失能等級合併升等,以及由 升等後失能等級計算保險金等主張,均不可採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晚間10時33分許,與林庭毅駕駛之吳思 慧所有系爭車輛,於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與南園二路296 巷口處發生碰撞,即系爭保險事故(見本院卷第31頁)。  ㈡原告因系爭保險事故發生而被送至天晟醫院急診部接受治療 ,並經診斷具有右腳背鈍傷、左手第三指擦傷、頭部鈍傷等 傷勢(見本院卷第31頁)。  ㈢原告本身患有第二型糖尿病、周邊動脈阻塞疾病等病症(見本 院卷第31頁)。  ㈣被告公司已就系爭保險事故向原告給付保險理賠金50,000元( 見本院卷第31、49至5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稱於110年12月10日晚間10時33分許,因系爭保險事故而 受有右腳背鈍傷、左手第三指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勢,且系 爭保險事故之當事人林庭毅,所駕駛車輛為吳思慧向被告公 司投保汽車強制險之系爭車輛,保險期間為109年12年18日 至110年12月18日止,故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仍為系爭保險 契約有效期間,被告公司因而負向原告理賠保險金之義務, 原告遂於112年2月16日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被告公司亦已 於112年4月12日時給付50,000元保險金予原告等情,有系爭 保險契約及保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強制險)、被告公司匯 款明細查詢、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10月11日天 晟法字第113101101號函、天晟醫院急診病歷、天晟醫院急 診護理評估表、天晟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乙種)診字第0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13年10月11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27218號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等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51、83、91至115、117至133頁;見 本院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號卷第5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復稱於如附表一「日期」欄編號2至3、4、9所示之時 間,經如附表一「醫院」欄編號2至3、4、9所示之醫院,經 診斷具有如附表一「醫療診斷結果」欄編號2至3、4、9所示 等病症,並於如附表一「日期」欄編號4、6至8所示之時間 ,經如附表一「醫院」欄編號4、6至8所示之醫院,接受如 附表一「手術治療項目」欄編號4、6至8所示之手術治療等 節,雖有天晟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 種)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桃園醫院113年9月18 日桃醫醫字第1131911804號函、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85至87、57至61頁;見本院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號 卷第6頁)等附卷為憑,亦可認定為真實,然原告據以如附表 一「醫療診斷結果」欄編號2至3、4、9所示等病症,以及如 附表一「手術治療項目」欄編號4、6至8所示之手術治療等 事,向被告公司稱符合失能等級第9級、第11級,合併升等 為失能等級第8級,被告公司因而負向原告理賠600,000元保 險金之義務,扣除前開被告公司已理賠之50,000元保險金, 被告公司尚應給付550,000元保險金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 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原告所指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 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與系爭保險事故間並無因果關 係等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 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與系爭保險事故間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⒉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50,000 元保險金,有無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與 系爭保險事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侵 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   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   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準此,於車禍受 傷後因而截足(中段),應視其是否因車禍所引起:如因傷 致病,因病致截足,則侵權之行為與截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如受傷後因他病而截足,自無因果關係可言。  ⑵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4項「本保險契約所稱受害人,指因 汽車交通事故而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第2條第5項第1款 「本保險契約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本公司請求保險給 付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者本人」 、第2條第8項「本保險契約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因使用或 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第3條 「被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 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 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請求權人給付保險金」、 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致受害人傷亡或死亡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 給付項目:以下列項目為限:㈡失能給付」(見本院卷第39至 44頁)等約定可知,原告既因系爭保險事故而受有右腳背鈍 傷、左手第三指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勢,固得依系爭保險契 約第3條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理賠保險金,且被告公司亦已 於112年4月12日就原告因車禍受傷部分給付50,000元保險金 予原告,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明細查詢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已如前述,自無疑義。然原告另依系 爭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就如附表一編號2(壞死性筋膜炎) 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向被告公司請求理 賠保險金時,則應以系爭保險事故乃「致」如附表一編號2 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等情發生之原因為 前提,亦即原告應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 及手術治療項目,與系爭保險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時,方得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理賠保險金。  ⑶復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相關規定可知,原告既依系爭 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 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向被告公司請求理賠保險金,自應先 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 與系爭保險事故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一事,提出相關事證說 明之,倘原告無法就其所述盡舉證責任,則應為不利原告之 認定。  ⑷經查,原告除僅於民事起訴狀載明「後續載111年12月6日接 受截足(中段)手術,符合強制險失能給付12-10項次第9級47 0,000萬元,並在112年6月21日開立診斷足踝關節活度約10 度,應符合強制險失能給付12-29巷次第11級270,000元」( 見本院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號卷第3頁),以及於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真的是車禍引起的;車子是從 原告左前方撞過來,原告被撞以後就跌倒,身體很多擦傷, 原告被撞到左邊,但是是右腳截肢,右腳的部分是因為擦傷 慢慢形成;醫生說因為原告上了年紀,所以要後續觀察,當 日有做腳部X光,沒有做超音波,有些傷口要看原告自己恢 復的能力,也有可能更嚴重、也有可能這樣就好」等語(見 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外,並未提出如病歷資料或診斷證明 書等具體事證,說明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 及手術治療項目,與系爭保險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且 綜觀卷內資料,亦未見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 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與系爭保險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 存在一事,另提相關資料支持其所述,是認原告未就其所述 盡舉證責任,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故原 告所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 目,與系爭保險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已非無疑。  ⑸再查,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12月11日桃醫醫字第1131 914417號函可知(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雖原告自系爭保 險事故而受有如附表一「醫療診斷結果」欄編號1所示等傷 勢後,倘傷口照顧不佳且癒合情形不良,確有可能伴隨嚴重 周邊血管阻塞而導致感染進一步惡化之結果。惟就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病歷而論,仍無法確認原告所遇如附表 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與系爭保 險事故究竟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前因系爭車禍所 受系爭附表編號1之傷害,依一般情形,必不生截足之結果 ,原告之所以截足係因原有周邊血管阻塞及糖尿病等疾病, 因而於車禍數月後引發壞死性筋膜炎,最終導致截足。原告 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其截足結果與林庭毅之過失駕駛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⑹是以,原告既無法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 及手術治療項目,與系爭保險事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一事 ,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說明之,即屬未盡舉證責任情形,且桃 園醫院亦已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 術治療項目,與系爭保險事故間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則因 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 ,與系爭保險事故間並無何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就此部分 之主張,即屬無據。  ⒉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50,000元保險金,有 無理由?  ⑴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其失能程度分為15等 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失 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表之規定;第一項各等級失能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 :八、第8等級:新臺幣600,000元。九、第9等級:新臺幣4 70,000萬元。十一、第11等級:新臺幣270,000元。十五、 第15等級:50,000元;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時 ,本保險之保險人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三、受害人身體遺 存障害,同時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之第14等級至第1等級間2 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1等級給與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第8款、第9款、第1 1款、第15款、第4條第3款等規定自有明文。又自系爭保險 契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 受害人傷害或死亡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二、 給付標準:本公司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為保險給付」之約定可知 ,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數額部分係依照「第9級4 70,000元、第11級270,000元,合併升等為第8級600,000元 ,扣除已給付第15級50,000元,剩餘550,000元」。  ⑵惟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 項目,向被告公司為給付550,000元保險金之請求,既係以 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為據,自應以系爭保險事故,與如 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已如前述。然經上開說明可知,如附 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與系爭 保險事故間既不存在何等因果關係,則原告自不得以此情為 憑,遽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理賠保險 金。  ⑶是以,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50,000元保險 金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本件原告接受之醫療診斷及手術治療項目。 編號 日期 (民國) 醫院 醫療診斷結果 手術治療項目 證據出處 1 110年12月10日 天晟醫院 右腳背鈍傷、左手第三指擦傷、頭部鈍傷 - 本院卷第83、117至133頁;本院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號卷第5頁 2 111年3月18日 右側足部壓砸傷、壞死性筋膜炎 - 本院卷第85頁 3 111年7月12日 壞死性筋膜炎、右側足部壓砸傷之初期照護、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 - 本院卷第87頁 4 111年7月13日 - 清創、右足第三趾截肢手術 5 111年11月14日 桃園醫院 右前足多處缺血性潰瘍併壞死性筋膜炎、周邊動脈阻塞疾病 - 本院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號卷第6頁 6 111年11月22日 - 經皮血管成型術 7 111年11月25日 - 第四趾截肢及死骨切除手術 8 111年12月6日 - 截足(中段)手術 9 112年6月21日 足踝關節活動度約10度 -

2025-01-17

TYDV-113-保險-1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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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振盛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9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9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駕駛不慎,變換車 道或轉向不當,致撞擊訴外人馬蕙君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馬蕙君因此受有體傷,而系爭車輛業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經馬蕙君向原告聲請理賠,並據此賠付醫療費用等 共計新臺幣(下同)44,138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 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馬蕙君與有過失,且傷勢亦未較被告嚴重 ,所領取的強制險理賠金過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 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變換 車道或轉向不當,與馬蕙君發生交通事故,致馬蕙君受傷之 事實,業據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理賠資料查詢畫面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其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有無照駕駛之事實應足認定, 且原告已依據保險法律關係賠付予馬蕙君合計44,138元。因 此,原告就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馬蕙君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被告固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有變換車道或轉向不當之肇 事原因,惟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馬 蕙君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致 發生碰撞,審酌兩造路權、肇事態樣、肇事責任歸屬等因素 ,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7成,馬蕙君負擔3成為合理,原 告既係代位馬蕙君請求賠償,即應繼受馬蕙君前開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依上開比例減輕後 為30,897元(計算式:44,138元×70%=30,89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7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1-17

TCEV-113-中小-4592-2025011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4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林昰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1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1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由 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鋼平街與平和四路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有訴外人郭○○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平和四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減速慢 行之標線(慢)指示行駛,即通過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郭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第2、3、蹠骨骨折經急診短腿 石膏副木固定、右腳踝、左前臂挫擦傷、右側足部第2、3、 4蹠骨骨折、右足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約定,賠付郭○○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70元 、交通費用5,850元、看護費用25,200元,合計34,741元, 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支出,且被告係無照駕駛甲車肇 事,原告自得代位行使郭○○對被告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停」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法 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 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 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 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 證明單、看護證明、理賠系統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5至54、97頁),核與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19號刑事卷 內資料相符,有刑案電子卷證可憑。是原告已對郭○○給付上 開保險金,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代位郭○○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又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甚明。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郭○○同有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一情,為原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頁),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 堪認實在。是本院審諸被告及郭○○對於使用道路狀況控制程 度,及違反道安規則情節態樣,認被告、郭○○就系爭事故之 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0%、30%,方屬公允。故原告得代位郭○○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4,31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4,318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本院卷第107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7

KSEV-113-雄小-2643-20250117-1

屏原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原簡字第1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昱成 被 告 朱雷英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22元,及自113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1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8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長治鄉繁華街與華華三 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維修費用為110,243元 (工資費用9,112元、烤漆費用30,181元、零件費用70,95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 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維修明細表、電子發 票證明聯及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卷 第8至2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9月9日 屏警分交字第113900705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 卷可考(卷第22至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堪 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 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 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110,243元(工 資費用9,112元、烤漆費用30,181元、零件費用70,950元) ,有上開車輛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 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 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7年3月間出廠,有行車執 照影本1紙在卷可考(卷第8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 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8日,已使用4年9月(實際為4年8月 23日,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4,78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70,950÷(5+1)≒11,8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70,950-11,825) ×1/5×(4+9/12)≒56,169(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70,950-56,169=14,781】。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 9,112元及烤漆費用30,181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合計為54,074元(計算式:14,781元+9,112元+30,181元=54 ,074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 惟訴外人王承冠亦同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是系爭事故之發 生,被告為肇事次因,葉麗鈴為肇事主因,應各負3成、7成 比例之與有過失責任,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有本院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卷第46頁),則原告代位王承 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應承受其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 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 ,222元(計算式:54,074元×30%=16,22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4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9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3年9月23日 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9月 24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16

PTEV-113-屏原簡-13-2025011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李東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萬7,7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098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1萬7,78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21時40分許,騎乘由原 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段398巷口 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往前滑行後,撞及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訴 外人彭尚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搭載 之乘客即訴外人李承翰受有體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賠付李承翰殘障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 急救醫療費用6萬6,450元、交通費用1萬5,330元、看護費3 萬6,000元,合計101萬7,7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李承翰 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惠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 表、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汽車險賠款匯 款申請書、賠付查詢畫面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㈡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 ,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 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 人,應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被告竟於飲 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並搭載李承翰上路,因不勝酒力自摔往前 滑行後,撞及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輛,被告查獲時測得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18,其駕車上路後,確實因此發生 本件事故,造成李承翰受有體傷,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李承翰所受傷勢間復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李承翰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復經原告已理賠李承翰,是原告代位李承翰行使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 00日生效)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1,09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16

NTEV-113-投簡-655-2025011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32號 原 告 張庭甄 被 告 張裕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24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33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台江大道與長溪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保持兩車間併行距離,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右後方亦駛至該處,兩車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人車倒地後,受有 頭部外傷、左肘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左踝 挫擦傷、左肩挫傷、左側遠端脛腓韌帶撕裂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並使系爭機車受損(與系爭傷害合稱系爭損害) ,被告此過失行為侵害伊身體健康及財物,伊自得依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71,322元;㈡工作損失:145,112元;㈢機車維修費:5,05 0元;㈣精神慰撫金:427,932元。共計649,416元,扣除強制 險理賠後,請求被告賠償581,05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81,0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所受前揭損害等情, , 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內所示證物大致相符,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本件本院應審酌者為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1,0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1,322元、工作損失145,112元,被告未予 爭執,自應准許。  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050元,雖為被告不爭 執,然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 扣除,始為合理。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263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5,050(3+1)=1,263,小數點以下4捨5入 】。  ⒊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437,932元,被告雖未爭執。惟慰藉金是 否過高為法律依職權可審酌之事項。查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本 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 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是其復原期長,於精神上所 受痛苦,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應認 為有理由。審酌原告於本院陳述及兩造於刑事電子卷宗內所 陳述之學經歷資料、家庭狀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程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之系爭傷害,不僅造成身體不便 ,影響其工作及生活起居,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無所據。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617,697元。  ㈢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 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 、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已申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金68,36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 應扣除上開理賠金,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49,335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549,335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與法相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之 訴業經駁回,假執行聲請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移送後亦無繳納任何裁判費,是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16

TNEV-113-南簡-1732-2025011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54號 原 告 劉柏杉 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律師(法扶律師) 鄭博豪 林月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法扶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同案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6萬1,257元,及自 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與同案被告乙○○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如以新臺幣636萬1,25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被告丁○○於起訴前未滿20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均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此 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3頁,限閱卷),並 經原告、被告丁○○本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㈢第99頁 、第119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丁○○、甲○○、乙○○ 、丙○○及其父母為被告,並聲明請求:丁○○、乙○○、丙○○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54萬5,881元;丙○○及其父母應連 帶給付654萬5,881元;丁○○、甲○○應連帶給付654萬5,881元 ,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11 頁)。嗣後原告撤回對於丙○○及其父母之訴,並於民國113 年4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丁○○、乙○○應連帶給付791萬 4,458元;丁○○、甲○○應連帶給付791萬4,458元,以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本院卷㈣第57頁)。是核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系爭傷害事故所生之同一基礎事 實,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被告乙○○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而請求應負起連帶賠償責任。惟因被告丁○○ 與被告乙○○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分別獨立認定。又關於被 告丁○○及其法定代理人甲○○部分,經本院審理後已達於可為 判決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為一部判決。至於原告對於被告 乙○○之請求部分,則尚待另行審結,不在本案判決範圍內,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乙○○與其他人於107年9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弄00號鐵皮屋前,因認原告聯合其他人等 前來挑釁,而分別持棍棒歐打原告以及持刀砍斷原告左右手 ,致原告受有左右手多處撕裂傷、肌腱斷裂及骨折、神經、 橈動脈斷裂、肌肉斷裂、右手腕近全截肢、左右大腿撕裂傷 合併肌腱斷裂、頭皮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經治療後其上肢功能仍嚴重減損,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 害。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以新北檢德偵 御緝字第3783號通緝乙○○在案,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8年 度少護字第533號裁定被告丁○○應施以感化教育。另因被告 丁○○於案發當時未成年,故其當時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依 法亦應負起連帶賠償責任。  ㈡就本件傷害事故,茲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就本件傷害事故所受傷害,已於107年9月28 日支付醫療費用12萬0,886元以及健保局支付健保點數33萬4 ,114.67點,乘以107年當季平均點值0.00000000,以此計算 健保給付費用30萬9,027元,此有107年第3季醫院每點支付 金額結算說明表為憑。是原告以上得請求醫療費,共計42萬 9,913元(12萬0,886元+30萬9,027元=42萬9,913元)。又依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2號等相關見解,原告請求健保 點數33萬4,114點部分,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傷害,並由原告之父親 劉信宏照護長達6個月。此有新光醫院107年10月30日診斷證 明書醫囑,可證原告因雙手幾近全截肢,生活無法自理,有 需24小時專人照護之必要。為此請求每日以2,000元計算, 以上期間為180日、共計看護費用36萬元。  ⒊勞動力減損: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左右上肢三大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腕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依臺大醫院11 0年4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2006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表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3%。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 件傷害事故發生時,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48年又11.7個月。 則以歷年基本工資每月2萬2,000元至2萬6,400元不等,再以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共計632萬4,545元。另原告遭此事變時為高中二年級,因就 醫、復健、雙上肢攣縮,嚴重影響雙手功能而輟學至今,並 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經新北市政府判定體位免役。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丁○○之故意傷害行為,致重傷害終 身無法復原,其身心所受之創痛難以言喻,為此請求精神慰 撫金80萬元。  ㈢以上賠償項目及金額,共計791萬4,458元。又被告雖抗辯原 告與有過失,然本件並非原告「糾眾」,而「敲擊大門」亦 非原告所為,原告僅陪同他人前往案發現場,此與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間,亦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存在,應無與有過失之 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791萬4,458元 ,及自言詞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 告791萬4,458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被告任 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⒋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甲○○則以:  ㈠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項目,意見如下:  ⒈醫藥費用:因原告實際繳納只有12萬0,886元。至健保點數33 4114.67點部分,非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數額,未受有 損害,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⑴住院期間:原告自107年9月17日急診住院至28日 出院,住院期間只有12日,此部分須全日專人照護,以每日 2,000元、共計看護費用2萬4,000元,對此不爭執。⑵復健期 間:依新光醫院110年1月5日新醫醫字第1100000005號函所 附之醫療查詢回復記錄,原告復健期間粗估3個月,活動時 需專人照護,晚上睡眠時不需照護(本院卷㈠第123頁)。且 劉信宏於109年11月30日當庭稱:我白天有工作,先處理好 ,再上班等語(本院卷㈠第105頁),顯然原告無須全日專人 照護,則以半日1,000元計,此部分期間3個月、共計看護費 用9萬元。  ⒊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就學期間1,073天以及服兵役期間4個 月,此部分應予扣除。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7年 9月17日案發時間,至109年8月26日完成12年國教,相距1,0 73天。再原告為93年12月31日前出生,服兵役為4個月。又1 07年法定基本工資是2萬3,800元,至110年始實施基本工資2 萬4,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請求過高。  ㈡本件傷害事故起因於原告被害人先聚團糾眾,至被告丁○○等 人所在處敲擊大門,雙方人馬始因此發生肢體劇烈衝突。原 告並非無故遭受攻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故本 件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所應分擔部分。又原告已與加害人之 一丙○○和解,並撤回起訴,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6 條,本件賠償金額應扣除丙○○所應分擔部分比例1/3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緣原告與被告丁○○之友人洪大軒有毀損機車之糾紛,及原告 熟識之某位女子與洪大軒亦有感情紛爭,是以原告與許恩濬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數人於107年9月17日前往新北市 蘆洲區仁愛街62巷停車場內之鐵皮屋理論,適與該時於屋內 之被告丁○○、丙○○、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數人發 生爭執,被告丁○○即持西瓜刀、乙○○持不明器械衝出,原告 隨即往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方向躲逃,被告丁○○持西瓜刀、 丙○○持棍棒、乙○○持不明刀械,以及其他姓名不詳之人自後 方追趕原告,同日凌晨零時54分許,迨原告跑至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弄00號前不慎跌倒,被告丁○○先持西瓜刀揮打 原告,丙○○及乙○○等人陸續揮毆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掌及 左大拇指兩處撕裂傷,共7公分撕裂傷,合併大拇指3條肌腱 斷裂及第一掌骨開放性骨折;左手腕5公分撕裂傷,合併左 手食指、中指及手腕共5處肌腱斷裂;左手腕正中神經、橈 動脈斷裂、左手掌肌肉斷裂;右手腕近全截肢(橈骨及尺骨 開放性骨折、右手肌腱共12條肌腱斷裂);右手尺動脈、尺 神經、正中神經斷裂;右手背肌腱斷裂(第三指至第五指斷 裂);右大腿3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左小腿前側2公分 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頭皮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原告經 送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救治,經手術治 療後,仍造成原告雙手手腕前方(10指)及手腕功能不能回 復,已嚴重減損其上肢之機能,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 重傷害。  ㈡被告丁○○上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533 號裁定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令其令 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處分。  ㈢被告丁○○為00年0月00日生,系爭事件發生時為16歲。被告甲 ○○為被告丁○○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  ㈣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有上開傷害,因而實際繳納醫療費用金 額為12萬0886元,全民健康保險點數為334114.67點。  ㈤原告請求之全日專人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  ㈥原告因系爭事件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3%。  ㈦107年之法定基本工資為22,000元、108年之法定基本工資為2 3,000元、109年之法定基本工資為23,800元、110年之法定 基本工資為24,000元、111年之法定基本工資25,250元、112 年之法定基本工資為26,4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據提出 本院少年法庭108年度少護字第533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少護字第533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丁○○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身體健康權遭被告丁○○、乙○○侵害,致受有系爭 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萬0,886元,有新光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且為被告丁○○所不 爭執,應堪認定。  ⑵至原告所請求全民健康保險點數334,114.67點,乘以107年當 季平均點值0.00000000,以此計算健保給付費用30萬9,027 元部分,原告實際並未支出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 卷㈣第117至118頁),按:  ①保險契約依其所保護之內容及填補者究為被保險人之具體損 害或抽象損害,可分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損害保險與定額 保險;而保險人代位權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防止被保險 人於損害發生時,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不當得利獲得之 可能唯有以「填補具體損害原則」為先決要件。具體損害又 以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為前提,被保險人就其得以金錢 計算之保險利益價值投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依約向保 險人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 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被保險人與健保局間所訂 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其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 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惟究其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 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換言之,係填補被保險人之 具體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故保 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亦得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 稱健保法)第95條之規定亦同斯旨。  ②全民健康保險契約之性質究屬定額保險或損害保險,絕不因 加害於被保險人之第三人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 人而有所差異,健保法第95條之規定,雖僅規定在汽車交通 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 毒事件時,健保局得逕向投保責任險之加害人之保險人代位 請求,惟基於法律解釋之完整性,仍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 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至上開規定之創設意義,應 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要無排除其他保險人代位求償情況之 意思。  ③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明確 。又一般民眾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 ,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有人身 保險之色彩,惟究其投保目的,乃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 病所產生之費用,即在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而兼有財 產保險之性質,應仍有保險法「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 ,申言之,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 取不當利益,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場合亦有適用,倘被 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者,該部分之醫 療費用即應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保險人不得再向侵權 行為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僅得就其自負額部分為請求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8號多數說)。  ④綜上:人身保險中各個險種得略分為「定額保險」、「損害 保險」性質保險,其中定額保險性質部分(例如死亡保險、 殘廢保險),因人之生命、身體無價,本無不當得利可言, 保險人自不得行使代位權;相對,損害保險性質部分(例如 :醫療費用保險),保險之目的既在於填補被保險人發生保 險事故所支出之費用,此種損害並非不得以金錢價值計算, 為防止民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保險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集 中歸於被保險人,造成不當得利,故被保險人應不得再向加 害人請求健保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江朝國,〈保險法第103 條代位權之探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評釋-〉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17期,2000年12月,第127頁、第128 頁)。  ⑶是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仍以上開法律座談會之多數見解 較為可採:  ①健保法第95條立法理由略為:全民健保公民共識會議之與會 人員,一致認為保險事故如果係可明確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 所導致,全民健保之保險人於給付後,應向該第三人代位求 償,以符公平正義原則。是從立法修正理由已可明知尋譯出 ,保險事故如係可明確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所導致,全民健 保之保險人於給付後,應向該第三人代位求償,以符公平正 義原則,採法律座談會之多數見解,與立法修正理由應具有 整合性。  ②如認僅於發生健保法第95條第1項所列3款事由時,全民健康 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始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似可能會發生下列疑義:同樣均是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之被保險人,且醫療費用業均由健保局給付,如損害賠償事 故之性質為汽車交通、公共安全或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 害或食品中毒事件,則不得再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相對 於此,上開事由以外之其他損害賠償事故,被保險人反而可 再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如此解釋操作豈不是造成,全民 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就其未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完全繫諸 於損害賠償事故之偶然性,而有截然不同命運?損害賠償事 故如為健保法第95條第1項所列3款以外之事故,被保險人反 而因此可再獲得一筆不當得利?  ③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 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參照)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在於 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 文。關於所受損害部分,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 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 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 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損害賠償制度以填補被害人現實所 生損害為目的,被害人實際上如未發生損害,應即不得請求 損害賠償。是參照最高法院上開一貫見解,關於健保給付醫 療費用30萬9,027元部分,原告實際上既未支出,應難認受 有何損害,其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件受 有上開傷害,於107年9月17日至新光醫院急診入院住院至10 7年9月28日(共計12日),於107年10月2日、同年月16日、 同年月23日、同年月30日至門診整形外科就診,因雙手幾近 全截肢,建議後續復健治療至少3個月再追蹤等,有新光醫 院107年10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 頁)。審諸原告於系爭事件受有上開傷害,其日常行動必受 影響,新光醫院認其於上開住院期間共計12日有專人全日照 顧之必要,應堪採信。又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107年10月30 日回診後「建議後續復健治療至少3個月再追蹤」之記載, 顯與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之記載有別。且由原告日常生 活生活需使用雙手部分無法獨立作業,復健期間粗估3個月 ,白天需專人照護,晚上睡眠時則不需照護等情,有新光醫 院110年1月5日函文所附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㈠第121至123頁),原告之父親劉信宏於本院109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陳稱:我白天有工作,會先照料原告, 若原告有去復健我有陪同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5頁), 足認原告於復健期間3個月內,應無庸全日專人照護,而係 半日照護即可。又由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心力既與一般 看護無異,參酌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 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應屬適當。從而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致增加支出看護費11萬4,00 0元(計算式:2,000元×12日+1,000元×90日=11萬4,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⒊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 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 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 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及同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委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就系爭事故所 受系爭傷害是否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該院鑑定結 論為原告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73%」,此有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110年4月21日函文及所附鑑定意見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73%,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⑶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其完成12年國民基本教育之日期 應為109年8月26日,再參以其若為常備役體位,依兵役法應 服4個月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上開就學期間及服兵役期間, 既然主要目的係在學習及服役,自難計入有勞動能力。是其 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09年12月26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 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其強制退休之時間為156年8月 26日)。  ⑷另110年基本工資為25,250元,此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0-1至60-2頁),則原告每年之勞 動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626,371元【計算 方式為:230,280×24.00000000+(230,280×0.00000000)×(24 .00000000-00.00000000)=5,626,370.000000000。其中24.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0/365=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 力損失562萬6,3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 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 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 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丁○○、同案被告乙○○之上開行為致受有系爭 傷害,雙手仍遺留顯著活動度障礙,已嚴重影響生活及未來 職涯,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衡以原告於事發時為高中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 不佳,為低收入戶,此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1紙(本 院卷一第161頁);被告丁○○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目前在監 執行,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為兩造所自承,暨兩造之財 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內彌封 袋),審酌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 程度及被告丁○○、同案被告乙○○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 ,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得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同案 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醫療費用12萬0, 886元、看護費用11萬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62萬6,371元 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636萬1,257元(計算式:12萬0, 886元+11萬4,000元+562萬6,371元+50萬元=636萬1,257元) 。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僅 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 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 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固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 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以職權斟酌之。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 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鄭柏豪雖抗辯原告並非無故遭受攻擊,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僅陪同他人前往案發 現場,被告丁○○即持西瓜刀、乙○○持不明器械追趕原告,原 告因而往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方向躲逃,被告丁○○遂持西瓜 刀、丙○○持棍棒、乙○○持不明刀械,以及其他姓名不詳之人 自後方追趕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當下既處於逃 跑躲避被告丁○○等人之狀態,並無攻擊被告等人之情形,被 告等人仍持刀及不明器械傷害原告,尚難認原告就本件被告 之傷害行為所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是被告辯稱得 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無從憑 採。  ㈣至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應扣除丙○○應分 擔之比例云云,然原告並未自丙○○及其父母處取得任何賠償 ,僅係暫不追究其責任,惟亦未免除賠償責任乙節,業據原 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53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 證明原告已與丙○○和解或同意免除對方賠償責任,則被告此 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㈤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 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為00年0月 間出生,於實施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 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詐欺 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甲○○ 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限閱卷),而被告甲○○並未舉證證明其於丁○○為本件侵 權行為之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依據 上述法條規定,被告甲○○應與丁○○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言詞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月13日(見本院卷㈢第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同案 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636萬1,257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15

PCDV-109-重訴-554-2025011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2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被 告 徐子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3時21分許,無照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街○○○號誌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 ,因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不慎與被害人謝志 承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擊,致被害 人受有體傷,而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謝志承出面申請理 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原告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 險契約賠付被害人醫療費用等共新臺幣(下同)73,629元,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内,代位行使被害人向被保險人(同法第9條第2項 規定參照)即被告之請求權;又因本件事故,被害人亦與有 過失,而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因此得代位向被告請 求賠償51,540元(計算式:73,629元×70%=51,54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5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對方車速很快;原 告聲請的內容有疑慮;原告主張2萬元醫材部分,是施打PRP ,此部分不必要等情。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不否認有過失責任,且係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致被害人 受傷,則原告代位行使被害人對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所理賠之醫療費用等共73,629元,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 2萬元醫材部分,是施打PRP,非屬於必要費用。然依原告提 出之被害人受傷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 膝挫傷合併髕骨骨折之傷勢,並接受鋼釘固定手術,患肢不 宜激列運動,宜休養三個月,宜24小時專人照顧一個月,一 年後宜再接受鋼釘移除手術,可見所受傷勢非輕,施打PRP 一般即屬必要治療方式,且2萬元價格亦屬合理,是以被告 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被害人同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情事,為原告所是認, 被害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謝志承之過失程度為 3/10,被告之過失程度亦為7/10,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 應減為51,540元(計算式:73,629元×3/10=51,54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15

SJEV-113-重小-2921-2025011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0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李易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聖傑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548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15

TCEV-114-中補-201-20250115-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李承璋 被 告 林紘宇 林育聖 邱薇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為民國00 年0月間出生(詳個資卷),於原告起訴時即113年5月28日 尚未成年,惟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由原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乙○○於111年9月24日下午11時35分許,無駕駛執 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段與寶慶路路口 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陳宏旻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即莊敬 路2段外車道左轉由寶慶路往南平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陳宏旻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神經麻痺 、耳道坍塌之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前段第5款之規定及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額新臺幣(下 同)63萬元予陳宏旻,而陳宏旻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乙 ○○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等損害。又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丙○○為乙○○之法定代理人, 應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爰對乙○○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甲○○、 丙○○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 乙○○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系爭車輛並致陳宏旻受傷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諮詢書、訪視調查說明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測繪紀錄表、事故詢問筆錄(促字 卷第6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交通事故案卷核與其 所述相符,且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面而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上情為自認,足認原告 上述主張屬實,故原告主張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5款及同項 但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 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 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 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 實際情況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定有明文。受害 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15等級,各 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失能診斷 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失能,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 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 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陳宏旻因乙○○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且符合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七等級,因此予以賠付殘廢 給付63萬元,原告已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陳宏 旻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諮詢書、訪視調查 說明書、汽車險賠按理算書、汽車險代位追償審核表、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 險理賠所需文件暨簽收單為證(促字卷第6頁至第8頁、第15 頁至第25頁),堪認確屬因乙○○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 而支出之費用,故原告既已給付賠償金額63萬元予陳宏旻,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陳宏旻行使對乙○○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乙○○給付前揭因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 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乙○○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為16歲,屬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甲○○ 、丙○○斯時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被告戶籍資料可佐,且 甲○○、丙○○亦未證明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免責情事,自應依 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乙○○駕駛肇 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陳宏旻受傷乙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參酌前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測繪紀錄表、事故詢問 筆錄,足見陳宏旻於多車道左轉彎,本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而 未駛入,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 造前述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等 過失程度之輕重,認陳宏旻應負擔70%之與有過失責任,爰 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賠償金額63萬元之30%即18 萬9,000元(計算式:63萬元×30%=18萬9,0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 息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 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促字卷 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乙○○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甲○○、丙○○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14

TYEV-113-桃保險簡-17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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