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產權登記事務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BA-113-訴-509-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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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簡誌良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俊達(主任) 訴訟代理人 葉怡敏 陳中財 梁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13年3月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2531088號(案號:1122091 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泳玲,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俊達,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就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建號第1858號建物(門牌號:新北市○○區○○路○○○巷○○號)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地號第519、第520號土地准許登記為原告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備位聲明為:「先位聲明: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就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建號第1858號建物(門牌號:新北市○○區○○路○○○巷○○號)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地號第519、第520號土地准許登記為原告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日中登駁字第290號駁回處分違法。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核其追加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之母呂阿碧於109年6月9日贈與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1 8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予原告,原告並於同年9月2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建物及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519地號土地(重測前潭墘段潭墘小段416-93地號土地,前於70年6月11日分割自同小段416-2地號土地,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70使字第401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建築地號範圍,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5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登記,經被告以109年9月4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96175331號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明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520地號土地(重測前潭墘段潭墘小段416-94地號土地,前於70年6月11日分割自同小段416-2地號土地;下稱520地號土地)是否為系爭使照所屬之建築基地,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9月8日新北工建字第1091727803號函覆520地號土地確屬系爭使照之建築基地在案。爰被告以109年9月10日中登補字第00056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將520地號土地一併辦理移轉登記,未據原告補正,被告遂以109年9月26日中登駁字第00018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上開申請。 二、呂阿碧復於112年7月21日贈與520地號土地予原告,原告遂 於112年10月12日向被告連件申請系爭建物、519地號土地及520地號土地之贈與登記,經被告分別以北中地登字第160820號(51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部分;下稱第1案)、北中地登字第160830號(520地號土地部分;下稱第2案)收件。案經被告審查,發現呂阿碧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5月13日109年度監宣字第585號民事裁定裁定(下稱系爭輔助裁定)由原告輔助,認原告尚有應補正事項,遂以112年10月16日中登補字第000763號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事項略以,1、按內政部111年8月10日台內地字第1110130536號函引法務部111年8月2日法律字第11103510270號函所示略以:「……民法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上開規定,無論基於有償或無償行為,輔助人均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是以,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將受輔助宣告人之遺產遺贈自己(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核與上述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規定不符,且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查第1案及第2案贈與登記即為輔助人(即原告)受贈受輔助宣告人(即呂阿碧)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案件,與上述規定不符,請補正。2、第2案所附書表所蓋義務人印章與印鑑證明不符,請重新用印,或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未領有國民身分證者,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2項規定檢附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經被告指定人員核符後,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簽名,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其他各款規定擇符辦理。3、第1案所附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納收據蓋有「另有贈與稅」戳記,請檢附贈與稅繳(免)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憑辦,或持向核發機關查明呂阿碧與原告有無贈與關係。4、第1案所附附原告與呂阿碧身分證影本請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一切法律上責任。」等字樣並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章。5、第2案所附切結書請載明書狀滅失日期及立書日期。……。」,並限期原告於接獲通知日起15日內補正完竣。嗣原告已逾補正期間屆滿後仍未補正完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11月3日中登駁字第00029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2531088號(案號:112209151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一)查原告前以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顯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 所定誠信原則,並侵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等情,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就系爭建物及519地號土地、520地號土地准許登記為原告所有,惟本院如認原告上開所請為無理由,原告亦依同一理由備位請求本院確認原駁回處分為違法。 (二)本件因被告之疏失未將520地號土地註記為系爭建物之建 築基地地號,致使訴外人呂阿碧及原告無法知悉上情,進而因信任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欲以贈與為原因而欲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予原告,卻遭被告駁回,而被告為駁回處分時,因系爭輔助裁定宣告呂阿碧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告為呂阿碧之輔助人,原告顯已無法受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認原處分已消滅,而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將來尚得評估是否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原告就此顯有確認利益,是原告備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為備位聲明所示。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顯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信原 則,並侵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1、原告於109年6月9日與呂阿碧簽定贈與契約書,約定呂阿 碧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贈與予原告(詳原證1),原 告於同年8月27日繳納系爭建物之契稅(詳原證2),及5 19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詳原證3),並於同年9月2日 向被告就系爭建物及519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 贈與移轉登記,依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核發之 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原證1)所示,係記載 :「(系爭建物)基地坐落:中和安平段519號」,並無 任何記載系爭土地另有520地號土地所有權等語,則呂阿 碧依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記載,將系爭建物 及所坐落基地贈與原告,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顯係基於 信賴被告所核發之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載 而辦理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移轉登記。 2、被告執內政部89年3月20日台(89)內地字第8972408號函 辯稱被告於109年9月4日以新北中地登字第1096175331號 函詢建築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經該局以109年9月8日新北工建字第1091727803號函復安 平段520地號土地係為前開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云云,查 內政部於89年即要求地政機關應將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註 記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地號全部登入,並於每筆建築基 地地號之「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建築基地 地號,且原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基地地號」欄及建物登 記簿之「基地坐落」欄名稱,應修正為「建物坐落」, 然被告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及建築基地情形係遲至109年 9月4日始進行查核。 3、再者,被告曾於109年7月27日以新北中地資第1096172487 號函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並提出系 爭建物公務用謄本(甲證9),上開系爭建物公務用謄本 亦僅記載:「建物坐落地號:安平段0519-0000」,甚而 被告於110年4月6日核發之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亦僅記 載:「建物坐落地號:安平段0519-0000」(甲證10), 毋論系爭建物公務用謄本或110年4月6日第一類謄本,均 未標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地號」,原告顯無法依系爭 建物登記謄本得知系爭建物尚有屬於使用執造之「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範圍之520地號土地,再者,依上開內政 部89年3月20日函文所載,地政機關應將建物測量成果圖 所註記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地號全部登入,並於每筆建 築基地地號之「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建築 基地地號,被告並未將520地號土地註記為系爭建物之建 築基地地號,致使呂阿碧及原告無法知悉上情,進而因 信任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欲以贈與為原因而欲移轉 登記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予原告,此一不利益自不應歸 由原告承受。 4、綜上,足徵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發現系爭建物尚有另一建築 「520地號土地」建築基地,原告及訴外人呂阿碧信賴被 告所為之登記內容,欲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然被告卻侵害原告及訴外人之信賴利益,否 准原告之申請,被告所為駁回處分顯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 所定誠信原則,並侵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為登記申請恐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疑,顯與事實相悖,且依被告所辯,更適足證明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准予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建築基地之移轉登記:  1、查原告係事後發現呂阿碧之系爭建物已於109年8月18日經 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家暫字第128號裁定(下稱系爭暫時處分裁定)禁止為讓與、出租(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係因原告約於109年9月中發現以訴外人呂阿碧銀行帳戶設定自動轉帳繳納水、電,突然無法轉帳繳納款項,經向銀行職員詢問,銀行職員將新北地院承辦書記官之電話給予原告,原告經致電詢問後,始知有上開禁止為讓與、出租(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情,原告未免徒增爭端、耗費司法資源,且推論因上開裁定已無法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故未依被告知補正通知補正。再者,被告係於109年12月23日始收受系爭裁定,有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公文封可稽(甲證11),而依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於申請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時,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尚未送達原告,對原告尚不發生效力,原告自無隱匿系爭裁定動機。況系爭輔助裁定明確敘明:「按聲請人(即原告之姊簡瑞蓮)陳述聲請本案監護宣告前未曾通知簡誌良、預計直接走訴訟程序,卷證資料中無任何簡誌良於辦理贈與程序前知情本案訴訟程序之事證,可任簡誌良所稱之前不知情聲請人已聲請監護宣告之語可信,且經本次調查訊問相對人(即訴外人呂阿碧),相對人對於本身之財產狀況認知清楚,能辨識目前居住之房屋已改登記在簡誌良名下,且相對人贈與財產與預做財產分配之意思表示與態度明確,與目前相對人名下不動產轉移狀況相符、簡誌良無刻意誘導或扭曲家調官問話內容等行徑、兩造均認相對人之個性偏執、不易勸服,故本次調查評估相對人移轉不動產與解除定存等行徑,應是為預做財產分配與避免未來子女再起爭訟之舉。」(甲證12),此亦足徵被告辯稱原告所為登記申請恐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疑,顯與事實相悖。  2、末查,被告於109年9月30日以新北中地登字第1096176963 號函文敘明:「四、另查相對人呂阿碧所有安平段2401建號(含其共有部分,2431建號)建物與其基地應有部分,業以本所109年9月2日收件北中地登字第160780號案辦理贈與予關係人簡誌良並於109年9月14日登記完畢,故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8條規定,本所已無從就該標的辦理指揭示項。」(甲證13)等語,可知原告於109年9月2日係同時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及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2401建號(含其共有部分,2431建號)建物與其基地應有部分,向被告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惟因被告疏未正確登載系爭建物尚有520地號土地建築基地,致使原告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此更可證明被告因己身疏失未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情形正確登記而侵害訴外人呂阿碧權益在先,嗣後又將其所造成之疏失歸由原告承擔不利益,揆諸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原處分顯違誠實信用原則,而侵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 三、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意旨,被告應依原 告申請就系爭建物及519地號、520地號土地准許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發現系爭建物尚有另一建築「520地號土地」建築基地,致使原告及訴外人呂阿碧雖信賴被告所為之登記內容,然卻無法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侵害原告及訴外人之信賴利益甚為灼然,均已如前述,又如依本事件裁判時之法規狀態觀之,因訴外人呂阿碧已受有輔助宣告,且原告係擔任訴外人呂阿碧之輔佐人,已無法移轉登記成為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人,對原告而言顯然不公,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所闡,本事件自應以原告於103年9月2日向被告申請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狀態作為法院裁判基準(斯時被告受理原告申請另筆建物移轉登記之申請獲准,且經系爭輔助裁定敘明另筆建物移轉登記係屬合法),另因民法第799條第5項明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而被告既已查明系爭建物有2筆坐落土地,其自應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依原告申請,就系爭建物及519地號、520地號土地准許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先為聲明無理由,然被告卻有侵害原告 及訴外人之信賴利益、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信原則,及侵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等情,亦應認原處分係屬違法等。 五、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就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建號第1858號建物(門牌號:新北市○○區○○路○○○巷○○號)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地號第519、第520號土地准許登記為原告所有。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日中登駁字第290號駁回處分違法。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乙證2)係於71年3月18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該建物坐落地號確實僅為519地號土地,迨至內政部89年3月20日台(89)內地字第8972408號函釋示後,始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依使用執照於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簿加註全部建築基地地號之規定,是被告就系爭房地相關登記資料均正確無誤並無疏失之處;至52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建物之坐落土地,乃係建築法第11條所稱為系爭建物所屬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範圍,是原告陳稱因被告疏未告知原告及呂阿碧系爭建物「坐落地號」有519、520地號土地2筆而致其109年當時無法依贈與契約辦理登記造成不利益等語,實已誤解建物之「坐落地號」與「建築基地」涵義有所不同,且與系爭建物申辦登記歷程之實情亦有不符。 二、被告經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證,520地號土地屬系爭建 物之建築基地後,即以109年9月10日中登補字第00056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乙證7)通知原告須與義務人呂阿碧所有51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併同移轉,原告於109年9月10日至被告處親自領回補正通知書及登記申請案全卷,嗣後因逾期未補正依法駁回之中登駁字第000187號駁回通知書亦於109年9月28日送達原告(乙證8),是原告於109年補正通知當時應已知悉呂阿碧另有建築基地520地號土地依法應併同移轉,原告所陳不知有前開土地尚須併同移轉,實屬推諉卸責之詞。 三、被告於受理系爭房地登記申請至依法駁回期間,尚無從得知 系爭房地業由新北地院受理聲請暫時處分案件審理中,是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依法洵屬有據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賴原則;反之,倘依原告所稱係因該暫時處分聲請案件致其無法補正而遭被告駁回登記之申請,更益證109年9月2日原告申請系爭房地贈與登記當時,呂阿碧早已有監護宣告事件並經民事法院109年8月18日裁定禁止就其不動產為處分行為在案,是原告當時之登記申請恐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疑,更難謂其不利益之承擔可歸責於被告。 四、又原告與呂阿碧雖於112年7月21日訂立520地號土地贈與契 約,並於112年10月12日連同51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約,以第1案、第2案申請書連件申請贈與登記,惟因呂阿碧於110年5月17日受輔助宣告裁定並由受贈人即原告輔助,致又衍生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財產等其他相關補正事項,是以原告等未能完成贈與登記之事由均非可歸責被告,乃係原告等自身事由或疏忽延宕所致,被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五、原告與呂阿碧前於109年9月2日申請之贈與登記經駁回後, 復於112年10月12日以系爭登記申請案(乙證9)就呂阿碧所有519、52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向被告申請贈與登記,惟經被告以內政部戶役政系統查詢原告及呂阿碧之個人戶籍資料(乙證10),前開二人個人記事欄分別載有「民國110年5月13日經法院裁定民國110年5月17日輔助呂阿碧民國110年7月15日申登」、「民國110年5月17日法院裁定輔助生效民國110年5月13日法院裁定由簡誌良輔助民國110年7月15日申登」,故系爭登記申請案倘准予登記將形成輔助人受贈受輔助宣告人之不動產情形,與民法第15條之2條第1項第6款、第1102條、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內政部111年8月10日台內地字第1110130536號函及內政部111年8月10日台內地字第1110130536號函示(乙證11),輔助人不得受讓輔助宣告人財產之規定意旨有違,且系爭登記申請案尚有其他如申請登記檢附書表所蓋義務人呂阿碧印章與印鑑證明不符及涉及是否有贈與稅未申報繳納之其他情形尚須補正,故被告遂於系爭補正通知書(附件12)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因逾補正期間尚未補正,被告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11月3日原處分(乙證13)駁回登記之申請,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均係依法審理,洵屬合法有據等語。 六、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輔助裁定(見本院卷第219至230頁)、519地號土地、52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地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5至112頁)、系爭使照存根(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第1案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第2案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原告及呂阿碧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45、147頁)、系爭補正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5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9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等本院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以原告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項第4款駁回原告申請,有無違誤? 二、原處分有無違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二)民法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 (三)民法第1113條之1條第2項規定:「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 務,準用……、第1102條、……之規定。」 (四)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 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五)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 (六)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七)以下函釋為執行民法第15條之2、民法第1102條規定之技 術性、細節性內容之闡示,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該法之限度,承理該具體個案之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內政部111年8月10日發文字號:台內地字第1110130536號函:【主旨:有關遺囑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其輔助人同時為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申辦遺囑執行人及遺贈登記疑義1案,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法務部111年8月2日法律字第11103510270號函辦理,兼復貴局111年2月9日北市地登字第1116002957號函。二、本案受輔助宣告人以遺囑指定輔助人為遺囑執行人,依上開法務部函說明三:「受輔助宣告之人立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非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行為,且基於民法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之限制,較受輔助宣告之人嚴格,而滿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必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及指定遺囑執行人(民法第1186條第2項、第1209條第1項參照),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受輔助宣告之人立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亦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其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三、又受輔助宣告人同時以遺囑指定輔助人為受遺贈人,依同函說明四:「民法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上開規定,無論基於有償或無償行為,輔助人均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是以,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將受輔助宣告人之遺產遺贈自己(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核與上述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規定不符,且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本部尊重上開法務部意見,並請貴局本於權責依法核處。四、隨文檢送法務部上開號函影本1份。】 二、被告以原告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項第4款駁回原告申請,並無違誤: (一)查系爭建物(位於519地號土地上)、519地號土地(系爭 使照建築基地)、520地號土地(系爭使照之法定空地)係呂阿碧所有,其中系爭建物於109年8月18日經新北地院以系爭暫時處分裁定禁止為讓與、出租(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告前於109年9月2日申請系爭建物及519地號土地之贈與登記,經被告於109年9月10日通知原告應併同520地號土地申請,未據原告補正,被告遂於109年9月26日駁回原告之上開申請。呂阿碧於110年5月13日經系爭輔助裁定由其子原告輔助後,復於112年7月21日贈與520地號土地予原告,嗣原告與其母呂阿碧等2人於112年10月12日填具申請書,以原告為權利人,呂阿碧為義務人,向被告連件申請贈與登記,經被告以第1案(51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部分)、第2案(520地號土地部分)收件,並以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第1案及第2案贈與登記為輔助人(即原告)受贈受輔助宣告人(即呂阿碧)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案件,與民法第1102條規定不符,請補正……。」,並限期原告於接獲通知日起15日內補正完竣。嗣原告已逾補正期間屆滿後仍未補正完竣,被告遂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先位聲明雖主張原告於109年9月2日向被告就系爭建 物及519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意旨,本事件自應以原告於103年9月2日向被告申請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狀態作為法院裁判基準(斯時呂阿碧尚未經裁定由原告輔助),另因民法第799條第5項明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而被告既已查明系爭建物有2筆坐落土地,自應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依原告109年9月2日之申請,就系爭建物及519地號、520地號土地准許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 (三)惟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 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依法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與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所作行政處分違法性審查之撤銷訴訟不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點以前所發生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61號判決參照)。可知課予義務訴訟事件,須考量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而非「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更非以「申請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 (四)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就新北 市中和區安平段建號第1858號建物(門牌號:新北市○○區○○路○○○巷○○號)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地號第519、第520號土地准許登記為原告所有」,為課予義務之訴訟,本院即應考量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即113年12月19日)之事實狀態,即「呂阿碧已於110年5月13日經系爭輔助裁定由原告輔助」,則本院裁判時(114年1月16日),依民法第1102條「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依原告申請將受贈受輔助宣告人(即呂阿碧)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輔助人(即原告)。易言之,本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不成立、被告並無行為義務,被告因而以原告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駁回原告第1案(51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部分)、第2案(520地號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之申請,尚無違誤。 (五)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意旨稱【原審以 課予義務訴訟就法規之基準時點固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的法規狀態為準,然若法規於行政機關駁回申請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的修正,此時如仍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的新法為裁判基準,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將無法導正行政機關違法否准的錯誤,亦對原可依舊法申請獲准的被上訴人不公,除該法令修正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外,即應以行政機關否准申請時較有利於被上訴人的法規狀態,作為法院裁判的基準。比較107年11月16日修正前後之審議辦法規定,就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的關聯性而言,舊審議辦法第7條第2項附表、第7條之1第2款及第7條之2第1款區分「相關、無法排除及無因果關係(無關)」3類,而新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則分為「相關、無法確定及無關」3類,就「嚴重疾病給付」言,兩者均分別產生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2萬元至300萬元、2萬元至120萬元及不予救濟的法律效果;然在構成要件上,新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無法確定」,增加舊審議辦法第7條第2項附表「無法排除」所無之要件,且較「無法排除」的認定方式更為限縮,非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修正,因而認本件仍應適用原處分作成時即舊審議辦法規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依前所述,適用法規即有錯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違法,即堪採信。】,乃以「法規於行政機關駁回申請後,為不利於人民的修正」為前題,蓋人民依舊法本可申請獲准,即應以行政機關否准申請時較有利於人民的法規狀態,作為法院裁判的基準。然本件被告112年11月3日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之前後,民法第1102條「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之規定均未修正,並無「法規於行政機關駁回申請後,為不利於人民的修正」,亦無「人民依舊法本可申請獲准」之情形,本件尚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之情形不同,並無該判決之適用,即應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呂阿碧已經裁定由原告輔助)為裁判基準點,原告主張「應以109年9月2日申請時之事實狀態(即呂阿碧尚未經裁定由原告輔助)為準」云云,尚不足採,原告先位聲明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第1案、第2案申請准許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為無理由。 三、原處分並未違法,原告備位聲明為無理由: (一)原告備位聲明雖主張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發現系爭建物尚有 另一建築「520地號土地」建築基地,因被告疏未正確登載系爭建物尚有520地號土地建築基地,原告及訴外人呂阿碧信賴被告所為之登記內容,欲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卻否准原告之申請,顯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信原則,並侵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應認原處分係屬違法云云。 (二)惟查呂阿碧已於110年5月13日經系爭輔助裁定由原告輔助 ,被告112年11月3日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時,民法第1102條係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則原處分否准就第1案、第2案申請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無違法,其既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信原則,亦未侵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主張尚不足採。至原告於109年9月2日即已就系爭建物及519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原告主張此時被告即應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就系爭建物及519地號、520地號土地准許登記為原告所有,斯時呂阿碧尚未經裁定由原告輔助,本可獲准登記),但被告直到系爭輔助裁定後之112年11月3日方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則被告之處理程序有無不當之延誤導致原告受損害?係「被告有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另一問題,其並非本案審理範圍,且與原處分之違法性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並求為作成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准許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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