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7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佰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消費簽
單持卡人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乙○○是甲○○之外甥女,其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下午1時54分許
,在嘉義市○區○○○村000號3樓之2居所內,利用甲○○在廚房
忙於清理未及注意之機會,先開啟甲○○下載於行動電話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APP,
隨即點選行動支付申請介面,將甲○○向該行申請使用之卡號
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以「APPLE PAY」模式綁定於其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得逞後即將甲○○之行動電
話放回原處。乙○○隨即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翌(18)日下午4時5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張○○所經營之「○○銀樓」內,偽以甲○○名義向張○○購買價值
新臺幣(下同)20,766元之黃金小套鍊1條,並出示其使用
之行動電話,以「APPLE PAY」行動支付線上刷卡方式支付
價金,經在消費簽單上偽簽「甲○○」署名後,將該偽造之簽
單交付予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國泰世華銀行管
理信用消費之正確性,並因而致張○○陷於錯誤,將黃金小套
鍊1條交付予乙○○收受。乙○○隨即持該詐得之黃金小套鍊前
往嘉義市○○路000號「○○珠寶」店內,以16,801元之價金轉
售予不知情之丙○○(起訴書誤載為6,830元)。其後國泰世
華銀行承辦人亦誤認甲○○於上揭時、地持上揭信用卡刷卡消
費,因而將20,766元支付予「○○銀樓」,並以簡訊通知甲○○
該筆消費及入帳等相關訊息,甲○○接獲該簡訊通知後甚感莫
名,經向國泰世華銀行澄清未曾為該筆消費後,始揭上情,
甲○○得悉上情後即報警處理。
㈡案經甲○○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警
卷第3至9頁,本院原訴卷第39至4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張○○、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代理人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17至21、25至29、33至35頁,偵卷第19至21、53至55頁)
。
㈢被害報告單、信用卡簽單、APPLE PAY綁定紀錄、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行動支付消費明細單截圖、金飾來源證明書照片
、○○珠寶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共7張(見警卷第41至49
頁,他卷第7、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
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廠商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廠商仍直接負
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
,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
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廠商價金時,則就事後之
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
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廠商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
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
,而向特約廠商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廠商人員施行
詐術。再者,簽帳單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廠商之交易契約書
,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
持卡人向特約廠商消費後簽名於1式2聯(第一聯為客戶存查
聯,第二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再
由特約廠商交付其中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予持卡人收執,該第
二聯由持卡人簽名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
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
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
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
㈡核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消費簽
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告訴人甲○○之署押1枚,係偽造信用
卡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
吸收;又被告於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
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堪認其
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待業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扶養,目
前獨居,小孩由父母照顧,經濟狀況勉持,有積欠車貸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犯行所取得之價值20,766元黃金小套鍊1條,被告持以變賣
取得對價16,801元(警卷第7頁,原訴卷第42頁),是被告
變賣所得價金明顯少於所得財物本身之價值。而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
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
得之孳息),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
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
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
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
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
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
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
,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
,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
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從而,被告此部分之
不法利得即其詐欺取得之黃金小套鍊1條,因被告陳述之變
價價格較低,是就其犯罪所得部分,自難逕以該變價所得16
,801元為依據,而應以上開所得財物本身之價值20,766元為
其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消費簽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簽名1
枚(見警卷第46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至偽造署押簽名所屬之該偽造私文書,既已交
付特約廠商,即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就此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CYDM-113-嘉原簡-22-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