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人承認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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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關 係 人 陳長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廖心慧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長興為被繼承人廖心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鎮 ○○里○○○路00○0號、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廖心慧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廖心慧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廖心慧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心慧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被繼承人廖心慧於民國(下同)113年9 月23日死亡,生前向聲請人借款及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18,1 50,000元,與聲請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又被繼承人已離婚, 其第一順位、第二順位、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437、1529號准予備查在案, 另其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且未經親屬會 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致於聲請人無法對債權行 使權利,為保障前述債權,因此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個人購屋借款 借據、借據、本票、授權書、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額度動 用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 公告等件可供證明,並有被繼承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 附卷可以補充證明,本院也主動調取前述拋棄繼承事件聲請 卷宗,核對卷內證據資料,確認為事實,可以證明被繼承人 廖心慧之遺產確實是無人承認繼承的狀態。因此,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廖心慧之遺產管理人,符 合上述法律規定。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其繼承人 既均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難免 因其無意管理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 不相符。況法定繼承人一般客觀上多缺乏遺產管理之專業知 識及管理能力,難認屬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向 轄區登錄之專業人士徵詢意願,經地政士陳長興表示同意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4年2月13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 可以佐證,併考量關係人陳長興現為執業地政士,不但具有 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倘 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 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的任 務。基於前述理由,本院認為由地政士陳長興擔任被繼承人 廖心慧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因此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依照上述法律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最後,依 據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 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在此一併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4.53 0.0159 2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2.29 0.0159 3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1 0.0159 4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2.86 0.0159 5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7.72 0.0233 6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00鄰○○路○段000巷0號6樓之11房屋 86.42 全部 7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房屋 163.6 全部 編號 動產項目 單位數量 8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廠牌:中華;年份:1998年) 1輛 9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廠牌:中華;年份:2010年) 1輛 10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廠牌:國瑞;年份:2007年) 1輛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型自用客車 (廠牌:日產;年份:2012年) 1輛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型自用客車 (廠牌:PORSCHE;年份:2013年) 1輛 編號 投資公司 投資現值金額(新臺幣) 13 ○○股份有限公司 1,851,800元 14 ○○股份有限公司   45,400元 15 ○○股份有限公司   60,000元 16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0,000元 17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元 18 ○○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60,000元 19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20,000元 20 ○○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10,000元 21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90,000元 22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490,000元 23 ○○股份有限公司 1,100,000元 24 ○○股份有限公司  140,000元 25 ○○股份有限公司   50,000元 26 ○○股份有限公司  150,000元 27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0元 28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5,888,888元 29 ○○農產行  240,000元

2025-02-27

ULDV-114-繼-11-20250227-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勝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吳勝仁(男,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10月2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鄉 ○○村00鄰○○路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吳勝仁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吳勝仁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勝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勝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已 於110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 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債 權行使權利,且聲請人無配合律師及適當人選可擔任本案遺 產管理人,為保障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1178條、非訟事件 法第149條規定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催收字第1 116804615號函文意旨,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或適當人選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 請書(勞工紓困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暨欠款餘 額明細、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拋棄繼承公 告、查詢拋棄繼承回函、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751號拋棄繼 承卷宗,核實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間確有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被繼承人所遺 之遺產應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洵屬有據。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在案 ,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 理遺產。本院請聲請人陳報有意願之專業人士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經王耀星律師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及律師證 影本在卷為證,茲審酌關係人王耀星律師學有專精,持有具 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 稔,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聲請人亦已預納 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3萬元,爰指定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2-27

MLDV-113-司繼-1107-20250227-2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25號 聲 請 人 林賴明君 受 選任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劉木全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尤亮智律師為被繼承人劉木全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木全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劉木全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木全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木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木全(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利害關係人即受遺贈人,被 繼承人因無配偶、子女,且其父母、姊及祖父母均早於被繼 承人死亡。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15日死亡,被繼承人無任 何繼承人,而無從召集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 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木全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遺囑影本 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法 定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 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前揭 書證在卷可證,並有臺中○○○○○○○○113年12月30日中市北戶 字第1130007437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聲請人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 之人選進行函詢,經尤亮智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審酌尤亮智律師為執業律師, 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 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 任務。本院認為由尤亮智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2025-02-27

TCDV-113-司繼-5225-2025022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楊純慧 受 選任人 周永康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許清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永康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許清吉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清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許清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清吉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清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裁判分割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 調字地342號辦理中,被繼承人許清吉(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中市 ○○區鎮○路00號)為該筆土地共有人且已死亡,惟被繼承人 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死亡,其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 四順位繼承人皆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函 文影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據。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449號卷宗,堪認被繼承人許清吉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清 吉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 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地 政士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社團法人台中 市地政士公會推薦周永康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 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函文附卷可稽。茲審酌周永康為 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許清吉所 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 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 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周永康地政士擔任 被繼承人許清吉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27

TCDV-114-司繼-110-2025022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陳保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倪澤康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保源律師為被繼承人倪澤康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倪澤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倪澤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倪澤康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倪澤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倪澤康(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8樓)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於113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 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遺產無法行使權利,聲請人基 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 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拋棄繼承公告等資料為證 。被繼承人無配偶及子女,其第二、第三及第四順繼承人均 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 865號拋棄繼承事件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轄區 內各律師之意願,經陳保源律師於114年2月13日陳報願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家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審酌陳保源為執 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 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 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 算遺產之任務。因此,本院認為由陳保源律師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2-27

TCDV-114-司繼-72-20250227-1

家聲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郭麗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44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郭佳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郭麗華於原審主張其為辦理祖父郭長舜所遺不動 產繼承事宜,而郭長舜之繼承人之一郭佳綸(即本件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死亡,其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爰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原審調 查後,認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 胞姊郭素梅尚生存,與無人承認之繼承情形有間,因而駁回 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佳綸之胞姊郭素梅自73年出境未 再回臺,於113年7月22日始知得為繼承,故於113年8月6日 向駐德國臺北代表處慕尼黑辦事處聲請拋棄繼承聲明及驗證 ,嗣於同年月22日再向駐德國臺北代表處慕尼黑辦事處聲請 國外授權書驗證,上開文件已於113年9月3日陳報予鈞院, 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46號收訖在案,為此提出抗告, 懇請重審查核等語。 三、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述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 條第6項、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 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同法第1185 條復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郭佳綸於113年4月30日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郭如恩、郭懿萱、郭家豪、劉川碩、翁翎悅、郭沐澄、第三 順位繼承人董郭素貞、郭鳳玉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第二順位 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已死亡,另第三順位繼承人郭素梅則 於73年2月2日出境新加坡(依據戶籍謄本記載)、73年11月 7日申登,是已查無國內有尚生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 、兄弟姊妹及祖父母、外祖父母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 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113年6月24日宜院深家司群 113司繼字第370號函在卷可考,然就第三順位繼承人郭素梅 於原審為裁定審酌時,形式上確尚未拋棄繼承,原審乃於11 3年9月3日以本件仍有繼承人郭素梅繼承郭佳綸之遺產,要 與無人承認之繼承情形有間,而駁回抗當人之聲請,固非無 據。惟查,抗告人已於113年9月3日(本院收文日為113年9 月5日)具狀陳報郭素梅聲明拋棄繼承之相關文件及驗證文 書,被繼承人郭佳綸之胞姊郭素梅聲明拋棄繼承乙案已准予 備查,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調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93號拋棄 繼承卷宗核閱無誤,是被繼承人郭佳綸即因已無第一至第四 順位繼承人而符合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之情形。原審未及審酌該事證,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復以,法律並無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後不得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故繼承人雖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 產管理人,又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是國庫就非顯無賸餘遺產之無人承認繼承案件有期待利益 ,然亦非因此國庫即當然為無人承認之繼承之遺產管理人, 故並無遺產如有賸餘即由國庫擔任遺產管理人,遺產無賸餘 ,即不得由國庫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問題。關於遺產管理人之 選任,法院有裁量權,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 ,如經選任確定,即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義務,而選任遺產 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除管理遺產須為公平之外,應 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又被繼承人郭佳 綸至少遺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宜蘭縣○○市○○段000地 號、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及同段265建號(門牌號 碼:宜蘭市○○路000號)之房地,公告現值為5,716,737元, 其中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及同段265建號並經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另得繼承自被繼承人郭長舜之財產有宜蘭縣宜蘭 市慈安段404、444、456、456-1、481、483、484、640、65 6、657、674、679地號土地及設定於宜蘭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上之抵押債權5萬元,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 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原審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考,而被繼承人郭 佳綸上開名下不動產經抗告人陳報初估價值約1,200萬元, 但因係意外凶宅,殘值僅約650萬元左右,有向新光銀行辦 理設定抵押貸款,至於私人債務不明等語,有抗告人於原審 之陳報狀附卷可稽,可知被繼承人郭佳綸非顯為遺債大於遺 產之情形,國庫對其遺產非顯無期待利益,則究應由何人擔 任遺產管理人乙職,尚待調查,是否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 產作業要點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其他第三人為遺產管理 人,應由原審綜合相關事證後依法決定之。爰發回原審另為 適法之裁定。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鍾尚勲

2025-02-27

ILDV-113-家聲抗-15-202502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54號 聲 請 人 徐定煌 代 理 人 李宜軒 關 係 人 王寳貴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寳貴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98)南市地登字第000437 號〕為被繼承人陳哲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1月1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路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哲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哲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關係人陳林景琴(已歿,下 稱關係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被繼承人陳哲敏(下稱被繼承人)為關係人之繼承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已 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38、956、1049、108 4號拋棄繼承公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 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 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哲敏之遺產 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 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 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 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 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任被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名單及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 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王寳貴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王寳貴地政 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王寳貴地政士不僅具專業法 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 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 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 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 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27

TNDV-113-司繼-4354-202502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05號 聲 請 人 何桂華 關 係 人 張達成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達成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95)南市地登字第000001 號〕為被繼承人林煌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93年2月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 市○○區○○里○○街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煌恩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煌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關係人劉墜(已歿,下稱關 係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共有土地),系爭共有土地前經鈞院受理分割共有物訴訟, 並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聲請 人發現判決有漏列部分當事人之情事而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 。本件被繼承人林煌恩(下稱被繼承人)為關係人之再轉繼 承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3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民事再 審狀(蓋有本院收狀章)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繼 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 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煌恩之遺產 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 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 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 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 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任被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名單及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 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張達成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張達成地政 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張達成地政士不僅具專業法 律知識及能力,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 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 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 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 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27

TNDV-113-司繼-3705-2025022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26號 聲 請 人 林瑞珠律師 被 繼承人 陳○○(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15,000元,由被繼 承人陳○○之遺產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規定甚明。次按,關 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 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事事 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 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 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71 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管理人,現被繼承 人所有之桃園市○○區○○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與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遺產),均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並命聲請人陳報遺產管理報酬,爰就聲請 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所支出之先行墊 款、費用與報酬,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 及管理期間所墊付費用1,313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715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管理人,並經111年度司 繼字第3715號、112年司家催字第77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 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被繼承人所有 之系爭遺產業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528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拍定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茲本院審酌遺產管 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所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 包括閱卷、公示催告、被動收受強制執行程序之公文,多屬 例行性之事務,又參以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本件遺產 管理時間至今僅歷時1年多,且被繼承人尚遺有裕森工程行 之資產須管理等一切情狀,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 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 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非訟案件約15 ,000元至20,000元乙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5 ,000元為適當。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 用(含閱卷費、油資、戶政與地政謄本規費)總計313元乙 節,未據聲請人提出收據正本為證,且經本院於113年12月2 日以函文通知聲請人提出各憑證正本並合法送達聲請人,聲 請人迄今仍未提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附卷可稽,此部分費用無從認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 主張之聲請公示催告費用1,000元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司 家催字第77號裁定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 是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聲請費1,00 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7

TYDV-113-司繼-3026-2025022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繼承人 鄭勳威(亡)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勳威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鄭勳威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勳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11年1 1月30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設籍: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鄭勳威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勳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 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 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 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生前尚積欠聲請人借款及其利 息之債務未清償,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死亡, 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繼 字第553號、112年度司繼字第244號、112年度司繼字第72號 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 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 統表、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被繼承人除戶戶 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本院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553號、112年度司繼字第244號、112年度司繼字第 72號拋棄繼承事件案核實無誤,堪予認定。次查,被繼承人 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 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 ,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 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 詢桃園律師公會,有楊正評律師、鄭崇文律師、石佩宜律師 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 各該律師之陳報狀、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 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楊正評律師足堪勝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本件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 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7

TYDV-114-司繼-6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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