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黃彥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玖仟陸佰壹拾
柒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
柒佰伍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
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4,
5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24
,508元,加計其中20,106元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起訴日
即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本院而視為起訴之113年8月28日(本
院司促卷第5頁收狀戳章)前1日即113年8月27日止,按週年
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306元(計算式:20,106*37/365*14.
99%=30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其中1,328,791元自
113年7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0.99%計算
之利息14,803元(計算式:1,328,791*37/365*10.99%=14,8
03),核定為1,439,617元(計算式:1,424,508+306+14,80
3=1,439,61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裁判費500元,尚餘14,756元(計算式:15,256-500=14
,756)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
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20,106元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1,328,791元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0.99%
SCDV-113-補-1192-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