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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 債 務 人 黃明霞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 達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2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3元估算,並扣除 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6,740元(計算式:(8+1)×43×20-1,000=6,740),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另本院僅先命債務人補繳上開費用, 債務人補繳後,如本院認不符合開始清算之要件,仍可能駁回債 務人之聲請,斯時債務人所繳費用,將俟駁回之裁定確定後,扣 除已支出之費用數額予以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2-11

SLDV-113-消債清-109-20250211-2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司明玉 代 理 人 蔡逸軒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翊薰 附表: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9月13日至113年9月12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 聲請人之戶籍地非設於臺中地方法院轄區,應釋明有於本院轄區住居之事證。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9月至今)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8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2.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提出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9月至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5-02-11

TCDV-114-消債補-26-2025021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湯家彰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楊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及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湯家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湯家彰 (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月日聲請清算 ,本院於112年3月9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算財團機車1 部值新臺幣(下同)6300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42522元 、中華郵局保單紅利3088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8551元 、合作金庫存款380元、郵局存款156元,共200997元,已作 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依該分配表將 該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且將該分配表公告在案,債權人均 無異議,乃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69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等民事裁 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債務人於112年3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自112年 3月19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無任何補助,當時在汶山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水電維修員,薪水每月約4萬元。每月 個人支出約18,566元,尚須扶養子1名,扶養費為9283元; 另113年1月1日起至今,並無任何補助,在汶山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水電維修員,月薪4萬元,其個人支出以最低生 活費之1.2倍為18622元,扶養子女1名,扶養費為9311元等 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汶山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薪資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附卷可稽,從而,債務人 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還有剩餘(計算式00000-00000 -0000=12151;00000-00000-0000=12067)。  ⒉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4月24日至110年4月23日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此時期 債務人無任何補助,在汶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水電維修 工,月薪約39,000元,每月被扣薪3分之1,即13000元,其 個人支出是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515元,扶養1名子女, 費用為8758元;108年4月25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其中10 9年1月至3月,在惠來溫泉會館工作,擔任水電工,月薪390 00元,109年4月至109年12月止,在汶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月薪39000元,個人支出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57 6元,扶養子女1名,費用為8288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 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汶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一親等)附卷可稽,可見,聲請人於109年4月2 4日至110年4月23日之總收入為312000元(計算式26000×12=3 12000),108年4月25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因109年1月至 3月未被扣薪,故108年4月25日至108年12月25日及109年4月 24日等9個月有被扣薪,總收入為234000元(計算式:26000×9 =234000),109年1月至109年3月被扣薪故其總收入為117000 元(計算式:39000×3=117000),該2年度之總收入為663000元 (計算式:312000+234000+117000=663000),109年4月24日至 110年4月23日的總支出為315276元【計算式:(17515×12)+(8 758×12)=315276】,108年4月25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之支 出為298368元【計算式:(16576×12)+(8288×12)=298368】, 該2年之總支出為613644元(計算式:315276+298368=613644) ,則該2年之總收入扣除總支出為49356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49356)。  ⒊又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00997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 事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亦即普通債權人分配到之金額, 顯高於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免責之裁 定,洵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   事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3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 詢-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附卷可稽,本院 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 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 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 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 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 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5-02-11

TCDV-114-消債職聲免-6-20250211-1

侵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甲女(即代號AC000-A112082女子;真實姓名及年 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1

TNDM-113-侵附民-11-20250211-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參與人 甲女(即代號AC000-A112082女子) 代 理 人 魏琳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亮呇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平日以民俗療法之整復推拿摩為業,明知顧客甲女(即 代號AC000-A112082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及年籍詳卷)僅接 受推拿按摩之服務,並未同意有關推拿按摩目的以外之其他 肢體接觸或撫摸外陰部等行為,乙○○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 112年3月10日下午1時餘許,在乙○○位於臺南市○○區○○街0巷 00號2樓之10之個人調理工作室內,先乘甲女趴躺於床上獨 自接受背部推拿按摩而不及抗拒之機會,將甲女所著短褲及 內褲下拉至甲女臀部半處之位置,即以手對甲女臀部進行按 摩,並隔著甲女短褲及內褲,接續按摩甲女大腿內側直至觸 碰外陰唇,甲女因而有所驚嚇,遂立即向乙○○表示「我那邊 沒有問題」等語,乙○○乃改要求甲女仰躺,持續按壓甲女雙 手及大腿,復接續乘甲女不及抗拒之機會,又隔著甲女短褲 及內褲,接連按摩甲女大腿內側直至觸碰外陰唇,甲女立刻 向乙○○明確表示「我那邊沒有問題」等語,乙○○始行罷手, 而以此等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之後乙○○於同日( 3月10日)下午3時餘許,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至臺南市後火車 站旁離去,嗣經甲女將上情告知甲女友人張A及蘇B(姓名及 年籍均詳卷),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詳後),屬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特別法,因本案判決係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乃對足資識別甲女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為敘明。    二、被告乙○○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其以按摩為業,其於上開時間、地點,為顧客甲女 進行按摩推拿等情無誤。  2.惟被告否認觸犯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是正常為甲女服務, 有按摩甲女髖部、臀部及大腿內側中段等部位,並沒有觸碰 甲女外陰唇,整個過程沒有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情形等語。 三、本案基礎事實:   本案被告從事按摩業,而甲女於上開時間,經友人蘇B介紹 帶同至被告上開工作室,由被告為甲女收費按摩推拿,其間 ,蘇B有事先行離開,該工作室內僅被告及甲女2人,按摩完 畢,由被告騎駛機車將甲女搭載至臺南市後火車站旁離去等 情,業據甲女於警詢時及偵審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1至21頁 ,偵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223至228頁),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審中對此部分並不爭執(警卷第3至10頁,偵卷第65至68 頁,本院卷第57至60、230、234頁),再有證人張A於偵查中 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及「張A與蘇B之Line對話擷圖1份 」(偵卷第57至60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本院認為被告確有上開性騷擾行為之事實,說明如下:  1.本案被告上開先後故意觸碰甲女外陰唇部位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審中結證明確在卷(警卷第11 至21頁,偵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223至228頁),經核甲 女就案發經過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未有明顯瑕疵,復查 無誣指之動機,亦無因能力欠缺而誤認之情事,具結擔保其 憑信性,則甲女所指,尚非無據。     2.其次,告訴人甲女上開遭被告觸碰外陰唇部位之指述,並有 下列各項事證可為補強,足以信為真正:  ①甲女於案發後,立即於當日下午3時24分許及同日時25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將「師傅(按指被告)有一點奇怪」、「下 次如果我再去,也許應該找人陪同去(英語)」、「我今晚 在家再告訴你(英語)」及「我不知道別的師傅也做這樣 o r not」等文字訊息傳送予證人張A等情,有「張A與甲女之L 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45至49頁 ),顯然甲女於甫案發生後,即呈現不安、驚懼、被侵犯及 對日後若獨自前往給被告按摩感到疑慮等異常情緒之情形, 堪以認定。     ②嗣張A經甲女告知後,乃邀同蘇B於112年3月12日以網路視訊 聯繫被告,其中張A及被告間有下列錄音對話:  a.「(張A問:她跟我說的情況是,就是她這兩天都睡不好啦 ,就是她被你診療完之後有嚇到,就是說你在沒有告知她的 情況下,有把她的褲子脫掉一半按摩,然後還有按她的鼠蹊 部、會陰部,還有恥骨的部分。)被告答:嗯嗯嗯,是」。  b.「(張A問:所以按到恥骨的部分,然後接著就是屁股還有 鼠蹊部這樣嗎?)被告答:對對對對對。」。  c.「(張A問:請教一下李先生,就是為什麼需要按到那個鼠 蹊部跟會陰部啊?會陰部是生殖器跟肛門中間那一區塊,為 什麼要按到那一個部分?)被告答:是,因為她本身,她那 個在、可能前幾天她在跑步或拉筋的過程中,所以她那邊肌 肉會比較緊繃,對,另外就是說她的脊椎的一個側彎情況之 下,她長期使用就可能會變成都是用腿部或者腰部那邊的力 量,所以那邊會比較容易緊,所以我可能就循著那個肌肉在 按的過程中就是有、就按下去,所以‧‧‧當時我有問她有沒 有不舒服,她回答還可以,我就照著按,我不知道她回去有 這樣的一個情況,抱歉抱歉。」  d.「被告答:是是是,因為我當下是真的有問她有沒有不舒服 或什麼狀況,因為我在按、我其實幫臺灣人也會這樣按啦, 其實按男生的時候也會,就是說發現不對勁,比如說比較緊 的地方,一般我個人就是會幫忙加強,對,當下我都是會問 不舒服或怎樣的,啊他們沒有特別反應,或者也沒有、身體 也沒有縮啊什麼動作,我就順著按,但因為有的就是按到的 時候他會縮,或者會馬上反應,所以那種基本上我就不按, 對,因為她當時沒有、也沒什麼太大的反應啊,所以我以為 就是可以做,就幫她不舒服的地方順便按一按。」  e.「被告答:啊如果她還有要調理,就是說我會盡量避免掉這 部分,在跟她溝通完之後再確定這樣,那部分不要按壓到就 好了。」等語。  f.上開部分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審理期日當庭播放勘驗相 關錄音檔案查明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譯文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229、239至247頁),被告於上開錄音中數予明確承認其 於案發當時觸摸甲女外陰部等情無訛,足可採認,故被告於 審理中所辯其當時並沒有聽清楚張A的提問,只是順應問題 而回答,其實並沒有觸碰甲女會陰等語(本院卷第234頁) ,顯然是面臨訴訟的推卸責任說法,並不足採,無法為被告 有利的認定。      ③再則,又甲女於本件案發後,曾數次於精神科就診,經診斷 認為具創傷後壓力症之情形,有捷思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 書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     ④又甲女於本件案發後,「創傷情緒及反應」方面呈現下列情 形:案主(即甲女)在事件後情緒容易有起伏波動,外出時 會感到不安全,有時受害畫面會不斷出現在腦中,可顯示案 主對於自身安危之恐懼。案主自案發後一直睡不好、凌晨容 易驚醒及作惡夢,很容易就會陷入不斷思考要如何處理案件 ,以及該如何面對後續司法流程,因此讓其有焦慮不安的情 況,故開始就診身心科。又就「創傷量表分析結果」如下:  a.案主(即甲女)於創傷㈠一般創傷量表總分百分比程度落在2 0%,其中分量表測驗結果「害怕安全」為第一高分,百分比 程度落在50-40%間(指案主在案發後會有莫名的不安全感, 外出時警覺度高,需重複確保自身安全與環境);「情緒不 穩」為第二高分,百分比程度落40%(指因案主能明顯感受 案發後的情緒起伏變大,焦慮及擔憂反應增加,低落及憂鬱 的情緒也變多);第三高分為「自責」,百分比程度落20% (指案主對於未能多對他人提防或保護自己感到自責難過) 。     b.案主於創傷㈡創傷症候群量表總分百分比程度落在70%,其中 分量表「情緖侵入」測驗結果百分比程度落在70%,「麻木 遺忘」百分比程度為60至70%,顯示案主對於案件的發生過 程仍具有記憶卻又害怕回憶,並也伴隨腦海中不時浮現案發 片段之生活干擾,甚至有影響睡眠的情況。     c.「分析及評估」之一、症狀嚴重程度:個案表現出典型的PT SD症狀,包括恐慌反應、失眠、惡夢等。二、功能影響:症 狀明顯影響個案的日常生活和工作表現等情。     d.此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7月4 日新 北家防綜字第1133381776號函暨所附甲女個案摘要報告及所 附⑴個案服務報告⑵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⑶心理諮商報告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33至144頁)。     ⑤由上可知,甲女於案發後隨即顯露上開不安及被侵犯等負面 情緒及行為舉措,與一般性騷擾被害人受害後之真摯反應無 異,倘甲女未突遭逢性騷擾事故,殊難想像甲女得在短時間 內佯以上開情緒及舉止,益徵甲女所證其突遭被告觸碰外陰 部之情事,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描述,並非憑空虛構, 此外,上開錄音資料、身心科及諮商輔導資料等內容,亦均 足為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因此,本院認為甲女上開警詢時 及偵審中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3.綜上,被告於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復不顧告訴人出言攔阻 ,故意伸手觸碰告訴人外陰唇部位之身體隱私處,已經逾越 一般按摩業務之正當範疇,並非正常按摩可容許之行為,顯 有使告訴人遭受有冒犯、不悅及不舒服之強烈感受,已破壞 告訴人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被告 該等行徑發生於短時間,告訴人尚不及防備,核屬具有性暗 示之偷襲式、出其不意之行為,被告侵害行為於告訴人尚未 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前即已結束,被告所為顯與強力壓抑 告訴人性自由意思之情形尚有所別,應認本案被告所為屬於 性騷擾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罪故意 甚明。 五、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嫌等語,惟依照卷內事證,本院尚無從認定之,就此無法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理由詳如下:  1.所謂的補強性法則:提出告訴的人,在訴訟上最想要達到的 目的,就是讓法院判決被告有罪。因此,告訴人存在為了讓 被告定罪,而作出與事實不符指控的風險。為了落實無罪推 定和嚴格證明的精神,司法實務發展出「補強性法則」:告 訴人指控被告對他實施犯罪,必須要有其他具備關聯性的證 據佐證,證明告訴人的指控是真實而且可信的,才可以做出 有罪的判斷。這是因為人的陳述(證詞、自白),是所有證 據中最容易受影響也最不可靠的,一般人受限於記憶能力、 情感糾葛、疾病、外力介入或其他原因,都可能影響陳述。 單憑告訴人的陳述認定被告犯罪,存在誤判冤枉他人的高度 風險,所以補強性法則要求:不能以告訴人的單一指控輕率 認定刑事被告犯罪。因此,告訴人對被告的指控,若沒有補 強證據加以佐證,在訴訟上無法片面採信。  2.經查,關於案發時被告觸碰甲女外陰唇部位之時間久暫及次 數等情,甲女固於於警詢時及偵審中證述遭被告觸摸陰部30 秒到1分鐘、大概10次等語(警卷第14及15頁,偵卷第18頁, 本院卷第227頁)。然此過程時間究竟約多長?係短暫性、偷 襲性,或有相當之時間?考量案發時甲女對時間掌握、描述 未必精準明確,且甫遭被告觸碰外陰唇部位已不知所措,其 主觀對於時間感受可能更為拉長,是甲女所述觸碰之時間與 客觀時間未必相符,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有觸碰甲女外陰部持 續一段時間。綜此,甲女此部分之證述,尚不足以使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認作為甲女有關被告持續、相當 時間觸碰甲女外陰唇部位之補強證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持續相當時間」觸碰外陰唇部位之事實,尚不 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等犯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係趁甲女 接受按摩不及抗拒之際,短暫性、偷襲性觸碰甲女外陰部, 而係犯性騷擾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六、又行為人犯罪之動機不一而足,人類品格、性情、自制力、 對於守法與否之決斷等等,常隨年齡、教育、環境與人生各 階段之歷練、經驗累積而有所改變,刑事實務中即不乏專業 從業人員、公務人員或有相當社經地位之人犯罪者,此並非 絕不可能發生之事,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相關專業證書、勞 工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及職業工會聘書等資料(本院卷第24 9至263頁),僅能作為量刑時之素行參考,無從推論被告絕 無犯罪之可能,被告執此為辯,容難採認。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甲女所指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前後相 符,未悖於常情,且有相關事證可為補強,保障所供述事實 之憑信性,確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部分: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 罪」。被告先後觸碰告訴人外陰唇部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接續犯。  2.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 語,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第228及229頁),充分給 予被告行使防禦權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益 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九、爰審酌被告以按摩為業,竟未遵守職業倫理,明知告訴人為 顧客,竟利用消費者對於專業人員之信賴,未尊重告訴人之 身體自主權利及人格尊嚴,乘告訴人接受按摩而不及防備之 際,對告訴人性騷擾得逞,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蒙受陰影, 亦使大眾對於接受按摩服務產生疑慮,危害社會秩序,且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未獲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手段、身心狀況 (本院卷第265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 35頁)及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11

TNDM-113-侵訴-4-20250211-2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楊芷淇即楊雅惠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林真賢即南亞當舖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9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47號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瓏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 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03639號查封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之執行命 令均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 原分行之存款債權、第三人瓏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 領之薪資債權及不動產,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 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 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 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93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對 聲請人在第三人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之存款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在第三人瓏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每月應 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8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並於 民國114年1月3日核發中院平113司執蘭字第847號、於114年 1月24日核發中院平113司執蘭字第847號扣押命令;另經相 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3639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2),於113年12月18日以中院平11 3司執蘭字第847號為查封登記,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 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1、2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 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 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 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 之保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CDV-114-消債全-19-20250210-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67號 聲請人( 盧沂榛即盧錦慧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人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郁芸 附表: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狀僅提出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爰命補正)。 應補正(自述自營行動手沖咖啡):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8月15日至113年8月14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8月至113年8月)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8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2.除已陳報者外,「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3.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 ⑴尚有積欠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於本院強制執行前案查詢中有對聲請人之執行紀錄)?若有,請陳報分別債務金額,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⑵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目前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聲請人「本人」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3.提出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2025-02-10

TCDV-113-消債補-767-20250210-1

家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康亞蘭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林國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王瑮嶸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 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 基本生活之需要。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及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康亞蘭因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聲 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宜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等情,有該分會之准予扶助 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家事聲請狀及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在卷足考,堪認本件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2-10

ILDV-114-家救-2-20250210-1

消債全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消債保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巫奉得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展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六十日。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 間即將屆滿,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聲請本院准予展延,經 本院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 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2-10

SLDV-114-消債全聲-3-20250210-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債 務 人 吳浩踚即吳浩倫即曾浩倫 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浩踚即吳浩倫即曾浩倫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至9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 70至8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 18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調解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9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74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機車行車執照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第一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單筆超過1萬元之收入、支出說明( 見本院卷第104、166頁)、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6至164、168至194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9 6至20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208至215 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1頁) 、各類貸款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4頁)、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7910號函(見 本院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4日保國三字 第11313067900號函(見本院卷第54頁)、台業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台保字第113081901號函暨所附薪資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0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3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 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 .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 用,每月僅餘8,545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陳稱已設定動產 抵押擔保,價值共約8,000元之機車2輛(見本院卷第64、94 至98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8頁),相較所 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05萬9,145元(見本院卷第100頁),經 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 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10

SLDV-113-消債更-180-20250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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