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謝采希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
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
其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755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查原告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590,036元,及其中564,000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3.18%計算之利息,其中,計算至視為起訴
日前1日即113年12月2日之利息3,666元,應併算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3,702元(計算式:590,036元+3,6
66元=593,7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原告
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全部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KSDV-113-補-1837-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