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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其中陸包-合計驗餘淨重 陸點伍玖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肆捌公克,含包裝袋 共柒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貳 拾粒(合計驗餘淨重貳拾貳點陸陸肆捌公克,純度低於1%,含包 裝袋壹只)、含有大麻成分之深黃綠色乾燥植株壹包(驗餘淨重 零點伍捌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110年毒偵字第3404號」,更正為 「110年度毒偵字第3404號、5058號、6732號、7112號及111 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4行「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6包(總驗餘淨重6.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錠劑20粒(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第二級 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5895公克)」,補充為「當場扣 得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同時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7包(其中6包合計驗餘淨重6.59公克;另1包驗餘淨 重0.204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 圓形錠劑20粒(合計驗餘淨重22.6648公克,純度低於1%, 不計算純質淨重)、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深黃綠色乾 燥植株1包(驗餘淨重0.5895公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補充「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1 份及上開扣案之各類第二級毒品」。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 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 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 ,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 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 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 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和大麻,係為供己施 用,而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500元至3000 元不等之金額購入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毒偵字第671號卷第19頁),復依現存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得證明被告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同時地另行 購入大麻,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基於其他目 的而持有大麻,而應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以,被告既係同時購入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且持有目的均係供己施用,應 屬單純一個持有行為,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並入監 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透明晶體(結晶)共7包、綠色圓形錠劑20粒,經鑑 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透明晶體 部分-其中6包驗餘淨重6.59公克、另1包驗餘淨重0.2048公 克;錠劑部分-驗餘淨重22.6648公克,純度低於1%,不計算 純質淨重),而深黃綠色乾燥植株1包,則確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5895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稽。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皆因包覆、 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水車,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使 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26號   被   告 陳宇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宇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4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340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日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水車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 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段、新生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驗餘淨重6.5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48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20粒(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 淨重)、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5895公克),並 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市鑑毒字第095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宇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驗餘淨重6 .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48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20粒(純度低於1%, 不計算純質淨重)、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5895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1-14

PCDM-113-簡-5525-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肆貳壹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分裝鏟壹支,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吸食器1組」,補充為「吸食器1組及 分裝鏟1支」。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 正為「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分裝鏟1支」。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傷害、公共危 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4日接續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 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342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 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鏟1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 ,應予補充),則屬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至為警同時扣案之 行動電話2具,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 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69號   被   告 陳奕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奕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5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 緝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8月13日14時許,在臺北市某不詳加油站廁所,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 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另涉詐欺案件遭警方逮捕, 警方並當場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433公克 ,驗餘淨重1.3421公克)、供前述施用行為使用之吸食器1 組,且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程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U117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532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奕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 案吸食器1組,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則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1-14

PCDM-113-簡-5434-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祥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玖伍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在臺北市民權西路5段附近公園」, 更正為「在臺北市民權西路5段附近公園廁所內」。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1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侵占、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 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11年4月2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69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 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㈡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 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30號   被   告 曾祥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 28日19時許,在臺北市民權西路5段附近公園,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7月30日0時 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前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95公克),復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祥凱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12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AB285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1-14

PCDM-113-簡-5452-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惟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捌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 圓形藥錠肆包(含微量、純度未達1%,驗餘參拾壹顆、合計驗餘 淨重參拾柒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3年5月13日18時21分許」,更正為 「113年5月13日11時4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含微量、純度未達1%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錠4包(驗餘淨重37.04公克)」, 補充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 4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載「哈密瓜錠」、成分微量、純度未達 1%,驗餘31顆、合計驗餘淨重37.04公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補充「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 錠1顆、綠色圓形藥錠4包及吸食器1個;現場蒐證暨扣押物 照片1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 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 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及綠色圓形藥錠4包(扣押物品目錄 表載「哈密瓜錠」,32顆),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前者-驗餘淨重0.0058公克;後者-驗餘 31顆,合計驗餘淨重37.04公克,成分微量未達1%,鑑驗機 關無法估算純質淨重),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梅錠1顆固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1687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 克),惟業於鑑驗時用罄,此部分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仍應予沒收銷燬,容有誤會。另盛 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共5只,皆因包覆、盛裝毒 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除梅錠已因送驗用罄外,其餘上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因抽取送驗,已滅 失部分,亦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吸食器1個,則屬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至為警同時扣案 之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身份證件、SIM卡等物,則因與 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6號   被   告 張惟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惟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9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5月12日晚上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居 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3日18時21分許,為警在上開居所 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錠1顆(驗前 淨重1.1687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58公克),含微量、純度未達1%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錠4包(驗餘淨重37.04公克) 及吸食器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惟昇之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 U0255)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 錠1顆(驗前淨重1.1687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58公克),含微量、純度 未達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錠4包(驗餘淨重 37.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1-14

PCDM-113-簡-555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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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翔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補充為「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3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台得是」,更正為「臺北市」。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 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於113年6月11日14時40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閾值非低 ,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前案執行完畢情節,並經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 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多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之犯行,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 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 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 ,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 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 則加重、減輕事由)」。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犯罪後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態 度非佳,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 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不含 前項累犯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95號   被   告 陳翔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翔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85、4258、669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案詐欺殘刑接續執 行,於112年4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6月11日14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6月11日13時40分許,為警在台得是文山 區基隆路4段、汀洲路4段路口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翔韋之供述。 (二)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1)。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1-14

PCDM-113-簡-551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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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龐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定應 執行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 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85號   被   告 龎道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龎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16時許,在臺北 市萬華區西園路某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矯治毒品 調驗人口即應受採尿檢驗之人,經警於113年8月11日1時2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龎道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25)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1-14

PCDM-113-簡-5524-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1508號」,更正為「第1507號、第 1508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 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於113年7月19日18時40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閾值非低 ,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前案執行完畢情節,並經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 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之犯行,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 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 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 ,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 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 則加重、減輕事由)」。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犯罪後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態 度非佳,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 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不含 前項累犯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71號   被   告 陳正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0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4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6月3 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 月19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正輝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1-14

PCDM-113-簡-5603-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18號」,更正 為「110年度毒偵字第647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18、11 19、112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同日」,更正為「113年7月17日6時3 0分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前案執行完畢情節,並經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 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之犯行,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 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 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 ,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 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 則加重、減輕事由)」。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不含前項 累犯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 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62號  被   告 吳柏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1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3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1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7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到通 緝,於同日為警緝獲,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柏霖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31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1-14

PCDM-113-簡-574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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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89號」,更正為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8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471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 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於113年4月24日11時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 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犯罪後否認為警採尿前96小時 內曾有施用毒品犯行,態度非佳,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81號  被   告 許建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8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11時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建國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7)、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1-14

PCDM-113-簡-5600-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 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95號   被   告 吳家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30日1 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某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遭 通緝,為警緝獲並於113年8月1日16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家偉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69)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1-14

PCDM-113-簡-552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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