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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林亞欣 被 上訴 人 林鍾權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49萬7,799 元、及65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關於49萬7,799元部 分,改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關於65萬元部分,改依兩 造之契約關係為請求(以上2筆款項合計114萬7,799元,見本 院卷㈠第57頁)。茲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見本 院卷㈡第138頁),參照上開說明,已生合法變更之效力,則 原訴就此部分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判 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部 分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伊自民國103年10月起至110年12 月止,共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 幣別,均同)174萬1,650元予被上訴人。另因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間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發展,有資金及支付生活費等需 求,伊復透過大陸親友潘靜、吳○換匯後,借予被上訴人如 附表二之㈠、㈡之人民幣(以當時匯率4.482計算,相當於新臺 幣80萬0,057元),合計借予被上訴人254萬1,707元(計算式 :1,741,650+800,057=2,541,707),扣除被上訴人事後已清 償如附表四之73萬9,400元,尚餘180萬2,307元(計算式:2, 541,707-739,400=1,802,307)未清償。又被上訴人於104年1 2月至105年8月間,委託伊代償附表三之㈠、㈡之信用卡卡費 ,合計49萬7,799元(計算式:180,000+317,799=497,799)。 另兩造於110年7月間購買汽車時,被上訴人同意負擔其中12 5萬元之價款,然經被上訴人先行墊付後,被上訴人僅返還 其中60萬元,尚餘65萬元迄今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委任 關係及兩造之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述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工作期間,除有繼續 為上訴人代繳附卡消費簽帳款外,亦會將部份薪資匯給上訴 人,再由上訴人透過其大陸親友換匯成人民幣交付伊,作為 在中國大陸地區之生活開銷。是上訴人所交付款項,均是夫 妻間日常之資金調度往來,與消費借貸無關。伊並未委託上 訴人代墊信用卡卡費,兩造間關於分擔購車款之對話,主要 是針對購車事宜進行討論,並無達成由伊負擔其中125萬元 車款之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一部提起上訴 ,並就請求償還代墊信用卡卡費及車款部分為訴之變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2,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變更之訴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萬7,79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之 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已提起離婚之訴)。   ⒉被上訴人有收受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⒊被上訴人有收受潘靜交付如附表二之㈠所示款項。   ⒋被上訴人有收受吳○交付如附表二之㈡所示款項。   ⒌被上訴人曾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四所示款項。   ⒍原審卷㈠第25-49頁、335-337頁,確實為兩造間之對話。   ⒎吳○為上訴人表弟媳;潘靜為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友人。   ⒏原審卷㈠第271-287頁,為上訴人與潘靜間之對話;第289-3 15頁為上訴人與吳○間之對話。   ⒐本件起訴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4.482。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貸附表一、附表二之㈠及附表 二之㈡合計254萬1,707元【計算式:1,741,650+(50,000+1 28,504.46)×4.482(匯率)=2,541,707】,扣除已清償之附 表四款項73萬9,400元,尚餘180萬2,307元未清償,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是否有收受上訴人自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如附表三 之㈠所示款項?被上訴人是否有收受上訴人自凱基銀行匯 款如附表三之㈡所示款項?上訴人主張附表三之㈠、㈡所示 ,合計49萬7,799元,係上訴人代為繳納被上訴人的信用 卡卡費,依委任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有無理由?   ⒊兩造間就購車之價款是否達成由被上訴人負擔125萬元之協 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60萬元,依契約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消費借貸部分: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 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 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 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 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 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 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固曾表示「看起來不用那 麼複雜,我們彼此簡單點好,我自己拿到股票賣一賣,然 後把錢轉給你」、「我把你當作銀行來看就好」、「你把 自己當作銀行,我算債務人,來清償」、「該償還的方式 我自己去償還給你」、「預計下個月底,我手上清一清把 該償還你的帳務,看能清多少」、及「欠你錢」等語,以 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金錢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5- 41頁、第335頁、卷㈡第159頁)。惟觀諸各該對話之前後 文,並無法看出兩造係針對何筆款項、及金額若干進行商 議,無從僅以上開隻字片語,逕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 關係。   ⒊上訴人固有委請潘靜、吳○交付被上訴人附表二之㈠、㈡之人 民幣,惟觀諸上訴人與潘靜、吳○之對話紀錄,均僅提及 上訴人是透過潘靜、吳○幫被上訴人換匯,並未提及係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見原審卷㈠第271-315頁)。至於證 人吳○固證稱:匯款原因是上訴人請伊幫忙匯款,每次匯 款上訴人都有跟她說原因,說是要借給她老公用,因為她 老公沒有錢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4頁);另證人林○○( 即被上訴人先前在中國大陸地區工作之同事)固亦證稱: 我們原本每個月有300元港幣,我們會想要瞭解這樣的費 用是否足夠在那邊生活,因為伊是第一次去大陸,所以會 跟幾個朋友打聽,伊有問上訴人那邊的物價行情,因為上 訴人有親戚朋友在大陸,也有聊到薪水,後來聽上訴人說 他先生每個月開銷比較大,會跟上訴人借錢或是週轉;上 訴人有說會借錢給她先生,她先生錢不夠用,要匯款給她 先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2、333頁)。惟上開2名證人之 證詞,明顯係聽聞上訴人之單方陳述而來,且證人亦未曾 向被上訴人求證,實無從單憑上開證述,即認定兩造就相 關款項,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   ⒋上訴人雖又提出被上訴人製作之Excel表,主張兩造間確有 消費借貸關係,而該Excel表雖有「簽約金借調」、「貸 款」等項目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21、23頁),惟借貸對 象為何人不明。至於標題為「20年老婆現金流」之表格, 雖有記載「定成年記」、「預計」、「實際」、「20%利 息」等字及多筆數字(見原審卷㈡第155頁),然亦無從看 出該表格文字紀錄之意思,均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之關係存在。   ⒌基上,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 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 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且衡諸上訴人交 付系爭款項時,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而有共同經營家 庭生活之事實及需求,此由被上訴人自108年起迄今,亦 曾陸續匯款760餘萬元至上訴人凱基銀行帳戶自明(見原審 卷㈠389-442頁)。故上訴人所提匯款及對話紀錄資料,僅 得認兩造間有該金錢流動之事實,尚無從認定交付金錢之 原因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更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交付附表 四之款項予上訴人,係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茲上訴人並無 直接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提出之間接 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上 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180 萬2,307元,即屬無據。  ㈡關於委託代繳信用卡卡費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繳大眾銀行(嗣已合併為元大 銀行)如附表三之㈡所示之信用卡卡費,固據提出上訴人凱 基銀行之存摺對帳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01、205、207頁) 。惟經本院向元大銀行查詢結果,被上訴人之該時期的信 用卡卡費,均係自ATM繳款,並非自其他金融機構匯款繳 納;且各期卡費之繳款金額,亦與上訴人凱基銀行存摺對 帳單所顯示之匯款金額不符,此有元大銀行函覆本院之信 用卡繳款明細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頁)。故上訴 人主張,伊有自凱基銀行帳戶匯款,代繳被上訴人大眾銀 行信用卡卡費之事實,即難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繳澳盛銀行(嗣已合併為星展 銀行)如附表三之㈠所示之信用卡卡費,已據提出上訴人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9頁)。被上 訴人固否認有委託上訴人代繳澳盛銀行之信用卡卡費,惟 查:    ⑴被上訴人已自認確實曾向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見原審卷 ㈠第367頁),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43 頁)。而依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知,如附 表三之㈠所示各筆匯款,均已註記轉入帳號為「0000000 000000000」之帳戶,而該帳號即與被上訴人授權以該 信用卡繳交中國人壽保險費之「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 」之信用卡卡號相符(見本院卷㈡第85頁)。足證,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確實為被上訴人澳盛 銀行之信用卡無訛。    ⑵被上訴人固抗辯,「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上之信用 卡有效期間為2016年1月至2018年11月,均在上訴人如 附表三之㈠匯款日期之後,無從證明係作為繳納該信用 卡卡費之用。惟信用卡到期後展延,發卡銀行本就會製 發有效期間不同之新卡發予持卡人,除非該信用卡曾有 遭盜刷或側錄之事件,否則卡號並不會所有異動。故被 上訴人於「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上所記載之信用卡 有效期間,應係發卡銀行展延舊卡、製發新卡之結果, 尚不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況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 澳盛銀行信用卡附件之消費明細,消費日期始於104年7 月間(見本院卷㈠第577-581頁),而正卡之有效期間,不 可能晚於附卡,足證被上訴人持有之正卡,最晚在104 年7月即已生效。故上訴人主張曾於附表三之㈠所示時間 ,代繳被上訴人之正卡卡費,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    ⑶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繳交之信用卡卡費,實係自己 所持有之附卡卡費,與正卡無關。然查,信用卡的附卡 與正卡,在卡號上本有所區別,一般而言,附卡的卡號 與正卡不同,兩者各自擁有獨立的卡號,這種設計有助 於銀行區分正卡與附卡的交易,方便管理和記錄。此由 前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卡消費明細記載上訴人之附卡 卡號末4碼為「0291」,與正卡卡號末4碼「4429」不同 自明。茲上訴人匯款之信用卡卡號既為被上訴人持有之 正卡卡號,自難認定係繳納附卡卡費之用。基上,上訴 人主張有代為繳納被上訴人如附表三之㈠所示之信用卡 卡費,應屬可採。    ⑷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確實受託代為支付如附表三之㈠所示之信用 卡卡費,已如前述,且兩造就利率並未約定,則上訴人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並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為11 1年10月13日,見原審卷㈠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購車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確實 曾於110年7月27日討論購車事宜,此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 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7-129頁)。期間,被上訴人 明確向上訴人表達「我出125萬老婆出30萬」、「這樣應 該可以下定了」等語。嗣於同年8月3日,上訴人隨即購入 總價142萬5,000元之汽車一部,亦有發票一張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31頁)。可知,上訴人確實係於被上訴人承 諾負擔125萬元之購車款後,才著手購車事宜。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上開LINE僅止於討論階段,並未達成意思 表示一致云云。惟觀諸對話之前後文,上訴人曾向被上訴 人表達「謝謝老公」之文字、及「謝老爺」之貼圖;被上 訴人亦回覆「喜悅之舞」之貼圖。再參以被上訴人並未否 認事後已支付上訴人60萬元之購車款(見本院卷㈡129頁), 益證兩造確實就購車款之分擔已達成合意甚明。茲被上訴 人既已承諾負擔購車款125萬元,且事後僅支付60萬元, 則上訴人依據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5萬元, 即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購車分擔款請求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 訴人應受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茲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進行催告,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 此,上訴人請求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180萬2,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   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依委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8萬元;依兩造約定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 元(以上合計83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 造固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惟本件所命給付未逾150 萬元,毋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資料來源:原審卷㈡第87-89頁)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台幣元) 證據出處(原審卷㈠頁碼) 1 103.10.23   100,000     P.191 2 103.12.17   140,000     P.195 3 104.07.23    10,000     P.197 4 104.10.30   100,000     P.193 5 106.03.03    20,000     P.211 6 106.04.05    30,000     P.211 7 106.05.16    30,000     P.213 8 106.05.18    10,000     P.213 9 106.05.31    30,000     P.215 10 106.07.09    30,000     P.217 11 106.07.31    30,000     P.217 12 106.08.01    20,000     P.217 13 106.08.27    30,000     P.219 14 106.08.28    30,000     P.219 15 107.02.21    30,000     P.221 16 107.02.22    30,000     P.221 17 107.02.25    11,000     P.225 18 107.02.26    15,000     P.225 19 107.12.28    22,000     P.225 20 108.01.12   400,000     P.227 21 108.02.15    10,000     P.229 22 108.02.19    15,000     P.229 23 108.04.03    10,000     P.231 24 108.05.10    22,150     P.235 25 108.08.02    50,000     P.239 26 108.09.10    25,000     P.241 27 109.01.24    50,000     P.245 28 109.01.28    10,000     P.245 29 109.02.03    80,000     P.245 30 109.06.28    5,000     P.249 31 109.07.25    68,500     P.251 32 109.07.27    10,000     P.251 33 109.10.04    9,000     P.253 34 109.12.25    4,000     P.257 35 110.01.04    50,000     P.259 36 110.02.02    75,000     P.261 37 110.04.18    10,000     P.265 38 110.12.26   120,000     P.267   合計  1,741,650 附表二之㈠:潘靜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原審卷㈠第181頁)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人民幣元) 證據出處(原審卷㈢頁碼) 1 107.06.07   20,000     P.229 2 107.11.09   15,000     P.129 3 107.11.12   15,000     P.123   合計   50,000 附表二之㈡:吳○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人民幣元) 證據出處(原審卷㈠頁碼) 1 106.12.10    10,000     P.317 2 106.12.11    10,000     P.317 3 106.12.12    10,000     P.319 4 107.01.31    2,000     P.319 5 107.02.01    3,000     P.321 6 107.02.10    5,000 7 107.05.16    10,000     P.321 8 107.05.17    10,000     P.323 9 107.05.18    10,000     P.323 10 107.05.19    10,000     P.325 11 107.06.20    2,200     P.325 12 107.08.10    7,568.46     P.327 13 107.09.13      60     P.327 14 107.09.13    7,514     P.329 15 107.10.13    7,636     P.329 16 107.10.23    2,000     P.331 17 107.10.25    5,620     P.331 18 107.11.03    14,906     P.333 21 107.12.06    1,000     P.333   合計   128,504.46 附表三之㈠:上訴人主張自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代繳被上訴人澳       盛銀行(即星展銀行)信用卡費之款項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台幣元) 證據出處(原審卷㈠頁碼) 1 104.12.05   100,000     P.199 2 104.12.05    50,000     P.199 3 104.12.10    30,000     P.199   合計   180,000 附表三之㈡:上訴人主張自凱基銀行匯款,代繳被上訴人大眾銀       行銀行(即元大銀行)信用卡費之款項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台幣元) 證據出處(原審卷㈠頁碼) 1 105.01.03    55,000     P.201 2 105.01.29   100,000     P.201 3 105.05.31    37,000     P.205 4 105.07.03    49,999     P.205 5 105.08.01    75,800     P.207   合計   317,799 附表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款項(原審卷㈠187頁)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台幣元) 證據出處(原審卷㈠頁碼) 1 107.11.11   20,000     P.223 2 107.11.12   15,000     P.223 3 108.02.28   44,700     P.229 4 108.03.04    7,000     P.229 5 108.03.08    4,600     P.229 6 108.03.13    4,600     P.231 7 108.03.15    5,700     P.231 8 108.05.10   36,800     P.233 9 108.05.10   10,000     P.235 10 108.05.14   50,000     P.235 11 108.06.16    7,000     P.237 12 108.07.04    7,000     P.239 13 108.09.10   10,000     P.241 14 108.09.15    5,000     P.243 15 108.10.13    7,000     P.243 16 109.05.17   150,000     P.247 17 109.05.18   100,000     P.247 18 109.10.22   10,000     P.255 19 110.02.05   125,000     P.263 20 111.01.26   120,000     P.269   合計   739,400

2025-01-08

TCHV-113-上-92-2025010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消費借貸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莊馥榛 被 告 洪芸婷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595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8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8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380 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5%計算之利息,計收之利   息總額最高以新臺幣6,819 元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08

NHEV-113-湖簡-1595-2025010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劉原彰 被 告 楊珮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中期擔保放款47萬5000元及中期放款2萬50 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9日至116年6月9日止,借 款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 算(目前合計為1.42%)計收浮動計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 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真的很希望償還這筆債務,但我無法還那麼多 ,因為我經濟狀況有困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 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函暨回執、退 回信封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 請求被告依約償還前揭款項、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被 告雖辯稱其現在因經濟困難而無力清償債務等語,惟此僅涉 及被告個人之清償能力及意願,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 認定無涉,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民國) 0 27萬457元 2.295%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0 1萬4218元 同上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積欠本金合計28萬4675元

2025-01-07

SCDV-113-竹簡-591-2025010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32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欣彥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03年5月12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2025-01-07

SCDV-114-司執-732-2025010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陳靝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7

SCDV-113-竹小-691-2025010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楊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13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7

MLDV-113-苗小-782-20250107-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余日進 被 告 邱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 息。暨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 期數以九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6727元及利息、違約 金,業已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 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規定甚明。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爰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違約金 原則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並參酌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第1款 規定「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 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 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 有關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認原告得請 求之違約金,應以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為限 ,逾此範圍即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7

CPEV-113-竹東小-367-202501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被 告 同順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慧美 羅孟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同順汽車有限公司、被告洪慧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參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同順汽車有限公司、被告洪慧美、被告羅孟源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同順汽車有限公司、被告洪慧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捌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被告同順汽車 有限公司、被告洪慧美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同順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同順公司)、洪慧美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同順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8日邀同被告洪慧美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 9年5月26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借款利息自109年5月26日 起至110年5月25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下稱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0.155%機動計息, 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1.1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 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改按逾期時原告 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約定利率自原告依 法向被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同順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 告本金139,44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同順公司於109年9月22日邀同被告洪慧美、羅孟源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3日 起至114年9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加年息1.66%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約定利 率自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同順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 欠原告本金110,776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 ㈢、被告同順公司於110年7月19日邀同被告洪慧美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5 年7月21日止,借款利息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 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 指標加年息1.65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 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 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借款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約定利率自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時起即不 再機動調整),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同順公司 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288,996元及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羅孟源:承認積欠原告款項,惟希望原告可使其暫緩清 償本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同順公司及洪慧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53頁),且為被告羅孟源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82頁)。而被告同順公司、洪慧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定。經查,依原告 提出前揭借款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49至53頁), 被告同順公司就前揭三筆借款僅分別依約攤還至113年4月26 日、113年6月23日、113年4月21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是 被告同順公司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後 ,自負有返還借款及借款利息之責任,並分別自還款期限屆 至之翌日即113年5月27日、113年7月24日、113年5月22日起 依約負遲延責任。又被告洪慧美、羅孟源為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同順公司連帶負擔返還借款本息、違約 金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 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 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被告 羅孟源緩期清償本金之請求未經原告同意,且顯然有害於原 告之利益,是被告羅孟源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07

ILDV-113-訴-555-2025010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29號 原 告 江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孟韋間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07

KSEV-113-雄補-3229-20250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緯仁 被 告 曹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曹妃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 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70萬元,原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8日至116年8月18日止 ,還本付息方式為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 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計0.575%計算,合 計年利率1.42%,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而 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上開利率 已調升為1.72%,故目前利率為2.295%。又遲延還本付息時 ,應另按下列方式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含)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嗣被告與 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異動為自110年8月18日 至125年8月18日止,還本付息方式則變更為自第1期至第4期 按期付息,並自第5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及違約金 計付方式不變。詎被告自113年5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 本息,屢經催討無效,被告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自應清償借款本金53萬491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 借款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三放款中心利率查詢、 借款帳務明細、分行催收紀錄卡、催告書、雙掛號郵件回執 及退回郵件封面、借款債權計算書、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借款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即計息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期間 1 53萬491元 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06

SCDV-113-訴-1076-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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