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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63號 原 告 黃玥鳳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吳佳潓律師 林聖為律師 被 告 莊連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前鎮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可按,且原告催告被告清償借款之律師函, 亦寄送至被告前開住所地,並投遞成功,有原告所提律師函 、執據及郵件處理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42至148頁)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被告返還借款及給付利 息,均應匯入原告所指定之臺灣企銀南港分行帳戶,該分行 址設臺北市南港區,為本院轄區,依同法第12條規定,本院 有管轄權云云,然同法第12條規定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 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債權人 提供其銀行帳戶予債務人清償款項,乃屬交易常態,債權人 非必須至其所提供銀行帳戶開戶所在地提款,債務人亦非必 須至該銀行帳戶開戶所在地臨櫃存、匯款,自無從僅因兩造 約定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之匯款帳戶為原告之臺灣企銀南港 分行帳戶,即認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 之約定,參之原告所提被告書立之借據內容,並無債務履行 地之約定,而原告亦未就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 務履行地提出其他佐證,原告主張依同法第12條規定,本院 為有管轄權法院云云,並非可採。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1-14

SLDV-113-重訴-463-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47號 原 告 紀彥銘 被 告 張鎮祝 陳隆賢 葉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雖未記載被告之住所,然依原告所提之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本院查詢 之被告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6頁、本院限閱卷),被告張鎮 祝、陳隆賢、葉瑞雲於本件起訴時,分別住於雲林縣、臺南 市、桃園市,故被告於起訴時均未住於本院轄區內。再者, 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判決,僅記載張鎮祝於內湖區、宜蘭縣等 地接續收受包含原告在內共計21名投資人之投資款(本院卷 第18頁),無從認定張鎮祝將原告投資款侵占入己之確實侵 權行為地點,復查無其他本院有管轄權之因素,是本院無管 轄權,應由臺灣雲林、臺南、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考量雲 林位於桃園、臺南之中間位置,被告應訴較為便利,且依原 告所提系爭判決認定張鎮祝有侵占行為(本院卷第17、18頁 ),應認以張鎮祝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為 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14

SLDV-113-訴-1347-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徐敏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林口區,此有被告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原告復未主張 有何合意管轄之約定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依前揭法條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14

SLDV-113-訴-2022-2024111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夏正寰 相 對 人 徐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供擔保 人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上開法條所指「   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 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司裁全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向鈞院提存新台幣1,000,000 元以為擔保,經鈞院105年度存字第881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案號假扣押裁定確定,並經臺 中地方法院裁定催告相對人限時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 使,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69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 ,此有聲請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本院提存書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參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應向 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即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4-11-14

TNDV-113-司聲-652-2024111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46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許俊傑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志標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係請求 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保險等 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 。又債務人之戶籍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此有債務人個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豐圃

2024-11-14

TNDV-113-司執-140469-2024111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18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冠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冠吟所有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惟依其聲 請狀及保單釋明資料所載,第三人公司分別設於臺北市大安 區、松山區及南港區,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 區、松山區及南港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 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 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4

TNDV-113-司執-139186-2024111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07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7              樓                           送達代收人 郭慈儀              住○○市○○區○○○路○段00號7             樓之2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翁雅惠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係以查無債務人 財產為由請求本院換發債權憑證,故尚無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1項之適用。又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五股區,有個 人基本資料乙紙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豐圃

2024-11-14

TNDV-113-司執-140072-2024111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18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劉永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係以 查無債務人財產為由請求本院換發債權憑證,是本件並無應 執行之標的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甚明;又債務人之住所 地係在屏東縣屏東市,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4

TNDV-113-司執-140189-2024111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 反 請 求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邱竑錡律師 反 請 求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反聲 請人為反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聲請駁回。 反聲請費用由反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 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固定 有明文,惟參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程序經濟原則,避免裁 判牴觸所為之特別規定,是得依該法條合併、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者,應係指合併、變更、追加之請求或反請求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可認 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以達到符合經濟原則,進而統一解決紛爭, 免生裁判牴觸之目的者而言。 二、查反聲請人於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下稱本案)中,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與返還代墊扶養費等,核其反聲請之主要爭點(即相對人應 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返還代墊扶養費金額各為何?) ,與本案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主要爭點 (即反聲請人是否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均不相同 ,所應調查審認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共同性或關連性存在, 亦不因未於同一聲請程序合併請求而有致生重複審理、裁判 牴觸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反聲請人所為前開反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14

TNDV-113-家親聲-333-2024111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91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益廷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周素梅  住嘉義縣○○鄉○○村○○0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地係在嘉義縣, 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2024-11-14

TNDV-113-司執-14091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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