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簡林毅
被 告 黃昱庭即紫晴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3,337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8%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更正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633,337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3.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
告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1,633,337元,及自1
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8%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原
告僅更正連帶給付之聲明,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
變更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利息
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按中羊銀行融通利率
加0.9%機動計收;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7月27日止,則
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0.89%計收。並約
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至115年7月27日,自貸放後按平
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至112年6月27日即
未再依約還款,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
償剩餘未償之本金1,633,33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
書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17至19、37
至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
3,337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TYDV-113-訴-1623-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