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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死亡 ,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代位繼承人,經其法 定代理人乙○○同意,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爰提出繼 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 2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 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 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 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 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 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 第 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 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 第 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 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00年00月0日生,為未成年之限制 為能力人,經聲請人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法定代理人乙 ○○同意其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惟 被繼承人尚有一子楊程超,楊程超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有113年7月26日陳報狀可參,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遺 產清冊、財團法人金融林和徵信中心資料觀之,被繼承人遺 有不動產8筆(公告現值新臺幣逾1,400,000元)、存款新臺 幣5,700元,且無債務之情況,是被繼承人並無遺債超過遺 產之情形,且如聲請人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預計 將由另一同順位繼承人楊程超所繼承,故聲請人甲○○之法定 代理人乙○○同意聲請人甲○○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實難認 係為聲請人甲○○之利益而為之,在法律上自不生拋棄繼承之 效力。從而,聲請人甲○○本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0-01

TPDV-113-司繼-1922-202410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傅柏諺 住○○縣○○鎮○街里○○路000巷00 法定代理人 傅正元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孫子,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死亡,聲請人母親吳○○於106年12月19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 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 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 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定有明文;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 理人;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 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138條、第1086條、第1087條、第 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 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 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 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 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 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 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 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 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 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 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 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 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 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 第 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 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 第 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 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聲明拋棄繼承 經法定代理人乙○○允許,並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切結 書為憑,惟依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示,被繼承人遺有財產 6筆且未見負債,並預計由長子吳○○、次女吳○○繼承,而非 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則法定代理人乙○○並未將丙○○之利 益予以考量保護之情,本院從形式上審查已可認定。從而, 法定代理人乙○○上開允許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因非為丙○○之 利益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丙 ○○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01

CYDV-113-繼-128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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