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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李劉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周宣律師 被 告 劉美惠即劉美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 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本院於傾聽兩造之意見後,希冀兩造以和 為貴,互相讓步,以求圓滿解決紛爭,依民事訴訟法第417條第1 項規定,斟酌一切情形,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 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如下: 一、被告願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美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就本件借款事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煜霖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18條異議)

2025-03-17

NTDV-113-訴-487-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31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陳啓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第二期新臺 幣伍佰元,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7

TNDV-114-司促-4631-202503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55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游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5 16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3,03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0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補正,有本院板橋簡易 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7

PCEV-114-板簡-557-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27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洪柏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二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第二 個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第三個月計收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7

TNDV-114-司促-4627-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謝采希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 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 其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755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查原告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590,036元,及其中564,000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3.18%計算之利息,其中,計算至視為起訴 日前1日即113年12月2日之利息3,666元,應併算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3,702元(計算式:590,036元+3,6 66元=593,7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原告 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全部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17

KSDV-113-補-1837-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伍宣瑜即伍哲頤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黃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 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 其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990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查原告聲明為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伍哲頤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845,471元及自113年 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違約金(按:應 係利息之誤載),暨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 月600元之違約金,其中,計算至視為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 1月5日之利息6,023元、違約金600元,應併算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2,094元(計算式:845,471元+6,023 元+300元=852,0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扣除 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8,8 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三、原告應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全部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17

KSDV-114-補-40-20250317-1

小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千援 被 上訴人 吳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準此 ,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現存 有效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及 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 依此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係老鄰居,被上訴人前於 民國105年7、8月間向伊借款8,000元,因未簽立借據,鄰里 街坊均稱伊為人正義、替人著想,另伊小女113年底發生車 禍而失去一隻眼睛,懇請優先辦理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上訴人所 執前述上訴理由,均僅為兩造於原審紛爭之基礎事實,此屬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況 上訴人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 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逾20日補 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本院 亦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17

PTDV-114-小上-4-202503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劉芝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692號核發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前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4,250元, 已於114年2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 原告逾期迄今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佐,揆諸首揭 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17

TNEV-114-南簡-148-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黃俊智 訴 訟 代理人 陳美吟 陳琬婷 曾清賢 被 告 宇芃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垂賢 兼上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沁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5條,已約明 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23頁),足見兩造就本件清償借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 之訴訟,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宇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芃公司)於民國 112年1月18日邀同被告邱垂賢、林沁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25萬元,合計1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17年1月19日止,借款利 率則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01%計息,每月隨同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還款方式均自借 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又被告如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 部到期,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本件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起 ,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宇芃公司就上 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19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屢經催 款迄未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第6、7條約定即均視為全部到期 ,共計尚積欠本金71萬8,8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償,又邱垂賢、林沁綋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稱:本件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確實有借貸、擔任連帶 保證人而未還款,原告起訴金額無誤,但目前無能力一次清 償完畢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 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定儲利 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 款憑證、聲明書、借戶逾期未繳本息電催一覽表、繳款通知 書、催告函及回執聯、存證信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98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本 件訴訟標的及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有本院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0頁),依前揭規定, 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項係 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之認諾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 (民國) ⒈ 75萬元 53萬9,119元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25萬元 17萬9,709元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00萬元 71萬8,828元

2025-03-14

KSDV-114-訴-112-20250314-1

小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葉佳良 上列抗告人因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11 3年度雄小字第172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本件應徵程序費用 新臺幣(下同)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114年1月1日 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等規定參照),扣除抗告人已繳納裁判費 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3-14

KSDV-114-小抗-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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