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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依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王彥瑋(原名王大誠) 黃家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594 號、112年度偵字第4307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32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依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彥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家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內容。   犯罪事實 一、劉依祥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 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不詳方 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劉依祥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宋權 峻」。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依祥華南帳戶之上開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對吳清華施以所示之詐術,致吳清華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與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 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再於附表一「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與第二層帳戶」所 示時間將5萬元轉匯至劉依祥華南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二、劉依祥復承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0年9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不詳方式,將其手持國 民身分證自拍照、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健保卡正面 翻拍照片等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平臺申請虛擬貨幣 帳戶(下稱劉依祥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申辦完成劉依祥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對蔡宗錦施以 所示之詐術,致蔡宗錦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第一 層匯款時間、金額與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劉依祥華南帳戶,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二編號1「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與第二層帳戶」 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匯至所示第二層帳戶,再依附表 二編號1「購買泰達幣時間、顆數」欄所示時間購買所示數 量之泰達幣,並於附表二編號1「出售泰達幣之時間、顆數 」欄所示時間出售所示數量之泰達幣,並於附表二編號1「 出售泰達幣之入帳時間與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出售泰達幣 之價金198萬8,216元匯入劉依祥華南帳戶。嗣劉依祥明知帳 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有關,竟自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層升為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 於110年10月18日前不詳時間,應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款 之要求,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 1「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金額,並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 三、王彥瑋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及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被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檢警調追查,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0 年10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不詳方式,將其手持國民身 分證自拍照、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健保卡正面翻拍 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等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 n平臺、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下分別稱 王彥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王彥瑋MAX虛擬貨幣帳戶), 王彥瑋再於同月18日11時18分許,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 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彥瑋國泰帳戶)設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 擬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同年月18日15時49分前之不詳 時間,將王彥瑋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家羭依其智識及 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身分不詳之人轉帳,並提 領轉入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且可經由上 開過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5日前不詳時間,將名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家羭台 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家羭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盧 德育」。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完成王彥瑋MaiCoin虛擬 貨幣帳戶、王彥瑋MAX虛擬貨幣帳戶,及取得王彥瑋國泰帳 戶、黃家羭台新帳戶、黃家羭中信帳戶等帳戶之上開資料後 ,黃家羭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詐欺時 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對蔡宗錦施以所示之詐術,致蔡 宗錦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與 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二編號2「第二層匯款時間、 金額與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匯至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黃家羭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二 編號2「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與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匯入 黃家羭台新帳戶、黃家羭中信帳戶之款項,分別於附表二編 號2「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提領 一空,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 等之犯罪所得。 四、案經吳清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蔡宗錦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行 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劉依祥、王彥瑋、黃家羭(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之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另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41至143、158、162、173頁) ,且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2年3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2770號函檢附 之被告王彥瑋國泰帳戶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見偵42594號卷 第199、209至212頁),及附表依、二「證據及頁數」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劉依祥、王彥瑋係分別自行向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劉依祥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及王彥 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王彥瑋MAX虛擬貨幣帳戶等情,然 被告劉依祥、王彥瑋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係將申辦虛擬貨幣 帳戶所需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見本院原金訴 卷第142、162頁),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劉依祥MaiCoin虛 擬貨幣帳戶,及王彥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王彥瑋MAX虛 擬貨幣帳戶為被告劉依祥、王彥瑋自行申辦,爰就此部分事 實之公訴意旨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再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查被告3人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之部分,因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被告3人均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足見被告3人均得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然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予以減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 之規定,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均較有 利於被告3人,另就自白減刑部分,被告3人均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被告劉依祥部分:  ⑴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 必須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 收關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 直關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 於其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而詐欺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 收關係,自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情形,始有適用。  ⑵是核被告劉依祥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劉依 祥提供自身華南帳戶上開資料及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所需資料幫助詐欺告訴人蔡宗錦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 ,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 。又被告劉依祥基於幫助之犯意為附表一之犯行後,於110 年10月18日起將幫助之犯意轉化升高至正犯之犯意聯絡,故 被告劉依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後 階段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所吸收(即附表一所示犯行應吸 收至被告劉依祥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⒉被告王彥瑋部分:   核被告王彥瑋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黃家羭部分:   核被告黃家羭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接續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蔡宗錦施用詐術後,雖使其分別 如附表二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 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劉依祥、黃家羭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應成立 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彥瑋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 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又本案被告劉依祥、黃家羭分別出於同一目的,各於密接時 、地,多次提領之舉動間,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侵害 同一法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劉依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⒉被告王彥瑋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黃家羭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被告劉依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宋權峻」間、被告黃家羭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盧德育」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劉依祥就犯罪事實二所涉一般洗錢之犯行,業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王彥瑋就犯罪事實三所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 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⒊本案被告黃家羭就其犯罪事實三所涉一般洗錢之犯行,業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分別提供自身金融帳 戶之資料,及被告劉依祥、王彥瑋並提供申辦虛擬貨幣帳戶 所需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劉依祥、黃家羭並負 責提領款項,其等犯行均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造成 告訴人吳清華、蔡宗錦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均應予非難; 復參酌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劉依祥已與告 訴人吳清華、被告黃家羭已與告訴人蔡宗錦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佐(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22之1至122之4頁), 被告劉依祥、黃家羭就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之情形 ,被告劉依祥、王彥瑋迄未與告訴人蔡宗錦達成調解或和解 ,被告劉依祥、王彥瑋此部分之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減輕之情 形,及告訴人吳清華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 20頁),及被告3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原金訴卷第158至159、173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劉依祥涉犯部分具體求刑1年, 併科罰金20萬元,被告王彥瑋涉犯部分具體求刑1年2月,併 科罰金30萬元,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 訴意旨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㈧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黃家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黃家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原金訴卷 27至28頁),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及悔悟 ,並與告訴人蔡宗錦達成調解,且有按時依調解內容給付予 告訴人蔡宗錦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22之3至122之4 、176之1頁),是認被告黃家羭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黃家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另被告黃家羭與告訴人蔡宗錦間尚有賠償金未給 付,是本院斟酌此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支付告訴人蔡宗錦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 償,倘被告黃家羭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⒉至被告劉依祥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劉依祥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 等語,惟查被告劉依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13年10月12 日經本院以113年桃原交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 1 項各款緩刑要件不合,無從為緩刑之諭知,是被告劉依祥 之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 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亦即就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㈡查本案被告王彥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收受報酬5萬元等 情(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42頁),是堪認被告王彥瑋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王彥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劉依祥、黃家羭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 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劉依祥、黃家羭就各自 提領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劉依祥、 黃家羭宣告沒收各自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依祥、黃家羭於本案中已獲取報酬,就 被告劉依祥、黃家羭犯罪所得之部分,爰均不宣告沒收及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附表一:告訴人吳清華遭詐騙部分 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與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與第二層帳戶 證據及頁數 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底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leleyy30」結識吳清華,向吳清華佯稱IDG交易平臺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吳清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4日19時50分許,將5萬元匯入王巧妍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4日23時40分許,將5萬元匯入劉依祥華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清華於警詢之證述(偵51037號卷第45至46頁) ②告訴人吳清華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偵51037號卷第61、65至107頁) ③王巧妍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偵51037號卷第39、41至42頁) ④劉依祥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3156號卷第11頁) 附表二:告訴人蔡宗錦遭詐騙部分 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與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與第二層帳戶 購買泰達幣時間、顆數 出售泰達幣之時間、顆數 出售泰達幣之入帳時間與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證據及頁數 1.被告劉依祥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假冒新竹榮總護理長、新竹市警察局廖隊長、吳文正檢察官之名義先後致電蔡宗錦,向蔡宗錦佯稱其健保卡被盜用,涉嫌詐領醫療補助金,且持偽造之健保卡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及其銀行帳戶涉及不法,名下帳戶會被扣押,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等語,致蔡宗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9日13時19分許,將61萬388元匯入劉依祥華南帳戶 110年10月9日13時31分、13時33分許,將100萬元、20萬元匯入MaiCoin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㈠110年10月9日13時31分許,購買3萬5,424.56顆泰達幣 ㈡110年10月9日13時32分許,購買7,084.91顆泰達幣 ㈠110年10月14日13時48分許,出售3萬5,555顆泰達幣 ㈡110年10月14日13時49分許,出售3萬5,478.67顆泰達幣 110年10月14日15時6分許,入帳198萬8,216元 劉依祥華南帳戶 ㈠劉依祥於110年10月18日13時52分許,提領70萬元 ㈡劉依祥於110年10月22日上午9時56分許,提領30萬元 ㈢劉依祥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41分許,提領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宗錦於警詢之證述(偵42594號卷第59至74頁) ②告訴人蔡宗錦提出之上海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偵42594號卷第83、93至97頁) ③劉依祥華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2594號卷第17至18頁) ④王彥瑋國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2594號卷第49至51頁) ⑤劉依祥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紀錄(偵42594號卷第157至159頁) ⑥王彥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王彥瑋MAX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用戶登入歷程與交易紀錄(偵42594號卷第169至175頁) ⑦黃家羭台新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偵42594號卷第255至257頁) ⑧黃家羭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42594號卷第267至269頁) ⑨華南商業銀行110年10月18日、110年10月22日、110年10月26日之取款憑條(偵42594號卷第317至327頁) 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7035號函檢附黃家羭台新帳戶110年11月5日提領之取款憑條(偵42594號卷第345至348頁) 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7693號函檢附黃家羭中信帳戶提領提款機設置地點(偵43070號卷第113、117頁) ⑫張秀蓁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原金訴卷第61頁) ⑬蘇家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2594號卷第263頁) ⑭蔡勇勝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42594號卷第245頁) ⑮張秀蓁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42594號卷第251頁) 110年10月9日13時21分許,將100萬元匯入劉依祥華南帳戶 110年10月10日12時40分許,將54萬6,175元匯入劉依祥華南帳戶 110年10月10日13時2分、14時2分、14時6分許,分別將25萬元、75萬、100萬元匯入MaiCoin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㈠110年10月10日13時許,購買8,845.17顆泰達幣 ㈡110年10月10日14時1分許,購買2萬6,535.52顆泰達幣 ㈢110年10月10日14時5分許,購買3萬5,380.69顆泰達幣 110年10月10日12時41分許,將125萬3,825元匯入劉依祥華南帳戶 2.被告王彥瑋、黃家羭部分 110年10月18日15時49分許,將64萬7,225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㈠110年10月19日上午9時11分許,將100萬元匯入MaiCoin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㈡110年10月19日上午9時13分許,將20萬元MAX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110年10月18日15時58分許,將85萬2,775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110年10月19日14時13分許,將69萬9,400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㈠110年10月20日上午10時18分、同月21日上午10時48分許,分別將60萬元、90萬元匯入MaiCoin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㈡110年10月20日上午10時17分、同月21日上午10時50分、同月28日上午0時26分許,分別將30萬元、5萬元、9,600元匯入MAX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110年10月19日14時26分許,將90萬45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110年10月29日13時6分許,將65萬8,225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㈠110年10月29日13時18分許,將20萬元MAX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㈡110年10月29日13時19分許,將90萬元匯入MaiCoin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0年10月29日13時11分許,將54萬1,775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110年11月4日上午11時44分許,將66萬2,789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㈠110年11月4日12時59分許,將100萬元匯入張秀蓁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0年11月4日13時許,將35萬元匯入張秀蓁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4日上午11時47分許,將65萬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110年11月5日14時1分許,將71萬942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110年11月5日14時33分許,將45萬元匯入黃家羭台新帳戶(第二層帳戶即提領) 黃家羭於110年11月5日15時23分許,自黃家羭台新帳戶提領45萬2,139元 110年11月5日14時44分許,將71萬500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㈠110年11月5日14時51分許,匯入50萬元蘇家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0年11月5日14時52分許,將50萬元匯入黃家羭中信帳戶(第二層即帳戶提領) ㈠黃家羭於110年11月5日15時44分許,自黃家羭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㈡黃家羭於110年11月5日15時55分許,自黃家羭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㈢黃家羭於110年11月5日16時5分許,自黃家羭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㈣黃家羭於110年11月5日16時12分許,自黃家羭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110年11月16日13時2分許,將63萬2,175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110年11月16日13時29分許,將65萬元匯入蔡勇勝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6日13時10分許,將66萬7,825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110年11月16日13時31分許,將65萬元匯入張秀蓁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被告黃家羭之緩刑條件 緩刑條件 黃家羭應給付蔡宗錦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123年11月27日止,每月27日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2025-02-14

TYDM-113-原金訴-104-20250214-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孝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874號、第36459號、第42297號、第43230號、第5364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孝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孝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 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進行洗錢,竟 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及以該郵局帳戶資料綁定對應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MAX平台會員帳戶資料(下稱本案MAX會員帳戶資料), 以約定可獲取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報酬對價(嗣已取得 該報酬對價),將上開2帳戶資料,販賣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林賜福等人行騙,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本案郵局、MAX會 員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藉此製 造資金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嗣附表所示之林賜福等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賜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呂青蓉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黃素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邱碧霞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被害人 陳埦全)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古孝泉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 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36459卷第139-149頁;本院卷第100、118頁 ),復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資佐證,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  ㈠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 行,於第一、二次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 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自亦該當於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 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一 、二次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第一 、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二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 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 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 ,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 ,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 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 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足見112年6月14日修法後已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是第一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第二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 被告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然就「減輕其刑 」規定部分,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從而,第一、 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分別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增 加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是第一、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亦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3.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 本案郵局、MAX會員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使用,且經不詳之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郵局、MAX會員帳戶 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欺 、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提供本案郵局、MAX會員帳戶 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犯上開 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為貪圖小利而提供本 案郵局、MAX會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向附 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他人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所為誠應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表達歉意(本院卷第119頁),堪信其已知悔悟;並考 量其迄今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專科肄業,兩年 前從公務機關退休,離婚,育有一個兒子,23歲剛退伍,兒 子跟前妻,父母親已過世,經濟狀況普通。」、「我兩年前 有生一場大病,有些退休金就花在醫療費用及欠銀行的款項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8頁)及參酌告訴人林賜福、 邱碧霞之意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其因提供本案郵局、MAX會員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因此取得7、8000元報酬,正確數額不清楚 (偵36459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17頁),本院爰依刑法第3 8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7500元(取中間 值),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規定係刑法第38條之1之特別規定,依法律 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又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 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 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 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 ,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 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 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 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 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 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匯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本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但依卷存之證據,被告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並無仼何管理、處分權限,本院認尚無從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洗錢手法 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為入戶間;不含手續 費) 匯款帳戶 證據 1 林賜福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5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賜福聯繫,佯裝其係林賜福之子因急需用錢周轉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4月26日上午11時25分許匯款26萬元 古孝泉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林賜福於警詢之陳述(偵36459卷第33-36頁) ⒉告訴人林賜福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6459卷第49-57、101-103頁) ⒊告訴人林賜福提出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偵36459卷第61-91頁) ⒋古孝泉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6459卷第4 5-47頁) 2 呂青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3日下午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呂青蓉及其媳婦聯繫,佯裝其係呂青蓉之子因急需用錢周轉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4月26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⒈告訴人呂青蓉於警詢之陳述(偵30874卷第21-22頁) ⒉告訴人呂青蓉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874卷第31-51頁) ⒊告訴人呂青蓉提出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偵30874卷第53-57頁) ⒋古孝泉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0874卷第23-29頁) 3 陳埦全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6日上午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埦全聯繫,佯裝其係陳埦全之女因急需用錢裝潢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4月26日中午12時1分許匯款38萬元 ⒈被害人陳埦全於警詢之陳述(偵42297卷第29-31頁) ⒉被害人陳埦全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297卷第33-43頁) ⒊被害人陳埦全提出之匯款資料(偵42297卷第45頁) ⒋古孝泉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2297卷第25-27頁) 4 黃素卿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8日下午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素卿聯繫,佯裝其係黃素卿之姪因急需用錢周轉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93萬元 古孝泉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黃素卿於警詢之陳述(偵43230卷第21-23頁) ⒉告訴人黃素卿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230卷第17、33-59頁) ⒊告訴人黃素卿提出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偵43230卷第61-75頁) 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008號函暨古孝泉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綁定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平台會員帳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3230卷第89-97頁) 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53分許匯款92萬9000元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古孝泉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邱碧霞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4日下午6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邱碧霞聯繫,佯裝其係邱碧霞之子因急需用錢周轉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4月26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 古孝泉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邱碧霞於警詢之陳述(偵53643卷第23-24頁) ⒉告訴人邱碧霞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643卷第25-33頁) ⒊告訴人邱碧霞提出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偵53643卷第37-50頁) ⒋古孝泉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53643卷第19-2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CDM-113-原金訴-200-2025021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已預見將帳戶 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 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 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而其已預見上情, 為取得貸款,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先依指示 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並於112 年5月27日10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6日,爰逕予更正 ),在屏東縣竹田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 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OK忠訓潘專員」之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下稱「潘專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 MaiCoin帳戶、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而容任「潘專員」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潘專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 之乙○○、丙○○2人為詐欺行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乙○○、 丙○○2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0萬元),除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乙○○匯入之10萬元外,其餘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得逞(起訴書漏未記載洗錢構成要件事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補充如前)。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爰不在此贅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統一超商寄件方式,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潘專員」,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 、MaiCoin帳戶、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傳送予「 潘專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自 稱「潘專員」之人,對方表示我審核未通過,要申請虛擬貨 幣帳戶(MaiCoin軟體)並提供本案帳戶,可以幫我做現金 流,我沒有要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等語(見 警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4至6頁;偵 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9、52、180頁)。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潘專員」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3 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7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7092號函暨所附被告基本資料、該 帳戶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14至16頁背面)、同公司113年3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30028576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及被告與自稱「OK忠 訓潘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61至120頁) 等件在卷可憑;又行騙者「潘專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 欺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共計26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復有如附 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可佐,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3、1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據此,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確遭本案行騙者用於 詐欺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嗣後並遭轉帳提領而去 向不明無訛。故本院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次。  ㈢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 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⒉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 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 士,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 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 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確信正當合法後始行提 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 法使用。詐欺犯罪行為人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 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 ,為免犯罪計畫提早曝光,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 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以 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 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 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 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因此 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 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 ,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主觀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可能協助他人遂行詐欺及隱匿贓款:    ①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 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 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而一般民眾可以自身 金融帳戶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身分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使用,衍生日後 該虛擬貨幣帳戶內資產歸屬不明爭議之理,且金融帳戶 關涉個人財產權益,而身分證件更為表彰個人身分之重 要物品,二者均具有強烈屬人性且專有性甚高,故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因特 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上開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體察之常識。    ②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7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而其學歷為高職肄 業,並於偵查中自承擔任作業員5年餘,現為保全,工 作約1年餘(見偵卷第1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為心 智健全之成年人,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 年輕人,有一定的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對於事理應有 辨別能力,衡情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 交付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其不會將帳戶交給不認識之人,係會擔憂遭拿去作為 詐欺或洗錢等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足 佐被告知悉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協助他 人遂行詐欺及隱匿贓款之風險。    ③且觀諸被告與身分不詳之人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申請綁定MaiCoin虛擬貨 幣帳戶時,對於本案帳戶曾有1元測試匯款,立刻與「 潘專員」聯繫確認匯款情形,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 人匯入250萬元後,復詢問對方提領多少出來等情(見 本院卷第95至97、118頁),亦可徵被告對於個人金融 帳戶應妥為管理,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自有所悉。故 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主觀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可能協助他人遂行詐欺及隱匿贓款。   ⑵被告對本案貸款對象「潘專員」並無信賴基礎,且與一般 貸款流程迥異,無從確信為貸款:    ①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有跟渣打銀行辦 理貸款,提供的資料是工作證明,確實有貸得款項,當 時是我朋友找OK忠訓專員幫我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 至53頁),可見被告對於社會上一般貸款流程為何應有 認識。然其與聯繫貸款之「潘專員」素不相識,僅知悉 對方LINE暱稱顯示「OK忠訓專員潘偲澐(音譯)」,不 知「潘專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碰面親自商談 貸款條件,此貸款過程已與一般正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 流程迥異,被告僅透過LINE聯繫,即逕自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其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認合於常情。    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看到對方LINE暱稱 顯示OK忠訓專員,就相信他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 頁)。則被告依「潘專員」指示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 以及透過LINE傳送本案帳戶資料前,並未加以確認對方 真實身分、聯絡方式,甚或取得公司電話號碼抑或是「 潘專員」個人行動電話號碼足以聯繫,對方除自稱「OK 忠訓專員」之外,均未提出任何公司資料、員工證明文 件等證明其合法性,難認被告對於「潘專員」是合法融 資公司專員一事有何信賴基礎。被告與其聯繫方式僅得 透過LINE此通訊軟體,而衡情上開聯繫方式一經對方不 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 方取回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與具 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 理性之情形顯然有別。    ③又按經營貸放業務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為避免 借款人日後不予清償、自己求償無門之窘境,必然會要 求薪資、工作、財力證明、徵信紀錄等文件,甚或要求 借款人提供擔保,供貸款人審核其信用、償債能力,此 為社會上一般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借貸之常情。被告自 承前曾有貸款經驗,自應清楚一般貸款應備齊之資料為 何,然其本案所交付者卻僅係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密碼,與 財力證明、償債能力無關,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未 提出擔保品或提供保證人,僅提供信箱、平台、網路銀 行的帳號密碼(見本院卷第170頁),一般金融機構或 民間貸款業者,在無從確認被告之債信如何,豈會輕易 放款予被告。是被告在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前,應知 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不足作為擔保使用,對於是否真為 貸款流程所用應有所懷疑,無從確信為貸款。    ④再者,參諸被告與身分不詳之人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 告於綁定MaiCoin帳戶後,復經對方告知銀行可能來電 照會,並提供訛騙行員之說詞時,被告詢問:「直接去 櫃檯跟他說我要解鎖帳戶嗎?」對方復告知:「不要提 及貸款部分,要帶上身分證、存簿、印章就可以了喔」 被告表示:「銀行問就照你打的講嗎?」,顯見被告知 悉所進出金流需隱瞞與貸款之關係,甚且聽從身分不詳 之人指示,欲訛稱自行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對象為 認識的朋友或親戚,並詢問是否要將帳戶解鎖續供對方 使用,應有容任對方以不實資訊續予使用本案帳戶資料 之意思。另查,被告前曾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銀 行僅向其徵詢健保投保紀錄作為財力證明,即核予15萬 元之貸款,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 14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14706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申請貸 款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至144頁)。顯見一般 貸款並無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甚或是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之必要。被告所辯與一般貸 款流程顯有不符,無從確信為貸款,其抗辯難認可採。    ⑤準此,被告既未取得貸款公司相關資訊,與「潘專員」 亦無LINE以外之其他聯繫方式,復未深究對方所稱「製 作現金流」所指究係何意,與貸款本身有何關聯及合理 性,難認被告就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對象「潘專員」具一 定之信賴基礎。復依卷存訴訟資料,查無被告提供本案 個人資料及帳號後,有任何避免該等資料遭人不法使用 之作為,任憑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國泰帳戶,容任 MaiCoin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是被告主觀上 並無確信其預見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風險 不發生。  ⒋基上,綜觀被告依指示設定MaiCoin帳戶、協助綁定本案帳戶 ,並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前開MaiC oin帳戶帳號密碼予身分不詳之「潘專員」等節,足認被告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行騙者使用,已預見本案詐欺行騙者 會以該帳戶做為洗錢、詐欺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信已預 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是被告主 觀上亦具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分別為: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有關自白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即使修正後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亦因其刑度仍重於修正前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⒉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得減輕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而被告固然於本 案未自白犯行,然而嗣後如提出上訴,仍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可能,故此部 分仍有併同比較之必要,併此指明。​​​​​​​​   ⑶從而,本案經綜上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概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 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 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如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匯入本案帳戶之10萬元部分,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 既遂罪,惟查告訴人乙○○所匯10萬元未經轉帳提領,經金融 機構予以圈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6頁背面、第29頁),尚未生掩飾 前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來源與去向之結果,僅屬洗錢未遂, 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此僅屬既遂、未遂之分,尚 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向附表 所示告訴人2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 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 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 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詐欺行騙者已 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乙○○所匯款項遭警示圈存 ,致行騙者未及轉匯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合於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惟此部分已依想像競合合併 為科刑一罪,是僅就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一般洗錢未遂部分 (附表編號1),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貸款,率爾依指 示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容任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行騙者詐得款 項,導致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慘重,並幫助正犯得以隱身幕 後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殊值可 議。且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賠償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之犯後情狀;斟酌其提供1個金融 帳戶(含綁定MaiCoin帳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 卡及密碼)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2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2 60萬元(其中10萬元未及轉出而未遂),最終未領有任何報 酬(見本院卷第177頁)。並考量被告此前無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已婚,與母親、配偶同 住,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5頁 ),暨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5至18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 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 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應使法 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  ⒈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260萬元,固屬本案詐欺 正犯使用上開國泰帳戶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核屬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惟前 開款項,除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匯入之10萬元不及提 領外,其餘業由身份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被告無從管理 、處分,爰就250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匯入本案帳戶經圈存之10萬元部 分,業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12年9月22日返還給被害人,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2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028576號函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堪 認該部分洗錢財物暨詐欺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本案國泰帳戶業於112年10月25日結清銷戶,有上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2日函文可佐(卷 證頁碼同前),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其 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台幣) 詐騙方式 證據出處 1 乙○○ 112年5月30日 12時許 1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至112年7月間向乙○○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經圈存而未遭行騙者提領、轉匯。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留存聯(警卷第32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4頁背面至37頁背面)、假投資網站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4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24、28頁及其背面)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頁及其背面)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9頁) 2 丙○○ 112年5月30日 11時2分許 25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4月至112年8月間向丙○○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2)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卷第45頁) (3)告訴人丙○○LINE記事本內假投資軟體APP擷圖、暱稱「惠美老師」引導告訴人入金之訊息擷圖(警卷第54頁背面至56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0、39頁背面、48至49頁背面)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0頁背面)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8564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6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卷

2025-02-13

PTDM-113-金訴-151-20250213-1

原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唯茹 指定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所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432號、第28607號、第30649號 、113年度偵字第1544號、第418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5號、 第456號、第457號、第4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所為之上訴。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提起上訴,其餘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 罪名則不在上訴範圍之旨(見本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 卷【下稱原簡上卷】第107頁、第175頁),被告連唯茹則未 上訴。本院審判範圍爰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之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瑛鸞於本件受騙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受損非輕。而被告與告訴人劉瑛鸞雖和解 成立,然第一期分期給付即未依期履行,難認被告有何真心 悛悔、犯後態度良好之情。原判決量刑未見及此,除難收矯 治之效外,亦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 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瑛鸞達成和解允諾賠償, 暨全數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  ㈢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與告訴人劉瑛鸞達成和解後,並未履行 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被告與告訴人劉瑛鸞前以11 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6號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略以:被告願 給付告訴人劉瑛鸞100,000元,於113年7月25日前給付10,00 0元,其餘90,000元,則自113年8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 前給付5,000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26號卷第15 7頁)。被告復已於113年12月26日匯款第一期款項即10,000 元至告訴人劉瑛鸞指定之帳戶,此有被告所提自動櫃員機交 易收據附卷可考(見原簡上卷第153頁)。則被告雖有遲誤 ,仍勉力履行前開和解筆錄,足徵其非無賠償告訴人劉瑛鸞 之誠意。況若被告嗣後再未履行,告訴人劉瑛鸞仍可執前開 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保障其民事求償權益,尚難以被告有 部分和解條件尚未履行即認原審量刑過輕不當。是檢察官以 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劉瑛鸞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理由提起 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而比較之。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 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 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 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且被告僅於本院 及原審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其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符合「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而有減刑事由。然不論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 項(中間時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法),則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 舊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唯茹(原判決記載被告年籍略) 指定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26432 號、第28607 號、第30649 號、113 年度偵字第 1544號、第4182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455 號、第456 號、第45 7 號、第45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唯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補充「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⒉更正起訴書附 表「匯款時間」欄之編號5 為「112 年5 月26日14時34分」   、編號10為「112 年5 月25日10時2 分」、編號14為「 112 年5 月26日12時57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唯茹於本 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連唯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業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 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 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 許文鋒、黃琪婷、劉瑛鸞、黃玲瑤、白芸宥、陳晴雯、胡建 銘、陳玉惠、林秀裕及被害人陳威諭、劉洛森、陳新民、王 美媛、鄭玉美等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致不同告訴人受有 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自白犯罪   ,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劉瑛鸞達成和解允諾賠償,暨全數告訴人、 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原判決書記官所為記載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32號 112年度偵字第28607號 112年度偵字第30649號 113年度偵字第1544號 113年度偵字第418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8號   被   告 連唯茹(起訴書記載被告年籍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唯茹前於民國97年間,即曾因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 基簡字第562號判決有罪確定,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 犯罪贓款之工具,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AX專員-陳先生」之人指 示,先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某時,申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號,取得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再於112年5月23日10時 28分許,前往玉山商業銀行,申請將前揭虛擬帳戶設為約定 轉帳帳戶後,於112年5月23日12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將前揭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MAX專員-陳先生」,供「MA X專員-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款、轉帳之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匯一空。 二、案經許文鋒、黃琪婷、劉瑛鸞、黃玲瑤、白芸宥、陳晴雯、 胡建銘、陳玉惠、林秀裕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唯茹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明知申辦貸款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仍依指示至玉山商業銀行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MAX專員-陳先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文鋒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琪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琪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瑛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瑛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陳威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威諭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玲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玲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白芸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白芸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劉洛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劉洛森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陳新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新民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王美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王美媛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晴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晴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胡建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胡建銘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玉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秀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5 證人即被害人鄭玉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鄭玉美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6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工作證、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許文鋒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黃琪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黃琪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黃琪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8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劉瑛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9 被害人陳威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交易通知截圖、被害人陳威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陳威諭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黃玲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黃玲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白芸宥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白芸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白芸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劉洛森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3 被害人陳新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陳新民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4 被害人王美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王美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王美媛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5 告訴人陳晴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花壇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晴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6 告訴人胡建銘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胡建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胡建銘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7 告訴人陳玉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玉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玉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8 告訴人林秀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9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鄭玉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鄭玉美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0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前揭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之事實。 31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64828號函暨所附玉山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 證明被告依指示於112年5月23日10時28分許,前往玉山商業銀行,申請將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32 被告與暱稱「MAX專員-陳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AX專員-陳先生」之人指示,先於112年5月18日某時,申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號,取得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再於112年5月23日10時28分許,前往玉山商業銀行,申請將前揭虛擬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2年5月23日12時15分許,將前揭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MAX專員-陳先生」之事實。 3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5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於95年7月間,即曾因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62號判決有罪確定,並於9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足徵被告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 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起訴書書記官所為記載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1 許文鋒 (提告) ①112年5月25日9時50分許 ②112年5月25日9時5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432號 2 黃琪婷 (提告) ①112年5月25日9時42分許 ②112年5月29日9時11分許 ①10萬元 ②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8607號 3 劉瑛鸞 (提告) ①112年5月26日9時53分許 ①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649號 4 陳威諭 ①112年5月25日9時55分許 ②112年5月25日9時57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544號 5 黃玲瑤 (提告) ①112年5月26日13時18分許 ①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182號 6 白芸宥 (提告) ①112年5月29日9時10分許 ②112年5月29日9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7 劉洛森 ①112年5月29日9時56分許 ①5萬元 8 陳新民 ①112年5月29日10時11分許 ①12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455號 9 王美媛 ①112年5月25日9時47分許 ②112年5月29日9時38分許 ①17萬元 ②10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456號 10 陳晴雯 (提告) ①112年5月25日9時50分許 ①10萬元 11 胡建銘 (提告) ①112年5月26日10時3分許 ①10萬元 12 陳玉惠 (提告) ①112年5月26日13時21分許 ②112年5月26日13時22分許 ③112年5月26日13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13 林秀裕 (提告) ①112年5月29日10時9分許 ①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 14 鄭玉美 ①112年5月26日12時54分許 ①18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458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SLDM-113-原簡上-12-202502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亭卉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0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03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亭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 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郵政 存簿儲金帳戶」補充更正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亭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 項,修正後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之規定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因本案並無該條 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修正 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同法第15條之2提供帳戶罪,於前開修正後改列為第22條並 酌作文字修正,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 供帳戶罪。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而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情節,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周信亨、陳春雲、孫家珍調解成立, 並已給付第一期款共計1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 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復參酌被告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自述 目前生活來源仰賴家人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周信亨、陳春雲、孫家珍 調解成立,以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告訴人周信亨、陳春雲、孫家珍並同意予被告緩刑,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 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 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 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本案報 酬新臺幣5,000元,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其前開賠償之 金額業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依前揭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 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51號   被   告 林亭卉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亭卉基於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存款帳戶與向虛擬資產服務事業申請開立之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在不 詳地點,經網際網路與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嘉葶」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林亭卉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嘉葶 」使用,且依「陳嘉葶」之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開立「MaiCoin MAX」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其登入帳號為 :Cristophervghrr0000000il.com,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並綁定本案帳戶後,亦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該詐欺 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可使用本案帳戶與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孫家珍等均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出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 至本案帳戶內,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供購 買虛擬貨幣之用。而林亭卉亦因此先後於113年4月25日、26 日、29日、30日與同年5月3日,利用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支付之使用本 案帳戶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對價每日1,000元,共5次。嗣經 附表所示之孫家珍等於匯款後均察覺有異而訴警偵辦,復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佳諭、趙新強、孫家珍、陳春雲、周信亨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亭卉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且每日可獲薪資1,000元等事實。 二 1.告訴人孫家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孫家珍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誆騙,並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三 告訴人周信亨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周信亨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誆騙,並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四 告訴人陳春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春雲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誆騙,並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五 1.告訴人謝佳諭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謝佳諭與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之對話紀錄1份 3.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謝佳諭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誆騙,並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六 1.告訴人趙新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趙新強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存摺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趙新強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誆騙,並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七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開立,且該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與於款項匯入後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 八 被告與暱稱「陳嘉葶」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陳嘉葶」之指示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且將本案帳戶綁定為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實體存款帳戶等事實。 九 1.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2.被告與暱稱「王佳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收受對價計5,000元之事實。 二、被告林亭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 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有 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較不利被 告,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不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亭卉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2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係 基於同一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之犯罪 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繳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惟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 故意,是尚難以將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時間 方式 金額 1 孫家珍 112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以「李羽琴」之暱稱,對孫家珍誆稱:若下載「千興」應用軟體(即APP)進行投資,日後將獲利可期云云,並續以「千興國際營業員2」之暱稱指示孫家珍交付款項,致孫家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16分許 親赴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辦理臨櫃匯款 378,398元 2 周信亨 113年3月初之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以「林昇」、「方美晴」等暱稱,經Line群組「實戰達人社團」對周信亨誆稱:若下載「美創」APP進行投資,日後將獲利可期云云,致周信亨陷於錯誤,即依「方美晴」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6日上午8時39分許 經網路匯款 50,000元 113年4月26日上午8時40分許 同上 50,000元 113年4月26日上午8時41分許 同上 50,000元 3 陳春雲 113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以「潘篠靜」之暱稱,經Line群組「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陳春雲誆稱:若依指定網址之指示進行投資,日後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春雲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9日某時 親赴地點不詳之郵局臨櫃辦理無摺存款 500,000元 4 謝佳諭 113年3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群組與謝佳諭聯繫後,即以「陳熙鈺」之暱稱,對謝佳諭推介投資標的並註冊「創生」APP,且誆稱:若依推介方式投資日後將獲利可期,惟於投資獲利後需繳納18%之手續費云云,致謝佳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53分許 親赴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辦理臨櫃匯款 650,000元 5 趙新強 113年4月中旬之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群組「步步高昇」與趙新強聯繫後,即以「洪晴玉」之暱稱,對趙新強推介投資標的,並誆稱:若加入投資計畫,未來將獲利可期云云,致趙新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日上午9時23分許 親赴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桂林郵局辦理臨櫃無摺存款 500,000元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4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5號   聲請人 周信亨 年籍詳卷       孫家珍 年籍詳卷       陳春雲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林亭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7          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3035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8 日下午3 時45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曾瑜敏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周信亨       孫家珍       陳春雲   相對人 林亭卉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周信亨新臺幣玖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貳仟貳佰伍   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帳戶號碼:00000000000 號、戶名:周信亨之帳戶。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孫家珍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給付方式如   下: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伍仟貳   佰伍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戶名:孫家珍,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㈢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春雲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柒仟伍佰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渣打銀行湖口分行,戶名   :陳春雲,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㈣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㈤聲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周信亨       孫家珍       陳春雲   相對人 林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2-13

TPDM-114-審簡-42-20250213-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67號 原 告 呂曼寧 被 告 陸玟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9時18分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註冊MaiCoi n平台入金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之會員帳戶(下稱MaiCo in會員帳戶)。該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20日前某日,以LIN E通訊軟體暱稱「超級理財家」、「創薪計畫」向原告謊稱 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需以代碼繳費方式支付相 關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超商繳 費條碼付款之方式,加值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MaiCoin 會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不詳 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共計損失3萬元,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要申辦貸款,對方要求我提供雙證件及帳 戶帳號,後來更要求我把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我查覺是 詐騙手法,所以沒有依對方意思寄出提款卡,也沒有告知密 碼,沒想到對方拿我的資料去申請MaiCoin會員帳戶,我也 是受害者,我有註銷被拿去註冊之銀行帳戶,原告被詐騙之 款項也沒有進到我的帳戶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被告名義申辦的MaiCoin會員帳戶被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後原告於上開時間以超商繳費條碼付 款之方式,加值3萬元至MaiCoin會員帳戶,因而受有3萬元 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 告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其財產權,依上說明,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有申辦貸款需求,在111年12月中收 到1則貸款簡訊,依簡訊上載的LINE帳號加入對方LINE好友 ,對方LINE暱稱「小陳」,說辦貸款要我出示雙證件、提款 卡照片及我手持證件的照片,我就將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 、中信提款卡拍傳給對方,並手持身分證拍給對方,後來對 方要求我將帳戶寄出,我查覺這是詐騙手法,就沒有依對方 的意思把提款卡寄出去,我以為這樣就沒事,沒想到對方事 後拿我的個資去申請MaiCoin會員帳戶等語,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87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7-30頁)。而查,現代財富公司之MaiCoin平 台為虛擬通貨買賣平台,客戶如欲成為該平台用戶而有接收 、傳送、購買、出售加密貨幣等功能之需求時,須於註冊程 序中綁定EMAIL及臺灣手機號碼、填載個人基本資料、上傳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第二證件及手持國民身分證自拍照等照 片後,再登錄本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待客戶通過實名認證 後,該公司即在該客戶所綁定之金融帳戶存入1元,以此驗 證客戶所綁定之金融機構帳號、戶名資料皆正確,俟完成實 名驗證成為該平台之會員後,即可使用該平台APP成立訂單 ,以透過所綁定之金融帳戶轉帳付費或透過超商櫃檯刷條碼 進行付費等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是MaiCoin會員帳戶之註冊 顯無臨櫃專人審核之嚴謹程序。而線上註冊帳戶係由註冊之 人自行輸入相關資料,不乏有冒用他人名義情事,受理登記之 業者亦無足夠能量、管道進行查證,且現今虛擬帳戶之註冊、 驗證不若金融帳戶之審核嚴謹,有心人士取得他人個人資料亦非 難事,況一般犯罪集團為免犯行曝光,多隱身幕後而藉用他 人名義從事犯罪行為,鮮少以個人名義為之。本件MaiCoin會 員帳戶之基本資料固載有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然登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00號申設人為「 林淑萍」,帳寄地址在新北市土城區,並非被告所申設,亦 與被告無任何關聯,尚不能排除被告遭人冒用身分及帳戶資 料申辦MaiCoin會員帳戶,並以之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及 洗錢工具之可能,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四)又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固不以出於故意為限,出於過失而為 者,亦足當之。然在侵權行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且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 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 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 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採取 相同見解)。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其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致使其財產權遭受侵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惟查,被告是因貸款心切被騙,而將身分證件、提款 卡、手持證件之照片電子檔提供予他人,之後發覺有異而未 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此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形 有別,而且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係因受騙交付個人資料,亦無從預見 其交付個人資料後將用以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 (五)本件依原告於偵查中所提超商繳款證明,尚無從遽認被告即 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而被告因前開行為涉嫌詐欺之案件,亦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182、112 年度偵字第887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 卷宗查明屬實。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侵權行為之事實,是依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編號 時間 第二段條碼 金額 1 111年12月26日17時19分許 021226C9ZHV28D01 20,000元 2 111年12月26日17時21分許 021226C9ZHV28E01 10,000元

2025-02-13

CYEV-113-朴小-167-202502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若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481號、第18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若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四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六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表甲)。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於民國 112年3月1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 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通 貨平台帳號(下稱MaiCoin帳號)資料售予某詐欺集團使用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日,在 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住處,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 請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下稱MaiCoin帳 號)資料售予某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資料傳 送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侯進春、 魏邑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字 第11481號卷第15至16頁、偵字第18231號卷第29至30頁)」 、「被告徐若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33 、34、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 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 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 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 於偵查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明 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且應依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多次至 超商以條碼繳費付款」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 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 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MaiCoin帳號資料,而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虛擬通貨平台帳號資料供詐欺集 圑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 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 訴人侯進春、魏邑釗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佐,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技術員為業,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侯進春、 魏邑釗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參,堪認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侯進春、魏邑釗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53頁), 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促 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 解筆錄(即附表甲),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 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有收到提供帳號 資料的分紅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頁),故被告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刑法規 定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剝奪犯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 告既已與告訴人侯進春、魏邑釗調解成立,而依調解內容被 告所給付予告訴人侯進春、魏邑釗之第一期款,金額已超過 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又若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 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表甲 編號 調解內容 案號 1 相對人徐若函願給付聲請人侯進春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分三期給付,分別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13日、114年1月24日、114年2月11日,各給付1萬元至聲請人侯進春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 2 相對人徐若函願給付聲請人魏邑釗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分四期給付,分別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13日給付1萬元、114年1月24日給付3萬元、114年2月11日給付2萬元,114年3月11日給付2萬元,給付至聲請人魏邑釗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81號                         第18231號   被   告 徐若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若函可預見將虛擬貨幣帳號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 價,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 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下稱MaiCoin帳號)資料售予某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MaiCoin帳號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條碼繳費付款之方式,儲值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MaiCoin帳號內,旋遭該詐欺集團 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即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進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魏邑釗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若函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MaiCoin帳號售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證人侯進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侯進春遭詐騙後係以條碼繳費付款之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儲值至上開MaiCoin帳號之事實 。 3 證人魏邑釗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魏邑釗遭詐騙後係以條碼繳費付款之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儲值至上開MaiCoin帳號之事實 。 4 被告之MaiCoin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遠傳資料查詢、告訴人侯進春、魏邑釗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徐若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表一: 虛擬通貨平台 註冊手機 註冊電子信箱 綁定實體銀行帳戶 MaiCoin帳號 0000000000 Z00000000000000il.com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侯進春 貸款詐欺 112年3月1日 15時40分 9,975元 112年3月1日 15時46分 1萬9,975元 2 魏邑釗 投資詐欺 112年3月1日 14時43分 1萬9,975元 112年3月1日 14時46分 1萬9,975元 112年3月1日 14時50分 1萬9,975元 112年3月1日 14時53分 1萬9,975元

2025-02-12

SCDM-113-金訴-957-202502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炘綸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 39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032號),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炘綸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委由辯護人提出之 刑事認罪協商聲請狀及刑事同意簡易判決處刑狀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是 被告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幫 助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 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幫助 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等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告訴人而觸 犯1次幫助詐欺取財及1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提供帳戶等資料之 行為,容任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之發生, 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於本院審理後委由辯護人 具狀認罪,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及依約如數賠償(見本院金簡 卷所附被告委由辯護人具狀陳報之和解書及匯款畫面截圖) 之犯後態度。3.被告委由辯護人具狀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參見金訴卷所附刑事認罪協商聲請狀所載)暨其犯 後態度、所生實害數額、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 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㈥緩刑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因一 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論罪科刑之程序,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爰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促使被告記取教 訓,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並發揮使其改過自新之緩刑宣告目 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倘違反 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㈦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 是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15號   被   告 吳炘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炘綸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人身 分證資料、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 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10月初,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 ,手持國民身分證拍照,並將該照片、身分證、健保卡翻拍 照片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會員帳戶使用並 綁定上開一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 0月18日某時,在Instagram上刊登不實之投資虛擬貨幣廣告 ,致古迪予閱覽後誤信為真,加LINE暱稱「BullTech」為好 友,依其指示於112年10月18日15時38分,以吳炘綸上開Mai Coin帳戶取得繳款條碼至便利商店繳納新臺幣1萬元,購買3 06顆虛擬貨幣泰達幣,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 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 所在。嗣古迪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迪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炘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手持身分證拍攝照片、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及上開一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惟辯稱: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並加對方LINE為好友,對方說我條件不好,後來又說要以買東西方式將錢匯進我戶頭,做收入證明,我沒有提供一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只有提供帳號,我當時想貸款30萬元,不找銀行辦理貸款是因為我沒有薪轉、勞保,銀行應該貸不了,後來對方就不見了,我私訊或撥電話給對方,但都沒有回應,我就把對話紀錄都刪除,也不以為意,也沒去報案,不知道辦貸款的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云云。 2 ①告訴人古迪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萊爾富便利商店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 告訴人古迪予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3 上開MaiCoin會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古迪予遭詐騙而繳費之款項匯入被告MaiCoin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古迪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繳費之款項匯入被告MaiCoin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即與對方聯絡,與對方實未曾謀 面,且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貸款公司名稱 、電話、地址等各項資訊一無所悉,亦未對貸款公司進行查 證及確認,於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身分 、帳戶資料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也無從確認對方陳述之 真實性。參以被告自承:不找銀行辦理貸款是因為沒有薪資 轉帳紀錄、沒有投保勞保,銀行應該貸不了等語,堪認被告 在本案之前,已知辦理貸款之正常程序及情狀,亦對於申辦 貸款應具備之資格與條件有所知悉。被告既已知悉自身財力 條件不佳、借貸不易,然卻聽信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 不詳之人所稱,並依其指示提供上開資料,所為除違背自己 辦理貸款之經驗外,亦與常情不符,顯難認有將上開資料交 予他人之正當理由。又被告無法提出其與所稱代辦貸款之人 之對話紀錄內容以資佐證,則被告上開辯稱是否可信,實有 疑義。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上開資料果遭利用作為申辦人 頭帳戶而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亦不違背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CDM-114-金簡-84-2025021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騰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騰鈞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告知、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 又一般人取得他人綁定金融帳戶之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依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知 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指示,先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赴永豐商業銀行將其名下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其第一商業銀行名下之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此為徐騰鈞於112 年8月28日開立之數位帳戶),再於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 18日、112年9月26日前某時開立不同之包括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代理之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而由遠東商業銀行受託之帳 戶(下稱遠銀受託平台帳戶)、幣託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稱 幣託平台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受託之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 稱凱基受託平台帳戶),又於112年10月30日親赴永豐商業銀 行將其名下上開永豐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上開之遠銀受 託帳戶;徐騰鈞並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永豐帳戶、一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上開遠銀受 託平台帳戶、幣託平台帳戶、凱基受託平台帳戶之帳號(密 碼)均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 託帳戶及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或以提款卡現金提領或以網銀轉出(亦有先從徐騰 鈞之一銀帳戶轉至其永豐帳戶)至遠銀受託平台帳戶、或以 網銀小額轉出至不同之其他私人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改變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徐騰鈞之第一銀 行、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銀113年12 月16日函附之資料、第一商銀113年12月17日函附之資料、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均為銀行人員於日 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 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 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騰鈞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及偵訊辯稱:伊 因欠高利貸,112年9、10月間辦本案二帳戶,透過網路貸款 ,在中壢交流道將雙證件交給對方業務員「黃健志」,證件 在辦完後有寄還予伊,伊以為貸款沒成功,之後警察才來找 伊,說伊涉詐欺云云,並提出其與「黃健志」間之對話截圖 為證。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憑證、匯款明細截圖,且有 被告徐騰鈞之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永豐商銀113年12月16日函附資料、第一商銀113年12月17 日函附資料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 ,其等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   或以提款卡現金提領或以網銀轉出(亦有先從徐騰鈞之一銀 帳戶轉至其永豐帳戶)至遠銀受託平台帳戶、或以網銀小額 轉出至不同之其他私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黃健志」間之對話截圖, 然依其等對話截圖,「黃健志」遲於112年10月12日尚在遊 說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並稱要為被告包裝信用、做流水,而 如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則已於112年10月8日9時39分即因遭詐 欺集團詐欺而匯出第一筆款項,是其所提之上開與「黃健志 」間之對話截圖,已有虛偽造假之痕跡。況審諸實際,依卷 附永豐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函覆本院之資料,被告早於 112年9月13日即赴永豐商業銀行將其名下永豐帳戶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即其名下之一銀帳戶(被告早於112年8月28日開立 之數位帳戶),再於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18日、112年9 月26日前某時開立不同之包括遠銀受託平台帳戶、幣託平台 、凱基受託平台帳戶,又於112年10月30日親赴永豐商業銀 行將其名下上開永豐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上開之遠銀受 託帳戶,除最後一項動作外,其餘動作均早在112年10月12 日前即己完成,益證被告提出其與「黃健志」間之對話截圖 並無可憑信性。又被告一再辯稱僅交付雙證件,而未交付本 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即提款卡、網銀等物),事實上,被害人 匯款至被告帳戶後,均經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銀 而提出或轉出,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完全不符,其砌詞強辯 ,無從歪曲事實,其之辯詞當然毫無可信。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36歲, 依戶籍料為高職畢業,其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一般智識,遑論 依被告自述其有辦過高利貸之經驗。是被告對於交付其本案 帳戶資料及上開各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資料予他人,顯已無法 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 ,其對於本案帳戶及上開各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嗣後被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 猶仍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 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 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網銀可作為匯入 、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 上開各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 各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 其上開各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 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之人 加以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 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 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 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 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各虛擬 貨幣平台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辦理約定轉帳 ,俟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各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資料 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 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陸續提領或以網銀轉出至各虛 擬貨幣平台帳戶或其他私人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改變、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所在及 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 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各虛擬 貨幣平台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為其辦理約定轉帳,足以幫 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 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 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各虛擬 貨幣平台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為其辦理約定轉帳,顯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 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各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資料 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各虛擬貨幣平台帳戶 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詐貸或他不 法利得,即將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各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資料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為其辦理約定轉帳,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 詞卸責、歪曲事實,犯後態度甚差,且迄未能賠償附表所示 之人之損失,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高達 新臺幣9,085,500元之鉅,亟有入監服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康瑟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9時許,佯為台中潭子區公所之職員致電康瑟宜,佯稱有人冒用身分要辦戶籍謄本,可能涉及洗錢、毒品罪嫌,依指示匯款即可除罪等語,致康瑟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8日9時39分許 802,330元 一銀帳戶 112年10月9日8時22分許 410,670元 112年10月10日9時18分許 902,300元 112年10月12日8時31分許 506,100元 112年10月13日8時38分許 706,200元 112年10月15日8時31分許 502,300元 112年10月17日8時43分許 503,700元 112年10月18日8時36分許 501,700元 112年10月20日8時32分許 506,200元 112年10月22日11時9分許 359,400元 112年10月22日11時12分許 189,300元 2 方惠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1時50分許致電方惠民,佯稱持雙證件可申請紓困貸款,並稱涉及洗錢吸金案須匯款除罪等語,致方惠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4日9時40分許 715,800元 永豐帳戶 112年11月5日9時3分許 317,500元 112年11月5日16時17分許 639,800元 112年11月7日9時29分許 416,900元 112年11月14日10時1分許 389,500元 112年11月15日10時16分許 715,800元

2025-02-11

TYDM-113-審金訴-2232-202502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慧雯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177、2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慧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慧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申設虛擬貨幣 平台帳戶均須綁定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且將以其名義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身分證資料提供予無信賴基礎之人,極 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來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倘他人透過該虛擬貨幣平臺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移轉 至電子錢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 體LINE,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甲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手 持身分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2.11.03」聲明紙之 自拍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小姐」之人,以 此幫助「黃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平 台帳戶(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MaiCoin帳戶 ),並綁定本案郵局帳戶為MaiCoin帳戶之實體金融帳戶使 用。嗣「黃小姐」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MaiCoin 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子豪(太陽圖案)」向 簡佳音佯稱:可在「尊堡娛樂城」註冊會員帳戶,並依客服 人員之指示匯款獲利云云,致簡佳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 號1至5所示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 玉門市」,操作ibon機台列印代碼繳費單支付附表編號1至5 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此方式為詐欺集 團使用該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該等虛擬貨幣旋遭移 轉一空,而隱匿詐欺所得來源。  ㈡另於111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Nina妮娜」、「MOXC 」為名向張弦辰佯稱:可至投資網址moxcfn.com註冊會員帳 戶,並以超商掃碼繳交投資資金,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張 弦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櫻花門市」,操作ibon機台列印代碼繳 費單支付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共計1萬元,以此方式為詐欺 集團使用上開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該等虛擬貨幣旋 遭移轉一空,而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嗣因簡佳音、張弦辰匯 款後無法取回獲利,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佳音、張弦辰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尤慧雯(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金 訴卷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 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手 持身分證、聲明紙之自拍照片傳送給Line自稱「黃小姐」之 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如果我 不換一個帳號,貸款的還款錢會繳不進去,會變成遲延、信 用不良,所以我才照黃小姐要求重新申請一個帳號等語;辯 護人則以:本案係有一位Line暱稱「裕富數位資產」、自稱 「黃小姐」的帳號,告知被告其帳戶異常,並請被告提供身 分證和手寫字的白紙,因此被騙的被告才會在不知情的情況 下被申辦MaiCoin的帳戶,請參閱被告提出的對話紀錄,並 比對偵卷和警卷中被告的照片,請審酌兩者是否相同,被告 後續提出的相片與員警向MaiCoin調閱被告當初拍攝的照片 ,相比是否有少了「貸款」二字的可能。被告寫字的習慣應 是由左而右,且左邊的起頭對齊,故無法排除被告當時可能 是因為受到欺騙而想要處理貸款的事情,因而才提供有身分 證和手寫字的白紙的照片,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之犯意,請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本案郵 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手持身分證、「僅限MaiCoin註冊使 用 2022.11.03」聲明紙之自拍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黃小姐」之人,嗣後有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前述被告 提供資料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並綁 定本案郵局帳戶為MaiCoin帳戶之實體金融帳戶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 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致告訴人簡佳 音、張弦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 項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佳音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 7頁至第20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弦辰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 第7頁至第11頁)相符,並有MaiCoin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警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 27頁至第29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55頁至第 59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 共5張(警一卷第157頁至第161頁)、匯款帳號存摺翻拍照 片(警一卷第167頁)、告訴人簡佳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 E對話紀錄、網頁對話擷圖(警一卷第175頁至第191頁)、 告訴人張弦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 第15頁至第23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拍照1張(警二卷第25頁)、本案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3頁至第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113年8月1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70180號函暨附件 165反詐騙系統平台資料影本(金訴字卷第77頁至第87頁)等 件各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僅爭執聲明紙係 記載「僅限MaiCoin貸款註冊使用 2022.11.03」,其辯詞不 可採之理由詳後述),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 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 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 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 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 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 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 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 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 、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 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 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 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 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 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 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 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 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 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 、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 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 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 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 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 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 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 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 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 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 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 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 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實無取得他人帳戶以求得順利申辦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之需 要。而金融帳戶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 利用作為申辦金融相關業務之基礎資料,是以金融帳戶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常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 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接收貨款...等等不同名目 誘使他人交付帳戶或取得他人帳戶及身分證資料以申設虛擬 貨幣平台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 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 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為智識健 全、於補習班工作之成年人,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前向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 司)申辦購物分期付款經核准,雙方約定於111年10月12日起 每月12日為分期還款日、每期需償還2,750元,被告有於111 年10月12日、11月10日還款兩期,由裕富公司提供之國泰虛 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繳款帳號,裕富公司未與 現代財富公司合作等情,有裕富公司陳報狀暨申辦文件、還 款明細、申辦文件資料影本各1份可佐(偵一卷第91頁;金訴 卷第101頁至第113頁),堪認上情為真實。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辯稱:黃小姐說註冊模式有改變要辦新帳號,不換帳號 ,錢繳不進去,我沒有問她何謂註冊模式有變,我不知道帳 號有問題為何是我要辦帳號。我後來就聯繫不上對方,沒有 拿到新帳號等語(金訴卷第39、140頁)。又被告稱其所提出 之與Line暱稱「裕富數位融資」(該帳號使用者自稱為「裕 富數位融資的黃小姐」,見審金訴卷第51頁)對話紀錄對話 發生時間為111年11月3日,被告所拍攝之自拍照手持白紙書 寫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2.11.03」字樣,則上述對 話紀錄、拍照時間皆為111年11月3日無訛,被告復自稱相信 「黃小姐」所述原本的繳款帳號已經無法使用,理當不會再 使用原先的繳款帳號進行還款,然據裕富公司提供之還款資 料顯示,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仍有繳款,則被告辯稱係基 於相信「黃小姐」所述原先帳號有問題無法還款而提供上述 資料辦理新帳號云云,已然有疑,尚不能以此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另被告於偵詢時先稱:我因為申辦貸款當時有將我 身分證及郵局帳號資料交給裕富貸款公司。對方說要我提供 雙證件,郵局帳戶是讓對方匯款進來,對方跟我說要補件, 若不照對方要求申辦帳戶,還要再補錢給對方。我申辦這個 帳戶真的是對方要求我辦的,我在照片上有註記是貸款專用 等語(偵一卷第38、76頁);後於本院中改稱:對方說原本的 帳號有問題,要辦新帳號才能還款云云,究竟係何原因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及身分證資料,係要辦理貸款或需新辦還款帳 號,前後抗辯有別、內容明顯有異,實難儘信被告所辯為真 實。又辯護意旨雖以員警向現代財富公司調取被告拍攝的照 片中「貸款」二字有被遮隱情形等語置辯,並提出被告自稱 當天拍攝該照片之留存檔案(偵一卷第141頁)欲證明被告當 初的手持紙張有書寫「貸款」二字,然被告提出之留存照片 ,與現代財富公司提供的照片兩者相較之下,被告的髮型不 同,按背景物品觀之,拍攝地點也不相同,聲明紙書寫之字 樣分別為「Maicoin」、「Macoin」,不盡相同,已難認係 同一時間所拍攝,是辯護人所辯無從憑採。況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縱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若被 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 可構成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  ㈢本件雖非典型之人頭帳戶案件,被告交出之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未直接作為接收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使用,然被告於本案與 典型人頭帳戶案件行為人所漠視之上述社會通念並無不同, 皆是任意將具有個人專屬性、申辦容易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出供他人使用,以致被作為詐欺犯罪工具,本案中被告甚 至同時將個人身分證資料提供給「黃小姐」作為註冊MaiCoi n帳戶使用,最後其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連同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也被作為註冊MaiCoin帳戶使用,其對於保管個人資料 、金融帳戶資料的輕率態度可見一般。又被告於偵詢時稱: 我是網路申辦貸款,我沒有遇過那個line名稱是黃小姐的人 等語(偵一卷第122頁);於本院時稱:黃小姐說的如果不換 一個帳號錢就繳不進去這件事我沒有查證。對方說註冊模式 有改變要辦新帳號,我沒有問她何謂註冊模式有變,原本繳 納貸款的帳號是裕富公司提供給我的,我不知道帳號有問題 為何是我要辦帳號等語(金訴卷第39、139、140頁),足見被 告未查核「黃小姐」所述是否為真,亦未向裕富公司查證是 否有黃小姐此人,且在「黃小姐」所述已有多種不合理之情 事而足以懷疑其可信性下,仍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不 具任何信賴關係之對方,其漠視、放任其帳戶及個人資料可 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之態度已明。另被告曾 於98年3、4月間將其胞妹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文源 」之成年男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以之作為詐欺 犯罪工具所用,被告因此為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判決駁回,此有前述判決2份在卷 可憑(金訴卷第145頁至第153頁),益見被告對於將金融機構 帳戶交出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可能被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乙 節,應有較一般人更高的認識,被告於本案中卻仍不顧上情 ,而將本案郵局及身分證帳戶資料交出給「黃小姐」,其於 本件行為時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堪認定。被 告辯稱其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於本案沒有犯罪之故意云云,尚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就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 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本案被告幫助犯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被訴犯行,無歷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 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得減」而非 「必減」之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郵局 帳戶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交予不詳真實年籍之「黃小姐」 ,後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身分證統一 編號作為註冊MaiCoin帳戶所用,並得利用MaiCoin帳戶將本 案告訴人等以超商條碼支付之特定犯罪所得移轉一空,進而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機關追訴,惟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身分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同時侵害本案2位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具有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資料需審慎保管應有所知 悉,且被告前已有交付帳戶資料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為法院 判決有罪之經驗,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之保管應有更高之認知 ,被告仍率爾交出本案郵局帳戶及身分證資料,便利詐欺集 團以之作為註冊可購買虛擬貨幣之MaiCoin帳戶的犯罪工具 ,進而造成告訴人簡佳音、張弦辰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 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惟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 性相對較小,然本案中除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外,尚同時 提供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詳如金訴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件僅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際對本案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者 ,依本件卷證觀之,告訴人等以超商條碼支付之款項,被告 未曾經手、轉匯或提領,更未從中獲得何等利益,足見被告 對本件犯罪之貢獻程度低於實際收取告訴人等款項及對告訴 人等施用詐術之人,被告僅居於整體犯罪行為較低階層之地 位,是本案告訴人等受騙所支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移轉一空,如對被告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非無不公平、 過苛之虞,且日後仍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 ,爰依前揭判決意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就 此部分沒收。  ㈢被告供稱未因本件行為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未見被告 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之事證,爰不對被告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付款時間(起訴書記載時間為均112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1年) 付款金額 第二段繳費代碼 1 簡佳音 111年11月8日19時17分許 2萬元 021108C9Z0064E01 2 111年11月8日19時23分許 2萬元 021108C9Z0064G01 3 111年11月8日19時27分許 2萬元 021108C9Z0064H01 4 111年11月8日19時30分許 2萬元 021108C9Z0064I01 5 111年11月8日19時32分許 2萬元 021108C9Z0064K01 6 張弦辰 111年11月9日19時18分許 1萬元 021109C9Z006BE01

2025-02-11

KSDM-113-金訴-11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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