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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蕭正宗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侑潔律師 被 上訴人 葉惠敏 蕭塍峰即蕭承泰 蕭湘霏即蕭珮瑄 蕭琪曄 蕭顗庭即蕭莉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 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一方就其受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者,未上 訴部分仍生移審效,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 明不服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55號裁定參照)。 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 、第3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號之3層樓房1棟(下稱系 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全部遷出,騰空交還予 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7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 。嗣於112年9月15日具狀擴張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 訴人應自110年7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所明定。查上訴人於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 法第470條第1、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38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於第二審始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於101年1月20日所簽立 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7款約定, 且系爭契約有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之終止事由等語,核屬 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上開主張前 ,並無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之情形,不甚延滯訴訟,依前開 說明,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自應許其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01年1月20日簽立系 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無償租賃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期間 自101年2月1日起至115年1月30日止,核其性質應屬「使用 借貸契約」。詎被上訴人有下列違約情事:  ⒈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未交付其額外增設 之2樓樓梯門之鑰匙(下稱系爭鑰匙),經上訴人屢次催討 ,並於111年1月10日再次催討系爭鑰匙,此有上證13即原證 21錄音可證。  ⒉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欲前往系 爭房屋祭祖時蓄意以手動鎖方式反鎖1樓不銹鋼大門,且被 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電動鐵捲門之電源,又於110年6月14日 後裝設新主機,致上訴人無法自由進出系爭房屋祭拜神明祖 先,須待被上訴人葉惠敏開啟不銹鋼門始得進屋。  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  ⑴110年5月18日上訴人前往系爭房屋祭拜袓先時,葉惠敏稱: 我的人最負責,我拿咱爸的錢(指當時分得遺產)要擔人的 死骨頭等語。  ⑵110年5月下旬上訴人打市話告知葉惠敏,其已違反系爭契約 第3條第2至4款約定,應依同條第5款無異議搬出系爭房屋, 葉惠敏則稱:我不識字,若要我們搬出房屋要等契約時間到 ,否則需賠償我當初整理系爭房屋費用100萬元。又說:「 存證信函甘是無效,無你告來啊!」等語。  ⑶110年6月14日端午節,上訴人至系爭房屋祭拜祖先,葉惠敏 對上訴人說「葉惠敏:法院講啦!上訴人:好!對是按呢爾 啦!葉惠敏:驚啥。上訴人:驚啥。葉惠敏:驚啥。上訴人 :恁給我拆拆掉啦!葉惠敏:我毋免、我是按怎要拆!上訴 人:是按怎毋免!這物件恁的咻!這厝恁的?葉惠敏:我佮 恁講,這馬我住,著是我的。上訴人:哦!」等語。  ⑷同日,葉惠敏:我佮恁講喔!這門真正是害去,恁啥物咧! (此時,葉惠敏,走到水泥柱旁,按壓電動捲門手動開關。 )恁看、這按呢壓無,(上訴人說明:「電動門捲動聲」即 馬壓才壓有。)上訴人:講白賊恁看。葉惠敏:我壓一改壓 無、壓一改壓無啊!要壓幾啊遍才壓有。上訴人:你看、遙 控挈掉,閣咧假鬼假怪,翕起來。葉惠敏:我遙控、無挈掉 。上訴人:挈掉去啦!葉敏惠:我佮你講實在,我遙控無挈 掉。上訴人:假鬼假怪哼!葉惠敏:我遙控嘛?捔,嘛拍見 去矣。上訴人:恁看、這現看就知影,遙控器給剝掉去啊! 葉惠敏:我無遐骨力爬起俚彼頭頂啦!恁袂按呢戇戇啦!」 等語。  ⒋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7款約定: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 任由訴外人蔡憲輝以堆置木板、木門、鐵架,及由訴外人葉 標松放置排煙水桶等方式使用系爭房屋。且葉惠敏與4名兒 孫同住,係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將系爭房屋全部或一部由他人 使用。  ⒌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款約定: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在 訂立系爭契約後增建系爭房1樓通往2樓的柵門、2樓木牆壁 及1樓後門有增建物(鐵皮屋、白鐵門)。  ㈡準此,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7、10款約定部分, 爰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 契約第3條第2至4款約定部分,爰依同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無條件遷讓出系爭房屋。另上訴人現居於臺中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35號房屋),系爭35號房屋本已老 舊,有多處損害之情形,目前不宜人居,故上訴人有收回系 爭房屋自住之需求,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2項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至今仍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7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自110年7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 定、民法第471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5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鑰匙交 付上訴人,且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自認,不容其恣意翻覆 說詞。況被上訴人如未交付系爭鑰匙,上訴人豈會於起訴前 長達10年之期間均未曾要求交付。  ㈡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 定之目的解釋,上訴人進屋係為祭拜神明祖先,只要被上訴 人配合即可達成,未有限制門鎖使用方式之意。另被上訴人 未拔除鐵捲門電源,亦未更換遙控主機,被上訴人交付予上 訴人之遙控器遙控鐵捲門亦能順暢開啟鐵捲門。  ㈢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之言語縱有涉及 較俚俗之用語,然實質上倘無羞辱他人之內容,不能認為該 當該約定之「不敬」。  ㈣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7款約定:被上訴人蕭塍峰與蔡憲輝 因做生意之需要,於系爭房屋戶外堆置木板、木門、鐵架, 前開物品係由蕭塍峰管領使用。排煙水桶則為葉惠敏、蕭塍 峰自行購買所設置,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7款 約定,縱認違反亦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㈤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款:1樓後門增建物(鐵皮屋、白 鐵門)於系爭契約締約前已裝設。否認1樓通往2樓的柵門、 2樓木牆壁係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擅自加裝,上訴人 應負舉證責任。  ㈥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已將上訴人之終止權發生事由限 定於同條第1至4款之情形,是上訴人不得另行主張民法472 條規定之法定終止權。另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上訴人 請求不當得利、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 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7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㈣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記載簽約日為101年 1月20日,其性質屬「使用借貸契約」,系爭房屋現由被上 訴人占有使用中。  ㈢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420號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  ㈣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至4、7、10款約 定,均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2至4、7、10款約定:「無償房屋租賃契 約雙方特定條款及限制:…二、乙方(即被上訴人)須將該 居住房屋外大門(鐵捲門之遙控器)及屋內外大門(不銹鋼 玻璃門)及貳樓樓梯門之鑰匙一付交給甲方(即上訴人)使 用。三、甲方可以自由進出無償租賃房屋全部及蕭家必要親 屬祭拜神明祖先。四、乙方應以禮相待甲方及其他親屬,不 可以言語及肢體不敬或談論家族財產分配問題。…七、未經 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租、頂 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方屋。…十、房屋有改裝 設施之必要,乙方取的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 損害原有建築。乙方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鑰匙,固提出上證13錄音譯 文、光碟及原證21光碟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9、311;原審 卷二第335頁)。惟查上訴人於起訴稱葉惠敏於101年2月交 付系爭房屋鑰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並未提及有何 鑰匙未交付之情事,嗣後又改稱被上訴人未將系爭鑰匙交付 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1頁),其前後主張顯非一 致。復參上開錄音譯文葉惠敏稱:10年前你為什麼沒講,到 現在才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 上訴人已交付鐵捲門之遙控器、屋內外大門鑰匙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360頁),倘被上訴人僅交付前開鑰匙,而未一併 交付系爭鑰匙,何以上訴人自101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迄 今已近10年,且進出系爭房屋多年,均未向被上訴人催討系 爭鑰匙,實不符常情。又上訴人自承於本件起訴前並無向被 上訴人催討系爭鑰匙之錄音,亦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顯屬 無稽。  ⒊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裁判 可參)。  ⑵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文義係「甲方可以自由進出無償租 賃房屋全部及蕭家必要親屬祭拜神明祖先」,並未就被上訴 人是否可將屋內大門由內上鎖而為明確約定。探求兩造訂定 上開約款,其真意係為使上訴人自由進入系爭房屋祭拜神明 及祖先,應非任由上訴人無時無刻自由進入系爭房屋,是以 上開約款應係被上訴人負有同意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祭祖之 義務,即為已足,不論以自行利用鑰匙或被上訴人協助開門 之方式,均無礙上訴人能自由進出系爭房屋祭拜之目的。而 被上訴人由屋內上鎖,屬通常之使用方法,係基於居住安全 之目的,並符合門鎖設置之目的,縱使被上訴人由內手動反 鎖,因被上訴人負有開門之協力義務,仍不致造成上訴人自 由進入之阻礙,是以上開約款自不應解釋為被上訴人不得將 大門由內上鎖。況上訴人亦自承其欲祭祖時,被上訴人有開 啟內鎖讓其進入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益徵 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  ⑶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鐵捲門插頭拔除並擅自更換遙控器 主機板且未交付新遙控器,致上訴人無法自由進出等。經查 ,本院於111年8月4日會同兩造及兩造各自攜同之水電師傅 ,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鐵捲門可否遙控開啟,兩造各自提出 原本持有之遙控器,經本院當場測試皆可使用,又原告所提 原審卷一第67頁之圖片所示,遙控器主機線有插到馬達壓扣 線,亦經在場訴外人即水電師傅謝昱峯、李志鴻陳述明確,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0頁),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擅自拆換遙控器主機且未交付新遙控器一 節,顯非可採。而上訴人雖提出無法開啟系爭房屋鐵捲門之 影片,惟無法開啟鐵捲門之原因多端,無法排除確如被上訴 人所述,係因鐵捲門老舊,功能不穩定所致,或遙控器電池 電力不足等其他原因,尚難以之遽認被上訴人有拔除鐵捲門 插頭或更換遙控器主機板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尚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  ⑴兩造就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應以禮相待」,在具體 化「禮」之意涵時,應考量憲法所保障人民享有言論自由之 權利,若所表達之文句未有侮辱而貶損上訴人之人格,自不 宜過度限縮被上訴人之表達方式,故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是否 違反上開約款,應考量被上訴人之表意自由並綜合當事人言 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時兩造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 、對話人之關係,以及對話內容等判斷之。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5月18日前往系爭房屋祭拜袓先時,葉 惠敏稱:「我的人最負責,我拿咱爸的錢要擔人的死骨頭」 ,係言及家族分產且對上訴人無理等語。惟前開言論應係葉 惠敏表達自己對於祭拜祖先一事之態度,並非對於上訴人個 人加以評論,亦不涉及家族財產分配,自無違反上開約款。  ⑶上訴人主張葉惠敏於110年5月下旬稱:我不識字,若要我們 搬出房屋要等契約時間到,否則需賠償我當初整理系爭房屋 費用100萬元;存證信函甘是無效,無你告來啊等語,然此 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何違反上開約款 之情事。  ⑷上訴人主張葉惠敏於110年6月14日端午節向上訴人說「佔那 麼多間還來!」、「做人要善良,若不善良,得到嘛起瘋」 等語(參原證10錄音錄影光碟,檔名:voice_19550.aac、v oice_20429.aac)、「我佮恁講,這馬我住,著是我的」, 言及家族財產分配,及不尊重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地位, 又出言「法院講啦!」、「我無遐骨力爬起俚彼頭頂啦!恁 袂按呢戇戇啦!」,顯有侮辱上訴人智能不足之意等語。惟 觀諸葉惠敏前開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之理解,該等言詞應 僅係日常較未修飾之用語。且依上訴人所提原證6、原證10 之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蒐證,並以情緒 化之言詞挑釁葉惠敏,如:「是按怎毋免!這物件恁的咻! 這厝恁的?」「講白賊恁看。」、「假鬼假怪哼!」、「錄 起來呼」,審酌兩造本屬熟識之親屬,言談之語氣本會較為 直接,且葉惠敏係於上訴人出言不遜之情境下所為之答覆, 難認有辱罵貶損上訴人人格之情形,亦無具體談論家族財產 分配,難認葉惠敏違反上開約款。  ⒌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7款約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任由蔡憲輝以堆置木板、 木門、鐵架,及由葉標松放置排煙水桶等方式使用系爭房屋 ,且葉惠敏與4名兒孫同住,係於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將系爭 房屋全部或一部由他人使用等語。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舉證證 明上開物品為蔡憲輝、葉標松放置於系爭房屋等節,且被上 訴人抗辯木板、木門、鐵架為蕭塍峰管領使用,排煙水桶之 則為葉惠敏、蕭塍峰自行購買所設置,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 違反上開約款之情形。另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上訴人復主張葉 惠敏與4名兒孫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即屬無據。  ⒍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款約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在簽立系爭契約後增建系爭 房1樓通往2樓的柵門、2樓木牆壁及1樓後門有增建物(鐵皮 屋、白鐵門)等語。惟觀諸被證10單據(日期:100年12月3 0日,地點:安順北二街一號即系爭房屋)第9項欄位載明: 「品名:後面白鐵門」、「數量:一式」、「單價:14000 」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35頁),即可知上訴人所稱「1樓後 門增建物」早已於系爭契約締約前裝設,並非訂約後擅自加 裝。另就2樓木牆壁部分,葉惠敏僅稱:因為房子已經舊了 ,所以用木牆支撐,不然恐怕會崩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 1頁),尚難以之遽認此即為被上訴人在訂約後所增建,況 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舉證,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 第3條第10款約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2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均無理由 :  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 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 時所能預見者而言。上訴人固主張系爭35號房屋有多處損害 情形,目前不宜人居,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需求等語。惟 查系爭35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可知系爭35號房屋係於59年興 建(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系爭3 5號房屋屋齡已約42年,況上訴人已自承系爭35號房屋本已 老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又與被上訴人簽立長達14 年之系爭契約,足證系爭35號房屋本已老舊,非上訴人簽立 系爭契約時所不能預見。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72條 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應非可採。  ⒉次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 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72條第2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未違反系 爭契約第3條第7、10款約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 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民法第470條第1、2項、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471條規定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均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2項、第76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違 反以上約定乙方應無條件遷讓出無償租賃的房屋」、第5條 約定:「乙方如違特定約,不於租賃滿時交還房屋或違反第 4條第2款之規定者,甲方得請求乙方付違約金新台幣伍佰萬 元整」。  ⒉查系爭契約為使用借貸契約,約定期間自101年2月1日起至11 5年1月30日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頁) 。又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至4款約定,且上訴 人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2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 述。可知系爭契約所定期限尚未屆滿,且被上訴人占有系爭 房屋亦有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 民法第470條第1、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1 79條、第471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至4、7、10款 約定,且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難謂被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為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47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7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連帶給付上訴人50 萬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追加之訴部分,系爭契約所定 期限尚未屆滿,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07

TCDV-112-簡上-198-20250207-2

國審強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曈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徐玉龍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晉逞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品杰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2 、4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曈、徐玉龍、許晉逞、何品杰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並皆禁止接見、通信(禁止範圍不含閱讀報紙、 收聽廣播、觀看電視)。   理 由 壹、被告謝曈、徐玉龍、許晉逞、何品杰(如未特別區分,下稱 被告謝曈等4人)因涉犯殺人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本 院(案號: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本院則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謝曈等4人均涉犯 起訴意旨所指之殺人罪嫌重大。而被告被告謝曈等4人所涉 犯者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雖俱承認有 在場下手傷害被害人即死者張男之情節,然就被害人遭毆打 經過,彼此供述顯有相當歧異,甚至互相推託,核與其他在 場證人楊女、鍾郭女證述之內容差異甚大,且有相關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可認有推卸責任給被告何品杰一人之情事,自有 事實足認被告謝曈等4人有彼此勾串之可能,再證人楊女、 鍾郭女在現場,亦有受到被告謝曈之暴力威嚇,考量本件因 被告謝曈等4人皆否認犯行,日後審理時,其等及有關證人 應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高度可能,為免被告謝曈等4人勾 串證詞(事實上其等歷次警、偵訊也避重就輕、變易其詞) ,另如前述證人楊女、鍾郭女日後遭受被告謝曈等4人脅迫 更改證詞之可能性甚鉅,是本院認被告謝曈等4人均有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自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復審酌國家追訴殺 人罪之重大意義,何況因前述無從以具保等任何方式防堵勾 串證詞之可能,權衡被告謝曈等4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相對較 小情況下,自有羈押必要。故裁定被告謝曈等4人均自113年 9月11日起均羈押3月併禁止接見、通信;後經本院再次訊問 ,仍認被告謝曈等4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猶存,故自113年12 月11日起皆延長羈押2月併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貳、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 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 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96、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本院之判斷   茲因被告謝曈等4人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 並聽取其等及各辯護人之意見,復綜參被告謝曈等4人就案 發全情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 照片、法醫鑑定報告、扣押物(含採檢鑑驗內容)等卷證資 料後,仍認被告謝曈等4人涉犯起訴意旨所主張之殺人罪嫌 重大。被告謝曈等4人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以常 情論,本得預期被告謝曈等4人間有相當可能發生推諉卸責 、甚至勾串滅證之情事,再交參比對被告謝曈等4人之歷次 偵、審供述於本院延押訊問時,就彼等所供陳關於自己及其 餘人等在事發現場攻擊被害人之客觀情節,暨牽涉主觀犯意 聯絡範圍認定之關鍵,即事前謀議內容、有無全程參與等節 ,均歧異甚大,非僅有枝節出入,更有推卸由被告何品杰一 人承擔致命攻擊行為之傾向,自有事實可認被告謝曈等4人 仍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動機及實益,而有高度可能從事 妨害刑事審理正確性、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不當行為,足 徵其等之羈押原因迄仍未消滅無疑。再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 序,因可預期將來有詰問相關證人之必要,自須排除證人於 審理過程受不正影響之危險;再斟酌被告謝曈等4人所涉殺 害被害人之罪嫌,造成生命法益不可回復之損害,破壞社會 整體法律秩序甚鉅,兼衡被告謝曈等4人所涉罪嫌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併比較被告謝曈等4人之個 人自由法益後,認被告謝曈等4人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謝 曈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認無續予羈押必要,主張應以羈押 外之保全刑事程序措施代替羈押等語,自非有據。準此,被 告謝曈等4人俱應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併禁止接 見、通信。另考量本案事發已久,近期幾無傳播媒體追蹤報 導,允許被告謝曈等4人閱讀報紙、收聽廣播、觀看電視, 應不致生彼等或與證人勾串、滅證之危險,尚無礙後續刑事 審理之進行,故被告謝曈等4人禁止接見、通信之範圍不及 於閱讀報紙、收聽廣播、觀看電視,附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NTDM-113-國審強處-1-20250206-3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建莛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 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 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 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執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地及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取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62號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並持之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7359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雖相對人向原法院對伊提 起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聲明請求伊返還系爭本票,性質上不當然含有確認系爭 本票真偽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意義,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係 相對人違反兩造間加盟合約之違約金債權,與本案訴訟無關 ,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符合強 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原裁定准相對 人以9萬7,500元為伊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以其已 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認相對 人之聲請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另斟酌抗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9萬7,500元,以原裁定准由相對人以 9萬7,5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有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執行法院113年10月28日執 行命令等件影本可稽(原法院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27至 83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自堪信 為真實。 四、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係聲明請求伊返還系爭本 票,性質上不當然含有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及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意義,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係相對人違反兩造間加盟合約 之違約金債權,與本案訴訟無關,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云云。然查,依本案民事起訴狀所示,相對 人已起訴主張兩造間加盟合約有得撤銷或終止事由,且經其 為撤銷、終止之意思表示後,兩造間加盟合約應歸消滅,並 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本票等情(本院卷第77頁),則相對人 既主張兩造間已不存在加盟合約關係,系爭本票已無履約保 證事項,並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本票(給付訴訟),自應包 含消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意思在內,是相對人以其 已提出本案訴訟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 准其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核屬有據。至於本院依職權電詢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書記官 ,經承辦書記官回覆執行法院於113年12月14日核發收取命 令,於同年月17日始收到相對人提供擔保金,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 院卷第97頁),然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示,抗告人聲請執 行相對人之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大分公 司(下稱合庫銀行)之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每月應 領薪資3分之1,臺大醫院於113年10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表 明相對人非其員工,無從扣押,執行法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 之新莊後港路郵局尚有結存金額466元,而執行法院雖於113 年12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抗告人向合庫銀行收取存款 債權,同日核發債權憑證予抗告人,然執行法院於113年12 月17日發函表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 應予停止,且執行法院尚未將系爭本票原本發還抗告人,故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尚未終結,附此敘明。 五、次查,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 為其因延後受償,於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之系爭本票 所生利息損害。又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合計820萬元, 本院卷第27頁)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 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另加計各審級關於分案、 送達、卷證移審等程序期間後約6年6月,併斟以系爭本票利 率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為年息6%, 推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即為11萬7,000元( 系爭本票面額300,000元X年息6%X6.5年),是認本件停止執 行應供擔保金額以11萬7,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後於本案 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為有 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抗告。至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雖有未洽,惟 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本院得依職權予以調 整變更,無庸就此廢棄原裁定。爰依職權將相對人應提供之 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2-05

TPHV-114-抗-79-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瑞廷 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25、35643、36691、36798、114年度 偵字第364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羈押 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 自送達後起算。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 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 4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簡瑞廷之羈押係由本院承審 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 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 ,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收受原處分後,於10日內之同年月24日提出「刑事聲請 撤銷或變更羈押狀」,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有本院送達 證書、書狀收文戳印在卷可稽,其所為聲請之程序核與前開 法定程序要件相符,自屬合法。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 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 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 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 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 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 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 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經承審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2日訊問後 ,認其涉有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因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 足認其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經權衡後,認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114年1月22日 起羈押3月,不禁止接見通信等語。經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 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主張:我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並於警 員詢問之初即全盤告知犯罪事實,且全力配合偵查,我尚有 母親及1名4歲幼子需扶養,並有固定住居所與穩定工作,無 逃亡之可能,我願意配合配戴電子腳鐐等科技監控設備,應 可認本案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爰請撤銷原處分,改命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並配戴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等語。惟查, 被告本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該犯嫌如成 立犯罪者,被告勢將面臨極重之刑事處罰,而此重罪本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倘被訴罪嫌成立犯罪,當可預見法院將來對其為 論罪判決,可能面臨重刑加身,是可預期被告目前確有逃亡 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又經審核全案情節,本案無從以被告所稱 之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同此認定 ,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為指明,所為處分亦合於比 例原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以前開理由聲請撤銷 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DM-114-聲-267-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葉尚元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詹惠蘭 温宥羚(龔綵婕之承當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助信律師(即失蹤人曾郁芬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別 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即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即坐落○○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法律關係,對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其他論證理由,無礙 本件結論,以【附記】方式載於判決之末)。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原告)葉尚元(以下當事人均逕稱姓名)於原審 判決後,即先於民國000年0月16日(收文日為同年月18日) 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聲明上訴,並以林助信律師(即失蹤 人曾郁芬之財產管理人,下亦逕稱林助信律師)、詹惠蘭、 温宥羚3人為被上訴人(本院卷二第3頁)。  ㈡詹惠蘭、温宥羚2人亦於相同時日分別具狀,各以葉尚元為被 上訴人(本院卷三第3-9頁)。  ㈢惟上開提起《民事聲明上訴狀》之3人,僅見葉尚元補正第二審 裁判費及上訴理由;餘2人均未補正裁判費及上訴理由。復 因詹惠蘭、温宥羚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應訴,無從闡 明曉諭其澄清有無上訴之真意或補正。  ㈣再依其3人之訴訟主張與攻防要旨,更見其3人關於系爭土地 分別共有等過程,顯具目的、手段之密切關聯性,可認真正 之上訴人為葉尚元,餘2人僅因訴訟策略或技巧所為形式上 之上訴。 三、因之,本件既屬就具非訟性質形式之形成訴訟事件而為上訴 ,對全體共有人更須合一確定,實質上為同一事件,且此等 在二審縱有重複上訴,然在本質上既應一併審理,顯與重複 起訴有間;因認無重複分案處理,亦無贅為區辨以提出上訴 書狀之先後而擇一繫屬或駁回後訴之必要。復因司法行政於 移審繫屬時,即依循案件性質認詹惠蘭、温宥羚2人之上訴 效力,及於林信助律師,循例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更可認 本件顯有必要逕稱當事人姓名,以免紊亂稱謂。 四、本件除葉尚元、林助信律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詹惠蘭 、温宥羚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葉尚元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詹惠蘭、温宥羚2人既均以葉尚元為對造,法院自應依葉尚元 之聲請對其2人,由葉尚元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林助信律師到庭辯論時,亦對詹惠蘭、温宥羚2人之形式上訴 ,為具體指摘、辯論(本院卷一第44頁)。 五、準此,本件已基於訟爭事件性質,依法使全體共有人各就彼 此立場,相互進行完整辯論程序(含一造辯論)。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葉尚元:  ⒈「變價分割」乃最妥適且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方案(本院卷 二第15至19頁)。  ⑴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屬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分割 後之各部亦均應可供建築,始為合法。但如按共有人比例為 原物分割,將導致詹惠蘭僅分得8.00平方公尺、温宥羚僅分 得2.91平方公尺,分得部分均過於狹小、零碎,無從利用, 且土地面寬、深度亦不符合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規則,復未能 達以都市計畫住宅區建蔽率60%計算之通常使用的最小面積 ,且亦難預留道路,縱可留,土地細分,地形破碎,土地價 值嚴重減損,共有人將蒙受巨大損失。  ⑵且系爭土地本為袋地,林助信律師提出之方案,將製造更多 的通行權紛爭,共有人縱分得土地,亦無法合法使用所分得 之土地,導致共有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主張不需給付償金 之特別袋地通行權,等同部分共有人出錢為其他共有人買地 之不公平情事。  ⑶反之,如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分配各共有人,可消滅複 雜之共有關係,且經由市場行情決定土地價值,可保持土地 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將來如林助信律師認有繼續維持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亦得自行投標應買,或依民法第824 條第7項規定,依相同條件主張優先承買,權利同獲保障。 且林助信律師前曾聲請變賣處分同段00、00地號,益徵變價 分割系爭土地確係對兩造最有利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13 頁)。  ⒉倘採原物分割,伊希望由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再以每坪新 台幣(下同)21萬元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林助信律師雖辯 稱其欲取得系爭土地,並以每坪20萬3000元補償其他共有人 云云。惟補償行為並非保存、利用或改良行為,且未得法院 許可,林助信律師無從為之(本院卷二第19至23頁)。  ⒊伊因土地開發所需,起訴請求取得系爭土地,乃適法權利之 正當行使,難認有何「損害他人」之主觀惡意,而有權利濫 用或違反誠信之情形。反而係林助信律師曾聲請許可變賣00 、00地號,經法院裁定許可,且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將00 、00地號出售予訴外人○○○,顯無要將系爭土地與00、00地 號合併利用之意,但其嗣後竟以上開土地可合併利用為由, 提出原審分割方案,顯未基於誠信公平理性及良知執行職務 ,矇蔽欺罔致原審誤認事實,導致土地分割後地形破碎,無 從為有效利用,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行為。又除變 價分割方案外,伊亦提出由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再以每坪 21萬元(高於實價登錄行情)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案,則系爭 土地雖無法與00、00地號合併使用,但林助信律師可因上開 補償方案獲得高價補償,亦無任何損害(本院卷一第49至50 頁、卷二第7至15頁、第45至51頁)。  ㈡林助信律師:  ⒈原審所分割方案較為適當。葉尚元已經取得同段00地號全部 ,其分得部分可與00地號合併利用,而曾郁芬分得部分亦可 與00、00號合併利用,故原物分割對全體共有人係有利的( 本院卷一第49頁)。  ⒉葉尚元雖以上開事由主張不宜原物分割,應變價分割云云。 惟共有物之分割,除非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否則應以 原物分割為原則。葉尚元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刻意以不同 人頭登記,故意造成持分微小之表徵,嗣再主張面積過小, 不足興建建物法規所需條件,此非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 且此係由其自己因素所造成,並非基於原有土地分割或繼承 、徵收等因素所致,不利益本應由其自行承擔,不應轉嫁曾 郁芬。況建地分割本無最小面積之限制,且葉尚元、詹惠蘭 、温宥羚本為一組人,倘其等維持共有,亦不致造成面積過 小的問題。  ⒊另葉尚元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知系爭土地係袋地,且刻意 製造持分甚小之情形,嗣後再以此主張變價分割,顯係故意 侵害曾郁芬就系爭土地之權益,亦非善意,且違反誠實信用 及權利濫用原則。況建築線需鄰接通行道路部分,其可提起 確認通行權訴訟,由法院劃定通行道路之判決,再持該確定 判決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即可;至於建蔽率、基地面 積、私設通路寬度等事項,則屬主管機關管制建物興建之限 制,亦非土地分割之限制,是其所辨並不足採(本院卷三第2 9至32頁) 。  ⒋葉尚元另辨稱「補償」並非保存、利用或改良行為,且未得 法院許可,伊無從為之云云。惟法院判決系爭土地分歸伊單 獨取得,再由伊補償其他共有人,既係法院斟酌全部卷證後 所定之分割方法,自無未得法院許可之問題。且系爭土地分 歸伊單獨取得,即可與00、00 、000地號合併使用,對曾郁 芬亦係最有利之結果,自屬保存系爭土地之最佳方式(本院 卷三第32至33頁)。  ⒌葉尚元雖指稱伊隱匿資訊,造成原審不正確判決云云。惟原 法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12裁定許可變賣的是同段00地號及 其上000建號,並不包括00、00地號,且該房地距離系爭土 地有一段距離。伊因00、00地號土地上有所有人不明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且該建物有部分危害,乃於112年12月18日 聲請法院許可處分,惟嗣因無法補正相關資料,已於113年4 月10日撤回聲請。且伊雖曾與買方預定買賣契約,但聲明倘 無法獲得法院許可,則該部分無效而解除,因此最後僅有就 上開裁定所示之00地號及其地上物進行處分,伊雖有通知共 有人就00地號及其上建物行使優先承買權,惟共有人回覆無 錢購買。因此目前00、00地號仍由曾郁芬持分2分之1,倘採 原審方案,曾郁芬分得部分即可與00、00地號合併使用(本 院卷三第33頁)。  ㈢詹惠蘭、温宥羚2人均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惟迄未補正。據 其原審之陳述要旨各略為:  ⒈詹惠蘭部分:  ⑴同意葉尚元方案。  ⑵若法院認為應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詹惠蘭主張系爭土地全部 分配予詹惠蘭,並由被告詹惠蘭以高於市價之每坪20萬3,00 0元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⒉温宥羚部分:  ⑴温宥羚同意葉尚元方案。  ⑵若法院認為應以原物分割為優先,温宥羚主張系爭土地全部 分配予温宥羚,並由温宥羚以高於市價之每坪20萬3,000元 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三、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既 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要旨 一、原判決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表二所 示之分割方法,分別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之土地。」。 二、葉尚元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三、詹惠蘭、温宥羚2人之聲明,均同稱:請求變價分割。 四、林助信律師答辯聲明:葉尚元之上訴駁回。不同意詹惠蘭、 温宥羚2人之上訴,且其2人亦未提上訴理由。 五、本件紛爭結構:    ㈠詹惠蘭、温宥羚2人分別共有之比例顯然微小,是否宜以原物 分割,即應如何【分配】其利益,容屬法院如何就具體案情 克盡充分審酌與裁量權責,依法定其【分配方法】,並不受 土地共有人主張所拘束。  ㈡兩造訟爭前之社會生活情境,即兩造關於系爭土地發生分別 共有法律關係之沿革,有相關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 卷可稽。  ㈢本件原審准為原物分割;上訴意旨則指稱:系爭土地為袋地… 等限制,不宜原物分割,應採變價分割以使系爭土地價值極 大化,兼顧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惟林助信律師答辯聲明則 請求維持原審原物分割方案。故兩造僅有「維持原審之分割 方案」,或「變價分割」之爭執。  ㈣因之,本件紛爭結構,在當事人分別共有之事實基礎,及尊 重其請求法院為分割以分配分別共有人利益之原則,法院應 如何適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以下關於裁判分割之原理與規範 ,並維共有人之公平,並符法規範意旨。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葉尚元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 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並為到庭之當事人所不爭執,堪 認為真實;其請求分割,則於法有據。 三、裁判分割之法規範與原則,如【附記】所示。 四、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全案卷證後,可認 上訴理由,不能動搖原審關於本件應採【原物分配】之論斷 ;爰依權責為補充論證。  ㈠裁判分配既應依土地使用之經濟利益,則於分配原共有人之 利益時,共有人臨訟雖稱無再維持共有之意願等語;然若此 意思表示與取得所有權之過程不合,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 行使權利之基本規範與意旨等疑情,則法院於依法分配分別 共有人之利益時,自宜妥為查明真象,以為認事用法。  ㈡又系爭土地為袋地,然日後如何通行而充分發揮土地利益, 有土地相鄰關係可供規範,自難將與鄰地之關係,作為應變 價分割之依據。  ㈢承上,葉尚元雖以上開事由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然上 開事由均非屬原物分配之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  ㈣因此,本件共有物之分配,既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自 應採原物分配之優先原則。 五、基此,本件除應補充上開說明與論證外,原審所為論證【應 原物分配之理由】等情,無重複論證必要,此部分自宜援引 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論證理由。 六、本件分配方法,在原物分配之基礎上,不宜細分之理由:  ㈠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屬具非訟性質之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配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 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 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配方法。從而 ,關於如何具體分配容屬法院權責;苟有不同方案可供擇取 ,除無駁回不同方案之必要外,法院本應依職責予以擇取或 更正。  ㈡本件倘遷就部分土地共有人投資理財等規劃、方式,逕予變 價,除有違土地之完整經濟價值與土地之最大利益外,亦有 違當事人間之利益衡量與公義,自非適當。  ㈢又在肯認本件宜為原物分配之基礎上,原審固以詹惠蘭及温 宥羚按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分別取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及4所示土地,對該2人並無不公平。  ⒈然上開細分之方案,客觀上可見詹惠蘭及温宥羚2人取得之土 地異常微少,即詹惠蘭取得8.00平方公尺,及温宥羚取得2. 91平方公尺,顯均無法單獨利用所取得之土地。  ⒉雖葉尚元指稱若土地細分,地形破碎,土地價值嚴重減損, 共有人將蒙受巨大損失云云,惟此等情境,實由其3人事先 規劃所造成,尚難倒果為因,據此否定原物分割之事理。  ㈣承上,本件應回歸其等3人取得土地之原因、過程,由葉尚元 、詹惠蘭及温宥羚3人共同開發使用,始合事理。  ⒈葉尚元、詹惠蘭及温宥羚3人雖稱無維持共有之意願,然徵之 其所有權取得之原因即其成為分別共有人等過程,乃至臨訟 所陳各情等事實,顯與一般長期分別共有土地之法律關係, 於訴請裁判分割時,法院宜尊重其處分權等基本事理不同。  ⒉故本件並非強令當事人續行保持分別共有之狀態,而是【回 歸】其等買受系爭土地而與曾郁芬成為分別共有之事實狀態 ,自無違背共有物分割事件之分配原理或當事人處分權主義 。  ⒊況且,依法院處理分割共有物之基本事理及共有關係之變動 ;本件回歸葉尚元、詹惠蘭及温宥羚3人初始分別共有狀態 ,亦無使共有人間之法律關係複雜化,或日後衍生諸多糾紛 之情形;反可預防投機者以共有人身分恣意排除他共有人而 獨享開發利益,並避免陷入經由買賣部分土地成為共有人, 再藉由分割制度以操控、破裁法律制度本旨等疑慮。  ㈤因之,法院於分配過程,若曲從葉尚元3人之主張,反而有坐 實林助信律師抗辯意旨所稱各情,容有違誠信與公平之事理 。  ㈥末查,詹惠蘭及温宥羚2人雖具狀陳稱願以補貼方式取得全部 土地,然其等所持分之土地微小,其等固稱原給付高於市價 之補償,然無法改變林助信律師指摘其等藉向法院請求分割 以金錢補貼形式取得他人分別共有之土地所有權,容屬遂行 以錢買地之目的。  ⒈本件從葉尚元、詹惠蘭及温宥羚3人上開取得土地權利及分別 共有之過程與方式,容與世面常見藉法院判決分割之形式, 達到以金錢補貼方式取得投資理財所規劃、期待之土地之跡 象。  ⒉基於共有人之公平,及法院介入依職權分配共有人利益之事 理規範,本件若疏未考量詹惠蘭、温宥羚2人所能分得之土 地面積微小等客觀情形,及葉尚元、詹惠蘭及温宥羚3人成 為分別共有之始末等主觀因素,容有悖於法律規範人民得請 求法院分割土地之制度及法院應基於非訟形成之訴等應妥為 分配之本質。  ㈦職是,本件應使葉尚元等3人回復初始狀態,由其3人依現狀 維持分別共有,亦方便其日後共同變價;因認本件宜依法院 權責更正原審細分之方案,以符上開事理。至於更正方式, 或以附記更正或廢棄改判,則宜依案情及實務常軌而定。 肆、綜上所述,葉尚元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爰認以附 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較為適當。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變價分割,固有違事理,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細分土地之不當,自宜認上訴為有理由,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 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本件雖宜改判,然若由特定一 方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 二、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附表一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由兩造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爭執之事證;暨各共有人其他末節爭執等情,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一: 不動產標的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性質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鎮 ○○段 00 土地 291.16 曾郁芬 2分之1 葉尚元 1,000分之460 詹惠蘭 1,000分之30 温宥羚 1,000分之10 附表二: 編號 附圖編號 面積(㎡) 取得者 分割後之狀態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 1   A 145.58 曾郁芬 單獨所有 全部 2   B   C   D 合計145.58 葉尚元 詹惠蘭 温宥羚 分別共有 葉尚元 500分之460 詹惠蘭 500分之30 温宥羚 500分之10 附圖:○○縣○○地政事務所000年0月30日○○測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B、C、D部分,不細分,合成1筆,由葉尚元、詹惠蘭、温宥羚依上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上開附圖之附表所載地號000,有誤,應更正為00※ 【附記】: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分割共有物之 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乃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訴訟標的為共有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之權利,即以擇為起訴標的之【特定共有物之分割】為請求 法院審判之對象,法院應將整個特定之共有物視為一體,進 而確定分割範圍,目的在經由【分配】以消滅該特定共有物 之分別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認原 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毋庸諭知駁回其與法院所定分割方法不 同部分之請求。   ㈠實務上基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 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 限;又同規則第225條之1復規定,第224條所謂使用性質於 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 用地類別。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1條亦規定土地因合併 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 質及地目均相同之土地為限。」因而認為所稱數筆土地合併 分割乃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土地先經合併申請複丈為一筆 ,再為分割,亦即過去實務上關於合併分割,係指「合併申 請複丈」之前提要件所為分割,然此一前提要件,當屬因應 地籍管理所為規範,並不一定能地盡其利或符合土地共有人 為土地分割後之最佳利益,即有可能使不相連之共有土地細 分以致不利於土地使用效益之極大化。   ㈡民事訴訟實務,並因民法第824條各項用語,已明白使用〈分 配〉之概念,關於【分割】之概念,已有從分割過度到〈分配 〉,已見法院依職權定分配方法,不再侷限於傳統將土地進 行物理性質之區塊分割。  ㈢再佐以98年1月23日修訂民法物權編採用上述規定之修法理由 第2點明白記載:「……現行條文第2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 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 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 民法第753條第1項、瑞士民法第651條第2項及日本民法第25 8條第2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 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 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 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 法之公平適當。」等語。  ㈣從而,可見上開修訂法律明確賦予法院,在裁判分割土地時 ,可採用較符合共有人實際需求及土地現況的彈性方案,惟 於採用時,仍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求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二、裁判分割之法規範與原則: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分割方法,民法 第824條第1-3項等規定意旨,【分配原則】︰  ⒈分割方法以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  ⑴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⑵「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㈡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法律見解略以:   ⒈按共有物裁判分割,有請求法院廢止共有關係,及聲請酌定 分割方法之雙重性格;而前者,乃處分權主義範疇,如部分 共有人聲明維持共有關係者,仍有處分權主義之適用。且共 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惟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等民事判決意旨更揭 示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 ,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 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 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過去如何取得土地權利,及日後 如何謀得經濟上利益等逐利動機,固應尊重;惟法院並不受 其拘束。

2025-02-05

TCHV-113-上-503-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朱晧瑋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74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自身所犯罪行均已坦承,並提供檢 警兩位上手資料。起訴書指被告在柬埔寨有經營事業,係子 虛烏有之事。被告收到家中通知後15日內即返台到案說明, 並同時結束柬埔寨事業,絕無亡之虞。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 支柱,且父母年邁,健康狀況堪憂,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被告悔不當初,並無刑訴訟法第101條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並無羈押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候傳,被告亦願意配帶 電子腳鐐,於審理期間隨傳隨到。為此懇請審酌被告上述各 狀況,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本院訊問被告 後,以其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上所載證 據可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且曾居住於柬埔寨,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20日簽發押 票將其羈押。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請求具保,然㈠被告之家庭 經濟狀況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無從以此為停止羈押之 理由。㈡被告自陳在柬埔寨賣台灣食品及檳榔(113年偵字第 26205號卷第248頁、第255頁),起訴書指被告在柬埔寨有 營事業,並非無據,且無違誤。被告稱其業已結束柬埔寨事 業云云,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㈢況被告父親朱錫 隆於偵查中陳指「大概5年多前我就要他(即被告)適可而 止」,被告去的國家有「泰國、越南、柬埔寨」(113年偵 字第26205號卷第166頁)。㈣又被告旗下車手邱楷翔指明被 告即係其上手,飛機軟體上「小金」之人,被告要邱楷翔擔 下本案,並願給邱楷翔安家費5萬元(113年偵字第26205號 卷第248頁);㈥另一車手朱韋霖偵查中亦稱被告即係「小金 」,其人都在國外,透過線上軟體在國外指揮他們車手向被 害人收錢(113年偵字第26205號卷第239頁),被告卻於移 審時稱 其擔任盤口之收益係由邱楷翔或幣商以泰達幣 打給 他 (本院卷 第30頁),二者間顯有出入,尚待調查釐清, 若讓被告具保,非無影響邱楷翔將來證述內容之可能。㈦再 者,被告陳明願與被害人和解,本院亦訂期進行調解,以被 告在詐欺集團所處下指令與車手頭之盤口地位,及其確有常 年旅居海外之事實,為確保被害人損害能獲填補,此部分尚 待調解進行結果,視被告有對其造成賠償之誠意,再斟酌被 告可否具保、本件被告仍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DM-114-聲-160-20250205-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曾耀輝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9,818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29463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北 簡字第9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執行債權倘為金 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 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並得 以法定利率作為認定損害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現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9463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繫屬中,惟聲請人已就此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就上開執行事件 ,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4638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聲請人已對 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910號受 理在案等情,均已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對無誤,本件停止 執行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然為確保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 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能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49,0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 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得以此為計算依據。再參酌聲請人提 起之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 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移審等期間 ,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故以此可能進行之訴訟 期間預估停止執行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週年利率 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9,81 8元(計算式:49,088×5%×4=9,818,元以下四捨五入),爰 依此酌定本件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2025-02-04

TPEV-114-北簡聲-29-20250204-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燕雀 代 理 人 顏本源律師 相 對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57,808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709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 114年度北簡字第1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 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應以債權人因 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 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 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 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 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 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 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一經執行,勢難恢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709 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7095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09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7095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 卷宗及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 核對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26,027元(詳見本院114 年度北簡字第177號民事裁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 逾150萬元而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移 審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6年,故以此為預估聲 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 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 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57,808元(計算式:1,5 26,027元×6×5%=457,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03

TPEV-114-北簡聲-5-2025020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告 張莉 選任辯護人 白永濬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 ),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莉對其父張玉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母王海燕(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妹張馨(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狀所載。 二、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 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 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 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2、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經移審, 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客觀事實,而除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外均 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羈押原因及必要。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茲被告聲請解除被告之父張玉良、母王海燕、妹張馨之 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張玉良、王海燕、張馨確實為被告之 父、母及胞妹,有親等關聯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3至104頁)。考量被告既已坦承客觀犯行,且相關證據均 已扣案,基於親情考量,認被告有與親人接見、通信之必要 ,審核後認屬正當,故解除禁止被告之前開親屬接見、通信 之限制。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2-03

CYDM-113-金訴-1098-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告人即被告 葉羽宬選任 辯 護 人 黃子寧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尤煜凱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 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 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 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主文參照)。附件1刑事抗告狀載「抗告人即被告葉羽宬、 選任辯護人黃子寧律師」,「具狀人:空白(無葉羽宬之簽 名或印章)、撰狀人:黃子寧律師」,並蓋有「黃子寧律師 」戳印,應認提起本件抗告者為「黃子寧律師」,並非被告 葉羽宬(下稱葉羽宬),且附件1刑事抗告狀係請求撤銷原 審羈押裁定,核屬為葉羽宬之利益而抗告,未見與葉羽宬明 示意思相反,堪認附件1刑事抗告狀係由原審之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為葉羽宬之利益提起抗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1、2。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 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 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所列重罪,有無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同 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 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 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 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 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 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 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  ㈠葉羽宬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品等罪嫌;抗告 人即被告尤煜凱(下稱尤煜凱)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 制物品進品、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特殊洗錢等罪嫌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移審至原審,同日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坦承 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重罪常伴隨有滅證、勾串或逃亡,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升高,有相當理由認其 等有逃亡之虞,又葉羽宬至郵局領取包裹時,曾聽命於徐昱 璟(通緝中)將手機藏放在郵局外ATM公告欄上,有滅證之 客觀事實,尤煜凱則聽命於徐昱璟擔任監控之角色,並即時 向徐昱璟回報現場狀況,亦知悉徐昱璟命葉羽宬要注意有無 警察、手機要丟在附近並關機,被告2人固坦承犯行,但對 於犯罪細節,考諸其等先前之陳述,有避重就輕之嫌,本案 尚未辯論終結,其等仍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若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理程序 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2人所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 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 人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被告2人有羈押 之必要,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 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有原審訊問 筆錄附卷可稽。  ㈡觀諸卷證資料可知,被告2人均係受徐昱璟之指示行事,徐昱 璟並叮囑葉羽宬至郵局領取徐昱璟自國外寄來之包裹時,要 注意有無警察、進入郵局領取時,為免遭警方查獲,要將其 與徐昱璟聯絡之手機關機並藏放在郵局外面,收到包裹後如 有事發生,直接說是「陳育辰」叫其收包裹的;尤煜凱則在 附近等候,即時向徐昱璟回報現場狀況,並依指示提供其郵 局帳戶,再將存入該帳戶之40萬元提領及交付某幣商,然被 告2人就其等參與之犯罪情節之供述,有避重就輕之嫌。又 本案除被告2人外,尚有其他共犯,而共犯徐昱璟現通緝中 未到案,被告2人之手機雖已遭查扣,惟其等與身在國外之 共犯徐昱璟係以通訊軟體聯繫而為本案犯行,而通訊軟體可 透過連接網際網路連線而下載安裝,並以輸入帳號密碼方式 登入,是其等仍得持續以此方式與共犯取得聯繫,且原審甫 受理本案,並定114年2月17日行準備程序。據上,被告2人 有事實足認有與共犯、證人勾串之可能性。  ㈢被告2人於原審訊問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佐以起訴書所載之證 據,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運輸之毒品大麻花毛重高達2 公斤以上,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及被告2 人可預期將來判決刑度非輕,其等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 認其等有逃亡之虞。  ㈣為確保司法權有效行使,以目前之審理進度,無法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較羈押侵害為小之其他替代手段避免被告勾串共 犯、證人,復衡酌本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公共利益與比例 原則後,認對被告2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應屬相當。    ㈤綜上,原審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認 有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而 裁定自114年1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 物件,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羈押之裁定 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2025-01-24

HLHM-114-抗-1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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