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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產權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簡誌良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俊達(主任) 訴訟代理人 葉怡敏 陳中財 梁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13年3月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2531088號(案號:1122091 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泳玲,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俊達,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3至27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就 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建號第1858號建物(門牌號:新北市○○ 區○○路○○○巷○○號)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地號 第519、第520號土地准許登記為原告所有。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 113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備位聲明為:「先位聲 明: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申請 就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建號第1858號建物(門牌號:新北市 ○○區○○路○○○巷○○號)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地 號第519、第520號土地准許登記為原告所有。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日中 登駁字第290號駁回處分違法。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核其追加訴之聲明之內容尚 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 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之母呂阿碧於109年6月9日贈與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1 8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予原告,原告並 於同年9月2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建物及新北市中和區安平 段519地號土地(重測前潭墘段潭墘小段416-93地號土地, 前於70年6月11日分割自同小段416-2地號土地,屬改制前臺 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70使字第401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 使照】建築地號範圍,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519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贈與登記,經被告以109年9月4日新北中地登 字第1096175331號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明新北市中和 區安平段520地號土地(重測前潭墘段潭墘小段416-94地號 土地,前於70年6月11日分割自同小段416-2地號土地;下稱 520地號土地)是否為系爭使照所屬之建築基地,並經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109年9月8日新北工建字第1091727803號函覆5 20地號土地確屬系爭使照之建築基地在案。爰被告以109年9 月10日中登補字第00056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 原告將520地號土地一併辦理移轉登記,未據原告補正,被 告遂以109年9月26日中登駁字第00018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 通知書駁回原告之上開申請。 二、呂阿碧復於112年7月21日贈與520地號土地予原告,原告遂 於112年10月12日向被告連件申請系爭建物、519地號土地及 520地號土地之贈與登記,經被告分別以北中地登字第16082 0號(51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部分;下稱第1案)、北中地 登字第160830號(520地號土地部分;下稱第2案)收件。案 經被告審查,發現呂阿碧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5月13 日109年度監宣字第585號民事裁定裁定(下稱系爭輔助裁定 )由原告輔助,認原告尚有應補正事項,遂以112年10月16 日中登補字第000763號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書) 通知原告補正事項略以,1、按內政部111年8月10日台內地 字第1110130536號函引法務部111年8月2日法律字第1110351 0270號函所示略以:「……民法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 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 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上開規定,無論基於有償或無償行 為,輔助人均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是以,輔助人 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將受輔助宣告人之遺產遺贈自己(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核與上述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 宣告人財產之規定不符,且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 」,查第1案及第2案贈與登記即為輔助人(即原告)受贈受 輔助宣告人(即呂阿碧)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案件,與上述 規定不符,請補正。2、第2案所附書表所蓋義務人印章與印 鑑證明不符,請重新用印,或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 (未領有國民身分證者,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2項規 定檢附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經被告指定人員核符後,當場 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簽名,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 條其他各款規定擇符辦理。3、第1案所附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繳納收據蓋有「另有贈與稅」戳記,請檢附贈與稅繳(免) 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憑辦, 或持向核發機關查明呂阿碧與原告有無贈與關係。4、第1案 所附附原告與呂阿碧身分證影本請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 ,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一切法律上責任。」等字樣並由申請 人或代理人簽章。5、第2案所附切結書請載明書狀滅失日期 及立書日期。……。」,並限期原告於接獲通知日起15日內補 正完竣。嗣原告已逾補正期間屆滿後仍未補正完竣,被告遂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11月3日中 登駁字第00029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1日新北 府訴決字第1122531088號(案號:1122091510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一)查原告前以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顯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 所定誠信原則,並侵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等情,請求本 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就系爭 建物及519地號土地、520地號土地准許登記為原告所有, 惟本院如認原告上開所請為無理由,原告亦依同一理由備 位請求本院確認原駁回處分為違法。 (二)本件因被告之疏失未將520地號土地註記為系爭建物之建 築基地地號,致使訴外人呂阿碧及原告無法知悉上情,進 而因信任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欲以贈與為原因而欲移 轉登記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予原告,卻遭被告駁回,而被 告為駁回處分時,因系爭輔助裁定宣告呂阿碧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原告為呂阿碧之輔助人,原告顯已無法受登記為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認原處分已消滅,而原告請求確認 原處分違法,將來尚得評估是否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原告 就此顯有確認利益,是原告備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為備位聲明所示。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顯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信原 則,並侵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 1、原告於109年6月9日與呂阿碧簽定贈與契約書,約定呂阿 碧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贈與予原告(詳原證1),原 告於同年8月27日繳納系爭建物之契稅(詳原證2),及5 19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詳原證3),並於同年9月2日 向被告就系爭建物及519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 贈與移轉登記,依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核發之 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原證1)所示,係記載 :「(系爭建物)基地坐落:中和安平段519號」,並無 任何記載系爭土地另有520地號土地所有權等語,則呂阿 碧依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記載,將系爭建物 及所坐落基地贈與原告,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顯係基於 信賴被告所核發之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載 而辦理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移轉登記。 2、被告執內政部89年3月20日台(89)內地字第8972408號函 辯稱被告於109年9月4日以新北中地登字第1096175331號 函詢建築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經該局以109年9月8日新北工建字第1091727803號函復安 平段520地號土地係為前開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云云,查 內政部於89年即要求地政機關應將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註 記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地號全部登入,並於每筆建築基 地地號之「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建築基地 地號,且原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基地地號」欄及建物登 記簿之「基地坐落」欄名稱,應修正為「建物坐落」, 然被告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及建築基地情形係遲至109年 9月4日始進行查核。 3、再者,被告曾於109年7月27日以新北中地資第1096172487 號函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並提出系 爭建物公務用謄本(甲證9),上開系爭建物公務用謄本 亦僅記載:「建物坐落地號:安平段0519-0000」,甚而 被告於110年4月6日核發之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亦僅記 載:「建物坐落地號:安平段0519-0000」(甲證10), 毋論系爭建物公務用謄本或110年4月6日第一類謄本,均 未標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地號」,原告顯無法依系爭 建物登記謄本得知系爭建物尚有屬於使用執造之「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範圍之520地號土地,再者,依上開內政 部89年3月20日函文所載,地政機關應將建物測量成果圖 所註記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地號全部登入,並於每筆建 築基地地號之「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建築 基地地號,被告並未將520地號土地註記為系爭建物之建 築基地地號,致使呂阿碧及原告無法知悉上情,進而因 信任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欲以贈與為原因而欲移轉 登記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予原告,此一不利益自不應歸 由原告承受。 4、綜上,足徵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發現系爭建物尚有另一建築 「520地號土地」建築基地,原告及訴外人呂阿碧信賴被 告所為之登記內容,欲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然被告卻侵害原告及訴外人之信賴利益,否 准原告之申請,被告所為駁回處分顯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 所定誠信原則,並侵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為登記申請恐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疑,顯與事 實相悖,且依被告所辯,更適足證明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准 予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建築基地之移轉登記:  1、查原告係事後發現呂阿碧之系爭建物已於109年8月18日經 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家暫字第128號裁定(下稱系爭暫時處 分裁定)禁止為讓與、出租(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等情,係因原告約於109年9月中發現以訴外人呂 阿碧銀行帳戶設定自動轉帳繳納水、電,突然無法轉帳繳 納款項,經向銀行職員詢問,銀行職員將新北地院承辦書 記官之電話給予原告,原告經致電詢問後,始知有上開禁 止為讓與、出租(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 情,原告未免徒增爭端、耗費司法資源,且推論因上開裁 定已無法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故未 依被告知補正通知補正。再者,被告係於109年12月23日 始收受系爭裁定,有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公文封可稽(甲證 11),而依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於申 請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時,系爭暫時處 分裁定尚未送達原告,對原告尚不發生效力,原告自無隱 匿系爭裁定動機。況系爭輔助裁定明確敘明:「按聲請人 (即原告之姊簡瑞蓮)陳述聲請本案監護宣告前未曾通知 簡誌良、預計直接走訴訟程序,卷證資料中無任何簡誌良 於辦理贈與程序前知情本案訴訟程序之事證,可任簡誌良 所稱之前不知情聲請人已聲請監護宣告之語可信,且經本 次調查訊問相對人(即訴外人呂阿碧),相對人對於本身 之財產狀況認知清楚,能辨識目前居住之房屋已改登記在 簡誌良名下,且相對人贈與財產與預做財產分配之意思表 示與態度明確,與目前相對人名下不動產轉移狀況相符、 簡誌良無刻意誘導或扭曲家調官問話內容等行徑、兩造均 認相對人之個性偏執、不易勸服,故本次調查評估相對人 移轉不動產與解除定存等行徑,應是為預做財產分配與避 免未來子女再起爭訟之舉。」(甲證12),此亦足徵被告 辯稱原告所為登記申請恐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 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疑,顯與事實相 悖。  2、末查,被告於109年9月30日以新北中地登字第1096176963 號函文敘明:「四、另查相對人呂阿碧所有安平段2401建 號(含其共有部分,2431建號)建物與其基地應有部分,業 以本所109年9月2日收件北中地登字第160780號案辦理贈 與予關係人簡誌良並於109年9月14日登記完畢,故按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138條規定,本所已無從就該標的辦理指揭 示項。」(甲證13)等語,可知原告於109年9月2日係同時 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及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2401建 號(含其共有部分,2431建號)建物與其基地應有部分, 向被告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惟因被告疏未正確登載系爭建 物尚有520地號土地建築基地,致使原告無法辦理移轉登 記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此更可證明被告因己身 疏失未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情形正確登記而侵害訴外人呂 阿碧權益在先,嗣後又將其所造成之疏失歸由原告承擔不 利益,揆諸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原處分顯違誠實信用 原則,而侵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 三、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意旨,被告應依原 告申請就系爭建物及519地號、520地號土地准許登記為原告 所有: 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發現系爭建物尚有另一建築「520地號土 地」建築基地,致使原告及訴外人呂阿碧雖信賴被告所為之 登記內容,然卻無法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被告侵害原告及訴外人之信賴利益甚為灼然,均已如前 述,又如依本事件裁判時之法規狀態觀之,因訴外人呂阿碧 已受有輔助宣告,且原告係擔任訴外人呂阿碧之輔佐人,已 無法移轉登記成為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人,對原告 而言顯然不公,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 所闡,本事件自應以原告於103年9月2日向被告申請移轉登 記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狀態作為法院裁判基準(斯時被 告受理原告申請另筆建物移轉登記之申請獲准,且經系爭輔 助裁定敘明另筆建物移轉登記係屬合法),另因民法第799 條第5項明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 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而被告既已查明 系爭建物有2筆坐落土地,其自應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 依原告申請,就系爭建物及519地號、520地號土地准許登記 為原告所有。 四、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先為聲明無理由,然被告卻有侵害原告 及訴外人之信賴利益、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信原則 ,及侵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等情,亦應認原處分係屬違法 等。 五、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就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建號第1858號建 物(門牌號:新北市○○區○○路○○○巷○○號)及其坐落土地 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地號第519、第520號土地准許登記為 原告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1、確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日中登駁字第290號駁回處分違法 。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乙證2)係於71年3月18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該建物坐落地號確實僅為519地號土地,迨至內政部8 9年3月20日台(89)內地字第8972408號函釋示後,始有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依使用執照於建物測量成果圖、建 物登記簿加註全部建築基地地號之規定,是被告就系爭房地 相關登記資料均正確無誤並無疏失之處;至520地號土地並 非系爭建物之坐落土地,乃係建築法第11條所稱為系爭建物 所屬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範圍,是原告陳稱因 被告疏未告知原告及呂阿碧系爭建物「坐落地號」有519、5 20地號土地2筆而致其109年當時無法依贈與契約辦理登記造 成不利益等語,實已誤解建物之「坐落地號」與「建築基地 」涵義有所不同,且與系爭建物申辦登記歷程之實情亦有不 符。 二、被告經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證,520地號土地屬系爭建 物之建築基地後,即以109年9月10日中登補字第000561號土 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乙證7)通知原告須與義務人呂阿 碧所有51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併同移轉,原告於109年9月1 0日至被告處親自領回補正通知書及登記申請案全卷,嗣後 因逾期未補正依法駁回之中登駁字第000187號駁回通知書亦 於109年9月28日送達原告(乙證8),是原告於109年補正通 知當時應已知悉呂阿碧另有建築基地520地號土地依法應併 同移轉,原告所陳不知有前開土地尚須併同移轉,實屬推諉 卸責之詞。 三、被告於受理系爭房地登記申請至依法駁回期間,尚無從得知 系爭房地業由新北地院受理聲請暫時處分案件審理中,是被 告所為行政處分依法洵屬有據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 誠實信賴原則;反之,倘依原告所稱係因該暫時處分聲請案 件致其無法補正而遭被告駁回登記之申請,更益證109年9月 2日原告申請系爭房地贈與登記當時,呂阿碧早已有監護宣 告事件並經民事法院109年8月18日裁定禁止就其不動產為處 分行為在案,是原告當時之登記申請恐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疑, 更難謂其不利益之承擔可歸責於被告。 四、又原告與呂阿碧雖於112年7月21日訂立520地號土地贈與契 約,並於112年10月12日連同51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贈與 契約,以第1案、第2案申請書連件申請贈與登記,惟因呂阿 碧於110年5月17日受輔助宣告裁定並由受贈人即原告輔助, 致又衍生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財產等其他相關補正 事項,是以原告等未能完成贈與登記之事由均非可歸責被告 ,乃係原告等自身事由或疏忽延宕所致,被告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五、原告與呂阿碧前於109年9月2日申請之贈與登記經駁回後, 復於112年10月12日以系爭登記申請案(乙證9)就呂阿碧所 有519、52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向被告申請贈與登記,惟經 被告以內政部戶役政系統查詢原告及呂阿碧之個人戶籍資料 (乙證10),前開二人個人記事欄分別載有「民國110年5月 13日經法院裁定民國110年5月17日輔助呂阿碧民國110年7月 15日申登」、「民國110年5月17日法院裁定輔助生效民國11 0年5月13日法院裁定由簡誌良輔助民國110年7月15日申登」 ,故系爭登記申請案倘准予登記將形成輔助人受贈受輔助宣 告人之不動產情形,與民法第15條之2條第1項第6款、第110 2條、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內政部111年8月10日台內地 字第1110130536號函及內政部111年8月10日台內地字第1110 130536號函示(乙證11),輔助人不得受讓輔助宣告人財產 之規定意旨有違,且系爭登記申請案尚有其他如申請登記檢 附書表所蓋義務人呂阿碧印章與印鑑證明不符及涉及是否有 贈與稅未申報繳納之其他情形尚須補正,故被告遂於系爭補 正通知書(附件12)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因逾補正期間尚 未補正,被告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 112年11月3日原處分(乙證13)駁回登記之申請,被告所為 之行政處分均係依法審理,洵屬合法有據等語。 六、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輔助裁定(見本院 卷第219至230頁)、519地號土地、52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 之地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5至112頁)、系爭使照存根(見 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第1案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3至13 7頁)、第2案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原告及呂 阿碧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45、147頁)、系爭補正通知 書(見本院卷第15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9頁)及訴 願決定(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等本院卷所附證物為證,其 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以原告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項第4款駁回原告申請,有無違誤? 二、原處分有無違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 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二、為消 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二)民法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 (三)民法第1113條之1條第2項規定:「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 務,準用……、第1102條、……之規定。」 (四)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 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 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 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五)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 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 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 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 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 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 (六)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七)以下函釋為執行民法第15條之2、民法第1102條規定之技 術性、細節性內容之闡示,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該 法之限度,承理該具體個案之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 誤: 內政部111年8月10日發文字號:台內地字第1110130536號 函:【主旨:有關遺囑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其輔助人同時 為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申辦遺囑執行人及遺贈登記 疑義1案,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法務部111年8月2日法 律字第11103510270號函辦理,兼復貴局111年2月9日北市 地登字第1116002957號函。二、本案受輔助宣告人以遺囑 指定輔助人為遺囑執行人,依上開法務部函說明三:「受 輔助宣告之人立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非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行為,且基於民法對於限制行為 能力人為法律行為之限制,較受輔助宣告之人嚴格,而滿 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必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 遺囑及指定遺囑執行人(民法第1186條第2項、第1209條 第1項參照),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受輔助宣告之人立 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亦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其效力不 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三、又受輔助宣告人同 時以遺囑指定輔助人為受遺贈人,依同函說明四:「民法 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輔助 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上開 規定,無論基於有償或無償行為,輔助人均不得受讓受輔 助宣告人之財產。是以,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將受 輔助宣告人之遺產遺贈自己(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 ),核與上述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規定不 符,且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本部尊重上開法務 部意見,並請貴局本於權責依法核處。四、隨文檢送法務 部上開號函影本1份。】 二、被告以原告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項第4款駁回原告申請,並無違誤: (一)查系爭建物(位於519地號土地上)、519地號土地(系爭 使照建築基地)、520地號土地(系爭使照之法定空地) 係呂阿碧所有,其中系爭建物於109年8月18日經新北地院 以系爭暫時處分裁定禁止為讓與、出租(借)、設定負擔 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告前於109年9月2日申請系爭建 物及519地號土地之贈與登記,經被告於109年9月10日通 知原告應併同520地號土地申請,未據原告補正,被告遂 於109年9月26日駁回原告之上開申請。呂阿碧於110年5月 13日經系爭輔助裁定由其子原告輔助後,復於112年7月21 日贈與520地號土地予原告,嗣原告與其母呂阿碧等2人於 112年10月12日填具申請書,以原告為權利人,呂阿碧為 義務人,向被告連件申請贈與登記,經被告以第1案(519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部分)、第2案(520地號土地部分) 收件,並以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第1案及第2案贈與 登記為輔助人(即原告)受贈受輔助宣告人(即呂阿碧) 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案件,與民法第1102條規定不符,請 補正……。」,並限期原告於接獲通知日起15日內補正完竣 。嗣原告已逾補正期間屆滿後仍未補正完竣,被告遂以原 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先位聲明雖主張原告於109年9月2日向被告就系爭建 物及519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 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意旨,本事件自 應以原告於103年9月2日向被告申請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及 其坐落土地之狀態作為法院裁判基準(斯時呂阿碧尚未經 裁定由原告輔助),另因民法第799條第5項明定:「專有 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 移轉或設定負擔。」,而被告既已查明系爭建物有2筆坐 落土地,自應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依原告109年9月 2日之申請,就系爭建物及519地號、520地號土地准許登 記為原告所有云云。 (三)惟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 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 爭議,依法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與行政法院對行 政機關所作行政處分違法性審查之撤銷訴訟不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得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 ,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 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 量,以為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點以前 所發生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個案 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 判。】(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61號判決參照)。 可知課予義務訴訟事件,須考量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 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而非「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 實及法律狀態為準,更非以「申請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 為準。 (四)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就新北 市中和區安平段建號第1858號建物(門牌號:新北市○○區 ○○路○○○巷○○號)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地號 第519、第520號土地准許登記為原告所有」,為課予義務 之訴訟,本院即應考量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即113年12 月19日)之事實狀態,即「呂阿碧已於110年5月13日經系 爭輔助裁定由原告輔助」,則本院裁判時(114年1月16日 ),依民法第1102條「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依原告申請將受贈受輔助宣告人(即 呂阿碧)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輔助人(即原告)。易言 之,本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不成立、被告並無行為義務 ,被告因而以原告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駁回原告第1案(519地號土地及系爭 建物部分)、第2案(520地號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之申請 ,尚無違誤。 (五)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意旨稱【原審以 課予義務訴訟就法規之基準時點固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的法規狀態為準,然若法規於行政機關駁回申 請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的修正,此時如仍以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的新法為裁判基準,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將無法導正行政機關違法否准的錯誤,亦對原可依舊法 申請獲准的被上訴人不公,除該法令修正有溯及既往的效 力外,即應以行政機關否准申請時較有利於被上訴人的法 規狀態,作為法院裁判的基準。比較107年11月16日修正 前後之審議辦法規定,就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的關聯性而 言,舊審議辦法第7條第2項附表、第7條之1第2款及第7條 之2第1款區分「相關、無法排除及無因果關係(無關)」 3類,而新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則分為「相關、無法確定 及無關」3類,就「嚴重疾病給付」言,兩者均分別產生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2萬元至300萬元、2萬元至120 萬元及不予救濟的法律效果;然在構成要件上,新審議辦 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無法確定」,增加舊審議辦法第7 條第2項附表「無法排除」所無之要件,且較「無法排除 」的認定方式更為限縮,非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修正,因 而認本件仍應適用原處分作成時即舊審議辦法規定,而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依前所述,適用法規即有錯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違法,即堪採信。】, 乃以「法規於行政機關駁回申請後,為不利於人民的修正 」為前題,蓋人民依舊法本可申請獲准,即應以行政機關 否准申請時較有利於人民的法規狀態,作為法院裁判的基 準。然本件被告112年11月3日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之前 後,民法第1102條「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之 規定均未修正,並無「法規於行政機關駁回申請後,為不 利於人民的修正」,亦無「人民依舊法本可申請獲准」之 情形,本件尚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之 情形不同,並無該判決之適用,即應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 時之事實狀態(呂阿碧已經裁定由原告輔助)為裁判基準 點,原告主張「應以109年9月2日申請時之事實狀態(即 呂阿碧尚未經裁定由原告輔助)為準」云云,尚不足採, 原告先位聲明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第1 案、第2案申請准許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為無理由。 三、原處分並未違法,原告備位聲明為無理由: (一)原告備位聲明雖主張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發現系爭建物尚有 另一建築「520地號土地」建築基地,因被告疏未正確登 載系爭建物尚有520地號土地建築基地,原告及訴外人呂 阿碧信賴被告所為之登記內容,欲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卻否准原告之申請,顯違行政 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信原則,並侵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 ,應認原處分係屬違法云云。 (二)惟查呂阿碧已於110年5月13日經系爭輔助裁定由原告輔助 ,被告112年11月3日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時,民法第11 02條係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則原處 分否准就第1案、第2案申請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無違法, 其既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信原則,亦未侵害原 告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主張尚不足採。至原告於109年9 月2日即已就系爭建物及519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 權贈與移轉登記(原告主張此時被告即應依民法第799條 第5項規定,就系爭建物及519地號、520地號土地准許登 記為原告所有,斯時呂阿碧尚未經裁定由原告輔助,本可 獲准登記),但被告直到系爭輔助裁定後之112年11月3日 方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則被告之處理程序有無不當之 延誤導致原告受損害?係「被告有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另 一問題,其並非本案審理範圍,且與原處分之違法性認定 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並求為作成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准許 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其備位聲明請求確 認原處分違法,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1-16

TPBA-113-訴-509-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許崇憲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 理 人 方志偉律師 被上 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之承受 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志聖律師 被上 訴 人 許嘉軒 大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燈城 兼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上 2人共同 賴伯男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之三、○○○之五、○○○之八、○○○ 之三三、○○○之三四、○○○之三五、○○○之三六、○○○之三七、○○○ 之三八地號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案2合併分割如下:㈠如附圖二 所示○○○之三編號A部分面積二一0六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上訴人、被上訴人大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許嘉軒共同取得 ,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㈡如附圖二所示○○○之三編號B 部分面積二五五二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如附件一所示桃園 市○○區○○段○○○之五、○○○之八、○○○之三三、○○○之三四、○○○之 三五、○○○之三六、○○○之三七、○○○之三八地號土地,分歸被上 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單獨取得。㈢上訴人、被上訴人大觀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許嘉軒應按附表四「找補金額」欄所示金額 補償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 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 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農業部 組織法、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組織法自民國112年8月1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57頁),核無不合。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 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上訴人許崇憲(下逕稱其姓名)於原審請求判決合併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9筆土 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提出如附圖二方案2、 附圖三方案3之分割方案,即分割000-0地號土地,將A部分 土地,分歸許崇憲、大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觀 公司)、許嘉軒(下逕稱其姓名,與前2人合稱許崇憲等3人 )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土地 及其餘8筆土地,均分歸農田水利署單獨取得。大觀公司於 原審主張之分割方案與許崇憲相同,許嘉軒亦主張方案2之 分割方案;農田水利署則提出如附圖一方案1之分割方案, 即分割000-0地號土地,將A部分土地,分歸許崇憲等3人共 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土地及其 餘8筆土地,均分歸農田水利署單獨取得。嗣農田水利署於 本院審理中另主張將附圖一所示000-0、000-00、000-00地 號等3筆土地全部分歸許崇憲等3人共有,其餘6筆土地則分 歸農田水利署單獨取得(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64頁),核屬 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 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有效利用系 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 依附圖二方案2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原審判決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方案1分割,許崇憲等3人並應按原審 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及金額補償農田水利署。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應依附圖二方案2合併分割如下:⒈000-0地號編號A部分面積 2106.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許崇憲3人共同取得,並按附 表三之比例維持共有。⒉000-0地號編號B部分面積2552.36平 方公尺之土地及其餘8筆土地,均分歸農田水利署單獨取得 。⒊許崇憲等3人應各補償農田水利署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見 本院卷二第259至260、291至292、307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大觀公司與許嘉軒主張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方式,如許崇憲 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60、278、285至286、307頁)。  ㈡農田水利署則提出兩分割方案,方案甲:將178-5、000-03、 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分歸許崇憲等3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其餘6筆土地則均分歸農田水利署單獨取得,再依 上述分配取得之面積,計算兩造間之金錢補償。方案乙:同 原審判決分割方式。並以方案甲為優先,方案乙次之(見本 院卷二第263至264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系 爭土地屬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見原審卷第285至287頁地 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135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二第171至 205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㈡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均同意合併分割,惟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見原審調解卷第25至27頁改制前之農田水利會協商會議 紀錄、原審卷第261頁農田水利署協商會議紀錄)。  ㈢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內住宅區,係屬建築用地,不受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最小分割面積限制(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桃 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7日函、本院卷二第169頁同地 政事務所113年10月11日函)。  ㈣原審會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 測量,其中000-0地號土地為西側地籍線曲折、東側接近矩 形之不規則形狀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接近矩形 之不規則形狀土地,其餘土地則均為狹小畸零形狀土地。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除000-0、000-00交界處土地(1平方公 尺)、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遭鄰地占用外,其餘土地為上有樹木、雜草植被之 空地(見原審卷第143至146頁勘驗筆錄及空照圖、第162至1 66頁複丈成果圖)。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屬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位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是其分割不受該條例第16條所定 最小面積分割之限制;系爭土地上均無已登記建物,惟000- 0、000-00交界處土地(1平方公尺)、000-00、000-00及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遭鄰地占用,其餘 土地則為上有樹木、雜草植被之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不爭執事項第㈠㈢㈣點)。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均同意合併 分割,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故許 崇憲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 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茲就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析述如下:   1.農田水利署提出之方案甲係將000-0、000-00、000-00地號 等3筆土地分歸許崇憲等3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 6筆土地均分歸農田水利署單獨取得。此方案將前揭3筆土地 合計面積3127.2平方公尺(3024.72+40.47+62.01)分歸許 崇憲等3人所有,其面積顯逾許崇憲等3人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計出之面積2,106.9平方公尺(353.44+136.45+1617. 01,參附件二),而與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價值不相當,恐致 許崇憲等3人須支付予農田水利署之金額過高。參以農田水 利署係於本件送請鑑估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而應補償共有 人之金額,經鑑定單位112年7月28日函送鑑定報告後(見本 院卷一第313頁及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2份),始於113年1 1月18日提出方案甲(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已遲延提出而 不可採。  2.農田水利署另主張之方案乙即為原審判決採取之附圖一方案 1,其將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二部分,其中A部分面積2,106 .9平方公尺,分歸許崇憲等3人共有,B部分面積917.82平方 公尺,分歸農田水利署取得,惟因B部分呈倒L形,其西側地 界曲折,相鄰之土地俱已建築完成(見原審卷第143頁空照 圖),無法與鄰地整合,以此方案分割,恐使B部分成為無 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致該917.82平方公尺土地閒置,減損 經濟效益。審酌000-0地號土地宜整體建築規劃,將狹小曲 折之B部分配置為法定空地(參本院卷一第107頁),方為最 有效利用,縱農田水利署願分得000-0地號土地B部分以求取 得其餘8筆完整土地,惟建地之分割,法院所採分割方法, 原則上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受分配 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成為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配人 及社會經濟整體發展而言,均非有利,難謂適當之分割方案 。原審判決雖以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高於000-0地號土地 ,倘若將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較小面積,勢將折損較多土 地利用之經濟價值,且使兩造間就分得土地之價差增加等為 由,而採取此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1頁),惟000-0地號土 地公告現值實係低於000-0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查(見原審調解卷第6、8頁、本院卷二第171、175頁) ,原審判決採此方案之理由既屬有誤,農田水利署提出之方 案乙即附圖一方案1即非可採。  3.許崇憲等3人主張之附圖二方案2,將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 二部分,其中A部分面積2,106.9平方公尺,分歸許崇憲等3 人共有,B部分面積2552.36平方公尺,分歸農田水利署取得 。比較附圖二及附圖一,附圖二之000-0地號土地較為方正 、臨路狀況亦佳,依附圖二方案2分割000-0地號土地後,其 A、B部分均有相當範圍土地面臨道路可供指定建築線建築房 屋。許崇憲等3人主張已與附圖二西北側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洽商共同開發土地,倘依該 方案分割共同開發,將形成一面積方正土地,除有利於附近 整體住宅環境之建構,以達成地盡其利之公益要求外,同時 亦兼顧了許崇憲等3人及鄰地所有人之利益,對於農田水利 署而言,採取附圖二方案2亦可取得可供建築之B部分土地及 相當之金錢補償,尚可整體規劃使用附圖一之000-0地號土 地,應為妥適之共益方案,堪為可採。  ㈣關於金錢補償,應由何人補償何人及補償數額若干:    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 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 償者,倘有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時,分得 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 並依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 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6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前經兩造合意委由庭譽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 應補償金額為鑑定,經該所就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不動 產市場發展概況因素、影響價格之區域因素及土地個別因素 分析,並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採用土地開發分 析法、比較法各60%、40%權重,勘估比準地即000-0地號土 地價格為每坪28萬元;再將系爭土地區分為5個坵塊,視各 坵塊之使用分區、面積、形狀、臨路面數、臨路寬度、現況 道路比例、容積移轉條件等,參照比準地評估其餘8筆土地 之單價,據以計算分割後各宗土地價格、分割後各共有人土 地價格、分割交換後土地價格、以及分割交換後各共有人土 地價格(見外放T11202017A-1估價報告書第61至67頁、T112 02017A-2估價報告書第67至73頁)。本院認為附圖二方案2 為可採,已如前述,依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後,兩造原 權利價值、交換後取得價值如附表四所示,是許崇憲等3人 應按附表四「找補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予農田水利署 。 五、綜上,許崇憲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本院斟酌上情,認以 附圖二方案2將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二區塊,編號A部分面 積2106.9平方公尺分由許崇憲等3人取得,並依其等意願, 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33、260頁), 編號B部分面積共計2552.36平方公尺土地及其餘8筆土地則 由農田水利署單獨取得,且由許崇憲等3人按附表四「找補 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予農田水利署。原判決所定分割 方案無可維持,許崇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 其利,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各自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兩造就訴訟費用應負擔之 比例如附表五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參本院卷二第171至205頁)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都市計劃案名 /土地使用分區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桃園市 ○○ ○○段 000-0 4659.26 中壢(龍岡地區)都市計晝 住宅區 2 桃園市 ○○ ○○段 000-0 3024.72 3 桃園市 ○○ ○○段 000-0 1709.49 4 桃園市 ○○ ○○段 000-00 40.47 5 桃園市 ○○ ○○段 000-00 62.01 6 桃園市 ○○ ○○段 000-00 1.95 7 桃園市 ○○ ○○段 000-00 10.13 8 桃園市 ○○ ○○段 000-00 6.02 9 桃園市 ○○ ○○段 000-00 3.99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參本院卷二第171至205頁)  地號 許崇憲 農田水利署 大觀公司 許嘉軒 000-0 972508分之 17835 243127分之 193160 972508分之 150455 486254分之 15789 000-0 0000000分之 78 0000000分之 772620 0000000分之 184802 0000000分之 42500 000-0 540000分之 15830 49500分之 36971 540000分之 99255 540000分之 21595 000-00 0000000分之 78 0000000分之 772620 0000000分之 184802 0000000分之 42500 000-00 0000000分之 78 0000000分之 772620 0000000分之 184802 0000000分之 42500 000-00 540000分之 15830 49500分之 36971 540000分之 99255 540000分之 21595 000-00 540000分之 15830 49500分之 36971 540000分之 99255 540000分之 21595 000-00 540000分之 15830 49500分之 36971 540000分之 99255 540000分之 21595 000-00 540000分之 15830 49500分之 36971 540000分之 99255 540000分之 21595 附表三(參附件二「備註」)  許崇憲 大觀公司 許嘉軒 維持共有比例 6,476/100,000 76,748/100,000 16,776/100,000 附表四(參T11202017A-2估價報告書第73頁) 附表五(參附件二「土地持比例」欄) 許崇憲 農田水利署 大觀公司 許嘉軒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百分之78 百分之4 百分之1 百分之17

2025-01-15

TPHV-111-上-1205-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林張金隊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上訴人 黃貴金 訴訟代理人 黃雅慧律師 被上訴人 蕭能維律師即朱明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附表 所示。 上訴人、被上訴人乙○○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蕭能維律師即朱○○之 遺產管理人新臺幣(下同)36萬0131元、6萬6409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分之1、被上訴人各負擔4分 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蕭能維律師即朱○○之遺產管理人(下稱朱明宏遺管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系爭土地亦因無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土地按使用現況原物分割如附 圖二所示,由上訴人、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朱明宏遺管 人,依序分得編號甲、乙、丙部分。 三、被上訴人部分:  ㈠乙○○稱: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或按附圖一及附表所示方法 原物分割,並為金錢找補,然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  ㈡朱明宏遺管人未於歷次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 出書狀以:依附圖一或二之分割方案,伊所分得均為較無使 用價值之部分,不利於朱明宏之遺產管理,如將系爭土地原 物分割,伊將來仍須變價始得對債權人清償,認以變價分割 為適當,倘就原物分割,伊同意不分得原物,由上訴人分得 附圖一編號乙、丙部分,伊受金錢補償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由上訴人、乙○○、朱 明宏遺管人,依序分得編號甲、乙、丙部分。乙○○聲明:系 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附表所示。朱○○遺管人聲明:上訴駁 回。 五、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乃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民法第 1179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除管理、改 良遺產之行為外,對遺產為必要之處分行為亦包括在內。又 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固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惟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 若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之規定,定6個月以上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 承認繼承,而仍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尚無民法第759條規 定之適用,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之規定自明,是當事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遺產管理 人得代繼承人之地位進行訴訟,否則關於分割共有物事件, 將陷於不能分割之窘境,而妨害其他共有人分割請求權之行 使。至於最高法院68年08月21日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㈡,及72年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所稱「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 共有物」係指一般繼承情形,即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而該死 亡之人有得為繼承之人之情形而言,與當事人死亡,無繼承 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僅有遺產管理人者有別。因此,遺 產管理人不論主動起訴或被動應訴,均得為分割共有物之當 事人,即得以自已名義為遺產起訴或被訴(83年12月28日司 法院廳民四字第23379號函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朱○○於起訴前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依民法 第1176條第6項規定,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嗣經 上訴人聲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選任蕭能維律師為其 遺產管理人,有該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58號裁定可憑(司繼 字影卷第137-139頁),是上訴人以蕭能維律師為原審共同 被告並無不合,然依前述說明,此尚無民法第759條規定之 適用,即無命蕭能維律師以遺產管理人身分辦理繼承登記後 方能為共有物分割之理,先予敘明。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被上訴人均未予爭執,又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原審審訴字卷第121-125頁、訴字卷 第21頁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 勘驗筆錄、示意圖、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05-119、125頁),是系爭土地尚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堪予認定。又系爭土地之分割須依農業發展條例( 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業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 竹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6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高 雄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月28日高市農務字第11130300000號 函復在卷(原審審訴字卷第237-239、245-248、277頁)。 而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 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3、4款定有明文。則系爭土 地乃合於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4款規定之共有耕地( 原審審訴字卷第245頁),即不受該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分 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積須逾0.25公頃之限制,惟依耕地分割 執行要點第11條所定,分割後筆數不得超過4筆。又依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0924000號 函復說明,系爭土地查無申請執照之記載,即無「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同上卷第265、266頁),是系 爭土地尚無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 七、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準此,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 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00號建 物,其中71及75號建物均為加強磚造1層樓,目前無人居住 ,供停車及堆置物品,73號建物為3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目 前有人居住,土地南側即75號建物旁另有一舊有豬舍,現無 養豬,僅有小型雞籠,其餘空間堆置物品,豬舍末端往東側 部分,另有雞舍,種植蔬菜、水井及抽水馬達,71號建物旁 另有廢棄未使用磚造地上物,其餘部分雜草叢生,勘驗時無 法步行抵達,另土地東側臨峰山路235巷,部分路段有未加 蓋水溝,有勘驗筆錄、示意圖及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05-11 9頁)。考量上訴人及乙○○均有分得原物之意願,且系爭土 地面積5286.32平方公尺,兩造按應有部分可分配之原物面 積並無過於零碎而難以利用之情形,即尚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之情形。至朱○○遺管人前述所稱應為變價分割為妥云云, 僅係便於其日後就所分配之原物再行換價清償遺產債務,尚 非屬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自非可採。又上 訴人嗣已無意願一併分得附圖一編號丙部分,而另提出附圖 二之分割方案,是朱明宏遺管人主張僅由上訴人及乙○○分得 原物,其僅受金錢補償之方案,即與他共有人意願不合,尚 非妥適,是系爭土地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當。  ㈡又關於原物分配之方法,因系爭土地僅東側臨峰山路OOO巷路 ,部分路段有未加蓋水溝,故將土地以東西向之切割線劃分 ,並保留未加蓋水溝旁仍有3米寬之通道,使各區塊土地均 有臨路且臨路處至少3米,便於對外通行利用,以盡地利。 其次,系爭土地上前述建物、舊有豬舍等地上物,雖均為上 訴人所有,上訴人並自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長達50年餘, 然共有人間實未曾協議分管,且上訴人原應有部分僅4分之1 ,乃於起訴後始另取得原共有人朱良吉之應有部分4分之1, 則上訴人逕自占有使用臨路之大部分土地,多年來已不無獲 益,倘仍須依其使用現況、意願為主要考量進行分配(如附 圖二所示),對於其他共有人未盡公平。又乙○○已表明有實 際利用土地需求,是分配各共有人之土地臨路面寬不宜差距 過大。而依附圖二,上訴人留予自己臨路面寬超過另2共有 人甚多,且編號乙形狀不若另外2區塊方正,乙○○如受分配 此部分會比其依附圖一受分配編號甲部分更為曲折,並非妥 適,認應將建物坐落位置土地區塊分配上訴人,則上訴人得 繼續利用土地上建物,免於拆除一部,乙○○分配舊有豬舍所 在位置之土地區塊,得就該部分為其所稱之種植蔬果利用, 而朱○○遺管人已表明無實際使用需求,故分配如附圖一及附 表所示,應符合土地共有人對於土地利用預期,對於各共有 人較為公平。  ㈢又倘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 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 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查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原物分配, 兩造雖均按應有部分取得相當之面積,然各區塊土地臨路情 況不同,土地現況有平坦、雜草叢生者,經鑑定各區塊價值 與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不相當,就不能按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 者,依前揭說明,即應以金錢補償。經本院囑託博誠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估價師李博誠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 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為專業分析後,考量勘估標的為農牧 用地,非屬建築土地,無法採用土地開發分析法(成本法)進 行評估,另查實價登錄網站並詢問當地仲介業者,農地租賃 實例稀少且收益資料缺乏,亦無法採用收益法進行評估。依 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布之「第三號估價 作業通則:採取單一種估價方法之適用情況」,決定僅採用 比較法一種估價方法,先評估勘估標的分割前土地市場價格 ,再依土地個別條件差異,推算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並計 算各共有人間互為找補金額即如附表所示,此有該事務所提 出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可稽(外放)。經核上述鑑定程序及 方法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應認可 採,爰以為本件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依據。從而,系爭土地 應按附圖一及附表所示分割,上訴人及乙○○應分別給付朱○○ 遺管人如附表所示金額。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並依附圖一、附表所示分割及補償為適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 另諭知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分配位置 金錢補償方法 1 甲○○○ 1/2 乙 應給付36萬0131元 2 朱○○ 1/4 丙 應受補償42萬6540元 3 乙○○ 1/4 甲 應給付6萬6409元

2025-01-15

KSHV-112-上-159-20250115-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業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貴名 訴訟代理人 吳金政 蔡東泉律師 被上訴人 吳朝輝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7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337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及1311-7地號(面積1,1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原為訴外人張松所有,其 上坐落同段65-1、65-3、65-4、65-7、2638、3661-1、3661 -3、3661-4、3661-6建號等9筆建物(下稱系爭9筆建物)原 為訴外人周桂如所有。嗣經賣方即張松、周桂如(下稱張松 2人),與買方即伊、訴外人嵿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嵿峰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100年契約),約定由張松將系爭2筆土地其中約3, 000坪如該契約附圖所示A、B地,及由周桂如將系爭9筆建物 出賣予上訴人及嵿峰公司,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 億5千萬元,特約事項並約定賣方原有土地面積4,323坪,出 售面積約3,000坪,每坪以5萬元計價,實際金額依分割後為 準,本約簽訂後賣方需先辦理分割如該契約附圖所示:A地 約1,000坪出售嵿峰公司、B地約2,000坪出售予伊,剩餘C地 由地主保留,分割時以不影響地上建物為原則。上開買賣雙 方於100年5月4日另簽訂買賣契約附註條款⑴(下稱系爭附款 ⑴),約定依賣方提供之附表分割示意圖(下稱系爭分割圖 )於賣方辦妥分割後買方支付價金辦理移轉登記,並協議下 列內容:⒈第1期土地分割案依虛線辦理,分割後A1+B1面積 合計4,383㎡約1,325.85坪出售嵿峰公司、A2+B2面積合計4,8 92㎡約1,479.83坪出售予伊。⒉A1地上建物建號65-1、65-4、 65-7、3661-3、3661-4、3661-6移轉嵿峰公司,A2地上建物 建號65-3、2638、3661-1移轉予伊。⒊出售價格先依第1期土 地分割後面積計算,買方需如期配合支付價款及申請貸款, 待移轉登記完成、尾款交付完畢後,雙方同意續辦第2期土 地分割。A3土地原面積4,902㎡,分割後面積4,554㎡,減少之 面積348㎡約105.27坪出售予伊,買方不得異議。上開買賣雙 方於100年5月31日再簽訂買賣契約附註條款⑵(下稱系爭附 款⑵),就系爭100年契約及系爭附款⑴另約定:⒈嵿峰公司放 棄承買權由伊向地主購買,買方登記名義人更改為伊,即日 起各期價款及銀行貸款全部由伊支付,由伊繼續履約。⒉土 地分割案已於100年5月30日完成,1304地號分割後面積8,23 5㎡、1311-7地號1,053㎡面積,合計9,288㎡,約2,809.62坪, 出售伊總價1億4,048萬元。之後伊已依約支付所有買賣價金 ,1304地號土地依約分割為1304、1304-1、1304-2等3筆土 地,且1304、1304-2、1311-7地號土地已依約於100年7月11 日移轉為伊所有;系爭9筆建物亦已依約移轉為伊所有。  ㈡張松本應依約將系爭分割圖上如伊所標示C部分土地(原審卷 第63頁)分割出348平方公尺(共105.27坪)土地出售予伊 ,卻未依約履行,而由張松2人於104年7月28日與被上訴人 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104年契約),約定由 張松將1304-1地號及同段1311-8地號土地,及由周桂如將其 上同段65-8、65-9、3661-2建號建物,出售予被上訴人,且 1304-1地號土地已於104年10月29日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 之後1304-1地號土地於106年9月8日再分割成1304-1、1304- 3、1304-4、1304-6地號等4筆土地;1304-4地號土地嗣再分 割成1304-4、1304-5地號等2筆土地。  ㈢嗣經張松、被上訴人與伊於107年6月1日另訂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張松與被上訴人就系爭104年契約為補 充協議,將該協議書附件之系爭分割圖(本院卷一第217頁 )上所標示紅線以西之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分割後,以每坪5 萬8千元計價,並以每坪5萬元出售予伊(即差額8千元由張 松負擔);兩造於同日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伊向被上訴人買受之不動產標示為1304-1 地號土地內「分割以(另附圖)以建築主結構為準,確定面 積以地政事務所分割為準」,土地售價為每坪5萬元,付款 日期為「分割後確定面積一次付清」,並以系爭協議書附件 之系爭分割圖為該契約附圖,該契約所指建築主結構即65-8 建號建物,亦即被上訴人應將扣除該建物基地以外之土地出 售予伊。探求張松與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及兩造訂立系爭 買賣契約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應為本約,出賣面積及買賣 價金均可確定,並有約定付款日期及方式,亦無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之情形,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約 將如原判決附圖壹(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 政》收件日期111年2月21日法囑土地字第102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1304-1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A地),及1304-6地號土地上編號B部分、面積 4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B地,2筆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伊。  ㈣系爭土地並非作為法定空地,亦無禁建管制之情形。依孫永 吉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亦認系爭土地分割後不會致法定空地不足。被上訴人所有之 65-9建號建物為地下室,為附屬物,而無獨立經濟效益,被 上訴人於其上加蓋鋼架、石棉瓦頂應屬違建,不會影響法定 空地之分割。縱因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未拆除,致建管機關無 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仍不影響已成立買賣之效力,蓋此為 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瑕疵擔保之責任,且於移轉登記後,伊可 提起檢討法定空地之訴訟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且依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 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 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是本件亦無不能分割登記之情 形。兩造間另案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29號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另案判決)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再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00條規定,被上訴人就65- 8建號建物可施作防火建材,而不必退縮留設一定寬度之防 火間隔,且被上訴人自認該建物為合法建物並符合工廠使用 用途,自可合法設立工廠登記,而不受系爭土地分割之影響 ;另依同上施工篇第110條之1規定,1304-1、1311-8地號土 地均屬被上訴人所有,1311-8地號土地緊鄰臺南市歸仁區中 山路,被上訴人所有65-8、65-9建物可經由1304-1地號土地 之空地,連接1311-8地號土地,與中山路連絡,因該通行道 路寬度約10公尺、長度約60幾公尺,故無再退縮留設淨寬1. 5公尺以上防火間隔之必要。是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 割之情形。  ㈤被上訴人依約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予伊之義務,其違約未分 割出應出售予伊之系爭土地在先,自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 權利。被上訴人雖寄發台南東門郵局109年5月26日存證號碼 000085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伊,惟依系爭存證 信函內容,係請求就兩造互換部分土地由地政機關進行界址 之鑑界,並非基於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移轉土地之鑑界之催告 。縱認被上訴人有解約權,依法亦須先催告,於催告期限經 過後,伊仍不履約,被上訴人才能再行使解除權,惟被上訴 人僅以系爭存證信函為催告,尚未另以書面行使解除權,不 生解約之效力。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書、 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嗣因1304-1、1304-6地號已於111年4月1日合併為130 4-1地號土地,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1 304-1地號土地如歸仁地政收件日期111年2月21日法囑土地 字第1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25頁)所示系爭A、 B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張松2人簽訂系爭104年契約時,其等均 未向伊表示1304-1地號土地有部分要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 與張松2人如何約定,效力均不及於伊。且依系爭100年契約 約定賣方須先辦理分割為該契約附圖所示A、B、C地,分割 時以不影響地上建物為原則;及系爭附款⑴⒊記載:A3土地原 面積4,902㎡,減少之面積348㎡約105.27坪出售上訴人,買方 不得異議等語。惟B、C地之分割線會逾越至既存且合法保存 登記之65-8、65-9建號建物,足認上開契約係約定將A3之分 割線再往西偏移,以避開65-8、65-9、3661-1建號建物坐落 位置,但因當時未先洽請地政機關進行鑑界,致生錯誤認知 ,上訴人自無權利請求伊出售並移轉105.27坪土地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系爭分割圖上自行標示C部分土地,未經張松2人 提出予伊,亦未經張松2人簽署或聲明,欠缺證明力。嗣伊 基於土地相鄰關係和諧之目的,受張松請託,以幫忙解決與 上訴人之部分購地爭議為前提,而與張松、上訴人簽訂系爭 協議書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買賣之不動產為1304-1地號土地內分割(另附圖)以建築主 結構為準,確定面積以地政事務所分割為準,亦即兩造係以 不損害既存65-8建號建物之情形下,而為互換找補土地之買 賣約定,即應以65-8建號建物外牆再加2公尺空地為分割線 ,而由伊將如原判決附圖貳(即歸仁地政收件日期111年3月 29日法囑土地字第1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面積91平方公尺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將同圖所示 編號乙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28平方公 尺土地移轉予伊。因系爭買賣契約僅約定每坪單價,並未約 定買賣標的之面積,尚須經由地政機關測量才能確定買賣標 的之範圍,故買賣標的物並未確定,該契約之性質應為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預約。然迄至109年5月,上訴人仍未向地政機 關提出鑑界申請,以確定兩造買賣交換之面積,伊乃寄發系 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並訂相當期間即30日催告上訴人履行 ,上訴人已於109年5月27日收受,但未於期限內履行,顯無 履約之意願,伊自得於催告履行期間屆滿日起解除契約,是 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9年6月27日發生解除效力。又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9條約定,如買賣標的物受有法令限制,無法自原 有土地分割出售者,該契約視同無效作廢。且建築基地之法 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 法第3條規定。依系爭另案判決認定坐落上訴人所有1304-2 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本院卷二第403頁)編號A所示地下 室(即A地下室)及編號B1所示出入口(即B1出入口),均 為伊所有65-9建號建物(即乙地下室)之一部及不可分割之 附屬建物,而為伊所有,並與1304-2地號土地具有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是65-9建號建物為 合法建物,系爭鑑定報告亦明確說明必須該建物與其上方之 構造物被拆除或滅失,才能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上訴人主張 分割系爭土地,分割範圍直接緊鄰65-8建號建物南側牆,或 讓65-9建號建物欠缺獨立出入口,已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第3條第1、4款之規定。又65-8建號建物並未鄰接 深度6公尺以上之道路,該建物與歸仁區中山路間尚有1311- 8地號土地為間隔,故伊所有之65-8、65-9、3661-2建號建 物均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0條、第110條 之1規定,預留與隔鄰之間的防火間隔1.5公尺,上訴人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亦違反上開規定,且會使65-8建號建物無法申 請工廠登記。因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已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上 訴人請求伊履約移轉系爭土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2筆土地原為張松所有,其上坐落之系爭9筆建物原為周 桂如所有。嗣經賣方即張松2人,與買方即上訴人、嵿峰公 司,於100年4月20日簽訂系爭100年契約(原證2,原審卷第 39至51頁),約定由張松將系爭2筆土地其中約3,000坪如該 契約書附圖(同卷第49頁)所示A、B 地,及由周桂如將系 爭9筆建物出賣予上訴人及嵿峰公司,買賣總價款為1億5千 萬元,特約事項約定:賣方原有土地面積4,323坪,出售面 積約3,000 坪,每坪以5萬元計價,實際金額依分割後為準 ;本約簽訂後賣方需先辦理分割,如附圖所示:A地約1,000 坪出售嵿峰公司、B地約2,000坪出售上訴人、剩餘C地由地 主保留,分割時以不影響地上建物為原則。並委託地政士即 訴外人徐秋月辦理產權移轉之相關手續。  ㈡張松2人、嵿峰公司、上訴人於100年5月4日日簽訂系爭附款⑴ (原證3,原審卷第53至55頁),約定依賣方提供之附表系 爭分割圖(同卷第63頁)於賣方辦妥分割後買方支付價金辦 理移轉登記,協議內容如下:⒈第1期土地分割案依虛線辦理 ,分割後A1+B1面積合計4,383㎡約1,325.85坪出售嵿峰公司 、A2+B2面積合計4,892㎡約1,479.83坪出售上訴人。⒉A1地上 建物建號65-1、65-4、65-7、3661-3、3661-4、3661-6移轉 嵿峰公司,A2地上建物建號65-3、2638、3661-1移轉上訴。 ⒊出售價格先依第1期土地分割後面積計算,買方需如期配合 支付價款及申請貸款,待移轉登記完成尾款交付完畢後雙方 同意續辦第2期土地分割。A3土地原面積4,902㎡,分割後面 積4,554㎡,減少之面積348㎡約105.27坪出售上訴人,買方不 得異議。(中略)⒍本約作為100.4.20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書 之附件其效力同於原契約書。  ㈢張松2人、嵿峰公司、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簽訂系爭附款⑵ (原證5,原審卷第67至69頁),就系爭100年契約及系爭附 款⑴約定:⒈嵿峰公司放棄承買權由上訴人向地主購買,買方 登記名義人更改為上訴人,即日起各期價款及銀行貸款全部 由上訴人支付,由上訴人繼續履約。⒉土地分割案已於100年 5月30日完成〈如附表分割後地籍圖〉,1304地號土地分割後 面積8,235㎡、1311-7地號土地面積1,053㎡,面積合計9,288㎡ ,約2,809.62坪出售上訴人總價1億4,048萬元。⒊本約作為1 00年4月20日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書之附件其效力同於原契約 書。  ㈣1304地號土地已依系爭100年契約經分割為1304、1304-1、13 04-2等3筆土地,且1304、1304-2、1311-7地號土地均已於1 00年7月11日移轉為上訴人所有。系爭9筆建物亦已依約移轉 為上訴人所有。  ㈤張松2人於104年7月28日與另一買方即被上訴人簽訂系爭104 年契約(原證6,原審卷第71至75頁),約定由張松將1304- 1、1311-8地號土地,由周桂如將65-8、65-9、3661-2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000號),出售予被 上訴人。且1304-1地號土地已於104年10月29日移轉為被上 訴人所有。  ㈥張松(賣方即甲方)與被上訴人(買方即乙方)、上訴人( 丙方)於107年6月1日再簽訂系爭協議書(原證8,原審卷第 79頁),約定就甲、乙雙方間系爭104年契約(主約)補充 協議內容如「後附地籍圖」所示,分割後面積每坪5萬8千元 正計價,分割部分雙方同意以每坪5萬元正出售予丙方即上 訴人,並以系爭104年契約及系爭分割圖(本院卷一第217頁 )為該協議書附件。兩造於同日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證 9,原審卷第81至85頁),約定賣方即被上訴人、買方即上 訴人,買賣之不動產標示為○○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內「 分割以(另附圖)以建築主結構為準,確定面積以地政事務 所分割為準」,土地售價為每坪5萬元,並於第4條約定其餘 付款日期為「分割後確定面積一次付清」,該契約附圖同系 爭協議書附件之系爭分割圖,該契約所指建築主結構為65-8 建號建物。  ㈦1304-1地號於106年9月8日再分割成1304-1、1304-3、1304-4 、1304-6地號等4筆土地;1304-4嗣再分割成1304-4、1304- 5地號等2筆土地;1304-1、1304-6地號土地復於111年4月1 日合併為1304-1地號土地。  ㈧被上訴人寄發如系爭存證信函(乙證10,原審卷第193至204 頁)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收受。其內容略以: 「㈥再依據雙方於107年6月1日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契 約標的所謂『○○○段0000-0分割以建築主結構為準,確定面積 以地政事務所分割為準』。亦即,雙方基於互換部分土地為 準據的上述契約應以地政機關進行界址位置的鑑界。惟,業 晟公司並未本著誠信原則,於地政機關尚未鑑界的情況下, 即欲強迫本人簽署補充約款,業晟公司的意圖已很明顯,即 有意圖強占本人土地的犯罪之意思,本人自當依法保護自身 權益,必要時,並向司法機關備案。故限業晟公司於文到次 日起30日內委由地政機關進行鑑界確定範圍,完成交易,逾 期,依法解除該契約,不再另行通知」。  ㈨上訴人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109年12月18日存證號碼001926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履行系爭 買賣契約(原證17,原審卷第453至458頁),被上訴人於10 9年12月20日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為本約: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㈦可知,張松前依系爭100年契約、系爭 附款⑴、⑵將其所有1304地號土地部分範圍出售予上訴人,並 已辦理第1期土地分割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因而取 得1304-2、1304地號土地所有權,張松則保留1304-1地號土 地所有權,系爭附款⑴並約定日後再辦理第2期土地分割及出 售;惟之後張松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104年契約,將1304- 1地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再 經分割、合併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致張松無法履行 與上訴人間關於上述第2期土地分割及出售之約定,為解決 該爭議,張松及兩造遂於107年6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兩 造亦於同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約定就張松(甲 方)、被上訴人(乙方)間系爭104年契約(主約)補充協 議內容如「後附地籍圖」所示,分割後面積每坪5萬8千元正 計價,分割部分雙方同意以每坪5萬元正出售予上訴人(丙 方),並以系爭104年契約及系爭分割圖(本院卷一第217頁 )為該協議書附件;系爭買賣契約則約定被上訴人(賣方) 、上訴人(買方)買賣之不動產標示為1304-1地號土地內「 分割以(另附圖)以建築主結構為準,確定面積以地政事務 所分割為準」,土地售價為每坪5萬元,付款日期為「分割 後確定面積一次付清」,該契約附圖同系爭協議書附件之系 爭分割圖,該契約所指建築主結構為65-8建號建物。是兩造 間契約關係即應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 為據。  ⒉上訴人主張探求張松與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及兩造訂立系 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係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扣除65-8建號建物 基地以外之1304-1地號土地(嗣分割出1304-6地號土地,再 合併為1304-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且系爭買 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之面積、價金均可特定,並已約定付款 日期及方式,為本約性質,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 ,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以不損害65 -8建號建物之情形下而為互換找補土地之買賣約定,依約應 以上開建物外牆再加2公尺空地為分割線,而為如原判決附 圖貳之互相移轉土地,即由被上訴人將編號甲部分土地移轉 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將編號乙、丙部分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 ;且因系爭買賣契約僅約定每坪單價,並未約定買賣標的之 面積,尚須經由地政機關測量才能確定買賣標的之範圍,故 買賣標的物並未確定,該契約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預約,上 訴人不得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不 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以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又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 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 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當事人如就價金未具體約定 ,須依其情形可得而定者,始可視為定有價金,此觀民法第 346條第1項自明。所謂依情形可得而定,應綜觀買賣種類、 締約目的、條款內容、磋商經過、交易習慣及其他相關因素 為判斷;所謂預約,乃指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約 定而言,倘當事人就契約之所有內容,已意思表示一致,不 論冠以何名稱,均係契約本身 (即本約) ,而非預約(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5號、82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⒋依系爭協議書係就張松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系爭104年契約補 充協議內容如「後附地籍圖」亦即該協議書附件之系爭分割 圖(本院卷一第217頁)所示,就被上訴人已依系爭104年契 約取得之1304-1地號土地,同意分割部分以每坪5萬元出售 予上訴人,觀之該圖係以被上訴人所有之65-8建號建物西南 側外牆標示紅線,而該紅線以西、以南之1304-1地號土地範 圍即為系爭土地,此業經歸仁地政於原審至現場測量並製作 原判決附圖壹之成果圖,及依土地登記現況檢送本院更改後 之成果圖(本院卷二第25頁)。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兩造 買賣之不動產標示為1304-1地號土地內「分割以(另附圖) 以建築主結構為準,確定面積以地政事務所分割為準」,該 契約附圖同系爭協議書附件之系爭分割圖,該契約所指建築 主結構為65-8建號建物,且既已約定「分割以建築主結構為 準」等文字內容,依其文義已與被上訴人所稱兩造係約定以 建物外牆再加2公尺空地為分割線有間,縱兩造於締約過程 曾協商分割及買賣範圍,最終仍應以兩造明確達成合意並立 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文字內容及於該契約附件之系爭分割圖所 標示之分割線為據,足認依兩造達成合意之締約真意,確實 係以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所附系爭分割圖(本院卷 一第217頁)所標示之紅線即被上訴人所有65-8建號建物西 南側外牆為兩造約定買賣土地之分割線,僅當時尚未請地政 機關測量實際面積,致未記載買賣標的物之面積,但依該明 確之分割線,買賣標的物之面積已可特定,亦即嗣後測量之 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73平方公尺。況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買 賣契約之文義,僅有約定被上訴人出售土地予上訴人,均無 兩造互換土地之約定,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約定互換土地乙 節,尚屬無據。再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均約定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之價金為每坪5萬元,則依上述可特 定之買賣標的物面積,兩造間就買賣土地之買賣價金亦屬可 特定,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付款日期為「分割後確定面積一 次付清」,亦已就付款期限及方式為明確約定,應認兩造就 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付款期限及方式等買賣契約必要之 點均已達成合意,應認已成立買賣契約之本約,而非預約甚 明。  ㈡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該契約第9條約定而為無效:  ⒈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 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 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 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 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 條文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其 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 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每一建築基地之法 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 2公尺。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 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 造執照者,不在此限。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 以單獨申請建築。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 口。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保證該出售標的物 ,絕無合併計算面積作法定空地或禁建管制,否則本買賣契 約無效。乙方應於10日內返還所收受之全部價金,並按郵政 儲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本約同時作廢( 原審卷第83頁)。  ⒉查65-8、65-9、3661-2建號建物均為被上訴人依系爭104年契 約而買受取得(兩造不爭執事項㈤),65-8建號含一層及地 下層,65-9建號為地下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原審 卷第167、168頁)。又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4月17日南 市工管一字第1120479019號函覆本院稱:本局核發(77)南 建局使字第03596號使用執照,原核發(77)南建局造字第0 2407號建造執照,建物坐落地號為1304-1地號,地上建物建 號為65-8、65-9、3661-2建號,其留設1.5公尺防火間隔情 形如圖(附件1),該執照於100年5月20日辦理法定空地分 割在案(附件2),依據內政部94年1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093 2921865號函意旨,有關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 分割,其應符合之要件,查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已有明文,其中並無檢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0條之規定等語,有上開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343至382頁)。依上可知,65-8、65-9、3661-2建號   建物之建築基地已於100年5月20日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而系 爭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所附系爭分割圖(本院卷一第217 頁)所標示之紅線即65-8建號建物西南側外牆為兩造約定買 賣土地之分割線,已如前述,且65-9建號建物係緊鄰65-8建 號建物西側,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之系爭土地自亦 包含65-9建號建物坐落於1304-1地號土地範圍,因此,系爭 土地可否依法辦理分割,即涉及65-8、65-9、3661-2建號建 物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問題。嗣經本院囑託孫永吉建築 師事務所鑑定:倘將系爭土地分割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 人,是否會導致65-8、65-9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不足;系爭 土地可否與1304-1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分割;若可,分割後 之系爭土地是否已無法定空地存在(即已解除套繪管制)等 事項,據該事務所出具系爭鑑定報告稱:依100年5月2日法 定空地分割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65至369頁)所載,原基地 面積13,137㎡(1304地號),分割後A1、A2基地面積分別為8,2 25㎡、4,902㎡。65-8建號應為F棟及⑥棟建築物,65-9建號建 物應為G棟建築物。鑑定結論:⑴系爭A地上坐落G棟建築物( 即65-9建號建築物;面積145.51㎡,為地下層建築物;現有G 棟建築物之地面層加蓋鋼架及石棉瓦屋頂,應屬違建),於 100年分割後屬A2基地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⑵G棟建築物 目前尚無拆除及滅失,倘G棟建築物無完成法定拆除及滅失 之程序,則建管機關應無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⑶G棟建築物 完成拆除滅失後,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移轉上訴人不會導致 被上訴人所有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不足。有系爭鑑定報告在 卷可查。則依上開鑑定結論可知,系爭土地中系爭A地因屬6 5-9建號建物於100年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之建築基地,倘65-9 建號建物無完成法定拆除及滅失之程序,建管機關即無法辦 理被上訴人所有之A2基地亦即1304-1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 割,而自1304-1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  ⒊65-9建號建物有合法占用所坐落基地之權源,無法完成法定 拆除及滅失程序,1304-1地號土地無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而 分割出系爭土地:  ⑴查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1304-2地號 土地上如系爭另案判決附圖所示A地下室用土填平回復原狀 及將B1出入口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給付上開 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件,前經原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820號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嗣再經本院系爭另案判決於113年6月12日判決廢棄上 開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並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該案已於 113年7月19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並有 系爭另案判決及附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43至356、403 頁)。  ⑵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依系爭另案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記載:訴外人萬藝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藝公司)在其所有1304地號土地上,興 建65-8、65-9建號建物(即甲工廠及乙地下室)並登記為所 有人,之後1304地號土地及上開2建物先後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移轉登記予周桂如 ,嗣經周桂如將130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松,之後分割增 加1304-1地號土地;甲工廠與乙地下室相鄰,中有柱體,兩 空間可互通;A地下室與65-9建號建物相通,並共用B1出入 口進出;依該判決附圖所示,A地下室與B1出入口占用1304- 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05平方公尺;甲工廠西南側如該判決附 圖所示B部分廠房(即B工廠)占用1304地號土地面積16.5平 方公尺等情,並所列出下列爭點由兩造進行攻防:A地下室 與B1出入口,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如是,A地下室與B1出 入口使用1304-2地號土地,及B工廠使用1304地號土地,是 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效力而有占有權利?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A地下 室用土填平回復原狀,及將B1出入口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嗣經兩造於該案各為充分舉證及適 當完全之辯論後,系爭另案判決已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認 定:A地下室與乙地下室相通,須通過乙地下室,始可達甲 工廠地下室,且僅可經由乙地下室北側開口,或經乙地下室 自B1出入口之樓梯上下1樓,在使用上並無其獨立性,A地下 室之樑柱牆面、地板及天花板均與乙地下室之建材相同,並 共用相同之橫樑,應係興建乙地下室時所增建,與乙地下室 並無可區別之標示,可作為一體使用,於構造上亦無獨立性 ,而為乙地下室之一部,屬乙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 所有。B1出入口為上下乙地下室之通道,雖有構造上之獨立 性,惟使用上僅供乙地下室進出,為輔助乙地下室之用,無 使用上獨立性,為乙地下室之附屬建物,亦屬乙地下室之所 有權人即上訴人所有。A地下室、B1出入口及B工廠,與1304 、1304-2地號土地,原均為萬藝公司所有,後輾轉由周桂如 取得,周桂如再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松,並與張松將上 開建物及土地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則依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對所占用之上 訴人土地,推定在上開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法定租賃關係 存在,而上開建物現尚在使用期限內,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A地下室填平 回復原狀,並將B1出入口拆除,且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為無理由。則依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受系爭另案判決之爭 點效拘束,就65-9建號建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有合法占用所坐落之基地即被上訴人所有之1304-2地號土地 之權源,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填平地下室、拆除出入口 及返還土地等事項,即不得於本案再做爭執並為相反之主張 。依上所述,65-9建號建物即無法完成法定拆除及滅失程序 ,1304-1地號土地亦無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而分割出系爭土 地。  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保證該出售標的物,絕 無合併計算面積作法定空地或禁建管制,否則該買賣契約無 效,本約同時作廢。解釋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即 欲辦理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倘 系爭土地因與1304-1地號土地之其他部分有合併計算法定空 地之情事,致無法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所 規定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要件,而無法 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法達成該契約之目的,應 認已屬該契約第9條所約定之「標的物有合併計算面積作法 定空地」之情形,則兩造於締約時同意於此情形下買賣契約 無效並作廢,亦符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予尊重。因此,系爭 買賣契約因買賣標的物之系爭土地,其中系爭A地上之65-9 建號建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有合法占用1304-2 地號土地之權源,而無法完成法定拆除及滅失程序,致1304 -1地號土地無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而分割出系爭土地,及系 爭買賣標的物之系爭土地有與1304-1地號土地之其他部分合 併計算法定空地之情事(詳如前述100年5月20日法定空地分 割情形),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該契約應為無效 。  ㈢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該契約第9條約定而為無效,兩造即無履 行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亦無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該契約之 餘地。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兩造間土地買賣即系爭買賣契 約,系爭協議書自不能脫離系爭買賣契約而單獨存在,因此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書、 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5

TNHV-111-上-246-20250115-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陳泓錕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被上訴人 黃振明 訴訟代理人 黃伊伶 被上訴人 許專熙 黃葉采葑 許弦丕 許晋維 吳宗瑩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戴進淵 陳柏宇 陳仲倫 陳靜怡 吳桂髹 蕭福來 蕭耀欽 黃柏閔 黃偉源 陳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查被上訴人黃偉源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1月1日 前已年滿18歲但未滿20歲,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黃偉源自112年1月1日起為成年 ,是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黃 秀蓮之代理權已消滅,並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51頁、本院卷二第37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黃葉采葑、許弦丕、許晋維、陳柏宇、陳仲倫、陳 靜怡、吳桂髹、蕭福來、蕭耀欽、黃柏閔、黃偉源、陳云英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2.4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雖為現有巷道 ,但如附圖貳所示區塊A面積55.54平方公尺部分現為空地, 單獨分割出來,並不會妨害通行,故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卻無法協議分割,伊主張按如附 圖貳所示方案為分割,由伊分配取得區塊A面積55.54平方公 尺部分,以利與系爭土地相鄰之伊所有同段000、000地號土 地合併使用,另區塊B面積146.92平方公尺土地,因屬道路 ,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此不影 響兩造生活方式及出入通道,應屬適當,故請求按附圖貳所 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之規定,求為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貳 所示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云 英、蕭福來、蕭耀欽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玉盤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969分之17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黃柏閔、黃 偉源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鈺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69分之 171,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貳 所示:⒈區塊A面積55.5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⒉區塊B 面積146.92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或未到場及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㈠許專熙、蕭耀欽、黃振明、吳桂髹、戴進淵、吳宗瑩、陳芸 英、黃偉源部分:系爭土地是50多年前買地建屋作為通道所 需,亦即將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由10餘人共同分擔 持分,作為通行巷道使用,係現有巷道,且已為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既成巷道通行多年,實屬既成道路。又區塊A 部分原本亦可通行,若非搭建鐵皮屋導致堵住,仍可維持道 路使用,且區塊B部分道路狹小,區塊A現為空地,係作為會 車時緩衝使用,故系爭土地全部範圍繼續維持道路,供大眾 使用,始符合最大效益。是以,系爭土地有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能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  ㈡許弦丕、許晋維、蕭福來、黃柏閔、黃葉采葑、陳柏宇、陳 仲倫、陳靜怡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到場兩造不爭執,除黃葉采葑外之其餘未 到場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呈東南向西北方向,而後再呈東北向西南方向,為 狹長之斜倒L形,西南端可與公路(臺南市○○區○○路)相接 ,土地上有如附圖壹所示編號A(面積1.18平方公尺鐵皮建 物)、B(面積0.02平方公尺建物)、C(面積13.6平方公尺 建物)、D(面積3.4 平方公尺鐵皮建物)之地上物占用, 東南端(即附圖貳區塊A部分,含附圖壹C部分建物)兩旁目 前雜草叢生(被上訴人戴進淵、許專熙、黃伊玲均主張東南 端、西南端均可通公路,只要將東南端鐵皮屋拆除即可通行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是否有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  ㈡承上,若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系爭土 地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但書規定,旨在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 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87年度台 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雖得由共有人請求 分析,但已經分析,並於分析時約定保留某部分為各共有人 公共之用者,嗣後非得各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得將該保 留部分強求分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99號裁判意旨參照 )。第按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 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原審以系 爭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 分割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 裁判意旨參照)。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 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民法 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 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260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 知,協議或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預留部分土地維持共有 以供道路使用,該等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如仍為道路,即屬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物。另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非都市計畫道路,並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 上需要認定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非 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 書。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 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於中華民國73 年11月7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巷道,經主管 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 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設有明文。末按私有土 地所有人為使自有土地得依建築法規供建築使用或提高其利 用價值,而提供其他土地設置道路,以供公眾通行,倘嗣後 反悔復主張所有權,請求道路主管機關予以拆除或回復,顯 然有違誠信原則,或為權利濫用者,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雖上訴人主張依附圖貳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因附圖貳所示區 塊A面積55.54平方公尺部分現為空地,單獨分割出來,並不 會妨害通行,共有人可藉由區塊B面積146.92平方公尺部分 通行,此不影響兩造生活方式及出入通道,故系爭土地之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系爭土地係現有巷道,且全部範圍均為既成道路, 核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土地等 語。  ⒊區塊A之現況為空地,區塊B之現況則係○○路20巷、寬度3.01 至3.42公尺之柏油路通道,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 筆錄、空照圖、圖示、現場照片及附圖壹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87至317頁),又本院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系爭 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經該局113年9月4日市都管字第11320 06309號函,覆稱:「查旨揭案地內曾認定現有巷道有案, 然有關現地實際情形,如有必要仍請依據『臺南市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申請建築線指定,並以實際測量為準。 」(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又觀諸該函所附臺南市指示( 定)建築線申請書圖,其中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9 8年4月8日所附現況圖,其現有巷道範圍即為系爭土地全部 (見本院卷二第191頁),且經本院再次函詢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經該局113年10月7日市都管字第1132146337號函 ,覆稱:「案地至今查無廢止現有巷道之紀錄可稽,以案地 內曾認定現有巷道有案, 自仍具現有巷道屬性。」(見本 院卷二第209頁),是系爭土地全部現仍為現有巷道。佐以 系爭土地呈東南向西北方向,而後再呈東北向西南方向,為 狹長之斜倒L形,西南端可與公路(臺南市○○區○○路)相接 (見本院卷一第297頁),依其土地形狀及與○○路相接情況 ,足見系爭土地確係作為道路使用之事實,堪認屬實。上訴 人固主張私有道路與既成道路不同,私有道路設置後,土地 所有人仍保有所有權,不因此剝奪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權 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3、344頁),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為「住三-1」住宅區,面積202.46平方公尺,有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南 司調卷第21頁),非編為道路用地,又其如附圖貳區塊A部 分,需經過同段000-1、000地號之國有土地,始能連通○○路 ,而其中000-1地號土地上因有鐵皮屋,由管理者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出租給該鐵皮屋所有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 事處112年10月17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206168170號函及所 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第 331至335頁、第479至481頁),致使區塊A不能直接連通○○ 路,雖堪認定。然區塊A現況仍為空地,又系爭土地全部前 從98年4月8日即均劃入現有巷道範圍內,至今仍具現有巷道 屬性,復以系爭土地至今仍持續由兩造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 ,現狀有鋪設柏油道路及維持空地,顯然系爭土地全部範圍 客觀現狀仍為供周圍土地、建物對外聯絡之通路使用無訛, 不因區塊A是否仍直接連通○○路而有異。又雖系爭土地無確 切證據可資證明全部範圍已為既成道路,但其作為現有巷道 使用,已歷經15年餘,業已長久成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 其作為道路使用,本係為解決所有毗鄰土地之通行甚至建築 問題,迄今供通行之情形仍未改變,其使用目的上與兩旁之 土地及建物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自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 書所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應堪認定,上 訴人以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即主張其可以分割云云,尚難 採取。又系爭土地既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現有巷道,並不以 鋪設柏油為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目前實際僅區塊B部 分土地作巷道使用,於上訴人欲分配位置即區塊A部分係屬 空地,故非屬巷道云云,亦不足採。  ⒋又上訴人雖主張區塊A現為空地,單獨分割出來,並不會妨害 通行云云,並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為據 ,然上開裁定之事實,欲分割之土地僅部分範圍係屬供公眾 通行之柏油路面,與本件系爭土地全為上開000地號土地上 建物申請建築時現有巷道之事實,顯然不同,上訴人比附援 引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已非可採;又區塊B之巷道寬度介 於3.01至3.42公尺之間,業據上述,可見該巷道狹小,而區 塊A位處該巷道轉彎處,該轉彎處之巷道寬度約3.33公尺, 有照片及附圖壹可稽(見原審卷第353頁),是區塊A本既在 現有巷道範圍,其可供作車輛行經該轉彎處時,緩衝、會車 使用,實亦為兩造對外出入之路所需使用之土地,如准許區 塊A分割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對公益之損害甚大,故此既事 涉公益,自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區塊 A單獨分割出來,並不會妨害通行云云,難以憑採。另上訴 人固稱若將區塊A分歸伊單獨所有,仍會維持現況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365頁),惟同法第765條明定:所有人,於法令 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 他人之干涉,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係主張欲與相鄰之上開 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是其若單獨取得區塊A部分, 既可自由使用區塊A之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否仍願 維持現狀,實屬不定,且系爭土地全部作為道路使用,係作 為對外通行、緩衝、會車之用,依其使用目的當須維持共有 ,俾當事人欲藉共有關係之存續,使系爭土地保持暢通、作 道路使用之特定目的得以達成,自尚難逕以上訴人上開所述 ,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系爭土地現仍為現有巷道,業據前述,稽諸前開說明,系爭 土地既為土地共有人維持共有以供道路使用之土地,使用現 況復仍為道路(含緩衝會車使用)用途,自屬「因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共有土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使用目 的係供現有巷道使用,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據民 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能分割等語,於法有據,應可 採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屬現有巷道,應供全體共有人作道路 使用,於使用之目的不能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不得請求分割。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 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振明 1969分之171  2 陳云英、蕭福來、蕭耀慶 公同共有1969分之171  3 許專熙 118140分之4275  4 黃葉采葑 1969分之155  5 黃柏閔、黃偉源 公同共有1969分之171  6 陳泓錕 3938分之1747  7 許弦丕 354420分之4275  8 許晋維 354420分之4275  9 吳宗瑩 1969分之171 10 陳柏宇 3938分之57 11 陳仲倫 3938分之57 12 陳靜怡 3938分之57 13 戴進淵 118140分之1710 14 吳桂髹 354420分之4275 附表二: 系爭土地區塊B面積146.92平方公尺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振明  879/7346 2 陳云英、蕭福來、蕭耀慶  879/7346 3 許專熙  367/7346 4 黃葉采葑  797/7346 5 黃柏閔、黃偉源  879/7346 6 陳泓錕  857/3673 7 許弦丕  61/3673 8 許晋維  61/3673 9 吳宗瑩  879/7346 10 陳柏宇 293/14692 11 陳仲倫 293/14692 12 陳靜怡 293/14692 13 戴進淵 293/14692 14 吳桂髹  61/3673

2025-01-15

TNHV-112-上-42-2025011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曾憲民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 告 鴻磐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180,000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540,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間因購地建築使用之需求,委 由被告居間購買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被告居間下,於109年8月18日與賣 方鍾國暉、鍾振順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因 系爭土地對外無適宜聯絡通路,特約定由賣方負責取得私設 通路之通行權,以供原告申請建造執照,如系爭土地無法申 請出建築指定線,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其後,賣方無法完 成私設通路通行權取得之條件,原告即以解除條件成就向本 院訴請返還給付之價金,本院亦認定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造 執照為建築房屋,判令賣方返還價金在案,此有本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101號判決在卷可稽。因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者, 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則其自委託人所受領之報酬,為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 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40,000元。訴之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見解,居 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 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本案在109年12月4日已經 雙方交易全部完成而結案,之後的事情我們只是義務協助, 這與我們合法取得報酬是沒有關係的等語。訴之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9年間因購地建築使用之需求,委由被告居間購 買系爭土地,在被告居間下,於109年8月18日與賣方鍾國 暉、鍾振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由賣方負責取得連 接建築基地與建築線之間的私設通路使用權,以供原告申 請建造執照,如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出建築指定線,雙方約 定將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並因上開居間行為受有報 酬540,000元;其後,因系爭土地無法以雙方協商之私設 通路方案連接建築線,致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造執照以建 築房屋,經本院判令賣方返還價金在案,上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101號判決及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至43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 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568條立 法理由謂:居間之報酬,俟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契約成立後 支付,此當然之理,亦最符當事人之意思。故契約無效, 或契約已成立而撤銷者,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由上開立 法意旨觀之,居間人所媒介之契約須有效成立,始可請求 報酬,如因契約成立時已附隨之情事,例如有撤銷之原因 而消滅時,居間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然如因契約成立 後發生之情事,例如給付遲延之解除等原因而消滅時,則 不負返還居間報酬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0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 )。而民法第586條立法理由全文係載:「查民律草案第 七百五十九條理由謂居間之報酬,俟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契 約成立後支付,此當然之理,亦最協當事人之意思。故契 約無效,或契約已成而撤銷者,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至 契約雖已成立,而附有停止條件者,其停止條件成就前, 亦不得請求報酬,蓋停止條件成就,契約即不成立也。附 有解除條件者,亦可以此類推,無待明文規定也。」等語 。再按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契約雖已成立,然該契約附有解 除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該 契約即失其效力,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立 法理由參見),其自委託人所受領之報酬,即成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領,委託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第一條:「賣方負責 將出售土地維持無套繪管制狀態,且保證未做其他土地法 定空地使用。買方支付費用申請建築指定線,若無法申請 出建築指定線,雙方協商本契約無條件解除,返還已付價 金。」是被告雖仲介原告與訴外人鍾國暉、鍾振順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然系爭買賣契約實係附有解除條件者,則事 後果因無法申請出建築指定線而條件成就,致系爭買賣契 約無條件解約而溯及失其效力,此一解除條件實係買賣雙 方及被告均已事先知悉,非可歸責於買賣當事人之任一方 ,亦非事後發現或發生之解約事由,則依上開說明、民法 第586條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568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依民法第586條第1項向原告 請求居間報酬。是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服務費用已無法律 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 領之服務費用5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雖被告引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謂居間人於 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 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故被告仍得據以受領已收取 之仲介費用云云。然上開判例意旨應係專指契約經媒介成 立後,當事人任意解除,或有一方違約,他方解約之情形 ,應不包括契約所附解除條件於契約成立後成就之情形, 此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判決可資佐證。原 告並非於契約成立後,任意解除契約,亦非買賣雙方於契 約成立後有一方違反契約而致解除契約,故被告援用上開 判例,與本案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尚難據以採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5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1-15

SCDV-113-訴-314-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8號 原 告 龔菁華 訴訟代理人 張捷誠律師 被 告 梁清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452⑴之地上物(面積13.9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16元,暨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36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3款、第256 條及第26 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梁清騰、 王淑惠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件二(因原告已更正聲明 如後,故本判決未附此附件二)圖示紅色部分之房屋(面積 約15.264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拆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145元(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就其起訴 主張王淑惠無權占用部分,實僅被告梁清騰為真正事實上處 分權人,即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勘驗期日以言詞撤回對王 淑惠之起訴,經王淑惠表示同意在案(本院卷第153 頁), 已生撤回之效力,並依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於113年11月2 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 452⑴所示面積13.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 768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48元(本院卷第177頁)。經核原告變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部分,係依系爭建物占用面積 ,本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 土地位置、範圍依據附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系爭地上物違 法占用系爭土地,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 地申報總價年息10%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請求被告給 付自112年8月9日設籍系爭建物時即112年8月起至113年11月 止,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與被告所有同區大忠段451地號(重測前為同區小大湳段5 34-5地號)土地(下稱451土地)均由同區小大湳段534地號 (下稱534土地)分割轉載,系爭建物興建於57年間,對系 爭土地應當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且系爭建物 於57年3月1日裝表供電,系爭地上物歷經數所有權人占有使 用,鄰地所有人並未為反對或異議,應負有容忍越界建築存 在之義務。又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不多且為系爭建物主要 樑柱,若將之拆除將有倒塌之安全疑慮,且因面積減損後過 小而無法使用,不符社會經濟效益;再被告迄今未曾使用系 爭建物,且因訴訟進行中而無法使用收益,並無不當得利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452⑴所示部分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本 院卷第21、24、31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房屋稅籍 證明書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且會同兩造及八 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 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3至164、171頁),上情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 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 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請 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是 否有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其所有系爭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法定租賃關係而適用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等語。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 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定有 明文。該條文之規範目的在於使原屬同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 上房屋,於嗣後土地及其上房屋各異其所有權人時,推定在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以利房屋使用。被告固舉台 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函、系爭土地及451土地之土地登 記簿(本院卷第89、133、139、191頁)為證,主張系爭建 物於57年3月1日裝表供電,系爭土地及451土地斯時之所有 權人分別於58年7月25日、61年5月4日買賣取得,而該等土 地依土地登記簿標示部記載應分割自同一534土地等語。惟 殊不論系爭建物興建於57年間、系爭土地及451土地前同為5 34土地分割而來,依451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籍移轉沿革表,潘樹弟於61年5月4日取得451土地後, 於64年7月起原始設籍在系爭建物(本院卷第133、143頁) ,故無從認系爭建物與534土地所有權人同屬一人,從而被 告此部分所辯,已無足取。是被告聲請調閱系爭土地之手抄 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本院卷第188、214頁),自無調查之必 要。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明知系爭地上物有越界情形而未即時提出異 議,故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按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 7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觀諸該條項98年1月23日立 法理由謂:「現行條文規定對越界建築者,主觀上不區分其 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一律加以保護,有欠公允,爰仿德國 民法第912 條、瑞士民法第674 條之立法體例,於第一項增 列『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加以保障,以示平 允。又依現行規定意旨,前段所保護者為『房屋』,爰將其末 句『建築物』一詞,修正為『房屋』,使法條用語前後一貫。又 『房屋』應包括建築完成及未完成者在內,併予敘明」等語。 又此條文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亦規定甚明。再以無論修正 前後之越界建築規定,其適用必以房屋於越界建築過程中, 鄰地所有權人即已發現越界之事實,而未於相當時間內提出 異議者,始有適用,其於越界建築完成後方才知悉者,要無 適用之餘地。且所謂知越界情事,是指依客觀情事,可認知 建築房屋已有越界建築情形定之,亦即,須鄰地所有人事實 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又訴訟之一方當事人主張他造 明知越界建築而未即時異議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未就原告或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於系爭建物興建時 已知悉有越界建築而未即時異議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且 原告於113年4月23日451土地鑑界後,隨即於113年5月7日寄 送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及王淑惠拆除系爭地上物,有該存證信 函可參(本院卷第199至207頁),則被告抗辯原告明知有越 界情形而未即時提出異議,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指 之要件未合,洵非可採。被告聲請調查原告所有房屋簽立之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勘查表(本院卷第214、216、21 7頁)以明原告斯時已知情越界建築,自無調查之必要。  ⒋被告又辯稱若需拆除系爭地上物,因占用部分為系爭建物主 要樑柱,顯有倒塌疑慮及影響經濟價值等語。按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之 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規範目的在於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 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 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 允,而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 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 、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 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此觀該條之立 法理由自明。參諸附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8至164、17 1頁),可知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係位於系爭建物前端 ,衡以目前科技應可於拆除前以其他工法先補強替代,難逕 認拆除之結果,將危及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參以系爭 地上物面積非微,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致原告損害非小,且 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未能舉證證明拆除系爭 地上物將如何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未能舉證證 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認屬無權占有。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自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 占有部分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部分系爭土地之損害,核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 告徒以其未曾使用系爭建物,且因訴訟中而無從收益辯稱無 不當得利等語,即無可取。  ⒉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 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 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 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查被告使用部分系爭土地 係作為系爭建物使用,而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街 巷內,鄰近永福街,附近多為住家,交通尚屬便利等情,有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145、15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 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 報地價6%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  ⒊再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地價資料查詢結果所示(本院卷117頁) ,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 公尺7,200元(即公告地價9,000元×80%=7,200元)、7,680 元(即公告地價9,600元×80%=7,680元),被告占用面積13. 97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被告自112年8月9日起設籍於系爭 建物,有房屋稅籍移轉沿革表可參(本院卷第143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11月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8,416元(7,200元×13.97㎡×6%÷12×5月+7,68 0元×13.97㎡×6%÷12×11月=8,4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36元(7,680元×13.97㎡×6%÷12=536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14

TYDV-113-訴-1448-20250114-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楊鳳芬 相 對 人 楊建雄 楊美鈴 楊建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8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2 6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 3年12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26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含追加執行)之聲請及113年11 月26日針對司法事務官否准併案執行(即113年11月18日新 北院楓113司執木字第142645號函)之異議,原裁定於113年 12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3 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為: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楊建雄、楊美鈴、楊建鎰為被繼承人楊吳玉 女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1,239.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1400 。下稱系爭1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坐落其上之同段295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連同 該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下 稱系爭2954建號建物),經異議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判決應變價分割確定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㈡異議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變賣系 爭1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2954建號建物,由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42645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中。因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覆稱相對人楊建 雄、楊建鎰另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100000分之700;下稱系爭1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而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系爭193地號土地均為改制前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0使字第732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 系爭192地號土地嗣經套繪為法定空地,故相對人楊建雄、 楊建鎰所有之系爭1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須與系爭193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系爭2954建號建物併同移轉,始無違民法第79 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是以,異議 人已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 第75條第3項規定,將相對人楊建雄、楊建鎰所有之系爭19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併付拍賣,以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詎執行 法院竟認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執行程序無法準用或類推適用強 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併付拍賣規定,而認異議人聲請變賣 系爭1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系爭2954建號建物屬執行不能 ,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違誤。  ㈢況且,異議人亦已取得本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69號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該裁定業已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是異 議人對相對人楊建雄、楊建鎰亦有新臺幣35,523元本息之債 權。異議人遂以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 追加執行相對人楊建雄、楊建鎰所有之系爭19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倘執行法院認無法準用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5 條第3項併付拍賣規定,亦應准許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追加執行相對人楊建雄、楊建鎰所有之系爭19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蓋拍賣相對人楊建雄、楊建鎰所有之系爭19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與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相同 ,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反而有利於紛爭解決及結束共有狀態 。至執行法院雖將異議人之追加執行聲請,另分113年度司 執字第19992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然基於上開 相同理由,亦應併案執行。執行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追加執行聲請,亦未將系爭執行事件與113年度司執字第199 927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而駁回異議人113年11月26日之 異議,均有違誤。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 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區分所有建物之專 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 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固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惟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 ,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 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基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一併請求變價分割。  ㈡經查,異議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變賣系爭19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系爭2954建號建物,變賣所得價金依其 與相對人楊建雄、楊美鈴、楊建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 爭1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系爭2954建號建物經查封後,執 行法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新北院楓113司執木字第142645號 函詢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因本件執行名義分割標的僅 有附表之2954建號建物及其坐落之193地號土地,尚無同地 段192地號土地。則2954建號建物與193地號土地於拍定後, 可否辦理所有移轉登記予拍定人?」(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 第57頁),據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1月8日新北中 地登字第1136204152號函覆稱:「債務人楊建雄、楊建鎰原 於80年9月13日買賣取得大華段192、193地號土地(本所80 年收件北中地登字第44621號案,取得權利範圍各100000分 之700),經以建築物地籍套繪系統查詢,前開土地均屬同 一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次查,債務人楊建雄、楊建鎰原有 前述大華段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0分之700)及同 段295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2分之1)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確定係被繼承人楊吳玉女 借名登記予債務人之財產,而應辦理移轉登記為楊鳳芬、楊 美玲、楊建雄、楊建鎰等4人公同共有,…。大華段192地號 既與同段193地號土地取得時間及原因相同,且業經建築主 管機關套繪屬同一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該等土地即應依民 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與旨揭 大華段2954建號建物併同辦理拍賣移轉。至該等不動產經拍 定後,拍定人可否持貴處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辦理移轉登 記一節,仍俟買受人檢具有關證件申請登記後再予核辦」( 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第79頁及反面),足見系爭193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系爭2954建號建物,應連同相對人楊建雄、楊 建鎰之系爭1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併同移轉,始無違民法第7 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惟系爭 確定判決並未載明併就相對人楊建雄、楊建鎰之系爭192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准予變價分割,倘依異議人聲請僅變賣系爭 1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系爭2954建號建物,即與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有違,地政機關已明示無法單獨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執行事件變賣系爭19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系爭2954建號建物即屬執行不能至明,執行法院 自應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㈢異議人雖主張執行法院變賣系爭1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系爭 2954建號建物時,應準用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 項,併付拍賣相對人楊建雄、楊建鎰之系爭19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以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云云。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 第2項變賣繼承財產,其拍賣程序固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 之規定,然同法第75條第3項「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 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之規定,係為金錢債權請求 權之執行而設,乃因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原為債權之總擔保, 且建築物不能與基地之使用分離而獨存,於建築物與基地同 屬債務人所有時,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影響拍賣 價金,及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而允許建築物 及其基地併付拍賣。至於執行名義係對特定不動產為強制執 行者,原則上應以該不動產為執行範圍,此觀民法第877條 、第877條之1等規定僅就以土地設定抵押權後於其上營造建 築物,於必要情形時始許就該建築物併付拍賣,而非只考量 提高拍賣價金及避免衍生土地、建築物利用之複雜關係,即 就同屬債務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築物,概許其併付拍賣;或因 有該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再另為併付拍賣 之規定,足資說明。系爭確定判決係變賣系爭19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系爭2954建號建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乃 係對於物之執行名義,其執行範圍自以系爭193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系爭2954建號建物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554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執行法院認系爭執行事件無從 準用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規定,將相對人楊 建雄、楊建鎰之系爭1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確定判 決所載之系爭1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系爭2954建號建物併 付拍賣,於法並無違誤。  ㈣異議人雖又執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追加執行相對人楊建雄、楊建鎰之系爭192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惟變價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對物之執行名義,故應依該 確定判決所載准予變價分割之範圍實施強制執行,不得逾該 執行名義之範圍而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 64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確定判決既為對物之執行名義, 執行法院自應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准予變價分割之範圍實施 強制執行,不得另為任由異議人追加執行名義所無之標的; 更遑論系爭確定裁定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所應採行之執 行程序亦與系爭執行事件有所不同(詳如後述),無從併行 。從而,執行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追加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  ㈤至異議人主張應將系爭執行事件與113年度司執字第199927號 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乙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 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第2點第2款固規定:「書記官於收案後 發現有下列情形而未併案者,應簽請併案辦理:…㈡以合併執 行為適當(例如一為基地,一為其上建物,而前後案債務人 不同,但兩案執行標的有不可分之關係;又如數執行標的, 分由數案各執行其中一部分,合併執行較有利於當事人或增 加經濟效益)」,惟宜否合併,合併是否較有利於當事人或 增加經濟效益,自須審酌一切情況決之,尚非必依上開執行 要點合併執行。前已敘及,系爭1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系 爭2954建號建物之拍賣程序,非屬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是 以,共有人之一般金錢債權人不得聲明參與分配,僅得就共 有人變價分割分得價金聲請強制執行;且拍賣次數無強制執 行法第95條規定之限制,可逕行減價拍賣至賣出為止;另各 共有人均得應買且主張優先承買權,並無債務人不得為應買 之限制;而分配價金之方法,則應依執行名義所示之比例製 作計算書分配各共有人即可,於拍定後毋須作成分配表,無 金錢債權執行程序中之分配表異議處理規定適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民執類90年第14號、92年第16號、93 年第16號、101年第18號、107年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系 爭1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系爭2954建號建物之拍賣程序, 顯與系爭1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拍賣程序迥異,實難合併 操作。況且,系爭確定裁定所命給付僅為新臺幣35,523元本 息,倘相對人楊建雄、楊建鎰自行清償或有其他責任財產可 供取償,反可迅速滿足異議人該債權,如令兩案合併執行, 恐造成程序之遲延而不利於當事人。準此,系爭執行事件與 113年度司執字第199927號強制執行事件難認確實有合併執 行為宜之情形,執行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113年11月26 日針對否准併案執行之異議,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含追加執行) 之聲請及113年11月26日針對否准併案執行之異議,於法並 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1-14

PCDV-114-執事聲-2-202501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87號 原 告 黃志魁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 告 張翔宏 沈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陽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 、C、D、E、F、G 、G1、I 、J 、K、M 、N 、O 、P 、Q 、R 、S 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二樓房屋之窗戶平台、 花架、冷氣機、雨遮、鐵窗等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 面積二十三點五五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前開土地之其餘全體 共有人。 被告沈陽應將其所有門牌號高雄市○○區○○○路○○○號二樓房屋之陽 台頂棚雨遮越過附圖二紅色虛線位置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原 告所有同棟大樓三十九號三樓之一、三樓之二房屋陽台外牆牆面 (面積十六點二八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被告張翔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陽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六日起至履行第一項所示義務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陽負擔四十分之二十一,被告張翔宏負擔百分 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被告張翔宏於提出新臺幣壹仟肆佰 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沈陽於提出新臺 幣壹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3樓 之2房屋(以下合稱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該房屋坐落基 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67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7萬分之5112。而被告張翔宏、沈陽先、後 為同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張翔宏於民國112 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樓房屋移轉登記為沈陽所有) 。詎張翔宏未經徵得267地號土地共有人及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擅自將2樓房屋面向自強二路與光復一街兩側 之窗戶拆除,外推增建如附圖一編號B、C、D、E、F、G、G1 、I、J 、K、M、N、O、P、Q、R、S 所示窗戶平台、花架、 冷氣機、雨遮、鐵窗(以下合稱系爭增建物)供自己使用, 無權占用267地號土地如前開編號所示上方空間,面積合計2 3.55平方公尺(計算式:0.9+2.5+1+1.5+1.5+0.9+0.5+12+0 .4+0.19+0.19+0.06+0.13+0.19+0.19+1+0.4=23.55,至於附 圖一編號「L+K+M+N」所示花架使用面積,因有部分與編號K 、M、N重疊,且附連設置在編號I所示「陽台增建」外圍, 一經拆除編號I所示「陽台增建」即失所附麗,故不予重覆 計算),張翔宏復將2樓房屋之後陽台外牆拆除,外推改建 為室內空間使用,該後陽台改建後之頂棚雨遮(下稱系爭頂 棚)裝設位置,已越過附圖二紅色虛線所示3層樓地板線, 無權占用3樓房屋專有部分之外牆面積16.28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3樓外牆),而沈陽向張翔宏買受2樓房屋,並繼受取得 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頂棚,係有權處分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頂棚 之人,並繼續占用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及系爭3樓外牆迄今 。張翔宏、沈陽所為已侵害伊及267地號土地其他全體共有 人之所有權圓滿狀態,並侵害伊之3樓房屋所有權,是依民 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伊自得請求沈 陽除去前開無權占有行為,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系爭3樓 外牆。又被告無權占用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按伊之應有部分7萬分之5112,及267地 號土地於111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41, 381元之年息10%計算,請求張翔宏返還5年不當得利35,583 元(計算式:41,381×23.55×10%×5112/70000×5=35,583.9, 元以下捨去,下同);請求沈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月返還不當得利593元(計算式:41,381×23.55×10%×5112 /70000÷12=593.06)。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 第821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沈陽應將 坐落26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 (面積23.5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267地號土地之其餘全 體共有人。㈡沈陽應將系爭頂棚越過附圖二紅色虛線位置部 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3樓外牆(面積16.28平方公尺) 返還予原告。㈢張翔宏應給付原告35,5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沈陽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1項所示義務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93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增建物僅占用同地段392-2地號土地上方空 間,並未占用267地號土地,系爭頂棚亦未占用3樓房屋外牆 ,原告請求沈陽拆除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頂棚,為無理由。又 張翔宏於104年3月10日取得2樓房屋,並使用系爭增建物及 系爭頂棚達8年以上,期間未見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提出異議,可見其間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張翔宏乃有權占有 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之人,沈陽則因買賣繼受取得前開占 有權源。而原告自前手買受3樓房屋時,由該房屋外觀存在 明顯可見之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頂棚,即可得知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間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即應受其拘束,容忍張翔宏 、沈陽按原有現狀繼續使用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頂棚,張翔宏 、沈陽自非無權占有人。其次,原告之所有權不因系爭增建 物及系爭頂棚而受損害,卻出於損害沈陽之目的,要求沈陽 拆除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頂棚,其權利行使已違反誠信原則, 係屬權利濫用。再者,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已遭系爭大樓1 樓及3樓以上住戶占用,系爭增建物縱有占用267地號土地上 方空間,亦未超過前開占用範圍,原告自不因系爭增建物而 另受損害。此外,系爭增建物占用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之 使用收益價值,與占有地面之利用價值有別,如認張翔宏、 沈陽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宜按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 始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3樓房屋暨基地之所有權人,而張翔宏於104年3月10 日因買賣而取得2樓房屋暨基地所有權,於同年月31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沈陽則於112年2月23日向張翔宏買受2樓 房屋,於112年3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第83、39、27 至29、55、57、185至187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占用 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面積23.55平方公尺(按:附圖一編 號「L+K+M+N」所示花架使用面積,因有部分與編號K、M、N 重疊,且附連設置在編號I所示「陽台增建」外圍,一經拆 除編號I所示「陽台增建」即失所附麗,故不予重覆計算拆 除及占用面積),及系爭頂棚占用系爭3樓外牆,面積16.28 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 系爭增建物垂直投影位置;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 (下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測量系爭頂棚設置高度無訛,有 卷附112年12月8日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 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5日函覆複丈成果圖 、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69、275、61至71頁),及隨卷外 放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現場測繪結果暨剖面圖為 憑(見該鑑定報告書第2、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實在。被告復自承系爭增建物於張翔宏自前手即訴外人李 悌惠購入2樓房屋時,已經興建完成,嗣張翔宏將該房屋售 予沈陽時,一併將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沈陽,有 98年間、100年間之GOOGLE街景照片足參(見本院卷第296、 382至383、311、313頁),而系爭頂棚於111年間已經存在 之事實,則據沈陽提出111年間2樓房屋後方陽台改建後之頂 棚與3樓房屋陽台排水管、吊管之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 第273頁),足見系爭頂棚係由張翔宏興建完成,並將系爭 頂棚處分權附隨2樓房屋讓與沈陽,堪認沈陽已取得系爭增 建物及系爭頂棚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有權拆除系爭增建物及 系爭頂棚之人。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沈陽拆除 系爭增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有無理由?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3樓外牆?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沈陽拆除系爭頂棚,並返還系 爭3樓外牆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沈陽拆除系爭增建物,並 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 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此觀諸民法第819條第2項、820條、第821條規定自明。又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 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 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固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惟 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倘共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自不生 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有最高法院29年度 上字第76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⒉經查:  ⑴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2樓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包括主建 物、陽台面積各為215.32平方公尺、14.99平方公尺,及系 爭大樓共有建物即同地段1090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748( 見本院卷第95頁),再依系爭大樓使用執照記載,該大樓之 2樓申請面積為233.62平方公尺,而該大樓除第1層至第11層 之區分所有權建物外,尚包含騎樓、梯間、地下室(即法定 防空避難設備)在內,另有法定空地面積26平方公尺等情( 見本院卷第301、305至307頁),可知張翔宏所有2樓房屋( 嗣經移轉登記為沈陽所有)得占有使用267地號土地範圍, 應以主建物、陽台、共有建物所在基地為限,至於法定空地 則為管制土地使用強度與密度,依法律規定之基地面積與建 築面積比率,以維持基地內一定比率的空地面積(即建蔽率 管制),具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之功能 (建築法第11條參照),該法定空地上方空間自不在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有權占有使用範圍內,267地號土地共有人 當無可能合意或默示合意將系爭大樓基地以外之267地號土 地上方空間交由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分管使用。被告徒以系 爭增建物自興建完成迄今已逾8年為由,抗辯267地號土地共 有人或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已默示同意系爭增建物占有 使用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云云(見本院卷第199頁),為不 足採。  ⑵又張翔宏、沈陽先、後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 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267地號如附圖一編號B、C、D、E、F、 G、G1、I、J 、K、M、N、O、P、Q、R、S所示,面積共23.5 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方空間等情,已如前述,且張翔宏、沈 陽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得以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前開 土地上方空間之合法權源,堪認張翔宏、沈陽先、後以系爭 增建物相續占有使用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面積23.55平方 公尺),其所為係屬無權占有行為。  ⒊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同法第821條復規定,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未 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 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 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 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  ⑴張翔宏、沈陽無合法權源,擅自以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267地 號土地上方空間,致妨害267地號土地共有人留設空地以便 於維護系爭大樓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功能之目的達成 ,而沈陽自張翔宏購入2樓房屋,繼受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業經審認如前,沈陽自為有權拆除系爭增建物 之人,原告為267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第7 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沈陽拆除系爭增建物, 並將所占用之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面積23.55平方公尺,返 還予原告及267地號土地其餘全體共有人,於法並無不合, 其請求為有理由。  ⑵沈陽固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所獲利益甚微,致伊所 受損害甚鉅,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 固有明定,然而權利濫用禁止原則適用時,除須衡酌權利人 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 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 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 較衡量。查沈陽以系爭增建物占用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 為已所用之事實,有112年12月8日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269至270、61至71頁),可見沈陽自張翔宏繼 受系爭增建物,延續占有使用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之狀態 ,係為個人私益,致267地號土地除系爭大樓基地以外之空 地上方喪失原有維護系爭大樓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功 能,已害及公益,原告為267地號土地共有人,自得為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行使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共有物返還請 求權,原告請求沈陽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無權占有之26 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亦合乎公益,其 權利行使既非以損害沈陽為主要目的,即與權利濫用有間, 沈陽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3樓外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沈陽拆除系爭頂棚,並返還系爭3樓外牆予原 告,有無理由?  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建物平面圖測 繪邊界,建物以其外牆之外緣為界。準此,原告所有3樓房 屋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測量邊界,即以3樓外牆外緣為界,系 爭大樓之3樓房屋外牆係屬原告專有部分,應堪認定。  ⒉又系爭頂棚已越過3樓房屋地板線(即附圖二所示紅色虛線線 ),占用系爭3樓房屋外牆面積16.2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 見理由),而3樓房屋因系爭頂棚占用系爭3樓外牆,致該 房屋後方陽台難以由原鑿設之排水孔排水,經本院現場履勘 至明(見本院卷第270頁),堪認原告就3樓房屋所有權之使 用收益權能已遭侵害,且未據被告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 爭3樓外牆之合法權源,原告本於3樓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沈陽拆除系爭頂 棚,並將所占用之系爭3樓外牆返還予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係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 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 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度 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地 ,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足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 受有利益,致267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受損害,應返還所獲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  ⑴原告請求張翔宏返還所受利益部分:   ①張翔宏自承伊於104年3月10日向李悌惠購入2樓房屋時,系 爭增建物已經興建完成,並由伊延續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 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之狀態,而張翔宏於112年3月8日將 2樓房屋售予沈陽,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 見理由),堪認張翔宏自104年3月10日起至112年3月7日 止,因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面 積23.55平方公尺),而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又 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110年7月22日因分割繼承、買賣 而取得2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萬分之3408、7萬分之1704 ,合計應有部分7萬分之5112,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133頁),足見原告成為267地號土地共有人期間 ,因張翔宏無權占有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而受有損害, 依前引規定,原告自109年11月27日起得按其應有部分7萬 分之3408;自110年7月22日起得按其應有部分7萬分之511 2,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所獲租金 利益。從而原告請求張翔宏返還自109年11月27日至110年 7月21日、自110年7月22日至112年3月7日止(分別為7月 又24天、1年7月又16天)所受租金利益,為有理由,逾此 期間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本院審酌267地號土地位在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二路與光復一 街交岔口,鄰近大立百貨、漢神百貨,所在區域交通發達 、商業活動興盛,生活機能健全,及系爭增建物所占用26 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係屬低利用價值之法定空地等一切情 形,認張翔宏所獲租金利益以按267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容有 過高,為不足採。   ③是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267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41,381元(見本院卷第83頁),及系爭增建物占用267 地號土地上方空間面積為23.55平方公尺,按原告於109年 11月27日始取得2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萬分之3408,計算 張翔宏自109年11月27日至110年7月21日(共7月又24天) 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08元(計算式:41,381× [23.55×3408/70000]×1%÷12×[7+24/30]=308.3);按原告 於110年7月22日取得2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達7萬分之5112 ,計算張翔宏自110年7月22日至112年3月7日(共1年7月 又16天)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158元(計算 式:41,381×[23.55×5112/70000]×1%÷12×[19+16/30]=1,1 58.4),合計應返還1,466元(計算式:308+1,158=1,466 )。  ⑵原告請求沈陽返還所受利益部分:   ①沈陽自112年3月8日起自張翔宏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並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 面積23.55平方公尺)迄今,已如前述,原告按起訴時所 持有2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萬分之5112,請求沈陽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6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181頁送達證 書)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返還因無權占有267地號 土地上方空間所獲租金利益,為有理由。   ②又沈陽無權占有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所受租金利益,以申 報地價年息1%計算為適當,已如前述,據此計算沈陽自11 2年6月6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每月應返還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59元(計算式:41,381×[23.55×5112 /70000]×1%÷12=59.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㈠沈陽應將坐落26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面積23. 5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前開土地之其餘全體共有人。㈡ 沈陽應將系爭頂棚越過附圖二紅色虛線位置部分拆除,並將 所占用之系爭3樓外牆(面積16.28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㈢張翔宏應給付原告1,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 年6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17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沈陽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6 月6日起至履行第1項所示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請求逾前開範圍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至4項係就民事訴訟法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聲明願供擔保, 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復斟酌系 爭增建物占用267地號土地上空、系爭頂棚占用系爭3樓外牆 之範圍,及兩造關於免予假執行擔保金數額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382頁),暨沈陽自原告起訴時起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之日止所受利益期間為1年9個月等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14

KSEV-112-雄簡-1387-202501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蕭欽濱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上 訴 人 陳俊豪 被上訴人 王俊嵐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複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48.16平方公尺土 地,分割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A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60.23平方公尺、編號 甲2部分面積48.91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106.91平方公尺分 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08.0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 俊豪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324.0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蕭欽濱取 得。 兩造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及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而分割共有物訴 訟,其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各人須合一確定,又提起上訴在 形式上有利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是其一部當事人提起上訴 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本件經原審判決後,原審 被告蕭欽濱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效力應及於同為原審被 告之陳俊豪,爰將其併列為上訴人,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 積648.1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 ,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規定,求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審審酌系爭土地上 未保存登記建物現況及共有人間公平性,判命系爭土地分割 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B)所示,並無不當;另同意長信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為該方案兩造應 供、應受補償方法。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一)蕭欽濱:系爭土地為袋地,本件固無處理通行之需求,惟 系爭土地與公路間夾有國有土地,故面臨該國有土地部分寬 度至關公平。系爭土地應採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 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所示方案分割,較能 平衡全體共有人利益,並同意兩造應供、應受補償方法如系 爭估價報告如附表二之估價結論。原審分割方法,無視伊分 得部分臨路面寬與地上房屋現況需求之配合,已失公平;又 忽略被上訴人先前與原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張福來所為協議 ,將使被上訴人分得寬度超出其在系爭土地上所有門牌同市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之房屋所有權範圍,益 滋紛擾,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1、原判 決廢棄。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A所示:其中編 號甲部分面積60.23平方公尺、編號甲2部分面積48.91平方 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106.9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108.0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俊豪取得,編 號丁部分面積324.0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蕭欽濱取得。 (二)陳俊豪:本件無處理土地通行之需求,兩造方案對伊影響 不大;於原審則稱同意被上訴人即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上訴 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土地現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依使用目的或 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 (二)系爭土地為零售市場用地,並為袋地,其上建物坐落複雜 ,有王俊嵐、陳俊豪及訴外人張福來所有,如原審卷第73頁 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因無法精準測量,地上物相對位置約略 如原審法院111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內附圖所示(原審卷第79 頁中)。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請求分割,並主張依 附圖B所示之方案為分割,惟為上訴人所不同意,並以上情 置辯。是系爭土地應採何分割方案,始為適法、公平,並能 發揮土地最大效益?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參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為零 售市場用地,經原審函詢主管機關,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限制,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1月16日函文、臺 南市市場處111年11月11日、同年月21日函文在卷可參(原 審卷第197至202頁)。又系爭土地有訴外人陳椿等人就蕭欽 濱之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預告登記(原審卷第265頁),惟 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3項之規定,預告登記對法院判決無排 除之效力,亦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函可參 (原審卷第31頁)。此外,系爭土地並無其他因法令規定或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 且兩造迄未能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依上說明,被上訴 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無不合。 (二)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須斟酌各共有人間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當事人 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為適當之分割,俾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本件採如附圖A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 公允,理由如下:  1、查系爭土地為袋地,並未臨路,其上有建物及空地,業經原 審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有履勘筆錄、地籍圖資網路便民 服務系統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9至第101頁 )。又原審雖曾囑託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就陳俊豪所有地 上建物坐落位置進行測量,但因地上物現況複雜,地政人員 使用測量儀器僅能測得陳俊豪地上建物南側外牆,有臺南市 鹽水地政事務所函文說明及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 )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05至109頁)。   2、另查,依原審之履勘筆錄所載,系爭土地上有A、B建物,均 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故無法定空地之套繪管制等問題,兩造 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8至159頁)。而系爭土地上之A建物 所占用之範圍即為原審所採用分割圖即附圖B之編號甲部分 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系爭土地上之B建物占用 之範圍即為附圖B之編號乙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83、84頁);而B建物旁有門牌號碼新營區三民路000 號之建物(下稱000建物)一棟,面寬為9.51平方公尺,坐 落附圖B之編號丙部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 31頁、第251頁)。又系爭土地雖為袋地,但實際上係透過 同段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而進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87至88頁)。 3、上訴人蕭欽濱抗辯應採附圖A方案,因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應有部分有2分之1,故就面臨同段0000地號土地可實際對外 通行之面寬應符合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另000建物部分因被 上訴人僅有北半側之建物,但依附圖B方案,被上訴人所分 得編號丙部分之土地範圍卻大於其於000建物之使用範圍, 並不合理等情,並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 經查: (1)被上訴人就前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其中就000建物之2分 之1移轉予訴外人張修銘並不爭執,雖就移轉之部分係北半 部或南半部,未具體陳明,且經本院闡明補正,仍未補正( 本院卷第158、252頁)。惟從協議書(本院卷第13頁)觀之 ,被上訴人係承租同段0000地號土地有塗紅色之部分(圖雖 係黑白影本,但顏色較深部分應係協議書所指紅色),則被 上訴人就000建物占有之位置應係北半部分較為合理,亦即 訴外人張修銘係占有000建物之南半部分,自堪認定。足見 ,如依附圖B方案,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丙部分土地,其土 地面積包含000建物之全部,但其使用000建物之範圍僅及北 半部,亦即其分得之土地確係大於其就000建物之使用範圍 ,並不合理。另蕭欽濱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2分之1 ,但就面臨實際出入之土地即同段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 所採附圖B之方案,其面寬確係偏小,且附圖B編號乙、丙土 地後方畸零之土地均歸蕭欽濱,對蕭欽濱確屬不公平。 (2)採附圖A方案,就其中編號丙之土地部分,面臨同段0000地號 土地之面寬為4.75公尺(本院卷第93、161頁),而如前所 述,000建物之面寬為9.5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使用北半部 ,其面寬約為4.75公尺(計算式:9.51/2),符合被上訴人 就000建物之使用範圍,而蕭欽濱分得之編號丁土地部分, 其面臨實際出入之土地即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寬較寬,就 蕭欽濱在系爭土地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觀之,應屬合理 。至採附圖A方案,雖被上訴人併分得編號甲2部分,惟該部 分土地仍聯通被上訴人坐落在其分得之編號甲部分、同段00 00、0000之A建物及坐落於編號丙之000建物,亦即編號甲2 部分仍與被上訴人之A建物及000建物使用部分聯通,而可為 使用,亦屬適當。故考量兩造之應有部分、面臨出入口之寬 度等利益,採如附圖A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公 允。 (3)被上訴人雖主張採如附圖A所示之分割方法,對其所分配之土 地價格會有顯著之影響,不利於被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30 1至309頁)。惟土地之分割除土地之價格因素外,仍應考慮 各共有人之公平性,採原判決之附圖B方案,不利益均歸蕭 欽濱,對蕭欽濱並不公平,已如前述,尚難以附圖A方案對 被上訴人有價格之不利益,即認為附圖A方案不可採;且如 後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價格減損部分,應 為補償,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所損失。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4、又系爭土地按如附圖A所示方案為分割,雖按其原應有部分受 分配,面積無增減,惟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個別條件仍有差 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依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 互為補償之必要。本件經送請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 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後,依據地價因 素差異調整,計算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及受補償情形,有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本院外放卷),經核該鑑定之參酌 數據尚屬明確,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 背之情事,應屬可採,故本件共有人應受補償及補償金額如 附表二所示。 5、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 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有民法第824條 之1第1、2項規定可參。查系爭土地有抵押權人李麗華,業 經告知訴訟,雖到庭而未為參加訴訟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準 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35頁、353頁、357至359頁), 其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原 為訴外人張福來,而張福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分之1,於 107年間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蔡紘宗,蔡紘宗將其中應有部分6 分之2移轉予被上訴人、另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予陳俊豪, 故抵押權人李麗華之抵押權於分割後應轉載於陳俊豪及被上 訴人分得部分,兩造及李麗華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60至361 頁),且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本 院卷第326頁、341至344頁)。另陳俊豪亦為抵押權人,就 系爭土地亦對張福來設定有權利範圍6分之1之抵押權,此部 分抵押權於分割後應轉載至陳俊豪分得之土地上,亦為陳俊 豪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0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尚非無 據,惟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尚非適宜,即屬難以維持,上 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另審酌 土地現況、兩造利益、當事人之意願及各取得部分之經濟效 益,基於公平原則,採如附圖A所示之分割方案,並依價額 增減為金錢補償,爰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本院自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人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⒈ 王俊嵐 3分之1 ⒉ 陳俊豪 6分之1 ⒊ 蕭欽濱 2分之1 附表二:上訴人蕭欽濱分割方案找補方法(金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王俊嵐 應供補償人↓ ⒈蕭欽濱 139,666 ⒉陳俊豪 109,946 應受補償合計249,612

2025-01-09

TNHV-112-重上-8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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