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政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
欺集團成員,竟與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其
分工方式為先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前某
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誘騙告訴人
洪秀雯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應徵須提供
帳戶提款卡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寄送內含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
內。復由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112年8月28日
11時46分許,前往該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依集團上游成員指
示放置指定地點,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依其內部成員分
工遂行詐欺被害人及提領其遭詐欺之款項,並藉此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亦同此旨。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
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依他人指示於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46分許
,前往上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其後並依他人指示行事,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以詐
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是從112年6月中旬開
始從事LALAM0VE司機外送工作,當天早上我看到LALAMOVE應
用程式的單子,我接單後一名男子致電告知地址錯誤,請我
去上開便利商店拿包裹,我拿到後他再致電告知我拿到三重
河邊北街166號的好運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運到公司)
寄送,我不記得寄送地點及收件人,但我當時真的不知道會
跟詐欺有關,我現在仍然在做LALAM0VE司機外送工作,但這
類請我去超商拿包裹的單,我已經不敢接了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依他人指示於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46分許,前往上
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
第11-15頁、第63-65頁、本院易字卷第31-32頁),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秀雯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3-37
頁),並有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超商交寄貨品
貨態查詢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LALAMOVE」接
單序號1張存卷足參(見偵字卷第25-29頁、第31頁、第40
頁),上情固堪認定。
(二)然被告係於112年6月13日完成帳號註冊開通,成為小蜂鳥
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小蜂鳥公司,即創設LALAMOVE平
台之公司)之承攬外送員,其自112年6月13日至113年3月
8日,共承接1,200多筆訂單,等於1日平均承接4至5筆送
貨訂單,有小蜂鳥公司113年3月5日函及所附被告接單紀
錄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9-108頁),可見被告確為固定
在LALAMOVE平台接單從事外送員工作之人,非因本案而刻
意註冊、申請擔任該平台之外送員。此外,被告於112年7
月、8月、9月間,於LALAMOVE平台擔任外送員,因而獲取
之總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萬9,597元、5萬9,660元
、9萬2,965元,可見被告擔任LALAMOVE平台外送員,每月
可賺取以當前我國民眾薪資水準而言已屬不斐之收入。由
此觀之,被告既非為本案刻意註冊、申請擔任LALAMOVE平
台之外送員,又已能透過正常之外送員工作賺取不差之收
入,其是否有必要為貪圖小利,在預見本次外送接單派送
之包裹內為詐騙集團以詐術詐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下,仍
依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領取上開包裹,已有可疑。
(三)復稽諸LALAMOVE平台為自由媒合平台,用戶於平台下單後
,所有有權接單之外送員均可查看相關訂單資訊,並可自
由選擇是否承接訂單,尚未承接訂單前,外送員可於訂單
頁面中查看取件時間、取送件地址、欲配送物品(用戶選
填)、訂單備註與特殊服務(用戶選填)、訂單金額等內
容,是以,被告於承接本案訂單前,依LALAMOVE平台所示
訂單內容,僅能看到上開資訊,並未能確認下訂單用戶為
何人,被告既於接單前無從知悉下單者,本院亦難想像被
告如何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謀而故意承接本案訂單,進
而運送上開包裹。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從小蜂鳥公司113年8月12日函及所附平
台宣導畫面示意圖可知(見本院易字卷第17-21頁),LAL
AMOVE平台對於外送人員均有告知不可從事超商、轉運站
及置物櫃等地點寄取貨物之服務,而被告是屬於LALAMOVE
平台外送員,當然知悉平台宣導內容,況從宣導畫面示意
圖可見,宣導畫面尚需外送員點選我已了解之圖示,足見
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間接故意
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過去是在中興保全工
作,做了20年,從沒接觸過這類事情,本案接單時我還是
新人,雖然有看到彈窗彈出請我們注意的宣導畫面,但都
是直接點掉,根本也不以為意,我是收到警察通知後,我
才有仔細去讀宣導的內容,我不是故意去幫忙收寄人頭帳
戶提款卡等語,本院衡酌被告係於112年6月13日成為LALA
MOVE平台外送員,於本案接單時僅在LALAMOVE平台工作2
個多月,對於LALAMOVE平台外送員工作時需注意之事項及
可能面臨之法律風險,確實可能不甚熟悉,雖其自承未仔
細閱覽LALAMOVE平台宣導內容即逕行將畫面點除,顯有怠
於注意外送員職業責任之情事,倘因而造成他人權益受損
,仍難脫過失之責,但究無從確認被告係在預見收取之上
開包裹內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情形下,仍至上開便利商店
收取後依指示將其轉寄。
(五)況且,觀諸LALAMOVE平台之宣導畫面,僅宣導「代買代付
請務必於實體商店内交易,並提高警覺高額代付訂單!請
拒絕置物櫃、超商及物流寄取貨或代碼繳費、操作ATM等
服務!若有疑慮,請勿承接並於客服服務時間回報!」,
並未說明此等異常訂單可能與詐欺或洗錢等不法犯罪有關
,被告在對上開宣導內容匆匆一瞥後,因其並非長年接觸
、調查、審理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未能理解上述異常訂
單可能與詐欺或洗錢等不法犯罪有關,或未能認知不依上
述宣導內容行事可能導致嚴重後果,尚屬事理之常;再者
,相較於近10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者常大量收購
或使用他人存取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
檢警查緝之情事,持續多所報導,政府亦一再透過各種管
道宣導不能將自己持有之金融帳戶借予或交予他人使用,
否則可能觸犯詐欺及洗錢犯罪;物流平台外送員不可從事
超商、轉運站及置物櫃等地點寄取貨物之服務,否則將可
能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一事,確實尚非當今社會廣泛知悉
之事,本院自無從逕以被告違反LALAMOVE平台之宣導內容
,即逕認其依他人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告訴人
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依他人指示轉寄,即逕認其有共
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詐欺取財或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程度,亦無法
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
判決先例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TPDM-113-易-884-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