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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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代 理 人 巫光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承翰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起訴 須先經調解,並繳納調解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230,111元,應徵調解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2-20

SCDV-113-補-1410-20241220-1

竹北建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晟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嘉德環保建材股份 有限公司) 送達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0 樓之0 法定代理人 黃絅榮 被 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訴訟代理人 張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原訴請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995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7,435元及其利息, 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及提出書狀, 聲明陳述略謂:被告將得標之桃園市八德區青年活動中心 及停車場新建工程之景觀地坪貼磚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於110年5月10日委由原告施作,兩造訂有工程合約。 原告就完成之工程,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其中就發票號 碼RG00000000、VK00000000、VK00000000號所載金額,被 告尚有保留款各13,526元、17,010元、16,899元,合計47 ,435元尚未給付。爰依兩造之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保留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主張之保留款47,435元,業經被告分別於 111年5月6日、112年6月6日各給付17,010元、30,425元, 合計47,435元完畢。原告再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 並無理由。爰聲明:如主文。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業已給付完成一節,業據提出 廠商請款明細表轉帳傳票、工程估驗請款單、折讓證明單 、匯款申請書回條等為憑。原告就此亦未為爭執,僅稱不 知為何被告會分兩筆給付。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 所稱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已全數付清等語為可採。原告於被 告已清償工程款完畢後,猶提起本件請求,核非有據,所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2-20

CPEV-113-竹北建小-1-2024122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代 理 人 葉家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國芳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起訴 應先經調解,並應繳納調解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193,585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2-19

SCDV-113-補-1394-20241219-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科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夆達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捷鑫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凱懌 被 告 陳冠州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捷鑫系統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5,972元,及 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被告陳冠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5,97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99,000元為被告陳冠州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陳冠州如以新臺幣2,395,97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捷鑫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鑫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聘請被告陳冠州擔任業務經理,負責處 理業務執行、工程發包、進行與驗收等工作,而原告於110 年5月間承攬訴外人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聯公司 )承包之「台積 RD Center BIO package」專案工程,其後 將其中「台積竹科F12P8廠—槽鋼、H型槽鋼」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轉包被告捷鑫公司施作,並由被告陳冠州負責系爭 工程之監督及執行。被告陳冠州明知系爭工程依約為連工帶 料、實作實算,竟悖於職務收受被告捷鑫公司所給付之佣金 分紅,代被告捷鑫公司向兆聯公司請求提供槽鐵、H型鋼等 料件,以解決被告捷鑫公司無法進料施作之問題。被告陳冠 州未曾向原告報告此一事涉系爭工程之重大事項,於其為被 告捷鑫公司完成料件供應後,即火速於110年12月31日辦理 離職,致原告在不知情下,依被告捷鑫公司提出之施作圖說 所示數量給付工程款予被告捷鑫公司。原告於113年1月25日 接獲兆聯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稱其有為原告代墊順能公司施 作3筆管架材料費含稅總價2,395,972元,將自兆聯公司給付 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方發現被告陳冠州前述為被告 捷鑫公司借料之情事。  ㈡被告捷鑫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為連工帶料,其中就兆聯公司 代墊管架材料費部分,被告捷鑫公司溢領之工程款2,395,97 2元屬不當得利,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原告。而 被告陳冠州身為原告之業務經理,悖於其應負監督之職務, 未經原告同意而自行以原告名義協助被告捷鑫公司借料,非 屬兩造間僱傭本旨所應為之職務行為,其任由被告捷鑫公司 向原告請領未實際施作之款項,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致原受遭受兆聯公司請求給付借料款項之損害,自應負 賠償之責。爰分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捷鑫公司, 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對被 告陳冠州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冠州:   系爭工程係因被告捷鑫公司備料不及,經召開工程會議後, 決議透過被告陳冠州向兆聯公司借料,言明等被告捷鑫公司 訂購之貨料到了再還給兆聯公司,兆聯公司則再轉下包給順 能公司承作並代墊工程款2,395,972元。原告負責人曾夆達 曾向兆聯公司專案負責人表示,有關原告承包的部分由被告 陳冠州全權處理,而被告捷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鄧 智允於110年11月3日向被告陳冠州傳送欲向兆聯公司調料之 管架規格,原告之會計於隔日即向被告陳冠州詢問兆聯公司 出料一事,顯見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捷鑫公司向兆聯公司借料 。又被告捷鑫公司曾出具切結書切結向兆聯公司借料一事概 由被告捷鑫公司負責,原告收受該切結書後,於被告捷鑫公 司請領20%工程尾款時,疏於查證被告捷鑫公司有無將借料 款項結清,即先行給付工程款給被告捷鑫公司,與被告陳冠 州無關。被告陳冠州並未違背職務而故意造成原告之損害, 管架材料費自應由被告捷鑫公司返還給原告,原告不得向被 告陳冠州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捷鑫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冠州悖於職務為被告捷鑫公司借料,使原告 受有2,395,972元之工程款損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本件爭點: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捷鑫公司給付2,395,972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冠 州給付2,395,972元,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㈠就被告捷鑫公司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捷鑫公司,以連工 帶料,實作實算方式結算工程款,惟其中槽鐵、H型鋼等料 件係捷鑫公司向兆聯公司借料,由兆聯公司委請下包廠商順 能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能公司)出料,由捷鑫公司之 工程負責人鄧智允、被告陳冠州及兆聯公司之人員於順能公 司之完工驗收單上簽名,捷鑫公司應自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 除此部分款項,然被告並未告知原告此事,致原告全數給付 工程款,被告捷鑫公司因而溢領工程款2,395,972元等情, 業據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兆聯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完 工驗收單、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20、23至47、29至71、309至329頁)。被告捷鑫公司已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捷鑫公司溢領工程款2,395,972元,並無法律上 原告,其受有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即屬不當得利,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捷鑫公司返還溢領工程 款2,395,972元,自屬有據。  ㈡就被告陳冠州部分: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契約與勞動契約固均約 定以勞務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得自 行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事務之目的;勞動契約 則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 動力,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員工與公司間究係勞動契約 或委任契約,應依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 予以判斷,而非以職稱、職位為區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90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提供勞務者與公司間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 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 情綜合判斷。  ⒉經查,參諸勞動契約有關薪資之約定,被告陳冠州雖可依公 司淨利領取分紅,然每月薪資係屬固定,且為經常性之給付 ,又依勞動契約及被告陳冠州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陳 冠州就職務範圍內事務之執行須接受原告之指揮監督,並經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核准(見本院卷第15、221至230頁),尚 無完全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則被告陳冠州受僱於原告擔 任業務經理,其提供勞務係為原告營業目的而勞動,據此獲 取勞務報酬,堪認被告陳冠州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契 約。  ⒊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 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又 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 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 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致僱用人受有 損害者,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文。被告陳冠州自應就其已將被告捷鑫公司向兆聯公司借料 之相關事宜均如屬告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管理,已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一節,舉證以實其說。  ⒋查原告於110年3月聘僱被告陳冠州為業務經理,兩造於勞動 契約約定:「工作期間不得做出違背公司利益及名譽之事件 …至於工作業務的執行均須經過老闆核准之後再進行」(見 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陳冠州自應依其職務所應具有之注 意程度及忠誠義務,為原告執行職務。本件被告捷鑫公司應 包工包料完成系爭工程,乃兩造不爭之事實。捷鑫公司於11 0年10月6日向兆聯公司借料兩筆、同年11月12日借料1筆, 此於系爭契約之履行、工程款之給付均屬重要事項,被告陳 冠州亦於兆聯公司下包順能公司之完工驗收單上簽名,自應 將此重要訊息告知原告,俾利原告於給付捷鑫公司工程款時 得扣除此3筆料款,始屬履踐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 陳冠州固辯稱捷鑫公司之鄧智允(LINE暱稱「小灌」)於11 0年11月3日傳送欲向兆聯公司調料之管架明細(見本院卷第 238頁)後,原告會計於翌日即向被告陳冠州詢問「經理請 問小灌的管架有兆聯出料的是哪個專案」,且原告法定代理 人亦曾於110年6月25日傳送順能公司之地址照片及材料照片 給被告陳冠州(參卷宗第149頁),另被告捷鑫公司曾提出 切結書(參卷宗第239頁)予原告,上載「兆聯有代為出槽 鐵材料或管架材料或支援點工皆屬捷鑫應自行支付給兆聯之 貨款,與科達工程無關,特此證明。如與材料商或兆聯有金 錢上之糾紛,捷鑫願負法律責任」等語,顯見原告早已知悉 被告捷鑫公司向兆聯公司借料一事云云。然查,原告公司會 計固曾於110年11月4日向被告陳冠州詢問「經理請問小灌的 管架有兆聯出料的是哪個專案」,惟被告陳冠州亦不否認捷 鑫公司向原告承攬之工程並不只系爭工程,原告公司會計之 上述詢問,至多僅能證明該會計想知道捷鑫公司向兆聯借料 的是何專案,尚不足證明原告確已知悉被告陳冠州就「系爭 工程」有向兆聯公司借料。另被告陳冠州若已於110年10月6 日捷鑫公司兩筆借料時即已告知原告上情,原告會計又何須 詢問那一個專案借料?而就原告會計於LINE通訊軟體上之詢 問,以LINE訊息回答並無困難,被告陳冠州卻未以文字回傳 ,留下已告知原告之證明,顯難以原告會計之上述詢問,即 認原告已確知捷鑫公司於系爭工程借料之情事。另原告法定 代理人於110年6月25日傳送順能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照片給 被告陳冠州,早於捷鑫公司110年10月6日兩筆借料前達數月 ,亦難以此即認原告知悉捷鑫公司借料之情事。另被告陳冠 州所提切結書,僅為鄧智允傳送予被告陳冠州之電子檔案( 見本院卷第239頁),無法證明原告有收受該切結書。被告 陳冠州所提資料既均不能證明原告早已知悉且同意捷鑫公司 借料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實難認被告陳冠州就系爭工程 管理之職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2 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被告陳冠州未依債之本旨服從 僱用人之指示,致原告因不知捷鑫公司借料而全數給付工程 款,事後遭兆聯公司扣減工程款2,395,972元,受有損害, 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冠州負損害賠償責任,既有理由,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所為同一聲明部分之請 求,即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冠州雖抗辯原告對被告捷鑫公司借 料一事知情,且原告收到切結書後,疏未查證是否有其他帳 款未付,即先行發給被告捷鑫公司工程款,原告就此部分亦 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陳冠州就其上開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冠州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尚無 足採。  ㈢被告捷鑫公司所負返還溢領工程款義務與被告陳冠州所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雖發生之法律上原因不同,惟目的 均在填補原告之損害,兩者具不真正連帶之關係,如任一被 告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告訴之聲明 第3項,核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捷鑫公司 給付原告2,395,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冠州給付2,395,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如有任 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被告陳冠州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2-19

SCDV-113-勞訴-29-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家心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路加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王嘉伶 訴訟代理人 曾華逸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洪法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對邱復盟、王嘉伶提起訴訟,並聲明: ㈠邱復盟、王嘉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元, 並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邱復盟應給付原告185,000元,並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撤回對邱復盟之起訴,經邱復盟同意,並變更第一、二項聲 明為:王嘉伶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經核原告所為所為訴之變更及部分撤回,於法均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銷售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街000號7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委託 期間自112年3月3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如原告仲介成交, 被告應給付成交價格4%之仲介服務費,並由原告前開發副店 長邱復盟接案。然被告為規避給付原告仲介服務費,於委託 期間私下與邱復盟介紹之訴外人即原告營業員饒瑋純在112 年5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以925萬元之價金出售系爭房地, 並自行找代書辦理後續移轉登記事宜,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 原告仲介服務費37萬元(計算式:9,250,000×0.04=370,000 元),扣除邱復盟與原告和解支付之15萬元,被告尚應給付 22萬元。又被告明知與原告之委託銷售關係存在,卻私下透 過邱復盟與他人完成交易,顯然違反公序良俗,損害原告收 取仲介報酬之權利,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為此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邱復盟本為被告配偶之舊識,其代理原告與被告 簽訂系爭契約後,向被告表示其友人饒瑋純願購買系爭房地 ,並稱若被告以925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雙方即免收 仲介服務費,被告便自行與饒瑋純聯繫洽談,並委由被告認 識之代書處理買賣過戶事宜,原告未提供買賣雙方任何仲介 服務,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並非透過原告仲介促成,被告亦不 知悉饒瑋純為原告之員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可自 行銷售或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足認兩造間為一般委託關係 ,並非專任委託關係,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前,原告並未依 約尋得買方,則被告自行出售予第三人,原告自不得向被告 請求支付報酬。縱認系爭房地係透過原告仲介完成買賣,邱 復盟即屬原告之代理人,原告應就邱復盟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而系爭房地成交後至被告收到買賣價金尾款時,原告及邱 復盟均未向被告收取仲介服務費,應認原告已透過代理人免 除仲介報酬給付之義務,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 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居間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 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委託期間內私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饒 瑋純,應給付原告仲介服務費,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非透 過原告仲介完成買賣,縱認係透過原告仲介,原告亦已免除 仲介服務費之給付義務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具備得請求仲介費用之要件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3項:「服務報酬:⒈為成交價額 之百分之4(內含營業稅)…⒊甲方(即原告)承諾應於契約 成立時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第6條第3項:「買賣雙方價 金與條件一致時,甲方應與乙方(即被告)所仲介成交之買 方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由甲方及買方共同協 商指定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第8條第 3項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 介之義務,除第1款給付原約定服務報酬之半數外,甲方仍 應支付依第5條第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 付予乙方:⒋委託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甲方與乙方曾經介紹 之客戶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成交時」(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 ,即應以被告是否於委託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與「原告曾經 介紹之客戶」成交為要件。  ㈢經查,證人邱復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饒瑋純均是原告 公司員工,知悉系爭房地出售訊息,饒瑋純離職後希望以朋 友身分,用925萬元購買,其乃基於朋友立場促成買賣,跳 過原告公司,曾向被告表達直接買賣,不用給付仲介服務費 之意思,且買賣過程未使用原告提供之特約代書及驗屋、漏 水保固相關服務,其僅於簽約時到場確認,其餘事宜均由買 賣雙方自行處理等語明確(參本院卷宗第200頁至第201頁) 。又依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其上記載饒瑋純與邱復盟未經原 告同意私下與被告簽訂系爭爭房地買賣契約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139頁),足認邱復盟係因與饒瑋純相識,而以朋友之 立場協助饒瑋純與被告溝通聯繫,並非以原告名義居間媒介 系爭房地之買賣,難認饒瑋純係經由原告介紹予被告之客戶 ,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曾經介紹之客戶」之要件,原 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仲介報酬。再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 ,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均由被告與饒瑋純自行處理,原告未 於交易過程中提供代書、驗屋、漏水保固等服務,則原告既 未居間仲介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成交,亦未協助辦理系爭房地 之過戶、驗屋等事宜,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給 付仲介服務費,要無可採。  ㈣再者,縱認邱復盟係以原告員工身分代理原告仲介系爭房屋 之買賣,因邱復盟已於仲介過程中向被告表達本件直接買賣 ,不用給付原告仲介費之意,亦應認邱復盟有代理原告免除 被告仲介費給付義務之意思,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  ㈤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邱復盟私下與他人買賣系爭 房地,故意侵害原告仲介報酬權利,違反公序良俗而加損害 於原告云云,然原告所稱之仲介報酬損害,核屬純粹經濟上 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不足採。再者,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甲方仍可自行銷售或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惟 應於成交或收受訂金前通知乙方,以避免重複成交情形」( 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系爭契約係一般委託,非專屬委託 ,被告於委託期間內本得尋覓原告以外之第三人提供仲介服 務或自行買賣系爭房地,難認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原告 復未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原告有何權利受有損害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萬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2-19

SCDV-113-訴-239-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呂素珠即林蜜之繼承人 被 告 黃薪洋即林蜜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黃海峯 被 告 林廷潔即林蜜之繼承人 林純遠即林蜜之繼承人 林榮茂即林蜜之繼承人 林雪惠即林蜜之繼承人 劉清山即林蜜之繼承人林雪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劉瑞美即林蜜之繼承人林雪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奕瑋律師 被 告 陳正喜 被 告 林柏蒼即林蜜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林蜜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呂素珠、黃薪洋、林廷潔、林純遠、 林柏蒼、林榮茂、林雪惠、劉清山、陳劉瑞美對債務人陳正喜所 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 圍各8分之1土地,於民國87年8月31日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 新臺幣2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林呂素珠、黃薪洋、林廷潔、林純遠、林柏蒼、林榮茂、林 雪惠、劉清山、陳劉瑞美應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呂素珠、黃薪洋、林廷潔、林純遠、林柏蒼、 林榮茂、林雪惠、劉清山、陳劉瑞美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 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113年8月28日經授商字第1133014152 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頁),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債權人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 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 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 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 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 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陳正喜提起本件訴訟,併列 陳正喜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對於 陳正喜之訴應予駁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第26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  ㈠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陳正喜、林蜜為被告,惟林蜜業於起訴前 即92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林雪娥已拋棄繼承外,其 餘繼承人林呂素珠、黃薪洋、林廷潔、林純遠、林柏蒼、林 雪玉、林榮茂、林雪惠(下分稱其名)均未拋棄繼承,嗣原 告於111年9月8日具狀撤回對林蜜之起訴,並追加林呂素珠 、黃薪洋、林廷潔、林純遠、林柏蒼、林雪玉、林榮茂、林 雪惠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5、269頁)。經核原告前開訴 之撤回、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林雪玉於訴訟繫屬後之111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榮 茂、林雪惠、劉清山、陳劉瑞美,而林榮茂、林雪惠已拋棄 繼承(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是本件自應由劉清山、陳劉 瑞美(下分稱其名)為林雪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 經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依職權裁定命劉清山、陳劉瑞美承 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02頁)。  ㈢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林蜜對被告陳正喜所有新竹縣 ○○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8分之 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7年8月31日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林蜜應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前項 記載之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追加林蜜之繼 承人為被告,迭經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 林呂素珠、黃薪洋、林廷潔、林純遠、林柏蒼、林榮茂、林 雪惠、劉清山、陳劉瑞美對被告陳正喜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7 年8月31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林 呂素珠、黃薪洋、林廷潔、林純遠、林柏蒼、林榮茂、林雪 惠、劉清山、陳劉瑞美應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前項記載之抵 押權登記(見本院卷三第177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林蜜於87年8月3 1日就被告陳正喜所有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否即有不明確,而此爭執影響原告能否對系爭土地取償,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件被告陳正喜、林柏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正喜前積欠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下同)13,822,7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原告 輾轉受讓上開債權後,聲請對被告陳正喜所有系爭土地強制 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940號受理後,以系爭土地 鑑定價額僅2,250,540元,不足清償系爭抵押債權及執行費 用為由,通知原告無拍賣實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繼續 拍賣取償。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87年8月27日起至137 年8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載明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內 約定之清償日期」,即存續期間並非債務清償日期,原告不 知被告間所成立擔保債權債務關係之性質為何,倘依被告抗 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買賣價金,則該價金債權請求 權應自最末筆分期款到期日即80年6月30日起算2年,至遲於 82年6月30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 自應予以塗銷。又林蜜於92年8月27日過世,系爭抵押權至 遲於92年8月27日即確定,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應許 塗銷系爭抵押權。又消費借貸與買賣價金屬不同性質之債權 ,被告應就其抗辯買賣價金因被告陳正喜遲延給付,經林蜜 同意轉為借款提出法律依據。若依債權性質及債權發生後而 有時效完成之可能性存在,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陳正 喜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妨害其所有權之 抵押權請求除去之,被告陳正喜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 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主張時效消滅,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聲明:㈠確認被告林呂素珠 、黃薪洋、林廷潔、林純遠、林柏蒼、林榮茂、林雪惠、劉 清山、陳劉瑞美對被告陳正喜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7年8月31 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林呂素珠 、黃薪洋、林廷潔、林純遠、林柏蒼、林榮茂、林雪惠、劉 清山、陳劉瑞美應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前項記載之抵押權登 記。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呂素珠、黃薪洋、林廷潔、林純遠、林榮茂、林雪惠 、劉清山、陳劉瑞美(下與被告林柏蒼合稱被告林榮茂等人 ):   被告陳正喜於79年4月15日與林蜜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1億6千萬元購買林蜜所有之新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等5筆土地作為興建房屋之用,約定價金給付方式為契約 成立當日由被告陳正喜交付定金2千萬元,並於立約後每3個 月各給付1千萬元,同時開立支票擔保,尾款1億元待銀行核 貸後一次付清,然被告陳正喜所開立之支票未如期兌現,且 未依約給付尾款1億元,而將銀行貸款挪為他用,林蜜念其 為女婿,並未直接訴以法院程序請求,被告陳正喜雖陸續給 付款項,仍無法全數清償。嗣兩造於87年間同意轉為借款, 被告陳正喜先於87年8月15日書承諾書、切結書,並提供駿 鵬建設有限公司2筆土地擔保借款,另開立票面金額共6,050 萬元之6紙本票交付予林蜜,復於87年8月22日再行簽立承諾 書、證明書,載明提出等值之不動產權狀及相關資料交予林 蜜設定抵押,約定俟積欠之尾款6,050萬元(下稱系爭尾款 )清償後再取回塗銷,足見林蜜對被告陳正喜確有債權存在 。林蜜於92年間死亡後,被告林榮茂、林雪惠持續與被告陳 正喜聯繫清償債務事宜,被告陳正喜遂於94年4月11日依被 告林榮茂要求,將坐落於前向林蜜購買之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000巷00弄0○00○00號建物(下稱新北市房屋)移轉登記予被 告林榮茂之妻江幸芬,用以抵償部分債務,堪信被告陳正喜 從未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被告陳正喜以經濟 窘迫為由,再三要求其等念及親屬情誼延緩給付,期間訴外 人林榮傳於105年5月16日死亡、林雪玉於111年9月26日死亡 、被告林柏蒼遷至國外,故被告林榮茂、林雪惠遲未向法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陳正喜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 認行為,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以消滅時效 完成拒絕給付,原告主張代位行使消滅時效完成抗辯權,應 無理由等語。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正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略以:   林蜜與被告陳正喜原為岳母女婿關係,被告陳正喜因從事建 設營造事業,需要資金甚多,自80年起陸續向林蜜借款3,00 0餘萬元,另林蜜提供其名下土地供被告陳正喜營建房屋, 為擔保債權,提供系爭土地予其設定系爭抵押權,至今擔保 之債權尚未清償,自無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情事。為此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柏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抵押權 何時確定?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無罹於 時效?原告代位債務人陳正喜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是否有據?㈢系爭抵押權是否符合民法第880條之要件而消 滅?原告代位債務人陳正喜請求其餘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關於系爭抵押權何時確定: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 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 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 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 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條文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 抵押權 亦適用之。  ⒉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陳正喜所有新埔鎮汶水坑段1190- 13地號、1190-14地號土地是於88年11月22日經本院88年度 執全字第1255號事件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同段1178-2地號   土地則於89年6月19日經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476號事件為假 扣押查封登記。經調閱上述執全卷宗,得知本院88年執全字 第1255號、89年執全字第476號事件於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 封登記時,即同時將囑託查封登記函副本送抵押權人林蜜, 查封登記函副本分別於88年11月25日、89年6月22日寄存在 林蜜之戶籍址(參本院卷一第79頁)轄區派出所,而分別於 88年12月5日、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該假扣押查封登 記至今仍存,未經撤銷查封,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 ,則依前引規定,系爭抵押權於林蜜收受執行法院查封通知 時,即88年12月5日即已生確定之效果。  ⒊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抵押權人、抵押人或債務人死亡而 受影響,但經約定為原債權確定之事由者,不在此限;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擔保債 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而確定 ,民法第881條之11、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88 1條之11前段規定原係基於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之繼承制度而 設,然參酌同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嗣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 ,已改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於此情形,被繼承人死亡時, 依同法第1159條、第1162條之1規定,對遺產應進行清算程 序,應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死亡時,原債權將不 會繼續發生,而構成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之確定事 由。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原抵押權人林蜜已於92年8月27日 死亡(參本院卷一第79頁),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雖不 因林蜜之死亡而受影響,惟因其繼承人需對林蜜之遺產進行 清算程序,故應認自林蜜死亡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流動性即因此停止,是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尚未屆至, 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林蜜死亡時即確定不會繼續發 生,縱認林蜜未合法收受系爭土地遭他債權人假扣押查封之 通知,系爭抵押權至遲亦於92年8月27日即告確定。   ㈡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無罹於時效?原 告代位債務人陳正喜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是否有 據?   ⒈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 利為限;及民法第881條之4第2項所規定之前項確定之期日 ,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 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 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適用。而於新法施行前, 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當 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恆僅訂定擔保總金額, 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 權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認其效力,僅於解釋 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應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 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對於偶然發生、非當 事人可預見之債權,應予以排除,合理界定擔保債權之範圍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抵押權係以被告陳正喜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擔保權利 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存續期間為87年8月27日至 137年8月26日止,債權債務範圍為債權全部及債務全部,清 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無擔保既存已發生特定債權 之記載,有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三第19至39頁),系爭抵押權登記雖未載明擔保債權所由 生之法律關係,然既經登記機關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應 承認其效力,是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除約 定以本金200萬元為限外,並以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至137年8 月26日間者為限,而系爭抵押權係於87年8月27日即民法物 權編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存 續期間雖逾30年,依前開說明,依然有效。  ⒊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 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0條、第881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 ,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 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 就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自應由 主張債權存在之登記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被告陳正喜於79年間向林蜜購買土地 而積欠之系爭尾款債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林蜜 於87年8月27日至92年8月27日之期間對被告陳正喜之債權存 在一節負舉證之責。  ⒋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非為陳正喜與林蜜於7 9年4月15日所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1億6千萬元 之第4期尾款1億元,及陳正喜於87年8月22日簽立承諾書, 承諾於同日前提供不動產權狀及相關資料供林蜜設定抵押, 擔保尚欠尾款6,050萬元清償之債權(參卷二第119頁至第13 2頁),與承諾書上允諾另立之87年8月15日簽發,87年11月 30日到期面額50萬元、1,000萬元本票,87年12月31日、88 年1月31日、88年2月28日、88年3月31日、88年4月30日到期 之面額各1千萬元本票,面額合計6,050萬元(參卷三第267 頁269頁,被告林榮茂等僅提出面額合計5,050萬元之本票影 本6紙)等債權。原告則否認被告林榮茂等人所提書證為真 正,認上開書證不足以認明抵押債權之存在。就上述債權是 否為抵押權所擔保,是否罹於時效,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等, 茲析述如下:   ⑴陳正喜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負債務,預定之清償期為80 年6月30日(參卷二第120頁、卷三第195頁),債權成立 早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前,由形式上觀之,該尾款債 權已難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⑵陳正喜於87年8月22日所立承諾書、87年8月15日所簽發之 本票如為真正,因系爭承諾書係陳正喜於87年8月22日所 立,並非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內,而上開本票之到期日 則界於87年8月27日至92年8月27日之間,可認屬於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惟按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 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 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陳正喜簽發本 票僅係作為系爭尾款之擔保,並無於本票債務不履行時, 仍使系爭尾款債務消滅之意思,應認係為清償系爭尾款之 新債清償。被告自承陳正喜交付之系爭本票未經兌現(見 本院卷三第280頁),縱認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所示尾款債權之清償,亦應以該系爭尾款債權本身 為斷,而非以本票債權為斷,則系爭尾款之請求權應自80 年6月30日起算時效,於95年6月29日即已罹於15年時效而 消滅。   ⑶陳正喜所簽發之本票,最後之到期日為88年4月30日(參卷 三第263頁、264頁、269頁),於91年4月30日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   ⑷與系爭抵押標的物即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土地,同時設定抵押者,有同段 735地號等合計19筆,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參 卷三第19頁至第39頁)。如依系爭承諾書之附件資料,共 同設定抵押之土地更高達30筆。系爭抵押權之標的物除本 件3筆土地尚未拍定外,其餘土地均已拍定,此為被告所 自承(參卷三第281頁),且由系爭抵押登記之標的物僅 餘本件3筆土地即可知之。林蜜為系爭抵押權之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是否於其他抵押標的物拍定後,最高限額抵押 之200萬元尚未受清償,即非無疑。執行實務於同一抵押 權之抵押標的物拍定後,縱債權人已足額受償,執行處亦 僅會將抵押權人全數受償之債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附於卷內(或註記受償情形發還抵 押權人),而塗銷拍賣執行標的之抵押權,因本件3筆土 地不在前案執行拍賣範圍,故抵押權登記未被塗銷。依此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仍未受足額之清償,亦 非無疑。原告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並非 無據。   ⑸依此,本院認系爭尾款債權本身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範圍,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於系爭尾款債權、為清 償尾款債權所開立之本票債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 均已罹於時效。且依系爭抵押權其餘標的均已拍定之情形 觀之,抵押權人之債權已受清償之可能性較高,認本件抵 押債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⒌被告林榮茂等人雖抗辯被告陳正喜與林蜜合意將系爭尾款轉 為借款,且陳正喜承認對林蜜負有債務,且已抛棄時效利益 云云。惟查:   ⑴上開承諾書、切結書並無任何將系爭尾款轉為借款債權之 記載,亦未有任何借貸或類似之文字,無從認定兩造有將 被告陳正喜積欠之系爭尾款轉為借款性質之合意,被告抗 辯林蜜對被告陳正喜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轉為借款 ,難認有據。   ⑵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 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 144條定有明文。被告林榮茂等人認陳正喜於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罹於時效後有承認債權存在,無非以陳正喜提 出書狀表示尚欠林蜜3千餘萬,林蜜之繼承人陸續求償中 曾為承認等情,及陳正喜曾於94年間移轉新北市○○區○○0 段000巷00弄0號、14號、16號等3建物與江幸芬等為據。 然陳正喜為系爭抵押物之所有人,若真有欠負 林蜜款項 ,且已承認債務存在,於系爭抵押物尚未被假扣押查封前 ,早已可變賣抵押物,籌措款項以為清償,林蜜或其繼承 人亦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優先受償,當無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方由陳正喜表明承認債務之理。故 本院認被告林榮茂等人主張經多次催討,為陳正喜承認債 務等情,並不符常情,無可信實。另債務人於時效消滅後 所為承認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陳 正喜於系爭抵押債權時效消滅後曾向林蜜之繼承人以契約 承認債務,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已代位陳正喜主 張時效消滅,陳正喜亦無從再行抛棄時效利益,被告林榮 茂等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陳正喜抛棄時效利 益而仍存在云云,即非可採。另陳正喜係於81年3月24日 辦理包含新北市○○區○○0段000巷00弄0號、14號、16號等3 建物在內之該批建築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即已將該3建 物逕行登記為林榮茂所有(參卷四第258至262頁),94年 間再由林榮茂贈與江幸芬(參卷四第16頁),與陳正喜是 否承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無涉。據此,被告林榮茂等人主 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陳正喜拋棄時效利益而仍 有效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⒍綜上,本院認系爭尾款債權並不包含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範圍內,縱認包含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亦已連同陳 正喜立承諾書、開立本票等債權一併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 爭抵押權業因其他抵押標的之拍賣而受清償,原告代位陳正 喜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關於系爭抵押權是否符合民法第880條之要件而消滅?原告代 位債務人陳正喜請求其餘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 由?  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至遲於林蜜死亡時之92年8月27 日即已確定,此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 押權相同,且系爭尾款債權之請求權應自80年6月30日起算 時效,於95年6月29日即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林榮 茂等人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0年6月29日間實行系爭抵 押權,已符合民法第880條規定,足認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 滅。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 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 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 被告陳正喜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卻怠未為之,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被 告陳正喜行使之,是原告請求林蜜之繼承人林呂素珠、黃薪 洋、林廷潔、林純遠、林柏蒼、林榮茂、林雪惠、劉清山、 陳劉瑞美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呂素珠、黃薪 洋、林廷潔、林純遠、林柏蒼、林榮茂、林雪惠、劉清山、 陳劉瑞美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2-19

SCDV-111-訴-332-20241219-4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54號 原 告 MARCELLANA ELMAR LANGRES(中文名:艾莫)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法扶) 被 告 林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402號 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287號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 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 之薪資債 權於新臺幣(下同)38,000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於執行 程序中,追加執行原告對第三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 局之退稅款債權24,266元。原告所持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 ,計至112年9月14日(國稅局竹北分局收到收取命令時) ,本息共計49,310元,惟被告收取原告對第三人昇陽公司 之薪資債權共48,175元,連同退稅款債權,共受償72,441 元,已超額受償,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執行受償 之34,440元(計算式:72,440-38,000=34,440)加計利息 如數返還。至被告雖另執有原告簽發面額99,000元之本票 及借據,然原告僅借得27,000元,本票及借據上之金額99 ,000元是被告自行添加,所借27,000元業已清償,只是未 拿回本票及借據,被告自不得執該本票及借據主張未超額 受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答辯如下: 被告除對原告有系爭執行名義所載38,000元之債權外,另 對原告有借款債權99,000元,原告共欠被告137,000元, 原告透過執行程序僅清償72,440元,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 權仍未受滿足清償,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為此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上載原告於110年11月5日簽發之 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被告38,000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 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287號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昇陽 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此經本 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287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 ,且為到庭之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1日核發扣薪移轉命令,在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聲請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308元範圍內, 就原告對第三人昇陽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昇陽公 司扣取原告5月至9月之薪水各10,235元(5月)、10,617 元(6月)、9,409元(7月)、8,968元(8月)、8,946元 (9月)共計48,175元,此經原告提出其薪資單為憑,並 經昇陽公司函復明確(參本院卷宗第81頁)。另被告於11 2年7月10日向執行法院聲請追加執行原告對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竹北分局之退稅款,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嗣於 112年8月26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被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收取退稅款24,266元。總計被告透過執行程序,共受償72 ,441元(原告僅主張72,44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 堪以認定。   ㈢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所得執行之金額為執行費304元、票面 額3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聲請程序費用500元,而透過執行 程序,被告共受償72,441元,則被告超過系爭執行名義而 受償之金額為22,7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㈣被告另提出借款金額及票面金額99,000元之借據及本票, 主張對原告尚有債權99,000元,認其於執行程序受償之金 額縱高於系爭執行名義,惟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尚未受滿足 之清償,有權受領清償之款項,並非不當得利。原告雖不 否認簽立面額99,000元之借據及本票,惟以實際借款僅27 ,000元,且已清償,且借據及本票上之99,000元金額是被 告自行添加。惟查,該借據以中、英文記載99,000元款項 乃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予乙方,且依借據及本票原本觀察, 該金額均是印製而成,且其上均有借款人捺印,實不可能 自行添加金額,原告辯稱金額僅有27,000元,99,000元是 被告自行添加云云,自無可採。另原告就已清償27,000元 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對原告尚有99,0 00元債權存在一節,堪可信為真實。被告對原告既另有99 ,000元之債權存在,而自原告處多受償之22,716元尚不足 清償該債務,則被告受領該22,716元之原因是受償債權,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且其債權因原告之清償而 減少,並未受利益;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則因清償而減少 ,亦未受有損害,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所受償之金額縱逾執行名義 所載,惟因被告對原告尚有其他債權存在,得據以受償。原 告主張被告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3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表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及期間 清償日(民國)及金額 抵充金額及項目 剩餘本金 備註 執行費500元 112.6.15 清償10,235元 扺充執行費500元 執行費餘額0 本票債權38,000 110.11.5至112.6.15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9,795元 同上 抵充利息9,795元及本金136元 剩餘本金37,864元 37,864元 自112.6.16至112.7.14之利息為483元 112.7.14 清償10,617元 抵充利息483元及本金10,134元 剩餘本金27,730元 27,730元 112.7.15至112.8.15之利息為389元 112.8.15清償9,409元 抵充利息389元及本金9,020元 剩餘本金18,710元 18,710元 112.8.16至112.9.15之利息為254元 112.9.15清償8,968元 抵充利息254元及本金8,714元 剩餘本金 9,996元 9,996元 112.9.14 國稅局收到收取命令,被告得收取24,266元 抵充本金9,996元,被告溢收14,270元 剩餘本金0 聲請程序費用500元 抵充500元後,被告溢收13,770元 112.10.13被告受償8,946元 合計被告溢收22,716元(13,770+8,946=22,716)

2024-12-19

CPEV-113-竹北簡-154-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修繕費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1號 原 告 蘇于倫 被 告 栗林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 二、確定請求之金額,並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2-18

SCDV-113-補-1391-20241218-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鎮即張俊渾 住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一段00之0 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未能成 立,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 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 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4,30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陳報每月支出大於收入,何以負擔債務之清償?並說明聲 請人於進入更生程序後每月可負擔還款之數額及計算方式。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 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內容需包含保 單價值解約金或提出保單價值試算表(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 查詢,內容需包含解約金數額),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 六、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七、請提出113年9月至11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 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 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金、加班 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 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八、請說明聲請人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母親 ,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母親有何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並請提出聲請人母親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九、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10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十、請說明108年迄今頻繁出國之原因為何?每次出國之花費數 額?聲請人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旅宿等花費?是否於國內 外有經營商業? 十一、請說明108年3月至113年5月從事何工作?是否有其他收入   來源?最近五年內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包含國內外)?如有   ,命提出五年內營業活動或營業額資料,並說明營業及收入   情形。 十二、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   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 之現值為何?    十三、請說明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收入   及支出狀況(包含國內外),如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則駁回其   聲請。 十四、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2-17

SCDV-113-消債更-212-20241217-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孔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8號)未能成立,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當庭聲請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72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陳報每月支出大於收入,何以負擔債務之清償?並說明聲 請人於進入更生程序後每月可負擔還款之數額及計算方式。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 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內容需包含保 單價值解約金或提出保單價值試算表(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 查詢,內容需包含解約金數額),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 六、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七、請提出113年8月至11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 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 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金、加班 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 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八、請說明聲請人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父母 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父母親 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並請提出聲請人父 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九、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1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已提出部分免再附)。 十、請說明前置協商毀諾原因為何? 十一、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   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   之現值為何?並陳報聲請人名下2023年出廠機車是否係於已   積欠債務之情況下所購買? 十二、請說明108、111年出國共2次之原因為何?花費數額分別   為多少?聲請人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旅宿等花費?受扶養   人母親於112年出國1次,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旅宿等花費   ?       十三、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2-17

SCDV-113-消債更-21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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