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謝○○
相 對 人 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為相對人謝○○之女,相對人經本
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118號裁定變更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之
配偶即被繼承人黃○○死亡後遺有不動產等財產,聲請人與相
對人同為繼承人,就辦理被繼承人黃○○之繼承事宜,有利害
衝突,爰聲請選任聲請人之配偶即關係人劉○○為相對人辦理
被繼承人黃○○繼承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次按提起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
第6款規定,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再者,非訟事件
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
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謝○○同為被繼承人黃○○繼
承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故為相對人謝○○選任聲請人之配
偶劉○○為其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
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然聲請人未於聲請狀之聲請事項
表示選任特別代理人係為處理相對人謝○○何種事項,特別代
理人同意書則記載現為特別代理人辦理繼承。本件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目的若僅為辦理繼承登記,關於土地繼承登記,依
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
人聲請之。基此,聲請人本得自行辦理被繼承人黃○○所遺土
地之繼承登記事宜,毋庸為相對人謝○○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於113年11月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一、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二、被繼承人黃○○
除戶戶籍謄本。三、被繼承人黃○○第一順位繼承人戶籍謄本
。四、本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是否係為辦理被繼承
人黃○○遺產分割事宜?若是,聲請狀之聲請事項應載明為輔
助宣告人謝○○選任特別代理人劉○○辦理被繼承人黃○○遺產分
割事宜。五、被繼承人黃○○遺產稅繳納或免稅證明書。六、
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章應齊備)」等事項,聲請人雖補正聲
請費1,000元、被繼承人黃○○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戶籍謄
本,並具狀陳報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係為相對人謝○○辦理被
繼承人黃○○按應繼分繼承事宜,惟所謂按應繼分繼承事宜即
為遺產分割,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符合受輔助宣告人法定應
繼分比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需由特別代理人及受輔助宣告
人以外繼承人簽名或蓋章),致使法院無從判斷遺產分割協
議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因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首
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TCDV-113-司輔宣-6-202503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