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其中陸包-合計驗餘淨重
陸點伍玖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肆捌公克,含包裝袋
共柒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貳
拾粒(合計驗餘淨重貳拾貳點陸陸肆捌公克,純度低於1%,含包
裝袋壹只)、含有大麻成分之深黃綠色乾燥植株壹包(驗餘淨重
零點伍捌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110年毒偵字第3404號」,更正為
「110年度毒偵字第3404號、5058號、6732號、7112號及111
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4行「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6包(總驗餘淨重6.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錠劑20粒(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第二級
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5895公克)」,補充為「當場扣
得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同時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7包(其中6包合計驗餘淨重6.59公克;另1包驗餘淨
重0.204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
圓形錠劑20粒(合計驗餘淨重22.6648公克,純度低於1%,
不計算純質淨重)、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深黃綠色乾
燥植株1包(驗餘淨重0.5895公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補充「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1
份及上開扣案之各類第二級毒品」。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
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
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
,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
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
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
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和大麻,係為供己施
用,而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500元至3000
元不等之金額購入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毒偵字第671號卷第19頁),復依現存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得證明被告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同時地另行
購入大麻,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基於其他目
的而持有大麻,而應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以,被告既係同時購入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且持有目的均係供己施用,應
屬單純一個持有行為,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並入監
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透明晶體(結晶)共7包、綠色圓形錠劑20粒,經鑑
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透明晶體
部分-其中6包驗餘淨重6.59公克、另1包驗餘淨重0.2048公
克;錠劑部分-驗餘淨重22.6648公克,純度低於1%,不計算
純質淨重),而深黃綠色乾燥植株1包,則確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5895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稽。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皆因包覆、
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水車,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使
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26號
被 告 陳宇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宇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4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340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日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水車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
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段、新生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驗餘淨重6.5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48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20粒(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
淨重)、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5895公克),並
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市鑑毒字第095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宇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驗餘淨重6
.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48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20粒(純度低於1%,
不計算純質淨重)、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5895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PCDM-113-簡-5525-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