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96號
上 訴 人 陳智淳
被上訴人 邱國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十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
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
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國弼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四日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
三八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
查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前經核定為新臺
幣肆佰捌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捌
拾元,經本院於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十五日在上訴人住所送
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
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表可佐
,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TPDV-112-訴-3896-2024112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