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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劉玉麟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玉鳳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黃緊娘先前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買受坐落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1994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同市○○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為系爭房 地繳納貸款共新台幣(下同)193萬元,並支出系爭房屋裝 修費用125萬2,360元,俟黃緊娘死亡,其女陳雅萍續為系爭 房地繳納貸款共113萬1,000元。惟陳雅萍與黃緊娘之子陳敬 欣(同為黃緊娘之繼承人,下稱陳雅萍2人)對被上訴人終 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竟受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受有前 揭貸款清償及裝修費用之利益共4,313,360元,並無法律上 之原因,伊已受讓前揭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爰依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31萬3,36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與黃緊娘間並無 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屋之整修費用均由伊支付,黃緊娘、 陳雅萍存入系爭房地貸款帳戶之資金亦均係由伊提供,伊並 未因而受有利益;縱認黃緊娘、陳雅萍之資金非由伊提供, 其等為系爭房地繳納貸款,亦係為清償對伊所負之債務,則 黃緊娘、陳雅萍對伊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縱認該債權存 在,惟伊為黃緊娘所有之屏東縣○○市○○街000號房屋(下稱 武順街房屋)支出裝修費用222萬1,357元、外牆石材費用8 萬元,並為黃緊娘支出購車費用86萬元及清償對訴外人張秀 圓之借款債務100萬元,其金額合計416萬1,357元,因而對 黃緊娘有該數額之消費借貸債權、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償 還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認定),即得以之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則上訴人之 債權已盡數消滅,仍無從請求伊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1萬3,3 60元,及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0號事件 歷審卷宗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為真實:  ㈠黃緊娘為青龍三太子宮(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持 ,陳雅萍2人為其子女,被上訴人為其信徒。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陳正義、陳正信簽訂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580萬元,系爭房地於102 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價金尾 款由被上訴人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以支付(下稱系爭貸款) 。  ㈢黃緊娘、陳雅萍共存入306萬1,000元至被上訴人於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供清償系爭 貸款。  ㈣黃緊娘於107年11月12日死亡,陳雅萍等2人為其繼承人。  ㈤陳雅萍等2人前主張系爭房地為黃緊娘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 雅萍等2人公同共有,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270號、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50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437號為陳雅萍等2人敗訴之判決,於111年2月9日確 定(下稱前案)。陳雅萍等2人對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已告確定。  ㈥上訴人於111年3月16日受讓黃緊娘所遺就系爭房地對被上訴 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貸款、裝修費用),及陳雅萍就系爭房 地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貸款),並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㈦如認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兩造同意不區分各債權 之清償期先後,且逕行抵充上訴人之債權本金。   五、本件爭點為: ㈠黃緊娘、陳雅萍存入系爭帳戶之資金,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提 供?是否係為清償黃緊娘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黃緊娘 、陳雅萍為系爭貸款繳納之306萬1,000元,是否有理由? ㈡黃緊娘有無為系爭房屋支出裝修費用?其數額為何?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 利益,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對黃緊娘有無消費借貸債權、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 用償還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其數額為何?被上訴人以 上開債權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黃緊娘、陳雅萍就其等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對被上訴人並 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⒈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 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 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 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未受委任,並無義 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311條 第1項前段、第312條、第17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基此 ,第三人清償債務,如係基於債務人之委任,其法律關 係應依委任定之;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應 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行使其權利;如第三人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則應成立無因管理。於 上開三種情形,均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唯於清償他 人之債務,且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 件時,如他方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致己方受損害, 倘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始成立不當得利。   ⒉經查:   ⑴黃緊娘、陳雅萍共存入306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以供清 償系爭貸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㈢),則被 上訴人因黃緊娘、陳雅萍之清償行為而受有債務一部消滅 之利益,洵無疑問。被上訴人抗辯黃緊娘、陳雅萍存入系 爭帳戶之資金為其所提供一節,固提出其合作金戶前鎮分 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81 至395頁),然上開資料僅能顯示該帳戶之提領情形,並 未顯示所提領款項之流向,自無從證明該等款項已交付予 黃緊娘或陳雅萍,進而作為繳納系爭貸款之資金。是以,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⑵關於黃緊娘清償系爭貸款之原因為何,經查:    ①證人賴字鋅(原名賴元光)於前案一審到場證稱:伊先 前在屏東開設賴元光代書事務所,於100年間認識黃緊 娘,曾先後為黃緊娘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約10件(包括 買入及賣出),買入部分,有時黃緊娘為買受人,但登 記為他人所有,賣出部分,有時黃緊娘亦非標的物之所 有權人;代書費用大多由伊至黃緊娘之宮廟(指青龍三 太子宮,下同)收取,有數次係由被上訴人至伊之事務 所繳納;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經過伊不清 楚,須問伊妻鍾金治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8至12頁 )。    ②證人鍾金治於前案一審到場證稱:伊於100、101年間認 識黃緊娘,曾為黃緊娘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約7、8件, 黃緊娘與其信眾有資金在運作,黃緊娘所委託之案件, 均由黃緊娘主導貸款、移轉登記對象及整修事宜,其模 式均為買受不動產後,請伊找銀行將貸款成數拉高,貸 得金額用於整修房屋,再準備出售;系爭房地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為黃緊娘與柯玉鳳共同在宮廟處簽訂,伊 不清楚真正買受人為何人,亦不清楚貸款及整修費用由 何人支付,黃緊娘向伊表示購買系爭房地係用於投資; 嗣伊於106年間曾與黃緊娘聚會,當時黃緊娘以擴音方 式與被上訴人通電話,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 登記,通話結束後,黃緊娘稱其須給付被上訴人100萬 元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12至20頁)。    ③證人林惠美於前案一審到場證稱:伊於00年0月下旬前往 青龍三太子宮問事,因而認識黃緊娘及被上訴人,之後 成為宮生,時常至該處服務,系爭房地於101年間購入 時,被上訴人即居住於青龍三太子宮,系爭房地之權狀 亦置於該處;黃緊娘24小時被青龍三太子降駕,曾指示 伊購入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及找被上訴 人整修,伊即依指示前往看屋,透過黃緊娘委由賴代書 (即賴字鋅)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貸款,並委由被上訴 人整修;伊購買上開房屋係為翻新後出售,作為投資使 用,伊將上開房屋之鑰匙置於青龍三太子宮,以便仲介 帶看房屋,上開房屋之水電費帳單均寄至青龍三太子宮 ,由柯玉鳳持收據向伊請款,嗣伊出售上開房屋獲利, 即奉獻20萬元予青龍三太子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60 至70頁);並於前案二審及本件原審到場證稱:黃緊娘 向信徒表示神明指示應購買何處之房屋,於整修後出售 獲利,並奉獻獲利作為日後興建廟宇之經費等語(見前 案二審卷一第346頁、原審卷三第95頁)。    ④證人黃俊榮於前案二審到場證稱:伊曾學習泥作,與友 人前往青龍三太子宮時認識被上訴人,當時伊原任職於 化工廠,月薪2萬餘元,被上訴人稱神明指示伊辭職, 改至被上訴人處工作,伊遂依言為之,於99年至000年0 月間在被上訴人處擔任工地主任,月薪為3萬元,由被 上訴人支付,伊負責包括工人施工、購買材料等房屋整 修工程之一切事務,並曾整修系爭房屋及武順街房屋; 被上訴人先前即居住於青龍三太子宮,嗣後被上訴人之 子女亦遷入該處居住,被上訴人曾與黃緊娘同住一室, 該房間內有一保險箱,伊聽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須置 於該保險箱內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一第258至266頁)。    ⑤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堪認黃緊娘係藉由所謂神明 指示,與個別信眾共同進行「購買不動產→經由配合之 代書提高貸款成數,並將貸款用於整修不動產→出售不 動產獲利」之投資行為,並以奉獻為名目,分享信眾之 獲利,其中關於不動產之整修事宜,則由被上訴人負責 處理,於系爭房地部分亦為如此(前案判決僅認定黃緊 娘與被上訴人間並未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 未認定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單獨出資買受,附此敘明) 。是以,黃緊娘清償系爭貸款,應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之共同投資行為,則被上訴人因黃緊娘之 清償而受有貸款債務一部消滅之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 因。   ⑶關於陳雅萍清償系爭貸款之原因為何,經查:證人曹楊惠 敏於前案二審到場證稱:黃緊娘為伊母之妹,陳雅萍為伊 表妹,伊曾受陳雅萍之託,與被上訴人商談系爭房地之移 轉登記事宜,伊問陳雅萍系爭貸款由何人繳納,陳雅萍表 示起初均由黃緊娘繳納,黃緊娘死亡後即由其繳納等語( 見前案二審卷一第349頁)。核諸陳雅萍與被上訴人間曾 有下列對話,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附卷可稽(見 前案一審卷一第317至318頁): 陳雅萍(下稱陳):…因為這個房子(指系爭房地,下同),我也是都有叫人在賣、在看,因為當初有跟你說1個月的時間沒有錯,但是這個時間,事實,你也知道買方也不一定,貸款我也是有跟你說,會繼續繳,不會影響你的信用。 被上訴人(下稱柯):現在不是貸款的問題,我這邊要買房子,要怎麼講,要貸款就是要卡在那一條…。 陳:不過,如果你房子不處理掉,我也沒有那麼多錢要處理媽媽(指黃緊娘,下同)的部分啊。 柯:你現在房子你要多少錢賣? 陳:之前業務口頭幫我出到1,000(萬元),不過他要努力,努力出斡旋,我們再以斡旋為主嘛,嘿呀,現在還是有人在看,所以我也是要等待機會。 柯:不是啦,你這樣等,我沒有辦法這樣等,為什麼這間房子,你知道已經賣很久了,我知道現在的房價不比以前價錢好,有稍微下降一點,你聽懂嗎?我是覺得說,不要說那時買和整修,不要說你要賺很多,再多久你一間房子也是丟在那邊,不是說你想賣就能賣,你聽得懂嗎? 陳:因為我知道這個價錢,我也沒開很高,那是一開始開很高,你也知道現在的人很會出價啊,嘿呀。 柯:你最底價要賣多少? 陳:我最少要賣1,000(萬元)。 柯:我跟你說,如果有850(萬元)以上,就甩出去了,你聽得懂嗎?看你的感覺,為什麼,你出1,000萬元,我沒辦法這樣…你懂得懂嗎?為什麼我知道這間房子買500多萬,整修200多… 陳:因為你也知道,還有你的部分,如果還有你的部分,我當然要有多的錢來處理。 柯:什麼多的錢來處理? 陳:就是你說媽媽有欠你的部分,還有要沖掉你貸款的部分,對不對…    則陳雅萍希冀出售系爭房地以獲致利潤之事實,甚為明確 ,其於黃緊娘死亡後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除係源於 前揭黃緊娘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共同投資關係外,亦 係為履行其向被上訴人所為之承諾,應堪認定。是以,被 上訴人就此受有貸款債務一部消滅之利益,亦有法律上之 原因。   ⒊綜合前揭相關事證,黃緊娘、陳雅萍存款至系爭帳戶以繳 納系爭貸款,使被上訴人受有債務一部消滅之利益,應係 基於黃緊娘與被上訴人間之共同投資關係(及陳雅萍之承 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領上 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一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 ,則其主張黃緊娘、陳雅萍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存 在,即無可採,其自無從受讓該債權而據為請求。是以,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黃緊娘、陳雅萍分別繳納之貸款 金額193萬元、113萬1,000元,洵屬無據。 ㈡黃緊娘並未為系爭房屋支出裝修費用,縱有,對被上訴人仍 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⒈⑴上訴人主張黃緊娘為系爭房屋支出裝修費用125萬2,360元 一節(項目及金額如原審卷一第91頁之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並未提出任何發票、收據、契約、報價單等 書面資料為證,且附表所記載之給付對象李陽生,已於 原審到場證稱:伊從事泥作,經營佳豪工程有限公司, 黃緊娘有請伊前往系爭房屋估價,但嗣後並未由伊施作 工程,而係由佳墩工程有限公司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29至230頁),則附表關於李陽生部分之內容,原無 可採。    ⑵又附表所記載之給付對象陳憲壽、王駿杰,固於原審到 場證稱:(陳憲壽)伊有於系爭房屋進行捉漏工程,工 程款20餘萬元由黃緊娘分次以現金交付完畢;(王駿杰 )伊有叫3名工人為系爭房屋進行拆除及搬運工作,工 程款18、19餘萬元由黃緊娘分次以現金交付完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2、127至129頁),另有證人高文墩於原 審到場證稱:伊為佳墩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人,黃 緊娘曾向伊調度工人施作系爭房地全棟之泥作部分,工 程款7、80萬元由黃緊娘分次以現金交付完畢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33至136頁),及證人吳明德於前案二審到 場證稱:伊有於系爭房屋進行油漆工程,工程款10餘萬 元係向黃緊娘領取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一第455至457頁 )。惟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屋之整修期間約在102至103年 間(見本院卷第81頁),距離上開證人之證述日期,相 隔已近10年,於欠缺書面資料佐證下,上開證人竟仍能 就施作始末及付款細節證述明晰,則其證述內容是否屬 實,並非無疑。    ⑶況證人黃俊榮亦於原審到場證稱: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 均由伊安排執行,所有進場施工之廠商或工人均為伊或 被上訴人找來,並未透過黃緊娘,系爭房屋並無漏水, 高文墩、陳憲壽、王駿傑伊均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87至89頁),復核諸前揭黃緊娘與信眾間共同投資之 分工模式(見六㈠⒉⑵⑤),則上訴人主張黃緊娘曾為系爭 房屋支出裝修費用云云,尚難信為真正。   ⒉黃緊娘並未為系爭房屋支出裝修費用,有如前述,亦即並 未因而發生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及黃緊娘受有損害之事實。 縱認為有,惟系爭房地乃黃緊娘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之標 的物,亦有如前述,則黃緊娘為系爭房屋支出裝修費用, 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基此,上訴人請求傳訊陳雅萍、 陳憲壽,以釐清其等前案提出及書立證明書之緣由為何, 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而黃緊娘就此對被上訴人既無不 當得利債權存在,上訴人自無從受讓之,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黃緊娘支出之裝修費用125萬2,360元,洵屬無 據。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業據前述,本件 其餘爭點,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431萬3,360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09

KSHV-113-上-19-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郭寶崇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被 上訴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訴訟代理人 詹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合法之不動產經紀人員,於民國111年5月 獲悉被上訴人欲出售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鄉○○路91號 廠房(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乃於111年6月與被上訴人之員 工李瑋昱及副理等人聯繫,嗣被上訴人委由伊協助銷售,兩 造於111年9月7日簽定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委 託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下稱系爭總價金) ,委託銷售期間自111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此勞 務服務契約為居間契約。伊並於同年9月29日以系爭總價金 ,成功媒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益鎧有限公司(下稱益鎧公司 ),簽訂「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又依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約 定居間服務報酬為委託銷售總價2%,即150萬元,此金額未 超過依不動產經紀業市場賣方普遍支付居間報酬習慣及不動 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第1條規定,伊因系爭買賣契約 有效成立而完成居間勞務,乃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 酬,自屬合理,然被上訴人竟以「買方貸款成數不足」等由 推諉給付。嗣經伊向地政士探詢發現被上訴人已與益鎧公司 私下協議和解解約,伊乃於112年5月29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 給付居間報酬,其仍以存證信函藉詞以買方資金不足,買賣 經雙方合意撤銷或伊未向買方收取系爭買賣契約價金750萬 元等詞回拒。然系爭買賣契約嗣縱因故解除或終止,亦與伊 無涉,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報酬等情。爰依民法第565、568條 規定及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約定,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動向其致電舉薦益鎧公司有意購買 系爭不動產,其乃委託上訴人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並於11 1年9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及於同日與益鎧公司 (代表黃清欽)簽立不動產買賣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 ,益鎧公司於同日交付1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 訴人,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定金,雙方再於同年月29日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益鎧公司應給 付第一期款750萬元,且應將系爭支票兌現匯入系爭不動產 買賣履保專戶(下稱履保專戶),惟益鎧公司並未依約為之 。而上訴人得知益鎧公司已表達不願履約時,竟未將定金轉 為違約金,且在其不知情下,私自將系爭支票退還予益鎧公 司,顯未善盡居間人之義務,違反一般社會不動產交易程序 ,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不得向其請求居間報酬。又益鎧公 司前陸續以信函通知承辦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員工李瑋昱為無 權代理,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拒絕給付款項,其已回覆李瑋 昱經授權之事實,然該公司置之不理。其乃致電上訴人上情 ,上訴人竟表示無法處理及後續無庸再對渠通知。則上訴人 舉薦買方益鎧公司承買,且知悉其無違約行為,及益鎧公司 未支付第一期款等情,竟私自將益鎧公司訂金退還,使該公 司違約且拒絕履約,致其無法沒收系爭支票而受有損失,故 上訴人訴請居間報酬,顯係惡意及濫用法律權利而無理由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11年9月7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 人出售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金額為7,500萬元,委 託銷售期間自111年9月3日至111年10月31日止。 ㈡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媒介被上訴人與益鎧公司簽立系爭意向 書;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與益鎧公司,以總價7,500萬 元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委託「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 心」,就系爭不動產進行第一次土壤檢測,111年11月28日 被上訴人再將系爭不動產,委託「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第二次土壤檢測,檢測結果均為合格。  ㈣益鎧公司於111年11月28日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 上訴人員工李瑋昱為無權代理,行使撤回權,系爭契約無效 ;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回函,表示李瑋昱具有合法授 權,系爭契約有效,促請益鎧公司履約。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向益鎧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土 壤檢測合格,請求益鎧公司履約並給付訂金。  ㈥被上訴人員工李瑋昱出面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意向書、系 爭買賣契約,均已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  ㈦上訴人為合法之不動產經紀人員。  ㈧益鎧公司於112 年3 月23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簽立協議 書,協議內容如原審卷第59頁協議書所載。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150萬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居間人關於訂約 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 ,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 調查之義務;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 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 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67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7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居間人 有否違反上開忠實義務,應由委託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兩造於111年9月7日簽 訂系爭委託契約,系爭委託契約性質為居間契約,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卷第44頁)。又系爭委託契 約第3條約定居間服務報酬為委託銷售總價2%即150萬元,且 給付方式約定於「買賣流程完成結案」當天,匯款到上訴人 所指定帳戶(見原審審訴卷第85頁),是若上訴人得依法請 求給付服務報酬,依上開約定,給付時點應在買賣流程完成 結案當日始得請求至明。再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至第7條 約定有關買賣價金之給付、移轉及點交,暨第8條約定若任 一方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限期催 告仍未履行,賣方同意由第一建經遂行最終催告,逾期仍未 履行…者,經未違約之一方以書面通知違約方解除契約完成 等詞以觀,足見被上訴人與益鎧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 約定買賣雙方應依約給付價款及履約辦理過戶等事宜,若任 一方未依約履行而違約,經催告後仍未履行,賣方即被上訴 人同意由第一建經人員(指仲介人員)進行最終催告,直至 解約後始屬結案。故由此等約定以觀,堪認買賣雙方所認定 之系爭買賣流程完成,乃雙方依約交付價款及過戶履約完成 ,或未依約履行時,被上訴人得由仲介人員進行最終催告及 解約,之後始屬完成結案,堪以認定。則上訴人陳稱在媒介 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屬「買賣流程完成結案」,即可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與上開約定難認相合,自無足採。  ⒉其次,兩造於111年9月7日簽立系爭委託契約之當日,並由上 訴人舉薦之買方益鎧公司(黃清欽代表益鎧公司為乙方簽約 )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意向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 爭意向書第1條至第3條分別約定:乙方(由黃清欽代表益鎧 公司為之,下稱益鎧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格為7, 500萬元;益鎧公司於同日交付1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 ,作為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定金,被上 訴人同意訂金支票暫由仲介之上訴人代為保管;買賣雙方約 定日期時間地點,完成簽訂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時定 金轉為購買價金,逾限簽約者視同違約。若益鎧公司逾限簽 約或違約不買,則被上訴人沒收益鎧公司定金,益鎧公司不 得請求退還定金,如董事會不同意出售,…,定金無息全額 退還益鎧公司(見原審審訴卷第87頁)。是依上開約定,被 上訴人與益鎧公司僅約定如被上訴人董事會不同意出售時, 始能定金無息全額退還,否則系爭定金支票在買賣雙方簽訂 買賣契約時,即轉為價金。益鎧公司若違約不買,被上訴人 可沒收系爭支票,亦堪認定。  ⒊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如有附件,視同本契約 之一部;第12條特約事項並約定附件一之特約,其內約明買 賣雙方應遵守合約書及系爭意向書,是依上開約定,足認買 賣雙方約明系爭意向書約明為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又依系爭 意向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上開約定,足認買賣雙方約明定金於 雙方簽約時,轉為價金之一部(即第一期款之一部分)。且 參酌上訴人原審自承:其於被上訴人與益鎧公司簽訂系爭意 向書時在場聽聞,買賣雙方約定其他金額應存入履保專戶第 一期款750萬元,應包含定金在內,經代書陳美吟向買賣雙 方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及參諸買賣雙方約定除第 一期款外,其餘款項買方不應假手他人等詞(見原審卷第96 頁),是依上開各約定及上訴人所陳,顯見上訴人已知悉益 鎧公司交付系爭支票為定金,已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轉 為價金之一部,益鎧公司並應就其他金額一併存入履保專戶 ,以給付第一期款750萬元。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之仲介, 即理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一期款約定,將系爭支票交 付地政士處理兌現及存匯至履保專戶事宜,不得任意還給益 鎧公司,否則如恣意交還,將損及被上訴人之利益(並詳後 述)至明。  ⒋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益鎧公司 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益鎧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得沒收已支 付之全部價款做為違約金,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 及相關費用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94頁)。再依系爭意向書 第4條約定,買賣雙方係由上訴人指定地政士,辦理一切系 爭不動產過戶事宜。而上訴人明知受被上訴人委託保管系爭 定金支票100萬元,又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系爭意向書亦為 買賣契約之一部,及買賣雙方在簽約後已將系爭支票金額轉 為價金,若益鎧公司違約不買時,被上訴人得將該公司交付 之系爭支票作為違約金而沒收等約定,自不得在委託人即被 上訴人未同意下,恣意將買方交付之支票返還,否則,即害 及被上訴人之權益。故上訴人辯稱:系爭意向書、系爭買賣 契約及居間契約,皆無系爭支票保管、交付與沒收之約定, 亦未提支票是否要列入價款之一部,系爭支票僅擔保買賣雙 方簽約,是否返還益鎧公司不具重要性,其保管義務於買賣 雙方簽約時已消滅,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規定返還益鎧 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13-119頁),要無足採。  ⒌再者,依前揭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負有據實報告及調查之義務。而據上訴人自承:益 鎧公司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伊向益鎧公司詢問為何不買 ,益鎧公司表示知道李瑋昱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並非無權 代理,但因資金不夠,無法購買土地,才向被上訴人發存證 信函。伊認為這算益鎧公司違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足認上訴人已明知益鎧公司有意違約,竟未善盡居間人之協 助義務,亦未依前開規定,就系爭不動產之重要訂約及履約 事項,即益鎧公司違約及不願履約或資金不足無法購買土地 ,及時並據實向被上訴人報告,顯有違反據實報告及調查之 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無法與益鎧公司完成系爭買賣。上訴 人復未為被上訴人利益函催促益鎧公司履約交付第一期款全 額,及向益鎧公司表明被上訴人得沒收定金支票作為違約金 ,且在未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作為違約金,或經被上訴人同 意下,即在被上訴人尚依約履行土地檢測事宜時,將系爭支 票返還益鎧公司黃清欽,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足見上訴人顯 未善盡居間人為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支票之義務,且致被上訴 人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含系爭意向書)約定,向益鎧公司 主張沒收系爭支票作為毁約之違約金,自損及被上訴人之利 益,客觀上構成為有利於買方益鎧公司之行為,明顯違反誠 信原則,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上訴人已喪失報酬給付請求 權。故被上訴人抗辯有民法第571條規定適用,上訴人不得 請求服務報酬,即屬正當。上訴人主張其已媒介系爭買賣契 約成立,縱買賣雙方簽立和解協議,仍得依系爭委託契約第 3條及民法第565、5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50萬 元云云,要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於本院雖另為主張縱使本件買賣流程尚未結案,給 付報酬時點尚未屆至,惟本件因益鎧公司單方違約,而被上 訴人未請求益鎧公司繼續履約,私下與該公司簽立和解協議 書,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其所為二行為,均使系爭買 賣無法續行結案之可能,故上訴人居間報酬條件因被上訴人 之故意行為而無法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給 付報酬時點已屆至,得請求1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 )。惟本件係益鎧公司違約不買,而非被上訴人造成無法履 約,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不論事後係對益鎧公司訴請履約 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與其達成和解協議,惟均無 礙本院認定上訴人媒介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因違反民法第 571條規定之行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服務報酬之情,自 亦無認定給付報酬時點是否已屆至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因 被上訴人之上開二行為,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服 務報酬給付時點已屆至,其得請求服務報酬云云,要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之居間服務報酬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4-10-09

KSHV-113-上易-193-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變更要保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劉陳樂娘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梁家惠律師 林靜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宏瑜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振遠 訴訟代理人 謝榮峯 林巧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以再備位聲明所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310萬2,500元本息,於本院變更為305萬1,500元本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上訴人於本院就再備位 之訴追加以民法第113條為請求權基礎,核與原訴均係基於 同一財產變動之基礎事實,則其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子劉陽慶之妻,伊為投資理財, 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參加人簽訂合作金 庫人壽保利鑽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乙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TU A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保費305萬1,500元均由伊支 付,兩造間就系爭保單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或類似性質之無名 契約之關係。嗣劉陽慶與被上訴人感情生變,伊已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終止上開契約,即得依民法第 541條第2項、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伊,並 返還系爭保單正本予伊。倘認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不得變更, 則伊得依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指示被上訴 人中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252萬1,308元給付予伊。又倘 認兩造間就系爭保單並無前揭契約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受 有保費由伊支付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另縱認該保費 為伊之贈與,惟被上訴人對劉陽慶為妨害秘密之犯行,伊已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則伊得依民 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305萬1,500元等語 ,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單之要保 人變更為上訴人,並將系爭保單之正本返還予上訴人。㈡備 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單辦理終止,並將解約金252 萬1,308元給付上訴人。㈢再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1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單保費之資金來源,為上訴人之贈與 ,上訴人並為規避贈與稅,而先由伊父母代墊保費,再透過 伊償還,兩造間並未就系爭保單成立借名登記或無名契約關 係;且上訴人就伊之生死存亡並無保險利益,自不得成為系 爭保單之要保人。又伊未對劉陽慶為犯罪行為,上訴人原無 從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縱認上訴 人有撤銷贈與之事由,其撤銷權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則伊受領上訴人之給付,存有法律上之原因。是以,上訴 人請求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返還系爭保單正本、終止系爭 保單、給付解約金,或償還系爭保單之保費,均屬無據等語 置辯。 四、參加人則補充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將影響 伊對於保險利益之評估及決定承保與否等語。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⒈先位 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並將 系爭保單之正本返還予上訴人。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保單辦理終止,並將解約金252萬1,308元給付上訴人。 ⒊再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5萬1,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原審其餘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 不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㈠上訴人之子劉陽慶與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日結婚。  ㈡合庫人壽所承保之保單號碼TUA0000000號保利鑽外幣變額年 金保險乙型保險契約(即系爭保單),其所記載之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均為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日生效,繳費方式為 躉繳,保費合計美元10萬元(換算新台幣為305萬1,500元) ,年金給付方式為一次給付,年金給付開始日為138年12月4 日。  ㈢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以111年7月5日作為基準日計算,為美元8 萬1,266.99元(換算新台幣為252萬1,308元)。  ㈣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就兩造間系爭保單之借名登記契約 ,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110年8月24 日到達被上訴人。  七、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間就系爭保單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該借名登記契約 是否有效? ㈡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得否變更為上訴人?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單,及將解約金給付予上訴 人,是否有理由? ㈣系爭保單之保費是否為上訴人所繳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或賠償損害,是否 有理由? 八、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保單並無借名登記契約,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無 名契約存在:   ⒈按借名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或取得,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或取得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成立借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主張成立借名契約者,應就該契約 成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財產出資或持有他人 財產證明文件之原因,原屬多端,非謂有此情形,即可認 當事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   ⒉經查:    ⑴證人吳冠蓁固於原審證稱: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 分行擔任理專,系爭保單為伊主動向上訴人介紹,並經 手保費扣款事宜,上訴人原先欲以40萬美元(約新台幣 1,200萬元)購買「合作金庫人壽保利鑽外幣變額年金 保險」保單,該保單配息率為4%,主要作為投資用途, 保費需躉繳,當時上訴人之存款約6、700萬元,並欲以 現金支付其餘保費,惟因應洗錢防制法,伊認為難以向 保險公司解釋及證明上訴人之資金來源,故建議上訴人 改以子女名義分別購買,而上訴人之3子中僅劉陽慶在 國內,故由上訴人分別以劉陽慶及被上訴人之名義各購 買10萬美元(約新台幣300萬元)之上開保單,伊另建 議以被上訴人父母各贈與被上訴人190萬元,作為系爭 保單保費之資金來源,被上訴人因而於108年11月27日 開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供被上訴人之父母匯款,伊有聽聞兩造表示系爭 保單為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 141至149頁)。惟吳冠蓁自108年8月起即為上訴人提供 保單、基金等金融服務,金額多在1、200萬元上下等情 ,經吳冠蓁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7頁),而上訴人 購買上開保單之金額達1,200萬元,對於吳冠蓁之業績 助益匪淺,吳冠蓁對於系爭保單之交易亦著力甚深,則 吳冠蓁前揭證述內容,非無偏頗上訴人之虞,尚難盡信 為真正。    ⑵又與兩造間之親屬關係相較,吳冠蓁仍屬一介外人,關於系爭保單之保費由上訴人出資係基於何等法律關係,尚非吳冠蓁依表面情形即可得判斷。況吳冠蓁亦證稱:「(問:妳是聽誰講兩造間有達成借名的合意?)保單的資金來源是現金,這也是我建議原告是否以小孩名義投保,上訴人表示有問過被上訴人及劉陽慶這個方式,所以被上訴人才會在108年11月27日來開戶,108年12月4日簽保單時帶著其父母的存摺印章將款項轉帳到被上訴人的帳戶之後,用以繳交保費。(問:有無親耳見聞兩造間達成借名的合意?)我沒有當場聽到兩造達成合意,但是因為被上訴人後來有來開外幣帳戶,簽約當天也帶著她父母親的存摺印章來轉帳到該外幣帳戶,所以我就認為他們也同意這個方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足見吳冠蓁前揭證稱「兩造表示系爭保單為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云云,實係出於上訴人之片面陳述,及吳冠蓁依表面情形所為之推測,自不足以認定兩造就系爭保單存有借名關係。    ⑶觀諸劉陽慶於被上訴人另案訴請離婚等事件所提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之反請求,將系爭保單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 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5頁),則劉陽慶亦認系爭 保單屬於被上訴人之財產。而上訴人曾於000年00月間 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美利寶外幣增額終生壽險(保單號 碼Z000000000-00號),又於000年0月間以被上訴人為 要保人,以被上訴人之子劉亦豈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南山人壽幸福久久2外幣增額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並全額支付上開 保險之保費,嗣起訴請求變更上開保險之要保人時,乃 就其行為之原因具狀陳稱:其係為4名孫子儲存教育基 金及節省贈與稅考量等語,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54號(下稱前案A)歷審卷宗及111年度重上字第 68號(下稱前案B)一、二審卷宗查明無訛(見前案A一 審雄司調卷9至10頁、前案B一審雄司調卷第9至10頁) ,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購買保險,已多有前例,且上訴 人就各該保單之保險金是否有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之意思,亦非無疑。    ⑷此外,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有支出系爭 保單保費之事實,而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保單有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又系爭保單之保費由 上訴人提供,應係基於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詳下述), 則系爭保單由被上訴人擔任要保人,自非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提供勞務給付,兩造間尚無可能就此成立無名契約 ,當無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之餘地 。   ⒊綜上,兩造間就系爭保單並無借名登記契約,或其他類似 性質之無名契約存在,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41條 第2項、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變更系爭保 單之要保人及返還系爭保單正本,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35 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保單及給付解約金,均屬無據。 ㈡系爭保單之保費為上訴人所繳納,惟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   ⒈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79 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 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 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對於贈與人、 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 ,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民法第 406條、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陳稱系爭保單之保費305萬1,500元,係其匯款至 被上訴人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2至33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保單之保費 均由上訴人支付(見本院卷二第313頁),則被上訴人 係因上訴人之給付行為而受利益,當無疑問。又對於上 訴人之上開給付,並未見被上訴人負有對待給付之義務 ,且須經被上訴人允受,始竟其功,則兩造間就上開給 付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屬贈與契約,合先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劉陽慶為妨害秘密之犯罪行為, 其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一節 ,查被上訴人於104年至107年間未經劉陽慶同意,擅自 瀏覽劉陽慶手機中劉陽慶與「nana」間之對話,並以其 手機攝得對話內容照片22張,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惟經原法院刑事庭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尚 非出於「無故」,即無從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 秘密罪責相繩,而以111年度易字第219號為被上訴人無 罪之判決,已告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4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基此,被上訴人對劉陽慶所為之 行為,並非在依刑法所得處罰之範圍內,甚為明確,自 不因刑法設有妨害秘密罪章,逕謂被上訴人所為即屬「 依刑法有處罰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是以,上訴人撤 銷上開贈與,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不 符,自不生使贈與契約溯及失效之效力。    ⑶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上開給付,既係基於兩造間之贈 與契約,且該契約效力仍然存在,有如前述,則上訴人 再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或償還305萬1,500元,仍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返還 系爭保單正本;備位依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單及給付解約金252萬1,308 元;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05萬1,5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09

KSHV-112-上-27-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陳豐陞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黎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 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項但書之規定,即屬消債條例第28條 第2項除書所指之「本條例別有規定」。次按下列債務, 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 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 ,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 任。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觀 諸消債條例第5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非免責債務, 僅止於期限之猶豫,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 人仍應負清償責任,爰設第2項;又非免責債權,債權人 仍應依限申報債權,如其未依限申報,即不得依更生方案 受清償,須俟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請求債 務人清償」,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就「非 免責債務」所應負之清償責任,與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相較,實不分軒輊,僅債權人 於行使「非免責債權」之期間受有限制,且縱債權人未依 限申報,亦僅發生不得依更生方案受清償之效果,其債權 並非即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視為消滅;且 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於更生程序中既無從 減免,則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該債務起 訴請求債務人給付,僅屬確定債權存否及範圍之手段,對 於更生程序之進行不生妨礙,對於其餘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亦無影響,對於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保障,更勝於消債 條例第36條所規定之程序。是以,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 念,關於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所定「非免責債務」之訴 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 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得對於債務人開始或繼 續進行。   ㈡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成立 (詳下述),嗣上訴人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0 號裁定自同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而被上 訴人係於其後之112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有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列印資料、本件起訴 狀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361 至365頁)。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乃故意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詳下述),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應得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即 被上訴人起訴行使其債權,屬於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除 書規定之情形,且訴訟程序之繼續進行,並不受消債條例 第4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是以,本件起訴仍屬合法 ,訴訟程序亦無當然停止之事由,本院應為實體判決,先 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熟識之 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用途之可能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 月間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 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 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 6月17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他處,伊因此受有同額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於 被上訴人之判決)、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00萬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患有亞斯伯格症、妥瑞氏症、雙向情緒障礙 症,於111年1月6日至同年4月21日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 治療,出院後為籌措生活費用,遂依網路借貸廣告訊息,聽 從對方指示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嗣於同年6月中 旬遭訴外人洪昌融、唐國偉拘禁,受脅迫而交付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伊因精神疾病及服藥而辨識能 力低下,復非自願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無幫助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並 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2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號刑事案件(下稱刑 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前之某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 戶)之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   ㈡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被上訴 人,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17日14時6分匯款100萬元至 系爭帳戶。   ㈢洪昌融、唐國偉因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在 高雄市○○區○○○路0號「85大樓」20樓8號房剝奪上訴人之 行動自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8 32號判決洪昌融、唐國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拘役55 日(得易科罰金),已告確定(即另案)。   ㈣上訴人本件所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568號判決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得 易服勞役),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號 駁回上訴人與檢察官之上訴,已告確定(即刑案)。 六、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 均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要件。再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 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而於111年6 月17日14時6分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經轉 帳至其他帳戶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另有系爭帳 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刑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998號卷【下稱併偵一卷】第131 至132頁背面),則系爭帳戶由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 所得使用,並藉以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事 實,至為明確。    ⒉而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 屬人性,常人如遇於現實生活熟識之人向其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衡情必會向對方確認用途、使用期間等事宜, 以保障個人權益,則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知真實身分 之人使用時,自應更加謹慎。衡諸近年來詐欺集團以各 式手法誘騙民眾匯、存款於指定金融帳戶之情形,除於 媒體報導屢見不鮮外,亦迭據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宣導 防範,則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金融帳戶予來路 不明之人使用,可能使金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 之情,自當明瞭並有所警覺。審酌上訴人為82年次,學 歷為大學企管系學士,職業為郵局郵務士等情,有戶籍 資料附卷可稽,並經上訴人於刑案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359頁、刑案一審卷第105至106頁),堪認其具備相 當之金融知識及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 而無常識之人;且上訴人於108年間亦曾為申辦貸款而 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10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刑案併偵一卷第35至37頁背面) ,則上訴人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可能 被利用作為詐欺集團行騙或洗錢工具乙情,於主觀上顯 然有所預見。    ⒊上訴人雖於另案陳稱:其於111年6月14日於臉書看到貸 款廣告,因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語(見另案警卷第20頁、 偵卷第53頁),然上訴人實於同年月13日即親自為系爭 帳戶及其於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分別申請設定新增6組約 定轉入帳號,且就一銀帳戶部分表示受款人為朋友、同 學,再將轉帳限額由100萬元變更為300萬元,嗣被上訴 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旋即經由網路轉帳至上開約 定帳號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2年5月 26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120001587號函所附網路銀行約定 轉入帳號査詢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3年8月 20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130002065號函所附網路銀行申請 文件、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13年7月9日一五甲字第0 00025號函所附約定轉出帳戶申請文件在卷可參(見刑 案併偵一卷第13、129、131至132頁背面、本院卷第245 、246、256、336頁)。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帳戶及一銀 帳戶資料之前,既親自為系爭帳戶及一銀帳戶臨櫃申辦 眾多約定轉帳帳號,足證其理解及表達能力均屬正常; 且上訴人為取得銀行行員信任,更編造其與約定轉帳受 款人間之關係,則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將供他人作為取款 及轉匯其他帳戶之不法用途,殊難謂為不知,並無辨識 能力或控制能力低下之情事。上訴人主觀上既有此認知 ,而仍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身分不詳之他人,即屬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發生 。基此,上訴人就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法加害行為,有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一事,應堪認定,其仍請求 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 制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云云,自無予以調查 之必要。    ⒋又上訴人於另案及刑案均陳稱:其有將系爭帳戶及一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對方等語(見刑案併偵 一卷第24頁、112年度偵字第11530號卷第288頁、另案 警卷第21頁),於本院則改稱:其僅口頭告知對方網路 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並未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其前後所言並非一 貫,可憑信性存疑。而上訴人為系爭帳戶及一銀帳戶申 辦眾多約定轉帳帳號之目的,原即係為提供他人作為取 款及轉匯其他帳戶之使用,則其嗣後提供予他人使用, 實難謂其並非出於自願。況上訴人雖於111年6月20日至 同年月22日有受拘禁之情事,惟關於其係受脅迫始提供 帳戶之情節,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則上訴人抗辯其 並非自願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云云,洵無可採。    ⒌系爭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且上訴人就其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一事,有幫助不法加害行為之不確 定故意,均業據前述,則被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誆騙而 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損害結果,與上訴人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就其前揭損害負賠償責任,並自損害發生時即111 年6月17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被上訴人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為請求, 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予審究)。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00萬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雖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為據,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0-07

KSHV-113-上易-153-2024100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鄭振郎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周美嬋 許幼萱 劉昱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徐美欽 被 上訴 人 任素蘭 莊長慶 莊長清 莊長誠 莊長發 莊長義 莊其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 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得 提起確認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即明。又袋地 通行權紛爭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 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 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 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 。是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 通行權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為確認訴訟之性質,並非形成之訴。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前審 就原審備位之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至上訴 人於原審提起之先位之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 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並就 備位之訴依序求為㈠確認其對於如附表所示土地,就如附圖 一方案一(下稱甲案)及如附表「方案一(通行位置及面積 )」欄所示部分(下稱系爭被通行甲地),有袋地通行權及 開路權。㈡確認其就被上訴人莊長清以次6人(下稱莊長清等6 人)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下稱馬公市0○○段0○○○○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566地號土地,又以下同段地號,均以各該地 號稱之),如附圖二方案一(下稱乙案)編號566 ⑴所示面 積43.78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被通行乙地)有袋地通行 權,莊長清等6人應拆除其上建物乙案系爭被通行乙地有通 行權存在(嗣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改如下貳、三㈠至㈢所載,未 再聲明依序審理袋地通行權,見本院卷第168頁)。而上訴 人本於袋地所有人之權利,就上開聲明所載之土地特定部分 為確認請求範圍,並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法院應受 其聲明所拘束。又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亦已向兩造闡明若 當事人已指出特定位置通行方案,此為確認之訴,法院應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澎湖縣政府及國產署對此均無意見,上 訴人亦未表示異議,僅表示其不主張原審判決准許之通行方 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則依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 ,堪認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確認之訴,又被上訴人均否認其主 張,上訴人自因前述數筆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爭議,可認 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故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主張:伊所有568、569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得經由澎湖縣政府、任素蘭所有 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如附表 所示土地,往北與同段410地號土地之村里道路聯絡,或得 經由莊長清等6人所有566地號土地,往西與馬公市文山路( 下稱文山路)聯絡,故於備位之訴為訴之追加,求為依序審 理確認甲、乙案及處所之通行權存在等情,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規定,並聲明:㈠確認伊對於如附 表所示土地,就如甲案系爭被通行甲地,有袋地通行權及開 路權。㈡確認伊就莊長清等6人所有566地號土地,如乙案系 爭被通行乙地有袋地通行權,莊長清等6人應拆除其上建物 。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澎湖縣政府、國產署部分:系爭土地、566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3筆土地)於民國00年0月間,原均屬於訴外人莊主財、 莊柔、莊順教(下稱莊主財等3人)所共有,於65年8月4日依 序出賣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手歐伯适、莊長清等6人之父 莊順天,系爭土地因而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僅得通行566地號土地等語置辯。 ㈡任素蘭則以: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上訴人經由16號房屋南北 兩側通道可通行至文山路,此通道自日據時期即已存在,上 訴人可將交通工具停放在文山路,再步行至系爭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 ㈢莊長清等6人部分:系爭3筆土地於65年8月4日前,雖均屬於 莊主財等3人所共有,惟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數宗土地 同屬於1人所有之規定不符;況系爭土地向來均利用549、54 3之通道通行,歐伯适於20年前自行與附近居民以549、543 地號土地,往東通行410地號土地之村里道路,上訴人亦經 由同一路徑通行,不得主張通行566地號土地。又566地號土 地於00年0月間分割出同上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6 34-12地號),經澎湖縣政府於78年間徵收修建文山路,上 訴人不得向伊主張無償拆除16號房屋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就莊長清等6 人所有566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方 案二編號566 ⑴所示,面積11.36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即16 號房屋現存北側通道),有通行權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原 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確認上訴人對於澎湖縣政府、任素蘭及國產署所 有及管理之如附表所示土地,就甲案系爭被通行甲地有袋地 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確 認上訴人就莊長清等6 人所有之566 地號土地如乙案系爭被 通行乙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莊長清等6 人拆除乙部分 土地之建物。㈢確認上訴人對於澎湖縣政府、任素蘭、國產 署所有或管理如附表所示土地,如甲案系爭被通行甲地有袋 地通行權及開路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568 、569 地號土地於102 年1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549 地號土地為澎湖縣政府所有,543 地號土地為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567 、564 、562 地號 土地為任素蘭所有。566 地號土地現為莊長清等6 人所有。  ㈡568 地號(重測前為○○○段634-3 地號)、與566 地號(重測 前為○○○段634-4 地號)土地,前皆為訴外人莊樹木、莊柔 、莊生圭所有,嗣莊樹木、莊生圭之應有部分各於64年12月 、00年0 月間由莊主財、莊順教辦理繼承登記,而均變更為 莊主財等3人所有。56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634-8地號 )於65年6月23日自當時○○○段634-2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登 記為莊主財等3人所有。嗣568 與569 地號土地、566 地號 土地,於65年8 月4 日分別出賣予上訴人之前手歐伯适、莊 長清等6 人之父莊順天,並於65年8 月12日、17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 ㈢坐落566 地號土地之同段75建號之大案山16號房屋(下稱16 號房屋),於69年5 月28日建築完成,由莊長清等6 人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96年1 月23日),於96年7 月24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㈡上訴人請求確認 就莊長清等6 人所有之566 地號土地如乙案系爭被通行乙地 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拆除其上之建物,有無理由?㈢上訴 人請求確認對於澎湖縣政府、任素蘭、國產署所有或管理如 附表所示土地,就甲案系爭被通行甲地,有袋地通行權及開 路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土地是否不能為 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現在之用途、 地目及使用分區等因素判斷之。次按私設巷道,若未得該土 地所有人同意或已成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不能遽以土地鄰 接私設巷道,即謂該土地非袋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9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即568 、569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 ,均為住宅區,合併觀之略呈梯形,面積合計達284.92平方 公尺(259.92㎡+25 ㎡),四週為同段多筆土地所包圍,與鄰 近公路即東、北側同段410 地號尚無編定路名之村里道路及 西側馬公市文山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各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衛星空照圖、澎湖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澎湖縣政府陳報狀,及原審107 年5 月11 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27頁、第10 9 頁、第195 至211 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33 頁)。則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目的乃供人居住使用,惟並無與 道路連接,自堪認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澎湖縣政府、國產署就此亦無爭議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6 頁)。 ⒉任素蘭、莊長清等6 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可經由16號房屋南 北側之既成通道與公路聯絡,並非袋地云云;又莊長清等6 人另稱:多年來,上訴人之前手及附近居民,均自國產署所 管理及澎湖縣政府所有之543 、549 地號土地往東通行至同 段410 地號村里道路,故系爭土地非袋地云云。惟查: ⑴關於既成道路之定義,依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以: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 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 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 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 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 而坐落於566地號土地上之16號房屋南北兩側通道,固能與 澎205號道即文山路聯絡,北側通道近馬路寬1.3公尺,長14 .3公尺,南側通道近馬路寬1.6公尺,長18.7公尺,惟上開 通道兩側尚堆放雜物或設置管線,系爭土地與566地號間亦 有圍牆阻隔等情,有566地號土地謄本、16號建物謄本及原 審勘驗筆錄與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5、633、313頁、 原審卷二第21、85至91頁)。且衡酌此南北通道,尚無證據 顯示係供不特定多數人長期通行使用,且於上訴人起訴前, 未見莊長清等6人有何向上訴人出具同意書表明已可供作不 特定人(含上訴人)通行使用,是該南北側通道與具公用地 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要件有間,難認已為適宜之聯外通路。 ⑵莊長清等6 人另稱上訴人前手歐伯适及附近居民多年來均經 由543、549 地號土地往東通行至同段410 地號村里道路乙 情,固援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攝圖 及原審107 年5 月11日勘驗當場澎湖地政事務所提供之衛星 空照圖為據(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7 至209 頁、原審卷一第 203 頁;外放證物)。惟上開航攝圖固可見549 地土地內有 連接568 地號土地至同段410 地號土地之細小黃土路徑,然 上開航攝圖所顯示之路徑甚為微細,且迄今仍為黃土路面, 衡情當為相鄰住戶便宜走踏而出,此並可由任素蘭陳稱:我 婆家住在564 地號土地,偶而還是會經過549 地號土地通行 至同段401 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6 頁正、背 面)可佐,益見該路徑僅附近居民偶一便利使用,非供不特 定公眾通行。上訴人亦無提出事證證明該路徑有供不特定公 眾使用且未曾中斷。並參以澎湖縣政府所有549 地號土地之 使用分區同屬住宅區(見原審卷一第109 頁),澎湖縣政府 就此所陳倘未經都市計畫之改定程序,不可能任意供人通行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正、背面),亦合於法制及常情 。是上開航攝圖、衛星空照圖至多僅足說明543 、549 地號 土地,有經鄰居民自68年迄今因便宜而踩踏通行至同段410 地號村里道路之事實,然無法認定已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 並衡諸國人現今之用路方式及相關建管法規,該等路徑亦非 系爭土地與公路間之適宜聯絡通道,不得認任素蘭或莊長清 等6人以上開情詞辯稱系爭土地非袋地乙節為可採。 ⒊據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就莊長清等6 人所有之566 地號土地如乙案 系爭被通行乙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拆除其上之建物,有 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 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 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 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 同。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 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及 準用第779條第4項及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 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 割人之所有地。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789條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 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 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 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 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 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 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 造成不測之損害。此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 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不因嗣後之土 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之旨,並隨土地而存在 ,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 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 98年度台上字第348號、83年台上字第2239號、89年台上字 第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修正前後之民法第789 條 之規定為相鄰土地通行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787 條所定一般鄰地通行權而適用,如符合上開法條規定,其他 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此本條所由設也。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故原審備位請求確認對莊長清 等6 人所有566 地號土地如乙案系爭被通行乙地有袋地通行 權,並請求拆除其上建物,嗣於本院前審備位之訴追加依民 法第787 條第1 、2 項、第788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澎湖 縣政府、國產署及任素蘭就附表所示土地如甲案系爭被通行 甲地,有袋地有通行權和開路權,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 。查:  ⑴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可往西,可經由莊長清等6人共有之566 地號通行馬公市文山路,已如前述,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澎 湖地政事務所勘測,製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41至第143頁)。而澎湖縣政府及國產署均辯稱 :系爭土地與566地號土地,於65年8月前均為莊主財等3人 所共有,該3人再分別將系爭土地、566地號土地轉讓予上訴 人前手歐伯适、莊長清等6人之父莊順天,依民法第789條第 1項規定,上訴人應通行566地號土地等語。本院審酌上開法 條增訂施行前,已參酌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旨趣,就數筆土地 同屬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 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類推適用該條項前段既有規定之前 例(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 33號判決)。嗣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後段增訂條文,乃將我 國司法實務探知承認之法理,予以明文化,並觀該條文增訂 理由,足認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或相同數人所有,因讓與而產 生前述使用障礙之情形,縱係發生在民法第789條第1 項後 段增訂之前,亦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⑵參以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同段549地號土地為澎湖縣政府所有,同段543 地號土地為國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同段567、564、562 地號土地為任素蘭所有,566地號土地為莊長清等6人所有。 系爭3筆土地(即系爭土地與566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同市○○ ○○段000 ○0 ○000○0地號與634 之4 地號,下分稱大案山各 該地號)於65年8月4日前,原均屬於莊主財等3人所共有, 於65年8月4日依序出賣系爭土地、566地號土地與歐伯适、 莊順天,同年8月12日、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16號房 屋坐落於566地號土地,69年5月28日建築完成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又按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 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其所有數筆土地同時讓與 數人,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 其所有數筆土地同時讓與數人,而使其中部分土地成為袋地 ,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 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此觀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 月23日施行前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應適用該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且其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 與受讓人或讓與人直接間就土地為讓與結果,而有不通公路 土地之情形為限。系爭3筆土地於65年8月4日前原均屬於莊 主財等3人所共有,於65年8月4日依序出賣系爭土地、566地 號土地與歐伯适、莊順天,同月12日、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見原審卷一第421、423、429、431頁、本院前審卷第 57至87及第379頁莊長清等6人所製之明細表);而於54年12 月10日自大案山634 之4 地土地(即566地號)分割出同段6 34 之5 地號土地,634 之5 地號土地並變更地目為「道」 後為澎湖縣政府所徵收,重測後為813 地號,嗣併入763 地 號成為道路用地,故566地號於54年12月10日當時即有面臨 道路(見原審卷一第327、335、331、433、437頁)。則系爭3 筆土地讓與當時,566地號土地之西側臨接道路即文山路, 而系爭土地則為俗稱「裡地」之未臨路土地,再於102年1月 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依上說明,莊 主財等3人係以買賣為原因,同時依序讓與系爭土地、566地 號土地與歐伯适、莊順天,致使系爭土地日後成為袋地,此 係土地所有人莊主財等3人之任意行為所生,應可認定。又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即應透過566地號土地對外通 聯方屬合法,且此種情形,莊主財等3人理應能事先預見或 預為安排,自有修正施行前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其他 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且參酌民法第789條 第1項立法意旨,足見數筆土地同由相同共有人共有之情形 亦適用該條規定。則莊長清等6 人及上訴人以:系爭3筆土 地讓與當時,因歐伯适買系爭土地是用來種田,可通行三合 院巷道或嗣後改建之16號房屋側通道,足為通常使用,嗣因 整體經濟發展、交通運輸需求變化,方不能通常使用,無民 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適用云云,難認可採。又因其他之鄰地 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故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 得追加請求確認其對澎湖縣政府、國產署及任素蘭就附表所 示土地如甲案系爭被通行甲地之袋地通行權云云,即屬無據 。 ⑶再按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 捷徑為限;民法第787條第2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規定,依 誠信原則,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842號、82年 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 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惟並不在 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 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566地號土地上現有莊長清等6 人共有之16號房屋,該屋北側餘留通道路寬1.3公尺,長14. 3公尺,南側通道近馬路寬1.6公尺、延伸到東側通道為2.3 公尺,長18.7公尺,該屋係鋼筋混凝土加強空心磚造,現由 莊其祥及其配偶居住;且16號房屋一層面寬10.2公尺、南面 及北面房間面寬均為3.5公尺,建物縱深約8.5公尺,面積為 84.78平方公尺等情,有566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16號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查詢資料及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可佐 ,復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365頁、第633至635頁、第377至379頁、原審卷二第85 至1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現今汽車通行 路徑至少需達3公尺寬,以容雙向會車之社會生活常情,故 主張得確認其就乙案系爭被通行乙地有通行權等語。惟上訴 人主張之乙案系爭被通行乙地方案,需拆除16號建物北面逾 2公尺寬之牆面及樑柱,建物一層拆除面積即約20平方公尺 ,約佔建物一層4分之1面積,將使北面隔間均失去遮風避雨 效果,且拆除後剩餘面寬亦難以做其他利用,對莊長清等6 人之損害甚大,此情可由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如將566地號 土地之提供予上訴人作為袋地通行權建築線指定使用,會因 上訴人要求3公尺寬之通行路段(即乙案系爭被通行乙地) ,造成莊長清等6人所有16號合法建物全毀,對建物持有人 極大損失等語,及提出該建物現況照片為佐(見原審卷一第 295、313頁),足見上訴人知悉上開聲明求為在該建物所在 部分土地即乙案系爭被通行乙地作為通行道路使用,將拆毀 建物,致建物重大損害,造成莊長清等6人無法使用該乙地 供居住之用,自非適當之通行方法。再由莊長清等6人稱該 屋「現有」南北兩側之上開通道均達1.27公尺以上,占用56 6地號土地面積如566⑴、566⑵部分各為11.36平方公尺、16.6 6平方公尺,並願無償提供予鄰居做通行使用等情(見原審 卷二第119頁),已足使上訴人經由該兩側通道通行至文山 路;另參酌上訴人曾於本院前審就同屬莊主財等3人所有而 分割出569地號之542地號,及分割出542地號之541地號(重 測前為634地號,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77、179頁澎湖縣政府 整理分割地號明細表)土地之空地或巷道可至道路(見本院 前審卷三第303頁),顯見上訴人前主張通行至文山路之周 圍地不止一處。惟上訴人於本院卻表示不主張原審以16房屋 北側通道即566⑴(面積11.36平方公尺)之通行權(見本院 卷第255頁),亦未主張其他處所至道路之通行權,而選擇 周圍地損害並非最少之處所即乙地處所,求為確認其就乙案 系爭被通行乙地有通行權,揆諸前揭規定,自屬無據。  ⑷上訴人雖主張如被上訴人不退讓相當寬度,無從申請指定建 築線,不能謂已可為通常之使用,其之建築使用權利受有侵 害,故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以達建築目的云云。惟鄰地 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之土 地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其目的並不在於解決鄰 地之建築上問題。建築設計施工編等法規命令,固為法官於 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惟僅係規範辦理 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至周圍地所有人並 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其拘束;周圍地所有人 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 利益之義務。又依澎湖縣政府建設處函,及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系爭土地應以留設5公尺寬指定建 築線(逾4公尺),或以私設通路申請建築(見本院前審卷 四第15頁),故上訴人仍得以系爭土地私設通路申請建築, 供系爭土地通行及指定建築線,自不得犧牲莊長清等6人之 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最大經濟利益, 莊長清等6人亦不爭拘束。復承上所述,上訴人應選擇對鄰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案為之,始屬適法。本院斟酌上開各 情及相鄰土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及兩造意願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執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等規定,請求 確認就乙案系爭被通行乙地(3公尺通道)有通行權,對莊 長清等6人造成過大損害,有違利益衡平原則,並不足採。  ⒊綜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其得確認其就如乙案 系爭被通行乙地(面積達4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惟乙案系 爭被通行乙地處所,對莊長清等6人之住屋居住權利及價值 減損甚鉅,顯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上訴 人請求確認就莊長清等6人所有566地號土地如乙案系爭被通 行乙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命莊長清等6人將上開土地通行權 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以供通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澎湖縣政府、任素蘭、國產署所有或管 理如附表所示土地,就甲案系爭被通行甲地,有袋地通行權 及開路權,有無理由?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固為民法第78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承上所述,本院已認定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向566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並非強加 於無關之鄰地所有人承擔,且其他之鄰地所有人即澎湖縣政 府、任素蘭、國產署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故上訴人以上開 事由,求為確認其對澎湖縣政府、國產署及任素蘭就附表所 示土地如甲案系爭被通行甲地之袋地通行權云云,即屬無據 。是上訴人併依上開規定,主張得於甲案系爭被通行甲地請 求開設道路,自亦同屬無據。  ㈣末者,上訴人已表明請求本法對特定處所及方法確認有無通 行權限,性質上屬確認訴訟,已如前述,是本件審理之訴訟 標的及範圍應受上訴人聲明之拘束,又上訴人請求確認乙案 、甲案之系爭被通行地通行權存在,均無理由,故無庸再行 酌定其他適當之通行方案,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及第788 條規 定,於原審備位求為確認其對莊長清等6人所有之566地號土 地如乙案系爭被通行乙地有通行權,並請求拆除其上建物, 並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確認其對於澎湖縣政府、國產署、任 素蘭管理或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就甲案系爭被通行甲地, 有袋地通行權及開路權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因 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 通過之權,屬確認之訴,法院應受上訴人聲明之拘束(98年 1 月23日增訂民法第779 條第4 項立法理由參照),則原審 判決確認上訴人就附圖二方案二所示566 ⑴部分(即16號房 屋北側通道)有通行權存在,係對於上訴人未聲明請求確認 者而為,屬訴外裁判,自非合法,上訴意旨雖未以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惟原審判決既有此不當,即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而無庸改判。又原審就上訴人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提起前開追加之訴,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所 有 權 人 澎湖縣○○市○○段地號 附圖一方案一 (通行位置及面積) 澎湖縣政府 549 地號 549⑵,77.26平方公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543 地號 543⑴,32.59平方公尺 任素蘭 567 地號 567⑴, 0.07平方公尺 564 地號 564⑴,11.51平方公尺 562 地號 562⑴, 9.37平方公尺 合計130.8平方公尺

2024-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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