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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奇杰 龔嘉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奇杰、龔嘉豪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柒拾陸點壹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第15行「獲得」更正為「獲得免繳」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奇杰、龔嘉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被告2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行駛於國道高 速公路而接連通行之行為,乃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而在同 一日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所為,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一己私利,竟共同以懸掛他人之汽車車牌 方式施詐,獲取免繳高速公路通行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 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劉奇杰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龔嘉 豪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2人為本件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76.1 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4號   被   告 劉奇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龔嘉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奇杰明知日常使用之其兄劉盈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自小客車)有多次違規紀錄業遭監理 機關吊扣牌照及車輛行經高速公路需徵收通行費,竟與龔嘉 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0時38 分前,先由劉奇杰駕駛本件自小客車搭載龔嘉豪,至嘉義縣 ○○鄉○○村○○○00號旁空地,徒手取下登記在全民防災科技有 限公司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2面(下稱 本件車牌),將本件車牌取下後,懸掛在本件自小客車之前 、後方,並於附表所示時間,由劉奇杰駕駛本件自小客車搭 載龔嘉豪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致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 司之高速公路收費電子設備陷於錯誤,誤認係上開車牌登記 全民防災科技有限公司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所通行,而通知全民防災科技有限公司收取新臺幣(下 同)176.1元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通行費,以此不正之方式 獲得該高速公路電子收費通行費之不正利益。嗣全民防災科 技有限公司於收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所寄發之176.1元 繳費通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奇杰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龔嘉豪一人一邊分工鬆開本件車牌,改懸掛於本件自小客車,行駛於上開國道路段往返臺中市太平區,致被害人損失ETAG通行費之事實。 2 被告龔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劉奇杰一人一邊分工鬆開本件車牌,改懸掛於本件自小客車,行駛於上開國道路段往返臺中市太平區,致被害人損失ETAG通行費之事實。 3 被害人之代理人李建榮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劉盈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遠通電收通行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託書、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2人因本件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報 告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竊取本件車牌2面,涉有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惟按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 人在客觀上需有竊取行為外,主觀上尚需有意圖為自己或第 3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即所謂之「取得意圖」。若行為人 並無取得意圖,而只有使用意圖,其竊取他人之物而為行使 ,在不使該物發生質變或減低經濟價值之條件下,加以使用 ,此種「使用竊盜」行為,與刑法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經查,本件被告2人訪友後便將本件車牌裝回上開自用小 貨車,是以被告2人雖擅自使用被害人之車牌,但主觀上顯 有短時間使用該車牌後即歸還原所有人之意思,客觀上亦有 主動返還之行為,足認其等並無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甚明, 是被告2人所為,核與竊盜罪之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以竊盜 罪相繩,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詐欺得利部分,係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表: 編號 時間 起訖路徑 總里程 通行費 (新臺幣) 1 112年7月15日1時54分至2時20分 古坑(文化路)古坑系統-斗六至霧峰-中投 59.3公里 70.7元 2 112年7月15日4時22分至4時58分 霧峰-霧峰系統至中埔-水上系統 88.3公里 105.4元 合計 176.1元

2024-10-15

CYDM-113-嘉簡-872-20241015-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嘉義縣朴子市縣168線監視器 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19分,拍攝到被告陳嘉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施天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錄影畫面擷圖(見 警卷第14至1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34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判,堪認被告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 ,其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 ,傷害非輕,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30頁)在卷可佐;復念 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有按期履行 賠償金額,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亦有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9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25、29、33、37頁)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悛悔之 意;再參考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及被 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附卷可稽,素行良 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有按期履行賠償金額,犯後良有悔意。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2、又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 ,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 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 附表所示緩刑所附之負擔,以觀後效。而此部分之宣告,依 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執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且被告 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前開款項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 二、被告應自113年2月起至115年7月止,按月於10日前各給付1萬元,共分30期(被告業已履行113年2月至9月,共8期之金額【見本院卷第49頁】)。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29號   被   告 陳嘉玲 ○ O ○○○○O ○O ○O ○○○             ○             ○             ○○○○○○○○○○O O O O O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玲於民國112年5月15日9時19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縣168線外 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12.8公里處與村里 道路口時,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最外側車道,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不先駛入最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往南 方向行駛,適有施天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縣168線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施天二受有下頷骨閉 鎖性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施天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嘉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施天二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CYDM-112-朴交簡-423-2024101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朝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5日112年度嘉簡字 第11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 調偵字第6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朝英於本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2份」,並 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 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楊芩將我的車攔下,我同車的 黃淑芬跟告訴人理論時,右手手指被告訴人用車門夾住,黃 淑芬叫他把車門打開,他不打開。我就衝過去,告訴人作勢 從駕駛座腳邊拿起鋸子,他被自己刀子反彈力刺到才受傷, 他的顏面挫傷不是我打到的。我不知道他下一秒劈向誰,我 第一反應就是打他的臉,讓他把刀子放下,我是正當防衛等 語。除上開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引證據,及上開證據外,另就 理由部分補充如下: (一)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勘驗結果略以:黃淑芬自甲車副 駕駛座走向乙車駕駛座旁,告訴人當時仍坐在乙車駕駛座 中,左手伸出車外。黃淑芬左肩、左半邊靠近乙車車門邊 ,左手手肘有彎起動作,乙車駕駛座車門稍微打開後隨即 關上。此時黃淑芬身體轉正,正面朝向乙車車門,其左手 有伸向前之動作。後黃淑芬在告訴人駕駛座車門旁邊,屢 有以左半身側向車門、伸左手向車門方向之動作,然黃淑 芬之右側身體均相對較遠離車門,其右手並無高舉超過車 窗位置。後被告走向告訴人駕駛座旁,與告訴人開始拉扯 ,過程中告訴人均在駕駛座未下車。黃淑芬於被告與告訴 人拉扯過程中,退居被告身後,嗣經由乙車車頭走向乙車 副駕駛座,過程中並未查看雙手。黃淑芬打開乙車副駕駛 座車門,與乙車副駕駛座之張文火拉扯。後黃淑芬關上乙 車副駕駛座車門,走回乙車駕駛座過程中,2度看自己之 右手等節,有本院113年8月2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11 3年9月2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查(本審卷第53- 54、57-67、84-85頁)。 (二)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於乙車駕駛座車門稍微開啟旋即關 閉前,黃淑芬之左側身體均較靠近乙車駕駛座車門,右側 身體則較遠離乙車駕駛座車門。於乙車駕駛座車門旋即關 閉後,黃淑芬之左側身體仍較右側身體靠近乙車駕駛座車 門。則依黃淑芬當時之站立側身姿勢(左前右後),其右 手顯然並未靠近乙車駕駛座車門。再由黃淑芬經由乙車車 頭走向乙車副駕駛座之過程中,未曾查看雙手,反而是在 和乙車副駕駛座之張文火拉扯後,走回乙車駕駛座過程, 才2度查看右手乙節,應可推知黃淑芬所受右手挫傷之傷 勢,根本並非遭乙車駕駛座車門夾傷所造成。 (三)又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時陳稱:黃淑芬的手放在車上面, 告訴人就把門關起來,車門夾到黃淑芬的手,但他不把車 門打開,是我自己去把門打開,讓黃淑芬把手拉出來云云 (本審卷第50頁)。然黃淑芬之右手並未靠近乙車車門, 亦未高過車窗,即未有將右手放在乙車上,遭乙車車門夾 到之可能。況且,在被告走向乙車駕駛座車門,直到黃淑 芬從乙車駕駛座車門離開,經過乙車車頭走向乙車副駕駛 座這段期間,乙車駕駛座車門並未2次開啟、關閉。僅有 之1次開啟、關閉,在被告走近乙車駕駛座車門之前,早 已結束。顯見被告辯稱係為使告訴人開啟乙車駕駛座車門 ,使黃淑芬遭告訴人車門夾住之手得以掙脫,始毆打告訴 人云云,並非事實。 (四)再者,本件係被告主動走向告訴人駕駛座,在被告與告訴 人在乙車駕駛座拉扯之過程中,告訴人均在乙車駕駛座上 ,並未下車。當時並未有黃淑芬右手遭車門夾住無法掙脫 之情形,業如上述。縱使告訴人當時有自其駕駛座腳邊拿 出鋸子要攻擊被告,被告並無須防衛黃淑芬之權利。且被 告只要身體不探入乙車駕駛座內,不要持續與告訴人拉扯 ,逕自後退或離開乙車,告訴人作勢揮舞之鋸子,根本不 會對被告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 不該當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 (五)又被告與在乙車駕駛座之告訴人互相拉扯約2分多鐘,拉 扯過程,告訴人不可能全程以左側身體對著被告,必會盡 可能將身體正面轉向被告,始能有效拉扯,或如被告所述 ,告訴人以右手持鋸子揮砍造成威脅。於拉扯之動態過程 中,被告縱以左手抓住鋸子,右手仍能攻擊已面向被告之 告訴人臉部。 (六)至被告雖於本審審理時陳稱:只有扣到鋸子,沒有扣到柴 刀,請求調查柴刀等語。然查,與被告、告訴人發生肢體 衝突相關者,僅扣案鋸子。至於柴刀,亦有為警扣案,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51-55頁 )。惟柴刀係證人黃淑芬、張文火間肢體衝突相關之物品 ,與被告、告訴人間之傷害行為無涉。故被告請求調查證 人張文火為警扣案之柴刀,與被告是否涉犯傷害之犯行認 定,並無關聯,而無調查之必要。 三、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漫指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 是以,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0-14

CYDM-113-簡上-89-2024101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77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沒收之。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參拾肆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佳炫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15時許, 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含密碼) ,交付名籍不詳、綽號「林孟嫻」、「全球科技股份有公司 」之成年人,供收受、移轉犯罪所得之用。嗣「林孟嫻」、 「全球科技股份有公司」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蔡佳炫郵局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 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瑞、謝○真、郭○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蔡佳炫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瑞、謝○真、郭○蘭於 偵查之指訴;(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北臺中分行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簿局號」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含對話紀錄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佳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 金。」,惟依同法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佳炫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供 予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收受、移轉犯罪所得,嗣該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持郵局帳戶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 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以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 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末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 供承,因提供郵局帳戶而受領報酬38,534元等語(偵卷第36 頁、本院卷第49頁),核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1 李○瑞 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先在「Youtube」刊登廣告,於112年3月某日,李○瑞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稱「林華萱」、「陳泓毅」等人為好友,渠等向李○瑞佯稱:在「海崴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8日11時58分許 100萬元 2 謝○真 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先在「Youtube」刊登廣告,於112年3月8日11時許,謝○真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稱「股票-邱沁宜」、「股票-ElsieH 詩晴-邱宜」、「K12-玉兔吉祥-詩晴」等人為好友,渠等向謝○真佯稱:在「匯鋮」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9日11時54分許 100萬元 3 郭○蘭 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先在「Youtube」刊登廣告,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郭○蘭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籍不詳之人為好友,渠向郭○蘭佯稱:「海崴投資」網站可代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5日13時27分許 100萬元

2024-10-14

CYDM-113-金訴-322-2024101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行「…王○○發覺,莊佳明即以臺語向 王○○恐嚇稱…」補充、更正為「王○○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 據報到場,莊佳明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另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以臺語向王○○恫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後所為竊盜、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乃分別對告訴人陳○○、王○○造成侵害,且其各該犯行 之實行行為並無時間上之重疊,難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 2罪乃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累犯事實 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 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 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 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 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 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 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 ,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 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 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 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 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 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 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 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理由書進一步就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與 辯論方面,闡釋: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 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 實(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59條至第62條參照)及其他科刑 資料(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參照),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 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 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可見該解釋已課予檢察官就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且因 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刑事訴訟法乃配合將第2 89條第2項修正為:「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 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 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之機會。」亦徵在主張累犯應加重其刑之階段,法院須就檢 察官所指出之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調查、辯論,始能斟酌取捨 。就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已有由原來的「必」加重, 轉變為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的趨勢。並且責由檢察官對 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即爭點形 成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謂檢察 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 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 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 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 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則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參。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曾犯妨害自 由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5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執行完畢」乙情,而謂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然據卷 內資料,可知聲請人所指被告上開前案科刑部分,並非於11 1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或執行完畢,聲請人所 指被告前揭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已難認 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有盡其具體主張、 舉證、說明之義務,是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為,自無從依聲請 人主張論以累犯及討論有無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非無依憑己力獲取所 需之能力,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又於遭人發覺攔阻後予以恐 嚇,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其客觀行為與其 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竊盜手段為徒手,竊得之物為告訴人陳 ○○衣物1件,嗣經及時攔阻查扣並發還,而其恐嚇之手段僅 為言詞恫嚇,尚未有其他具體肢體行為或造成告訴人王○○實 際上受傷害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 作(見警卷第1頁)、全部前科素行(包含可能構成累犯部 分,即其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5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危險駕駛致人於死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94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年10月確定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96號   被   告 莊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0時10 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陳○○所有之短袖 上衣1件,得手後為陳○○之夫王○○發覺,莊佳明即以臺語向 王○○恐嚇稱:「胡北說、你別在這胡亂北說話、你說你用西 瓜刀要殺、林北就隨殺你、你死啊哩、斡你娘、林北乎你死 、你婊子!」等語,使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及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及王○○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譯文、照片、密錄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05條恐嚇之 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曾犯妨害自由罪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5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4-10-11

CYDM-113-嘉簡-1163-2024101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雍乾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 年度偵字第9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雍乾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遺失物,造成告訴人之不便,實非可取   ,復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   ,經告訴人表示諒解不追究(見朴簡卷第21頁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以及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因一時   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承己過,履行賠償完畢   ,均如前述,信經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侵占財物,事後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暨賠償完畢如前,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歸還,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CYDM-113-朴簡-35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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