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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文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文廷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 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 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 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 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爰審酌本件內部性 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迄今 未獲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㈢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 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9/03/12 109/11/10 110/02/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055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415號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41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6209號 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 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 判決日期 110/01/11 113/05/13 113/05/13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6209號 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 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2/23 113/06/25 113/06/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896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0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02號 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2024-11-13

TPDM-113-聲-2163-20241113-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姓名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查無犯罪嫌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他字第4 3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4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床罩組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年籍不詳之「許家瑄」(聲請書誤載為 許家暄,應予更正)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因無法查明被告 身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4348 號為簽結在案。扣案之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床罩組1組( 內含床單、床罩、枕頭套),經鑑定認屬仿冒品,爰依商標 法第98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查無犯罪嫌疑人違反商 標法案件以113年度他字第4348號為簽結在案,業經本院核 閱上開卷宗無訛。又扣案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床罩組1組 ,經鑑定結果,係屬侵害商標權物品,有鑑定報告書及照片 等件附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DM-113-單聲沒-154-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博偉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博偉(下稱被告)目前因罹患急性缺血性中風 合併右側偏癱及言語構因困難。並因構因困難,目前無法與 常人進行一般應答,難以評估記憶力減退狀況。另病人目前 因右側偏癱,需旁人協助下方能固定於輪椅,另併有冠狀動 脈疾病合併嚴重心衰竭等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可憑(本院卷第309頁 )。是本院審酌被告目前之體況,其言語能力、記憶能力均 有嚴重不足,併有嚴重心血管疾病與中風,堪認確有無法到 庭應訊之具體事由,被告確因疾病不能到庭接受審判,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本件於被告能到庭之前,停止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PDM-113-易-146-2024111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75號 附民原告 李韵婕 附民被告 劉育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27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DM-113-附民-1575-2024110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3號 附民原告 康庭瑋 附民被告 劉育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27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至同案被告王立勛部分現經拘提中,應由本院另行 審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DM-113-附民-1533-2024110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76號 附民原告 洪如怡 附民被告 劉育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27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DM-113-附民-1576-2024110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97號 附民原告 陳禹都 附民被告 劉育祐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王立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27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育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育祐、王立勛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 入詐欺集團,依照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或收水。 被告劉育祐、王立勛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 ,要求賣場驗證,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月29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149,987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再由被告劉育祐、王立勛領款,其因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並主張:被告劉育祐、王立勛應連帶給付原告149,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育祐則以:其同意原告起訴之主張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 實,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詐欺原告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業經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 在案,可信被告劉育祐確有原告主張之詐欺行為,自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劉育祐亦當庭自認其應負本件原告 所主張之賠償責任在卷(附民卷第21頁)。從而,原告主 張受被告劉育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交付14 9,987元予被告劉育祐,因此受有金錢損失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實。則原告自屬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被告劉育祐對 原告因受騙而損害之149,987元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然原告該次因詐欺遭受騙部分,本案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 告王立勛有所參與,是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王立勛負擔損 害賠償之責,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屬無由。 (三)綜上,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育祐 給付14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請求被告王立勛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故不予准許。本院並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如被告劉育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查 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毋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DM-113-附民-1197-2024110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6號 附民原告 翁綵憶 附民被告 劉育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27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零捌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育祐、王立勛(下合稱被告2人)加入詐欺 集團,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網拍買家,要求賣場 驗證,因此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94,108元之損害,其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並主張:被告劉育祐、王立勛應給付原告94,108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育祐則以:其同意原告起訴之主張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詐 欺原告部分,被告劉育祐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業經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在 案,可信被告劉育祐確有原告主張之詐欺行為,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且被告劉育祐亦當庭自認其應負本件原告所主張 之賠償責任在卷(附民卷第23頁)。從而,原告主張受被告 劉育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交付94,108元予被 告劉育祐,因此受有金錢損失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 告自屬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被告劉育祐對原告因受騙而損害 之94,108元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至於同案被告王立勛於本案刑事判決中既認定其有參與對原 告之詐欺犯罪,然其經本院拘提中,是此部分另由本院另行 審結。而被告2人間之賠償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處理,對原告及被告王立 勛之權利均不生影響。 (三)綜上,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育祐給 付94,1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如被 告劉育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查 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毋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DM-113-附民-1536-2024110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99號 附民原告 湯詠筑 附民被告 劉育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27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所明定。原告經合法 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劉育祐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育祐、王立勛(下合稱被告2人)加入詐欺 集團,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網拍買家,要求賣場 驗證,因此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2,011元之損害,其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並主張:被告劉育祐、王立勛應給付原告22,0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育祐則以:其同意原告起訴之主張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詐 欺原告部分,被告劉育祐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業經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在 案,可信被告劉育祐確有原告主張之詐欺行為,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且被告劉育祐亦當庭自認其應負本件原告所主張 之賠償責任在卷(附民卷第27頁)。從而,原告主張受被告 劉育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交付22,011元予被 告劉育祐,因此受有金錢損失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 告自屬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被告劉育祐對原告因受騙而損害 之22,011元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至於同案被告王立勛於本案刑事判決中既認定其有參與對原 告之詐欺犯罪,然其經本院拘提中,是此部分另由本院另行 審結。而被告2人間之賠償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處理,對原告及被告王立 勛之權利均不生影響。 (三)綜上,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育祐給 付22,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如被 告劉育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查 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毋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DM-113-附民-1199-20241106-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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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38號 附民原告 吳亞芹 附民被告 劉育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經言詞辯論終 結,茲因尚有事項尚待調查,爰依法裁定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DM-113-附民-123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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