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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政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 欺集團成員,竟與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其 分工方式為先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前某 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誘騙告訴人 洪秀雯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應徵須提供 帳戶提款卡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寄送內含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 內。復由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112年8月28日 11時46分許,前往該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依集團上游成員指 示放置指定地點,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依其內部成員分 工遂行詐欺被害人及提領其遭詐欺之款項,並藉此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亦同此旨。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 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依他人指示於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46分許 ,前往上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其後並依他人指示行事,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以詐 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是從112年6月中旬開 始從事LALAM0VE司機外送工作,當天早上我看到LALAMOVE應 用程式的單子,我接單後一名男子致電告知地址錯誤,請我 去上開便利商店拿包裹,我拿到後他再致電告知我拿到三重 河邊北街166號的好運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運到公司) 寄送,我不記得寄送地點及收件人,但我當時真的不知道會 跟詐欺有關,我現在仍然在做LALAM0VE司機外送工作,但這 類請我去超商拿包裹的單,我已經不敢接了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依他人指示於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46分許,前往上 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 第11-15頁、第63-65頁、本院易字卷第31-32頁),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秀雯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3-37 頁),並有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超商交寄貨品 貨態查詢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LALAMOVE」接 單序號1張存卷足參(見偵字卷第25-29頁、第31頁、第40 頁),上情固堪認定。    (二)然被告係於112年6月13日完成帳號註冊開通,成為小蜂鳥 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小蜂鳥公司,即創設LALAMOVE平 台之公司)之承攬外送員,其自112年6月13日至113年3月 8日,共承接1,200多筆訂單,等於1日平均承接4至5筆送 貨訂單,有小蜂鳥公司113年3月5日函及所附被告接單紀 錄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9-108頁),可見被告確為固定 在LALAMOVE平台接單從事外送員工作之人,非因本案而刻 意註冊、申請擔任該平台之外送員。此外,被告於112年7 月、8月、9月間,於LALAMOVE平台擔任外送員,因而獲取 之總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萬9,597元、5萬9,660元 、9萬2,965元,可見被告擔任LALAMOVE平台外送員,每月 可賺取以當前我國民眾薪資水準而言已屬不斐之收入。由 此觀之,被告既非為本案刻意註冊、申請擔任LALAMOVE平 台之外送員,又已能透過正常之外送員工作賺取不差之收 入,其是否有必要為貪圖小利,在預見本次外送接單派送 之包裹內為詐騙集團以詐術詐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下,仍 依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領取上開包裹,已有可疑。 (三)復稽諸LALAMOVE平台為自由媒合平台,用戶於平台下單後 ,所有有權接單之外送員均可查看相關訂單資訊,並可自 由選擇是否承接訂單,尚未承接訂單前,外送員可於訂單 頁面中查看取件時間、取送件地址、欲配送物品(用戶選 填)、訂單備註與特殊服務(用戶選填)、訂單金額等內 容,是以,被告於承接本案訂單前,依LALAMOVE平台所示 訂單內容,僅能看到上開資訊,並未能確認下訂單用戶為 何人,被告既於接單前無從知悉下單者,本院亦難想像被 告如何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謀而故意承接本案訂單,進 而運送上開包裹。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從小蜂鳥公司113年8月12日函及所附平 台宣導畫面示意圖可知(見本院易字卷第17-21頁),LAL AMOVE平台對於外送人員均有告知不可從事超商、轉運站 及置物櫃等地點寄取貨物之服務,而被告是屬於LALAMOVE 平台外送員,當然知悉平台宣導內容,況從宣導畫面示意 圖可見,宣導畫面尚需外送員點選我已了解之圖示,足見 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間接故意 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過去是在中興保全工 作,做了20年,從沒接觸過這類事情,本案接單時我還是 新人,雖然有看到彈窗彈出請我們注意的宣導畫面,但都 是直接點掉,根本也不以為意,我是收到警察通知後,我 才有仔細去讀宣導的內容,我不是故意去幫忙收寄人頭帳 戶提款卡等語,本院衡酌被告係於112年6月13日成為LALA MOVE平台外送員,於本案接單時僅在LALAMOVE平台工作2 個多月,對於LALAMOVE平台外送員工作時需注意之事項及 可能面臨之法律風險,確實可能不甚熟悉,雖其自承未仔 細閱覽LALAMOVE平台宣導內容即逕行將畫面點除,顯有怠 於注意外送員職業責任之情事,倘因而造成他人權益受損 ,仍難脫過失之責,但究無從確認被告係在預見收取之上 開包裹內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情形下,仍至上開便利商店 收取後依指示將其轉寄。 (五)況且,觀諸LALAMOVE平台之宣導畫面,僅宣導「代買代付 請務必於實體商店内交易,並提高警覺高額代付訂單!請 拒絕置物櫃、超商及物流寄取貨或代碼繳費、操作ATM等 服務!若有疑慮,請勿承接並於客服服務時間回報!」, 並未說明此等異常訂單可能與詐欺或洗錢等不法犯罪有關 ,被告在對上開宣導內容匆匆一瞥後,因其並非長年接觸 、調查、審理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未能理解上述異常訂 單可能與詐欺或洗錢等不法犯罪有關,或未能認知不依上 述宣導內容行事可能導致嚴重後果,尚屬事理之常;再者 ,相較於近10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者常大量收購 或使用他人存取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 檢警查緝之情事,持續多所報導,政府亦一再透過各種管 道宣導不能將自己持有之金融帳戶借予或交予他人使用, 否則可能觸犯詐欺及洗錢犯罪;物流平台外送員不可從事 超商、轉運站及置物櫃等地點寄取貨物之服務,否則將可 能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一事,確實尚非當今社會廣泛知悉 之事,本院自無從逕以被告違反LALAMOVE平台之宣導內容 ,即逕認其依他人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告訴人 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依他人指示轉寄,即逕認其有共 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詐欺取財或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程度,亦無法 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 判決先例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DM-113-易-884-2024100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昕榆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被 告 張鎮麟 邱麒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昕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 育課程捌場次。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13Pro、含SIM卡)沒收。 張鎮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12Pro、含SIM卡)沒收。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 se3、含SIM卡)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6行:邱麒諺、張鎮麟2人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邱麒諺、張鎮麟2人參 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均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審理中)分別在詐欺集團中,先後擔任車手、取 簿手、收水、監看、負責駕車載送車手提款等事宜,邱麒 諺透過網路交友結識陳昕榆(無證據證明其參與犯罪組織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即介紹與張鎮麟認識,由張鎮 麟即將其所參與詐欺集團群組成員暱稱「小鹿」、「高曉 晨」等人予陳昕榆認識,並將陳昕榆加入詐欺集團使用通 訊軟體Telegarm帳號「7-11」群組中,邱麒諺、張鎮麟( 暱稱「金會長」)、陳昕榆(暱稱「大美女」)均依詐欺 集團中暱稱「高曉晨」指示行事,而與暱稱「高曉晨」、 「小鹿」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行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第1頁第12至13行:詐欺集團即利用不知情誤認辦理貸款 之范育維所提供之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帳號資料予陳宜英,致陳宜英陷於錯誤,誤認 為姪子為投資急需款項,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23日以12時 28分許,將43萬2000元匯入上開范育維申辦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內。   3、第1頁第15行至第2頁第6行:詐欺集團暱稱「高曉晨」即 聯繫邱麒諺、張鎮麟、陳昕榆3人於113年5月23日至臺北 等待指示收取款項,由陳昕榆負責佯裝為「星辰貸款公司 專員楊思敏」,擔任面交車手,張鎮麟擔任收水,即負責 收取陳昕榆收受詐欺款項並指示轉交,邱麒諺則負責擔任 現場監看人員,邱麒諺、陳昕榆該日一同至臺北,在臺北 車站與張鎮麟會合,詐欺集團即利用不知情范育維,指示 其提領款項並轉交予貸款公司專員以利辦理貸款事宜,范 育維即依指示至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2萬 元,並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1萬2000元,邱麒諺、陳 昕榆、張鎮麟等人均依暱稱「高曉晨」指示,先至范育維 提領現金銀行監看范育維提領現金情形,並觀察附近有無 警方人員,詐欺集團分別指示陳昕榆、通知范育維至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臺北門市」交付、 收取款項事宜,邱麒諺、張鎮麟亦一同到場並在便利商店 對面監看,邱麒諺並使用行動電話聯繫陳昕榆告知收受款 項後另至天橋進行上面交等事宜。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陳昕榆、張鎮麟、邱麒諺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期日之自白。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刑保字第2143、2144號扣押物 品清單贓證物清單。   3、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仍屬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邱麒諺與被告陳昕榆、張鎮麟 一同至臺北收取詐欺贓款,由被告陳昕榆負責擔任面交車 手,被告張鎮麟擔任收水,被告邱麒諺則負責擔任監看成 員,期間除至指定處所監看提領款項之范育維提款情形, 並指示被告陳昕榆收款後另至較安全之天橋上再行轉交所 收取詐欺贓款,並在被告陳昕榆至指定地點收款時,與被 告張鎮麟在附近監看等節,可徵被告邱麒諺已知悉被告陳 昕榆、張鎮麟2人依詐欺集團暱稱「高曉晨」指示至臺北 收取詐欺款項,而一同前往,並一同監看提款之范育維, 並指示轉交款項地點等所為,顯見被告邱麒諺並非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而係為自己之利益而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行,是被告邱麒諺於本件犯行並非 幫助犯,而係共同正犯,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 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 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即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凘髮 警察機關貨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5)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 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3人均與詐欺集團共 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被告3人 與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宜英之財物金額合計未達500 萬元,核無該條例第43條規定加重構成要件之情,且亦 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之處斷刑加重事由,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並構成洗錢防 治條例之洗錢罪,惟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陳昕 榆、張鎮麟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本件因為警方即時查獲而未遂即尚未取 得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規定 相符,另被告邱麒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坦承 犯行,但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 與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綜合比較上開規定,均以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陳昕榆、張鎮麟、邱麒諺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麒諺所為係犯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顯有誤會,如前所載, 惟幫助犯與共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並當庭諭知,無礙被告邱麒諺防禦權之 行使,且非罪名之變更,僅為行為態樣之分,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均與暱稱「高曉晨 」、「小鹿」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 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詐欺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屬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間接正犯:   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係利用不知情之范育維申辦提供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本件犯行人頭帳戶,為間接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第2項、條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 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未遂犯:    被告3人與暱稱「高曉晨」、「鹿」及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件犯行已著手向告訴人陳宜英施用詐術,告訴人陳宜英雖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內,並利用不知 情之范育維提領款項,被告3人均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欲收 取詐欺款項,惟遭員警查獲而未取得款項,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有關 所犯洗錢犯行未遂罪部分,因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 遂罪處斷,雖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被告陳昕榆、 張鎮麟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昕榆、張鎮 麟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 件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未取得任何報酬等,已說 明如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被告陳昕榆、張鎮麟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昕榆、張鎮麟犯後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就其所犯洗錢犯 行自白不諱,均否認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 告陳昕榆、張鎮麟2人就本件犯行獲有報酬,即無犯罪 所得,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惟被告陳昕榆、張鎮麟2人就此 部分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之洗錢罪減輕其刑 ,然此部分均屬對被告陳昕榆、張鎮麟2人有利事項, 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3、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7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4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判決 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陳昕榆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即負責佯裝為星辰貸款公司專員楊思敏方式,欲向遭利用提供帳戶之范育維收取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雖即時為警查獲,但其本件犯行之動機不良,手段可議,觀念偏差,甚至犯後有迴護同案被告邱麒諺之言行,且本件犯行已依未遂犯、犯後自白等規定遞減輕其法定刑,則被告陳昕榆本件犯行客觀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情形,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陳昕榆之刑之部分,則屬無據。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思以正當工作 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工負 責詐取被害人之財產,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使犯罪偵查追訴、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 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可議,應予非難,且被告張鎮麟、邱 麒諺2人均已多次查獲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取 簿手、監看等犯行,釋放後仍一再再犯,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至於本件因警方即時攔查而不遂,被告3人犯後,被 告陳昕榆、張鎮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自白犯 行,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 符,被告邱麒諺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迄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始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素行 、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行參與、分工程度 ,及被告3人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附負擔緩刑諭知之說明(被告陳昕榆部分): 1、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 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 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 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 及改過向善。 2、查被告陳昕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徵被告陳昕榆 對社會規範並無重大偏離之情,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情節, 顯因一時失慮而為,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恪遵法令,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陳 昕榆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3、並為督促被告陳昕榆遵守法令,勿再抱持僥之心,而違反 法令規定,爰依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陳昕 榆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審酌被告陳昕榆本件犯 行所為,顯因無堅定守法之心以致,故認被告陳昕榆接受 法治教育以防再犯,並維護社會治安,併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期使被告陳昕榆培養、堅定 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   4、被告陳昕榆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依法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就沒分別另有制定及修正,依上開規定 ,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裁判時即制訂後及修正後等規定 :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2、查本件警方查獲被告3人後,扣得被告陳昕榆、張鎮麟2人 使用行動電話部分,均為供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高 曉晨」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昕榆、張鎮麟所是認,並有 上開行動電話相關通訊軟體文字聯繫列印資料,可徵扣案 行動電話2支(廠牌:iPhone12Pro、iPhone13Pro),均 供被告陳昕榆、張鎮麟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3、被告邱麒諺使用使用行動電話(廠牌:iPhonese3),雖 未經扣案,但觀其中對話列印資料,可徵有其與被告陳昕 榆為本件犯行使用對話列印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高曉晨」聯繫對話列印資料,可徵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另為沒收諭知部分:    扣案現金43萬2000元部分,雖為被告陳昕榆及詐欺集團所 欲詐騙款項,但經員警當場查獲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陳 宜英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葉惠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77號   被   告 陳昕榆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鎮麟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麒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昕榆與邱麒諺為男女朋友,其2人均與張鎮麟為好友。陳 昕榆、張鎮麟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曉晨」之 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竟與「高曉晨」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高曉 晨」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5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聯繫陳宜英,佯稱係其姪兒王立,現因投資 需款周轉云云,及於113年5月23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投 放借貸廣告,吸引范育維瀏覽後加入廣告內檢附之LINE帳號 ,並以該帳號對其佯稱: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接收匯款後, 由其領出繳還公司,以利核貸云云,致其2人均因而陷於錯 誤,陳宜英因而將新臺幣(下同)43萬2,000元匯入范育維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范育維亦因而欲將該款項提出 交付指定人士,此時陳昕榆、張鎮麟即依「高曉晨」之指示 ,於113年5月23日14時4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收取該43萬2,000元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 項以置放在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高曉晨」。邱麒諺亦明知 陳昕榆、張鎮麟是時係欲收受贓款,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犯意,協助張鎮麟轉知「等等來天橋上面交比較安全 」等文字予陳昕榆,以利其2人遂行犯罪。幸警接獲線報後 在現場埋伏,當場逮捕陳昕榆、張鎮麟、邱麒諺,而未得逞 ,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3萬2,000元(已發還陳宜英 )。 二、案經陳宜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昕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鎮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邱麒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場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均不知被告陳昕榆、張鎮麟在做何事,伊僅係好意轉傳友人訊息,並無詐欺云云。 4 告訴人陳宜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入中信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范育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范育維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提供中信帳戶資訊供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自中信帳戶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人士之事實。 6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1組、匯款回條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入中信帳戶之事實。 7 自願受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組、被告陳昕榆、張鎮麟在詐欺群組「7-11」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陳昕榆、張鎮麟依「高曉晨」向證人范育維收取款項之事實。 8 被告邱麒諺與被告陳昕榆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被告邱麒諺與綽號「鹿」之人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及被告邱麒諺與「高曉晨」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邱麒諺雖未在詐欺群組「7-11」內,亦未親自下手收款,然其對被告陳昕榆、張鎮麟係要收取詐欺贓款一事顯然明知,仍協助被告張鎮麟轉知「等等來天橋上面交比較安全」等文字予被告陳昕榆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昕榆、張鎮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邱麒 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 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陳昕榆、張鎮麟與「高曉晨」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昕榆、張鎮 麟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 罪名,被告邱麒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名,均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07

TPDM-113-審訴-1595-20241007-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3 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共同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並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二」 更正為「本院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惟信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 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 告知前揭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㈢被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2「偽造印章、署押」欄所示之 署名後,進而行使交付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1紙與告訴人周繼慧,其偽造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盧少維、林鈺翔、綽號「04漢」、「小胖」 、「阿元」等人,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49頁)在卷可查,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訴緝卷第3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緝卷第32頁)。故認本案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 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於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 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 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本案所用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 紙,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 經沒收,其上偽造之署名,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之必要。 四、同案被告盧少維、林鈺翔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面交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偽造印章、署押 1 取款車手:盧少維 112年8月23日 11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內 130萬元 「張承浩」印章1顆、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取款車手:蔡惟信 112年8月31日 17時38分許 200萬元 「羅智翔」署名1枚 3 取款車手:林鈺翔 112年9月7日 11時30分許 280萬元 「王卓進」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353號   被   告 盧少維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惟信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鈺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少維、蔡惟信、林鈺翔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04漢」、「小胖」、「阿元」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 賺取報酬,竟與「04漢」、「小胖」、「阿元」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 ,加入「04漢」、「小胖」、「阿元」所屬詐欺集團,而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周繼慧,致其因而陷於 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盧少維依「04漢 」之指示、蔡惟信依「小胖」之指示、林鈺翔依「阿元」之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 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等文件交付周繼慧,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 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周繼慧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繼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少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蔡惟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林鈺翔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周繼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存摺影本各1組、告訴人收受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3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組。 證明被告3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少維、蔡惟信、林鈺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3人與「04漢」、「 小胖」、「阿元」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 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3張,為被告3人 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周繼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繼慧,並將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盧少維 112年8月23日 11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內 130萬元 2 取款車手:蔡惟信 112年8月31日 17時38分許 130萬元 3 取款車手:林鈺翔 112年9月7日 11時30分許 280萬元

2024-10-04

TPDM-113-審訴緝-60-2024100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鈺翔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 洗錢罪。 (三)被告與許楨蕙、「楊憲承」、「王政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六)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286 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 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29號   被   告 林鈺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翔明知許楨蕙(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 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憲承」(暱稱為「 阿元」)、「王政鈞」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 酬,竟與許楨蕙、「楊憲承」、「王政鈞」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許 楨蕙、「楊憲承」、「王政鈞」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收水 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 一所示方式詐欺彭春媛,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 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許楨蕙依「楊憲承」之指示,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所得後,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林鈺翔,再由林鈺翔轉交 「王政鈞」。嗣彭春媛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彭春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彭春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妹彭秋瑾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楨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楨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付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證人許楨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付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許楨蕙、「楊憲承」、「王政鈞」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 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彭春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加入投資群組後,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許楨蕙 收水車手:林鈺翔 112年10月23日 10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內 235萬1,879元

2024-10-01

TPDM-113-審訴-1707-2024100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毓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 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毓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 錢罪。 (三)被告與「余天俊」、「A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臣宗調解成立,兼 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臣宗調解成立,已 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 ,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權益,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    五、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都沒有領到錢等語(見偵卷第86頁)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 「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 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於本件未扣案之虛擬貨幣投資合約1張,因交予告訴人, 則非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被告應給付洪臣宗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洪臣宗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50號   被   告 鄭毓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毓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余天俊」之人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人員(下稱A某)均為詐欺集團成員, 然為賺取報酬,竟與「余天俊」、A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至8月間起,加入「 余天俊」、A某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 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 洪臣宗,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 ,再由鄭毓昇依「余天俊」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 將虛擬貨幣投資合約等文件交付洪臣宗,最後再將所取得之 款項交付A某。嗣洪臣宗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洪臣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毓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臣宗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余天俊」、A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虛擬貨幣投資合約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洪臣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加入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鄭毓昇 112年8月25日 18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40萬元

2024-10-01

TPDM-113-審訴-170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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