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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雄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張翠娟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322號、第138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45號、111年 度偵字第1189號、第18078號、第18082號、第18083號;追加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890號、第13347號、第1335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雄、張翠娟係夫妻,自 民國92年起,共同經營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仙宗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宗公司),為國內老牌鋼鐵伸線 專業廠商,由王俊雄擔任董事長、張翠娟擔任財務部副總經 理、渠等之子王子維(另為不起訴處分)自110年2月間始擔 任董事長特別助理,洪振家(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業務部 副總經理,仙宗公司以經營鋼線鋼纜、螺絲、螺帽、螺絲釘 、鉚釘等製品製造、買賣、鋼材二次加工為業。王俊雄、張 翠娟明知仙宗公司自103年間起,因擴大廠房二廠、三廠及 購買設備等因素,陸續向民間友人借貸數億元,導致仙宗公 司財務吃緊。仙宗公司因採取分次交付採購契約(即雙方簽 立預計購買物品數量、價金契約,買方須簽立支票,此可避 免買方事後棄單,惟賣方需承擔原物料價格波動風險),自 109年初起,因新冠肺炎漫延擴散全球,造成國際原物料供 給不穩定、價格上揚,導致仙宗公司營運大幅虧損,迄110 年4月間,仙宗公司、王俊雄、張翠娟在外積欠金額累積達 新臺幣(下同)10億元以上。王俊雄、張翠娟明知上情,竟 隱瞞仙宗公司在外積欠鉅額債務、已無足夠履約能力等情事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聯絡,以原物料價格即將上漲為由,向客戶招攬訂購大量螺 絲材料盤元,並預收價金,或大量招攬盤元、線材加工,以 此方式詐取財物,而為附表一號1至11所示之不法犯行等情 ,另被告王俊雄復為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方式詐欺犯行, 因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1,及被告王俊雄就附表一編 號12至14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 參、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 以:①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②附表四所示檢察官出 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王俊雄固坦承其擔任仙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翠 娟坦承擔任仙宗公司之財務部副總經理,仙宗公司自103年 間起,因擴大廠房二廠、三廠及購買設備等因素,陸續向民 間友人借貸數億元,仙宗公司因採取分次交付採購契約,自 109年初起,因新冠肺炎漫延擴散全球,造成國際原物料供 給不穩定、價格上揚,導致仙宗公司營運大幅虧損,迄110 年4月間,仙宗公司、王俊雄、張翠娟在外積欠金額累積達1 0億元以上,仙宗公司於109、110年間曾以不實之信用狀向 銀行詐貸。仙宗公司先後與前揭告訴人、被害人等有如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的交易,嗣未能履行前揭債務,仙宗公 司於110年9月16日倒閉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一、被告王俊雄辯稱:仙宗公司經營超過20年,為國內最大之線 材抽線廠,20年來履約沒問題,疫情前斥資數億元擴大營業 ,仙宗公司負債是因為擴建廠房需要資金,借款來買設備及 建廠用,再加上遇到疫情,物料上漲好幾倍,各行各業面臨 缺料缺工、交易量急速減縮,履約能力受重大影響,因而需 積極拓展業務,甚至積極籌措資金,以持續經營。不能因面 臨疫情的特殊情況,導致負債急遽增加、109年開始交貨遲 延及向銀行詐貸,就當然認為已喪失履約能力。而110年9月 3日因鉑川有限公司(下稱鉑川公司)將仙宗公司之保證支 票提示,造成跳票,銀行因此抽銀根,公司無法再經營下去 ,110年9月15日以後,股東不讓被告王俊雄進去公司,本案 都是業務他們固定的正常交易,沒有突出量很多。當時仙宗 公司的產能都固定這樣,仙宗是五金類產量最大的,沒有詐 欺的意思。 二、被告張翠娟辯稱:被告張翠娟負責仙宗公司之財務,實際上 無參招攬業務或進出貨,不可能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張翠娟 有接觸的是臺灣工銀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銀公司)之 融資借貸,因每個銀行都會給廠商一個銀行的額度,額度的 借款會顯示於聯徵資料,本件向銀行借多少LC的額度對臺灣 工銀公司來說會降低信用,意思就是欠更多錢,臺灣工銀公 司查資料時知道仙宗公司欠哪間銀行錢、仙宗公司用LC向哪 家銀行借多少錢,也會做聯徵資料,有關振任公司的假LC部 分並不會影響臺灣工銀公司對仙宗公司的放款,被告張翠娟 並無詐騙之意圖等語。 伍、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附表 四證據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二、被告2人並無詐欺犯行:  ㈠金美多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美多公司):  ⒈告訴人即金美多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國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不認識被告2人,買賣都是經過他們的業務,到我們公司 兜售盤元。他們的業務洪振家於110年4月22日說有一批印度 的盤元、價錢是多少,看我有沒有興趣,我會去評估未來的 市場需求或要不要備庫存,那時候我有跟他講,因為他們過 去交貨的時間都很長、拖的很久,109年開始因為整個供應 鏈斷鏈,所以整個交期都變的很不穩定,也會變很長,又加 上國外的需求,在109年、110年台灣的螺絲業生意非常好, 所以大家貨都交不出來,在109年疫情開始,需求整個爆增 後,我們有時候等原料要等到二個半月至三個月,這是外面 整個塞單的情形,所以那時候我們有跟他說,你們的交期過 去不是很好,如果跟我賣這個,那一個月要負責40到50噸盤 元給我,簽合約後他從110年7月1日開始每個月要交40~50頓 線材給我,但到他們倒閉都沒有交。金美多公司跟仙宗公司 交易差不多有8年左右。之前訂的都有交完,就剩下這兩筆 ,我們只有催舊單,因為新單還沒有排,或是排了還沒有交 。(提示110年度偵字第22345號卷二第189頁)仙宗公司針 對你們公司的銷退貨明細表的內容,從1月份記載到9月份, 你有無辦法辨識數量、內容是否正確?)這應該是正確的。 (110年陸續交貨一直到9月7日總共交了8,636公斤代工線材 ,是否正確?)這應該是正確的。(7月份他們有出貨只是 出舊單?)是。(他們要等舊單出完才可以出新單嗎?)舊 單就交不完,新單怎麼可能做等語(原審易卷三第35~60頁 )。另證人即金美多公司告訴人代理人黃紹文於警詢時供稱 :因仙宗公司之業務洪振家出面向金美多公司招攬及代工業 務,所訂購如附表編號1之盤元,仙宗公司要出貨時,會請 他門代工抽線,但尚有部分未出貨等語(偵二卷第69~70頁 )。則依證人徐國泰、黃紹文上開指述,告訴人金美多公司 與仙宗公司已有8年之交易往來,且之前交易均有正常交貨 ,可知仙宗公司確實係以生產銷售盤元、線材等產品為業, 且有正常營運生產。  ⒉另佐以證人即案發時鉑川公司財務長陳音宏於112年2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下稱另案 )審理時證述:我負責鉑川公司、道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道寬公司)之財務部分,與仙宗公司之業務則是董事長 陳智元去接洽。110年8月16日鉑川公司向仙宗公司購買成品 線未按期於8月底交貨,110年9月3日公司將2張保證票提示 後,仙宗公司就跳票了。依據董事長之前的說法,應該就是 因為當時貨塞港,所以沒有按時出貨等語(原審易卷二第11 4~117、119、128頁)。證人即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鍛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智元於112 年2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王俊雄有說 過他(盤元)領不出來。那段時間貨到碼頭時會卡很久,應 該是碼頭作業關係,那時候是疫情期間等語(原審易卷二第 166頁),亦與證人徐國泰上開證述自109年疫情開始後整個 供應鏈斷鏈、塞單等情相符,則因天災造成貨物塞港,盤元 遲延取得等情,顯非屬於可歸責於仙宗公司之事由甚明。  ⒊依被告王俊雄所提出110年1月1日到110年9月7日仙宗公司與 金美多公司之銷退貨明細表,可知仙宗公司自110年1月1日 起至110年9月7日止,出貨予金美多公司之出貨金額(含稅 )達12,438,706元,寄庫盤元405,494公斤(偵八卷第189~1 91頁),此經證人徐國泰確認無誤如前述,可知仙宗公司自 110年1月至9月7日仍有陸續出貨予金美多公司,而有持續生 產營運之實。  ⒋仙宗公司與金美多公司所簽立末2筆印度盤元買賣合約書之合 約日期為110年4月22日、同年5月5日,數量分別為200噸、2 00噸,出貨日期分別為同年6月10日起、同年7月起陸續出貨 ,亦有上開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查(偵七卷第91~93頁) 。而仙宗公司自110年1月4日至9月14日之間自國外進口盤元 材料至少1億6704萬6585元(含中國、印度、俄羅斯等地) ,有被告王俊雄所提出之仙宗公司進口報單12紙可佐(原審 易卷一第111~122頁)。另關於印度盤元部分,證人即鉑川公 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智元於112年2月20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當時有向業 界打聽仙宗公司110年9月份有一批印度盤元4000噸要進來, 雖與鉑川公司無關,但因仙宗公司陸續進口盤元,是有履約 能力,遂於110年8月16日以鉑川公司名義向仙宗公司訂購由 盤元加工成線材之買賣合約書等語(原審易卷二第149~151 頁)。佐以證人即積德佳公司負責人莊明湖於警詢證稱:我 公司於110年7月2日、8日分別向印度進口盤元約5933公噸, 其中原本要送給仙宗公司2194件共4388公噸,於110年9月5 日到高雄港,展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祥貨運公 司)已經運走1872件、3858.85噸盤元,因為仙宗公司跳票 ,剩下的我於110年9月14日要求攔截等語(警三卷第21~25 、32、33頁),且仙宗公司確於110年7月13日與積德佳商業 有限公司(下稱積德佳公司)簽訂銷售契約自110年8、9月 間購買進口印度盤元,購入價格為(未稅)每公噸23960元 、25000元等情,亦有附表四編號之銷售合約書影本、積德 佳公司110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總計1872件、3858.85 噸盤元之之收貨單、遠東公司公證磅單、進出口貨物運送秤 量紀錄單影本在卷可查(偵十卷第37~289頁),足認仙宗公 司於110年9月15日之前確有陸續購入外國盤元及印度盤元無 疑。  ⒌又觀諸金美多公司所提出與仙宗公司交易之統計表及交易明 細表(原審院卷三第179~185頁)可知渠等交易盤元價格單 價波動大,於109年9月、11月、12月訂購之1022材質盤元依 序為每公斤(1000公斤為1公噸)17.3元、18.5元、21.3元 ,於110年1月訂購1022材質盤元為每公23元(原審院卷三第 185頁,以上金美多公司均以仙宗公司為抽線廠,且均皆已 履行完畢),又金美多公司於110年4、5月間向仙宗公司購 入之印度盤元(1022JSW)價格亦已分別上漲為每公噸24200 元、24500元(未稅,含稅價為25410元、25720元),則110 年4、5月仙宗公司賣出之盤元價格已逐漸拉高,自不能因印 度盤元價格之波動大幅上漲,仙宗公司後期盤元進口價格高 於110年4、5月間之販售價格,即認仙宗公司於110年4、5月 間有何故意以低價詐騙金美多公司。況參諸仙宗公司於110 年7月13日透過積德佳公司所購入進口印度盤元仍為(未稅 )每公噸23960元、25000元等情,且金美多公司購買盤元均 由仙宗公司代工抽線,如上所述,顯見仙宗公司販賣金美多 公司盤元另可再賺取抽線之代工費,故難遽認仙宗公司於11 0年4、5月販賣予金美多公司之盤元價格低於公司購入成本 或經營成本。  ⒍證人洪振家於警詢中陳稱:金美多公司主要是我承辦,我當 時簽約時公司都是正常營運中,到110年9月16日倒閉前都營 運正常,沒有要倒閉的跡象等語(偵2卷第62~63頁)。則仙 宗公司於110年9月15日之前既正常營運中,且由洪振家與金 美多公司於110年4、5月接洽本案印度盤元購買業務,難認 被告2人有何對金美多公司施用詐術行為。  ⒎另仙宗公司至遲自108年1月間起即有要求交易之廠商交付之 支票不要「禁止背書轉讓」(勿禁背)等情,此觀諸仙宗公司 與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之成品線買賣合約書在卷 甚明(偵十三卷第129~159頁、原審易卷三第577~579頁), 且證人洪振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就我97 年至仙宗公司任職開始,大部分客戶購買線材時,需要先支 付貨款,被告2人並告知開立支票無「禁止背書轉讓」,比 較好運用,這樣交代已經有幾年時間等語(原審易卷二第66 頁),而支票無「禁止背書轉讓」,確實可立即周轉使用, 更具彈性,仙宗公司收受金美多公司無禁止背書轉讓之付款 支票,進而轉出使用,顯為交易之常態,則被告2人將金美 多公司付款之支票為周轉使用,難認有詐欺犯行。  ㈡頂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祺公司):  ⒈證人即頂祺公司總經理陳泳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實際 接觸過被告2人,頂祺公司與仙宗公司交易約有十幾年,交 易模式有兩種,一種是委託他們做抽線,我們會將盤元送去 仙宗,發代工請他們將盤元抽成成品線;另外一種是做熱處 理,螺絲已打頭碾牙都成形好了,我會將成形的螺絲裝到桶 子內送至仙宗公司做熱處理。188,506公斤是已從中鋼將盤 元載去仙宗公司放,他會慢慢出給我,扣除後的餘量174,17 9公斤,就是還沒有交給我的。某天某一合作廠商跟我們說 :仙宗公司外面有很多車在搬東西、聽說老闆不見,我們當 天開車去看什麼狀況,過去時警方已到場,不讓我們進去。 直至某天欣興(音譯)公司在執行假扣押,只有這次有進去 仙宗。我們去的時候盤元只剩下進口料,沒有我們的盤元。 螺絲都放在桶子裡,桶子外面會寫廠商的名字,我們商標是 一隻大象圖案,我當天點有50幾桶,一週後換我們執行假扣 押,進去時桶子全部都不見了。某天法拍時我們過去點,但 又不足52桶,剩下的也不知道被載去哪裡。(一開始有看到 52桶?)是。(52桶符合仙宗公司尚未送回去的22,048公斤 螺絲數量?)不一定,要細點才會知道。(仙宗公司是處於 被動的地位接受你們的下單?)是。如果順利一直出的話, 17萬公斤的盤元約一個月就銷完了。17噸是多次累積的量。 (合作產能的前、後期是否差不多?)一直以來都不會差太 多。以幫我們做抽線的廠商來說,他們都是佔10%左右。(5 2桶螺絲部分,最後你們拿回幾桶?)在欣興(音譯)公司 那邊有找到30幾桶,那些有拿回來。(拿回來的是熱處理前 還是熱處理後?)都有。(盤元的不見,是他們把它送走, 還是被別的債權人搬走?)無法確認等語(原審易卷三第24 1~257頁)。則依證人陳泳翰上開證述,足見頂祺公司與仙 宗公司已有10多年之交易往來,且均由頂祺公司主動委託仙 宗公司代工、做熱處理,在本案前之交易均正常交貨,仙宗 公司確實係以代工生產線材、熱處理螺絲等為業,並有正常 營運生產,陳泳翰於110年9月16日後至仙宗公司查看時,其 中屬於頂祺公司之52桶熱處理螺絲部分,仍在廠區內,嗣後 更有自其他債權人處取回前開在仙宗公司遭拿走之30幾桶螺 絲。  ⒉證人洪振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 時證稱:110年9月16日前公司運作正常,陸續出貨正常。( 提示證人洪振家110年12月7日調查局筆錄第10頁,你於調詢 稱:「(問:仙宗公司倒閉前,廠內現有盤元、線材載運至 何處?)仙宗公司於9月16日因為有債務人到公司圍場,所 以警方到場管制後,公司就沒有再正常營運,之後公司員工 有成立自救會,並就公司現有資產進行清點,依據扣押物編 號7-9『仙宗公司員工自救會清點公司資產』,9月27日前清點 的盤元、線材有1,029噸的庫存」,在9月27日時,仙宗公司 確實還有這些庫存在廠房嗎?)我有拿到報表,但並非我親 自清點。當時留守的員工,生管跟倉管的人員陳勃全跟林群 唯。(9月16日債權人來圍場那天,一早有無很多債權人來公 司把原料載走?)他們有去載原料。(9月16日前你是否有自 行通知、聯絡廠商在9月16日來載貨,以減少他們的損失? 有無此事?)客戶都有來電關心,所以我有告知客戶。(所以 9月16日一大早確實有客戶來載貨之情形?)是等語(原審易 卷二第45、57、61、62頁),足認於110年9月16日之前,仙 宗公司均有正常營運及出貨,嗣因傳出仙宗公司倒閉情事, 仙宗公司之客戶遂於110年9月16日自廠區內取走盤元、線材 等情無疑。  ⒊關於110年9月16日確實有廠商至仙宗公司載貨之事,核與證 人即蓉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蓉耀公司)之代表人劉正 森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仙宗公司在9月15日、16日發生 倒閉的狀況,你在當時有無到現場準備載貨?)有,我有到 現場,因為在9月15日下午,我們就有聽到風聲,仙宗公司 出狀況了,當下我直接打給洪副總,他只丟了一句說「仙宗 公司要倒了,你們明天趕快派車,看你們的盤元能載多少」 ,所以我們隔天早上去到現場要去把我們的盤元拉回來,但 到現場已經完全看不到中龍的盤元在裡面,都只剩下一些進 口料盤元在他們廠區裡面等語(原審1332號卷三第69頁)相 符。  ⒋從而,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16日之前均有正常營運及出貨, 然客戶或債權人於110年9月16日至仙宗公司載走貨物之情形 ,並非被告2人所能預料及控制,自不能以仙宗公司嗣後未 能履行契約,逕認被告2人有詐欺行為。    ㈢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  ⒈證人即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智元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開始與仙宗公司有業務往來。(3 600萬元的票據交換是什麼樣情形?)我們請仙宗公司開保 證票。我們向仙宗公司訂貨時,他們會要訂金,我們就會開 支票給他。3600萬元的支票為訂金。這些支票是我們互相保 證,不是我們的貨款。應該是從109年開始。這些交易並非 交易內容本身,它只不過是我們交貨的保證金,19張支票即 19個交貨期,他們會先把支票放進去(提示),他放進去, 我們也放進去(提示),就不用再互相退還支票,等於是2 個相抵。(以這種模式來講,從109年至110年9月仙宗公司 倒閉前,你們用這種模式交易已經持續1年以上?)對。(10 9年一整年你們對仙宗公司的交易額為多少?)實際金額不曉 得,但應該有上億等語(原審易卷三第337~339、343~346、 351頁)。依證人陳智元上開證述,其所經營之鉑川公司、 道寬公司、鍛創公司自108年間即與仙宗公司有交易,109年 交易額有上億元,雙方自109年間即有對開支票交換之情事 ,顯見仙宗公司以此方式兌現之支票數額已有上億元,本案 仙宗公司未兌現之支票共計3,600萬元,占全部支票之比例 未及三成。  ⒉而依證人陳智元證述109年開始以對開保證票方式進行交易, 且附表所示共計3600萬元的支票為交易訂金之保證票等語, 亦與起訴意旨所指因仙宗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嗣後願以較市 價便宜之價格出售盤元等產品予鉑川公司等三家公司等語, 由王俊雄、張翠娟以仙宗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19張 支票,向陳智元交換以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名義 簽發之相同金額支票等情不符,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起訴意 旨所指向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負責人陳智元詐取 借款即對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犯行。  ⒊參諸卷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所載(偵 二卷第147頁),仙宗公司使用票據之情況,係於110年9月3 日有註記情形,於110年9月13日始發生拒絕往來,於此之前 ,均能如期兌現支票之款項。另被告王俊雄之支票係於110 年9月16日遭拒絕往來,被告張翠娟之支票係於110年9月13 日遭拒絕往來,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 表2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29、131頁)。上開110年9月3日 註記情形,證人即鉑川公司財務長陳音宏於另案橋頭地院審 理時證稱:110年9月3日前就託收2100萬元之支票2張就跳票 了。(既然9月3日因為你們提示保證票,仙宗公司跳票了, 為何9月7日陳智元又賣盤元給仙宗公司?)陳智元跟王俊雄 的私交是蠻好的,那時候資金不夠要跳票時,其實他有跟我 們董事長聯絡,我們也有調錢給他,但因為我們手頭現金沒 那麼多,所以沒有辦法協助他度過難關。(9月3日你們是否 有籌800萬借給仙宗公司掛那張票?)我記得有,但金額不 記得。(提示110年9月7日說明書)鉑川公司於110年9月7日 開了一張說明書,是如何而來?)這是仙宗公司跳票之後, 王俊雄有跟我們董事長聯繫,我們其實也不希望他跳票被銀 行抽銀根,所以我們董事長就說幫他寫一張類似不是他的問 題跳票,主要就是讓仙宗公司給銀行,讓銀行不要抽仙宗公 司的銀根,是董事長叫我們打的等語(原審易卷三第125至1 29頁),此有鉑川公司出具之說明書記載:「本公司收取仙 宗公司之2張支票,第一銀行:票號NA0000000,金額2100萬 元整、彰化銀行:票號NN0000000,金額2100萬元整,原為 付款之質押票,待仙宗公司開立信用狀予本公司後,將還回 仙宗公司。但因本公司財務人員疏忽,誤將質押票託收,致 產生本次仙宗公司存款餘額不足之情形。」,以及前揭仙宗 公司開立之2100萬元支票影本2紙、銀行收取存戶繳交支票 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手續費單據影本2紙( 偵十三卷第165~175頁),贖回日期分別為110年9月6日及9月 7日。由上可知,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3日退票後,積極與鉑 川公司協調,並贖回該2100萬元支票2紙,此由鉑川公司提 告之票據不包含該2100萬元支票2紙即明。  ⒋鉑川公司另於110年9月3日匯款800萬元給仙宗公司,仙宗公 司則於110年9月6日將800萬元全額匯還給鉑川公司之事實, 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可證(偵八卷第1 47~149頁),若被告2人意欲詐欺鉑川公司,何需返還鉑川公 司所匯入800萬元?況鉑川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智元於其公司 財務提示上開票據遭註記後,如認鉑川公司係受詐欺,豈會 仍指示匯款800萬元與仙宗公司協助渡過難關?益徵陳智元 證述與仙宗公司間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而有協助仙宗公 司繼續經營之舉甚明。  ⒌依仙宗公司所申請經濟部中小企業融資診斷服務申請表、資 格認定申請書及報告書等資料(偵七卷第198~257頁),可 知仙宗公司為傳統鋼釘製造廠,於92年核准設立,並已跨足 製造線材及成品,於109年8月11日取得「連續式線材處理設 備」新型專利(附專利證書)、110年6月11日取得「用於形 成螺絲的鋼線的處理方法」發明專利(附專利證書),均屬 於改善、優化產品製程之作為,顯見仙宗公司迄至110年6月 間仍有為公司永續經營而持續改良其產品製程無疑。  ⒍綜上所述,仙宗公司與陳智元經營之鉑川公司、道寬公司、 鍛創公司間互相對開支票,早在109年間即開始,直至110年 9月13日仙宗公司拒絶往來始未兌現,故被告王俊雄於110年 9月13日之前開立支票當時,仙宗公司之財務狀況雖然不佳 ,惟其仍盡力兌現票款,維持票據信用,本案後並向經濟部 中小企業申請融資,希望與債權銀行協議相關本金攤還事宜 ,維持繼續營運等情(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10年度中小企業 營運與融資協處計畫診斷報告書),堪認被告2人迄至110年 9月13日前,仍有繼續經營仙宗公司之意,始於財務困窘之 際,仍勉力兌現支票,終因無力週轉而於110年9月13日遭拒 絕往來。則被告2人辯稱其等就附表二、三所示之換票當時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如附表二所示19紙支票跳票係因週轉 不靈所致等語,即屬有據。  ㈣蓉耀公司:  ⒈證人即蓉耀公司之代表人劉正森於原審審理中除前揭㈡⒊部分 之證述外,更證稱:王俊雄部分有在他們公司面談過一次, 不算認識,完全沒有見過張翠娟。我們跟仙宗公司合作大概 在事件發生前往前推大概2年至3年的時間。(110年8月18日 、20日訂購成品線的部分,合約談論的情形?)該兩筆算是 我們最新的合約,當然在109年的時候,我們有一些舊單, 在110年8月18日及20日之前,這些舊單都還沒交完,在這個 時間點,他們的業務來公司兜售,說他們有進口的盤元,有 低於市價一點點的行情,叫我們要簽約,並保證之前的舊單 會趕快交完,所以有這兩筆150噸、50噸交易,我們公司比 較小,所以我們原本要求的是每個月至少要給我們20噸的線 材,我們就願意繼續合作,我們也合作兩、三年了。(你剛 剛說舊單還沒有交完,仙宗公司就來跟你簽新單,在110年8 月18日之前,有沒有過舊單還沒有履約完成,就來跟你說要 簽新合約?)一般來講不會,我印象中沒有這件事,都是基 本上已經交完了,才會問要不要再買,仙宗公司的線材並不 是我們的主力,我們主要還是以其他抽線廠的中龍料為主。 在109年、110年這段期間,整個螺絲業界都一樣,線材是供 不應求,每一間線材廠抽線的產能都是不夠應付給加工廠的 ,所以延遲的不會只有仙宗公司,包括我們其它抽線廠也是 遇到相同的問題。(110年)8月18日、20日是他們業務洪先 生來,他保證每個月可以交付給我們的成品線,可以到達15 至20噸給我們,他去Push線材的交貨量是穩定給我們的,簽 約的誘因,一個是他盤元價格比較低一點,第二個是他身為 一個業務經理、副總,他保證可以去調配出貨量給我們。( 110年8月18日之後到仙宗公司倒閉為止,大概有一個月的時 間,交貨情形為何?)一跟二是有關,因為8月18日簽完後 ,確實他線材的交貨量,從5噸或原本低於5噸的成品線變成 15噸、20噸,所以才會有我們相信他們有能力幫我們把盤元 抽成成品線,所以我們才會把中龍料送進去等語(原審易卷 三第62至73頁)。依證人劉正森上開證述,在109年、110年 這段期間,整個螺絲業界都一樣,線材是供不應求,不止仙 宗公司有遲延交貨情形,其他抽線廠也是遇到相同的問題, 均由洪振家與蓉耀公司接觸談論上開買賣,且仙宗公司確有 增加成品線之交貨量等情甚明。則蓉耀公司與仙宗公司已有 2至3年之交易往來,且至110年9月15日前仍有正常交貨,甚 至8月18日、20日後之交貨量,由證人即仙宗公司業務經理 洪振家負責幫忙調配貨量,自原先5噸或原本低於5噸的成品 線變成15噸、20噸,可知仙宗公司確實有正常營運生產,並 持續對蓉耀公司穩定交貨甚明。  ⒉證人洪振家於警詢時證稱:(蓉耀公司交付仙宗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代工抽線之共295.191噸中龍1022AKDMQ盤元,目前置 於何處?)目前尚存於仙宗公司庫存帳上做統一管理。(依 劉正森警詢筆錄所述,於110年9月16日至仙宗公司,欲取回 盤元,提到仙宗公司副總當場告知報案人,蓉耀公司所交付 之盤元已遭仙宗公司變賣是否屬實?)不是事實,公司沒有 變賣,已入仙宗庫存帳,在帳上統一管理。(你是否有告知 報案人,蓉耀公司所交付295.191噸中龍1022AKMQ盤元已遭 仙宗公司變賣?)沒有等語(警2卷第23頁)。可知蓉耀公 司所交付之盤元,並無遭仙宗公司另予變賣之紀錄及證據甚 明。  ⒊如前所述,仙宗公司並無變賣蓉耀公司存放在仙宗公司之盤 元,且仙宗公司自110年1月4日至9月14日之間自國外進口盤 元材料至少1億6704萬6585元,有被告王俊雄所提出之仙宗 公司進口報單12紙可查,另仙宗公司確於110年7月13日透過 積德佳公司自110年8、9月間進口印度盤元,且自110年9月5 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取得總計3858.85噸盤元,亦有附表四 編號七、3所示仙宗公司與積德佳公司110年7月13日之銷售 合約書影本2份、積德佳公司110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 總計1872件、3858.85噸盤元之之收貨單、遠東公司公證磅 單、進出口貨物運送秤量紀錄單影本在卷可查(偵十卷第37 ~289頁),顯見仙宗公司除於110年9月15日前仍有持續正常 交貨外,亦確實有自國外進口盤元以供作為售出或抽成線材 之履約準備,況產線延遲為109年、110年業界常發生之事, 此亦為證人劉正森所明知,故難認於110年8月間仙宗公司販 賣成品線予蓉耀公司之情,被告2人有何故意隱匿無履約能 力之不作為詐欺犯行。又仙宗公司既自國外進口大量盤元, 本可取得低於國內市場價之盤元,縱因洪振家爭取業務而以 低於市價一點點的行情與蓉耀公司簽訂契約,亦難認有何施 用詐術行為。因之,仙宗公司雖嗣後未能按期履行,尚難遽 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⒋至於蓉耀公司委託仙宗公司代抽線而交付盤元,因於110年9 月16日確有客戶或債權人至仙宗公司載走貨物之情形,嗣後 更有數家公司至仙宗公司假扣押,已如前述,此非被告2人 所能預料及控制,而仙宗公司已於111年4月18日向原審法院 民事庭聲請破產宣告,有仙宗公司民事破產宣告聲請狀收文 頁影本(偵十三卷第189頁),自不能以仙宗公司嗣後未能 履行契約,逕認被告2人有詐欺行為。  ㈤員發公司:  ⒈證人即員發公司負責人張明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向仙宗公 司買成品線已經十幾年了,本件是倒閉前的一、兩個禮拜洪 振家有去跟我爸講,說價錢什麼價錢,就跟他買了。(仙宗 公司在110年9月9日以前,你們的交易是否正常?)有正常 ,但之前買的貨有延期,都沒有如期交貨。(從何時開始延 遲交貨?)倒閉前半年。(仙宗公司統計110年1月到9月, 你們跟仙宗公司進貨約8,000萬元左右,你是否知道此事? )知道。(你們一年的交易量都有8,000萬元以上?)應該 沒有那麼多,是後面鐵有漲價,我們有先預付,才這麼多錢 ,正常不會這麼多錢。(鐵漲價是民國110年發生的事情? )那時候就陸續漲價了,我們會這個月買下個月的額度。( 最後沒有拿到貨是110年訂的,109年之前的貨仙宗公司都交 完了?)有交貨每個月會銷案,只有後面還沒交貨。(你提 出告訴的是110年9月9日之後的貨沒交,所以目前看來之前 的貨都交完了?)之前都有交。(是否記得仙宗公司交貨給 你們到何時?)9月15日他們要倒的那天,早上還有載一台 貨給我,那台貨出完,後面警察就封掉了等語(原審易卷三 第74至82頁)。依證人張明昌上開證述,告訴人員發公司與 仙宗公司已有10餘年之交易往來,且之前交易均有正常交貨 ,可知仙宗公司確實係以生產銷售鐵釘、線材等產品為業, 且有正常營運生產,且仙宗公司最後一次交貨日為110年9月 15日。  ⒉仙宗公司自110年1月4日至9月14日之間自國外進口盤元材料 至少1億6704萬6585元,且自110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 透過積德佳公司取得總計3858.85噸盤元,已如前述,仙宗 公司確實持續有自國外進口盤元,為履約之準備,而當時進 口盤元因疫情關係塞港延遲入關,此為業界所知悉之事,業 如前述,而仙宗公司既為訂單式生產(即依客戶下訂後,始 對原料之盤元進行客戶所要求之成品線抽線等製程),此業 經證人洪振家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易卷二第53~55 頁),如原料即盤元塞港無法領出,因延遲取得鐵釘、成品 線之原料(即盤元),必然影響其製程進度,此顯非屬仙宗 公司故意欺瞞之情事,且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15日上午尚有 對員發公司交貨,並無不履行交貨義務之舉,故難認於110 年9月9日員發公司尚有購買鐵釘、成品線,逕認被告2人有 何故意隱匿無履約能力之不作為詐欺犯行。  ⒊110年9月3日因鉑川公司將仙宗公司之保證支票提示,造成跳 票,被告王俊雄為維持票據信用,仍向鉑川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智元借得800萬元,如前開㈢⒊~⒌所述,則員發公司負責人 張明昌雖證稱仙宗公司於倒閉前另向其父借款3000多元等情 ,亦可知顯係為用於維持票據信用,自難以被告王俊雄有借 款,嗣後洪振家尚有邀約員發公司簽訂上開契約,逕認被告 2人有詐欺之意圖。   ㈥臺灣工銀公司: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①109年10月28日以仙宗公司名義「售後 買回」方式向臺灣工銀公司貸款3300萬元;②於110年6月23 日,被告2人明知仙宗公司無多餘原物料盤元165萬公斤可售 予臺灣工銀公司,且相關廠商委託加工之盤元僅係暫放仙宗 公司,並非仙宗公司所有,竟誤導臺灣工銀公司承辦人員以 為仙宗公司有盤元165萬公斤可出售,致臺灣工銀公司陷於 錯誤,以「售後買回」、「借新還舊」方式貸予仙宗公3200 萬元(其中1400萬元用以清價前次貸款)等語。  ⒉查本案仙宗公司與臺灣工銀公司所簽訂的如上②之「售後買回 」契約的本質,實際上亦為「貸款」契約,而非「買賣」契 約之情,業據證人即臺灣工銀公司法務證述如下:  ⑴證人郭旭峯於警詢時證稱:王俊雄表示為了購買原料周轉為 由,以仙宗公司之名,並出示相關公司資產資料取信於我們 公司,與我們公司簽立合約,並開立分期支票,總共12期, 每期281萬3千元,至第3期,即發生跳票等語(警4卷第45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們的本質是否是借款契約?)實 質上是。(你們放款給仙宗公司3,000多萬元的借款,你們 如何徵信?)我們會請仙宗公司提供財務報表、財務資料, 然後確認公司財務狀況,由審查人員跟業務、權限主管到場 確認公司情況,才決定要不要放款。(仙宗公司109年的第 一張買賣契約的借款,是否都有依照你們所訂的分期額度分 期歸還?)109年的時候有。(所以後來訂了第二份契約後 ,仙宗公司剛開始一樣有照第二份契約去履行?)有。他履 行了第一期跟第二期。(你是仙宗公司倒閉後才開始知道這 個案子?)是。(所以實際負責的是黃志禎、陳易詳?)是 等語(原審易卷三第90~99頁)。  ⑵證人黃志禎於偵查中證稱:(你們如何決定買賣標的物的價 值?買賣契約書上面的內容,工銀公司到底是否知道買賣標 的物是哪一些?)實際上盤元價格我不清楚。我們是先決定 總額,當時仙宗來借錢,我們會去徵信,決定要借多少錢給 他,買賣標的物是哪些東西是由仙宗公司提供。(你們最後 借給仙宗公司的3560萬元是如何決定的?)我們公司會報一 個價格,這個價格我就報給張翠娟,而盤元的數量、價格我 們不清楚,我們重視的是買賣契約書上的總額及分期付款的 金額等語(偵一卷第12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們 公司經由你開發仙宗公司,主要目的是向仙宗公司買盤元, 還是借錢給仙宗公司?)實際上是借錢。(買賣契約書上所 載的「盤元0000000.26公斤」並非是你們要買的?你們借錢 給仙宗公司後,盤元只是你們的擔保品而已?)我們不會叫 擔保品,我們也不會買盤元,就是用名目借錢。(該次交易 的額度,就是你們準備借給仙宗公司多少錢?該額度係如何 評估出來的?)我寫報告經由審查會,再開會決定。(收的 的利率為何?)忘記是6%或8%等語(原審易卷三第220~221 頁)。  ⑶證人陳易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第二案,當時臺北公司 的人跟我說仙宗公司有資金需求,所以我才處理第二次的事 情。(你在決定做第二次售後買回契約交易前,有無做過哪 些查證或徵信工作確保仙宗公司的履約能力?)我們都會收 報表,查看他們的財務狀況等查核。我們只能看得到銀行端 的部分,未揭露部分我們不會知道。(提示買賣契約書第1 頁,你承辦的融資一共借款3460萬元,跟你們簽的第二份合 約所借的金額中,是否有一部份去清償第一份合約的未還款 ,你們再將第一份合約清償完後的餘額撥給仙宗公司?)是 。(你承辦第二份買賣合約時,是否有要求仙宗公司提供新 的財務表冊等相關資料給你們公司審核,並非沿用第一份的 資料?)是,有提供新的。(你們最後放款金額是如何決定 的?)原則上是公司內部討論,有審查、有主管,他們決定 的金額,我只能說當下仙宗公司的信用狀況是正常的。總價 款的意思應該指說我們實際將支票上面的總額是他們要還我 們的本利的總額,前一份契約是他借的錢。(第二份契約的 實際借的金額3465萬元,約定如果有還款完畢的話,他要還 3544萬3800元?)是。是含稅。(實際上是借3300萬元?) 是等語(原審易卷三第231~239頁)。可知臺灣工銀公司決 定借款給仙宗公司係經過徵信程序,且仙宗公司第一次之借 款已實際清償1978萬2000元,並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完 畢;第二次之貸款亦已清償2期各281萬3000元。  ⒊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所持借款事由,或申請貸款文件係 屬虛偽不實,而一般生意人在商場上發生資金缺口需要週轉 之情形,並非少見,若週轉成功順利度過難關即可永續經營 、週轉失敗即倒閉停業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而被告王俊雄 所經營之仙宗公司既有實際經營,且與多家公司都有生意往 來,仙宗公司之支票迄至110年9月13日始被拒絕往來,已如 前述,向他人借款者,本即多係因自身之可運用資金不足, 自無單憑借款者於借款時之資金狀態不佳,即認借款者自始 無意返還借款之理。況證人即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智元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 :依我認知,王俊雄並不是所謂財務狀況不好,那1、2年( 109、110年)原料暴漲1倍,變成王俊雄可周轉的錢變少, 因為買原料要現金,等於他可以做的生意就剩下一半,王俊 雄於109年初表示需要更多的錢買原料,是要買原料的錢變 多,要周轉的錢需要更多等語(原審易二卷第168~170頁) ,亦可知係因109年間盤元之價格爆漲、疫情塞港等情,造 成仙宗公司財務負擔變重,而非所謂經營不善造成公司財務 狀況不佳,故縱被告2人在向臺灣工銀公司為本案借款時, 係明知仙宗公司已積欠數億元債務,營運資金有所不足,仍 難逕謂被告2人自始不具返還該等借款之真意。  ㈦積德佳公司:  ⒈本案檢察官所舉如附表四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王俊雄經營 之仙宗公司於110年7月13日,向積德佳公司購買盤元,積德 佳公司自110年9月5日起至14日止,陸續委託展祥公司將總 計為3858.85噸盤元送往仙宗公司,仙宗公司始終未支付貨 款。  ⒉證人即積德佳公司負責人莊明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 在95年、96年、97年之間開始跟我買盤元,(110年7月13日 訂契約前,仙宗公司或王俊雄還欠你多少錢?)欠我很多錢 ,差不多要到2億元的時候,他到110年5、6月還到剩9,000 萬元,所以我想說有改進了。(所以110年7月13日訂契約前 ,被告王俊雄還欠你9,000萬元?)是。(提示被證23匯款 單,這是仙宗公司匯給你們公司的匯款單?)是。(110年8 月23日匯款美金113萬1314.76元,這筆是什麼錢?)是6月 他交代我去跟大陸永鋼公司買一批鐵,大約1,200噸。(所 以這筆錢是去付6月份請你去大陸買鐵的貨款?)對。(110 年8月27日仙宗公司又匯款244萬4,470元,這筆是什麼錢? )這是我東西放他那裡,他要用那些鐵,所以他開國內信用 狀給我領現金。(110年8月30日265萬2,585元是什麼錢?) 這個我要回去找資料,因為這都一條對一條的。(剛才新臺 幣的這兩筆匯款,是因為他要使用你的鐵,所以匯錢給你? )是。(所謂的用你的鐵是你們公司放在仙宗公司的原料嗎 ?)是。(你剛才說仙宗公司還欠你9,000多萬元,意思是 說你還有9000萬元的原料放在仙宗公司?)是。有兩個意思 ,一個是這樣,另一個是他叫我先開發票給他,大部分是我 的東西在那裡。(剛才提示的三筆匯款單,就是110年7月13 日你們訂這批貨以後,仙宗公司還有另外匯這三筆錢給你, 是有這樣的事情,但匯款的原因是使用你的東西?)沒錯, 早期的,不是針對這一批等語(本院卷三第99至119頁)。 依證人莊明湖上開證述,積德佳公司與仙宗公司已有10多年 之交易往來,且除本案外,之前之交易均已有支付貨款,甚 至在110年7月13日簽約後,仍有支付3筆之前交易之貨款, 各為美金113萬1314.76元、新臺幣244萬4,470元、265萬2,5 85元,此有被告王俊雄提出之第一銀行匯出匯賣水單影本1 份、買賣契約書及受讓書影本各1紙、上海商銀不可撤銷信 用狀影本1份、台中商銀不可撤銷信用狀影本1份在卷可參( 偵八卷第223至231頁),難認被告王俊雄於110年7月13日簽 約訂貨時有自始不給付貨款之意。  ⒊被告2人及仙宗公司於上開交易當時,財務狀況雖然不佳,惟 於交易之後,仍盡力兌現之前與積德佳公司交易之貨款,並 維持票據信用,堪認仙宗公司迄至110年9月13日止,仍有繼 續經營之意,嗣於財務困窘之際,仍勉力維持公司營運、賺 取營收以紓解公司資金困窘問題,終因無力週轉而於110年9 月13日遭拒絕往來。堪認被告2人辯稱其等向積德佳公司購 買系爭盤元當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屬有據。  ⒋至仙宗公司向積德佳公司購買系爭盤元後,委託展祥公司運 往他處之情。查:被告王俊雄經營之仙宗公司本係從事盤元 買賣、加工之生意,亦有委託其他公司將盤元加工等情,則 仙宗公司買入後盤元後賣出或運往他處,亦屬情理之常,是 上開轉運行為,並無違法之處,亦難據此推論被告2人有何 詐欺之故意。  ㈧世芳五金企業社即宋敏鈴:  ⒈證人宋敏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經營之世芳五金企業社與 仙宗公司間已交易十幾年。(提示他字卷第9頁告訴狀附件 一)你們前後付了803萬6千元,最後仍有261萬9090元的貨 尚未交貨,此為你們當時提告的主張,是否如此?)是。( 803萬6千元是累積多久的貨款?)很久了,大概是110年。 (110年累積至製表日9月17日,當時你們付了800多萬元的 貨款,最後沒有交的就是261萬9090元?)是。(261萬9090 元的是否就是方才談的那兩筆?)是。(該筆錢是否扣除11 0年5月11日鐵釘那張單子?)261萬9090元等於最後一張116 萬元加170多萬元,等於有交一點點,代表147萬那張有交一 點,數字是正確的。(請求提示第9頁)從該表看起來,仙 宗公司最後一次交貨給你們的日期是否為9月15日,是否如 此?)確定。(9月15日是否交了一共5萬多元鐵釘給你們? )是等語(追院卷第139至153頁)。又世芳五金企業社實際 聯繫人廖英豪(宋敏鈴之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看過王 俊雄,我都是跟經理洪振家接洽的。(仙宗公司的經濟情況 、負債、履約能力等是否為你們考慮要與仙宗公司合作的重 點?)當初配合很多年也都好好的,不會考慮這個,最後才 有拖欠的跡象。(被倒的這兩次的交易以低於市場的行情賣 產品給你,那過往10年來的交易是否皆是如此?)大概都差 不多。仙宗公司的價格會較為便宜,十年來大概都是這樣等 語(原審追易卷第141、147、154~155頁)。依前揭2位證人 上開證述,其等與仙宗公司已有十年之交易往來,且仙宗公 司之交易價格本即會低於市場行情,之前交易均有正常交貨 ,依其等提出告訴時所附之仙宗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影本 (追他卷字第9頁),仙宗公司與世芳五金企業社於110年間 共有803萬6千元之交易,尚欠261萬9090元的貨未交付,即 仙宗公司於110年間至少交付541萬元之貨物,最後一批貨甚 至是110年9月15日交付5萬6千餘元之鐵釘,可知仙宗公司自 110年1月至9月15日仍有陸續出貨予世芳五金企業社,而有 持續生產營運之實。  ⒉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15日之前既然有正常營運,難認被告王 俊雄於110年5月11日、7月22日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又仙宗 公司自國外進口盤元,本即可取得低於國內市場行情之盤元 ,業如前述,且與世芳五金企業社交易之10年間均是低於市 場行情之交易價格,自難以其上開末2次交易亦低於市場行 情價格,即認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之舉。另仙宗公司收受宋 敏鈴之付款支票轉出使用,亦為交易之常態,如前所述,亦 難以被告2人將該支票作為周轉使用,而認有詐欺犯行。  ㈨國華工業社即邱奕賓:  ⒈證人邱奕賓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8月20日向仙宗公司業 務副理洪振家訂購鐵線100公噸,並交付貨款訂金支票3張, 我於110年9月16日有前往該公司,發現已經沒有營運,並且 有多名債權人於該公司搬貨等語(追警一卷第6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與仙宗公司交易很久了。交易模式為每個月 結帳,我們會開支票給他,近幾年每次都要開支票當訂金。 國華工業社所開立3紙支票之票期分別為110年12月31日90萬 元、111年1月31日90萬元、111年2月28日60萬元。8月他們 來跟我說的時候,說要便宜2元給我,是預訂的,所以是訂 金,而這批預計10月才交貨,而10月份的貨通常是12月底付 款,所以才會開12月份的票,而一個月約90萬元的貨款,所 以開成3張。(110年8月20日之後還有再交貨嗎?)事發之 前還有交1、2批,之後就沒有再出貨了。(上次交易日是何 時?)也是8月份的,與這一批不同,要回去看交貨單才知 道。(該次交易金額?)也是100噸,金額大概也是240萬元 左右。(他出了幾成的貨?)不到200萬,還有差額45萬元 的貨。(你認為之前那筆交易,仙宗公司有騙你嗎?)沒有 。(你認為最後這一筆交易他有騙你碼?)是。(差別在於 上一批有出貨,這一批沒有出貨?)是等語(原審追易卷第 157~167頁)。依上證述可知仙宗公司與邱奕賓已有多年之 交易往來,最後一批貨是110年8月20日之後交付,可知仙宗 公司之前均有陸續出貨予告訴人邱奕賓,而有持續生產營運 之實。  ⒉如前所述,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15日之前既然有正常營運, 難認110年8月20日由業務洪振家招攬訂單簽約時,被告王俊 雄有何施用詐術行為。  ⒊又仙宗公司之前均有陸續出貨予告訴人邱奕賓,而有持續生 產營運之實,業如前述,則告訴人邱奕賓僅以最後一筆沒有 出貨即認洪振家與其交易有施用詐術,尚屬無據。又告訴人 邱奕賓雖證述洪振家說鐵價波動很快,說要1公斤便宜2元優 惠給我,並且他說公司在衝業績,準備要拼上市。是以這個 誘因引導我下單買100噸的鐵線,我才開這三張支票等語。 然參以證人邱奕賓於原審證述:其與仙宗公司交易鐵線,原 係先交貨再付款,本案事發前2至3年,因鐵線價錢波動很快 ,改成先開支票給仙宗公司,把貨訂下來,每月依交貨對帳 ,本案110年8月20日訂單,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3張支 票,合計240萬元,預計10月讓仙宗公司開始交貨,付款時 間為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31日及111年2月28日,因實 際上沒有出貨,這3張支票沒有讓它兌現,本案事發前還有 交1、2批上一批訂單的鐵線,上一批訂單90萬元支票,還有 45萬元尚未交貨,本件損害為上一批訂金被多領45萬元等語 (原審追易卷第157~167頁)。堪認國華工業社邱奕賓以預 開支票向仙宗公司訂購鐵線之交易方式已有2至3年,並非始 於110年8月20日,該筆110年8月20日訂單預計同年10月開始 出貨,而迄至110年9月16日案發前,仙宗公司仍有如期履行 上一批訂單之交貨,因110年9月16日遭客戶及債權人自廠區 取走線材等原料,致仙宗公司無法正常營運,無從履行附表 一編號13之訂單,尚難逕認被告王俊雄無實際經營公司及交 易履約之真意。  ⒋另仙宗公司收受邱奕賓之支票轉出使用,亦為交易之常態, 如前所述,難以仙宗公司將該等支票作為周轉使用,而有詐 欺犯行。  ㈩金煌勝貿易商行即林靜瑩:  ⒈證人即金煌勝貿易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張學庸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與仙宗公司交易超過10年了,(洪振家當時來跟你銷售 時,有無用比較便宜的價格給你?)一樣,跟上批一樣,31 元他是說要漲價,我說不行,我跟他說老朋友那麼久了,30 元成交,他說好,後來就劃30元成交,當時5月的前一批就 是這個單價,所以7月也是一樣,反正可以就成交,我就付 票給他。(5月那批是多少錢?)一樣是100噸300萬元,都 是30元,7月那批也是30元,我一次訂都是100噸,5月100噸 他還沒交完,7月又來跟我兜售,他說快用完了,你要快點 再訂,我就說好,反正我們都是這樣定,這樣交貨。我9月1 日左右去他們公司有載一噸多的中鋼的線等語(原審追易卷 第170~183頁)。依上證述可知仙宗公司與金煌勝貿易商行 已有多年之交易往來,最後一批貨是110年9月1日交付,可 知仙宗公司之前均有陸續出貨予金煌勝貿易商行,而有持續 生產營運之實。  ⒉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15日之前既然有正常營運,難認被告王 俊雄就仙宗公司於110年5月、7月22日與金煌勝貿易商行訂 立契約有何施用詐術行為。  ⒊至於檢察官以金煌勝貿易商行實際負責人張學庸於原審證稱 於110年9月1日載走(1噸多)中鋼的線時,因當時越南沒有 線,被告王俊雄說不然中鋼的給我,我就載回去等語,而認 仙宗公司沒有足夠的貨源,一再遲延出貨,仍以低價對外招 攬業務,並無履約能力等情。然證人張學庸亦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110年9月1日至9月16日沒有要求出貨,因為王俊雄說 被國外的船耽擱了,他有傳真也有LINE給我,所以我才沒有 催等語(原審追易卷第180頁),亦可知仙宗公司因貨物塞 港無法取得已經進口之盤元,顯非可歸責被告王俊雄之事由 造成無法履約甚明。  ⒋另仙宗公司收受金煌勝貿易商行負責人林靜瑩之支票轉出使 用,亦為交易之常態,如前所述,自難以仙宗公司將該等支 票作為周轉使用,而認被告2人有詐欺犯行。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3日支票遭註記 後陸續退票,含之前債務及退票金額,對外欠債高達10億元 以上,所提出之進口盤元資料不足以認定係為本案交付盤元 所訂貨,仙宗公司於109年開始向金融公司詐貸,依臺灣工 銀公司之員工陳易詳證述如果仙宗公司向銀行詐貸,不會借 款給仙宗公司等語、證人即金美多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國泰、 員發公司負責人張明昌、積德佳公司負責人莊明湖、頂祺公 司總經理陳泳翰、世芳五金企業社實際聯繫人廖英豪、國華 工業社代表人邱奕賓、金煌勝貿易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張學庸 、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智元證述 如知悉仙宗公司財務狀況不會訂約、仙宗公司業務以低於市 場價格等誘因邀約購買盤元、線材等貨品、取得代工,而取 得貨款卻遲未出貨,或給付部分貨款僅為取得進口盤元等語 ,認仙宗公司並非在為履約做準備,而是怕公司營運不善、 詐貸之情形曝光,維持公司仍可營運之假象,仙宗公司已經 沒有正常的履約能力,自構成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然查,公 訴意旨以被告2人於買賣、借貸、簽發遠期支票當時,已積 欠鉅額債務,被告2人亦供承仙宗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確實 不佳;惟財務困難,並不必然起意詐欺,蓋基於永續經營之 期待,於財務困難之際,仍試圖週轉營運,謀求轉機,乃人 之常情,且為商場之交易常態;又對銀行詐貸,亦不必然即 認係對仙宗公司上、下游廠商詐欺,本案被告2人並無將其 詐貸之事告知他人之義務,是故本案須另有其他積極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2人於買賣、借貸、簽發遠期支票當時,並無 付款或交貨之真意,卻假交易之名向他人詐取財物,始符嚴 格證明法則,不能僅以債務纏身、經濟狀況不佳,即以詐欺 罪相繩。本案尚難證明被告2人於成立契約之初即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本案應屬民事債務不履 行之範疇,而應循民事訴訟管道處理,而非以刑法詐欺取財 罪相繩。至於被告2人就仙宗公司與本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 、商號交易、借貸行為,均不成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說明 及駁斥如前(詳理由伍二、),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 所為之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既 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2人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原審同此 認定,諭知被告2人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仍持前詞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起訴意旨所指詐騙方式 訂購貨物及數量 詐得財物 備註 1 金美多公司 110年4月22日 王俊雄、張翠娟透過利用不知仙宗公司在外積欠鉅額債務、已無足夠履約能力等情事之洪振家向金美多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黃美華)實際負責人徐國泰佯稱:原物料價格即將上漲,公司營運正常,有足夠履約能力云云,致徐國泰陷於錯誤,以金美多公司名義,向仙宗公司訂購右列商品,並交付右列票據,均已兌現,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上開訂購之盤元。 1022JSW盤元200噸(每噸2萬4200元,共484萬元,另有稅金24萬2000元) 金美多公司開立金額2,54萬1000元支票2紙(支票號碼:AQ0000000、AQ0000000),經兌現508萬2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2 金美多公司 110年5月5日 王俊雄、張翠娟透過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再次向金美多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國泰佯稱:原物料價格即將上漲,公司營運正常,有足夠履約能力云云,致徐國泰陷於錯誤,以金美多公司名義,向仙宗公司訂購右列商品,並交付右列票據,均已兌現,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上開訂購之盤元。 1022JSW盤元200噸(每噸2萬4500元,共490萬元,另有稅金24萬5000元) 金美多公司開立金額257萬2,500元支票2紙(支票號碼:AQ0000000、AQ0000000),經兌現514萬5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3 頂祺公司 110年5月31日起至110年9月13日止 頂祺公司長年委託仙宗公司加工盤元線材、螺絲,王俊雄、張翠娟自110年5月間起,隱瞞仙宗公司在外積欠鉅額債務、已無足夠履約能力等情事,使陳河田陷於錯誤,以為仙宗公司仍有加工處理盤元線材、螺絲能力,持續將右列盤元線材、螺絲送往仙宗公司加工,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上開委託加工之成品、螺絲,即於110年9月16日倒閉。 委託加工 盤元線材17萬4179公斤、螺絲2萬2048公斤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4 鉑川、道寬、鍛創公司 110年6、7月間 王俊雄、張翠娟隱瞞仙宗公司在外積欠鉅額債務、已無足夠履約能力等情事,於110年6、7月間,推由王俊雄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鉑川公司,向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之負責人陳智元佯稱:仙宗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嗣後願以較市價便宜之價格出售盤元等產品予鉑川公司等三家公司云云,使陳智元陷於錯誤,以為仙宗公司有支付借款、票款能力,而同意與仙宗公司以「對開支票交換,發票人須在發票日前將票款存入自己帳戶,所有支票金額仍須自行負責」之方式,由王俊雄、張翠娟以仙宗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19張支票,交換以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名義簽發之相同金額支票,惟票載發票日均晚於交換支票兩週之如附表三所示之19張支票。嗣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陸續提示仙宗公司之支票均未兌現。然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為維持自身信用,仍對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19張支票遵期兌現,致受損害。 鉑川公司開立總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道寬公司開立金額200萬元之支票、鍛創公司開立總金額2400萬元之支票經提示(支票詳細資料如附表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5 蓉耀公司 110年8月18日 王俊雄、張翠娟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蓉耀公司負責人劉正森謊稱:公司營運正常,有足夠履約能力云云,使劉正森陷於錯誤,以蓉耀公司名義向仙宗公司訂購右列商品,並交付右列票據,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上開成品線。 鍍鋅成品線150噸 蓉耀公司開立金額360萬元支票1紙,經兌現360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一) 6 蓉耀公司 110年8月20日 王俊雄、張翠娟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蓉耀公司負責人劉正森謊稱:公司營運正常,有足夠履約能力云云,使劉正森陷於錯誤,以蓉耀公司名義向仙宗公司訂購右列商品,並交付右列票據,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上開成品線。 成品線50噸 蓉耀公司開立金額120萬元支票1紙,經兌現120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一) 7 蓉耀公司 110年9月9日 王俊雄、張翠娟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蓉耀公司負責人劉正森謊稱:公司營運正常,有加工處理盤元能力云云,使劉正森陷於錯誤,交付右列盤元,委託仙宗公司加工,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上開委託加工之成品,即於110年9月16日倒閉。 委託加工 150噸中龍1022AKDMQ盤元(市價1公斤為28.5元,合計總價值為427萬5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二) 8 蓉耀公司 110年9月14日 王俊雄、張翠娟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蓉耀公司負責人劉正森謊稱:公司營運正常,有加工處理盤元能力云云,使劉正森陷於錯誤,交付右列盤元,委託仙宗公司加工,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上開委託加工之成品,即於110年9月16日倒閉。 委託加工 145.191噸中龍1022AKDMQ盤元(市價1公斤為28.5元,合計總價值為413萬7943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二) 9 員發公司 110年9月9日 王俊雄、張翠娟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員發公司負責人張明昌謊稱:公司營運正常,有足夠履約能力云云,使張明昌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9日以員發公司名義向仙宗公司訂購右列商品,並轉帳給付貨款,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貨品,即於110年9月16日倒閉。 五金鐵釘50板(243萬元)鍍鋅成品線125噸(352萬5000元) 595萬5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10 臺灣工銀公司 110年6月23日 ⑴王俊雄、張翠娟於109年10月28日,以仙宗公司名義「售後買回」方式向臺灣工銀公司貸款3300萬元,即雙方簽訂售後買回契約,仙宗公司將原物料盤元212萬9032公斤,以3300萬元之價格售予臺灣工銀公司,仙宗公司再以3560萬7600元之價格向臺灣工銀公司買回,並約定仙宗公司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每月30日應分期付款282萬6000元予臺灣工銀公司。至110年5月30日止,仙宗公司已清償1978萬2000元。 ⑵王俊雄、張翠娟明知仙宗公司並無多餘原物料盤元165萬公斤可售予臺灣工銀公司,且相關廠商委託加工之盤元僅係暫放仙宗公司,並非仙宗公司所有,於110年6月23日誤導臺灣工銀公司承辦人員以為仙宗公司有盤元165萬公斤可出售,致臺灣工銀公司陷於錯誤,以「售後買回」、「借新還舊」方式貸予仙宗公3200萬元(其中1400萬元用以清價前次貸款),並將盤元165萬公斤以3465萬元之價格售予臺灣工銀公司,臺灣工銀公司隨即以3544萬3800元之價格售予仙宗公司,仙宗公司自110年7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5日止,每月25日應分期付款281萬3000元予臺灣工銀公司。惟仙宗公司僅清償110年7月、8月2期,即於110年9月16日倒閉。 借貸 3200萬元(其中1400萬元抵償之前債務,仙宗公司已返還2期共562萬6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11 積德佳公司 110年7月13日 王俊雄、張翠娟推由王俊雄於110年7月13日,向積德佳公司負責人莊明湖(亦為順德公司負責人)佯稱:經濟部要補助5億元、鉑川公司要投資6億元,其經營之仙宗公司有足夠履約能力,欲向積德佳公司購買盤元云云,致莊明湖陷於錯誤,自110年9月5日起至14日止,陸續委託展祥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展祥公司)負責人陳宏彰、司機黃國安(以上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將總計為1872件、3858.85噸盤元送往仙宗公司。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貨款,即於110年9月16日倒閉。 售出盤元 3858.85噸盤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12 宋敏鈴 110年5月11日、110年7月22日 王俊雄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宋敏鈴所經營之世芳五金企業社佯稱:仙宗公司將如期出貨,價格便宜於市場價格,需預先支付貨款云云,致宋敏鈴陷於錯誤,先後訂購右列商品,並交付右列支票以為貨款,嗣王俊雄未依約出貨。 1800 箱 30 公斤鐵釘(價值147萬6,000元)、40噸五金鍍鋅線(價值116萬元) 金額147萬6,000元支票1 紙(支票號碼:TA0000000),經兌現。 金額116萬元支票1 紙(支票號碼:TA0000000),已止付。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 13 邱奕賓 110年8月20日9時許 王俊雄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邱奕賓經營之國華工業社佯稱:鐵線價格波動很快,1公斤便宜2元,且公司在衝業績,準備要拼上市云云,致邱奕賓陷於錯誤,訂購右列商品,並先後交付右列支票以為貨款,嗣於110年9月16日發現仙宗司倒閉。 鐵線100噸 邱奕賓開立金額90萬元、90萬元、60萬元支票各1紙(支票號碼:PN0000000、PN0000000、PN0000000),未兌現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 14 林靜瑩 110年5月間 王俊雄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林靜瑩所經營之金煌勝貿易商行佯稱:仙宗公司出售鍍鋅鐵線可如期交付云云,致林靜瑩陷於錯誤,訂購右列商品,交付右列支票以為貨款。 鐵線(鍍鋅線)100噸(已交付50噸) 金煌勝貿易商行林靜瑩開立總金額300萬元之支票,已兌現(其中尚未交付50頓鍍鋅鐵線之支票,金額50萬元3紙,支票號碼分別為:AQ0000000、AQ0000000、AQ0000000,仍經提示兌現)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之⒈ 15 林靜瑩 110年7月22日 王俊雄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林靜瑩所經營之金煌勝貿易商行佯稱:因原料即將漲價,如有意願訂購100公噸之鍍鋅鐵線,將以原價出售云云,致林靜瑩陷於錯誤,訂購右列商品,交付右列支票以為貨款。 鐵線(鍍鋅線)100噸 金煌勝貿易商行林靜瑩開立金額37萬5000元支票共8紙(支票號碼:AQ0000000至AQ0000000),未兌現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之⒉ 附表二:仙宗公司所交付之支票 編號 應收付銀行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一銀/麻豆 200萬元 110年9月13日 NA0000000 2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9月19日 NA0000000 3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9月20日 NA0000000 4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9月21日 NA0000000 5 一銀/麻豆 200萬元 110年9月24日 NA0000000 6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9月27日 NA0000000 7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9月29日 NA0000000 8 一銀/麻豆 200萬元 110年9月29日 NA0000000 9 彰銀/永康 152萬6072元 110年10月11日 NN0000000 10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10月13日 NN0000000 11 彰銀/永康 165萬6272元 110年10月15日 NN0000000 12 彰銀/永康 155萬2112元 110年10月17日 NN0000000 13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10月21日 NN0000000 14 彰銀/永康 160萬4192元 110年10月27日 NN0000000 15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10月28日 NN0000000 16 彰銀/永康 (起訴書誤載為一銀/麻豆) 157萬8152元 110年10月29日 NN0000000 17 彰銀/永康 208萬3200元 110年10月31日 NN0000000 18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11月9日 NN0000000 19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11月17日 NN0000000 合計 3600萬元 附表三:鉑川、道寬、鍛創公司所交付之支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道寬公司 200萬元 110年9月26日 WD0000000 2 鉑川公司 200萬元 110年11月13日 JK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1月21日 JK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1月28日 JK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2月9日 JK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2月17日 JK0000000 3 鍛創公司 200萬元 110年9月27日 WD0000000 200萬元 110年9月28日 WD0000000 200萬元 110年9月28日 WD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0月4日 WD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0月6日 WD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0月9日 WD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0月14日 WD0000000 152萬6072元 (起訴意旨誤載為200萬元) 110年11月11日 WD0000000 165萬6272元 110年11月15日 WD0000000 155萬2112元 110年11月17日 WD0000000 160萬4192元 110年11月27日 WD0000000 157萬8152元 110年11月29日 WD0000000 208萬3200元 110年12月1日 WD0000000 合計 3600萬元 附表四:本案證據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金美多公司】 1.證人黃紹文(金美多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69至71、131至132頁】 2.證人徐國泰(金美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原審易卷三第35至60頁】 3.仙宗公司與金美多公司110年4月22日1022 JSW盤元200噸之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偵二卷第15頁,同偵七卷第91頁】 4.仙宗公司與金美多公司110年5月5日1022 JSW盤元200噸之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偵二卷第17頁,同偵七卷第93頁】 5.仙宗公司110年4月22日開立之金額508萬2000元統一發票影本1紙、金美多公司貨款收訖簽回聯影本2紙【偵二卷第21頁,同偵七卷第97頁】 6.仙宗公司110年5月7日開立之金額514萬5000元統一發票影本1紙、金美多公司應付票據簽回聯影本2紙【偵二卷第23頁,同偵七卷第99頁】 7.仙宗公司110年8月底盤元庫存明細表影本1紙【偵二卷第31頁,同偵七卷第107頁】 (以下非檢察官出證)  8.金美多公司提出104年至110年與仙宗公司交易之情形資料(附件統計說明表及交易明細表)【原審易卷三第179至185頁】 9.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金美多公司)【偵八卷第189至191頁】 二、起訴犯罪事實三【頂祺公司】 1.證人許照生(頂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101至104頁】 2.證人陳泳翰(頂祺公司總經理)於審理中之證述【原審易卷三第241至257頁】 3.仙宗公司線材加工報價單【警一卷第17頁,同偵四卷第9頁】 4.仙宗公司(螺絲)滲碳熱處理報價單【警一卷第19頁,同偵四卷第11頁】 5.仙宗公司確認頂祺公司盤元庫存數量之明細【警一卷第21頁,同偵四卷第13頁】 6.仙宗公司螺絲已完成熱處理(共13398公斤)之出貨對照表【警一卷第23頁,同偵四卷第15頁】 7.仙宗公司螺絲未完成熱處理(共8650公斤)之出貨對照表【警一卷第25頁,同偵四卷第17頁】 三、起訴犯罪事實四【鉑川、道寬、鍛創公司】 1.證人賴柏宏(鉑川、道寬、鍛創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01至104頁】 2.證人陳音宏(柏川公司之財務長)於審理中之證述【(另案-橋頭地院111金重訴1)原審易卷二第113至143頁】 3.由告訴人鉑川公司、道寬公司及鍛創公司名義簽發總面額為3600萬元之19張支票【偵五卷第31至46頁】 4.被告王俊雄以仙宗公司名義開立總面額為3600萬元之19張支票【偵五卷第47至56頁】 (以下非檢察官出證)  5.廠商進退貨明細表彰本1份(道寬公司)【偵十三卷第81至83頁】 6.廠商進退貨明細表影本2份(道寬公司)【偵十三卷第85至95頁】 7.客戶銷退貨明細表影本2份(道寬公司、鉑川公司)【偵十三卷第97至127頁】 8.成品線合約書影本18份【偵十三卷第129至159頁、原審易卷三第577至579頁】 9.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十三卷第161頁】 10.臺幣付款交付證明單影本1份【偵十三卷第163頁】 11.鉑川公司聲明書影本【偵十三卷第165至175頁】 12.應收及應付票據比較表2份(鉑川公司、緞創公司)【偵十三卷第177至179頁】 13.應收及應付票據比較表1份(道寬公司)【偵十三卷第181頁】 14.鉑川公司110年9月7日聲明書影本1份【偵七卷第193頁】 15.經濟部中小企業融資診斷服務申請表、資格認定申請書及報告書影本各1份【偵七卷第199至257頁】 16.鉑川公司聲明書影本【原審易卷一第229至239頁】 四、本訴犯罪事實五【蓉耀公司】 1.證人劉正森(蓉耀公司之代表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7至35頁、偵七卷第27至28、37至43頁、原審易卷三第62至73頁】 2.仙宗公司與蓉耀公司110年8月18日簽立之買賣合約書1份【警二卷第75頁】 3.仙宗公司與蓉耀公司110年8月20日簽立之買賣合約書1份【警二卷第77頁】 4.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9日確認應交付蓉耀公司150噸中龍1022AK DMQ盤元之證明【警二卷第79頁】 5.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14日確認應交付蓉耀公司14(五)191噸中龍1022AK DMQ盤元之證明【警二卷第81頁】 五、起訴犯罪事實六【員發公司】 1.證人張明昌(員發公司之代表人)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7至45頁、原審易卷三第74至88頁】 2.仙宗公司110年9月11日之收款明細表1份【警二卷第91頁,同偵七卷第269頁】 3.仙宗公司110年9月10日收款明細表1份【警二卷第93頁,同偵七卷第271頁】 4.員發企業有限公司110年9月11日付款300萬元至仙宗公司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影本1紙【警二卷第97頁】 5.員發企業有限公司110年9月10日付款300萬元至仙宗公司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影本1紙【警二卷第99頁】 6.仙宗公司與員發公司110年9月9日簽立之五金鐵釘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警二卷第101頁】 7.仙宗公司與員發公司110年9月9日簽立之鍍鋅線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警二卷第103頁】 (以下非檢察官出證)  8.華南銀行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1份【偵八卷第35至43頁,同第303至311頁】 9.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函影本1份【偵八卷第45至51頁,同第313至319頁】 10.華南銀行擔保提貨申請書影本1份【偵八卷第53至63頁,同第321至331頁】 11.進口報單影本1份【偵八卷第65頁,同第333頁】 六、起訴犯罪事實七【臺灣工銀公司】(現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證人郭旭峯(臺灣工銀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現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四卷第39至49頁、偵一卷第124至126頁、本院卷三第89至99頁】 2.證人黃志禎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六卷第183至185頁、原審易卷三第214至227頁】 3.證人陳易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六卷第183至185頁、本院卷三第228至239頁】 4.仙宗公司與臺灣工銀公司於110年6月23日之買賣合約書、標的物清點證明書、買賣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偵六卷第57至65頁】 5.仙宗公司與臺灣工銀公司於109年10月28日之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偵六卷第169至170頁】 (以下非檢察官出證)  6.臺灣工銀租賃公司111年2月17日同意書影本1份【偵八卷第221頁,同偵六卷第141頁】 七、起訴犯罪事實八【積德佳公司】 1.證人莊明湖(積德佳公司之代表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三卷第21至33頁、偵一卷第109至112頁、原審易卷一第123至139、278頁、原審易卷三第99至119頁】 2.證人林宜嫻(積德佳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09至112、115至119頁】 3.仙宗公司與積德佳公司110年7月13日之銷售合約書影本2份【偵八卷第233、235頁,同警三卷第57至59頁,偵九卷第99至101頁,偵十卷第325至327頁】 4.仙宗公司銷貨單【警三卷第533至543、557頁】 5.仙宗公司出庫單【警三卷第545至555頁】 6.展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報價單影本1紙【偵九卷第103頁,同警三卷第73頁,偵九卷第155頁】 7.積德佳公司進口報單1份【偵九卷第105至107頁,同警三卷第65至67頁】 8.展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運量統計表1份【偵九卷第117至125頁,同警三卷第201至209頁】 9.展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祥鶴通運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偵九卷第127頁】 10.積德佳公司110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總計1872件、3858.85噸盤元之之收貨單、遠東公司公證磅單、進出口貨物運送秤量紀錄單影本【偵十卷第37至289頁】 (以下非檢察官出證)  11.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1份【偵八卷第223頁,同偵六卷第143頁】 12.買賣契約書及受讓書影本各1份【偵八卷第225至227頁,同偵六卷第145至147頁】 13.上海商銀不可撤銷信用狀影本1份【偵八卷第229頁,同偵六卷第149頁】 14.台中商銀不可撤銷信用狀影本1份【偵八卷第231頁,同偵六卷第151頁】 15.仙宗公司與積德佳公司銷售合約影本2份【偵八卷第233至235頁,同偵六卷第153至155頁】 16.積德佳商業有限公司訂購單影本2件【原審易卷一第141至142頁】 17.仙宗公司載運盤元至偉詠公司之收貨單【原審易卷三第489至555頁】 18.仙宗公司載運盤元至偉詠公司之收貨單【原審易卷三第557至561頁】    八、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世芳五金企業社】 1.證人宋敏鈴(世芳五金企業社之代表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追偵他卷第43至47頁、追偵一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278頁、追院卷第138至156頁】 2.證人廖英豪(世芳五金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於審理中之證述【追院卷第141至156頁】 3.仙宗公司110年9月17日收款對帳單明細表1張【追偵他卷第9頁】 4.世芳五金企業社與仙宗公司報價/訂購單2張【追偵他卷第49、51頁】 九、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國華工業社】 1.證人邱奕賓(國華工業社代表人)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追警一卷第6至7頁、本院卷一第278頁、追院卷第157至167頁】 2.告訴人邱奕賓提出之支票影本3張 【追警一卷第9頁】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1份【追警一卷第13至15頁】 4.仙宗公司110年8月20日收款明細表1張【追警一卷第29頁】 十、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金煌勝貿易商行】 1.證人張志源(金煌勝貿易商行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追警二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一第278頁】 2.證人林靜瑩(金煌勝貿易商行之負責人)於審理中之證述【追院卷第168至169頁】 3.證人張學庸(金煌勝貿易商行之實際負責人)於審理中之證述【追院卷第169至183頁】 4.金煌勝貿易商行與仙宗公司110年7月22日鍍鋅線訂購單1張【追警二卷第15頁】 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1份【追警二卷第17至18頁】 6.告訴人代理人張志源提出之支票影本3張【追警二卷第19至23頁 ●其他證據 1.證人王子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8頁、警三卷第3至6頁、警四卷第27至37頁、追警二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89至95頁、偵五卷第105至108頁、偵八卷第287至288頁】 2.證人洪振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至19、21至25頁、追警一卷第3至5頁、追警二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89至95頁、偵二卷第61至65頁、偵七卷第37至43頁、偵八卷第287至288頁、追偵二卷第35至36頁、原審易卷一第175至193頁、(另案-橋頭地院111金重訴1)原審易卷二第17至92頁】 3.證人洪珮晴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審1332號卷一第193至198頁】 4.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3份:   (1)王俊雄【偵一卷第129至130頁,同偵八卷第349至350頁】   (2)張翠娟【偵一卷第131至132頁,同偵八卷第347至348頁】   (3)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偵二卷第147至155頁,同偵六卷第215至223頁】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895、12178、16644、16737號起訴書1份【偵八卷第353至375頁,同追警二卷第43至66頁】 卷證目錄 1.【警一卷】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645582號卷 2.【警二卷】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530347號卷一 3.【警三卷】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530347號卷二 4.【警四卷】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710673號卷 5.【追警一卷】嘉水警偵字第1110012338號 6.【追警二卷】南市警化偵字第1110289185號 7.【偵一卷】110年度他字第5483號卷 8.【偵二卷】110年度他字第5729號卷 9.【偵三卷】110年度他字第5956號卷 10.【偵四卷】110年度他字第6155號卷 11.【偵五卷】110年度他字第6694號卷 12.【偵六卷】110年度他字第6858號卷 13.【偵七卷】110年度偵字第22345號卷一 14.【偵八卷】110年度偵字第22345號卷二 15.【偵九卷】111年度偵字第1189號卷一 16.【偵十卷】111年度偵字第1189號卷二 17.【偵十一卷】111年度偵字第18078號卷 18.【偵十二卷】111年度偵字第18082號卷 19.【偵十三卷】111年度偵字第18083號卷 20.【追偵他卷】臺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905號 21.【追偵一卷】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890號 22.【追偵二卷】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347號 23.【追偵三卷】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352號 24.【易卷一】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322號1 25.【易卷二】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322號2 26.【易卷三】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322號3 27.【易卷四】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322號4 28.【追易卷】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385號 29.【請上3卷】臺南地檢113年度請上字第3號 30.【請上23卷】臺南地檢113年度請上字第23號

2025-02-26

TNHM-113-上易-122-202502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93號 債 權 人 巨榜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宗 債 務 人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債 務 人 王俊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捌拾陸萬伍仟肆 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24

PCDV-114-司促-4393-20250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被 告 王俊郎 王陳柳 王碧梅 王俊雄 王俊基 王俊忠 王義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王陳柳、王義道間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 年7月6日所為贈與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王俊郎、王陳 柳、王碧梅、王俊雄、王俊基、王俊忠間就上開不動產於112年2 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2年5月10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三、被告王俊郎、王陳柳、王碧梅 、王俊雄、王俊基、王俊忠等人應將112年5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王 俊郎尚有新臺幣(下同)240,912元(含本金、利息)之債權,有原 告所提玉山商業銀行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又附表所示不動產即 編號1至30號價值合計價值為21,198,609元,亦有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原告前開訴之聲明第一至三 項係主張被告等間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 因本件撤銷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告所主張對被告王俊郎之前開債權 額,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債權額240,912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91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通知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價值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12 788,985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5,333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34,875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228,645 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2,400 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1/2 35,000 7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1/1 5,822,625 8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1/1 21,000 9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1/1 259,500 10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1/1 73,898 1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4 201,375 1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1/4 38,250 1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9/500 13,774 1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9/500 2,376 1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12 247,944 1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172,139 17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640,500 18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164,625 19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289,875 20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12 699,375 2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91,875 2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149,625 2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459,750 2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286,875 2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11,190 2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1 10,143,600 27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 98,400 28 房屋 嘉義縣○○鄉○○○0000號 1/1 16,000 29 房屋 嘉義縣○○鄉○○○0000號 1/1 104,200 30 房屋 嘉義縣○○鄉○○○0000號 1/1 94,600 21,198,609

2025-02-21

CYDV-113-補-518-20250221-3

最高行政法院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煥𤍤 訴訟代理人 蕭仲達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8日辦理109年7月至8月(期)營業稅 申報,自行申報新臺幣(下同)30,618,357元為上期(即10 9年5月至6月)累積留抵稅額,並於109年9月11日、11月2日 向被上訴人申請列報為上期累積留抵稅額,經被上訴人以10 9年11月11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90654216號書函(下 稱109年11月11日書函)通知上訴人列報上期累積留抵稅額 異常,應辦理更正事宜,逾期未更正,將逕依查得資料辦理 。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具文申請更正上期累積留抵稅額為 0元,經被上訴人函復准予備查,並更正上期累積留抵稅額 為0元。惟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對上開109年11月11日書 函提起訴願,復於110年3月15日辦理110年1月至2月(期) 營業稅申報時,又再次將前揭30,618,357元列報為上期(即 109年11月至12月)累積留抵稅額,經被上訴人以110年3月1 8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101651282號書函通知辦理更正 ,並就上訴人對於遭認定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等情,以110年4月14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1 00651308號書函(下稱110年4月14日書函)、110年5月11日 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100651875號書函(下稱110年5月11 日書函),請上訴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 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33條規定辦理。上 訴人分別於110年5月26日、110年6月2日檢具被上訴人110年 5月11日書函、110年4月14日書函(以下就被上訴人109年11 月11日書函、110年4月14日書函、110年5月11日書函合稱為 原處分)請財政部併同辦理,嗣經財政部110年10月1日台財 法字第1101391523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2.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認定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 進項稅額30,618,357元,被上訴人應准上訴人自109年7至8 月份以後申報各期營業稅時列報為上期累積留抵稅額。經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下 稱原審110年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 上字第367號判決將原審110年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經 原審更為審理後,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仍請依法自為判 決;2.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認定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進 項稅額30,618,357元,被上訴人應准上訴人自109年7至8月 份以後申報各期營業稅時列報為上期累積留抵稅額。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 條、第35條第1項、第39條第2項、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 稅第890457254號函釋(下稱89年10月19日函釋)、司法院 釋字第700號解釋理由書等意旨可知,營業人除依規定辦理 營業登記外,並限以取得合法進項憑證,且依規定期限申報 者,始得據以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㈡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認定其於90年1月1日至94年4月30日承包 訴外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下稱○○等16家公司 )工程,再轉包予○○工程行等9家公司(下稱○○等9家公司) 行號,銷售額共計612,366,568元(下稱系爭銷售額),營 業稅額為30,618,357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 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而係利用○○等9家公司行號之 統一發票,交予○○等16家公司,跳開發票,逃漏應繳稅款, 而補徵上訴人營業稅30,618,357元及裁處按漏稅額1.5倍之 罰鍰,雖經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及再審之訴,惟均遭駁回確 定在案。又由前開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可知,上訴人在遭被上 訴人查獲認定跳開發票之前,並未申報系爭銷售額,亦未檢 具應由○○等9家公司行號開立予上訴人統一發票之進項憑證 向主管機關申報扣減,是上訴人未向○○等9家公司行號取得 合法進項憑證,復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扣減銷項稅額等情,堪 以認定,自難認其所主張之進項稅額30,618,357元係屬依法 得進行扣抵銷項稅額者,更無可能經由當期營業稅額之計算 ,而得於將來任一期營業稅申報時列為上期累積留抵稅額進 行扣抵。準此,上訴人在未申報上揭進項稅額請求扣抵並經 認屬取得營業稅法第33條所列之合法要式憑證之前,即無同 法第39條第2項所定同條第1項以外之溢付稅額,可供留抵下 期之營業稅額,自無從逕將其於90年1月至94年4月間未依規 定取得進項憑證之所謂進項稅額30,618,357元申報為累積留 抵稅額。從而,上訴人本件之聲明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 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 營業稅額。」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 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 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第33條規定:「營業人以 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 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 稅額之統一發票。二、有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視為銷售貨 物,或同條第4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 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 營業稅額之憑證。」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 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 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 一併申報。」第39條第2項規定:「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 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 核准退還之。」  ㈡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同法施行細則 第5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 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 ,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包含已依本法第35條規 定申報且非屬第19條規定之進項稅額及依本法第15條之1第2 項規定計算之進項稅額,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 」另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函釋略以:「……三、又依營業稅法 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申 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準此,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 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故營業人違反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據以處罰之案件,營 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 其漏稅額時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依此函釋,准予扣 抵之進項稅額,以納稅義務人已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 報者為限,納稅義務人於查獲短報或漏報銷售額後始提出之 合法進項稅額憑證,不得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作為扣抵 之依據,而應依所查得之銷項資料及已申報之進項稅額計算 應納稅額。  ㈢司法院釋字第660號解釋業已肯認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函釋之 合法性及合憲性,其理由略以:「……營業人若未依上開第35 條第1項規定據實申報銷售額,致有短報、漏報銷售額之情 形,即得適用同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照查得之資料 (包含已申報之進項稅額憑證)核定該期銷售額及應納稅額 ,故申報加值型營業稅,限營業人已經申報進項稅額憑證之 進項稅額,始能與當期銷項稅額扣抵,以結算當期應納或溢 付之營業稅額。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 銷售額及應納稅額時,將當期迄未申報之進項稅額憑證予以 排除,係為貫徹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由營業人當期自動申 報繳納之意旨。又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即現行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納稅義務人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 其營業,此漏稅額之認定方式,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亦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 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尚不許營業人於查獲後始提出 合法進項稅額憑證,而主張扣抵銷項稅額。……系爭函(按係 指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函釋)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納 稅義務人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 稅額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不宜准其扣抵銷項 稅額部分,觀其旨趣,乃係綜合適用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 、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3款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2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2條 第2項第1款所為之當然解釋,與上述法律規定之內涵及目的 無違,符合一般法律之解釋方法,尤未增加法律或法律授權 訂定之命令所無之限制,於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  ㈣綜上可知,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制,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 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 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意旨參 照)。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以每2月為一 期,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 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稅額之計算係以每期之銷 項稅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 額)減進項稅額(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 營業稅額),其餘額若為正數,為「應納稅額」,營業人應 先繳納;反之,若為負數,即為「溢付稅額」,若產生進項 稅額大於銷項稅額之情形,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 ,此等溢付稅額應留抵供以後稅捐週期來扣抵,因此留抵稅 額是每期為增減計算後之「累積存量」概念。惟準據前述司 法院釋字第660號解釋意旨,可知營業人遭查獲短漏稅後, 始提出內含或載有進項稅額之憑證,未符依規定申報之意旨 ,自無許其於遭稽徵機關查獲後,再以未依規定申報之進項 稅額扣抵依查得銷售額計算之銷項稅額,更無可能經由當期 營業稅額之計算,而得於將來任一期營業稅申報時列為上期 累積留抵稅額進行扣抵。  ㈤經查,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認其於90年1月1日至94年4月30日 承包○○等16家公司工程,再轉包予○○等9家公司行號,銷售 額共計612,366,568元,營業稅額30,618,357元,未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利用 ○○等9家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交予○○等16家公司,跳開發 票,逃漏應繳稅款,而補徵上訴人營業稅30,618,357元及裁 處按漏稅額1.5倍之罰鍰,雖經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及再審 之訴,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並與卷證相符。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在遭被上訴人查獲 認定跳開發票之前,並未申報系爭銷售額,亦未檢具應由○○ 等9家公司行號開立予上訴人統一發票之進項憑證向主管機 關申報扣減,是上訴人未向○○等9家公司行號取得合法進項 憑證,復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扣減銷項稅額,自難認其所主張 之進項稅額30,618,357元係屬依法得進行扣抵銷項稅額者, 更無可能經由當期營業稅額之計算,而得於將來任一期營業 稅申報時列為上期累積留抵稅額進行扣抵等語,並據此維持 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反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本件係 跳開發票,跳開發票之行為不會造成逃漏營業稅,本非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項所欲防範之態樣,亦與財政部89年10月19 日函釋係針對「漏銷者」而為解釋之情形不同。而對於跳開 發票情事,由於營業稅法未做規範,致令被上訴人及法院未 能衡平考量上訴人之進項稅額扣抵權,故在財政部做正確規 範前,及在補徵上訴人營業稅及科處漏稅罰是否合法之餘, 至少應保障上訴人固有之進項稅額扣抵權,以盡到法令補充 之義務,以維租稅公平,否則即與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 3條之規定不合,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 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執一己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 決有理由不備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0

TPAA-113-上-370-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隋興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間上訴事件(本院11 3年度上字第37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72號,下稱本件上訴),前曾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及12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32號、第661號裁定駁回確 定。聲請人雖復於114年1月20日提出本件聲請,主張其現失 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無資力支出律師及訴訟費用,為 此提出以下新事證,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 語。惟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 金會)士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收據、審查決定通知書,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67號民事裁定,准予法律扶 助及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各該個案,並不包括本件上訴。 聲請人另提出凱基銀行優惠理債專案通知(欠款總額:新臺 幣38,232元)、補繳國民年金逾十年保險費申請表、國民年 金保險費繳款單、星展銀行存摺,則僅顯示聲請人有積欠銀 行款項、國民年金保險費等情形及其於星展銀行之存款餘 額,未能呈現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聲請人復 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付本件 上訴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酬金之事實,且經本院函詢法扶基 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件上訴並未經准許法律扶助,亦有該 基金會114年2月10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37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 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 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2-20

TPAA-114-聲-122-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鄭乃誠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王麗琪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依與訴外人盟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鑫公司) 所訂全職負責醫師約聘書(下稱系爭契約),擔任元和雅醫 美整形集團(下稱元和雅集團)負責醫師。上訴人101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㈠元和雅醫美整形診所(下稱高 雄診所)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26,000元,及㈡元和雅醫 美診所(下稱臺南診所)執行業務所得1,980,000元,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鹽埕稽徵所(下稱鹽埕稽 徵所)就㈠部分,依查得資料核定上訴人漏報薪資所得983,3 00元,通報被上訴人所屬中南稽徵所(下稱中南稽徵所)於 民國109年2月25日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3,838,174元, 補徵稅額34,770元(下稱原核定1),並於109年2月27日依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34,705元處0.2倍 罰鍰6,941元(下稱罰鍰處分1)。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 稱南區國稅局)就㈡部分依查得資料核定上訴人薪資所得6,2 07,165元(下或稱系爭薪資所得),通報中南稽徵所於109 年3月30日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8,064,157元,補徵稅額 1,723,391元(下稱原核定2),並於109年3月27日依所得稅 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818,073元處0.2倍罰鍰 363,614元,減除罰鍰處分1之罰鍰額6,941元後,處罰鍰356 ,673元(下稱罰鍰處分2)。 ㈡嗣鹽埕稽徵所更正原核定1之漏報高雄診所薪資所得為456,17 5元,通報中南稽徵所於109年9月30日查對更正上訴人綜合 所得總額7,537,032元,補徵稅額1,512,541元(下稱原核定 3),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更正罰鍰處分2之罰鍰額為32 1,444元,減除罰鍰處分1之罰鍰額6,941元後,處罰鍰314,5 03元(下稱罰鍰處分3)。上訴人不服原核定3、罰鍰處分3 (下合稱原處分),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乃 續就原處分關於取自臺南診所所得經核定為薪資所得6,207, 165元及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臺南診所薪資所得(含罰鍰)部分均 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09 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上訴人與盟鑫公司於100年12月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臺南 診所實際負責人鍾○○於行政訪談陳稱:元和雅集團為伊出資 設立,上訴人係受僱於伊;上訴人於鍾○○所涉違反稅捐稽徵 法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受調 查時陳稱:伊僅負責看診及施行手術,元和雅集團的實際負 責人是鍾○○,伊係支領月薪,另於臺南診所病患所提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3號事件供稱:伊對臺南診所之人 事任用、醫師聘僱監督管理、診所醫事人員之薪津或考核無 監督管理權利,均由鍾○○醫師實質掌控,及臺南診所醫師李 得維證稱:上訴人在診所像僱傭關係等情,可知上訴人與盟 鑫公司所簽立者為「約聘書」之僱傭契約,上訴人之收入非 直接來自病患本身支付,而由盟鑫公司按月計付包含執照費 、「固定薪資」與非固定之診療費、操作技術費、轉介獎金 、業績獎金等薪資,其取得報償之原因純係提供執照及醫療 服務,無須負擔臺南診所盈虧;且其應遵從盟鑫公司之工作 安排,受盟鑫公司之指揮監督,所提供勞務具從屬性,係為 盟鑫公司所計算。是上訴人為受僱醫師,於101年間取自盟 鑫公司元和雅集團臺南診所給付之6,207,165元,係屬薪資 所得。  ㈡上訴人為受僱醫師,於臺南診所看診支領薪資所得,卻與盟 鑫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掛名為臺南診所負責人,系爭契約並 載有備註條款約定:「有關乙方 (即上訴人,下同)在診所 之收入與稅賦,乙方最高僅需負擔實領薪資50%作為個人薪 資所得申報」,及上訴人就系爭薪資所得全數以現金方式領 取,與一般公司多以銀行轉帳方式發放每月薪資,除安全及 方便性考量外,尚利於勾稽金流,勞資雙方有疑義時得即時 對帳,以杜爭議者有別。可知上訴人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 稅前,已與他人合意為隱匿自己所得之規劃,先以契約方式 約定僅最高負擔實領薪資50%作為申報之個人薪資所得,後 以領現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逃避被上訴人查核,嗣於該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未揭露自臺南診所領有系爭薪資 所得情事,也未說明係因法律屬性有爭議而未繳納所對應稅 款,核有未盡誠實申報作為義務之故意,本件依稅捐稽徵法 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認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而適用較長之7年核課期間,上訴人主張已告知被 上訴人對鍾○○提起刑事背信與偽造文書乙節,核與其本件漏 報稅額無涉,自無以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核課期間為自上 訴人申報日102年5月20日起算7年,至109年5月19日屆滿。 被上訴人接獲南區國稅局通報查獲上訴人101年度取得系爭 薪資所得,併同前經通報取有高雄診所薪資所得983,300元 部分,以原核定2重行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723,391元,並於 109年4月1日送達,未逾核課期間;原核定3則僅係就上訴人 不爭執之漏報取自高雄診所薪資所得983,300元更正減縮為4 56,175元,並減縮補徵稅額為1,512,541元,對上訴人有利 ,且無核課期間之適用問題。上訴人主張本件已逾核課期間 云云,尚難憑採。  ㈢上訴人屬故意漏報所得,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規定,應依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 鍰。惟被上訴人考量薪資所得屬扣繳憑單範圍之所得資料, 扣繳義務人有申報扣繳義務,其未履行扣繳義務所生不利益 ,不宜全由納稅義務人承擔,審酌上訴人未依所得稅法規定 申報系爭薪資所得之應受責難程度,造成漏稅結果之影響, 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利益,並考量納稅者之資力,依納 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按原核定3重行核算所漏 稅額1,607,223元,以罰鍰處分3處以0.2倍罰鍰321,444元, 減除已處罰鍰6,941元,裁處罰鍰314,503元,並無裁量逾越 、不當或濫用之情。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漏報系爭薪資所得 裁處罰鍰之罰鍰處分2,業於109年4月1日送達,依前揭㈡之 說明,並未逾裁罰期間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對 系爭薪資所得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部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 綜合所得稅。」第14條第1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 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 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 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 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僱傭契約 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規定參照),是以,受 僱人因提供勞務而受領之報酬,不問其給付項目之名義,究 為工資、薪金、獎金、費用或其他名目,均屬薪資所得。本 件上訴人與盟鑫公司係簽立僱傭契約,其薪資包含執照費、 固定薪資與非固定之診療費、操作技術費、轉介獎金、業績 獎金,均按月領取。上訴人僅需於每週約定時間提供看診服 務,取得報償之原因純係因提供執照及醫療服務,且無須承 擔診所經營不善、資金周轉不靈而無法正常營運之風險。又 上訴人應遵守盟鑫公司之工作規定,且無法自主決定診療收 費標準,盟鑫公司於上訴人工作表現不適任時可提前終止系 爭契約,是上訴人受盟鑫公司之指揮監督,所提供勞務具從 屬性,其係受僱於盟鑫公司在臺南診所看診,於101年間取 自臺南診所之6,207,165元係屬薪資所得等情,已經原判決 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 並就上訴人主張其為臺南診所之負責醫師,其收入屬執行業 務所得,及轉介獎金、執照費之性質非薪資所得等節何以不 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依上開所述,核屬有據,並無 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 收付實現制為原則,即不問其所得原因發生之年度,應併入 納稅義務人實際取得所得之日期所屬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 (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參照)。系爭薪資所得為上訴人 於101年間所取得,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得實現之年度,對 其補徵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符合綜合所得稅課徵所採收付 實現制,此與系爭薪資所得之給付者是否為公司組織及採取 何種會計制度,並無任何關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逕將 盟鑫公司依系爭契約對上訴人給付之項目,認係上訴人自臺 南診所收取之薪資,違反債之相對性,並致上訴人無法扣除 執行業務之必要費用,不符租稅公平合理原則。且系爭收入 究由盟鑫公司或非公司組織之臺南診所支付,會因其等使用 權責發生制或收付實現制之差異,致生不同結算結果,原審 未加審究,乃判決不備理由云云,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執與本件爭點無涉之收付實現與權責 發生等會計制度等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可採。   ㈡次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 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 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 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 報前自行繳納。」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 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 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第22條第1款規定:「前條第1項 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 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租稅稽徵程序雖由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 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 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 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參照 )。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將是否已依規定申 報及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列為延長 核課期間為7年之事由,揭示核課期間之延長係以協力義務 之違反為要件,蓋納稅義務人無論直接或間接違反協力義務 ,均構成稽徵機關查明稅捐構成要件之障礙,而有延長課稅 期間之必要。是以,納稅義務人雖在規定期間內申報,惟未 盡誠實申報義務,而故意以詐欺或匿報、短報、漏報的積極 作為或消極不作為等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即與行為時稅捐 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相當,應適用較長之7年 核課期間。上訴人與盟鑫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於備註條款約 定:「有關乙方 (即上訴人,下同)在診所之收入與稅賦, 乙方最高僅需負擔實領薪資50%作為個人薪資所得申報,其 餘部分由甲方(即盟鑫公司)負擔」,另上訴人就系爭薪資 所得係全數以現金方式領取,惟其於102年5月20日辦理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揭露取有系爭薪資所得之事 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上訴人就其 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本應全數申報,此一法定義務無從藉 由私法上契約移轉予他人負擔,詎其與盟鑫公司所訂系爭契 約,竟約定其僅申報實領薪資之半數為個人薪資所得,顯有 藉此違反協力義務之方式隱匿真實所得之意,且其申報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就盟鑫公司於101年間以現金給付而無 收付明細資料可查核之系爭薪資所得,復全然未予揭露,增 加稅捐稽徵機關查證課稅要件事實之困難,則原判決認上訴 人係與他人合意為隱匿自己所得之規劃,先以契約約定僅就 實領薪資50%申報所得,後以領現方式製造資金斷點,逃避 被上訴人查核,未盡誠實申報作為義務,乃故意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應為7年,被上訴人以原核定2就系爭 薪資所得重行核定補徵應納稅額,並於109年4月1日送達, 未逾核課期間,原核定3僅就上訴人漏報之其他所得數額予 以更正,無涉核課期間問題,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無違,所持法律見解亦屬正確。至系爭契約備註條款 雖另約定上訴人已領取而未申報之其餘薪資所得部分由盟鑫 公司負擔,惟此非但無法解免上訴人對系爭薪資所得應負之 誠實申報義務,反足彰顯上訴人確實無意報繳全部薪資收入 ,原判決因認其有與盟鑫公司合意隱匿所得之規劃,洵屬有 據;上訴人另主張就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核定其應納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曾申請復查,及於得知盟鑫公司之鍾○○、何 ○○共同偽造上訴人具名之同意書,分別於104年12月23日、1 05年3月16日持向被上訴人行使後,對其2人提起刑事背信及 偽造文書告訴且告知被上訴人等節,均係其於102年5月20日 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以後發生之事,與其申報該年度綜 合所得稅時,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判斷無關,上 訴意旨執上開事由主張其並未與他人合意規劃隱匿所得,不 該當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被上訴人 就系爭薪資所得補徵稅額已逾5年核課期間,原判決未予詳 查,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殊無 足取。再查,原判決有關上訴人係受僱於盟鑫公司之論述, 旨在說明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薪資所得性質為薪資所得,並無 違誤;另敘及盟鑫公司藉由以現金支付上訴人系爭薪資所得 ,製造資金斷點,逃避被上訴人查核,則在論證上訴人係故 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報日後7年 內對其補徵稅額為合法。即前揭判決理由均係原審就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對系爭薪資所得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部分, 何以應予維持,所為闡述,並無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 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上訴意旨復主張:原審一方面認定上 訴人為盟鑫公司之受僱醫師,必須遵從盟鑫公司之工作安排 ,另方面又認上訴人可以主導與盟鑫公司共同以現金方式領 取薪資以掩飾、隱匿金流,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仍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2-20

TPAA-112-上-770-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謝秉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間抗告事件(本院114 年度抗字第22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 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3 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 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由訴訟救助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 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同法第102條第2項 、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準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 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2號),並聲請選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無資 力支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又本件訴訟之人證物證齊全 ,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選任訴 訟代理人等語。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委任訴 訟代理人」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 事。另本件抗告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 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2月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21 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 ,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0

TPAA-114-聲-98-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誠品開發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台詮股份有 限公司) 代 表 人 白慧平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曾培琪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市場處 代 表 人 黃宏光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代表人由陳怡林變更為白慧平,相對人代表人由陳庭 輝變更為黃宏光,茲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三、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辦理「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商 場暨停車場公開招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之第1次公開招 標,於111年10月27日辦理資格審查,計有抗告人1家廠商通 過,嗣於111年12月2日辦理評選,抗告人平均總評分為72.4 分,未達合格分數75分,不列入合格廠商,相對人以111年1 2月5日北市市資字第11130292042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 抗告人。抗告人以系爭標案評選程序中,評選委員針對抗告 人與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之關係,提出 諸多提問,且相對人更於111年12月5日第2次公開招標之招 標公告及投標須知中,增加「得標人不得委託誠品生活股份 有限公司經營使用本案所定房地」之限制規定,為此主張相 對人將抗告人與誠品公司之關係視為重要評選標準及考量, 不當增加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及最有利標未列出之評選項目 ,欠缺誠實信用並構成行政裁量之逾越,抗告人乃於111年1 2月16日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111年12月22 日北市市資字第1113030532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 處理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臺北市政府112年3 月25日府法申字第1110003224號函所附申訴審議判斷(案號 :訴111021號)不受理,抗告人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⑴先位聲明:系爭函、 異議處理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⑵備位聲明:確認系 爭函違法。⑶再備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31,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 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原裁定略以: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 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其立法 說明:「財物之變賣及出租,屬收入行為,因國有財產法及 省市政府相關法令已另有規定,故不列入本法適用範圍」, 準此,國有財物之出租收入行為,並非政府採購法規範之範 疇,而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 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並非行使高權行為,自屬私法爭 議,非在行政法院審理權限之內。  ㈡相對人係依據113年2月1日修正前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 用辦法(下稱行為時使用辦法,修正後新名稱:臺北市市有 公用不動產提供使用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4 項等規定,於111年9月20日公告辦理系爭標案,該招標公告 記載之標的為「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商場暨停車場」(下稱 系爭房地),並明定其使用方式,招標底價「月使用費為( 新臺幣,下同)408萬元整(含稅),除繳納408萬元使用費 外,每年繳納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商場暨停車場抽成金額( 為年營業額〈含租金收入〉×投標抽成百分比)予本機關(即 相對人)……」,可認系爭標案性質為相對人不動產租賃而屬 收入性招標。  ㈢觀諸系爭標案之契約範本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1 條、第12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等約定之內 容,可見相對人除提供契約範本第1條約定所載房地及設施 設備外,對於該地下街商場經營所需之其他費用,諸如場地 之裝修、水電保險等均由得標廠商自負盈虧;使用期間發生 毀損滅失或損鄰事件,亦均由得標廠商負責賠償;得標廠商 每月尚需向相對人繳納使用房地之租金,可證相對人系爭標 案係提供地下街場地,以收取租金方式供廠商進駐經營,為 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而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 為。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及立法說明,系爭標案並非 政府採購法規範之採購行為甚明。  ㈣抗告人雖援引本院93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及97年5月份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主張本件所涉為政府採購之機關招 標、審標、決標行為,應屬行政處分;且契約範本載明為「 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商場暨停車場房地使用行政契約」,其 第2條對該契約所定房地之使用目的與用途限制、第14條約 定營業時間、第25條約定應配合臺北市議會或臺北市政府要 求說明營運狀況、第36條管轄法院包括原審、第37條約定甲 方得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逕為強制執行、第38條約定如有未盡 事宜時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等,均可證該契約為行政契約, 行政法院有審判權等語。然查,分辨當事人所定之契約究屬 行政契約抑或為私法契約,應以契約標的為區分標準,當事 人之主觀見解並非標準。系爭標案之契約範本固使用「行政 契約」為名稱,但該標案之招標公告亦載明「本案不適用政 府採購法」,二者間既有扞格,即難僅以契約範本使用「行 政契約」之名而認定其屬性。該契約範本之第25條約定,應 認係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地方自治主體即臺北市,為監管 所屬產業使用情形之調查權規定,尚難據以認定該契約所涉 法律關係為系爭房地之委託經營;至如第36條管轄條款、第 37條強制執行條款、第38條其他法令之適用與準用條款等, 其內容雖可認係以「契約範本為一行政契約」作為前提而擬 定,然該等條款既與契約所涉當事人法律關係牴觸,自難反 以之作為判定契約屬性之主要依據,更何況契約範本於實際 議約時仍得修正,抗告人據契約主要權利義務關係外之輔助 條款主張本件為一行政契約爭議,尚不採取。 ㈤綜上,系爭標案所涉為相對人代表國庫出租系爭房地,乃一 私法上契約關係。相對人為辦理系爭標案所為之招標公告, 抗告人據以投標,性質上則分屬民事之要約引誘及要約行為 ,相對人評選後認抗告人非合格廠商,未符投標要件而以系 爭函通知,為拒絕要約之意思表示,尚非行政機關基於公權 力對外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行政處分。又 本件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規範之採購範圍,不能適用雙 階理論將前揭階段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定性為公法性質 。故本件屬私法爭議,抗告人提起之本件訴訟,行政法院並 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參酌相對人所在地及系爭房地分別位於 臺北市大同區與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10條 第2項規定,均屬臺北地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 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等語。   五、抗告意旨略以:  ㈠機關若委託廠商經營管理一場所,由廠商自負保管維護責任 、向第三人收取商品或服務費用,仍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系爭標案具有政府委託經營之性質,並非單純之公有物出租 ,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原審應有審判權。原裁定認定本件為 單純財物出租之私法契約,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縱認本件並非政府採購法事件,惟相對人實際依據行為時使 用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且針對公開招標之招標、 審標、決標程序,包括評選程序、評選委員會之組成以及作 業辦法,悉數適用政府採購法以及其子法規定,亦應適用政 府採購法,倘若認定本件均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但系爭函 仍屬行政處分,原審應有審判權。退步言,縱認評選結果並 非行政處分,但相對人之招標行為仍屬行政契約之締約前行 為,原裁定逕行認定其為私法契約,與本院過去裁判見解不 符,應予廢棄,並發回原審審理。  ㈢司法院大法官與本院近年已引入「雙階理論」,判斷此類案 件之訴訟審判權歸屬,本件招標決標爭議之事件性質實不應 受契約性質之拘束,而仍應以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適用 政府採購法之相關子法、具有公權力行使之特色,認定本件 性質應屬公法事件。原裁定未予審酌,逕引司法院釋字第44 8號解釋意旨,認本件屬私法爭議,有適用法令錯誤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 ㈣系爭房地位處臺北車站之交通樞紐,具備疏運之交通運輸功 能,並供公眾通行使用,自屬公用公物,相對人以締結契約 方式代替作成行政處分,自屬行政契約。相對人未依評選項 目評分,作成不利於抗告人之評選結果,係侵害抗告人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之行政處分,進而造成不公平競爭結果,自應 將審判權歸屬行政法院等語。 六、本院查:  ㈠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 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 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 。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通法 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當事人如就私法上之 爭議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將該訴訟 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又「行政機關 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 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 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 法院58年判字第2270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均旨 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 ,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 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業據司法院釋 字第448號解釋闡釋甚明。是行政機關代表國(市)庫出租 公有財產,本質上為私法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不 因行政機關與承租人簽訂之契約形式上以行政契約為名而有 異。至於政府採購法第74條:「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 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按指該法第6章「爭議處理」 )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83條:「審議判斷,視同訴願 決定。」等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 目的(政府採購法第1條參照),將本屬私法上爭議之事項 ,設計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惟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 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及其立法理由:「財物之……出 租,屬收入行為,因國有財產法及省市政府相關法令已另有 規定,故不列入本法適用範圍」,可知國(市)有財物之出 租收入行為,並非政府採購法規範之範疇,前引該法關於招 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規定,並 無適用餘地。從而,行政機關代表國(市)庫出租公有財產 所生爭執,為私法性質,非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 判權限。  ㈡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臺北市財管自治條例) 第21條規定:「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 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原定用途或 經法定程序辦理,報經市政府核准有案者,不在此限。」臺 北市政府為辦理該自治條例第21條但書之事項,提升市有公 用房地之使用效益,增加財政收益,訂定行為時使用辦法, 規定公用房地經管理機關評估不妨礙原定用途、事業目的及 公共安全,且無其他政策法令特殊考量者,得提供使用(該 辦法第1條、第2條前段參照)。系爭標案係依行為時使用辦 法第3條第1項:「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 理。……」第4條第1項:「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由管理機關 檢附使用行政契約草案及其他相關資料,詳述提供使用緣由 、期間、使用費及適用法規,經專案簽報核准後辦理。」第 4項:「第1項專案簽報,應簽會本府財政局及法務局,陳請 市長核准後辦理。……」等規定,就系爭房地之提供使用辦理 公開招標,其招標公告事項十四所定投標資格:「投標人應 為依公司法完成設立登記滿1年以上之本國股份有限公司, 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但投標人曾得標承租 或使用本機關經管之市有不動產,並於本招標案公告日前3 年內,有違反契約約定經本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或申請提 前終止契約情事者,均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係 以投標人為依我國法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滿一定期間、具一 定資本額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過往有無與相對人締約後未 圓滿履行契約等事項為判斷標準,而非以將系爭房地提供投 標人使用可達成何種行政目的為考量因素,無涉公權力之行 使。另由招標公告事項七(標的使用用途)、八(底價), 及系爭標案之契約範本第1條(本契約所定房地標示及設施 設備)、第2條(使用目的及用途)、第4條(使用費)、第 8條(本契約所定房地之交付)等約款,可知相對人係提供 系爭房地予得標者使用,由得標者給付使用費予相對人作為 對價。是相對人藉由系爭標案與得標者成立之契約關係,為 民法上之租賃契約,即由當事人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參照),其為私法契約 之本質,不因相對人與得標者簽署之契約名為行政契約而受 影響。又本件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規範之採購範圍,不 能適用雙階理論將前揭階段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定性為 公法性質。從而,因系爭房地出租所生之爭議,不具公法性 質,且依上開說明,因其性質上屬收入行為,並無政府採購 法之適用,自無由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標案委託得標者經營系爭房地,並非單 純之公有物出租,具有委託行使公行政任務之公法性質,且 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勞務採購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有審判權等 語,惟查:    ⒈系爭標案之契約範本第14條、第15條、第19條約定得標者 應配合捷運、臺鐵、高鐵之營運時間開放,應配合臺北車 站聯合防災中心運作及政府機關之防災演習與會議並負擔 相關費用,且應自行負擔費用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定 期檢查等工作,無非因相對人提供得標者使用之系爭房地 為連接臺北車站之通道,基於便利民眾搭乘上開大眾運輸 工具、預防災害及維護公眾通行安全之考量,要求得標者 應遵循辦理前述事項,以確保系爭房地之提供使用不妨礙 臺北車站交通事業目的、原定用途及公共安全,俾符合臺 北市財管自治條例第21條但書及行為時使用辦法第2條之 要求,屬得標者承租系爭房地之附隨義務,相對人並無藉 此將其法定權限委任得標者行使之情事。另契約範本第25 條約定得標者應配合臺北市議會或臺北市政府公務需要列 席會議說明及提供相關文件,應認係臺北市為調查監管所 屬產業使用情形之約定,尚難據以認定該約款所涉法律關 係為系爭房地之委託經營。   ⒉綜觀系爭標案之契約範本整體內容,相對人與得標者互負 最主要及構成對待給付之契約上義務,為相對人提供系爭 房地予得標者使用,及得標者給付系爭房地之使用費予相 對人。且依契約範本第18條,得標者應自行承擔經營系爭 房地所生一切成本費用與承擔風險,此與政府採購法第7 條第3項所稱「營運管理」,為機關擁有設施之經營管理 權及負經營盈虧之責,而以委任或僱傭方式支付費用或對 價,委託民間機構代為營運管理者有別。系爭標案之投標 須知雖要求投標人須提交營運計畫書,得標者提交之營運 計畫書並為嗣後簽訂契約之附件(投標須知第19條、契約 範本第40條參照),惟依契約範本第23條、第25條,得標 者僅於相對人派員前往其營業處所查核經營管理及財務收 支狀況時,不得拒絕,且於臺北市議會或臺北市政府因公 務需要要求列席說明與營運有關狀況時應配合辦理,故與 政府機關委任民間機構提供經營管理服務之勞務採購契約 中,受任人應主動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者( 民法第540條參照),亦有不同。又依契約範本第16條第2 款約定,得標者於報經相對人書面同意後,得將系爭房地 地下一層各店鋪單元及地下二層之停車場委外經營或轉租 轉借予第三人經營使用,而得標者基於與該第三人所訂契 約所收取對價,並非相對人依系爭契約所為給付。而且, 臺北市就市有財產之委託經營管理,另定有臺北市市有財 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可資遵循,系爭標案並非依該自 治條例而委託經營管理。   ㈣綜上所述,系爭標案係相對人為提升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之 使用效益、增加財政收益所為不動產租賃,為代表市庫出租 公有財產之私法行為,性質上為民事事件,且無政府採購法 之適用,若生爭議,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 原裁定同此見解,認為系爭標案之招標公告、抗告人之投標 及相對人以系爭函通知抗告人評選不合格,分屬民事之要約 引誘、要約及拒絕要約之私法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 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並無違誤。又相對人所在地位於 臺北市大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具有管轄權,另因系爭房地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臺北地院具有管轄權, 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訴訟受理權限之臺北地院審理,其結 論尚無不合。至於原裁定誤以相對人所在地臺北市大同區屬 臺北地院管轄部分,雖有未洽,惟尚不影響裁定結果。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0

TPAA-113-抗-82-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1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知,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1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就本件再審事 件,本院業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 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 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號函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 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均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0

TPAA-114-聲-19-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上訴事件(本院114年度 上字第16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知,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上訴費及 委任訴訟代理人,為此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 語。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然此 僅能證明其合於○○市○○區中低收入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 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 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實。又就本件上訴事件,本院業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 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1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2 82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 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自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0

TPAA-114-聲-8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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