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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526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丁淑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係指為執行對 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台抗字第6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 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等,並檢附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惟債權人已具體指明執行債務人對於上開第三人之 保險債權,本件執行標的物並無不明,自無上開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適用,又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大安區,亦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2

ULDV-113-司執-45269-20241112-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526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志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 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所明定   。是以,倘若債權人已具體表明所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債 權,即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而應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 紅利、利息及受益金等各項給付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其既已 具體表明所欲執行之保險契約債權,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規定,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之公 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31至43樓,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2

ULDV-113-司執-45262-20241112-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5095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務 人 豐懋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兼法定代理人 邱鈺涵即邱滿 債 務 人 黃國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邱鈺涵即邱滿於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等。惟該第三人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信義區、大安區)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大安區,則應由應執行標的所 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應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2

ULDV-113-司執-45095-20241112-1

新司小調
新市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司小調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王郁雯 相 對 人 徐豪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同法第 405條第3項亦有規定。 二、查相對人徐豪成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聲請人雖陳報債務人係居住於「 臺南市○市區○○00○00號」,然依前述戶籍資料記載,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即將其戶籍自上述臺南市址遷往現址, 自難認聲請人所陳報之臺南市址仍為相對人之現住居所,故 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4-11-11

SSEV-113-新司小調-497-20241111-1

新司小調
新市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司小調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范秀慧 相 對 人 陳佩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同法第 405條第3項亦有規定。 二、查相對人陳佩琳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湖內區,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聲請人雖陳報債務人係居住於「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然依前述戶籍資料記載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即將其戶籍自上述臺南市址遷 往現址,自難認聲請人所陳報之臺南市址仍為相對人之現住 居所,故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4-11-11

SSEV-113-新司小調-558-2024111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4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蕭江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4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之住所雖設於彰化縣彰化市,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惟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苗栗縣銅鑼鄉境內,即侵權行為地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0 00○○○村00鄰○號34路燈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 原告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 司)所有,訴外人王子淳(下稱王子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致系爭小客 貨車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在 案。系爭小客貨車受損後交予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 鈑噴廠(下稱福輪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68,634元(零件35,032元、工資20,628元、烤漆12,9 74元)。經聯邦公司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車險理賠計算書、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草稿圖繪製表、現場及車 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福輪公司估價單、結帳清單、 車損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5頁)。且有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4月11日栗警五字第1130012366號 函覆本院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小 客車行駛於苗119線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看到前方車輛 在轉彎,我也跟著轉彎,但對方突然放慢速度,我沒有保 持更長的安全距離,就不慎擦撞到對方車輛的後方等語,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4頁)。 王子淳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小客貨車行駛於苗 119線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當時為連續彎道道路,在 爬坡時後方就追撞上來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由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可知, 被告在連續轉彎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由後追撞系爭小客貨車。則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 系爭小客貨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小客貨車因前 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68,634元(零件35,03 2元、工資20,628元、烤漆12,974元),有福輪公司出具之 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結帳清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1、35至43頁)。又系爭小客貨車係於108年5月(未載 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 有系爭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 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24日止,約使用2年10月又9日, 依前揭說明,零件費用35,032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 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2年1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計算,則原告支出零件費用35,032元,因已使用2年 11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9,230元【計算式:3 5,032×0.369=12,9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5, 032-12,927)×0.369=8,157;(35,032-12,927-8,157)×0.3 69×11/12=4,718,35,032-12,927-8,157-4,718=9,230】 ,應認為屬必要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9,230元 ,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20,628元、烤漆12,974元,合 計必要修復費用為42,832元(計算式:9,230+20,628+12,9 74=42,832),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 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 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 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小客貨車之修復費用,而 系爭小客貨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2,832元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 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42,832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5日( 見本院卷第87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6月14日送達被告, 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42,832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1-11

MLDV-113-苗小-644-20241111-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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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4944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李承璋 債 務 人 黃詩雅 江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 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執行債務人黃詩雅、江明星對第三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債權, 非屬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 種類或名稱等事項之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核先 敘明。又前開第三人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本件應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1

ULDV-113-司執-44944-20241111-1

司財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 聲 請 人 徐稚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張錦桂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 法院於受理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失蹤人張錦桂為苗栗縣○○鎮○○段○○○段000 0地號之共有人,現聲請人就上開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由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463號審理中,因本件繼承 開始時失蹤人張錦桂之設籍地為「苗栗縣○○鎮○○里○○00○0號 」,故向本院聲請為失蹤人張錦桂選任財產管理人,惟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訴字第463號分割共有物卷宗,卷內苗 栗○○○○○○○○○113年10月22日苗後戶字第1130001903號函記載 略以:失蹤人張錦桂於日據時期,初設籍於新竹州竹南郡後 龍庄新港字後壁厝47番地之1,後於昭和16年1月5日戶籍轉 基隆市高砂町三丁目63番地,於民國35年光復後,本所查無 張錦桂設籍本轄區資料等語,堪認失蹤人張錦桂失蹤前最後 住所地應為「基隆市高砂町三丁目63番地」,依上開規定, 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專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1-11

MLDV-113-司財管-6-20241111-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493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許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 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就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債權,非屬聲請法院調 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 項之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核先敘明。又前開第 三人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1

ULDV-113-司執-44935-20241111-1

新司小調
新市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司小調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范秀慧 相 對 人 蔡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同法第 405條第3項亦有規定。 二、查相對人蔡福成住所地係在新北市鶯歌區,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聲請人雖陳報債務人係居住於「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然依前述戶籍遷徙紀錄資料記 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2日即將其戶籍自上述臺 南市址遷往他址,並於112年9月28日遷往現址,自難認聲請 人所陳報之臺南市址仍為相對人之現住居所,故本件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4-11-11

SSEV-113-新司小調-567-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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