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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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3號 原 告 易凱宥 被 告 蔡宗文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9號),經 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 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爰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宗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 瑞興街某處,將其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吳君如」、「旋轉在線客服專員」,及佯為合作金庫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繫,佯稱:旋轉拍賣網站遭駭客 入侵,需重新上網申請資料,然需轉帳始可開通個人資料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7日18時32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至兆豐帳戶內,且旋遭提 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 ,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 15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則被告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故意而提供兆豐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 具,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4萬9,989元至兆豐帳戶內,自屬該 詐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 應就原告所受之4萬9,989元財產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上之損害4萬9,989元,自屬 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8日 送達至被告住所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民卷第7頁)在 卷可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 ,989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0-25

KSDM-113-簡上附民-333-20241025-1

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賴彥婷 被 告 胡星敏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經原 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陸萬玖仟玖佰肆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經合法 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爰不待其陳述 ,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及理由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391、4621號起訴書所載,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不太知情,我只是幫助犯而已,原告所有損失 都向我請求並不符比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 11年11月15日17時13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至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真便宜汽車百貨高雄建國店前收 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路帳號(含密碼)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並前往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0號1樓之空軍一號客運站高雄站,將系 爭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客運站臺中站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人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且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業據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 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  ㈢本件被告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 ,已如上述,自屬詐欺集團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 ,視為詐欺集團之共同行為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財產上 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金額16萬9, 945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原告請求逾上開金 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9日 寄存送達予被告,此有送達回證(附民卷第25頁)附卷足憑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準此, 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有上開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 給付16萬9,945元,及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就被告敗訴部分,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 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銀行名稱、帳號 1 翁靈佑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原告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轉匯及提領情形 賴彥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20時許,自稱為「旋轉拍賣」APP之客服人員,向賴彥婷誆稱其帳號需要驗證,並須依「李美鳳」、「劉昊然」、「陳哲宇」之指示匯款云云,致賴彥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5日21時20分 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 4萬9,985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21時31分、32分、33分各提領2萬元,共6萬元 111年11月15日21時48分 4萬9,986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21時50分、51分、51分、52分各提領2萬元,同時53分提領9,900元,共8萬9,900元 111年11月15日21時50分 3萬9,987元 111年11月15日22時22分 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 2萬9,987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22時33分、36分各提領2萬元、9,900元

2024-10-25

KSDM-113-附民緝-1-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胡銘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00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 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 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 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 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 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 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 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 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 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 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 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 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 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 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 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胡銘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00 7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上述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 113年度執字第7007號案卷無訛,堪認上情屬實。 (二)檢察官之執行程序正當:   ⒈本件進入執行程序後,高雄地檢署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 9月10日前就本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一事表示意見 ,經合法送達後,聲明異議人113年9月10日具狀向檢察官 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審酌後,以「二、就酒駕案件,受刑 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 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 等檢察署固於000年0月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 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 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下稱舊函釋)。然 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新聞不斷報導因酒駕而 導致發生筆事之憾事,臺灣高等檢察署遂於111年2月23 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 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 ,亦即,不以酒駕五年內三犯標準,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 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下稱新函釋),先予敘明。 三、台端因酒駕6犯,並於酒後駕車逆向行駛,經警攔查 ,測得酒測值每公升0.46毫克,顯見台端法治觀念不佳, 如非執行原刑期,有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知情形。 有鑑於酒後駕車傷亡事故頻傳,法務部為降低酒駕犯行已 為說明二函示預防作為,另參考台端前犯、本件所犯,及 用路人安全維護等綜合考量,本件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社 會勞動,需於通知期日入監執行。四、至於台端所述家庭 照料等情,縱其情可憫,惟經修法後,已非應行考量之事 由。衡酌社會治安暨多數人安全維護之比例考量,本案需 依核定執行。如有需安置知情形,得持本通知,尋求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協助,抑或於台端入監後,由本署代行通報 ,併予敘明。」等語,嗣載有上開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決定函文,經合法送達聲明異議 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 007號卷核閱無訛。   ⒉綜上各情,足認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通 知聲明異議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本件執行 程序正當。 (三)檢察官之執行裁量合法:   ⒈查聲明異議人於98年間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又於101年間2 犯酒後駕車犯行,復於103年、108年間復有犯酒後駕車犯 行,此有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007號卷附聲明異議 人歷年判決影本在卷可考。   ⒉審酌聲明異議人明知己身前已有5次酒駕紀錄,且曾有因公 共危險入監服刑之紀錄,竟於113年5月6日第6次犯本案酒 後駕車犯行,且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經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且又違規 逆向行駛。由聲明異議人上開行為,顯見其無視既存之法 秩序以及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顯然相當淡薄 。由上開各情,足證聲明異議人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 交通安全,倘僅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 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 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 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⒊末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 、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 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 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 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 聲明異議人所陳,其有重度身心障礙、高齡母親需仰賴其 照顧,其所經營早餐店因山陀兒颱風而受有損害,尚待重 建等節,固值同情,然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 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仍未能以此指摘執行檢察 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故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從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 請,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違誤。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0-22

KSDM-113-聲-1882-2024102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霆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41、20574、20575、20706、2 2142、25646、27818、28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1662、16 63、1664、1665、1666、16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家霆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李承恩、紀淳凱、世宇智、張錦盛、陳家樺(四人均另由本 院審理中)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欺款項,再將之轉交予指定之人,俗 稱「收水手」之工作。陳家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時 間及手法」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各陷於錯 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遭詐欺款項匯至附表「第 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待前揭款項匯入後,以如附表「 轉匯、提領及交付經過」欄所示方式轉匯、提領、層轉交付 由陳家霆收水後,陳家霆復依張錦盛之指示,將收水取得之 遭詐欺款項交付予張錦盛指定之不詳之人兌換成虛擬貨幣後 ,匯入張智盛指定之電子錢包,再由張智盛將虛擬貨幣轉出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被告陳家霆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 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所拘束。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判決下述關 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 人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偵一卷第399至401頁、偵五卷第68至71頁、偵六卷 第255至256頁、聲羈二卷第53至61頁、院A三卷第377至393 頁、院A七卷第80、8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李承恩、紀淳凱、世宇智、張錦盛、陳家樺分別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所為供述大致相符(警九卷第342至344頁 、警十一卷第131、192、193、201頁、警十三卷第411至412 、737至744頁、警十四卷第753頁、偵一卷第228頁、偵五卷 第51、55、85至87頁、警十三卷第738至739頁、偵一卷第31 頁、聲羈一卷第38頁、院A一卷第451頁、院A二卷第157、15 8頁、院A四卷第317頁),且有附表編號1至37「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⒉又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後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李承恩、紀淳凱、世宇智、張錦盛、陳家樺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37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刑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7各次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主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 至37之人各自受詐騙之全部金額,故無上開條例減刑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又依照指示擔任收水送水之車手工作,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侵害社會經濟秩序、人際關係間信 任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且其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財物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分別與如附表編號2、8、9 、13、19所示之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院 A五卷第263至266、309至310、325至327、341至343頁、院A 六卷第369至371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間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擔任收水之犯罪分工角色、其於本院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 不予揭露,詳如院A七卷第1623頁),暨被告未曾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前揭減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又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 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 ,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 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所獲不法報酬金額為1萬元等語(偵五卷第 68頁),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警九卷第411頁 ),內有被告與共同被告張錦盛之對話紀錄(警十卷第117 至119頁),堪認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 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查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 收前提要件。然查,附表編號1至37經被告所收水之贓款, 均已由被告依指示交付予不詳之人兌換成虛擬貨幣後轉出, 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提領及交付經過 證據出處 主文 1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5) 林智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王靖雯」、「張莉」認識林智平,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程式「合眾」APP,供林智平註冊操作,致林智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日9時55分臨櫃匯款7萬元 洪乙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2時1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洪乙平帳戶內42萬7,000元至王奕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王奕萱於111年3月2日14時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右昌分行)提領42萬7,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林智平警詢筆錄(警六卷第59-60頁) ⒉洪乙平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30頁) ⒊王奕萱中信帳戶號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3-39頁) ⒋111年3月2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1-32頁) ⒌匯款收據(警六卷第65頁) ⒍對話內容(警六卷第61-68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6) 張麗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瑞琪」認識林育萱,稱介紹股票投資策略,後續即介紹投資網站平台富盈金投,供林育萱註冊操作匯款,致林育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⒈111年3月2日10時16分網路匯款5萬元 ⒉111年3月2日10時16分網路匯款5萬元 ⒈張麗娟調詢、警詢筆錄(調一卷第109-115頁、警六卷第69-72頁) ⒉洪乙平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30頁) ⒊王奕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3-39頁) ⒋111年3月2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1-32頁) ⒌對話內容(警六卷第75-86頁) ⒍對話內容(調一卷第123-184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7) 張筑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實時莊家」認識張筑媗,稱有專人教導下單投資,後續遂提供投資平台LAZARD,要求張筑媗匯款,致張筑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⒈111年3月4日12時57分網路匯款5萬元 ⒉111年3月4日13時2分網路匯款5萬元 田嘉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15時2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田嘉維帳戶內12萬元至王奕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王奕萱於111年3月4日16時12分、13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雲崗門市)各提領10萬、2萬元(共計12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張筑媗警詢筆錄(警六卷第85-88頁) ⒉田嘉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5-226頁) ⒊王奕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3-39頁) ⒋111年月4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3-34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8) 李秀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思穎」認識李秀卿,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程式「合眾」APP,供李秀卿註冊操作,致李秀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⒈111年3月3日8時58分網路匯款10萬元 ⒉111年3月4日9時3分網路匯款10萬元 洪乙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11時2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洪乙平帳戶內199萬1,200元至王奕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王奕萱於111年3月4日12時23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楠梓分行)提領199萬1,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李秀卿警詢筆錄(警六卷第89-92頁) ⒉洪乙平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30頁) ⒊王奕萱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⒋111年3月4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5-37頁) ⒌轉帳明細(警六卷第95頁) ⒍對話內容(警六卷第93-97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9) 張桂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沈范星」認識張桂雪,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網站www.wjkgt.xyz,供張桂雪註冊操作,並可用其匯款購買股票,致張桂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⒈111年3月3日9時16分網路匯款10萬元 ⒉111年3月3日9時19分網路匯款10萬元 ⒈張桂雪(警六卷第113-118頁) ⒉洪乙平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30頁) ⒊王奕萱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⒋111.03.04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5-37頁) ⒌轉帳明細(警六卷第101頁) ⒍對話內容(警六卷第99-111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0) 許朝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高慧琳」認識許朝川,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網站www.kyeng.xyz,供許朝川註冊操作,並可用其匯款購買股票,致許朝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3日9時31分臨櫃匯款50萬元 ⒈許朝川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21-122頁) ⒉洪乙平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30頁) ⒊王奕萱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⒋111年3月4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5-37頁) ⒌對話內容(警六卷第125-126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7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1) 黃素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高慧琳」認識黃素麗,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網站www.kyeng.xyz,供黃素麗註冊操作,並可用其匯款購買股票,致黃素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3日9時57分臨櫃匯款10萬元 ⒈黃素麗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27-131頁) ⒉洪乙平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30頁) ⒊王奕萱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⒋111年3月4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5-37頁) ⒌對話內容(警六卷第135-141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2) 斯美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王靖雯」認識斯美鳳,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程式「合眾」APP,供斯美鳳註冊操作,稱可透過該程式買賣股票賺差獲利,致斯美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日12時2分臨櫃匯款12萬7,000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3時1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洪乙平帳戶內78萬1200至王奕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王奕萱於111年3月2日15時15分至高雄市○○區○○路0號(一銀楠梓分行)提領111萬,6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斯美鳳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45-147頁) ⒉洪乙平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30頁) ⒊王奕萱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3頁) ⒋111年3月2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8-40頁) ⒌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48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3) 周金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陳思穎」認識周金山,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程式網址HTTP://www,wjkgt,xyz,供周金山註冊操作匯款投資,致周金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日13時33分臨櫃匯款20萬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4時40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洪乙平帳戶內33萬5,100元至王奕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王奕萱於111年3月2日15時15分至高雄市○○區○○路0號(一銀楠梓分行)提領111萬6,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周金山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51-153頁) ⒉王奕萱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3頁) ⒊洪乙平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30頁) ⒋111年3月2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8-40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4) 蕭智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徐惠敏」認識蕭智龍,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程式LAZARD平台,供蕭智龍註冊操作匯款買賣股票,致蕭智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4月7日14時29分臨櫃匯款38萬元 陳志博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14時40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陳志博帳戶內10萬元轉入徐嘉鴻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余士宏於111年4月17日15時13分、14分、15分、1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三民分行)提款機提領3萬、3萬、3萬、1萬(共計10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轉交上開款項予紀淳凱,紀淳凱轉交予陳家霆。 ⒈蕭智龍警詢筆錄(警八卷第45至49頁) ⒉陳志博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偵四卷第83-84頁) ⒊徐嘉鴻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111年4月17日余士宏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21-22頁) ⒌投資網站、對話內容(警八卷第51-57頁、警二三卷第261-333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5) 余秀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認識余秀玲,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外幣平台TXCOIN,供余秀玲註冊操作匯款買賣股票,致余秀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8時59分網路匯款9萬9,045元 姜志彥台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47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49萬8,215元轉入徐嘉鴻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徐嘉鴻於111年4月27日11時1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三民分行)提領49萬8,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轉交上開款項予紀淳凱,紀淳凱轉交予陳家霆。 ⒈余秀玲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21-223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48頁) ⒊徐嘉鴻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111年4月27日徐嘉鴻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1-92頁) ⒌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⒍111年4月28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3-164頁) ⒎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32-233、241-242頁) ⒏對話內容(警六卷第245、253-262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4月28日9時7分網路匯款9萬7,615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48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68萬3210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8日11時42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提領68萬3,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轉交上開款項予紀淳凱,紀淳凱轉交予陳家霆。 12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6) 劉端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芷芯」認識余秀玲,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外幣平台TXCOIN,供劉端品註冊操作匯款買賣股票,致劉端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10時07分臨櫃匯款110萬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47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49萬8,215元轉入徐嘉鴻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徐嘉鴻於111年4月27日11時1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三民分行)提領49萬8,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轉交上開款項予紀淳凱,紀淳凱轉交予陳家霆。 ⒈劉端品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81-282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48頁) ⒊徐嘉鴻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111年4月27日徐嘉鴻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1-92頁) ⒌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⒍111年4月27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5-166頁) ⒎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91頁) ⒏存摺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03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11年4月27日10時07分臨櫃匯款110萬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47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47萬8,000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7日12時20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提領47萬8,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轉交上開款項予紀淳凱,紀淳凱轉交予陳家霆。 13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7) 邱錦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孫嘉怡」認識邱錦德,稱可向其分享投資虛擬貨幣資訊,後續即介紹虛擬貨幣投資平台MSTION,供邱錦德註冊操作匯款,致邱錦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4月28日10時7分臨櫃匯款50萬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1時04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10萬元轉入徐嘉鴻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款項:  ⑴111年4月28日11時12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凹子底門市)提領2萬元  ⑵同時26分、27分、28分、29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雲岡門市)各提領2萬後(共計10萬元),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轉交上開款項予紀淳凱,紀淳凱轉交予陳家霆。 ⒈邱錦德筆錄(警六卷第263至266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48頁) ⒊徐嘉鴻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徐嘉鴻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9-63頁) ⒌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⒍111年4月28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3-169頁) ⒎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71頁) ⒏對話內容(警六卷第275-279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1時18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10萬元轉入徐嘉鴻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8日11時48分、49分、52分、53分、54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凹子底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 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轉交上開款項予紀淳凱,紀淳凱轉交予陳家霆。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0時48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68萬3,225元曾家群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8日11時42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提領68萬3,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轉交上開款項予紀淳凱,紀淳凱轉交予陳家霆。 14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8) 張啓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tinder暱稱「陳雨菁」認識張啓政,稱可向其分享投資虛擬貨幣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平台MSTION,供張啓政註冊操作匯款,致張啓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4時3分臨櫃匯款24萬4,490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14時32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10萬元轉入徐嘉鴻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9日15時3分、4分、5分、7分、8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凹子底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轉交上開款項予紀淳凱,紀淳凱轉交予陳家霆。 ⒈張啓政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05-308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48頁) ⒊徐嘉鴻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⒌111年4月29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0-171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14時34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15萬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9日14時54分、55分、56分、56分、47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各提領3萬元(共計15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轉交上開款項予紀淳凱,紀淳凱轉交予陳家霆。 15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9) 王國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助理-慧玲」認識王國琴,稱可向其分享投資股票資訊,後續即介紹股票投資平台創佳APP,供王國琴註冊操作匯款,致王國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4月13日12時59分臨櫃匯款15萬元 傅彥達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3時16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傅彥達帳戶內45萬600元轉入徐嘉鴻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徐嘉鴻於111年4月13日13時41分至高雄鼓山區博愛一路51號(彰銀-博愛分行)提領45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轉交上開款項予紀淳凱,紀淳凱轉交予陳家霆。 ⒈王國琴警詢筆錄(警八卷第113-115頁) ⒉傅彦達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05頁) ⒊徐嘉鴻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9-63頁) ⒋111年4月13日徐嘉鴻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3-94頁) ⒌對話內容(警八卷第119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6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0) 卓玉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慧玲」認識王國琴,稱可向其分享投資股票資訊,後續即介紹股票投資平台創佳APP,供卓玉櫻註冊操作匯款,致卓玉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4月13日13時1分臨櫃匯款30萬元 ⒈卓玉櫻警詢筆錄(警八卷第121-122頁) ⒉傅彦達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05頁) ⒊徐嘉鴻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9-63頁) ⒋111年4月13日徐嘉鴻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3-94頁) ⒌對話內容(警八卷第123-131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7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1) 游霞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嘉怡顧問」認識游霞麗,稱可帶其分析並操作股票投資,後續即介紹投資網站平台富盈金投,供游霞麗註冊操作匯款,致游霞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8日13時41分 臨櫃匯款 20萬元 賴華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14時36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賴華杰帳戶內43萬100元轉入張智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張智盛於111年3月8日15時2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43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轉交上開款項予紀淳凱,紀淳凱轉交予陳家霆。 1.游霞麗111年3月21日警詢筆錄(警八卷第227至230頁) 2.賴華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一卷第29至33頁) 3.張智盛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23至124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八卷第215至216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8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2) 林育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瑞琪」認識林育萱,稱介紹股票投資策略,後續即介紹投資網站平台富盈金投,供林育萱註冊操作匯款,致林育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7日14時22分匯款30萬 1.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4時53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賴華杰帳戶內29萬7,490元轉入張智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張智盛於111年3月7日15時4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9萬2,0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轉交上開款項予紀淳凱,紀淳凱轉交予陳家霆。 1.林育萱111年3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41至143頁) 2.賴華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一卷第29至33頁) 3.張智盛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一卷第27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八卷第219至220頁) 5.對話內容(警八卷第239至252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9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3) 林優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梓萱」認識林優妹,稱可提供學習投資股票資訊,後續即介紹股票投資平台創佳APP,供林優妹註冊操作匯款,致林優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5月16日9時48分臨櫃匯款100萬元 萬偉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0時43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45萬3,152元轉入曾家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1時17分至中信博愛分行提領45萬3,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轉交上開款項予紀淳凱,紀淳凱轉交予世宇智,世宇智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林優妹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09-315頁) ⒉萬偉豪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9頁) ⒊曾家群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5-66頁) ⒋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⒌111年5月16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2-173頁) ⒍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329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1時7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67萬8214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2時11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提領67萬9,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轉交上開款項予紀淳凱,紀淳凱轉交予世宇智,世宇智再轉交予陳家霆。 20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4) 余伯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可欣」認識余柏志,詢問是否一起投資,後續即介紹投資網站WWW.DJAHWASA.XYZ,保證賺錢,供余柏志註冊操作匯款,致余柏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5月16日10時39分網路匯款5萬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3時5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10萬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3時28分、29分、30分、31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各提領3萬3萬、3萬、1萬元(共計10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轉交上開款項予紀淳凱,紀淳凱轉交予世宇智,世宇智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余伯志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33志337頁) ⒉萬偉豪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9頁) ⒊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⒋111年5月16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4-175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1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5) 曾琬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書怡助理」認識曾琬凌,稱有外資通道之內線交易可投資股票,後續即邀請其加入TELEGRAM群組Max狂撈,並要求曾琬凌匯款,致曾琬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5月16日10時24分臨櫃匯款120萬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2時12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10萬元轉入曾家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2時24分、25分、26分、27分、27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凹子底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10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轉交上開款項予紀淳凱,紀淳凱轉交予世宇智,世宇智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曾琬凌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41至343頁) ⒉萬偉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9頁) ⒊曾家群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5-66頁) ⒋廖晨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7-69頁) ⒌廖晨凱新光帳戶號交易明細(偵三卷第71頁)-第二層帳戶 ⒍111.05.16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6-177頁) ⒎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347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2時14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10萬元轉入廖晨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2時47分、48分、48分、49分、50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雲岡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轉交上開款項予紀淳凱,紀淳凱轉交予世宇智,世宇智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2時3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10萬元轉入廖晨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2時37分、37分、38分、45分、4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雲岡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轉交上開款項予紀淳凱,紀淳凱轉交予世宇智,世宇智再轉交予陳家霆。 22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6) 劉玉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雨彤」認識劉玉珍,後續即邀請其加入「和氣生財」群組並下載統一證券app,要求劉玉珍投資匯款,稱可教學投資方式,致劉玉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3日18時9分網路匯款8888元 陳世佑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0時13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59萬9620元轉入蔡鎮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蔡鎮全於111年3月24日11時1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博愛分行)提領59萬9,0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劉玉珍警詢筆錄(警七卷第4751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蔡鎮全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5-88頁) ⒋111.03.24蔡鎮全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5-26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3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7) 鍾宜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鍾宜樺,傳送股票資訊供其參考,後續即邀請其加入「飄紅天下」群組並下載統一證券app,要求鍾宜樺投資匯款,致鍾宜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7日14時22分匯款3萬 ⒈鍾宜樺警詢筆錄(警七卷第57-61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蔡鎮全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5-88頁) ⒋111年3月24日蔡鎮全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5-26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4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8) 王育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unnie」認識王育凱,傳送股票資訊供其參考,後續即邀請其加入「承恩投資工作室」會員並下載合庫綜合證券app,並要求王育凱投資匯款,致王育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4日8時58分網路匯款3萬8,888元 ⒈王育凱警詢筆錄(警七卷第65-66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蔡鎮全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5-88頁) ⒋111年3月24日蔡鎮全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5-26頁) ⒌匯款申請書(警七卷第67頁) ⒍對話內容(警七卷第68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5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9) 武心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靜儀」認識武心玫,傳送股票資訊供其參考,後續即邀請其加入「承恩投資工作室」會員並下載合庫綜合證券app,並要求武心玫投資匯款,致武心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31日12時30分臨櫃匯款200萬元 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3時2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玉山帳戶內43萬5,200元轉入蔡鎮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蔡鎮全於111年3月31日13時50分高雄市○○區○○○路0號(華南北高雄分行)提領43萬5,0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武心玫警詢筆錄(警七卷第73至74頁) ⒉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3頁) ⒊蔡鎮全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5-88頁) ⒋111年3月31日蔡鎮全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7-29頁) ⒌匯款申請書(警七卷第81頁) ⒍話內容(警七卷第75-80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6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2) 蔣孝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承恩工作室」認識蔣孝威,並介紹投資助理「郁雯」,稱可用大額交易拉大價差賺取更多獲利,後續即邀請其註冊「合作金庫證卷」,要求蔣孝威匯款,致蔣孝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1日14時13分臨櫃匯款9萬8,888元 陳世佑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9時1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49萬2,200元轉入鄭智文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鄭智文於111年3月22日11時7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北高雄分行)提領49萬2,2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蔣孝威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鄭智文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7頁) ⒋111年3月22日鄭智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0000-0000頁) ⒌匯款申請書(警二二卷第81頁) ⒍投資網站(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⒎對話內容(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7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3) 李晉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婷婷」認識李晉芳,後續即邀請其進入「承恩VIP分享群」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並要求李晉芳依據其指示投資匯款,即可獲利,致李晉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7日14時22分匯款3萬 ⒈李晉芳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⒉鄭智文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7頁) ⒊陳世佑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⒋111年3月22日鄭智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0000-0000頁) ⒌匯款收據(警十七卷第2103頁) ⒍對話內容(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8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4) 楊世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承恩、江田亞」認識楊世豪,並免費提供台股內線消息供其參考,後續即要求其下載並註冊統一綜合證券app,並要求楊世豪投資匯款,致楊世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1日14時15分網路匯款3萬元 ⒈楊世豪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111年3月22日鄭智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0000-0000頁) ⒋鄭智文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7頁) ⒌匯款明細(警十七卷第2116頁) ⒍對話內容(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9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5) 白金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承恩工作室」認識白金受,並介紹投資助理「陳建榮」,稱可下載註冊「合作金庫證卷」下單購買股票獲利,並要求白金受匯款,致白金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22日08時55分網路匯款1萬6,888元 ⒈白金受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鄭智文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7頁) ⒋111年3月22日鄭智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0000-0000頁) ⒌匯款明細(警十七卷第2130頁) ⒍對話內容(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0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6) 詹薇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yu lin」認識詹薇蓉,並介紹虛擬貨幣門路,推薦以泰幣平台sunbit平台,供其投資匯款,致詹薇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2日10時17分網路匯款3萬元 陳世佑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1時27分轉帳,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46萬5,000元轉入鄭智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鄭智文於111年3月22日12時49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銀博愛分行)提領46萬5,0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詹薇榮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0000-0000、警二二卷第261-264、265-266頁) ⒉陳世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號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9-97頁) ⒊鄭智文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99頁)-第二層帳戶 ⒋111年3月22日鄭智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0000-0000頁) ⒌存摺交易明細(警二二卷第268頁) ⒍對話內容(警二二卷第250-260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1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7) 顏子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麗莎」認識顏子欽,並介紹承恩投資有限公司顧問-陳嘉宏,稱可下載註冊「合作金庫證卷」下單購買股票獲利,後續開始要求顏子欽匯款,致顏子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2日15時9分網路匯款2萬2,000元 陳世佑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5時5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10萬元轉入鄭智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內 ⒉鄭智文於111年3月22日16時1分、3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銀北高雄分行)提領6萬、4萬元後(共計10萬),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顏子欽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2139至2141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鄭智文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99頁)-第二層帳戶 ⒋111年3月22日鄭智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0000-0000頁) ⒌匯款申請書(警二二卷第310頁) ⒍對話內容(警二二卷第329-347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2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8) 林志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佳穎」認識林志育,並介紹承恩投資有限公司顧問-詩琪,稱可下載註冊「統一綜合證卷」下單購買股票獲利,後續開始要求林志育匯款,致林志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2日22時35分網路匯款3萬元 陳世佑華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0時5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47萬6310元轉入戴宇泓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戴宇泓於111年3月23日11時23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一銀博愛分行)提領47萬6,000元,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林志育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39-140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戴宇泓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1-102頁 ⒋111年3月23日戴宇泓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11-113頁) ⒌匯款明細(警七卷第144頁) ⒍對話內容(警七卷第143-152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3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9) 曾志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錦雯」認識曾志遠,並介紹統一證券思思,稱可下載註冊「統一綜合證卷」下單購買股票獲利,後續開始要求曾志遠匯款,致曾志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3日9時42分網路匯款6萬元 ⒈曾志遠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53-157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戴宇泓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1-102頁) ⒋111年3月23日戴宇泓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11-113頁) ⒌對話內容(警七卷第161-189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4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70) 蔡金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UNNIE」認識蔡金宏,邀請琪加入承恩工作室會員,並介紹合作證券陳建榮,稱可下載註冊「合庫綜合證卷」下單購買股票獲利,後續開始要求蔡金宏匯款,致蔡金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3日10時00分網路匯款2萬元 ⒈蔡金宏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91-192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戴宇泓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1-102頁) ⒋111年3月23日戴宇泓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11-113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5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71) 邱利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依芯」認識邱利君,邀請加入承恩投顧群組,稱可下載註冊「統一綜合證卷」,會有人教導下單購買股票獲利,後續開始要求邱利君匯款,致邱利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4日11時43分網路匯款1萬1,888元 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3時7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10萬元轉入戴宇泓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戴宇泓於111年3月24日13時37分、37分、38分、39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一銀博愛分行)各提領3萬、3萬、3萬、1萬元(共計10萬),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邱利君警詢筆錄(警八卷第59-60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戴宇泓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1-102頁) ⒋111年3月24日戴宇泓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23-24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6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72) 李枝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靜儀」認識李枝全,自稱股票分析師承恩之助理,稱可下載註冊「合庫綜合證卷」,會有人教導下單購買股票獲利,後續開始要求李枝全匯款,致李枝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31日13時3分臨櫃匯款50萬元 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3時3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帳戶內46萬5000元轉入戴宇泓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戴宇泓於111年3月23日13時52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一銀博愛分行)提領46萬5000元,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李枝全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95-197頁) ⒉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3頁) ⒊戴宇泓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1-102頁) ⒋111年3月31日戴宇泓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14-115頁) ⒌對話內容(警七卷第204-223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7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73) 張秀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慧敏」認識張秀珠,稱可教導下單購買股票獲利,後續遂提供投資平台LAZARD,要求張秀珠匯款,致張秀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9日12時57分臨櫃匯款20萬元 王泓華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3時16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王泓華帳戶內24萬5,100元轉入戴宇泓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戴宇泓於111年3月29日13時45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北高雄分行)提領24萬5,000元,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張秀珠警詢筆錄(警七卷第225-232頁) ⒉王泓華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07-212頁) ⒊戴宇泓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3頁) ⒋111年3月29日戴宇泓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16-117頁) ⒌對話內容(警二九卷第137-145頁) ⒍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二九卷第165頁編號9)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024-10-18

KSDM-112-金訴-85-20241018-18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全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241、20574、20575、20706、22142、25646、2781 8、28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1662、1663、1664、1665、1 666、16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全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蔡鎮全與李承恩(另由本院審理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 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含密碼)交予 李承恩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 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不明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蔡 鎮全再以如附表一「 轉匯、提領及交付經過」欄所示之方 式,將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贓款提領後交付予李承恩,再由 李承恩層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 詐欺款項之來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鎮全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 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所拘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83頁、院A五卷第74頁、院A七卷第80 、8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為證述大致相符(院A二卷第155、158頁),且有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⒉又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後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與李承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雖僅為一次 收水行為,然因被害人均不同,應認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刑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主動繳交如附表一編號 1至4之人受詐騙金額,故無上開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率爾 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又依 照指示擔任提領款項車手工作,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侵害社會經濟秩序、人際關係間信任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且其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財物交付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使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均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 (院A五卷第77頁),足見被告非無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 之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間、參與本案犯罪 分工角色、各被害人於本案遭詐欺金額及被告實際提領之金 額、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A七卷第162頁),暨被告未曾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院A七卷第421頁)及前揭減刑之事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所為 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 ,係以2次提領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法益,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 ,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 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四、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審酌被 告願意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損失,可徵其尚知悔悟,諒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又為保障被害人權益,另於前開緩刑宣告外,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 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或其他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 且已給付之部分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而若民事法院 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就本 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 仍不得拒絕給付。  ㈡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 再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㈢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 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時供陳不法報酬為4,000元等語(偵二卷第182頁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院A一 卷第337頁),被告供陳係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使用等語(警 七卷第10頁),堪認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 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查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 收前提要件。然查,本案之贓款已層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不 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 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 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 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 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 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供陳係透過其弟與共同被 告李承恩聯繫,受告知係提領博弈款項,雖有加入通訊軟體 群組,但僅與李承恩聯繫、碰面交付款項等語(警七卷第10 、11頁、偵二卷第182頁),是主觀上難認有何參與並加入 成為三人以上犯罪組織成員之明知及意欲;再者,被告既擔 任提供帳戶及第一車手角色,亦難認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運作結構是否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或 分工細節有所認識,又卷內並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 證,是揆諸前揭說明,當無從僅自被告有提供本案華南帳戶 資料及擔任車手工作,即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本應俱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 經論罪科刑之罪分別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提領及交付經過 證據出處 主文 1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6) 劉玉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雨彤」認識劉玉珍,稱可教學投資方式,致劉玉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3日18時9分網路匯款8,888元 陳世佑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0時13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59萬9,620元轉入本案華南帳戶內 ⒉蔡鎮全於111年3月24日11時1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博愛分行)提領59萬9,0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劉玉珍警詢筆錄(警七卷第4751頁) ⒉鍾宜樺警詢筆錄(警七卷第57-61頁) ⒊王育凱警詢筆錄(警七卷第65-66頁) ⒋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⒌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5-88頁) ⒍111年3月24日蔡鎮全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5-26頁) 蔡鎮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7) 鍾宜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鍾宜樺,致鍾宜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7日14時22分匯款3萬 蔡鎮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8) 王育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unnie」認識王育凱,傳送股票資訊供其參考,致王育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4日8時58分網路匯款3萬8,888元 蔡鎮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9) 武心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靜儀」認識武心玫,傳送股票資訊供其參考,致武心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31日12時30分臨櫃匯款200萬元 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3時2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帳戶內43萬5,200元轉入本案華南帳戶內 ⒉蔡鎮全於111年3月31日13時50分高雄市○○區○○○路0號(華南北高雄分行)提領43萬5,0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武心玫警詢筆錄(警七卷第73至74頁) ⒉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玉山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偵三卷第83頁) ⒊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5-88頁) ⒋111年3月31日蔡鎮全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7-29頁) ⒌匯款申請書(警七卷第81頁) ⒍對話內容(警七卷第75-80頁) 蔡鎮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負擔內容 1 劉玉珍 蔡鎮全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劉玉珍給付新臺幣8,888元 2 鍾宜樺 蔡鎮全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鍾宜樺給付新臺幣3萬元 3 王育凱 蔡鎮全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王育凱給付新臺幣3萬8,888元 4 武心玫 蔡鎮全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向武心玫給付新臺幣20萬元

2024-10-18

KSDM-112-金訴-85-20241018-15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竹君 選任辯護人 林承右律師 胡書瑜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241、20574、20575、20706、22142、25646、2781 8、28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1662、1663、1664、1665、1 666、166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3388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竹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零72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竹君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鄭竹 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詳後 述),加入穆正傑(所涉本案部分業經本院以同案號審結) 、吳玄錫(另由本院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除提供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帳戶,與中信帳戶併稱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 手工作。鄭竹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手法」欄 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各陷於錯誤,各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遭詐欺款項匯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 所示帳戶內,待前揭款項匯入後,分別以如附表「轉匯、提 領及交付經過」欄所示方式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呂文佑受李 承恩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轉交予穆正傑、吳玄錫 ,再由穆正傑及吳玄錫層轉交予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竹君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 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院A七卷第80、8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玄 錫、穆正傑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 (偵八卷第87頁、偵四卷第202至230頁、院A二卷第206頁、 院A三卷第161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⒉又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後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穆正傑、吳玄錫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2之各次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至檢察官就被告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邱郁棻部分 (111年度偵字第33388號),與原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1所 示之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率爾 將本案銀行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 指示提領款項而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侵害社會經濟秩序、人際關係間信任及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且其成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財物,使其等 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均應予非難;被告 犯後雖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各被害 人遭詐騙金額、被告自己實際提領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 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A七卷第163頁),暨被告於本案前亦 因詐欺及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前揭減刑之事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 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固不相同,但其犯罪手法 相似,且犯罪時間緊密相接,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大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車手 期間,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警廿三卷第16頁、院A三卷 第63頁),然擔任被告上游收水之共同被告穆正傑於偵訊時 供稱被告每領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獲得報酬4,000 或5,000元等語(偵四卷第204頁),本院認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工作犯罪工具、又兼任第一線車手工作,被告辯稱未收取 任何不法報酬,實難認可信,是本院認為與被告共同參與提 領贓款工作之共同被告穆正傑說法較為可採。查,被告就附 表編號1、2合計提領80萬4,000元,以有利於被告之每30萬 元可獲取4,000元報酬計算,被告於本案犯行應認獲有1萬零 720元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 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 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查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 前提要件。然查,經被告提領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贓款,均 已由被告交付予共同被告穆正傑、吳玄錫後,再層轉交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 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為本案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為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 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由同一檢察官於112年1月16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3776號提起公訴,於112年2月16日繫屬於本 院,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70號判處罪 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27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因被告未再上訴而於1 13年8月2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卷A七卷第351至370、417頁)在卷可佐。則檢察 官起訴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之行為,於本案判 決前,既經上開判決論處罪刑,並已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本院就此部罪嫌即不得再重複評價,原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8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就被告所犯部分,除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 外,另移送併辦被害人蕭智龍部分,然檢察官原起訴書之金 流附表內並記載被告提領被害人蕭智龍遭詐款項部分,而被 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屬正犯,業如前述,是檢察 官上開移送併辦被害人蕭智龍部分即屬起訴書記載以外之被 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提領及交付經過 證據出處 主文 1 高建仁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認識高建仁,佯稱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可投資獲利,致高建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14日12時30分網路匯款3萬8,888元 田景元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3月14日14時1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田景元帳戶內49萬8,000元轉入鄭竹君中信帳戶內。 ⒉吳玄錫、穆正傑及鄭竹君於111年3月14日14時43分開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三民分行),由鄭竹君臨櫃提領49萬8,000元後,將款項轉交予穆正傑、吳玄錫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⒈高建仁警詢筆錄(警八卷第177-179頁) ⒉田景元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13-225頁) ⒊鄭竹君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十八卷第195-208頁) ⒋111年3月14日鄭竹君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69-171頁) 鄭竹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邱郁棻(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邱郁棻,佯稱可在網路平台上投資匯款操作股獲利,致邱郁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16日13時52分臨櫃匯款12萬元 鄭竹君華南帳戶 ⒈吳玄錫、穆正傑及鄭竹君於111年3月16日14時31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新興分行),鄭竹君臨櫃提領30萬6,000元後,將款項轉交予穆正傑、吳玄錫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⒈邱郁棻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11-112頁) ⒉鄭竹君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十八卷第209-212頁) ⒊111年3月16日鄭竹君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73-175頁) ⒋匯款申請書(警二三卷第167頁) ⒌對話內容(警三卷第115-126頁、警二三卷第175-229頁) 鄭竹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24-10-18

KSDM-112-金訴-85-20241018-17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萱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41、20574、20575、20706、2 2142、25646、27818、28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1662、16 63、1664、1665、1666、1667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113年偵字19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及於 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王奕萱與李承恩(另由本院審理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帳戶,與上揭一銀帳戶、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含密碼)交予李承恩 使用,並依指示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明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先匯款至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層轉至附表一「提領經過」欄所示之 銀行帳戶內,王奕萱再依李承恩指示,以附表一「提領經過 」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提領交付予李承恩後 ,再由李承恩層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奕萱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 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所拘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偵二卷第193至197頁、院A五卷第74頁、院A七卷第79、15 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承恩分別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警十三卷第738 至739頁、偵一卷第31頁、聲羈一卷第38頁),且有附表一 編號1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⒉又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後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與李承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9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刑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各次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主動繳交如附表一編號 1至9之人各自受詐騙之全部金額,故無上開條例減刑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㈦至檢察官就被告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張麗娟部 分(113年度偵字1938號),與原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6所 示之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率爾 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又依照指 示擔任提領款項車手工作,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侵 害社會經濟秩序、人際關係間信任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 訴,且其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財物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使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均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被告已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2、4、5、7至9所示之人成立調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院A五卷第263至266、325至 327、439至411頁、院A六卷第21至23頁),被告亦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院A五卷第74頁), 足見被告已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手段、犯罪時間、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其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 予揭露,詳如院A七卷第162頁),暨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 揭減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 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 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四、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審酌被 告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如前所述,可徵其尚知悔悟,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又為保障被害人權益,另於前開緩刑宣告外,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 1至7所示負擔;又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人如認其損害 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 被告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 告應負賠償金額逾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金額,則如附 表二編號1、2、4所示金額且已給付之部分得作為民事損害 賠償之一部;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如附表 二編號1、2、4所示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 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仍不得拒絕給付。  ㈡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 再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㈢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 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所獲不法報酬金額為3萬元等語 (偵二卷第196頁、院A七卷第158頁),且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警六卷第19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持之用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院A 七卷第157頁),應認被告有持之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堪認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 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查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 收前提要件。然查,附表編號1至7經被告所提領之贓款,均 已由被告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游成員,已不在被告實 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 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 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 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 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 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 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擔任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及第一車 手角色,難認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構是否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或分工細節有所認識,又 卷內並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證,是揆諸前揭說明, 當無從僅自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擔任車手工作,即逕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俱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分別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及提領經過 證據出處 主文 1(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5) 林智平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王靖雯」、「張莉」認識林智平,佯稱可操作投資APP獲利,致林智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日9時55分臨櫃匯款7萬元 洪乙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2時1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洪乙平帳戶內42萬7,000元至王奕萱中信帳戶。 ⒉王奕萱於111年3月2日14時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右昌分行)提領42萬7,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林智平警詢筆錄(警六卷第59-60頁) ⒉洪乙平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30頁) ⒊王奕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3-39頁) ⒋111年3月2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1-32頁) ⒌匯款收據(警六卷第65頁) ⒍對話內容(警六卷第61-68頁) 王奕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6) 張麗娟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瑞琪」認識林育萱,佯稱可註冊操作匯款獲利,致林育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⒈111年3月2日10時16分網路匯款5萬元 ⒉111年3月2日10時16分網路匯款5萬元 ⒈張麗娟調詢、警詢筆錄(調一卷第109-115頁、警六卷第69-72頁) ⒉洪乙平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30頁) ⒊王奕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3-39頁) ⒋111年3月2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1-32頁) ⒌對話內容(警六卷第75-86頁) ⒍對話內容(調一卷第123-184頁) 王奕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7) 張筑媗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實時莊家」認識張筑媗,佯稱有專人教導下單投資,致張筑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⒈111年3月4日12時57分網路匯款5萬元 ⒉111年3月4日13時2分網路匯款5萬元 田嘉維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15時2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田嘉維帳戶內12萬元至王奕萱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⒉王奕萱於111年3月4日16時12分、13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雲崗門市)各提領10萬、2萬元(共計12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張筑媗警詢筆錄(警六卷第85-88頁) ⒉田嘉維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5-226頁) ⒊王奕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3-39頁) ⒋111年3月4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3-34頁) 王奕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8) 李秀卿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思穎」認識李秀卿,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致李秀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⒈111年3月3日8時58分網路匯款10萬元 ⒉111年3月4日9時3分網路匯款10萬元 洪乙平國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11時2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洪乙平帳戶內199萬1,200元至王奕萱華南帳戶。 ⒉王奕萱於111年3月4日12時23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楠梓分行)提領199萬1,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李秀卿警詢筆錄(警六卷第89-92頁) ⒉洪乙平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30頁) ⒊王奕萱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⒋111年3月4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5-37頁) ⒌轉帳明細(警六卷第95頁) ⒍對話內容(警六卷第93-97頁) 王奕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9) 張桂雪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沈范星」認識張桂雪,佯稱可註冊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致張桂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⒈111年3月3日9時16分網路匯款10萬元 ⒉111年3月3日9時19分網路匯款10萬元 ⒈張桂雪(警六卷第113-118頁) ⒉洪乙平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30頁) ⒊王奕萱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⒋111年3月4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5-37頁) ⒌轉帳明細(警六卷第101頁) ⒍對話內容(警六卷第99-111頁) 王奕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0) 許朝川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高慧琳」認識許朝川,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可註冊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致許朝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3日9時31分臨櫃匯款50萬元 ⒈許朝川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21-122頁) ⒉洪乙平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30頁) ⒊王奕萱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⒋111年3月4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5-37頁) ⒌對話內容(警六卷第125-126頁) 王奕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7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1) 黃素麗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高慧琳」認識黃素麗,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可註冊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致黃素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3日9時57分臨櫃匯款10萬元 ⒈黃素麗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27-131頁) ⒉洪乙平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30頁) ⒊王奕萱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⒋111年3月4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5-37頁) ⒌對話內容(警六卷第135-141頁) 王奕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8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2) 斯美鳳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王靖雯」認識斯美鳳,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可操作程式買賣股票賺差獲利,致斯美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日12時2分臨櫃匯款12萬7,000元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3時1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洪乙平帳戶內78萬1,200至王奕萱一銀帳戶。 ⒉王奕萱於111年3月2日15時15分至高雄市○○區○○路0號(一銀楠梓分行)提領111萬6,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斯美鳳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45-147頁) ⒉洪乙平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30頁) ⒊王奕萱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3頁) ⒋111年3月2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8-40頁) ⒌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48頁) 王奕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3) 周金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陳思穎」認識周金山,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可操作程式買賣股票賺差獲利,致周金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日13時33分臨櫃匯款20萬元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4時40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洪乙平帳戶內33萬5,100元至王奕萱一銀帳戶。 ⒉王奕萱於111年3月2日15時15分至高雄市○○區○○路0號(一銀楠梓分行)提領111萬6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周金山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51-153頁) ⒉王奕萱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3頁) ⒊洪乙平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30頁) ⒋111年3月2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8-40頁) 王奕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負擔內容 1 林智平 王奕萱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林智平給付新臺幣3萬元 2 張筑媗 王奕萱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張筑媗給付新臺幣5萬 3 李秀卿 如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78號調解筆錄內容(院A六卷第21至22頁) 4 許朝川 王奕萱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向許朝川給付新臺幣25萬 5 張桂雪 如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82號調解筆錄內容(院A五卷第439至441頁) 6 黃素麗 7 斯美鳳

2024-10-18

KSDM-112-金訴-85-20241018-13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群 選任辯護人 古晏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41、20574、20575、20706、2 2142、25646、27818、28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1662、16 63、1664、1665、1666、16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 00)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曾家群與李承恩(另由本院審理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與合庫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銀帳號(含密碼)交予李承恩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依指示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不明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先匯款至 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層轉至附表「轉匯、提領及交付經過」欄所示之銀 行帳戶內,曾家群再依李承恩指示,以附表「轉匯、提領及 交付經過」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提領交付予 李承恩後,再由李承恩層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家群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 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所拘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警六卷第163至168頁、偵二卷第157至161頁、院A 五卷第74、76頁、院A七卷第79、15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李承恩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 (警十三卷第739至744頁、偵一卷第228頁、警八卷第158至 160頁),且有附表編號1至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⒉又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後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李承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7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刑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各次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主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 至7之人各自受詐騙之全部金額,故無上開條例減刑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交 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並甘為第一線車手,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及被告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尚非主要詐欺計 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為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間、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各 被害人於本案遭詐欺金額及被告實際提領之金額,並審酌被 告與附表編號3、5之人已分別成立調解(院A六卷341至343 、369至371頁),及被告於本案前有幫助洗錢等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A七 卷第429至433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 濟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A七卷第1 62頁)及前揭減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斟 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 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 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所獲報酬實際全部僅領得5,000元等 語(院A五卷第76頁),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 00000000)(警六卷第177頁),被告警詢時供陳其使用日 久(警六卷第160頁),應認被告有持之用以聯繫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堪認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 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查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 收前提要件。然查,附表編號1至7經被告所提領之贓款,均 已由被告層轉交予上游成員,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 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 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 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 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 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 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供陳係僅與李承恩聯繫、 碰面交付款項,提款時有人監視等語(警六卷第164頁), 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參與並加入成為三人以上犯罪組織成 員之明知及意欲;再者,被告既擔任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及第 一線車手角色,亦難認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 構是否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或分工細節有所 認識,又卷內並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證,是揆諸前 揭說明,當無從僅自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擔任第一線 車手工作,即逕認其有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 罪科刑之罪分別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提領及交付經過 證據出處 主文 1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5) 余秀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認識余秀玲,佯稱可操作匯款買賣股票獲利,致余秀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4月28日9時7分網路匯款9萬7615元 姜志彥台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0時48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台企銀帳戶內68萬3,210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8日11時4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提領68萬3,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余秀玲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21-223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48頁) ⒊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⒋111月4月28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3-164頁) ⒌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32-233、241-242頁) ⒍對話內容(警六卷第245、253-262頁) 曾家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6) 劉端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芷芯」認識余秀玲,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可註冊操作匯款買賣股票獲利,致劉端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10時07分 臨櫃匯款 110萬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50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台企銀帳戶內47萬8,130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7日12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提領47萬8,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劉端品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81-282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48頁) ⒊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⒋111年4月27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5-166頁) ⒌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91頁) ⒍存摺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03頁) 曾家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3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7) 邱錦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孫嘉怡」認識邱錦德,佯稱可註冊操作匯款獲利,致邱錦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4月28日10時07分臨櫃匯款50萬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1時04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台企銀帳戶內10萬元轉入徐嘉鴻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款項:  ⑴111年4月28日11時12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凹子底門市)提領2萬元  ⑵同時26分、27分、28分、29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雲岡門市)各提領2萬後(共計10萬元),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邱錦德筆錄(警六卷第263至266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48頁) ⒊徐嘉鴻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徐嘉鴻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9-63頁) ⒌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⒍111年4月28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3-164、167-169頁) ⒐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71頁) ⒑對話內容(警六卷第275-279頁) 曾家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1時18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10萬元轉入徐嘉鴻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8日11時48分、49分、52分、53分、54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凹子底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 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0時48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68萬3,210元曾家群合庫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8日11時42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提領68萬3,000元(其中28萬5,816元係邱錦德遭詐款項)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4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8) 張啓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tinder暱稱「陳雨菁」認識張啓政,稱可向其分享投資虛擬貨幣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平台MSTION,供張啓政註冊操作匯款,致張啓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4時03分臨櫃匯款24萬4,490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14時32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10萬元轉入徐嘉鴻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9日15時3分、4分、5分、7分、8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凹子底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張啓政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05-308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48頁) ⒊徐嘉鴻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⒌111年4月29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0-171頁) 曾家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14時34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台企銀帳戶內15萬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9日14時54分、55分、56分、56分、47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各提領3萬元(共計15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5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3) 林優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梓萱」認識林優妹,佯稱可註冊操作匯款獲利,致林優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5月16日9時48分臨櫃匯款100萬元 萬偉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0時43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富邦帳戶內45萬3,152元轉入曾家群中信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1時17分至中信博愛分行提領45萬3,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林優妹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09-315頁) ⒉萬偉豪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9頁) ⒊曾家群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5-66頁) ⒋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⒌111年5月16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2-173頁) ⒍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329頁) 曾家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1時7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富邦帳戶內67萬8,214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2時11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提領67萬9,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6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4) 余伯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可欣」認識余柏志,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操作匯款獲利,致余柏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5月16日10時39分網路匯款5萬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3時5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富邦帳戶內10萬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3時28分、29分、30分、31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提領(共計10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余伯志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33志337頁) ⒉萬偉豪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9頁) ⒊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⒋111年5月16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4-175頁) 曾家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5) 曾琬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書怡助理」認識曾琬凌,佯稱可加入群組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曾琬凌匯款,致曾琬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5月16日10時24分臨櫃匯款120萬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2時27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富邦帳戶內10萬元轉入曾家群中信帳號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2時24分、25分、26分、27分、27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凹子底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10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曾琬凌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41至343頁) ⒉萬偉豪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9頁) ⒊曾家群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5-66頁) ⒋廖晨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7-69頁) ⒌廖晨凱新光帳戶號交易明細(偵三卷第71頁)-第二層帳戶 ⒍111年05月16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6-177頁) ⒎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347頁) 曾家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2時14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富邦帳戶內10萬元轉入廖晨凱中信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2時47分、48分、48分、49分、50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雲岡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2時3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富邦帳戶內10萬元轉入廖晨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2時37分、37分、38分、45分、4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雲岡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2024-10-18

KSDM-112-金訴-85-20241018-14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佑 選任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41、20574、20575、20706、2 2142、25646、27818、28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1662、16 63、1664、1665、1666、16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文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0)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呂文佑於民國000年0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李承恩、陳宗岳(均另由本院審理中)等人所屬之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除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陽信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與中 信帳戶及臺銀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 呂文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各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遭詐欺款項匯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內,待前揭款項匯入後,分別以如附表「轉匯、提領及交付 經過」欄所示方式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呂文佑受李承恩指示 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轉交予李承恩,再由李承恩層轉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被告呂文佑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 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所拘束。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 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警四卷第163至181頁、偵一卷第37至44頁、偵六卷 第255至256頁、院A五卷第98、99頁、院A七卷第79、89頁)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承恩、陳宗岳分別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所為供述大致相符(警九卷第11頁、 警十一卷第131頁、警十三卷第735至736頁、偵一卷第28至3 2、228頁、偵五卷第26、27、271頁、偵六卷第165至168、2 52頁、院A二卷第157頁、院A三卷第380至381頁),且有附 表編號1至2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⒉又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後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李承恩、陳宗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編 號1至2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26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刑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6各次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主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 至26之人各自受詐騙之全部金額,故無上開條例減刑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又提供本案帳戶供為犯罪工具並擔任提款之 車手工作,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侵害社會經濟秩序 、人際關係間信任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且其將如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財物提領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其等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分別與 如附表編號10、16、20、22、26所示之人成立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附卷可參(院A五卷第291至293、379至380頁、院A 七卷第213至214、289至290、333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犯罪時間、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被害人遭詐騙 金額、經由本案帳戶轉匯金額及被告實際提領金額,暨被告 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A七卷第1623頁),暨被告前因加 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A七卷第165至167頁)及前揭減刑之 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斟酌 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 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 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所獲不法報酬金額為5萬元 等語(警四卷第230頁、院A五卷第99頁),且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扣案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 000,IMEI:000000000000000)係為本案犯行之聯絡工具( 警四卷第259頁),堪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 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查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 收前提要件。然查,附表編號1至26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均 已層轉交予上游成員,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 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提領及交付經過 證據出處 主文 1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1) 林進吉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林進吉加入群組「智能化交易」,稱可從事股票操盤、匯率操作並運用AI智能科技穩定獲利,致林進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12月16日15時35分臨櫃匯款300萬元 王宣貿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5時5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王宣貿一銀帳戶內93萬8,700元轉入王宣貿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6時3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王宣貿中小企銀帳戶內12萬元轉入呂文佑中信帳戶內。 ⒊李承恩於110年12月16日16時47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博愛分行)提領12萬元後,立即交付予上游成員。 ⒈林進吉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41-143頁) ⒉王宣貿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71-272頁) ⒊王宣貿中小企銀號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07頁) ⒋呂文佑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9-233頁) ⒌呂文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9-333頁) ⒍110年12月16、17日李承恩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19-121頁) ⒎匯款收據(警三卷第173頁) 呂文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5時5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王宣貿一銀帳戶內93萬8,700元轉入王宣貿中小企銀帳戶內。 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6時3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王宣貿中小企銀帳戶內12萬元轉入呂文佑陽信帳戶內。 ⒊李承恩於110年12月16日16時50至52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左營分局)提領3萬、3萬、3萬、3萬元(共計12萬元)後,立即交付予上游成員。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6時06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王宣貿一銀帳戶內65萬1,300元轉入王宣貿中小企銀帳戶內。 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21時1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王宣貿中小企銀帳戶內12萬元轉入呂文佑中信帳戶內。 ⒊李承恩於110年12月17日0時15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博愛分行)提領12萬元後,立即交付予上游成員。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6時06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王宣貿一銀帳戶內65萬1,300元轉入王宣貿中小企銀帳戶內。 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21時20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王宣貿中小企銀帳戶內12萬元轉入呂文佑陽信帳戶內。 ⒊李承恩於110年12月17日0時19分、20分、21分、21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左營分局)提領3萬、3萬、3萬、3萬元(共計12萬)後,立即交付予上游成員。 2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2) 胡樹東 詐騙集團成員以手機簡訊傳送通訊軟體LINE好友連結予胡樹東,加為好友後,客服即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傳送投資平台網址(穆迪、鴻宸國際)供其操作買賣,致胡樹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01月03日12時48分臨櫃匯款203萬元 林建智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13時5分、1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林建智上海商銀帳戶內92萬3,800元、78萬5,600元轉入陳宥翔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13時11分、17分、23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陳宥翔國泰世華帳戶內43萬6,600元、38萬9,900元、47萬3,500元轉入呂文佑陽信帳戶。 ⒊呂文佑於111年1月3日13時28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立文分行)提領130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胡樹東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79-183頁) ⒉林建智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73頁) ⒊陳宥翔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09-313頁) ⒋呂文佑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9-233頁) ⒌呂文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9-333頁) ⒍111年1月3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71-73頁) ⒏匯款收據(警三卷第185頁) ⒐對話內容(警三卷第187-188頁) 呂文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13時2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林建智上海商銀帳戶內39萬5,700元轉入陳宥翔國泰帳戶內。 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13時3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陳宥翔國泰帳戶內78萬3,300元轉入呂文佑中信帳戶內。 ⒊呂文佑於111年1月3日14時2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提領78萬3,3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3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 余秋玲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余秋玲加入群組,稱群內有老師報標的名牌,可投資臺灣股獲利,後又傳送投資平台網址(鴻宸國際)供其操作買賣,致余秋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6日13時24分網路匯款2萬元 張心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4時5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張心怡一銀帳戶內22萬元轉入張心怡中國信託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5時1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張心怡中信帳戶內11萬2,300元轉入呂文佑陽信帳戶內。 ⒊呂文佑於111年1月6日15時31分、32分、33分、35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立文分行)各提領3萬、3萬、3萬、2萬2,000元(共計11萬2,200)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余秋玲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91-192頁) ⒉張心怡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75-277頁) ⒊張心怡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15-318頁) ⒋呂文佑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9-233頁) ⒌呂文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9-333頁) ⒍111年1月6日李承恩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74-75頁) 呂文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1月6日13時29分網路匯款2萬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4時5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張心怡一銀帳戶內22萬元轉入張心怡中信帳戶內。 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5時1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張心怡中信帳戶內11萬2,000元轉入呂文佑中信帳戶內。。 ⒊呂文佑於111年1月6日15時31分、32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文立門市)各提領10萬、2,000元(共計10萬2,000)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4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 許明雀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許明雀加入群組,稱群內有投資老師介紹短期投資獲利,後傳送投資平台(BIT-C亞太客服群組)供其操作買賣,致許明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12時50分臨櫃匯款40萬元 陳睿濬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12時5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睿濬台北富邦帳戶內71萬元轉入陳睿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13時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陳睿濬國泰帳戶內71萬8,600元轉入呂文佑中信帳戶內。 ⒊呂文佑於111年1月11日14時11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博愛分行)提領71萬8,6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許明雀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93-198頁) ⒉陳睿濬富邦帳戶號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79-283頁) ⒊陳睿濬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19-321頁) ⒋呂文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9-333頁) ⒌111年1月11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76-77頁) ⒍匯款收據(警三卷第200頁) ⒎對話紀錄(警三卷第201-211頁) 呂文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5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 賴文淑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廣告股票投資,該LINE網友「林正盛、林正盛助理」稱群內有投資老師介紹短期投資獲利,後傳送投資平台(BIT-C亞太客服群組)供其操作買賣,致賴文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12時26分網路匯款5萬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12時5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睿濬富邦帳戶內71萬元轉入陳睿濬國泰世華帳戶內。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13時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陳睿濬國泰世華帳戶內71萬8,600元轉入呂文佑中信帳戶內。 ⒊呂文佑於111年1月11日14時11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博愛分行)提領71萬8,6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賴文淑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15-220頁) ⒉陳睿濬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79-283頁) ⒊陳睿濬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19-321頁) ⒋呂文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9-333頁) ⒌111年1月11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76-77頁) ⒍111年1月19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84-86頁)   呂文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⒈111年1月12日10時49分網路匯款5萬元 ⒉111年1月12日10時50分網路匯款5萬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0時5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睿濬台北富邦帳戶內84萬0,300元轉入陳睿濬國泰世華帳戶內。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1時1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陳睿濬帳戶內45萬4,200元轉入呂文佑中信帳戶內。 ⒊呂文佑於111年1月12日13時32分至高雄市○○○○○路00號(中國信託博愛分行)提領120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6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 陳俊霆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廣告股票投資,該LINE網友「林正盛、林正盛助理」稱群內有投資老師介紹短期投資獲利,後傳送投資平台(BIT-C)供其操作買賣,致陳俊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13時43分臨櫃匯款5萬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13時4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睿濬台北富邦帳戶內23萬元轉入陳睿濬國泰世華帳戶內。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14時0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陳睿濬國泰世華帳戶內22萬1,200元轉入呂文佑中信帳戶內。 ⒊呂文佑於111年1月11日14時21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博愛分行)提領22萬1,2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陳俊霆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35-239頁) ⒉陳睿濬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79-283頁) ⒊劉弋豪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87-288頁) ⒋陳睿濬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19-321頁) ⒌呂文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9-333頁) ⒍呂文佑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7-328頁) ⒎111年1月11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81-83頁) ⒏111年1月19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09-110頁) 呂文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月19日10時08分臨櫃匯款10萬元 劉弋豪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10時37分、5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劉弋豪合庫帳戶內56萬元轉入呂文佑臺銀帳戶內。 ⒉呂文佑於111年1月19日15時5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銀三民分行)提領108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7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7) 謝寶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廣告股票投資,該LINE網友「林正盛、林正盛助理」稱群內有投資老師介紹短期投資獲利,後傳送投資平台(BIT-C)供其操作買賣,致謝寶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12日10時24分臨櫃匯款5萬元 陳睿濬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0時5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睿濬富邦帳戶內84萬3,000元轉入陳睿濬國泰帳戶內。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1時1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陳睿濬國泰帳戶內45萬4,200元轉入呂文佑中信帳戶內。 ⒊呂文佑於111年1月12日13時32分至高雄市○○○○○路00號(中國信託博愛分行)提領120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謝寶貴111年1月2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29至132頁) 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⒊陳睿濬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79-283頁) ⒋陳睿濬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19-321頁) ⒌呂文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9-333頁) ⒍呂文佑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7-328頁) ⒎111年1月19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09-110頁) ⒏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151至154頁) ⒐對話內容(警二卷第135頁) 呂文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1月19日9時11分臨櫃匯款32萬元 劉弋豪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10時37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劉弋豪合庫帳戶內52萬元轉入呂文佑臺銀帳戶內。 ⒉呂文佑於111年1月19日15時05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銀三民分行)提領108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8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8) 吳思韻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廣告股票投資,該臉書連結即係LINE網友「林正盛、林正盛助理」稱群內介紹股票投資教學,後稱股票市場不好,又傳送投資平台(BIT-C)供其操作投資比特幣買賣,致吳思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12日11時14分網路匯款23萬元 許又丹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1時4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許又一銀丹帳戶內89萬6,700元轉入彭宛瑜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1時5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彭宛瑜一銀帳戶內43萬6,600元轉入呂文佑中信帳戶內。 ⒊呂文佑於111年1月12日13時32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博愛分行)提領120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吳思韻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59-262頁) ⒉許又丹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91-294頁) ⒊彭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5-326頁) ⒋呂文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9-333頁) ⒌111年1月11、12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78-80頁) 呂文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9) 周忻慧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廣告股票投資,該LINE網友「林正盛、林正盛助理」傳送投資平台(BIT-C)供其操作買賣,另出金需在繳納保證金等語,致周忻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12日11時27分臨櫃匯款5萬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1時4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許又丹一銀帳戶內89萬6,700元轉入彭宛瑜一銀帳戶內。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1時5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彭宛瑜一銀帳戶內43萬6,600元轉入呂文佑中信帳戶內。 ⒊呂文佑於111年1月12日13時32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博愛分行)提領120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周忻慧111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65至267頁) ⒉許又丹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91-294頁) ⒊彭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5-326頁) ⒋呂文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9-333頁) ⒌111年1月11、12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78-80頁) ⒍匯款收據(警三卷第269、272頁) ⒎對話內容(警三卷第274至297頁) 呂文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10) 吳森曙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吳員加入好友,投資群組「虎年紅利團」內有老師教大家投資股票,可投資股票獲利,後傳送投資平台網址(BIT-C)供其操作投資買賣,致吳森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13日11時39分網路匯款5萬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12時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許又丹一銀帳戶內25萬4,300元轉入彭宛瑜一銀帳戶內。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13時1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彭宛瑜一銀帳戶49萬9,600元轉入呂文佑中信帳戶內。 ⒊呂文佑於111年1月12日13時52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博愛分行)提領49萬9,6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吳森曙111年3月3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37至139頁) ⒉許又丹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91-294頁) ⒊彭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5-326頁) ⒋呂文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9-333頁) ⒌111年1月13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92-93頁) ⒍匯款收據(警廿六卷第87至89頁) ⒎投資網站資料(警三卷第307頁、警廿六卷第78頁) 呂文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11) 何宗翰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加入好友,該LINE網友即傳送投資平台供何員其操作買賣獲利,致何宗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⒈111年1月10日12時55分網路匯款10萬元 ⒉111年1月11日12時30分網路匯款6萬元 楊鼎璿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14時14分、1月11日14時0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楊鼎璿臺銀帳戶內70萬、34萬元轉入呂文佑臺銀帳戶內。 ⒉呂文佑於111年1月10日15時29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銀裕誠分行)、1月11日15時23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銀北高雄分行)各提領196萬9,000元、34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何宗翰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11-312頁) ⒉楊鼎璿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95-299頁) ⒊呂文佑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7-328頁) ⒋111年1月10、1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94-98頁) ⒌對話內容(警三卷第313-319頁) 呂文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12) 廖雪君 詐騙集團以電話邀約廖雪君投資股票,加入LINE好友後,詐騙集團即邀請廖雪君進入「鴻宸客服」群組討論買賣股票,致廖雪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10日13時51分網路匯款124萬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14時1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楊鼎璿帳戶內70萬、70萬元轉入呂文佑臺銀帳內。 ⒉呂文佑於111年1月12日15時29分至高雄市○○市○○區○○路000號(臺銀裕誠分行)提領196萬9.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廖雪君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23-325頁) ⒉楊鼎璿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95-299頁) ⒊呂文佑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7-328頁) ⒋111年1月10、11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94-98頁) ⒌對話內容(警三卷第327-328頁) 呂文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3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13) 溫雪芳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張貼LINE連結廣告股票投資,LINE暱稱「林正盛、林正盛助理」稱群內有投資老師介紹股票投資獲利,後稱股市不佳,需轉投資比特幣,又傳送投資平台(BIT-C)供其操作買賣,並介紹BIT-C亞太區客服經理,致溫雪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⒈111年1月11日12時05分網路匯款5萬元 ⒉111年1月11日12時07分網路匯款8,000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14時1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楊鼎璿臺銀帳戶內34萬元轉入呂文佑臺銀帳戶內。 ⒉呂文佑於111年1月12日15時23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銀北高雄分行)提領34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溫雪芳111年2月5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29至330頁) ⒉楊鼎璿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95-299頁) ⒊呂文佑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7-328頁) ⒋111年1月10、11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94-98頁) ⒌存款回條(警三卷第335頁) ⒍存摺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31頁) 呂文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14) 周衡湘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為「鴻宸客服NO.105」結識周衡湘,隨後以投資股票之名義,致周衡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月12日9時39分臨櫃匯款150萬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9時47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楊鼎璿臺銀帳戶內73萬8,000、76萬2,000元轉入呂文佑臺銀帳戶內。 ⒉呂文佑於111年1月12日11時37分至高雄市○○路000號(臺銀裕誠分行)提領150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周衡湘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41-342頁) ⒉楊鼎璿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95-299頁) ⒊呂文佑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7-328頁) ⒋111年1月12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01-102頁) ⒌匯款收據(警三卷第343頁) ⒍對話內容(警三卷第343-353頁) 呂文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5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15) 周福祺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廣告投資訊息,周福祺點選LINE連結,加入投資群組「虎年紅利團」內,群內成員稱有老師教大家投資股票,可投資股票獲利,傳送投資平台網址(BIT-C)供其操作投資買賣,致周福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17日11時16分匯款120萬元 張瑞茂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張瑞茂於111年1月17日13時27分臨櫃轉帳方式、1月18日1時17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張瑞茂合庫帳戶內150萬、64萬8,400元轉入呂文佑臺銀帳戶內。 ⒉呂文佑於111年1月17日13時32分、1月18日12時40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銀北高雄分行)提領150萬、64萬8,4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周福祺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至8頁、警十六卷第1729至1732頁) ⒉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01至303頁) ⒊呂文佑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7-328頁) ⒋111年1月18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03-105頁) ⒌匯款收據(警四卷第9頁) ⒍對話內容(警四卷第11頁) 呂文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6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16) 葉梅芳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張貼LINE連結廣告股票投資,該LINE網友「林正盛、林正盛助理」向葉梅芳稱群內有投資老師介紹股票投資獲利,傳送投資平台(BIT-C)供其註冊帳號,操作買賣,致葉梅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18日11時33分網路匯款20萬元 張瑞茂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15時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張瑞茂玉山帳戶內11萬元轉出至呂文佑陽信帳戶內。 ⒉呂文佑於111年1月18日15時55分、56分、57分、58分、58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平等分行)各提領1萬、3萬、3萬、3萬、1萬元(共計11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葉梅芳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7至20頁) ⒉張瑞茂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⒊呂文佑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7-328頁) ⒋呂文佑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9-233頁) ⒌許又丹渣打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85-286頁) ⒍彭宛瑜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3-324頁) ⒎111年1月18日李承恩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06-109頁) ⒏111年1月15日李承恩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30-131頁) ⒐111年1月17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06-109頁) 呂文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15時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張瑞茂玉山帳戶內12萬元轉出至呂文佑臺銀帳戶內。 ⒉李承恩於同日15時45分、46分、47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銀三民分行)各提領10萬、5,000、4萬5,000元(共計15萬)後,交付予上游成員。 111年1月14日13時56分網路匯款29萬元 許又丹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0時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許又丹渣打帳戶內79萬5,000轉入彭宛瑜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1時43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彭宛瑜台新帳戶內52萬3,200元轉入呂文佑陽信帳戶內。 ⒊李承恩於111年1月16日0時36分、37分、37分、38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左營分行)各提領3萬元(共計12萬)後,交付予上游成員。 ⒋呂文佑於111年1月16日10時50至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立文行)提領38萬2,2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17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17) 劉佩宜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佩宜,聲稱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避險,投資獲利,並傳送投資平台BIT-C供其註冊帳號,致劉佩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18日14時47分網路匯款5萬元 張瑞茂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15時1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張瑞茂玉山帳戶12萬元轉出至呂文佑臺銀帳戶內。 ⒉李承恩於同日15時47分、54分、55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銀三民分行)各提領4萬5,000、6萬、3萬元(共計13萬5,000)後,交與上游成員。 ⒈劉佩宜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45-147頁) 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⒊呂文佑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7-328頁) ⒋111年1月18日李承恩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06-109頁) ⒌對話內容擷取(警二卷第153頁、警四卷第35-38頁) ⒍投資公告內容(警二卷第157頁) 呂文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8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18) 陳姵妤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廣告股票投資,該LINE網友「林正盛、助理夏芯語」傳送投資平台(BIT-C)供其操作買賣,致陳姵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19日9時19分網路匯款5萬元 劉弋豪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10時37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劉弋豪合庫帳戶內52萬元轉入呂文佑臺銀帳戶內。 ⒉呂文佑於111年1月19日15時5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銀三民分行)提領108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陳佩妤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1-42頁) ⒉劉弋豪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87-288頁) ⒊呂文佑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7-328頁) ⒋111年1月19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09-110頁) ⒌轉帳明細、對話內容(警四卷第43頁) 呂文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9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19) 李奕享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廣告投資訊息,李奕享點選連結,加入投資群組「虎年紅利團」後,群內成員稱有老師可教大家投資股票獲利,後LINE暱稱「投資老師林正盛」傳送投資平台網址(BIT-C)供其操作投資買賣,致李奕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19日9時45分網路匯款5萬元 劉弋豪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10時37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劉弋豪合庫帳戶內52萬元轉入呂文佑臺銀帳戶內。 ⒉呂文佑於111年1月19日15時5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銀三民分行)提領108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李奕享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7-49頁) ⒉劉弋豪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87-288頁) ⒊呂文佑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7-328頁) ⒋111年1月19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09-110頁) ⒌對話內容(警十六卷第0000-0000頁) 呂文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20) 儲秀珠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廣告投資訊息,儲員點選連結,後由「投資老師林正盛」傳送投資平台網址(BIT-C)供其操作投資買賣,致儲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19日9時48分網路匯款5萬元 劉弋豪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10時5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劉弋豪合庫帳戶內56萬元轉入呂文佑臺銀帳戶內。 ⒉呂文佑於111年1月19日15時05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銀三民分行)提領108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儲秀珠警詢筆錄(警四卷第65-69頁) ⒊劉弋豪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87-288頁) ⒋呂文佑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7-328頁) ⒌111年1月19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09-110頁) ⒍對話內容(警四卷第71-73頁) 呂文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1(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21) 呂美珀 詐騙集團成員張貼免費諮詢股票投資廣告,吸引呂美珀加入該群組888台股集訓營,群內成員由LINE名稱為林正盛(自稱代操老師)、蘇詩涵助理稱可教學投資比特幣獲利,要求被害人下載註冊投資APP(BIT-C)投資,致呂美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款項致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月19日10時09分網路匯款15萬元 劉弋豪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10時5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劉弋豪合庫帳戶內56萬元轉入呂文佑臺銀帳戶內。 ⒉呂文佑於111年1月19日15時05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銀三民分行)提領108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呂美珀警詢筆錄(警四卷第75-77頁) ⒉劉弋豪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87-288頁) ⒊呂文佑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7-328頁) ⒋111年1月19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09-110頁) ⒌轉帳明細(警十六卷第1793頁、警十六卷第0000-0000頁) ⒍對話內容(警十六卷第1791、0000-0000頁) 呂文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2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22) 廖琳恩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臉書張貼LINE連結廣告股票投資,吸引廖琳恩加入,該LINE網友「林正盛」稱股市不佳可投資比特幣獲利,遂傳送投資平台(BIT-C)供其操作買賣,致廖琳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12日10時5分網路匯款5萬元 陳睿濬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0時5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睿濬台北富邦帳戶內84萬0,300元轉入陳睿濬國泰世華帳戶。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14時07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陳睿濬國泰世華帳戶內50萬1,300元轉入呂文佑兆豐帳戶內。 ⒊呂文佑於111年1月12日12時1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三民分行)提領148萬7,6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廖琳恩警詢筆錄(警四卷第87-90頁) ⒊陳睿濬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79-283頁) ⒋陳睿濬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19-321頁) ⒌呂文佑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37-339頁) ⒍111年1月12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11-112頁) 呂文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3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23) 蔡武盛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嘉欣」,向蔡武盛自稱是投顧助理,邀請進入LINE的股市群組,後以目前股市狀況不好,外匯部分比較能獲利為由,介紹投資程式「Meta」供蔡武盛註冊投資,致蔡武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3日10時34分臨櫃匯款10萬元 林建智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13時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林建智上海帳戶內92萬3,800元轉入陳宥翔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13時1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陳宥翔國泰世華帳戶內43萬6,600元轉入呂文佑陽信帳戶內。 ⒊呂文佑於111年1月3日13時28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立文分行)提領130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蔡武盛警詢筆錄(警四卷第95-99頁) ⒉林建智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73頁) ⒊陳宥翔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09-313頁) ⒋呂文佑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9-233頁) ⒌111年1月3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71-73頁) 呂文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4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24) 王憶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發布投資廣告,自稱為鴻宸客服之投資客服人員,以投資股票必可獲利之名義要求王憶雯儲值匯款,致王憶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月6日13時09分網路匯款10萬元 張心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4時5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張心怡一銀帳戶內22萬元轉入張心怡中信帳戶內。 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5時0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張心怡中信帳戶內11萬2,300元轉入呂文佑陽信帳戶內。 ⒊呂文佑於111年1月6日15時31分、32分、33分、35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立文分行)各提領3萬、3萬、3萬、2萬2,000元(共計11萬2,200)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王億雯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01-104頁) ⒉張心怡帳號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75-277頁) ⒊張心怡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15-318頁) ⒋呂文佑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9-233頁) ⒌111年1月6日李承恩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74-75頁) 呂文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5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25) 李哲成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認識綽號「林正盛」,邀請李哲成進入LINE群組「價差準則」,後稱股市狀況不好,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介紹投資程式「bit-c」APP,供李哲成註冊操作,致李哲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14日12時36分網路匯款5萬元 許又丹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0時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許又丹一銀帳戶內23萬4,500元轉入彭宛瑜一銀帳戶內。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0時10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彭宛瑜一銀帳戶11萬6,000元轉入呂文佑陽信帳戶內。 ⒊呂文佑於111年1月15日13時39分、40分、41分、41分至高雄市○○區○○○000號(陽信左營分行)各提領3萬元(共計12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李哲成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06-110頁) ⒉許又丹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91-294頁) ⒊彭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5-326頁) ⒋呂文佑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9-233頁) ⒌111年1月15日李承恩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30-131頁) ⒍對話內容(警四卷第111-114頁) 呂文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6(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3) 莊季涓 詐騙集團以LINE認識莊季涓,稱可介紹投資管道,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且群組內有多人均稱有獲利,致莊季涓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月17日10時55分臨櫃匯款45萬元 張瑞茂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張瑞茂於111年1月17日12時51分以臨櫃轉帳方式,將左列張瑞茂合庫帳戶內150萬元轉入至呂文佑臺銀帳戶內。 ⒉呂文佑於111年1月17日13時32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銀北高雄分行)提領150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莊季涓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57至158頁) ⒉張瑞茂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01至303頁) ⒊呂文佑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7-328頁) ⒋111年1月17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17-118頁) ⒌對話內容(院A二卷第483至485頁) 呂文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24-10-18

KSDM-112-金訴-85-20241018-1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宇泓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41、20574、20575、20706、2 2142、25646、27818、28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1662、16 63、1664、1665、1666、1667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228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宇泓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戴宇泓與李承恩(另由本院審理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與一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銀帳號(含密碼)交予李承恩及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並依指示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先匯款至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層轉至本案銀行帳戶內,戴宇泓再依 李承恩指示,以附表一「轉匯、提領及交付經過」所示方式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提領後交付予李承恩,再由李承恩層 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款項 之來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戴宇泓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 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偵二卷第145頁、院A五卷第74頁、院A七卷第80、8 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承恩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警十三卷第739頁、院A二卷第158頁 ),且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⒉又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後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與李承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6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刑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主動繳交如附表一編號 1至6之人各自受詐騙之全部金額,故無上開條例減刑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㈦至檢察官就被告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張秀珠部 分(112年度偵字22894號),與原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73所 示之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率爾 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又依照指 示擔任提領款項車手工作,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侵 害社會經濟秩序、人際關係間信任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 訴,且其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財物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使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均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被告已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3、4、6成立調解,且已履行 給付義務,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院A五卷第205至206 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院A五卷第78頁),足見被告已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 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間、參與本案犯罪 分工角色、各被害人於本案遭詐欺金額及被告實際提領之金 額、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A七卷第162頁),暨被告未曾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及前揭減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 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 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 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審酌被 告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如前所述,可徵其尚知悔悟,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又為保障被害人權益,另於前開緩刑宣告外,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 負擔;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 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或其他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 額逾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金額且已給付之部分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而若民事 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 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 被告仍不得拒絕給付。  ㈡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 再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㈢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 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陳獲取不法報酬為7,000元等語(院A五卷第7 7頁),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警詢時供承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共犯李承恩(警七卷 第100頁),堪認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IMEI:000000000 000000,警七卷第107頁)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 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查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 收前提要件。然查,本案之贓款已由被告交付予層轉交付予 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 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 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 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 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 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供陳係僅與李承恩聯繫、 碰面交付款項,提款時有人監視,有看過但不認識其他人等 語(警廿九卷第9頁、偵廿九卷第38頁),是主觀上難認被 告有何參與並加入成為三人以上犯罪組織成員之明知及意欲 ;再者,被告係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及擔任第一層車手角色, 亦難認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構是否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或分工細節有所認識,又卷內並 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證,是揆諸前揭說明,當無從 僅自被告有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及擔任車手工作,即逕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俱為無罪之 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分別具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李侃穎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提領及交付經過 證據出處 主文 1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8) 林志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佳穎」認識林志育,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獲利,致林志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2日22時35分網路匯款3萬元 陳世佑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0時5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世佑華南帳戶內47萬6,300元轉入戴宇泓一銀帳戶內 ⒉戴宇泓於111年3月23日11時23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一銀-博愛分行)提領47萬6,000元,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後層轉上游成員。 ⒈林志育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39-140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戴宇泓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1-102頁 ⒋111年3月23日戴宇泓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11-113頁) ⒌匯款明細(警七卷第144頁) ⒍林志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警七卷第143-152頁) ⒎曾志遠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53-157頁) ⒏曾志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警七卷第161-189頁) ⒐蔡金宏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91-192頁) 戴宇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9) 曾志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錦雯」認識曾志遠,佯稱下單購買股票可獲利,後續開始要求曾志遠匯款,致曾志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3日09時42分網路匯款6萬元 戴宇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70) 蔡金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UNNIE」認識蔡金宏,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獲利,致蔡金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3日10時00分網路匯款2萬元 戴宇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4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71) 邱利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依芯」認識邱利君,邀請加入承恩投顧群組,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獲利,後續開始要求邱利君匯款,致邱利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4日11時43分網路匯款1萬1,888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3時07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世佑華南帳戶內10萬元轉入戴宇泓一銀帳戶內 ⒉戴宇泓於111年3月24日13時37分、37分、38分、39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一銀-博愛分行)各提領3萬、3萬、3萬、1萬元(共計10萬),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層轉上游成員。 ⒈邱利君警詢筆錄(警八卷第59-60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戴宇泓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1-102頁) ⒋111年3月24日戴宇泓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23-24頁) 戴宇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72) 李枝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靜儀」認識李枝全,佯稱會有人教導下單購買股票獲利,後續開始要求李枝全匯款,致李枝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31日13時03分臨櫃匯款50萬元 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3時3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玉山帳戶內46萬5,000元轉入戴宇泓一銀帳戶內 ⒉戴宇泓於111年3月23日13時52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一銀-博愛分行)提領46萬5,000元,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李枝全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95-197頁) ⒉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玉山帳戶交易(偵三卷第83頁) ⒊戴宇泓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1-102頁) ⒋111年3月31日戴宇泓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14-115頁) ⒌對話內容(警七卷第204-223頁) 戴宇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73) 張秀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慧敏」認識張秀珠,佯稱可教導下單購買股票獲利,致張秀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9日12時57分 臨櫃匯款 20萬元 王泓華中信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3時16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王泓華中信帳戶內24萬5,100元轉入戴宇泓台新帳戶內 ⒉戴宇泓於111年3月29日13時45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北高雄分行)提領24萬5,000元,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層轉交付上游成員。 ⒈張秀珠警詢筆錄(警七卷第225-232頁) ⒉王泓華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07-212頁) ⒊戴宇泓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3頁) ⒋111年3月29日戴宇泓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16-117頁) ⒌對話內容(警二九卷第137-145頁) ⒍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二九卷第165頁編號9) 戴宇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負擔內容 1 曾志遠 戴宇泓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曾志遠給付新臺幣6萬元 2 李枝全 戴宇泓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向李枝全給付新臺幣25萬

2024-10-18

KSDM-112-金訴-85-2024101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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