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債 務 人 吳浩踚即吳浩倫即曾浩倫
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浩踚即吳浩倫即曾浩倫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至9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
70至8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
18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調解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9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74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機車行車執照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第一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單筆超過1萬元之收入、支出說明(
見本院卷第104、166頁)、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6至164、168至194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9
6至20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208至215
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1頁)
、各類貸款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4頁)、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7910號函(見
本院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4日保國三字
第11313067900號函(見本院卷第54頁)、台業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台保字第113081901號函暨所附薪資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0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3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
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
.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
用,每月僅餘8,545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陳稱已設定動產
抵押擔保,價值共約8,000元之機車2輛(見本院卷第64、94
至98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8頁),相較所
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05萬9,145元(見本院卷第100頁),經
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
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SLDV-113-消債更-180-202502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