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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 被 告 A002 訴訟代理人 林勁律師 被 告 A03 A04 A05 A06 參 加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孫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 表「分配方式」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三、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 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加人為被告A002、A03之債權人,對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編號1至3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則被告A002、A03在本件中受 分割之遺產範圍,影響債務之總擔保範圍,涉及前述債權受 償之可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參加人主張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並具狀聲請訴訟參加(見本院卷第293頁),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A03、A04、A06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8年4 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均為甲○○○之法定 繼承人,甲○○○於101年3月26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 囑),就系爭房地僅由部分繼承人受分配,已侵害原告之特 留分,故原告前訴請塗銷以系爭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判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兩造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 成協議,就系爭房地應變價分割,附表一所示的投資則按兩 造的應繼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及參加人方面: (一)A002:如就系爭房地採取變價分割,恐會造成賣出價金低 於市價致生損失,故應採原物分配較妥,又附表一所示的 投資則按兩造的應繼分比例分配即可等語。 (二)被告A05:系爭房地應採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A03、A04、A06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對分配比例無意見,應採何分割方案請依法判決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下列事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遺囑、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判決等影本為證,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佐,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108年度司繼字第1551號全卷核閱無誤,且未見被告有不同意見,自堪信為真實: (一)甲○○○於101年3月26日立有系爭遺囑,後於108年4月26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系爭房地經辦理遺囑繼承 登記,後經原告訴請塗銷登記勝訴確定(本院109年度家 繼訴字第42號)。 (二)繼承概況:   ⒈與配偶丁○○婚後依子女出生序育有:乙○○(長男)、A06( 長女)、丙○○(次女)、A04(三女)、A03(四女)。   ⒉配偶丁○○早於甲○○○死亡,故無繼承權。   ⒊乙○○早於106年4月10日死亡,所生之子女即被告A002、A05 、戊○○、己○○,其中己○○於81年7月10日死亡,戊○○聲明 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108年度司繼字第1551號), 其等均無繼承權,僅餘被告A002、A05代位繼承。   ⒋丙○○早於101年1月2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代位繼承。   ⒌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二之一所 示。  四、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無禁止 分割遺產協議,甲○○○雖留有系爭遺囑指定附表一所示的不 動產之分割方法,但前因侵害特留分致原告訴請塗銷登記獲 准,又於審理時因部分被告未到而無法調解,未能達成協議 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五、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復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 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分割財產之遺囑,以不違背 特留分之規定為限,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又分割方法之指 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 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 扣減權而已。查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因系爭遺囑指定 部分遺產之分割方法及應繼分比例,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部 分,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系爭房地亦依前案判決業已塗 銷遺囑繼承登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分割附表一 所示遺產,自應就系爭遺囑所指定部分,依指定分割方法及 應繼分為分割,並保留特留分受侵害的部分,未指定部分則 依應繼分為分割,說明如下:    (一)系爭房地的部分:   ⒈分配比例:保留未能依系爭遺囑內容受分配繼承人之特留 分,詳附表三、四所示之內容。   ⒉不採變價分割:     ⑴為兼顧社會之經濟及共有人個人利益,98年7月23日施行 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修正為: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第三、四項規定: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依上規定,就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 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尚不得僅因共有人人數眾多,或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所 占比例不高,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之土地 ,即逕將共有土地為變價分割,而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 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或於生活上對共有物有密切依 存關係之共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採變價分割等語,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應舉證說明系爭房地不能採原物分配之理由, 惟原告僅提出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變價後取得價金分配 較為簡便快速等情,但本件採原物分割,未見有使用上 之困難或法令上之限制,又於變價時常見因拍賣流標等 因素,致使拍賣成交價容易低於市價,反而對全體共有 人不利,且兩造均能按附表三、四所示的比例取得,應 認在使用上及處分上,能較變價分割獲得較大的發揮及 利益,故應認採取原物分割較為妥適。 (二)附表一所示的投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的比例分配,應 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 之利益,以原物為分割並無法律或事實上困難等情事,認前 開遺產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二、三、四所示的比例分配,符合 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審 酌前開分割之結果,認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的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3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全部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4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1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1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1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二)投資: 編號    內      容 股數 分配方式 1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565股 一、含孳息。 二、原物分配。 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四、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19股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02 1/10 2 A03 1/5 3 A05 1/10 4 A06 1/5 5 A01 1/5 6 A04 1/5 ▲附表二之一:特留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比例 1 A002 略 2 A03 略 3 A05 1/20 4 A06 1/10 5 A01 1/10 6 A04 1/10 ◎附表三:依公證遺囑換算之繼承比例 編號 繼承人 繼承比例 1 A002 325/1000 2 A03 325/1000 3 A05 5/100 4 A06 10/100 5 A01 10/100  6 A04 10/100 備註 (一)公證遺囑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2、3之房地分由A002、A03各繼承1/2。 (二)因侵害特留分致塗銷繼承登記,但該公證遺囑仍然有效,是以就分配比例,應於保留特留分後,再按公證遺囑指定比例分配:   ⒈因分母不同,先通分並調整分子。   ⒉A05之特留分為5/100(即附表二之一所示的1/20);A06、A01、A04之特留分各為10/100(即附表二之一所示的1/10),其等總和即為35/100(計算式:30/100+5/100)。   ⒊剩餘之65/100,由A002、A03各繼承1/2,換算即為65/200(計算式:65/100×1/2),並調整比例為325/1000。 ◎附表四:依公證遺囑換算之繼承比例 編號 繼承人 繼承比例 1 A002 17/100 2 A03 34/100 3 A05 5/100 4 A06 17/100 5 A01 10/100  6 A04 17/100 備註 (一)公證遺囑將附表一所示編號4至13土地,由A002、A06、A04各繼承1/5,A03繼承2/5。 (二)因侵害特留分致塗銷繼承登記,但該公證遺囑仍然有效,是以就分配比例,應於保留特留分後,再按公證遺囑指定之比例分配:   ⒈因分母不同,先通分並調整分子。   ⒉A05之特留分為5/100(即附表二之一所示的1/20);A01之特留分為10/100(即附表二之一所示的1/10),其等總和即為15/100(計算式:5/100+10/100)。   ⒊剩餘之85/100:    ⑴由A002、A06、A04各繼承1/5,換算即為85/500(計算式:85/100×1/5),並調整比例為17/100。    ⑵A03繼承2/5,換算即為34/100(計算式:17/100×2)。 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比例 1 A01 10/100 2 A002 21/100 3 A03 29/100 4 A04 15/100 5 A05 15/100  6 A06 10/100

2025-01-14

SLDV-113-家繼訴-98-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9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入監服 刑,於110年9月30日服出監,期間沒有被告的任何訊息,出 獄後亦未同住,兩造未見面已10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前揭時間入監服 刑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並經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足認為真正。 五、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闡釋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倘兩造均有過失,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 (一)本院已合法通知被告到庭,然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書狀 表述意見,此有送達回證、113年12月6日點名單、言詞辯 論筆錄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61至65頁),堪認 被告對於本件婚姻能否維持之態度極為消極,則原告主張 兩造已長年未見面,無夫妻間互動等情,應可採信。 (二)兩造已長年未共同生活,且任何人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 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復未見有何回復之可能,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就該 事由應均負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4

SLDV-113-婚-159-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23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法定代理人 高譽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已經反省為何與人衝突,不要住院等語。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精神衛生法固於111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全文91條,然除 第5章、第81條第3、4款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自公布後2年即113年12月14日起施行,故下引各 條文之條號、內容俱仍係修正前之現行有效條文。   (二)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 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 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 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 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 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 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 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 ,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 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 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 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 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緊急安置期間 ,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 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 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 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 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 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 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 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 亦同;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 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復為同法第42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受精神病症影響,有攻擊母親、砸鄰居窗戶、且 持手機敲自己頭部,有自害及傷害他人之行為,經關係人 指定專科醫師鑑定認聲請人有全日住院住療之必要,惟遭 聲請人拒絕,經關係人進行強制鑑定認聲請人為嚴重病人 ,遂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並經 該部審查會審查決定聲請人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認定 之嚴重病人,並符合同法第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許可 關係人為聲請人強制住院之申請,此有衛生福利部113年1 2月14日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 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 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1至26頁)。 (二)聲請人經住院治療,雖傷人風險降低,但因未規律接受治 療,建議強制期滿再出院銜接居家醫療較佳等情,有關係 人112年11月7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三)因此,聲請人雖主張沒有前述行為,並無強制住院之必要 等語,惟綜合聲請人陳述及前述事證,可認聲請人有前述 自傷及傷人的行為,並應接受規律住院治療等情,應屬嚴 重病人,亦經鑑定有強制住院之必要,並由衛生福利部審 查會許可,已合於前揭法律之規定,可見聲請人所受強制 住院之處分,尚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精神狀態尚不穩定,遽然停止恐易復發 ,而有自傷傷人之風險,並經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且原因並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4

SLDV-113-衛-23-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被 告 A002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A03(即甲○○之繼承人) A04(即甲○○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A05(即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甲○○(已死亡,下逕稱其姓名)與原告之母為親姊 妹,甲○○於民國86年10月28日與被告A002(日本籍)結婚 ,原告於20歲時起,赴日與甲○○及被告A002共同生活,被 告A002則於88年1月11日收養原告,並經日本法院作成認 可收養裁判書,僅因甲○○非日本籍未記載於判決中,甲○○ 後於91年11月17日死亡,甲○○與被告A002係因長年居住日 本,未了解台灣法律致未辦理我國之收養登記,縱欠缺我 國戶籍上收養登記之形式要件,但甲○○、被告A002與原告 共同以親子關係生活達一定期間,應認定已成立擬制的收 養親子關係,又原告並不知道被告A002在日本辦理終止收 養關係,因於甲○○死亡後,被告否認原告為甲○○繼承人之 身分,爰訴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A002及甲○○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A002於92年6月3日前之收養關係存在。    ⑵確認原告與甲○○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05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A002則以:日本法院僅認可自己對原告單獨收養,故 甲○○並未收養原告,又甲○○未歸化日本,其未依我國法聲 請法院認可收養,亦未依日本民法收養原告,原告與甲○○ 間之並無收養關係;原告未奉養被告A002,原告在日本求 學期間學費、生活費均由甲○○與被告A002共同負擔,難憑 原告曾與被告A002共同生活過,即謂其等有收養之合意; 日本戶籍謄本記載被告A002與原告協議終止收養之記事, 並於92年6月3日向主管機關東京區公所辦理登記,倘原告 不知情,被告A002如何與原告辦理協議終止收養等語,作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A03、A04則以:不能以原告與被告A002曾建立收養關 係即推認原告與甲○○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又原告讓被告A0 02收養,係為了方便原告就學及就業,並非有收養之真意 ,原告回國後,被告A002即向日本法院聲請解除收養關係 ,是假收養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甲○○與原告之母為親姊妹,甲○○於86年10月28日與被告A002(日本籍)結婚,被告A002於88年1月11日收養原告,並經日本法院作成認可收養裁判書,該裁判書未記載甲○○為收養人。 (二)甲○○未歸化為日本籍,其於91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A03 、A04、A05為甲○○之弟弟、妹妹。  (三)甲○○與被告A002未曾向我國法院聲請認可收養原告,亦未 辦理收養登記。  四、本件爭點: (一)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說明如下:    (一)就法律所定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收養關係攸關父母與 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者自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 主張其為被告A002與甲○○之養女,而被告A03、A04、A05 為甲○○之繼承人,原告與被告A002、甲○○間之收養關係存 在等情,經部分被告否認,則本件收養關係之存否,影響 原告與被告A002間扶養、繼承關係,原告與被告A03、A04 、A05間之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利益,及戶政機關之登記是 否名實相符,足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 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⒈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02與原告間收養是否成立自應依我國民法及日本國收養法規有關規定認定之,換言之,必須符合我國及該外國人所屬國家之收養法規,收養關係始能有效成立,如僅符合一方之收養法規,尚難認收養關係業已成立;另原告與甲○○均為我國人民,本件收養關係自應依我國民法認定之,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74年6月3日修正後、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亦有明文。可知收養為身分上之契約行為,除有當事人間書面收養契約之合意外,尚須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認可後,始生收養之效力【民法第1079條之4(收養無效之規定)係於96年5月23日新增,於本件不適用之】。   ⒉原告主張甲○○與被告A002於88年1月11日共同收養原告等語,雖提出日本除籍謄本、東京家庭裁判所裁判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A002與甲○○未向我國法院聲請收養認可,亦未辦理戶籍登記收養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267頁),是本件收養既未向我國法院聲請認可收養,顯然未具備法定之收養方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能發生收養之效力。   ⒊原告另主張自己與被告A002、甲○○間因長期以親子關係共同生活,足以產生事實上之養父母子女關係,故應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收養關係之存在與否,不以收養成立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意思是否合致為唯一判斷基準,苟於收養時欠缺該收養之實質要件,其後因一定之養親子身分關係生活事實之持續,足以使收養關係人及一般人信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成立者,亦非不得成立收養關係」為法律上之依憑,惟查:    ⑴經核該判決之案例事實係涉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實際生活照顧間是否得認為有收養之意思,而無如本件未經法院認可收養之情形,則兩件之案例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予以適用之。    ⑵該判決中固有:「苟於收養時欠缺該收養之實質要件」之文字,但並未明示即使欠缺收養之法定方式,即缺乏「未經法院認可收養」之要件,亦得成立收養關係之法律見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解,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A002、甲○○間之收養因未經我國 法院認可收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具備法定方式,其收 養關係難認成立。從而,原告以先備位聲明訴請確認收養關 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4

SLDV-113-親-17-20250114-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A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A03 A04 A05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張睿平律師 賴翰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確認遺囑無效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一部終結裁判: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2條前段定有明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 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 事件法規定之丙類事件,前開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 家事訴訟程序,而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7、5 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因其中確認遺囑無效的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爰先就此部分為一部終局裁判。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2年2月17日立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於110年2 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之遺產,並應將甲○○生前贈與 被告A03如附表三所示房地的價值予以歸扣,兩造均為甲○ ○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並指定由被告A03擔任 遺囑執行人,然除未曾向原告提及系爭遺囑外,且該遺囑 內文字跡9的寫法與其他內文9的寫法不同,簽名與其他親 自書寫簽名不同,系爭遺囑並非甲○○親自書寫,應屬無效 。 (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則僅就「甲○○」等三個字進行鑑定筆跡,未比對其餘部分如地址、身份證字號等字是否同樣由甲○○書寫,尚有X符號等註記等疑義,系爭遺囑若僅一部份文字為被繼承人書寫,亦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僅列出本件一部判決的部分,其餘未列):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三)被告則以:筆跡鑑定報告認為系爭遺囑之簽名與甲○○之簽 名相符,系爭遺囑實屬有效,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作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甲○○於102年2月17日立有系爭遺囑,其於110年2月25日死 亡,留有遺產。 (二)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 四、本件爭點: (一)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二)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五、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件有確認利益: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⒉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 與否,係涉及本件遺產分配之先決問題,故原告在法律上 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確認利益。  (二)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⒈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開宗明 義載明「遺囑」、「立遺囑人」之意旨,並有手寫遺囑全 文、年月日及簽名,外觀形式符合自書遺囑要件。   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依同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系爭遺囑全文,其文字不論在書寫風格上、運筆轉折、筆劃結構及字體佈局上均屬相符,應係出於同一人之字跡,又系爭遺囑原本之甲○○簽名筆跡(下稱甲類筆跡)經與合庫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合庫銀行東三重分行申請書、兆豐銀行天母分行申請書、花旗銀行申請書等、護照、查扣(驗)單(僅旅客簽名欄)、手寫給「A05」的紙張之甲○○簽名筆跡(下合稱乙類筆跡),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有該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及卷外),復參酌甲○○與被告A03於87年3月16日結婚,婚齡甚長,兩造雖對附表三所示房地贈與之背後動機為何有爭執,但對於被告A03保管系爭遺囑、甲○○生前贈與附表三所示之房地予被告A03等情則不爭執,堪認甲○○有書立系爭遺囑單獨讓被告A03取得房地之動機,故依上事證及說明,足認系爭遺囑上甲○○之簽名應屬真正。    ⑵原告雖主張乙類筆跡出現意義不明之「X」符號,並質疑 乙類筆跡是否有全部併予進行鑑定等語,法務部調查局 就此答覆略以:乙類筆跡之全部筆跡特徵與爭議筆跡均 予詳細檢查與評估,並與甲類筆跡就彼此間相同單字、 部首、筆畫、書寫習慣逐一進行特徵比對、歸納及分析 ,將兩者明顯相同之筆劃特徵標示於鑑定分析表。至前 述出現之「X」符號,係送鑑前該資料原本存在之筆痕 ,非本局鑑定時進行之註記,與鑑定過程無涉,均不影 響鑑定結論等情,此有該局113年8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 32300696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89頁),可知法務部調 查局並無原告前述所指漏未比對等缺失,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要無可採。    ⑶原告又主張自書遺囑之要件為書寫「全文」,故縱認甲○ ○之簽名為真正,仍不足以認定系爭遺囑為真正,仍應 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3樓」等文字再送請鑑定等語,惟系 爭遺囑上之簽名為真正等情,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系爭遺囑推定為真正,原告復未能提出前述內容 足夠樣本數之筆跡原本,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舉證不足, 自不能以前述主張認定系爭遺囑無效。    ⑷原告再主張,甲○○生前從未向原告提及系爭遺囑,被告 亦未主動告知,原告要到家奠及公奠後,於110年3月20 日才知道系爭遺囑之存在等語,惟立遺囑人甲○○何以至 其死前未對原告提及系爭遺囑一事,核屬甲○○及被告之 主觀顧慮之作為,外人洵難臆斷,原告徒以其等有上述 不作為而質疑系爭遺囑之真正,洵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等情,經調查前述事證之 結果,不能認為有所憑據,從而,原告前述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自書遺囑全文(見本院卷一第79頁) 遺囑 立遺囑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新北市人(身份證字號略) 一、不動產部份: (一)座落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住宅,土地所有權狀為士林區天山段一小段。地號0000-0000,地目:建。面積:428.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所有持分由配偶A03單獨全部繼承。 (二)座落廣州市○○區○○鎮○○路○○○○○○0○0○0000號住宅,房地號0000-0000-0000000,套內建築面積123.27m2,共有分攤面積:22.96m2。單元建築面積:146.23m2,房地產權證:粵房地證字第C0000000號,所有持分由配偶A03單獨全部繼承。 二、動產部份:銀行存款及其它一切財產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 三、本人指定配偶A03為遺產執行人。     簽名:甲○○   中華民國102年2月17日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  1 廣州市○○區○○鎮○○路○○○○○○0○0○0000號房屋 全部 由A03單獨取得。  2 中國海南省海口市○○○路0號○○廣場○○大廈21樓房屋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備註 不動產房地產權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73、75至77頁。 (二)存款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 1 花旗(台灣)銀行 53萬1,684元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花旗(台灣)銀行 199元 3 花旗(台灣)銀行 1,177元 4 兆豐銀行天母分行 4,530元 5 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 8萬8,860元 6 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 4,288元 7 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 (再轉繼承乙○○) 103萬8,087元 8 三重農會本會 (再轉繼承乙○○) 355元 9 三重正義郵局 (再轉繼承乙○○) 2萬8,655元 10 中國招商銀行 (帳號末3碼:786,人民幣11,596.83元,匯率:4.502 元。) 5萬2,208元 (計算式:11,596.83x4.502=52,208.9287) 11 中國招商銀行(帳號末3碼:108,人民幣718,546.25元,匯率:4.502 元。) 323萬4,895元 (計算式:718,546.25x4.502= 3,234,895.22) 12 中國交通銀行(帳號末3碼:048,人民幣175.44元,匯率:4.502 元。) 789元(計算式:175.44x4.502=789.83088) 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57至65頁。 (三)股票 編 號   名   稱  股  數 分配方式 1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再轉繼承乙○○) 1萬3052股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再轉繼承乙○○) 200股 3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再轉繼承乙○○) 127股 4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再轉繼承乙○○) 6,000股 5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再轉繼承乙○○) 2萬股 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57頁。 附表三: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1173條,應歸扣之特種贈與 編號 受贈對象 原因事實 受贈金額 1 A03 於108年9月25日,因甲○○提前預付遺產,而受甲○○贈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814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2,325萬7,470元 附表四: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5 2 A02 1/5 3 A03 1/5 4 A04 1/5 5 A05 1/5 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31、49至56、272頁。

2025-01-14

SLDV-112-重家繼訴-42-2025011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腦血管破 裂中風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14頁); 又相對人經鑑定為因重度身心障礙第1類,是本院依前揭規 定,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方勇駿 為精神鑑定,其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識醒而不清、表 情呆滯、乘坐輪椅、語言完全缺損、思考、知覺、定向感、 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無法測知、對叫喚無任何反應 ,因血管性認知障礙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管理財產之能力等情。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 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配偶及子女4人,其等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會 議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復依職權查明 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 ,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甲○○對相對人之財 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 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3

SLDV-113-監宣-408-2025011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0、63至70頁),並經本院 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相對人可回答自己姓名、 認得在場聲請人,但無法正確回答在場處所、日期、無法依 照法官指示舉手、無法為簡單數學加減;並囑託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陽明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方勇駿為精神鑑定,其鑑定 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識清醒、表情平板、活動量低、動作 遲緩、可回答簡短詞句、時而答非所問、思考內容貧乏、未 見妄想、知覺未見異常、無法辨識現在時間地點及長子、注 意力正常、近程記憶力接近完全缺損、遠程記憶力不完整、 計算能力及判斷力均完全缺損,僅殘有極低程度意思表示之 能力,因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管理財產之能力等情。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配偶及子女2人,其等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 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63頁),復依職 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 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 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甲○○對相對 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 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3

SLDV-113-監宣-510-2025011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 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1份、戶 籍謄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 (二)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現在何 處等,相對人可以說自己姓名、知道在何處、認得在場人 、可為簡單數學計算,但無法正確回答日期等情(見本院 卷第39至41頁)。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 科主治醫師方勇駿為精神鑑定,其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略以:相對人意識清醒、表情淡漠、行為合宜、語言可對 答、詞彙略貧乏、思考內容貧乏、未見妄想、時間地點人 物均可辨識、注意力正常、近程記憶略差、遠程記憶力正 常、計算能力及判斷力均顯著缺損,日常生活可自己進食 、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經濟活動能力部分缺 損、可與親友正常互動、但較難拒絕他人不當要求,缺乏 金錢概念,經常想購買或更換機車需求,因而易受他人操 控,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此 有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頁)。 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 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 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綜上,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惟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 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 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 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 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 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 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 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輔助人。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 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優先考量相對 人已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第43頁),審 酌相對人最近親屬為父母,其父母均同意由其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聲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故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 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1-13

SLDV-113-監宣-496-2025011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依附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 書就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8月13日死亡)之遺產為分割 協議。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A02(下逕稱姓名或受監護宣告 人)業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95 號),並選定其母甲○○為監護人,後甲○○死亡,改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確定(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43號),而被繼承人 甲○○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死亡,繼承人均簽立如附件之遺產 分割繼承協議書,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 請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按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 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 台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 經營管理台北市東明扶愛家園訓練費明細表及收據等件為 證,且依職權調取前述監宣事件全卷及裁定核閱無誤,足 認為真正。 (二)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附件協議書內容,可知扣除聲請人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後,A02得繼承遺產中之部分房地、部分存款及 其他財產,堪認附件協議書所示的分割方式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3

SLDV-113-監宣-539-2025011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相 對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1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1依附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 書就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之遺產為分 割協議。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1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A01(下逕稱姓名或受監護宣告人 )現在戶籍地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A01業經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 第28號),並選定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為其監 護人,因A01於103年改安置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教養院,戶籍遷至台北市大安區,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 人(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1號),經聲請人抗告後駁回在 案確定(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86號),而被繼承人甲○○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均簽立如附件之遺產分割 繼承協議書,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 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按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 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代筆遺囑、遺產 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國泰 世華銀行信託部信託財產報告書、○○教養院收據、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依職權調取前述監宣事 件全卷及裁定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 (二)被繼承人甲○○立有代筆遺囑,有代筆遺囑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上開遺 囑,被繼承人係將不動產及動產之遺產由甲○○之長女乙○○ 全部繼承,惟考量A01尚有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之權利,可 保障其日後生活,避免生活陷入困難,參酌附件協議書所 示的分割方式,A01係繼承土地、房屋及存款,依照其特 留分計算之遺產價額,應認符合其利益,是以,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3

SLDV-113-監宣-53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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