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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8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吳旭峰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吳旭峰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吳旭峰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並於查有所 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正釋 明之必要。又觀之債務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 其上並無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 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 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 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 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 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 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 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 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 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 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 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 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 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 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 ,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 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 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 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 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 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 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 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 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 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 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 ,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 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性尊 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 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 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 八五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明文 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 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 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 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 ,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 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 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 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 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 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 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 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 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 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 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 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 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 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 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 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 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函查相關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核 發執行命令等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3

TNDV-113-司執-148861-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心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 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24日14時16分許,在雲林縣○○市火車站後站附近人行 道旁,徒手竊取少年陳○治(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資料證 明甲○○知悉為少年)所有、由陳○治之弟即少年陳○勝(真實 姓名詳卷,無證據資料證明賴○○知悉為少年)使用後停於該 處之腳踏車1輛(下稱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 陳○治、陳○勝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害人陳○治、陳○勝均為少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 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依上開規定,關於其等之姓名、年籍 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 賴○○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 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將上開腳踏車騎走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客 觀上亦無破壞他人持有,而我有騎回去放在被害人家騎樓下 ,歸還被害人,況案發當時上開腳踏車是停放在廢棄物旁邊 並無上鎖,我以為上開腳踏車係沒有人要的,才會騎走代步 用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腳踏車騎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原審易字卷第136頁;本院卷第65頁),並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治、陳○勝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警卷第 5至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3至17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0至2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 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 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 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 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 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常人均知他人 之物不得隨意未告即取,否則即屬侵害他人對該物之實力支 配,若僅欲遂己一時之用,用畢亦應即刻歸放原處,或轉託 、留言或以其他有效方式告知改放之處,以達返還該物與原 主之意;如捨此不為,擅取他人之物供己之用後,復任意棄 置,顯係以所有權人自居,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 行為人於竊取財物得手後,因其主觀使用目的已達或客觀上 耗盡該物效能,而不欲繼續管領乃逕予丟棄,僅屬竊盜犯行 既遂後之處分行為,尚不得據此而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意 圖或未能從中獲利,冀圖解免其業已成立之竊盜罪責。此與 行為人原本僅具一時短暫使用而無據為己有之意思,且使用 後亦設法歸還或以他法使該物回復其擅自取去時之狀態,行 為客體又無明顯之效能或價值減損,對於原財產監督權人並 未造成支配管領權能之顯著妨礙等情形之使用竊盜,尚屬有 別,非可等同視之。經查:  ⑴上開腳踏車停放地點為○○火車站後站停車處,且係與其他腳 踏車併排停放在該處,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 13至17頁)在卷足憑,則見上開腳踏車置放地點位於有人潮 聚集之處,並同時與其他腳踏車併排停放,而非遭隨意棄置 在垃圾或資源回收場所、偏僻處所,衡情客觀上應足以認識 上開腳踏車係他人使用中而暫時停放該處之交通工具,且被 告竊得上開腳踏車後駛離現場,亦見上開腳踏車得以正常騎 乘、功能齊備,自堪認係他人使用中之物品。稽此,上開腳 踏車於案發當時客觀上顯不具無人使用或遭人棄置之情形, 而被告所辯其認上開腳踏車係屬無主物一節,自非足取。  ⑵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以為腳踏車是無主之物,於是我就 隨意棄置路邊,但我忘記位置在何處了等語明確(警卷第3 頁反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之後腳踏車放在哪裡 ?)公共騎樓;(為何沒有還回去?)沒有人,所以沒有還 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14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其將上開 腳踏車歸還被害人一節,核與卷內相關事證有間,已難逕以 採認。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係供稱:(你怎麼知道被害人 的家在哪裡?你認識他嗎?)我回想起來的,我不認識被害 人,但我回想起有看過被害人即該腳踏車的所有者有騎出他 們家,所以我知道是從那個社區騎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67 頁),而倘被告有目擊被害人騎乘上開腳踏車一情為真,則 被告自無由於案發當時如其所辯主觀上認定上開腳踏車為無 主物,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亦無可採。  ⑶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逕自將上開腳踏車騎走後,未將上 開腳踏車停放回原處,或透過報警等方式將上開腳踏車歸還 予被害人,而係隨意停放至公共騎樓處棄置,堪認被告已將 上開腳踏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以所有權人自居而於 使用後棄置,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有竊取上開腳踏車之竊盜犯意。  ⑷再者,據前所述,被告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後,即任意 棄置上開腳踏車於他處,並未轉託、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效 方式,使被害人得知上開腳踏車改放之處,益徵被告係以所 有權人自居而使用上開腳踏車,滿足其移動之便利性,且毫 無物歸原主之意思與舉動,縱其於無意繼續使用後,將上開 腳踏車棄置他處,仍與一般竊盜犯於得手後任意處分贓物之 行為無異,核與使用竊盜之要件不符。  ⑸職是,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難認可採,亦無從逕執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調取112年4月24日14時16分起至1 5時止之雲林縣○○市○○路000號○○○○大門旁邊騎樓之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以證明被告有歸還上開腳踏車並無上鎖一節( 本院卷第66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該處路燈 上有監視器,我不知道是哪一個警察局管轄,我覺得被害人 的家就是○○○○,我不認識被害人,但我回想起有看過被害人 有騎出他們家,所以我知道是從那個社區騎出來的等語(本 院卷第66至67頁),而依被告所述,被害人之住處是否為上 開○○○○社區,已難逕認,且被告所稱路燈上監視器之設置處 所亦非明確,則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尚屬不能調查者 ,亦無從認定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   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以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認無 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肆、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 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原審易字卷第5 至6頁)之素行,又考量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 ,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有任何悔悟之心,亦未能與 被害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再衡酌被告自述其學歷為 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 工作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原審易字 卷第142至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 案遭竊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復指 稱:被告有悔意,原審量刑過重,應參考其他相關案件之量 刑,均判處拘役10至20日,請法院從輕量刑或免除其刑等語 。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 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 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㈡上訴意旨固指以:本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 35號案例情形相同,而該案法院被告判決無罪,是本案原審 判決有誤一節,惟被告所舉他案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 ,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 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之 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憑,自非可採 ,亦不得執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 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而量處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 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㈣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節,業經原審量 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則被告執憑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 要求從輕量刑或免除其刑等語,自難認得以逕採。   ㈤至被告上訴意旨復指稱:參考其他相關案件之量刑,均判處 拘役10至20日等語。惟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 罪責復具個別性,則另案縱同屬竊盜案由,然另案經他院量 刑時所審酌之因子,自非與本案被告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 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據,亦非得 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上易-498-2025012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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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6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余謨興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許智偉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許智偉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並於查有所 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正釋 明之必要。又觀之債務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 其上並無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 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 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 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 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 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 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 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 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 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 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 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 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 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 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 ,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 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 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 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 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 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 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 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 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 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 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 ,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 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性尊 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 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 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 八五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明文 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 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 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 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 ,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 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 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 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 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 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 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 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 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 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 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 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 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 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 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 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 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函查相關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核 發執行命令等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3

TNDV-113-司執-143600-2025012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9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余謨興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余謨興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余謨興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並於查有所 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正釋 明之必要。又觀之債務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 其上並無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 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 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 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 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 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 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 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 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 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 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 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 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 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 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 ,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 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 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 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 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 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 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 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 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 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 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 ,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 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性尊 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 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 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 八五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明文 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 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 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 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 ,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 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 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 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 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 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 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 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 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 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 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 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 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 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 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 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 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函查相關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核 發執行命令等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3

TNDV-113-司執-142924-202501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點,應予刪除以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祐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 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駕駛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審酌是否 應予加重其刑,然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 料,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 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參酌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遽依職認定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本院仍可就被告之前科素行,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雍玉間並無 任何仇恨嫌隙,竟無故恣意至告訴人診所潑灑紅漆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上,致令該等物品之美觀 效用已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再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然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因毒品、傷害、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業汽車美容、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5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53號   被   告 林祐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平前因過失傷害、2次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1年、1年1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林祐平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9日晚間6時56分許,由該年籍不詳 之人駕駛吳昱鍀(所涉毀棄損壞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 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祐平,前往張雍 玉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金晶醫美診所前, 並由林祐平手提內裝有紅色油漆之油漆桶1個下車,進入上 址診所內,朝櫃檯及大廳地板潑灑油漆,致櫃檯大理石、放 置在櫃檯之電話、點鈔機,及大廳地板、牆壁、椅子均沾黏 油漆,喪失美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雍玉,該年 籍不詳之人隨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祐平,一同逃逸 離開現場。嗣張雍玉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雍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祐平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雍玉及證人吳 昱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與前 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TYDM-114-桃簡-146-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恩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31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 597、4598、4895、4896、4897、7721;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15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恩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軍」之人(並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 恩偉於民國110年9、10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海軍」,由 「海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 法對黃淑賢施以詐術,致黃淑賢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2,032,143元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再由「海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2,032,000元 至中信帳戶中,由楊恩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 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提款330,000元後,在內壢火車站 附近將所提領款項交予「海軍」,其餘款項則遭轉匯一空,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楊恩偉並因而獲得15,000元之報酬。嗣黃淑賢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拘提楊恩偉到案,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乃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黃淑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 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 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基於訴 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准許當事人事後任意 撤回同意或再事爭執。惟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後,又聲明撤回該同意或對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倘審理事實 之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應生准予撤回之效力;非謂 一經同意之後,一概不許予以撤回或再事爭執(最高法院10 9年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 供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8、243、334 、341頁);被告楊恩偉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然其與其原審辯護人明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1 1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卷〈下稱原審金訴314卷〉卷三第134頁) ,而被告前揭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況原審業已完成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調查,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被告楊恩偉 於本院再事爭執之餘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 審金訴314卷三第216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賢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卷第4897號卷〈下稱偵4897卷〉 第44-45頁反面),並有警製偵查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同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信帳戶 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等證據附卷可稽(見111年 度他字卷第977號卷〈下稱他卷〉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489 7號卷〈下稱偵4897卷〉第11-14、15、55-57頁;111年度聲拘 字第50號卷〈下稱聲拘50卷〉第2-3、105、106-110、111-113 、114-115頁)在卷可參,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 動電話1支可證,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被告僅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原審金訴3 14卷三第216頁),是被告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 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至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雖均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只接觸「海軍」,「海軍」就是我交錢 的對象,來跟我收錢的都是同一個人即「海軍」,我沒有看 過也沒有加入過Telegram「百寶箱」群組等語(見原審金訴 314卷三第129、260、265、268頁),可見被告並未實際見 過「海軍」以外之第三人。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湛雖 亦有於110年11月16日15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 0號第一銀行北桃園分行自中信帳戶中提領告訴人黃淑賢遭 詐匯款後轉匯至該帳戶之225,000元之行為,而足堪認定詐 騙告訴人黃淑賢之共犯應有3人以上,然審酌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始終供稱:不認識林家湛等語(見偵4897卷第10、16 -17、63頁),與證人林家湛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含被告 在內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亦證稱:不認識等語(見偵 4597卷第4頁反面、10-11頁)交互參照,難認被告知悉證人 林家湛為共犯,是以與被告接洽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海軍」 ,又依卷附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海軍」接觸時 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及成員間之分工情形。從而 ,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等語,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 院當庭諭知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金訴314卷三第215頁;本 院卷第33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 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楊恩偉與「海軍」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其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110年8月 間某日至1ll年1月間某日,分別加入3人以上成年人,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負責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 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664號、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犯罪人數已 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是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即原審判 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 海軍」聯絡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 見原審金訴314卷三第2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 案犯行而取得1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 明(見原審金訴314卷三第261頁),該15,000元係被告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洗錢犯 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去中國信託銀行領完款項後,在內壢車站的附近交給「海 軍」,我領了33萬元之後,相關的帳戶資料沒有由我保管, 一領完就被拿走了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三第259-260、261頁 ),堪認被告就告訴人黃淑賢遭詐騙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㈣公訴意旨固另以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為據,聲請沒收扣 案之第三人楊為凡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存款154,878元等語。惟按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 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於 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 ,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 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 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 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 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 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黃淑賢於110年11月16日14時3分許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2,032,143元,業於110年11月16日14時5分許匯出2 ,032,000元、110年11月17日8時12分許匯出143元,而遭轉 匯殆盡,有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4897卷第 57頁),是難認楊為凡帳戶內嗣後遭扣案之存款154,878元 屬於與被告和「海軍」本案詐欺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之犯罪 所得,依據上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辯稱其僅與「海軍」1人聯繫, 然其對於領取帳戶內33萬元之經過,於警詢供稱:我不知道 ,不要問我,我領的33萬元是自己使用等語;復於偵訊供稱 :中信帳戶沒有借給他人過,但有些帳戶提領轉出不是我所 為,因為我玩手機遊戲,我帳戶被人盜刷,這些帳戶都不能 使用等語,又稱:提領33萬元是我所為,是領國泰人壽意外 理賠的錢等語,再改稱:不知道為何會有這筆錢,是被人利 用、盜用,我完全不知情等語,已見被告對於是否提領及提 領緣由多所迴避且交代不清,復未能提出所稱遭盜領或意外 理賠之證明資料,若非其已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不法,何以 如此前後變數、避重就輕?足認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即有可 能為詐欺集團之贓款顯有預見。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 :「海軍」是之前同事,不知道年籍,他說簿子賣給他,他 會給1萬多元,要領簿子的錢才可以拿到這個利益,那時候 我的簿子他們已經設定了,額度都在裡面,叫我領出來,「 海軍」沒有說帳戶內是什麼錢,只有叫我領款,領出來交給 「海軍」,「海軍」陪同我到銀行,應該有監視領款,領完 款就交給「海軍」,「海軍」當場把1萬多元給我,我不知 道為何11月還去幫忙領款,簿子交給他也不知道可以得到什 麼好處,就陸陸續續在拖,後來去領了30幾萬,我也不知道 一下就被拍到了,那時候我蠻糊塗的,沒有想過對方應該是 詐騙集團的人,一時糊塗,沒有想到後果等語,對於對方是 否為詐欺集團一節迴避應答,更見其畏罪情虛。實則,依被 告所述過程,已見其明知係將帳戶出售予「海軍」,再依指 示提領款項,即可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海軍」陪同並監 視其取款,顯可知悉其所分擔者為領款、交付款項之車手工 作,可預見其所加入者為三人以上、階層、職務區分鮮明、 以詐欺取財為手段牟利、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犯罪之持續性 存立團體,是其主觀上應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忽略被告與「海軍」聯繫之整體 情節及被告自偵審供述脈絡刻意規避其對於三人以上認知之 情節,率爾採信顯不合理之證詞,遽認本案僅成立普通詐欺 取財罪,認定有違經驗法則,難認允當等語。  ㈡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海軍」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 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圖不法報酬而依指 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轉交,除造成告訴人黃淑賢受有財產損 失,更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偵查機關偵查犯罪,助長詐騙歪 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非是,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意願調解,惟因告訴人黃淑賢未於調 解期日到場,且表達無意願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情 狀,有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見原 審金訴314卷一第309、329頁),且被告係分擔取款轉交之 前線車手角色,並非為行騙之主導或核心角色,又其所謀取 之不法利益尚非至鉅,復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復衡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 314卷三第268-2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4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就沒收部分為如前揭五、㈡、㈣之說明。經核認事用法 及沒收並無違誤,雖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惟 結論與本院無二致,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而原審量刑已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 情事,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 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 當原則。  ㈢原審判決雖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但其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就此部分不另撤銷改判,並補敘相關理由如上,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 詳列證據認定如上,復依被告之主觀認知,其所接觸之詐欺 集團成員僅「海軍」,況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當難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有三人以上, 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55號併辦意旨略以:被 告楊恩偉知悉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29日14時24分許前之 某時,將其所申立之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 ,對告訴人張嘉如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  ㈡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為正犯而非幫助犯,是 應以被害人數論其罪數,故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涉其他被 害人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無從 併予審究,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 明。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楊恩偉之中信帳戶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受騙者 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即中信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10年08月13日 「海軍」於LINE群組中,對黃淑賢佯稱:投資股票、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黃淑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6日14時03分許臨櫃匯款2,032,143元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黃淑賢 110年11月16日14時03分許、2,032,143元 楊為凡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6日14時05分許,2,032,000元 楊恩偉 110年11月23日14時22分許 33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內壢簡易型分行)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VIVO V21 5G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 ⒈楊恩偉所有 ⒉型號:V2050、黑色、128GB  門號1: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2: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張嘉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之某時許,以LINE與告訴人張嘉如聯繫,向告訴人張嘉如佯稱下單引流以營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嘉如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手續。 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45分許 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9日14時24分許 28萬9,712元 中信帳戶

2025-01-22

TPHM-113-上訴-3014-20250122-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林宥稘 丁逸桓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9月11日第二審 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20、9247號、111年度軍調偵字第3號、111年度 調偵字第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⑴林宥稘部分:第一審依想像競 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宥稘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另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後,林宥稘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 第一審未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改判量 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暨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⑵丁逸桓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逸 桓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其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2顆(下稱本案槍彈)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另想像 競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及扣案槍枝之沒收(另起意犯首謀及下手加重妨害秩序 部分,已判處罪刑確定)。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 ㈠、林宥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槍彈係丁逸桓於案發現場臨時交 予,伊持有時間短暫,亦不曾擊發,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 輕,且犯後已坦認犯行不諱,並主動供出該槍彈係丁逸桓所 提供,伊犯罪情狀應有情輕法重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不當云云。 ㈡、丁逸桓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政諭等人先後所述不一,可信 度已非無疑,其中林宥稘與伊本即存在對立關係,其證詞無 補強佐證,亦不得憑採。而第一審對聚眾鬥毆現場,即○○縣 ○○鎮統領KTV(下稱統領KTV)前方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之結果,尚無從得悉伊有否將本案槍彈 交付林宥稘,且伊若長期持有本案槍彈,僅在本案停車場將 該槍彈短暫交予林宥稘持有,何以扣案槍枝送鑑定後,係檢 出林宥稘之DNA,而未驗得伊之DNA?原審未審酌上開有利伊 之事證,遽認伊有本件犯行,顯有不當。又原判決雖採用證 人丁相堯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然未說 明伊有否明示放棄對該證人之對質詰問,且原審僅提示丁相 堯之證詞,亦未傳喚其到庭作證,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 亦非適法云云。 三、惟查: ㈠、在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對質詰問權係當 事人得處分,而非絕對之權利。因此,被告明示捨棄,或僅 聲請傳喚部分證人,或消極不行使時,事實審法院基於當事 人處分原則,對此類證據資料,依法定提示方式進行調查, 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所踐行程序自無違法。原判決已敘明 其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理 由(見民國113年9月11日之原判決第3至4頁),有卷證資料 可憑,尚無違反證據法則。而丁逸桓及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 審判長提示證人丁相堯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證筆錄 等傳聞證據時,均僅答稱沒有意見,並未聲請傳喚丁相堯, 且原審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詢以:「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仍答稱:「沒有」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猶未聲請傳喚丁相堯以交互詰問方式調查前揭傳聞證據, 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審本於前開調查之結果,採用丁相 堯上開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資料,作為認定丁逸 桓犯罪之依據,並無丁逸桓上訴意旨所指未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之違法可言。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依憑丁逸桓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及證人廖容廣、 蘇柏瑋、丁相堯、林宥稘、林益漴之證述,佐以本案停車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定其取捨資 為判斷,審酌當日前往統領KTV消費之廖容廣、蘇柏瑋、林 益漴均證稱丁逸桓有持本案槍彈前往該KTV包廂,雙方並因 此起爭執等語,丁相堯亦證稱:丁逸桓在電話中邀伊前往本 案停車場與廖容廣談判時,告知其帶槍去統領KTV唱歌,因 向其他包廂的人亮槍而起口角等語,以及丁逸桓坦認當天有 到統領KTV,並與其他包廂客人發生爭執等情,因認丁逸桓 確實有持槍至統領KTV。再依林宥稘證稱:丁逸桓要伊過去 幫忙,伊載林益漴等人到本案停車場時,丁逸桓下車走到伊 車旁即交付本案槍彈等語,佐以林益漴證稱:伊坐在林宥稘 的副駕上看到丁逸桓拿槍給林宥稘等語,及嗣後在本案停車 場遭毆打之廖容廣證稱:丁逸桓及林宥稘等人在該停車場發 生妨害秩序案件時,林宥稘指向伊所持之本案槍彈,即為丁 逸桓稍早在統領KTV所展示之槍彈等語,以及丁相堯前揭證 詞,酌以第一審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內容,亦顯示丁逸桓在本 案停車場下車時手裡似拿有物品,並與一旁車輛駕駛之林宥 稘接觸後,即返回原車副駕位置等情以觀,因認丁逸桓有將 本案槍彈交予林宥稘,並綜合前揭事證,認定丁逸桓確有本 件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 理由,且敘明丁逸桓主張其在停車場係交付手機給林宥稘等 說詞,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暨槍枝上能否驗出持有者之 DNA,與使用習慣有關,鑑定結果未在扣案手槍滑套上驗得 丁逸桓之DNA一節,尚難據為有利認定等旨,亦依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述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此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丁逸 桓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 所採信之同一辯詞,再事爭執,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㈢、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係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認為在 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形,始 有其適用,自得決定適用與否,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 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林宥稘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度已非嚴峻,難認其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並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核其論斷,於法 無違。林宥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為 不當,尚非有據。 ㈣、綜合上訴人等前揭及其他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 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就事實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等 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85-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 上 訴 人 和興鴻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許清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 訴 人 郭德成 郭俊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廖湖中律師 上 訴 人 周席霆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紘 選任辯護人 林哲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46、328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許清淇、郭德成、郭俊庭、周席霆、許銘紘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清淇、郭德成、郭俊庭、 周席霆、許銘紘(下稱許清淇5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許清淇5人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許清淇5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許清淇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 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並就許清淇、郭德成、郭俊庭否認犯行之供詞 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及證據之調查必要性,若被 告於審判中對於起訴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或自白承認, 並與證人針對待證事實之陳述悉相合致、且該證人之陳述別 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則可認定被告不具對該證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意義。蓋審判中詰問證人之目的,在於辯明供述 證據之真偽,以發見實體之真實,此於被告認罪或自白,並 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之情形,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即 便未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既無礙真實之發見,復於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不利影響,自不得執以作為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查許銘紘固於民國112年1月4日原審審判期日 對證人黃世雄、許清淇、劉春美、李明瑜、蔡宓妘等(以下 合稱黃世雄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時,因其請假未到庭而未 行使對質詰問權,然其對本件犯罪事實迭於第一審及原審均 為坦白認罪之陳述,有第一審、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 與黃世雄等人對其不利之證詞一致,並有相關卷內證據資料 為佐,且黃世雄等人之證詞既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以許 銘紘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112年3月22日原審最終審判期日 已表示不爭執黃世雄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於辯論終結前 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縱令許銘紘未於審判中對黃世雄 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揆之說明,自仍無害於其訴訟權益。 許銘紘上訴意旨猶謂原審於112年1月4日審判期日不待其到 庭即踐行交互詰問證人,有害其對質詰問權,亦未給予衡平 補救措施等語,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倘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 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綜合許銘紘、周席霆坦認犯行及許清 淇、郭德成、郭俊庭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黃世雄、李 明瑜、江庚翰、陳添丁之證述,卷附承攬運送契約、稽查紀 錄、檢驗報告書、採樣分析結果、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場 址照片、棄置現場照片、管制遞送三聯單、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函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 定許清淇為和興鴻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興鴻業公司)之負責 人,明知應依規定將和興鴻業公司收受之廢酸洗液經過加工 、調和等處理程序後,方可將廢酸液再利用或出售,許清淇 、郭德成、郭俊庭、周席霆亦明知許銘紘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許清淇5人於107年 12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陸續由許清淇聯繫與和興鴻 業公司簽訂承攬運送契約之有成起重行即郭德成、郭俊庭, 由郭俊庭駕車將和興鴻業公司收受未經合法程序處理之廢酸 洗液,載往郭德成管領之○○市○○區○○路000巷00○0號場址( 下稱楊梅區場址),再由黃世雄接力轉運至許銘紘承租之○○ 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場址(下稱柑園街場址),許銘 紘、周席霆則將收受之廢酸洗液任意傾倒至柑園街場址溝渠 內,許清淇5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如何主觀上 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而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事實 ,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許清淇或許銘紘 委託郭俊庭載運和興鴻業公司之溶液並輾轉交予許銘紘時, 不僅未向主管機關依規定申報再利用產品之銷售對象、銷售 量及妥善保存相關紀錄,亦未確認許銘紘究係妥善處理或任 意棄置,顯與一般出售可再利用物之常情有違。果若郭俊庭 、郭德成所載運之溶液為經合法處理過可再利用之氯化鐵, 何以周折載運至楊梅區場址暫存,再由黃世雄趁夜間駕駛未 裝GPS之車輛在楊梅區場址接手至柑園街場址?足見許清淇5 人明知其等所載運、清除之廢酸洗液係屬未經合法處理之氯 化亞鐵等情,均已闡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況依已為認罪之共 犯證人許銘紘於原審證稱:其不瞭解和興鴻業公司有處理廢 酸洗液再利用為氯化鐵出售之業務,未曾向許清淇購買氯化 鐵,亦未委託過郭德成或郭俊庭載運溶劑或氯化鐵至楊梅區 場址,更未在楊梅區場址承租停車位等情明白,許清淇、郭 德成、郭俊庭上訴意旨,主張其等載運至楊梅區場址輾轉交 予許銘紘之溶液係再利用之氯化鐵而非氯化亞鐵,所為僅屬 再利用範疇之前階段行為,並非清除行為,主觀上亦無犯意 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援引郭俊 庭於偵查中供稱:其載運廢酸洗液去和興鴻業公司,所載運 的廢酸洗液均為墨綠色的液體等語,再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 料,據以認定郭俊庭載運至和興鴻業公司之廢酸洗液為氯化 亞鐵之情,按之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許清淇、郭德成、郭 俊庭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將郭俊庭上開供述曲解為其至和興鴻 業公司前後所載運之溶液顏色均屬墨綠色云云,容有誤會。 又許清淇供述郭俊庭載運至楊梅區場址之溶液為氯化鐵之再 利用產物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不採之理由綦詳,至於證人 李明瑜、劉春美於112年1月4日原審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 ,並未證述郭俊庭載運離開和興鴻業公司之溶液為氯化鐵之 情,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稽,郭德成、郭俊庭上訴意旨以許 清淇、李明瑜、劉春美於112年1月4日原審審判期日證述郭 俊庭載運離開和興鴻業公司之溶液為氯化鐵等詞,原判決卻 對其等有利郭德成、郭俊庭之供述,未詳為調查,亦未說明 捨棄不採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可取。 五、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 憑以判斷說明郭德成為有成起重行之負責人,雇用其子郭俊 庭,並以有成起重行名義與和興鴻業公司簽訂105年至108年 之承攬運送契約,由郭俊庭負責載運和興鴻業公司之廢酸洗 液,再由郭德成負責開立發票並向和興鴻業公司收取費用, 且本件黃世雄單獨或與許銘紘至楊梅區場址接手載運本件廢 酸洗液時,係由郭德成開門讓黃世雄進場工作,郭俊庭並未 在該場址管理運轉、托運等情,郭德成如何有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及利用彼此分工之行為,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 ,已論述綦詳。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劉春 美證稱其平常叫車載運是跟郭俊庭聯絡,未曾與郭德成聯繫 ,不知道郭德成在公司裡面狀況如何等語,何以不足為有利 郭德成認定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 資料悉相符合,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郭德成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以其已退休而無實際營運有成起重行,對於本 件具體情節,自始均未知悉,無從成立共同正犯等語,指摘 原判決依共同正犯論處其罪刑,有違背論理法則、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等語,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 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亦即關於事業廢棄物 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 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 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同法第 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 意處置。另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說明其立法目的:「為 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 …」同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 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 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作為卸責依據。 從而,縱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若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再 利用,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 關規定處理,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 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殊非立法旨意。至於廢棄物清 理法第52條雖規定違反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者,處以罰鍰 ,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 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 原判決本於相同意旨,於理由欄貳、一、㈤之⒎載敘:郭德成 、郭俊庭將和興鴻業公司收受未經合法程序處理之氯化亞鐵 廢溶液,載往楊梅區場址輾轉交予許銘紘任意傾倒,當屬廢 棄物之清除行為,而非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之理由甚詳。至 於和興鴻業公司雖係領有廢酸洗液再利用許可之處理廠,或 郭俊庭所駕車輛縱係靠行合法運輸業者,揆諸前揭說明,於 郭德成、郭俊庭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郭德成、郭俊庭上訴 意旨猶執陳詞,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指摘原 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之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七、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至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 事由俱異,亦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情形指摘刑之 量定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郭德成、郭俊庭、周席霆 、許銘紘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及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 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許銘紘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周席霆不符諭知緩刑要件之理由,尤 無違法可言。郭德成、郭俊庭、周席霆、許銘紘上訴意旨徒 憑己意,擷取原判決說明量刑理由之片段,或援引其他同案 被告量刑之情形,或以其等犯後態度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 或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宣告緩刑為不當等 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尤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許清淇5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 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 件許清淇5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又 本件此部分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郭德成、郭俊庭於本院 求為緩刑宣告,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貳、和興鴻業公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和興鴻業公司因其負責人許清淇執行職務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 定,對該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刑,係專科罰金之罪,屬於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和興鴻業公司既經第一審法院及第二審法院均為有罪之 判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不因原判 決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提出上訴書狀」而受影響。和興鴻 業公司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2-台上-3535-2025012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12號 原 告 莊俊傑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原告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就被告之姓名、地址,均記載不詳, 被告雖泛稱被告係Google評論擷圖上所載之「張小米」,並 請法院協助函查資料等語。惟民事訴訟係以當事人進行主義 為原則,就以何人為被告之起訴程式問題,原告應自行付出 勞力、時間、費用特定被告身分;況依本院函詢美商科高國 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結果,該公司亦明確表示不便提供「 張小米」之使用者相關資料,此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稽,是 以本件僅憑原告所提出之擷圖,究欠缺足資辨別個人主體同 一性之特徵,致本院根本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無從得知 被告應送達處所、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是否仍在境內、是否 在監押等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自應補正。 三、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四、本件原告訴請姓名待查之人賠償損害,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1-22

PCEV-113-板簡-3212-2025012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3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韋伶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傅蘭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傅蘭章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傅蘭章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部分,核屬其 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 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 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其餘文件資料亦核與本件強制執行 程序無涉,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 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 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 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 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 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 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 。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 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 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 『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 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 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 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 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 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 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 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 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 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 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 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 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 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 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 ,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 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 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 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 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 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 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 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 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 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 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個人資 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 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 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 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 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 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 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 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 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 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 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 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 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 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 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 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 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 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 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 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 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 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投保資料部分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1

TNDV-113-司執-13333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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