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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萍 關 係 人 吳○月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吳○月(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蘭(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黃○勝(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受輔助宣告人黃○蘭(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 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 國113年10月4日死亡)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黃○蘭、黃○勝及受 輔助宣告人黃○蘭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黃○蘭、黃○蘭之胞妹、黃○勝 之胞姊,黃○蘭、黃○勝前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000號、000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黃○蘭前 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由聲 請人擔任輔助人。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黃○蘭、黃○勝及 受輔助宣告人黃○蘭之母黃○○雲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死亡 ,聲請人及黃○蘭、黃○勝、黃○蘭同為黃○○雲之繼承人,於 辦理黃○○雲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聲請人與黃○蘭、 黃○勝、黃○蘭之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 吳○月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蘭、黃○勝及受輔助宣告人黃ㄒ蘭 辦理被繼承人黃○○雲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次按 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此即民法第1113條之1 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死亡證 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所 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述,其 稱係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按其 所辦理事務,實質上為處理被繼承人黃○○雲之遺產繼承暨分 割事宜,而本件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蘭、黃○勝之監 護人及受輔助宣告人黃○蘭之輔助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吳○ ○雲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黃○○雲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渠等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必要。次查,據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所載, 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由聲請人與黃○蘭、黃○勝、 黃○蘭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各繼承1/20,中華郵政○○郵局存 款,由聲請人與黃○蘭、黃○勝、黃○蘭按應繼分比例繼承, 各繼承存款金額1/4,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為憑。就形式 觀之,並未侵害受監護宣告人黃○蘭、黃○勝及受輔助宣告人 黃○蘭之應繼分,是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 予以尊重。復查吳○月已依據本院99 年度監宣字第000號、0 00號裁定,會同聲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黃○蘭、黃○勝財產 清冊完畢,亦經調閱上開卷宗無訛。而吳○月為受監護宣告 人黃○蘭、黃○勝及受輔助宣告人黃○蘭之阿姨,與受監護宣 告人關係甚親,就被繼承人黃○○雲之遺產繼承與協議分割事 宜並無利害關係,且具狀同意擔任渠等之特別代理人,有同 意書在卷足憑,亦無其他不適任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選 任吳○月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蘭、黃○勝及受輔助宣告人黃○蘭 於辦理黃○○雲所遺之遺產繼承與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31

PTDV-113-司監宣-21-20241231-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羅素真 相 對 人 潘心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世帆為受監護宣告人潘心鵬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潘秀 居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潘心 鵬(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母,而被繼承人潘秀居不幸 於108年3月16日死亡,相對人欲辦理被繼承人潘秀居之遺產 分割,但因相對人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613號裁定裁定 宣告其為監護人,惟相對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 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雇主謝世帆(男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 人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特別代 理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同為被繼 承人潘秀居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潘秀居之遺產分割事宜 ,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 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自屬有據。而關係人謝世帆係為相對人之雇主,且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調查 時,到庭陳稱瞭解要辦理特別代理人事項之意義,且聲請人 亦陳述因與其他親屬間無往來,不方便由其等擔任特別代理 人等語,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據聲 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之應繼分已 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謝世帆擔任相對人辦理如 附件所示被繼承人潘心鵬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2-31

TCDV-113-司監宣-492-20241231-1

司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1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送達代收人 林家君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樓之 相 對 人 A2   住○○市○○區○○○路0段00號樓 關 係 人 甲○○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A2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2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9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甲○○為輔助人 。相對人A2於民國109年3月19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鄭 傑升即輔助人甲○○之子竟與相對人A2於111年4月8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相對人A2所有坐落宜蘭之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鄭傑升,且相對人A2於111年8月30日表 示對此毫不知情,而系爭房地交易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相對人僅收到240萬元之買賣價金,卻須負擔高達129 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其餘180萬元價金則於111年5月5日由相 對人與鄭傑升簽立免除債務契約而消滅,顯見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及免除債務契約不利於相對人,甲○○財產管理之法律 行為與相對人A2之利益相反。又相對人A2曾對共同輔助人乙 ○○於提起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 40號民事判決),故共同輔助人乙○○因另案而與相對人A2有 利益相反之情事。而聲請人為A2之孫,為此向本院聲請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A2對甲○○及鄭傑升訴請不動產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為相對人A2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 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所明定,惟本條所定之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係就有當 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且無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為之規定 ,是有訴訟能力者,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次按受輔 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三、為訴訟行為;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 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 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 款、第4項分定有明文。再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 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 項之 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甚明。準此,法院為輔助宣告 時,受輔助宣告之人非無訴訟能力,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 之2第1項第1款至第7款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訴訟行為 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輔助人所行使者僅為同意權,並非直 接代理受輔助宣告人為訴訟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A2於112年4月23日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9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甲○○為A2 之輔助人。嗣甲○○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受輔助宣告之人A2為票據行為 、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帳戶及每月支用金融帳戶存款 逾新臺幣2萬5,000元等行為,應經共同輔助人甲○○及乙○○同 意。甲○○對此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 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諭知再抗告駁回也上有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179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及民事裁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9至64頁)。次查,聲請人雖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 、相對人A2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表、非訟事件筆錄 、鑑定報告書、免除債務契約、存摺內頁明細、地籍異動索 引、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9號民 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簡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 證,然依上開說明,相對人A2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並非 無訴訟能力者,僅其為訴訟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而已。就相 對人A2對輔助人甲○○及鄭傑升提起不動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訴訟,與輔助人乙○○並無利益相反之情事,故仍應經輔助 人乙○○同意;僅於無損害相對人A2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乙○○ 仍不為同意時,相對人A2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故本 件並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受輔助宣 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30

SLDV-113-司輔宣-5-20241230-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劉郭葉 相 對 人 郭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 財產,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 、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另依家事事件法第 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之規定可知,法院為保護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 特別代理人。綜上可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妹,丙○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現 因被繼承人郭忠發死亡後遺有財產,而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 人丙○均為繼承人,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爰聲 請選任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並提出113年度監宣字第48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同意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 然被繼承人郭忠發(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聲請人、丙 ○、郭含笑及郭密共四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依 聲請人所提民國113年8月29日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受監護宣 告人丙○分得部分僅協議書內容第五項「所有存款先扣除喪 葬費用約新臺幣60萬元和扣除辦理繼承登記及贈與登記費用 ,再扣除辦理丙○監護宣告費用新臺幣9,400元,餘額再由丙 ○、郭含笑、乙○○、郭密等四人繼承。」惟參諸聲請人所提 被繼承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記載遺產 總值為新台幣(下同)3,750,129元,受監護宣告人丙○分得 之數額經核算僅約為32萬元,則上開分割繼承協議書顯未保 障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應繼分。準此,本件遺產分割方案, 客觀上已難認合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從而,聲請人 聲請選任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特別代理人,明顯無法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其 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監宣-57-20241230-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鄧士敦 相 對 人 鄧炳祥 關 係 人 鄧珉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鄧黃合之 遺產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 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之子,因乙○○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8日經鈞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39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現因相對人配偶鄧黃合(下稱被繼承 人)於113年4月22日死亡,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 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孫女丙○○為特別代理人 ,以利代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謄謄本、除戶謄本、印鑑 證明、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 人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 件,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關係人係相對人之孫女,彼 此關係密切,且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非被繼承人 遺產之繼承人,就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同意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之特別代理人,參以聲請人所提出 之遺產分割協議,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 本院認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 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 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 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監護人及關係 人於辦理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事件時,自應遵循 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監宣-50-20241230-1

司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蓉陵 相 對 人 楊國運 關 係 人 涂欣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涂欣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94台檢證字第6632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楊國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69號分割遺產事件 (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楊國運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應經輔助人同意;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 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 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 民法第1098條之規定,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第1098 條第2項、第111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 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 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 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國運之兄, 因楊國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經鈞院101年度輔宣字第1號 裁定選定關係人楊清明為其輔助人。現因聲請人、輔助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同為鈞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69號分割遺 產事件之當事人,有利益衝突之情事,爰聲請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進行調解或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112年度司家調 字第1069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提出戶謄謄本、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同為系爭訴訟之當事人 ,於系爭訴訟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就系爭訴訟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聲請 選任涂欣成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徵詢涂欣 成律師之意願結果,涂欣成律師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本 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涂欣成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茲 審酌涂欣成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與聲 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知識及律師倫理規範擔當此 職務,是本院認由關係人涂欣成律師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楊 國運於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69號分割遺產事件(含其 後改分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輔宣-4-20241230-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07年11月因老 年失智,現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任伊擔任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相對人甲○○ 於113年12月2日於其自宅,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 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孫成賢醫師就其現況進行鑑定結果 :被鑑定人意識清醒,但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力, 對疼痛刺激有退縮反應但動作非常緩慢,雙眼偶爾睜開但睜 開時無法與鑑定人維持眼神接觸。觀察被鑑定人坐於輪椅上 但無法自行控制輪椅,需使用固定帶方能避免自輪椅滑落, 被鑑定人身形偏瘦,四肢肌肉有減少,四肢雖無運動上的侷 限,但肢體輕微僵硬,肌力顯有下降,個人衛生需在完全協 助下方能維持適當的整潔。精神狀態方面,被鑑定人意識清 楚,但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力,無法配合鑑定流程 及按照鑑定人的指示做出相對之回應,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 義、目的與流程,個人衛生需旁人完全協助方能維持整潔, 行為有顯著精神運動性遲滯,面部無表情變化,沒有主動或 被動的社交行為及語言表達,語言的流暢性與完整性皆有障 礙,無法表達清晰完整的字、詞、句子,無法回應鑑定人的 問題,無法辨識紙鈔面額,雖無法完整評估個案之認知功能 ,但從前述狀況可推論其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日常 生活狀況上,被鑑定人需腹部固定方能維持穩定坐於輪椅, 無法自行起臥、翻身、挪移身體,須旁人完全協助進食,無 法感知與控制便溺而需使用尿布,在沐浴、更衣、飲食、排 泄、移動等日常生活動作皆必須藉由旁人完全的協助,無法 辨識虐待或忽略行為,並進而採取適當回應以保護自己。經 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方面,被鑑定 人無法辨識鈔票面額,欠缺理解與實行經濟活動的能力,對 於金錢使用計畫、財政判斷、一般經濟活動(銀行帳戶之建 立、使用、帳戶保管責任、轉帳或劃撥的進行方式與行為結 果)的意義、租賃買賣契約之理解皆存在完全障礙。健康照 顧能力上,被鑑定人缺乏自我照顧能力,無能力進行溝通及 表達、無能力理解醫療資訊、也欠缺評價自己病情及相關資 訊重要性的能力,進而做出醫療上合理的決定。社會能力上 ,被鑑定人無法進行有效的人際互動,人際功能與社交技巧 皆存在完全障礙,也缺乏使用交通工具以及安排休閒生活的 能力。家屬於107年11月帶被鑑定人至民眾醫院神經內科就 醫,診斷為「阿茲海默症」並接受藥物治療,惟其認知功能 仍呈現穩定、進行性地減退,病程應能符合「阿茲海默症」 之診斷。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障礙持續存在,至鑑定日前整 體情況並未獲得顯著改善,除意識警覺度、注意力及定向能 力存在完全障礙以外,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 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也呈現完全障礙 ,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 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認知功能損傷而呈現完全障 礙。綜上所述,鑑定人推測被鑑定人因受「阿茲海默症」影 響,使其持續存在認知功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 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屏安醫院113年12月4 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2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溝通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相對人罹患阿茲海默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夫丁○○及長子戊○○均歿,聲請人乙○○為相對 人之次女,其同意擔任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長女丙○○、三女 己○○及次子庚○○等均表示同意等情,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 ,足見相對人之至親認同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尚無選任 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此外,丙○○為相對人之長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 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同意書可稽,爰併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2-30

PTDV-113-監宣-396-20241230-1

司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顏月英之遺產繼承及 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丙○○業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 第72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 其監護人。惟聲請人之妻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母顏月英業於民 國111年12月21日去世,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均為被繼承 人顏月英之繼承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一事,聲請 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有關遺產分割事務等語 。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同法第1113條 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等資料為證,且 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陳 報本院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27 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為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與受監護宣告人同時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與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查被繼承人死亡時除配偶 外,尚有一名子女及三名代位繼承之孫子女,受監護宣告人 之應繼分為3分之1,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遺 產共計新臺幣(下同)2,588,155元,則受監護宣告人所分 得遺產價值,至少須為862,719元,再觀以聲請人113年12月 23日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有關係人及全體繼承人 簽名蓋章)之內容,被繼承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里0鄰00號房屋由受監護宣告人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割取 得,而上開不動產依國稅局核定之價額計算,受監護宣告人 分得價值845,167元之不動產;另被繼承人所遺甲仙地區農 會存款受監護宣告人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取得15,037元;至 被繼承人所遺國保敬老金債權7,544元亦由受監護宣告人取 得,是受監護宣告人所分得遺產價值已逾法定應繼分,此有 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卷可稽,則應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處。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堂舅,與受監 護宣告人具有親誼,並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已提出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且關係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並非 繼承人,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 護宣告之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其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 割事件中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選 任乙○○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及關 係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 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4-12-27

KSYV-113-司監宣-35-20241227-1

司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擔任未成年人乙○○(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對於其父丙○○(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112年11月20日發現死亡)所遺如附件之遺產 繼承暨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戊○○於民國112年6月3日 死亡,遺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原由丙○○、A01、丁○○等 三人因繼承而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嗣公同共有人丙○○即未成 年人乙○○之父,於112年11月20日死亡,由乙○○繼承丙○○之 公同共有權外,並於113年6月20日經本院裁定改由聲請人A0 1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聲請人現欲將公同共有之不 動產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除同為 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外,聲請人亦為乙○○之監護人,故聲請 人與未成年人在辦理不動產分割等相關事宜時,為避免同為 公同共有人即監護人A01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 ,而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1098條第2項之規定,為未成 年人乙○○聲請選任甲○○為辦理其父丙○○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應係採廣義 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 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狀、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戶籍資料、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繼承系統表、本院00 0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民事裁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2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補正狀、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依聲請人聲請 狀所述,其所欲辦理事務,係為處理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 承暨分割事宜,因丙○○、聲請人及第三人A01之父親戊○○死 亡而公同共有不動產,於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前,公同共 有人丙○○死亡,而由未成年人乙○○繼承丙○○之公同共有權, 本件聲請人A01同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而為利害關係人 ,關於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為避免同為公 同共有人之未成年人監護人A01,同時代理未成年人乙○○為 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之情形,而依 法不得代理,故如欲續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 宜,自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四、又據前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總額經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核定價額係新臺幣(下同)156,359元,是以本件被 繼承人丙○○之遺產(即承繼戊○○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依法即 由乙○○單獨繼承,又公同共有人間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所揭示之不動產,於113年11月1日已向本院提 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伍、觀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本件未成年人乙○○所得取得之分別 共有部分,等同丙○○自被繼承人戊○○遺產得取得之公同共有 權,應認無侵害未成年人利益之情事,是就此關於遺產分割 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復查甲○○為未成年人乙 ○○之姑,與未成年人親屬關係尚稱密切,且業已聲明對戊○○ 拋棄繼承,故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要無 涉及何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有同意書在卷為憑,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從而,聲請人聲 請選任甲○○為未成年人乙○○辦理其父親丙○○所遺之遺產繼承 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及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並於 裁定送達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附件: 公同共有人間就不動產分割協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70/1000、屏東縣○○鄉○○村○ ○○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由公同共有人A01、丁○○、乙○○ 三人分別共有。

2024-12-27

PTDV-113-司家親聲-16-20241227-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江00 受監護宣告 人 江00 關 係 人 李0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選任戊○○為受監護宣告人丁○○於辦理被繼承人江朝南遺產分 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茲因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法定代理人,又與受監護宣告 人丁○○均為被繼承人江00(於民國113年2月25日死亡)之繼 承人,擬共同訂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其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 丁○○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 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戊○○ ,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 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 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 影本、同意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憑,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102號監護宣告事件查明,聲請人並已報告或陳報受 監護宣告人丁○○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此有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又關係人即到場之繼承人丙○○、甲○○、乙○○ 均同意由關係人戊○○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丁○○於辦理被繼承人 江00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而關係人戊○○到庭陳 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特別代理人,並由本院當庭 告知關係人戊○○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及保障丁○○之權益(見 本院113年12月23日之訊問筆錄),另有關係人戊○○出具之 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關係人戊○○於被繼承人江00遺產 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並無不得或不宜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戊○○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則江00之遺產分割繼承 事件,由關係人戊○○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特別代理人, 應無不當之處。從而,就受監護宣告人丁○○於辦理被繼承人 江00遺產分割繼承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戊○○成為 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特別代理人。又關係人戊○○於代理丁○○ 分割被繼承人江00之遺產時,應注意受監護宣告人丁○○分得 之遺產價值,應不得低於依其應繼分比例所得之遺產,併此 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26

NTDV-113-監宣-27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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