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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茂焜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3年4月2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9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0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茂焜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茂焜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依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無任何前 科,又因身體狀況及智力不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被告及 其母親多次向告訴人協調調解,因告訴人堅持不退讓,被告 及其母親實無力負擔而無法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另已提出民 事賠償,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可藉由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又被告已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爰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  ㈡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駕車時 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 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 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 雙方就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犯罪所生損 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並無違誤,量刑之判斷基礎,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 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身 心障礙狀況、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參酌之 一切情狀為審慎之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 處。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給付告訴人50,000元填補告訴人 所受部分損害,此有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在卷可按(交簡上卷 第95頁),惟原審已考量被告有調解意願及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身心狀況等節,並量處較低之刑,是經斟酌其他量刑因子 後,尚難認此變動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是被告上訴 意旨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經移付調解促使被告與告訴 人調解,可認被告對其所為犯行已有悔悟,此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記錄表2份可佐(偵卷第27頁;交簡卷第29頁) ,惟被告因告訴人提出之條件與被告得以負擔之金額差距過 於懸殊,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尚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又 告訴人已另向本院提出民事賠償訴訟,是告訴人之損害已可 藉由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給付告 訴人50,000元予以填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已如前述,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1日宣判,惟該日至同年月4日因颱風停 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茂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茂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一心一路」更正 為「一心二路」,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慢車(含腳踏自行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茂焜騎乘腳踏自行車為慢車駕駛 人,且依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且實際已 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於駕車行駛 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 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之駕 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王萬城 因本案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國軍高 雄門診中心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足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 警卷第19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附件所示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 受傷勢之程度,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 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之身心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72號   被   告 蘇茂焜(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茂焜於民國112年2月28日7時4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同路段與復興三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不慎撞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由王萬城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萬城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手腕關節挫扭傷,疑似三角軟骨韌帶群損傷、左膝挫 扭傷、左足踝挫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萬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茂焜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萬城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國軍高雄總醫院國軍高雄門診中心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 案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乙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顯見 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時,即主動告知係 肇事者,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07

KSDM-113-交簡上-139-20241007-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祺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778號),提起上 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311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佳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佳祺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 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 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 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1空軍一號聯興站,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彥傑」、「Andy」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匯 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佳祺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與詐欺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寄貨單,及附表編號1至2 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 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 行法),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 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又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在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 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 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要求其提 供帳戶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 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 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達成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就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部分)所載犯罪事實,經核 與附表編號1所示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判。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有未洽。㈡檢察官 於原審裁判後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被害事實部 分,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至此。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 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且量刑基礎事 實已有不同,亦有未恰。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另為適法判決。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獲取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造成2位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否 認犯行,對司法資源之節省尚屬有限,亦未能與被害人和解 而無法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惟終能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及所提出之清償貸款存摺明細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衡酌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已虛耗司法資源,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 ,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被告再犯,本院衡酌上情,認本 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 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遭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匯一空,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 查獲,亦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穎芳移送併辦 ,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1日宣判,惟該日至同年月4日因颱風停 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證據出處 備註 1.匯款時間 2.受騙金額 3.匯入帳戶 1.轉出時間 2.轉出金額 3.匯入帳戶 1 吳美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21時許,以LINE暱稱「吳淡如」、「陳曉婭」、「客服」,向吳美娥佯稱可透過手機軟體「NEUBERGER BERMAN」投資股票云云,致吳美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3月29日 11時48分許 2.27萬元 3.戴光明(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12年3月29日 13時38分許 2.87萬7,000元 3.被告之本案帳戶   1.戴光明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2.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3.匯款明細 4.吳美娥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5.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17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何潔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邀請何潔以加入LINE群組「股市大家族」,並由群組內自稱「陳德遠」之投資老師宣稱可以帶領投資,致何潔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3月29日  11時9分許 2.10萬元 3.戴光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同上 1.戴光明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2.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3.匯款明細 4.何潔以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10311號併辦意旨書

2024-10-07

KSDM-113-金簡上-77-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哲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5日所為之112年度聲字第1676號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 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哲龍(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 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聲字 第1676號裁定在案,嗣該裁定正本囑託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 ○○○○○○○送達,已於112年10月11日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 而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而抗 告人並未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乃自行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 起算1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 加計在途期間8日,計至112年10月29日(星期日),因該日適 為例假日,故延至112年10月30日(星期一)屆滿,然抗告人 所提抗告狀遲至113年9月23日始寄送至本院,有該書狀上之 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準此,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 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4-10-07

KSDM-112-聲-1676-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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