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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祭祀公業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孫同榮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梓官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毓君 訴訟代理人 王素青 孫志賢 陳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祭祀公業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546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被推舉為祭祀公業孫家六房公(下稱系爭公業)申 報人,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檢附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 、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及不動產證明文件 等相關資料,向被告辦理申報,並請求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經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以112年2月8○○市○區 民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被告112年2月8日公告)徵 求異議,公告期間自112年2月9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嗣因 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被告遂依同條例第13條第1項規 定,以112年3月24○○市○區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 告112年3月24日函)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嗣被告 審認系爭公業申報時,未將女系子孫列為派下員,違反憲法 法庭112年1月13日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判 決)意旨,乃依職權以113年2月1○○市○區民字第0000000000 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112年3月24日函核發之系爭公 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公業係於36年5月16日成立,迄今已歷77年。原告為配 合祭祀公業法人化政策,以派下現員管理人身分,於111年1 0月27日向被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終以112年3 月24日函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嗣被告以其11 2年3月24日函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未列女系子 孫為派下員且命原告補正未果,未符合系爭憲法判決要旨, 且與內政部112年6月20日臺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 內政部112年6月20日令)訂定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號判決日以後女子派下權申報變動及補列之處理原則」(下 稱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規定不符為由,而以原處分撤銷其 112年3月24日函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 2、惟按系爭憲法判決主文係認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及 第2項牴觸憲法而使女系子孫得檢具證明請求祭祀公業列入 ,並溯及自請求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 其義務。可見系爭憲法判決並非要求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之祭祀公業額外再補正所有後代資料,而是採行影響較小之 方式,由女系子孫主動檢具證明請求列入。是被告徒以原告 提出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名冊未將設立人女系子孫列入派下 員,不符系爭憲法判決意旨,即以原處分撤銷其112年3月24 日函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此舉不僅與系爭憲法判決意旨 相違,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 規定。況且,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共計321人,其中男 性為224名,女性為97名,亦無被告所稱派下員均為男性之 情事。  3、又查,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告應補正哪些女系子孫為派下員 ,僅泛稱原告所請未符系爭憲法判決意旨,即令原告應予補 正,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另原處分 說明欄第3項係源自於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之附表2規定,然 該附表2係針對「未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處理原則,而 原告業於112年3月24日取得被告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 明書,故不適用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附表2之規定。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內政部112年6月20日令訂定之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係自00 0年0月00日生效,核與系爭憲法判決同日發生效力。被告於 111年11月1日受理系爭公業申報案後,在系爭憲法判決000 年0月00日宣示前,尚未就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 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公告徵求異議,惟系爭憲法判決自宣 示之日(即000年0月00日)起,即對被告及系爭公業申報案 件發生效力,故系爭公業申報案係屬系爭憲法判決日以後「 尚未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案件,而非屬前揭憲法法庭判 決日以後「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情形,自無法適用內 政部112年6月20日令訂定之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 。 2、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 明書時,並未檢附原始規約供核,亦未將設立人之女系子孫 列為派下員,核與系爭憲法判決主文第1項不符;且被告審 核系爭公業申報案時,亦未依系爭憲法判決主文之意旨,即 以112年3月24日函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於法有違 。是被告其後依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第3點附表2實務狀況第 2項規定,以112年7月13日高字梓區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通知原告應限期補正女系子孫派下員,並重新踐行公告程序 ,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以原處分撤銷其112年3月24日函 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於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112年3月24日函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無 違誤?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112年3月24日函核發之系爭公業 派下全員證明書,是否適法? (二)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111年10月27日祭祀公業派下 全員證明書申請書(本院卷第145頁)、系爭公業派下全員 系統表(A卷第9至40頁)、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A卷第4 1至51頁)、系爭公業不動產清冊(A卷第52頁)、被告112 年2月8日公告(本院卷第27頁)、被告112年3月24日函(本 院卷第2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至32頁)及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第40至53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 (1)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 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 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 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2)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 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2、祭祀公業條例: (1)第4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 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 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第2項)派下員無男系子孫, 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 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第3項 )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 下員:一、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 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 」 (2)第6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 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 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 報。(第2項)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 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1人 辦理申報。」 (3)第8條:「(第1項)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 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 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 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 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第 2項)前項第5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 ,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 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 (4)第10條第1項:「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 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 (5)第11條:「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 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 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並將公告文副 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 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日,並於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 。」 (6)第12條第1項:「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 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 (7)第13條:「(第1項)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 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 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 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第2項)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 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 3、憲法訴訟法: (1)第37條第1項:「裁判,自宣示或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 (2)第38條第1項:「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 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 4、內政部112年6月20日令訂定之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自000 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33至36頁): (1)第1點:「為協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所轄公所辦理 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女子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 判決請求列為派下員之統一處理方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 (2)第2點:「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 人,有關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日以後,女子派下 權之申報、變動及補列方式,除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 理外,並依附表1之處理原則辦理。」 (3)第3點:「未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有關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日以後,女子派下權之申報方式, 除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外,並依附表2之處理原則 辦理。」 (4)附表2「未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處理原則」: 實務狀況 處理原則 二、憲判日以後之祭祀公業首次申報案,無原始規約或原始規約未規定之情形。 依據憲判意旨,認為無論男女均應列為派下員,故憲判日以後,無原始規約或原始規約未規定者,不得再排除女系子孫,故應自動將女系子孫納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名冊。 三、憲判日前公告之祭祀公業首次申報案,公告截止日於憲判日以後,且公告無人異議。 憲判自判決日起已生拘束力,無原始規約或原始規約未規定者,不得再排除女系子孫列為派下員,鄉(鎮、市)公所應通知申報人重新檢視是否有女系子孫漏列,並限期依憲判意旨補正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名冊,並重新踐行公告程序,未於期限內補正者,應予駁回。 (三)被告以112年3月24日函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因與 系爭憲法判決意旨相違,是被告以原處分予以撤銷,實屬適 法: 1、按憲法法庭依人民聲請所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判決,有拘束 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且自宣示或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 生效力,此觀憲法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及第38條第1項規定甚 明。次按憲法法庭於112年1月13日作成系爭憲法判決,其主 文第1項載明:「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條 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 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暨同條第2項規定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 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 亦得為派下員。』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 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第2項載明:「上開祭祀公 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 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 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 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 務關係不受影響。」由上可知,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 段及同條第2項有關派下員資格限於設立人之男系子孫之規 定,因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遭系爭憲法判決宣 告牴觸憲法第7條規定,且系爭憲法判決為匡正上述違憲狀 態,並於主文第2項諭知設立人之女系子孫後續救濟方式。 而內政部為協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所轄公所辦理祭 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女子依系爭憲法判決請求列為派下員 之統一處理方式,以112年6月20日令訂定之女子派下權處理 原則,並溯及自112年1月13日生效。核上揭女子派下權處理 原則,為內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所訂頒之解釋性行政 規則,核與系爭憲法判決及祭祀公業條例等相關規定並未牴 觸,自得予以援用。   2、經查,系爭公業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 ,且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97年7月1日廢止)或臺灣 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95年12月12日廢止)之規定申報 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高雄市梓官 區梓信段6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第19頁)為憑。 次查,原告前被推舉為系爭公業申報人,於111年10月27日 檢附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 不動產清冊及不動產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向被告辦理申報 ,並請求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受理 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以112年2月8日公告徵求 異議,公告期間自112年2月9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嗣因公 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被告遂依同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 ,以112年3月24日函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情,此 有原告111年10月27日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本 院卷第145頁)、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A卷第9至40頁 )、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A卷第41至51頁)、系爭公業 不動產清冊(A卷第52頁)、被告112年2月8日公告(本院卷 第27頁)、被告112年3月24日函(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稽 。 3、惟系爭憲法判決於112年1月13日宣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 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暨同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 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 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未涵蓋設立人其餘 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是上 述祭祀公業第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自112年1月13日 起,即因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而無效。從而,自112年1月13 日起,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 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 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倘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派下員 之資格,其管理人或派下員辦理申報時,無論男女均應列為 派下員,已不得再排除設立人之女系子孫,而應自動將女系 子孫納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名冊。 4、查,原告雖於系爭憲法判決112年1月13日宣示前即已向被告 辦理系爭公業申報案,然因系爭公業並無原始規約,且被告 斯時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亦未依 同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原 告自應依系爭憲法判決意旨,不得再排除女系子孫列為派下 員,而應自動將女系子孫納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名冊。惟觀 諸原告申報時所提出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A卷第9至 40頁),於第9代以前均僅列載男性派下員,並未將系爭公 業設立人孫開、孫隨、孫千、孫霸、孫房、孫滔等6房之全 體女系子孫列入派下員,核與系爭憲法判決意旨未合,且被 告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予以審查 ,並限期命原告補正,逕於112年2月8日公告徵求異議,並 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以112年3月24日函核發系爭公業派 下全員證明書,核有違誤。嗣被告依據內政部112年6月20日 令訂定之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第3點附表2規定,以112年7月 13日高字梓區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7至38頁 )命原告補正自設立人起所有後代子嗣全戶(配偶及其所有 子女)戶籍謄本、現戶戶籍之正本,並更正系統表及名冊, 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而以原處分撤銷其112年3月24日函核發 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  5、原告主張其業於112年3月24日取得被告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 全員證明書,故不適用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第3點附表2之規 定云云。惟揆諸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之規定,該原則第2點 係針對系爭憲法判決宣示時「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 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而規定,至同原則第3點則係針對系 爭憲法判決宣示時「尚未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 予以規定之。經查,原告固於111年10月27日向被告辦理系 爭公業之申報,然其係於112年1月13日系爭憲法判決宣示後 ,始於同年3月24日取得被告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 書。是原告之申請案為系爭憲法判決宣示時「尚未核發」派 下全員證明書之案件,而非屬系爭憲法判決宣示時「已核發 」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情形,自應適用內政部112年6月20日令 訂定之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第3點附表2「未核發派下全員證 明書之處理原則」之規定,而無適用同處理原則第2點附表1 「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處理原則 」之餘地。是原告上 揭所訴,並無可採。 6、原告復主張由系爭憲法判決主文第2項可知,該判決僅係賦 予祭祀公業女系子孫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 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之權利,並非要求已核發派 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額外再補正所有後代資料;況且, 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共計321人,其中男性為224名,女 性為97名,亦無被告所稱派下員均為男性之情事,是被告以 原處分撤銷其112年3月24日函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 書,核與系爭憲法判決意旨相違云云: (1)系爭憲法判決主文第2項固載明:「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 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 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 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 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 影響。」等語,然此係針對系爭憲法判決宣示時已核發派下 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特別諭知上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 系子孫後續救濟方式,並未因此解免系爭憲法判決宣示時尚 未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於申報時,應依系爭憲法 判決意旨,自動將女系子孫納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名冊之義 務。經查,系爭公業固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然系 爭公業於系爭憲法判決宣示前時尚未取得被告核發之派下全 員證明書,是無論其有無原始規約或原始規約有無就派下員 之資格加以規定,均應依系爭憲法判決意旨,自動將女系子 孫納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名冊,不得再排除女系子孫,而非 被動等待女系子孫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 請求列為派下員。從而,原告援引系爭憲法判決主文第2項 ,主張其並無補正系爭公業女系子孫為派下員之義務云云, 洵無可採。 (2)又查,原告申報時所提出之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A卷第4 1至51頁)固列載97名女性,然經與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 表(A卷第9至40頁)比對結果,上述名冊所列載之女性派下 員,均為系爭公業第10代以後之子孫,且觀諸系爭公業派下 全員系統表之內容,第9代以前之派下員均為男性,未見女 性派下員及其子孫,足見原告並未將系爭公業設立人孫開、 孫隨、孫千、孫霸、孫房、孫滔等6房之全部女系子孫列入 派下員,核與系爭憲法判決意旨未合。是原告主張其所提出 之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列載97名女性,並未將系爭公業女 系子孫排除,核與系爭憲法判決意旨相符云云,亦無足採。 7、再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 之信賴,惟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之要件有三,一為信賴基礎, 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之行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 ;二係信賴表現,即當事人確因信賴該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展 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三為信賴 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 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最 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固因被告之疏失而於112年3月24日錯誤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 員證明書,然系爭公業派下現員並未因此展開運用財產或為 其他處理等具體信賴行為,而產生法律上之變動,難認有何 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 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所定不得撤銷之情事 ,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112年3月24日函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 全員證明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規定云云,要難憑採。 (四)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1、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 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 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該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之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 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 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 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 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 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 2、經查,原處分於主旨欄載明因被告112年3月24日函核發之系 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違反系爭憲法判決,故予以撤銷,並 於說明欄載明:「一、依據憲法法庭112年1月13日112年憲 判字第1號判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内政部112年6月20日 臺内民字第1120222968號令發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號判決日以後女子派下權申報變動及補列之處理原則』辦理 。二、按憲法法庭112年1月13日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祭 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 性別平等之意旨,爰於判決之日起,祭祀公業申報、變動及 補列應依憲判意旨内容辦理,先予敘明。三、查貴公業於11 1年10月27日提出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本所於112年2 月9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公告徵求異議,遂以112年3月24日 高市梓區民字第11230265000號函核發祭祀公業『孫家六房公 』派下全員證明書,惟依内政部112年6月20日臺内民字第112 0222968號令發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日以後女 子派下權申報變動及補列之處理原則』載明憲判作成後,公 告中之祭祀公業申報案,應通知申報人重新檢視有無將設立 人女系子孫列入派下員,並限期補正,補正後重新踐行公告 程序。四、經查貴公業申報時未將女系子孫列為派下員,因 未符憲判意旨,遂行公告程序並核發證明之處分,按行政程 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本所依職權予以撤銷112年3月24日高市 梓區民字第11230265000號函核發祭祀公業『孫家六房公』派 下全員證明書之處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核原處分業已記載被告撤銷其112年3月24日函核發之系爭公 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法律依據及原因事實,並無違反行政處 分明確性原則情事。又查,被告於113年2月1日作成原處分 前,曾以112年7月13日高市梓區民字第11230712500號函( 本院卷第37至38頁)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補正系爭公業自設 立人起所有後代子嗣全戶(配偶及其所有子女)戶籍謄本、 現戶戶籍之正本,並更正系統表及名冊,是原處分縱未具體 指明原告應補正哪些女系子孫為派下員,仍無礙原告能瞭解 原處分所依據之法令及其原因事實,及其規制內容與法律效 果,自不構成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之違背。是原告主張被告 並未具體指明原告應補正哪些女系子孫為派下員,僅泛稱原 告所請未符系爭憲法判決意旨,即以原處分撤銷其112年3月 24日函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云云,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2-12

KSBA-113-訴-332-20250212-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桂蘭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陳礶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陳昇 被上訴人 李明松 李陳祥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二審 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本院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428萬2,143元,並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31萬2,626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387、389頁)。上訴人逾期未補正,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可憑(見本院 卷395-405頁),依首揭說明,其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為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2-11

TPHV-112-重再-35-20250211-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祭祀公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高天任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因與臺北市大安區公所間祭祀公業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2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提起上訴(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 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 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11

TPBA-112-訴-911-20250211-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王貞惠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劉本 特別代理人 劉茂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祭祀公業劉本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劉茂成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336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 對人即債務人祭祀公業劉本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祭 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 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 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參 照)。另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 明文。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 ,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 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由利害關係人參照非訟 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之規定,聲請 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次按,司法 事務官既得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業務,則 因該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得由司法事 務官一併辦理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依鈞院112年新簡字第96號判 決分割內容辦理分割,因相對人未於期限內繳納土地增值稅 ,而由聲請人代為繳納,故依法向鈞院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然因相對人祭祀公業劉本現無管理人,爰依非訟事 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規定,聲請鈞院 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劉本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上開支付命令 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對相對人祭祀公業劉本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 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函請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具狀聲請選任本件支付命令之特別代理 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336號 卷宗堪認屬實。又相對人現無管理人乙情,經臺南市新化區 公所函覆祭祀公業劉本之管理人仍為劉登財,有臺南市新化 區公所民國114年1月13日所民文字第1140000897號函影本附 卷可稽,然劉登財已於89年10月2日歿,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新簡字第96號卷宗查核無誤,足認系爭支付命 令事件,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故聲請人依 前揭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次查, 劉茂成於本院112年度新簡字第9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經 本院選任為祭祀公業劉本之特別代理人,對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之訴訟案件內容,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具備相當之法 律專業能力,應較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故經本院審酌後, 認由劉茂成擔任相對人即債務人祭祀公業劉本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2-11

TNDV-114-司聲-42-2025021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14號 原 告 和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永沂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被 告 張慶忠 趙信宏 趙毓靜 趙昱昶 趙啟超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 充之,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 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開規定,由數人共有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者,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819條第2項 、第831條規定自明。又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規定關於共有 物管理,原則得以共有人多數決之;惟所謂共有物之管理, 係專指對於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而言,至於涉及共有 物之權利義務消滅者,關涉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或變動,核已 非屬管理範圍;而租賃權乃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終止共有 之租賃權,涉及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將使共有人原有之權利 發生變動,自應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得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410-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張碧默(以下逕稱張碧默)曾於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34號拆屋還地案件(下稱前案)訴請 ㈠被告張慶宗、趙信宏、趙昱昶、趙啟超、趙毓靜(下稱被 告張慶忠等5人)及訴外人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探索公司)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6.5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 21.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5.23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張碧默。㈡被告張慶忠等5人應 共同給付張碧默新臺幣(下同)666萬10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張碧默12萬1584元,經前案判決認被告張慶宗等5人使用系 爭土地作為建物通行使用並支付對價,性質屬於租賃關係, 前案判決已確定,原告與追加原告永邑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邑豐公司)、統一工商綜合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工商公司)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取得土地,依民法 第401條第1項規定,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與追 加原告永邑豐公司、統一工商公司依前案確定判決意旨及修 正前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均與張碧默就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410-1地號、410-2地號、410-3地 號、410-4地號等5筆土地(下分稱系爭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與被告張慶宗等5人成立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原告 擬將系爭410地號、系爭410-1地號土地捐贈予新北市政府做 為道路用地供公眾通行,以便於申請容積移轉,惟被告張慶 宗等5人爭執有租賃關係存在,導致原告喪失容積移轉之利 益,而有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因租賃關係為一個租賃 契約,系爭判決系爭410-2地號、410-3地號、410-4地號等3 筆土地之所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請求追加原告永邑 豐公司、統一工商公司及張碧默等語,經查:原告非系爭41 0-2地號、410-3地號、410-4地號等3筆土地之共有人,是以 被告張慶宗等5人與系爭410-2地號、410-3地號、410-4地號 等3筆土地所有人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之爭執,與原告私法 上之權益並無影響。又被告趙信宏前於民國72年8月間與祭 祀公業劉三發商議以支付購地價金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 、支付退耕補償費700萬元之對價,向祭祀公業劉三發承購 台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 地,並同時以額外支付補貼款700萬元之對價,取得台北縣○ ○市○○○○○段○○○○段00000地號內之8米道路(即重編後之保生 段410地號土地)及面臨前揭三筆土地之15米道路一半(即重 編後之保生段417地號土地)、及292-7地號全部(即重編後之 保生段393地號土地)做為建築所買土地之道路通行使用,有 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收據、協議書各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7至446頁),可見原告並無與追加原告共有 收取租金之債權或基於租賃之適用而取得之債權,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顯非行使與追加原告共有之債權或基於共有所有土 地之共有權,判決結果自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原告與追 加原告固為輾轉繼受適用租賃規定之法律關係之人,然原告 之前手張碧默將系爭410地號、系爭410-1地號、系爭410-2 地號、系爭410-3地號土地分別移轉予原告與追加原告永邑 豐公司、統一工商公司,各土地所有人間與被告張慶宗等5 人就各土地之法律關係,雖因被告已支付補貼款700萬元之 對價,而應適用租賃之規定,惟各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張慶 宗等5人間之法律關係尚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即本件原告訴 請確認其所有之系爭410地號土地、系爭410-1地號土地與被 告張慶宗等5人間租賃關係不存在,判決結果與追加原告並 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請求追加原告,爰由本院另以裁定 駁回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張碧默所有,且經前案認被告張慶 宗等5人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建物通行使用,已支付對價700萬 元,性質上屬租賃(下稱系爭租賃),而原告、永邑豐公司 及統一工商公司既為張碧默之繼受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 判力即爭點效效力所及,並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 租賃之規定,均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未定期之租賃關係 。嗣被告張慶宗等5人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附隨空橋等地上物出租予探索公 司經營汽車旅館,並同意探索公司得於兩側旅館建物間通行 ,探索公司因被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為被告履行系爭租賃 之使用人。系爭土地無論依約或依其道路用地之性質,應限 於「通行使用」,業經前案判決認定,詎被告張慶宗等5人 竟容任探索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設置1樓建物、水池造景、空 橋(包含現存於系爭土地上之女兒牆及水泥路面)及圍牆等 各式地上物,顯已逾通行使用之目的,原告持前案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探索公司仍拒絕拆除女兒牆及水 泥路面。原告乃於112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及探 索公司拆除,均遭回函拒絕,則被告違反約定方法及道路用 地之性質為租賃物之使用,原告遂於112年9月18日寄發存證 信函終止系爭租賃,被告卻回函否認之,原告自有提起本件 訴訟之確認利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已重測、分割成5筆土地,並由不同之 人受讓所有權,已屬分別之租賃關係,原告僅為系爭410地 號及系爭410-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就非屬其所有之系爭410 -2地號土地、系爭410-3地號土地、系爭410-4地號土地上租 賃關係是否不存在,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伊與探 索公司間租賃契約之標的為新北市○○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探索公司非伊於履行系爭土地通行使用 契約之使用人,原告主張無理由。而原告既認女兒牆及水泥 部分為二樓空橋之一部,即屬交通空間,供與下方橫越及直 行分割前410地號土地之車輛分離通行,並以該等措施維護 人車通行安全,未逾越通行使用之範圍。又被告趙信宏於72 年8月間,向祭祀公業劉三發承購三筆土地,並約定就坐落 於臺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即重測後之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內之8米道路及面臨前 揭買賣三筆土地之15米道路一半,係提供作為建築前揭買賣 土地之道路通行全權使用,故被告張慶宗等5人應享有系爭 土地專用權。再者,縱本件存在原告主張之終止事由,然女 兒牆及水泥路面既係位於系爭410-1地號土地,則系爭410地 號土地、系爭410-2地號土地、系爭410-3地號土地及系爭41 0-4地號土地顯無終止事由,且女兒牆及水泥地之事實上處 分權非屬被告張慶宗等5人所有,原告不得依此主張終止租 賃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重測前新北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增加系 爭410-1地號、410-2地號、410-3地號土地,並因分割增加 系爭410-4地號土地。又被告趙信宏於72年8月間與祭祀公業 劉三發商議以支付購地價金2100萬元、支付退耕補償費700 萬元之對價,向祭祀公業劉三發承購台北縣○○市○○○○○段○○○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並同時以額外支付 補貼款700萬元之對價,取得台北縣○○市○○○○○段○○○○段0000 0地號內之8米道路(即重編後之保生段410地號土地)及面臨 前揭三筆土地之15米道路一半(即重編後之保生段417地號土 地)、及292-7地號全部(即重編後之保生段393地號土地)做 為建築所買土地之道路通行使用。張碧默前對被告張慶忠等 5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前案確定判決判命探索公司應將 前案判決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第2頁「地號410⑴」面積21. 20平方公尺水池造景及2樓空橋拆除。另前案判決於109年7 月6日確定,嗣410地號土地於110年12月1日分割為系爭410 地號土地、系爭410-1地號土地、系爭410-2地號土地、系爭 410-3地號土地,其中上述水池造景及2樓空橋係坐落於系爭 410-1地號土地上,另原告於111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系爭410地號、系爭410-1地號土地所有權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前案判決書、系爭410地號、系爭410-1地號、系爭410-2 地號、系爭410-3地號土地、系爭410-4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 、112年度抗字第369號裁定各件影本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 案卷證資料,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 真。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 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其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消極確認之訴,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 存在,必其已有合法之法律關係存在,始有請求確認他人間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基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410-2地 號、410-3地號、410-4地號土地無系爭租賃關係存在,原告 既非系爭410-2地號、410-3地號、410-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就被告與系爭410-2地號、410-3地號、410-4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間有無租賃關係之存在之爭執,尚不影響原告私 法上之權益,則被告就系爭410-2地號土地、就410-3地號、 410-4地號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對被告並無影響,即屬 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非系爭410-2地號 、410-3地號、41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並無確認利益,為無理由。而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410 地號土地、系爭410-1地號土地與被告間有無系爭租賃之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就此部分,應認原告有確認利益。    ㈢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18日、同年月23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送 達終止系爭租賃之意思表示,終止被告就系爭410地號土地 、系爭410-1地號土地應適用租賃規定之法律關係,系爭租 賃業已經原告終止而不存在等語,是否依法有據?  ⒈按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 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 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參照)。 次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 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 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 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 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 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 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 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 趣即明。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前後訴 訟標的同一或其為相反,可代用者外,並包括前訴訟之訴訟 標的係後訴訟請求先決法律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前手張碧默於前 案訴請本案被告張慶忠等5人及探索公司應共同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6.51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5 .23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張 碧默。及被告張慶忠等5人應共同給付原告666萬109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萬1584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經前案判決命探索公司應將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第1頁 「地號410(1)」面積55.23平方公尺1樓建物、複丈成果圖第 2頁「地號410(1)」面積21.20平方公尺水池造景及2樓空橋 及廣告市招拆除。其餘請求駁回。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卷 證核閱屬實(前案於113年1月30日更正主文,附此敘明)。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此部分為前案既判力範圍。而前案 判決理由中雖記載:「被告張慶忠等5人對系爭土地所取得 者為通行使用權,被告探索公司向被告張慶忠等5人承租建 物土地經營汽車旅館,所取得者自亦係通行使用權,而系爭 土地上所設置之1樓建物、水池造景、空橋、盆栽、圍牆等 各式地上物,已逾越通行使用之目的,原告請求被告探索公 司應予拆除,即屬有據。被告張慶忠等5人對上開地上物, 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併請求被告張慶忠等5人應共同拆 除,難認有據。」等語,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非屬既判 力範圍。原告主張被告張慶宗等5人就前案判決理由中記載 :「被告探索公司向被告張慶忠等5人承租建物土地經營汽 車旅館,所取得者自亦係通行使用權,而系爭土地上所設置 之1樓建物、水池造景、空橋、盆栽、圍牆等各式地上物, 已逾越通行使用之目的」乙節,有既判力,被告應受既判力 之拘束云云,依法不合,核屬無據。  ⒉原告復主張前案於判決理由中記載:「被告探索公司向被告 張慶忠等5人承租建物土地經營汽車旅館,所取得者自亦係 通行使用權,而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1樓建物、水池造景、 空橋、盆栽、圍牆等各式地上物,已逾越通行使用之目的」 乙節,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被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探索 公司為被告張慶宗等5人之系爭租賃使用人,違反約定通行 之目的等語,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 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 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 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 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 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 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 2號判決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前案判決僅就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1樓建物、水池造景、空橋 、盆栽、圍牆等各式地上物處分權人為探索公司,探索公司 已逾越通行使用之目的之事實等情,縱認前案有爭點效之適 用,其範圍僅為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1樓建物、水池造景、 空橋、盆栽、圍牆等各式地上物處分權人為何人?有無逾越 通行使用之目的?前案既未就爭點即被告張慶宗等5人有無 將系爭410地號、系爭410-1地號土地出租予探索公司使用或 探索公司為系爭租賃被告之使用人,就原告主張探索公司為 被告張慶宗等5人之系爭租賃使用人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 難認可採。  ⑶又觀之被告提出之被告與探索公司間租賃契約記載:租賃標 的物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6頁),被告張慶宗等人抗辯並未 將系爭410地號、系爭410-1地號土地通行使用權出租於探索 公司,亦非無據。又消極未阻止行為或單純沉默並非等同有 事後承認之意思表示。原告僅以被告等5人明知探索公司租 用系爭建物經營汽車旅館,若不使探索公司可專用系爭410 地號、系爭410-1地號土地作為人車通道,勢必使汽車旅館 之經營窒礙難行,於此情形下原告乃將上開附隨有「2樓空 橋」之建物出租予探索公司云云,估不論原告上開主張違法 前案確定判決認「2樓空橋」之處分權人為探索公司非被告 張慶宗等5人,地上物部分為被告探索公司所設置、部分為 被告前手御庭汽車旅館所建,被告探索公司援用舊有設備, 繼受前手之權利,對前開地上物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之前 案爭點效。且原告僅以推測之詞推斷原告有將建物出租即據 以推定原告有將「2樓空橋」附隨建物出租,難認可採。此 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出租系爭410地號、系爭410-1 地號土地予探索公司使用,自難據以探索公司於系爭410地 號、系爭410-1地號土地設置空橋、盆栽、圍牆等各式地上 物,遽認被告張慶宗等5人有違反通行使用目的使用系爭410 地號、系爭410-1地號土地,則原告未舉證證明終止系爭租 賃之事由存在,原告縱以存證信函送達終止系爭租賃之意思 表示,依法不合,尚不發生終止系爭租賃之效力,系爭租賃 仍有效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訴請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10

PCDV-112-重訴-614-202502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79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 法定代理人 黃乾德 被 上訴人 黃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79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163,280元(4,440元×262平方公尺=1,163,28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2,78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10

TYDV-113-訴-2679-20250210-2

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盧三貴 法定代理人 盧天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盧秋華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4年1月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 後加徵10分之5),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10

PTDV-113-事聲-9-2025021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曾自東 被 告 祭祀公業曾華廷 法定代理人 曾盛康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 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8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公業之派 下權存在,查被告名下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原告主張其所占派下權之 比例為1/1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 1,283元【計算式:(1464×5400×1/12)+(1077×5400×1/12)+( 1610×1400×1/12)=1,331,28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1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法定代理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2-10

PTDV-114-補-35-20250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6號 原 告 黃菊妹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瑞賢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記載「被 告陳瑞賢應將坐落於縣鎮段○地號土地並返還於原告。被告 應賠償新臺幣元」等語,惟有關返還標的物及賠償金額均空 白,且原告附有房屋稅籍資料表,於事實及理由中記載「陳 有展祭祀公業土地...變更為私人土地」,綜觀原告起訴狀 全文,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為何種 給付,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使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㈡依所補正之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㈢另原告若主張返還土地,尚應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又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不明確,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依本裁 定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後,本院將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2-07

PTDV-113-補-796-202502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分配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張利行 張俊源 張俊郎 黃鼎綸 張淑娟 張惠美 張克明 張克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憲律師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張文通 法定代理人 張德宏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所謂必要共同訴訟,乃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   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或其各人必須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之共同訴訟。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乃指共同訴訟之各人為一體   ,與他造間存有一個訴訟,或因共同訴訟之各人所受判決之   效力及於他人之結果,法院就該訴訟所為之判決,對於該數   人法律上不許有歧異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被告祭祀公業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出售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於105年6月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提撥3億9千萬元 辦理分配,其依31年作成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祖公會張文 通(下稱系爭決議書)之內容應得分配出售系爭土地之款項 ,處分祭祀公業祀產所得之價金,仍屬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 ,而同意分配該價金予全體派下員,發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 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是否得依其派下員之權 利及系爭決議書分配系爭土地之價金,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告得單獨或以部分共有人之名義,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業已具備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張姓家族後代子孫張松壽等人為凝聚宗親,並紀念一世祖 張文通,始於西元1903年由會員27人設立張文通祖公廟之祭 祀團體即被告祭祀公業,並籌集資金購置田產,總共為260 會份,原告張利行、張俊源、張俊郎、黃鼎綸、張淑娟、張 惠美、張克明及張克仁(下合稱原告8人)為被告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嗣被告祭祀公業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出售系爭 土地,扣除稅務及代辦費用等,實際取得土地買賣價金約新 臺幣(下同)5億1,123萬562元,經被告祭祀公業於105年6 月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提撥3億9千萬元辦理分配,被告 祭祀公業理應按系爭決議書所記載之會員持份比例分配土地 價金款項,然卻遭被告祭祀公業前管理人張明聰以不正確之 祖公會張文通所有土地壹部處份金配當表(下稱系爭配當表 )誤為分配系爭土地所賣得之價金,致原告8人迄今遲未獲 分配。  ㈡「設立人」與「會員代表」並不相同,原始出資購地興建張 家祖廟之人方屬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而有權取得會份, 其後代子孫方能分配祭祀公業之相關款項,會員代表之後代 子孫則無此權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2292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張文通沿革、系 爭決議書及系爭配當表所載27名會員均僅屬會員代表,而非 被告祭祀公業最早設立之27人。蓋其一,張深涇係會份名( 佳賽)之會員代表,張松壽育有兩子,分別為張仲夏(日本 名:佳日)及張連(日本名:佳賽),而張深涇是張連之長 子,此會份名之實際設立人即為「張連」本人。其二,張深 厚係會份名(會份名:裁周)之會員代表,張松壽為張裁周 之子,此乃張松壽為祭祀父親所設立,故此會份名之實際設 立人應為「張松壽」;(會份名:文既、江山)部分,因曾 遇派下員需轉讓持份,多半僅能由原發起人即設立人承受, 故此兩會份名之實際設立人為「張松壽」。其三,張八士即 福本正次僅係會份名(松壽-佳日-佳賽)之會員代表,會份 名所顯示乃張松壽本人及兩子佳日、佳賽,故此會份名之原 始設立人即為「張松壽」。是以,此三人於系爭配當表會份 名之持份實際上應歸屬於設立人張松壽及張連所有,然被告 祭祀公業前管理人張明聰竟將此三人之會員代表變更為設立 人,造成本應分配予張松壽派下員之售地價金,錯誤分配到 此三人派下員中,導致身為張松壽派下員之原告8人至今未 獲分配。原告現就會份名(松壽-佳日-佳賽)及會份名(佳 賽)部分,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應按系爭決議書所載持份分別 為15/260、10/260計算本件分配額方為正確,至會份名(裁 周、文既、江山)部分以系爭配當表所載比例為計算,並無 意見。  ㈢被告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之分配款為3億9千萬元,依會份 比例計算,以持份10/260為一單位作為計算基準,金額為1, 500萬元。張松壽為設立人之持份為33.8/260即3.38個單位 【計算式:(會份名:松壽-佳日-佳賽)15/260+(會份名:裁 周)10/260+(會份名:文既)5/260+(會份名:江山)3.8/260 】;張連為設立人之持份為10/260即1單位【計算式:(會份 名:佳賽)10/260】。原告8人為張松壽之派下員,亦為張連 之子嗣,然因原始設立人張松壽育有兩子,故其持份比例應 先平分為二(分配予張連及張仲夏),故最終原告8人依「 張松壽-張連」之分支取得之持份比例為總計為2.69個單位 【計算式:張松壽持份(3.38/2)+1】,可得分配金為4,035 萬元(計算式:2.69×15,000,000=40,350,000)。又張連育 有四子,共有四房,每房平均可得分配金為10,087,500元( 計算式:40,350,000/4=10,087,500)。原告8人分別屬於二 、三、四房,其中原告張利行為二房中在世四人中之一,故 其可得分配金為2,521,875元(計算式:10,087,500/4=2,52 1,875元);原告張俊源、張俊郎、黃鼎綸、張淑娟及張惠 美五人均為三房,故每人可得分配金為2,017,500元(計算 式:10,087,500/5=2,017,500元);原告張克明、張克仁二 人均為四房,故每人可得分配金為5,043,750元(計算式:1 0,087,500/2=5,043,750元)。  ㈣爰依派下權法律關係及系爭決議書議定之房份比例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祭祀公業應給付原告張利行2,521 ,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祭祀公業應分別給付原告張俊 源、張俊郎、黃鼎綸、張淑娟及張惠美2,01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祭祀公業應分別給付原告張克明、張克仁5 ,04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祭祀公業性質上乃「祖公會」,係採取會員 制,設立人可能僅係實際捐助財產之數人所推派之代表,實 際上各該會份仍由實際捐助財產之人共享,各會份底下可能 有複數以上捐助財產之人,其內部如何分配會份對被告祭祀 公業之持分,除有向被告祭祀公業申報或變更、增列會員代 表及持分外,各會份內部關係被告祭祀公業並不清楚,被告 祭祀公業係依各會份之申報變更系爭配當表之會員代表及持 分,是以,被告祭祀公業乃係依系爭配當表認定持分,且被 告祭祀公業「祖公會」會份,係可作為自由讓渡之標的,會 份亦不盡然由後代子孫繼承取得。原告雖屬被告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惟原告均無被告祭祀公業「祖公會」之持分,原告 之所以得列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係因臺中市西屯區公 所要求被告祭祀公業申報為祭祀公業時,須提出相關文書佐 證,被告祭祀公業當時提出系爭決議書作為佐證,依系爭決 議書所載,管理人為「張松壽」,而原告則為「張松壽」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均因此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原告就身分上或可認定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原告實 無被告祭祀公業「祖公會」持分,故本不得向被告祭祀公業 請求分配系爭土地之款項,系爭決議書上並無記載原告等人 直系先祖即「張深渭」、「張深田」、「張深堂」之名諱, 原告關於張松壽之持份計算純屬推論,無客觀實證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227至22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張姓家族後代子孫張松壽等人為凝聚宗親,並紀念一世祖張 文通,由會員27人設立張文通祖公廟之祭祀團體即被告祭祀 公業祭祀公業,並籌集資金購置田產,共分260會份。  ⒉原告為設立人張松壽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被告祭祀公業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  ⒊被告祭祀公業於104年10月30日出售系爭土地,扣除稅務及代 辦費用等,實際取得土地買賣價金約5億1,123萬562元,經 被告祭祀公業於105年6月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提撥3億9 千萬元辦理分配,被告祭祀公業依系爭配當表所記載之持分 數分配前開款項予各會份代表之後代各房成員。  ⒋原告均未取得任何系爭土地出售所得之分配款。  ⒌證1張文通沿革就「江山」、「佳日- 松壽- 佳賽」、「佳賽 」會份之代表人與會份持份之記載,與系爭決議書對應之代 表人相同,與系爭配當表之記載則不同。  ㈡爭執事項:  ⒈依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是否為必要共同訴訟?目前是否 程序上當事人適格?  ⒉原告之請求對象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被告祭祀公業是否具 有當事人適格?  ⒊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應按系爭決議書分配系爭土地之分配 款,有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會份名「佳賽」及「佳日-松壽-佳賽」之持分應按 系爭決議書所載,分別為10/260及15/260,有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其繼承張松壽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持分,而張松壽之 持分為33.8/260,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祭祀公業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應按系爭決議書記載分配款項 予原告乙節,為被告祭祀公業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諸 前揭規定,即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查原告主張被告祭祀 公業應按系爭決議書分配系爭土地之價金,而非按照系爭配 當表記載之持份比例分配,無非係以訴外人張進乾於另案臺 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2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證述:「本 案祭祀公業會份是依據31年的會議紀錄(即系爭決議書), 這是最可靠的文書,當時我們是依照31年的會議紀錄看派下 員人數及持份,去製作張文通沿革、全員系統表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43頁)為其論述依據。然原告並未說明張進 乾與被告祭祀公業之關連為何,亦未敘明被告祭祀公業何以 基於張進乾證述即需以系爭決議書為分配系爭土地價金之依 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原告復主張原始出資購地興建張家祖廟之人方屬祭祀公業張 文通之「設立人」而有權取得會份,如張松壽,其後代子孫 方能獲得分配祭祀公業款項之權利,至「會員代表」並無此 權利,其一會份名「佳日、松壽、佳賽」,雖會份名顯示為 張松壽及其兩子佳日(張仲夏)、佳賽(張連),然實際設 立人應為張松壽一人,蓋張家祖廟約於1904年募資興建完成 ,張松壽當時年約64歲,亦為家中最有資力之人,自可合理 推論該會份之出資設立人應為張松壽;其二會份名「佳賽」 ,即指張連,因當時會份名多以出資設立人本人之名義設立 ,且現該會份之會員代表張深涇於1904年時,年僅6、7歲, 自無出資設立之可能,故會份名「佳賽」之實際設立人為「 張連」,應毋庸置疑;其三會份名「裁周」,並非被告所辯 有他人共同出資設立,蓋自系爭配當表可見,該會份之會員 代表僅有張深厚一人,倘有他人共同出資,則會記載其他會 員代表及其持份,是「裁周」應為「張松壽」一人設立,實 洵屬有據。至會份名「文既」、「江山」部分,現會員代表 雖標示為張深厚,然張深厚於1904年時,年僅11、12歲,根 本無能力參與,自非設立人,又當時若遇派下員需轉讓持份 ,多半僅能由較有資力之原始出資設立人協助承受,是「文 既」、「江山」之設立人亦為「張松壽」。由上可知,張松 壽作為設立人之持份為33.8/260即3.38個單位云云。然查, 系爭決議書上僅記載「持分260分之20 會員張深厚;持分26 0分之15 會員福本正次;持分260分之10 會員張深涇」,均 無關於會份名之記載,原告徒以張松壽之年齡及資力為據, 而無其他證據為憑,率謂上揭會份之實際設立人為張松壽, 實與客觀之文書不符,要屬無稽。  ㈤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或舉證方法證明被告祭祀公業應 按系爭決議書分配系爭土地之價金,亦無法證明被告系爭公 業初始出資購置田產之設立人,從而,原告依系爭決議書記 載之比例,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給付原告系爭土地之價金,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決議書之房份比 例,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給付原告張利行2,521,875元、分別 給付原告張俊源、張俊郎、黃鼎綸、張淑娟及張惠美2,017, 500元、分別給付原告張克明、張克仁5,043,75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07

TCDV-113-重訴-18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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