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珮俞
陳銘輝
陳怡韶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3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2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許銘春,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
為何佩珊、洪申翰,業經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245、335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被告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覈實申報所
屬員工吳昭錦等21人(下稱系爭業務員)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
前段規定,分別以民國112年11月27日勞局納字第112018199
40號、112年12月4日勞局納字第11201819360號及第1120181
9370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52,712元、1,261,596元、892,472元。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定勞動契約之認定,應先判斷是
否具有「勞雇關係」,如是,則再就從屬性為判斷。原告與
系爭業務員間訂有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未就勞動契約之
核心內容,包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事項為約定,相
較於原告業務主管聘僱契約及原告與電銷人員所簽署之勞動
契約,定有勞動契約重要之點等情,難認系爭契約為勞動契
約。被告僅以從屬性判斷系爭契約之性質,忽略勞動契約判
斷之前提要件,已為恣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況
依部分立法委員所提保險法第177條修正草案可知,目前保
險實務上多認定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之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屬保險局亦於「應被
告及各工會之要求」所召開之會議,肯認承攬契約之存在。
⒉系爭契約不具從屬性:
⑴觀諸原告未提供保戶名單予系爭業務員,其等招攬保險之對
象,有賴各自之人脈或自行開發;未要求系爭業務員須於一
定時間至一定地點提供勞務,其等亦無固定之上下班時間或
場所;系爭業務員於成功招攬保單、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
生效時,始得向原告請領報酬等情,可見原告未指揮或以系
爭契約限制系爭業務員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或地點,亦
未為工作之指派,系爭業務員是否從事或向誰招攬保單均依
自由意志為之,與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第3點第1款之要素
不符,不具人格從屬性。又原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
條及第18條規定,對於業務員招攬之管理、處置及懲處,係
金管會以法令賦予原告之公法上義務,難謂對系爭業務員有
指揮監督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及金管會於102年3月22日金管保
壽字第10202543170號函,被告亦不得以原告履行公法上義
務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⑵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
字第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業務員並
非一提供勞務即可獲取報酬,仍須所招攬之保單成立且持續
有效,即視工作成果是否完成為決定;縱使保單成立,然事
後保單如因各種原因自始無效或經撤銷,則業務員不得保有
原先所領取之承攬報酬,而須返還予原告。且原告亦未給系
爭業務員固定薪資或一定底薪、未要求其等如何推銷保單、
未提供系爭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而係系
爭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勞務設備;未限定系爭
業務員不得同時為產物保險及人壽保險公司為保險招攬或不
得從事其他行業,自與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第3點第2款之
要素不符,難認系爭契約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又原告雖於全
國設有各通訊處,惟各通訊處實際上是為方便業務員遞送所
招攬之保單或為保戶辦理契約變更等保戶服務事項等而設置
;雖訂有「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中之給付比例」標
準,惟係為符合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被告未為審
酌前揭情形,顯已恣意,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一體注
意原則」之規定。
⑶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時,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
透過與他人分工始得完成,不具組織上從屬性。又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
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均屬薪資所得,可知薪資扣繳
者並非僅限於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自不得以系爭業務
員之薪資經扣繳,逕認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⑷依勞動部頒布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系爭契約
僅勉強符合該表項目25項其中9項,未達三分之一。復依該
表之說明,亦可見從屬性並非全有或全無,而係高低之分。
從而,系爭契約縱存有若一定從屬性,亦不具備高度從屬性
,當非勞動契約無疑。
⑸觀諸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之1規定,保險業務員對保險
公司就其招攬行為之懲處不服時,係先向所屬保險公司提出
申復,如不服,再向壽險公會之申訴委員會申請覆核等情,
與一般勞工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勞動事件法之規定不同,
顯見金管會係有意就業務員招攬保險之部分為異於一般勞工
之措置。又保險業務員依前揭管理規則規定,負有應辦理登
錄、領有登錄證,始得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須通過公會舉
辦之資格測驗合格,始取得招攬保險之資格;應自登錄後每
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
之招攬等公法上義務。原處分以原告履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對於系爭業務員管理監督之要求,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
約,漏未就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亦負有公法
上義務部分為解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規定。
⒊原告就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放要件,係基於「金
融消費者保費等公益、保險業務員工作成果,及原告身為保
險業,對於風險控管等財務及非財務指標因素之衡平考量後
所為,復觀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可知,系爭
業務員之報酬,並非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
之報酬,並非業務員勞務之對價、亦非業務員可當然取得者
,難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又系爭業務員
如因自身因素未於該月份招攬保險、成立有效保單,或有已
成立之保單因要保人未繳納續期保費或要保人減額繳清等情
,該業務員即無從領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亦即不
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常性可言,且經常性非
工資認定之主要判斷基準,不得僅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予
系爭業務員之報酬具有經常性,逕認該報酬為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所定工資。被告無視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
已為恣意,亦違反一體注意原則。復觀原告公司企業工會所
提「團體協約草案」第7條,要求就外勤業務員所有勞務所
得,應比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為認定,可見保
險業務員明知所領取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為承攬報
酬,始有要求原告公司「比照」工資為認定之必要,難認承
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
,其等亦無受勞動基準法等高度保護之需要。又按勞動基準
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縱為工資,亦非雇主可單方
決定並隨時調整之,被告以原告得單方面調整系爭業務員之
報酬,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已超越法律規定之解釋範
圍,已為恣意。
⒋依改制前被告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8月5日臺83勞保2字第
50919號函意旨:實際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按業績多寡
領報酬,但毋須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則應視為承攬關係等
語。原告信賴上開函釋,分別與系爭業務員簽署系爭契約及
業務主管聘僱契約,被告逕認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與上開
函釋意旨不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
規定。
⒌原處分未具體指明系爭業務員何種履約行為合致勞動契約要
件等事實及計算基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等規
定;以與本件無關之法院判決結果,稱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係以行政機關之解釋或法院判決形成契約類型,違反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
未詳為調查,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39條、第102條規定。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業務員為原告招攬保險、提供保戶服務,而受領由原告
給付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
與業務主管、其他業務員、行政人員一併納入原告公司組織
體系,彼此分工合作;應接受原告公司業務主管訓練、輔導
、管理等指揮監督等情,可見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成立之系
爭契約,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從而,
原告據系爭契約支付系爭業務員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
金,屬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4款約定,系爭業務員應遵守原
告頒布之規定、公告及業務員違約懲處辦法等規定,如有違
反,原告得逕行終止契約;原告所訂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系爭業務員負有一定之義務,以維護原告公司形象及利益,
於違反時,應受原告之懲處,可見原告對系爭業務員具指揮
監督及懲處之權限,已具人格從屬性。
⑵系爭公告為原告經常性制度之一部,觀諸該公告之內容,可
見系爭業務員於招攬之保險契約成立且經客戶繳納保費後,
即可領取承攬報酬;如繼續為原告所屬保戶提供服務,亦可
領取服務獎金。又依據系爭公告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
,系爭業務員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或議價空間,須依據原
告單方公告或變更之薪資條件而為認定,可見原告具有報酬
決定權、得逕行調整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之權限,系爭業務
員僅得依前揭約定為受領,顯具有經濟從屬性。又原告為人
身保險業,系爭業務員為原告提供「招攬保險、持續為保戶
服務」之勞務,並得據以獲取原告依系爭公告所給付之勞務
對價,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⑶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系爭業務員須依原告之指示,履行與
原告間之勞務,亦須親自履行勞務;於擔任業務員期間,系
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所屬業務主管之訓練、輔導及督導,以
達原告所訂考核標準;業績未達原告所設最低標準,或有違
反原告公告、規定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原告得
終止契約;保險業務員編列於原告公司組織,應服從組織內
部規範、程序等制度,於違反時,有受不利益處置之可能;
提供之勞務有賴同僚共同完成等情,再證系爭業務員已納入
原告公司組織體系,具組織從屬性。
⑷按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係強調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
司間之勞動關係,除以是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自行負
擔業務風險為判斷基準外,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保險
業務員為招攬保險,有配合保戶時間、地點之需求,故其工
作地點及時間較為有彈性,惟不能以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
工作時間、勞務活動,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認定其
與原告間不具從屬性、系爭契約非屬勞動契約。
⒉原處分之作成並無瑕疵:
⑴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列明主旨、事
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檢附明細表詳列月薪資總額、前3
個月平均薪資、應申報月投保薪資及與原申報月投保薪資差
額等裁罰計算依據。
⑵本件事實所涉爭議,前經多件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原告依據系
爭公告給付所屬業務員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係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經比對系爭業務員薪資單及勞工
保險投保情形,可見有部分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未納
入工資計算,致原告所申報之系爭業務員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短於實際工資,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之事
實甚明,縱未於原處分作成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及罰鍰金額計算表(本院卷第77頁至79頁、第85頁
至87頁、第99頁至10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17頁至126
頁)、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55頁至196頁)、系爭公告(本院卷
第199頁)、原告99年7月系爭契約附件(原處分卷第540頁至5
50頁)、原告111年12月系爭契約附件(原處分卷第551頁至59
0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六、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就招攬保險部分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
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規定之勞動契約?其中「承攬報
酬」及「年度服務獎金」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所稱之工資?
㈡原處分以原告將系爭業務員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
原告罰鍰652,712元、1,261,596元、892,472元,是否適法
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
,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
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
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
員工。」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
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第1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
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
險人申報之薪資;……。(第2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
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
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
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
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
付金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
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
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
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
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
屬性之契約。」其中,第2條第6款於勞動基準法108年5月15
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勞動契約:
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108年5月15日修正理由固僅謂:
「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諸委員提案說明:「謹按司
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本法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
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而具有『人格從屬性』,
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經濟從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
第6款明定之。」(立法院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
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正動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
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
、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爰提案修正第6款文
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
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實務見解而為修正,惟
就「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仍未見明文。而承
攬是獨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監督,與勞動
契約關係是立基於從屬性,勞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的情形,
有所不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雖然都有指示權存在,但
是前者指示權的特徵,在於決定「勞務給付的具體詳細內容
」,因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自始確定;而承攬契約
的指示權,則是在契約所定「一定之工作」(民法第490條第
1項)的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的勞務給付內容。因此,關於
勞動契約的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的實務見
解,是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括:
⒈人格上的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的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
因為雇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到相
當程度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而
為人格從屬性的判斷因素。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
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的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
件亦受制於他方。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
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
範、程序等制約。因此,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的現行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6款遂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勞動
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㈡系爭契約應屬勞動契約:
⒈原告分別與系爭業務員於99年11月29日、100年1月1日、18日
、102年8月5日、104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及附件(本院卷
第155頁至196頁、原處分卷第540頁至590頁)。系爭契約(99
年7月版、105年7月版)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
1項前段約定,原告之公告或規定,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
部;系爭契約如有附件,亦同。是以,各該契約的附件包括
系爭公告、111年12月26日(111)三業㈢字第26號公告等承攬
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年終業績獎金計算規定、原告業務
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98年3月1日(98
)三業㈤字第35號公告、108年6月17日(108)三業㈤字第148號
公告修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
規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法、108年3月6日(108)三業㈤字第6
3號公告訂定之「三商美邦人壽電子公文通知作業辦法」、
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業務人事專用)、業務人
員行為自律守則,均屬系爭契約內容的一部分。又依前揭附
件封面所載:「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
新公告為準。」(原處分卷第540、551頁)可知,系爭契約配
合使用之附件,應以原告最新公告者為依據,亦為系爭契約
之一部分。
⒉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契約即系爭契約具有從屬性:
⑴依系爭契約(99年7月版、105年7月版)第5條第1項約定之原告
「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附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
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
法」可知,系爭業務員除了要遵守保險相關法規的規定外,
還必須遵守原告所定懲處規定,且前揭懲處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公告或規定等規範內容,均得由原告
片面訂定及調整,系爭業務員幾無商議的可能;原告依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款所定「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懲處辦法」可
知,系爭業務員負有遵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約定的義
務,且原告得依其違反的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予以懲戒,其
懲戒類別除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定的停止
招攬處分及撤銷登錄處分外,另依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
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尚有行政記點處分,或得
限縮、取消已授權予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
範圍及加強對業務員所招攬或服務保單抽檢比例或為其他行
政管控措施;依「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違紀累計6點,
終止所有合約關係;對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者,即業務員於單
一案件受違紀6點以上處分、因違反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規定致受停止招
攬1年以上處分之情形,原告得一併終止雙方所有契約關係
,將影響系爭業務員工作權益;而業務員對於所受的懲處如
有疑義,得於收到懲處通知日起1個月內提出申復,並以1次
為限。觀察上述懲處辦法附件1、「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
」附件「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行為態樣及處分標準表」之違規
行為態樣,除了有「利用退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
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
方式或以不實內容)徵募人員」、「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
為其他同業招攬業務(為非所屬公司招攬有關保險業務)」等
屬人性條款;及「未親晤保戶致未能取得保戶親簽之保險契
約文件」等親自履行條款,甚至包括: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
、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發生衝突、「無故延誤或不配合
公司或政府機關業務檢查或爭議案件調查,致使保戶或公司
權益明顯受損」、「業務員自行投保件(包括業務員自己、
其配偶及一等血親為要/被保險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致影響
公司權益或有藉以獲取不當利益者」、「未善盡保管公司帳
務憑證之責」等與招攬保險契約無直接關係的事項,等同將
系爭業務員納入原告組織體制之內,使其受到高強度的管理
,足見系爭業務員在原告企業組織內,受組織的內部規範、
程序等高度制約,不但有服從的義務及晉陞的管道,並有受
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堪認其等間具有高度的人格及組
織上的從屬性,原告尚難僅以所定懲處辦法是為執行遵循保
險監理法令的公法上義務,而否定其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
契約具有人格及組織上從屬性的特徵。
⑵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附件原告「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
辦法」規定,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的評量,如有
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的業績標準,原告就可以不經預告逕行
終止系爭契約,足見系爭業務員是為原告的經濟利益進行招
攬保險業務;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可知,原告對報酬及服務
獎金的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完全的決定權,並得以片面
調整,系爭業務員毫無影響及議價的空間,更可見系爭業務
員與原告間關於報酬計算及支領方式也具有高度的經濟上從
屬性;附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5項前段規定
,系爭業務員應於所招攬的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足認系爭業
務員必須親自招攬保險,不可委由代理人為之。觀諸前揭情
形,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所簽訂的系爭契約,雖均以「承攬
」為名,並約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契
約的相關法令,及系爭業務員明瞭第3條約定的報酬,並非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的工資,然經檢視系爭契約的內容,具有
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高度從屬性,其實質仍具有勞動契約
的本質,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不因系爭契約上述
的用語及記載,而影響其法律性質的定性。尤其,原告所定
懲處辦法附件1懲處行為態樣中:禁止系爭業務員「利用退
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與
承攬契約僅須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除給
付報酬外,無從限制承攬人以降低自己獲利的方式招攬或促
銷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的精神,顯不相當;禁止系爭業務員
「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徵募人員」,也與承攬契約重
在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無從限制承攬人徵募符合資格的
履行輔助人協助有別;禁止系爭業務員「為其他同業招攬業
務」的競業禁止條款,更與承攬契約的承攬人是以多方承攬
不同定作人的工作作為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主要方式
,背道而馳;原告還訂定比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更嚴格的規
定,進一步禁止系爭業務員「未經所屬公司同意銷售非經營
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金融商品」(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
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取得
相關資格,得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
保險代理人公司,並以一家為限。」),更加限縮系爭業務
員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自主權;此外,原告可以無視
主管機關的監管,雖禁止「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但「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更是將
系爭業務員作為銷售原告所主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保
險商品的延伸手足。以上各項契約條款,不但欠缺承攬契約
的獨立性,反而大為提高系爭契約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
從屬性,正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
。
㈢系爭契約中之「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仍為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
契約,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
酬,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
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
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
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
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
取報酬。」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保單因繳費期滿
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按
:續年度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
、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
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
亦同。」(本院卷第199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
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應
具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系爭業務
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原告指稱之「系
爭業務員須自行負擔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
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
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資的性質,而業務員符合
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
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況前揭「承攬報酬
」係因業務員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
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
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
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原告指稱
前揭報酬並非工資,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並無可
採。
㈣被告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652,712元、1,261,596元、892
,472元,並無違誤:
⒈原告為系爭業務員之雇主,未將其發給勞工之「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報酬」列為月薪資總額,申報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自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所定,投保單位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形,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分
別為163,178元、315,399元、223,118元,有原處分所附之
勞工保險罰鍰計算表可參(本院卷第79、87、101頁),以4倍
計算罰鍰,分別為652,712元、1,261,596元、892,472元,
被告如數裁罰,並無錯誤。
⒉被告依其調查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及「續
年度服務獎金」屬於工資,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4條法律保留原則、第8條誠信原則、第9條有
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第36條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或有契約類型強制之情形,並無可採。又原處分業已說
明因原告短報系爭業務員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按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並檢附「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已敘明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附記行政救濟之教示文字,
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原處
分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亦不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同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
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未申報之系爭業務員投保薪資金額,核
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並沒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規定。
⒋原告自8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已然甚久,於全國亦設
有5家分公司,本件起訴時實收資本額為50,995,010,440元
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本院卷
第17、18頁),可認原告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
其復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所生之勞
動權益,舉凡勞動契約、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工資給付、
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全民健康保險等事項,均
與每位勞工之生活及工作安全保障息息相關,此觀諸勞動基
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意旨,至為灼然。是原告迄被告
作成原處分前,盡擇對己有利之歧異見解,始終無視前述相
關規定及勞工權益,而為本件違法行為,自彰顯其具有主觀
不法之故意,且縱認其無故意,其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
㈤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系爭業務
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領取的「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的對
價,原告於原處分附表違規期間欄所載期間給付予系爭業務
員的「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其性質應屬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的「工資」,即使原告以「保險承
攬報酬」或「年度服務獎金」稱之,也只是原告自行給定的
名目,並不影響前揭報酬、獎金為工資的本質。而系爭業務
員如原處分附表違規期間欄所載期間之工資已有變動,原告
未覈實申報而將系爭業務員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被告乃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
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TPBA-113-訴-453-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