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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諭奇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560元。前開定期金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 二、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480元。前開定期 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訴外人陳淑貞前為夫妻,育有3名子女即相對人丙○○ 、乙○○與關係人黃建智,嗣聲請人與陳淑貞於民國94年6月2 3日離婚。  ㈡聲請人與陳淑貞婚後共同居住於聲請人母親名下之房屋,相 對人丙○○出生時,聲請人從事計程車出租之生意,並以收取 出租計程車租金及偶爾開計程車作為收入,而關係人黃建智 出生後,聲請人以開計程車為主要收入來源,直至89年間聲 請人開始從事快遞之工作(公司名稱:九六行)。自聲請人 與前配偶育有相對人丙○○起,前配偶因照顧相對人二人、關 係人黃建智及打理家庭事務,未從事工作,聲請人負責工作 賺取薪資,維持家庭生活所需,若家中生活開銷有不足之處 ,則由聲請人之父母協助支出。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及關係人黃建智扶養狀況如下:  ⒈相對人丙○○大約國中時期尚未畢業即離家,雖聲請人與陳淑 貞尚未離婚,但丙○○即離家後,未再繼續與聲請人與陳淑貞 同住,聲請人即未繼續提供生活費用。  ⒉關係人黃建智目前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被政府安置於桃 園市私立嘉惠啟智教養院,聲請人起初每月會支付新臺幣( 下同)2,000至3,000元,也會去探視關係人黃建智,目前已 許久未再去探視。而關係人黃建智因自身重度身心障礙情況 ,無法履行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⒊相對人乙○○於聲請人與陳淑貞離婚後,與聲請人同住,後因 聲請人欲前往大陸1年左右,相對人乙○○即與陳淑貞同住, 嗣聲請人返回臺灣後即將乙○○接回來同住,並由聲請人負擔 照顧責任,直至乙○○約18歲離開家中,未再與聲請人同住。  ㈣聲請人目前年齡為66歲,患有糖尿病,並因糖尿病致右眼已 無法看見,達到失明程度,左眼視力則相當模糊,目前定期 服用糖尿病藥物,並持續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診。依聲 請人之年紀及身體狀況,難以尋覓適合之工作以維持自身生 活,目前無任何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因而暫時居住於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圓通居(街友收容中心),應認聲請人已陷 入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困境。  ㈤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所載,以聲請人居住之新北市為例,該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24,663元,另依112年度新北市地區之最低生活費 為16,000元,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認定生 活所必需之費用為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則聲請人 居住於新北市地區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9,200元(16,00 0x1.2=19,200)。因此,基於前述生活支出之各類型計算為 綜合考量,並保留聲請人適當之生活彈性,聲請人主張每月 生活費用需求為19,200元,應屬合理,故聲請人爰依民法第 1114條、第1115、第1117條規定向相對人二人各請求扶養費 9,600元(19,200÷2=9,600)作為日常生活之費用等語。  ㈥聲明:相對人丙○○、乙○○應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9,600元,如1 期未按時給付,其後之6 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丙○○、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及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是否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 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其已 不能維持生活為已足,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1 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 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⒉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丙○○、乙○○之父,於00年0月0日出生,現 年已66歲;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聲請人請領 社會福利津貼之情形,查知聲請人曾於109年6月、110年6月 各聲請急難紓困補助10,000元,目前未領有其他補助,另本 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請領相關補助之情 形,查知聲請人目前未領有任何補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2年11月10日新北社助字第1122225338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9年9 月14日保國三字第10910020950 號函暨 附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 至11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聲請人之財產資料之結果,聲請人於109 至111 年度之 所得總額依序為55,107 元、0 元、5,760 元,名下無財產 ,此亦有聲請人之上開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111年度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所載,以聲請人目前住居新北市地區為基準,平 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為24,663元,以及參酌新北市 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其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6,400元, 再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足認聲請人 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相對人丙○○、乙○○及關係 人黃建智係聲請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依前揭規定,聲請人 有受渠等扶養之權利,然因關係人黃建智為重度身心障礙之 人,於89年間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介安置財團法人桃園市 私立嘉惠啟智教養院迄今,此亦有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嘉惠 啟智教養院113年1月23日(113)嘉院字第1301009號函文在 卷可考,堪認關係人黃建智顯無扶養能力,故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應由相對人丙○○、乙○○負擔。  ㈡相對人扶養費用之酌定:  ⒈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丙○○、乙○○及關係人黃建 智,然黃建智為重度身心障礙之人,顯無扶養能力,故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應由丙○○、乙○○負擔之事實,業如前所認, 乙○○經本院合法通知、丙○○經本院依職權公示送達即網路公 告通知,相對人二人均未到庭審理,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卷附丙○○、乙○○於109 至11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丙○○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197,384元、4 56,667元、426,38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 元;乙○ ○於上開年度所得依序為27,321元、63,312元、47,386元, 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 元(見本院卷第75至92 頁), 足認丙○○、乙○○均尚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  ⒊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1年 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另審 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3年度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6,400元等情,綜衡目前社會經濟 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 活所需之扶養費為18,000元,尚屬適當,此部分即應由丙○○ 、乙○○依渠等之經濟狀況與身分比例分配。考量前開109至1 11年間相對人丙○○、乙○○之財產所得,併審酌相對人丙○○、 乙○○均正值壯年,且無證據顯示其有不能工作之事由,是認 上開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丙○○、乙○○以3:2之比例負擔,即 相對人丙○○、乙○○每月各應負擔10,800元、7,200元,再依 聲請人自陳其未扶養相對人二人至渠等20歲,對於減輕相對 人扶養義務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62頁),考量相對 人分別撫育照顧丙○○、乙○○至13、14歲及18歲等情形,酌減 丙○○扶養義務為每月7,560元、乙○○為每月6,480元為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乙○○應自聲請人家事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相對 人丙○○部分,因相對人丙○○之住所地不明,無法送達,故依 其聲請,經本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於113年1月11日公告黏 貼於本院牌示處,並經登載於司法院之公開網站,此亦有本 院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即於113年2月1日發生效力,另依 卷內送達證書可知相對人乙○○部分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寄 送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以為送達 ,經10日即於112年11月18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述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乙 ○○分別自113年2月1日、112年11月1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7,560元、6,48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基於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依家 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 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 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 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 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五、結論: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5

PCDV-113-家親聲-20-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即受安置人之母) 關 係 人 D(即受安置人之繼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受安置人B(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晚間九時三十七分起延長安置三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0歲之兒童,受安置人B現為0 歲之兒童(下稱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合稱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為聲請人長期服務之個案,服務期間由聲請人協助 提升受安置人之母C之親職能力,並連結相關資源至家庭中 增強家庭照顧知能,長期教導不可將未滿6歲之兒童單獨留 在家中,亦不可讓未成年子女負擔照顧未滿6歲之兒童。惟C 與受安置人繼父D於民國113年7月5日,出席新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家防中心)會談時,逕 將受安置人單獨留在家中,嗣後復在受安置人面前,不實陳 稱由不同親屬在家照顧受安置人,否認獨留受安置人在家, 因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獨自在家之安全狀況,受安置人顯有未 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情事,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聲 請人已於113年7月5日晚間9時37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34號裁定准予自113年7月8日晚 間9時37分起繼續安置3個月。又考量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 我保護能力不足,且C之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估或提供 相關協助,復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3年7月5日晚間9時37分起經緊急安置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34號裁定准予自113年7月8日 晚間9時37分起繼續安置3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434號裁定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法庭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堪予認定。 又受安置人A現年0歲,有長期親職化兒童之現象,在安置機 構及學校生活,人際互動有很大問題,後續安排諮商時,會 請諮商師協助調節情緒,並增加互動技巧及能力的訓練與治 療。受安置人B現年0歲,情緒發展與同齡兒少不吻合,疑有 早療議題,目前安排早療鑑定中。C現職為家庭管理,曾有 毒品前科,且C另名子女出生時確診為新生兒戒斷症候群,C 無法說明合理理由,亦不願配合檢驗,慣以逃避與推諉方式 處理問題。D從事○○工程工作,工作時間不定,曾為毒品列 管個案。受安置人外公前為毒品列管個案,曾持鐮刀揮砍受 安置人姑婆及表姑,評估非屬適合照顧之親屬等情,有上開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 ,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C未妥適照顧受安置 人,無法發揮親職功能,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 力不足,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則C就 與受安置人之養育及照護仍需協助,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 資源介入,受安置人復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 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15

PCDV-113-護-623-202410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65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謝佳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及 本金99,527元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4月27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17日止,帳款尚 餘105,751元,及其中本金99,52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 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0-15

PCDV-113-司促-29656-202410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65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芸均(原名:吳淑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參佰貳拾元,及其中陸仟 壹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9月4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 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 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 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 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3年6月10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6, 320元,及其中本金6,139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 國113年6月10日止,帳款尚餘6,320元,及其中本金6,139元 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15

PCDV-113-司促-29658-202410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67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莊承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莊承恩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08月27日止累計22,638元正未給付,其中20,19 1元為消費款;1,247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 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67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191元 莊承恩 自民國113年08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15

PCDV-113-司促-28674-202410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52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謝綠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 民國92年04月0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謝綠萍於民國91年08月09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 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 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 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 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0-15

PCDV-113-司促-29523-202410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687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潘靜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參仟壹佰肆拾元 ,及其中壹萬肆仟貳佰參拾陸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4236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8904元,共計新臺幣23140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欠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15

PCDV-113-司促-2968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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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40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郭瑜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6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6,910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追繳函及欠費設備清 單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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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70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衍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下同)ㄧㄧ三年七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 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線上簽署借款契約 (證一),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黃衍 豪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 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 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 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 提出本件之聲請。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15

PCDV-113-司促-2970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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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968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伍德諭 輔 助 人 伍榮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壹仟零伍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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