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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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曉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9,180元(聲請人之債權 人為17人,連同聲請人,合計18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 元計算,合計9,180元)。 二、財產目錄狀況:  ㈠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 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 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 。  ㈡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 關文件後,一併陳報本院。 三、請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  ㈠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 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  ㈡請聲請人補正說明「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含工作 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等)。 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提出相關文件,例如薪資單、 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若為打零工或 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 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若無工 作,並請說明無工作之原因。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㈣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 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㈤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 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 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 四、請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至今之必要支出數額、原 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  ㈠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 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 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如房租、水、電、瓦斯、網路第四台費用)?每人分擔比例 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為何。  ㈢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高於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請補正說明必要性為何,並提 出相關文件釋明之。 五、請補正受聲請人扶養之每位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並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 形?居住何處?又就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如 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有 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 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 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

2025-03-03

PCDV-114-消債更-59-2025030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漢煒(原名楊漢煒)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聲請人之債權 人為5人,連同聲請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 計算,合計3,060元)。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之原因及 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文件以資 釋明。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所載,聲請人之狀態為「毀諾」,請說明於協商後有何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毀諾,並提 出相關文件(如毀諾當時之每月實際收入與支出金額、協商 時聲請人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若干等);亦請陳報協商成 立後迄今共清償若干金額?自何時開始毀諾?並請提出相關 文件。 三、財產目錄狀況:  ㈠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 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 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 。  ㈡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 關文件後,一併陳報本院。 四、請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  ㈠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 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  ㈡請聲請人補正說明「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含工作 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等)。 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提出相關文件,例如薪資單、 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若為打零工或 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 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若無工 作,並請說明無工作之原因。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㈣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 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補正說明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如有, 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並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有何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 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又就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 請人全額支出?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負擔扶養 費之理由為何?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 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身心障礙 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 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六、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 應繳金額及其必要生活費用?

2025-03-03

PCDV-113-消債更-850-2025030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道富 代 理 人 李國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570元(聲請人之債權 人為6人,連同聲請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 計算,合計3,570元)。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請詳實說明債務發生之原因及有何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文件以資釋明。 三、財產目錄狀況:  ㈠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 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 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 。  ㈡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 關文件後,一併陳報本院。 四、請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  ㈠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 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  ㈡請聲請人補正說明「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含工作 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等)。 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提出相關文件,例如薪資單、 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若為打零工或 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 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若無工 作,並請說明無工作之原因。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㈣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 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㈤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 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 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 五、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 應繳金額及其必要生活費用?

2025-03-03

PCDV-114-消債更-32-2025030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安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 11條之1復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聲請更生,惟其檢附之資料未 齊備,有裁定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13年7月5日裁定命 其於15日內補正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16 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永和分局秀 朗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嗣於113年7 月29日再寄發通知命聲請人於15日內補正及預納郵務送達費 ,於113年8月5日寄存於上開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送達效力,有本院民事裁定書、民事紀錄科通知、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嗣本院認為有詳予調查訊問 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並給予其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遂 指定114年1月15日為調查期日,聲請人到庭陳述表示將於11 4年1月24日前補正資料,然查聲請人僅補正其中部分相關資 料到院,迄今仍猶未補正,復有本院11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 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則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03

PCDV-113-消債更-408-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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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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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建兆即陳建宏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113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無法負擔其所提出 之還款方案,因而將不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10月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94萬9,43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又債務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者,依據 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其僅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 責人,而監察人之職務係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行使監察權 ,並無執行公司業務之權責,通常情形,不宜視為其自己從 事營業活動,應無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法律問題參照。經查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見調解卷第27頁),可知聲請人為「 儷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單位之監察人,然該公司業經 桃園市政府以111年3月17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16360號函文 廢止(本院卷第3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儷鑫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事業單位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該 事業單位於107年5月至108年2月間,銷售額均為0元(本院卷 第27-31頁),況監察人並無執行公司業務之權責,故認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並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 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總 額為178萬5,749元,並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給付3,00 0元,共計還款54萬元之還款方案。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4,998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1,739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22萬8,692元(11萬4,013元+11萬4,679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8萬9,57 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萬1,000元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9,9 69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5萬2,927 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395萬4,644元,然因 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雙方調 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 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3、47頁 ,本院卷第43-48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3份,南山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 約1份,惟均為醫療保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第53-5 9頁),此外,聲請人應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8月20日起至113年8月19 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 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於111年、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 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擔任機場派遣司機,平均每月 薪資所得約為2萬3,500元,共計為56萬4,000元(2萬3,500元 ×24月)。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之其他社會補助,故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收 入總計為56萬4,000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 仍擔任機場派遣司機,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3,500元, 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調解卷第53頁可參,是以每月2萬3,500 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另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586元、母親扶養費3,834元。 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 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 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 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 合理,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 ,122元計算。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4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再聲請 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 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應為1萬0,061元(20,122/2人),聲 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為9,586元部分,為有 理由,予以列計。另母親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其母親 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母親名下均無財產,且於112年 薪資所得僅為5萬0,945元,是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 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 算,又聲請人母親每年領有三節及重陽禮金,每次2,500元 ,1年共計領有1萬元,平均每月約為833元,是聲請人母親 每月受扶養費用為1萬9,289元(2萬0,122元-833元),再聲請 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 人母親扶養費每月應為3,859元(19,289/5人),聲請人主張 其母親扶養費,每月為3,834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 。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萬3,542 元(2萬0,122元+9,586元+3,834元=3萬3,54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2萬3,500元-3萬3,542元=-1萬0,042元)可供清償債務,聲 請人現年55歲(5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1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 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亦無法負擔任何更生 方案,惟考量聲請人陳報其願撙節支出,並提出每月還款3, 000元之更生方案(本院卷第34頁),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 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 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2-27

TYDV-114-消債更-7-20250227-1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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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月英 代 理 人 蔡仲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月英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月英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113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4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61 萬9,00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21萬7,172元(有保證人),未 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保單、存款。另收 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顯示皆為0元。另據聲請人陳稱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1 1年7月至113年6月止)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並於 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勞退金7,973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兩年之收入總計約為28萬7,838元【計算式:10,000元*24個 月+7,973元*6個月】。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工作收入, 依擔任臨時工每月1萬元收入及勞退金每月7,973元收入計算 ,共計聲請人每月應有1萬7,973元之收入,故本院認應以每 月收入1萬7,97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7,000元,低於桃 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22元,應 屬合理,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7,000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973元 (計算式:17,973元-17,000元=973元),聲請人目前62歲( 52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 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況聲請人 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 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7

TYDV-114-消債更-1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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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馮世龍 代 理 人 張裕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馮世龍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馮世龍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113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2日開立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 283萬2,82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4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2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7萬6,431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4萬6,425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2萬6,30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76萬3,870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3萬4,211元和74萬2,828元、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8萬9,545 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1萬 3,177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據聲請人稱其等之債權為14萬 2,395元和4萬2,867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7 27萬8,052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收入來源 部分,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顯示各為25萬5,374元和9萬2,400元。另據聲請人陳稱於113 年1月至113年6月於法邑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任職,收入總計1 4萬1,400元,並提出約聘臨時雇員薪資單證明(調解卷第35 頁)。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工作收入,聲請人以113年10 月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目前仍任職於法邑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每月收入約2萬3,567元(調解卷第93頁),故本院暫以每月 收入2萬3,56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稱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市1 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22元,是認聲 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3,445 元(計算式:23,567元-20,122元=3,445元),聲請人目前5 4歲(60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11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況 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7

TYDV-114-消債更-75-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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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梁津瑋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梁津瑋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梁津瑋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3年7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4日諭知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15萬9,859元,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總額為 96萬7,069元,並提供以債權金額96萬7,069元,分180期、 利率5%、每期清償7,648元之還款方案。另有廿一世紀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萬7,040元、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7,865元、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0,204元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為87萬8,901元(擔保 物為車牌:000-0000之汽車),及10萬5,300元(擔保物為車 牌:000-0000之機車),均認擔保品無法充償任何債權,以 上開金額計算其債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5萬0,549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0 8萬6,175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 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 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 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 險存摺APP截圖(參調解卷第17、39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7年出廠之納智捷汽車,經聲 請人自行委請廠商估價,陳報尚有30萬元之殘值(本院卷第2 7頁),此外應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23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故 以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 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1萬8,878元,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 萬0,623元,經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 於國軍服務,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萬3,900元,共計13萬1,70 0元(4萬3,900元×3月)。於111年11月起至112年1月止,於哈 佛汽車有限公司擔任銷售,平均每月薪資約為5萬元,共計1 5萬元(5萬元×3月)。於112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平均每月 薪資約為4萬元,共計20萬元(4萬元×5月)。於112年7月起至 同年8月止,於工地做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共計6 萬元(3萬元×2月)。於112年9月起至同年11月均在監服刑, 而無薪資收入。於112年12月起至113年2月止,亦於工地做 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共計9萬元(3萬元×3月)。於1 13年3月,則於拒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任職,薪資所得為2萬 1,366元。於113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亦於工地做工,平均 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共計12萬元(3萬元×4月)。此外查無聲 請人於此期間領有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 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77萬3,066元(13萬 1,700元+15萬元+20萬元+6萬元+9萬元+2萬1,366元+12萬元= 77萬3,066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工地做 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是以每月3萬元為聲請人聲請 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 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 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 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 2萬0,12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9,878 元之餘額(3萬元-2萬0,122元=9,87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 請人現年28歲(86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約3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每月 收入來源為工地做工,尚非謂為穩定之收入,復考量其所積 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 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2-27

TYDV-113-消債更-61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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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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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凱鈞即游佳淋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凱鈞即游佳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游凱鈞即游佳淋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5日 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不成立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05萬3,135元,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陳稱於111年7月26日起迄1 12年10月6日止經營丞峰車業有限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約 為8萬7,134元,審酌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111年9月至112年10月),聲請人之平均月營業額應未逾2 0萬元,故聲請人為消債條例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 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0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5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2萬8,578元、亞太普惠金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5,007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3萬9,861元、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8,814元、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41萬2,260元。另喬美 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簡品喬即青埔精品當舖未陳報債權 ,聲請人陳報其等之債權總額各為8萬3,000元及39萬元。另 就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聲請人補陳報 稱其債權總額為3萬7,097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45萬4,617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部機車、存款( 遭警示)。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為17萬6,750元,依聲請人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為2萬7,728元。另據聲請人陳 稱於111年7月至同年12月,任職於豪貿輪業有限公司及經營 丞峰車業有限公司,總計收入約為30萬8,077元;112年1月 至同年12月經營丞峰車業有限公司及從事水電工作,總計收 入約為82萬5,857元;113年1月至同年6月從事水電工作,平 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8,000元,總計收入約為16萬8,000元;1 12年普發現金收入6,000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1 1年7月至113年6月止)之收入總計約為130萬7,934元。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工作收入,暫以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 2萬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 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是認 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  ⒊據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12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7,878 元(計算式:28,000元-20,122元=7,878元),聲請人目前3 0歲(84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35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況 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7

TYDV-113-消債更-615-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宏惠 代 理 人 鄧智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范宏惠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范宏惠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5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6日開立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974,182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企業,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5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6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 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 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 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974,182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桃園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陳報其債權額為12,35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37,44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72,371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69,584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債權額為278,460元、長鴻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債權額為99,773元、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77,574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5,292 元。是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權總額應以1,112,852元 列計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2010年出廠之納智捷牌汽車1輛、2016年出 廠之三陽牌機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汽車行照在卷可參(司消債調 卷第99頁;消債更卷第165至166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 收入共計為819,698元,然參以聲請人之111-112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及民事陳 報(四)狀附件7之收入明細,其聲請前2年之收入應以78 4,939元【計算式:[(398,683元÷12個月×5個月)+421,0 15元+25,821元+24,565元+31,303元+23,579元+30,846元+ 30,846元+30,846元]=784,9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列計為適當(司消債調卷第100至101頁;消債更卷第167 頁),則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應以32, 706元【計算式:784,939元÷24個月=32,706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列計。  3、聲請人稱目前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工作,每月領有薪資3 0,846元,有聲請人之薪資單明細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1 69至186頁)。是以,本院以每月30,846元列計聲請人目 前每月收入,應屬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個人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願依衛生福利7部公告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目前之每月必 要支出金額則以20,122元列計,應屬適當。  3、聲請人主張尚需扶養1名成年子女,於聲請前2年每月需支 出扶養費以衛生福利部公告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為19,172元,目前之每月支出扶養費則 為20,122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成年子女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司消債調卷第19至20頁、第 103至105頁)。查聲請人之成年之子現年19歲(00年0月 生,司消債調卷第20頁),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 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 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 ,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 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聲請人之子,雖已成年,然其現為臺北城市科 技大學學生,是難期待其謀得全職工作,應認有受扶養之 必要,另依聲請人陳報其前配偶每月給付其子5,000元扶 養費至20歲(消債更卷第29頁),則聲請人每月扶養其子 合理之金額應為15,122元【計算式:20,122元-5,000元=1 5,122元】,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 出之生活費用35,244元【計算式:20,122元+15,122元=35 ,244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30,846元-35,244元=-4,398元】可供清償債務 ,本院審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約45歲,有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20頁),聲請人之債 務總額為1,112,852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迄 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 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 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 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27

TYDV-113-消債更-483-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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