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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40號 原 告 游世宏 被 告 王威達 鼎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瑞 被 告 陳秋銅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72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屋頂係整體建築一部分,性質上無從分成為獨立客體,亦 無單獨所有權,在欠缺客觀交易價值情形下,不宜依兩造合 意之價值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屋頂平台須依附在主體建築 物上始能呈現價值,而主體建築物又為土地之定著物,其價 值高低取決於坐落土地價值。則屋頂之交易價值,依原告請 求返還屋頂使用坐落土地範圍之利益,即投影占用坐落土地 面積乘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再除以分層(基於分層地上權之 概念,應認屋頂亦應加計入建物之樓層,即建物樓層+1)方 法進行估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次按容忍修繕之訴應 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 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 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於請求回復原狀之訴亦可比 附援引此旨。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 被告應將占用6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頂之物品拆除以 將該空間返還等語(見重建調卷第13、25頁),揆諸前揭說 明,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屋頂面積(經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 為2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1頁「二、」)起訴時公告之 土地現值(即169,000元/㎡,土地謄本見限閱卷)分層(即 建物樓層2層+屋頂,合計3層,建物謄本見限閱卷)=1,239, 33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239,333元。 三、就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系爭房屋之鄰損還原修復(無漏 水、無龜裂)部分(見重建調卷第13頁),核屬請求回復原 狀,依上說明,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此經原告 檢附估價單陳明預估修繕費用為1,364,500元(見本院卷第2 1、25-27頁),故應核定為此數額。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裁定命被告應依原申請設計圖施工,非法施工部分應復原以 避免擴大損害乙節(見重建調卷第13頁),就後段復原部分 亦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嗣經原告陳報依鑑定報 告可知,上開未依圖施作已造成結構永久損害而無法復原, 故請求賠償100萬元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就 此部分聲明原告已改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另就前段命被告應 按圖施作部分,核係依民法第794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為一 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且併本於不動產所有權與相鄰關 係為請求,就所有權遭鄰地工程行為之侵害,而請求除去及 禁止,為所有權受妨害之排除及防止,核屬財產權上之請求 ,此項聲明請求得以金錢衡量,自屬財產權訴訟,然因其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此外,原告於113年9月6 日民事陳報狀另請求其他精神損失共466,435元,併同前述 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之1,364,500元、第2項後段請求100 萬元,共計請求2,830,935元(見本院卷第21-23頁),基此 ,應再加計前述預防侵害部分核定為165萬元,是此段落所 述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80,935元(2,830,9 35+1,650,000=4,480,935)。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20,268元(1,239,333 +4,480,935=5,720,26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72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09

PCDV-113-補-1740-20241009-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87號 原 告 張金貝 被 告 林永寬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113年度易字第953)案件,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並陳述: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晚間7時27分許對原告為 公然侮辱,另於113年2月14日晚間7時54分許對原告為加重 誹謗犯行,妨害原告名譽,造成原告精神損失,應依侵權行 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對原告上開於113年2月2日及113年2月14日涉犯 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53號判決無罪在 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訴訟費用部分,因附帶 民事訴訟毋須繳交裁判費,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0-08

CHDM-113-附民-487-2024100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197號 原 告 康瓊文 被 告 郭維哲 訴訟代理人 莊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買受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12年3月31日移轉過戶。被告依約應於112年3月25日給付原告代償費新臺幣(下同)564萬元,卻遲於112年3月27日給付。依系爭契約約定,每違約一日應給付按買賣價金900萬之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違約2日,故應給付千分之二即18,000元違約金及利息900元。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點交前1個月攜同仲介及驗屋公司進入原告家中即系爭不動產,私自使用自來水放水測試每個廁所磁磚含水量、每個插座試電長達2個多小時,且到處貼膠條。當時系爭不動產仍在原告名下,被告要進入驗屋應經原告同意,且系爭契約未約定原告同意驗屋,是被告未經屋主同意即入侵他人房屋使用水電沒付費,原告無需負擔被告驗屋時之水電費,被告於尚未點交前私自進入房屋驗屋且偷用水電不付費,造成原告驚嚇,明顯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應賠償原告水電費637元及精神損失。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5%按日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3條明定:「第三期尾款720萬元,乙 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得以金融機構所能核准之最 高額度貸款支付尾款,並於核撥同時支付。」等語,係約定 於銀行撥款的時候同時支付尾款,並無原告所述應於3月25 日給付尾款。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辦理房地點交前驗 屋,而被告並無系爭不動產鑰匙,係仲介持有系爭不動產之 鑰匙開門,倘無原告同意,仲介如何取得鑰匙開門。且當日 僅仲介人員與驗屋公司人員進入系爭不動產驗屋,被告並未 進入,僅於驗屋結束後,經仲介通知才過去聽取驗屋結果, 原告所述受有水電損害、受到驚嚇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並 於112年3月31日移轉過戶。被告於112年3月27日給付原告尾 款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 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違約及違法侵入其房屋驗屋之行 為,應賠償違約金、水電費及精神慰撫金共10萬元等節,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19年上字第363 號、48年台 上字第481 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於113年3月25日給付尾款,卻遲至113年 3月27日始給付,應賠償違約金18,000元及利息900元等情, 固提出不動產買賣作業流程為憑。惟為被告否認,且不動產 買賣作業流程非屬兩造簽訂之契約,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違約 ,已難認有據。況觀諸上開不動產買賣作業流程第4欄位記 載「交屋款【貸款尾款】、720萬、最後交屋期限日期112年 3月31日(賣方應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騰空房屋)及手寫『 代:3/25』」等文字(本院卷第127頁),原告雖主張3/25即 表示係尾款支付日期,惟依上開第4欄位記載文義顯然係113 年3月24日前騰空房屋,於最後交屋期限112年3月31日為交 屋款720萬元之期限,而原告亦自陳3/25為代書所記載之日 期,顯然亦非被告同意書寫之文字,而其上既無記載此3/25 之意義為何,自無從遽以原告片面解釋3/25即係尾款支付日 期。再者,系爭契約第三條亦約定「按價款支付方式:二、 買賣價款分三期支付,其方式如下:【第一期:簽約備證】 甲方應支付新臺幣玖拾萬元整……。【第二期:玖拾萬元整。 ……【第三期:尾款】本期尾款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整。乙方 同意甲方得以金融機構所能核准之最高額度貸款支付尾款, 並於核撥同時支付。……」,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顯然系爭 契約亦無約定尾款支付日期係112年3月25日,是原告徒以不 動產買賣作業流程上手寫3/25文字,遽以主張被告於112年3 月27日支付尾款,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違約金18,000 元及利息900元云云,洵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私自進入系爭不動產驗屋,使用 水電長達2小時,並造成原告驚嚇,應賠償原告水電費損失6 37元及精神上損害云云,並提出服務收費明細表為憑。惟為 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服務收費明細表上水電費 之記載並無水電費計費期間,自難認即係因驗屋所致之費用 。又被告既係透過仲介人員聯繫而得知可進行驗屋,並由仲 介人員持系爭不動產之鑰匙開門進入系爭不動產,且原告既 將系爭不動產之鑰匙交由仲介人員持有,則被告因仲介持有 該不動產鑰匙且同意開門進入系爭房屋驗屋,而主觀上認為 原告亦同意相關人員進入驗屋,自無違常情,尚難認被告有 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入他人住宅之侵權行為,且原告亦自陳 其於驗屋當日並不在系爭不動產處,則仲介人員進出系爭房 屋驗屋,自難認即會造成原告受驚嚇而致其人格法益受侵害 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形,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 告未經其同意私自進入系爭不動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賠償其水電費及其所受精神上損失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 契約有關付款之約定或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並加計前揭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0-07

TPEV-113-北小-1197-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6號 原 告 張紫欣 被 告 許鎧涵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 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 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再 抗告人依民法第195條請求相對人刊登道歉啟事、給付慰撫 金,前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與後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受精神之損害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二者係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命其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10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精 神損失費用600,000元及公開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依前開說明,依序分屬財產權上訴訟、非財產權上訴訟, 且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其中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據此,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合計為9,500元【計算式:6,500元+3,000元=9,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04

TNDV-113-補-966-20241004-1

原重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洪子寓 被 告 張禹堂 陳兆羣 呂○○之父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判決僅以被告張禹堂、陳兆羣、呂○○之父為判決範圍, 同案被告陳瑞陞、鄭志宏、黃仁豪、呂○○及其母另以裁定移 送民事庭,同案被告潘靜慧另行判決,同案被告鄭祥喆、吳 明儒、張育展則須俟到案後方能審結,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事實及理由詳如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卷證, 及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等件 ;被告張禹堂、陳兆羣及同案被告呂○○為該案共同侵權行為 人,被告呂○○之父為呂○○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3人回復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萬3,524元,並自員警受理報 案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百 分之十新臺幣36萬3,352元之精神損失賠償,前列項目給付 方式一次給付。  2.訴訟費用由被告(與同案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 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因此,起訴必須表明當事人 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㈡經查,被告張禹堂、陳兆羣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 度原重訴字第3號審理。而依起訴書之記載,原告為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原告遭詐欺而匯款至同案被告黃仁 豪之帳戶,並未認定被告張禹堂、陳兆羣涉犯此部分犯行, 而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原告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有匯至 被告陳兆羣帳戶,或被告張禹堂、陳兆羣有與同案被告共犯 此部分犯行。是原告非被告張禹堂、陳兆羣犯罪之被害人, 自不得對被告張禹堂、陳兆羣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 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同案被告呂○○固 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然經本院職權查詢其個人戶籍資 料,父親欄位為空白,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此部分之起訴 顯然不合程式,且無法補正,亦應駁回。上開駁回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MLDM-113-原重附民-2-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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