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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陳蓓蒂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 訴 人 陳蓓芳 被 上訴 人 張英俊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馮秀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蓓蓉 蔡佳妤兼蔡希宏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蓓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 日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四「本院分割方法」欄中編號1及編號2關 於「由張英俊取得10000分之2472,其餘繼承人取得10000分之15 05」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由張英俊取得10000分之2470,其餘 繼承人各取得10000分之1506」。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依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0-08

TPHV-112-重家上-22-20241008-2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李宜亭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文寶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A租約),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 訴人,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租賃期間 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未 向伊續租,自應依A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返還系爭房屋,詎 上訴人屆期未返還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擇一依A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及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伊。㈡上訴人應自109年12月1日起 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萬7,500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曾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 於租賃期間即108年1月11日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訴外人劉新強,並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依民法 第425條規定,自斯時起,房屋租賃關係已移轉而存在於劉 新強與伊之間,伊並與劉新強另簽立新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B租約),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又伊嗣為避免捲入 劉新強與被上訴人間之紛爭,故已於109年4月22日以存證信 函向被上訴人及劉新強通知於109年5月20日終止租賃契約, 且於109年5月17日搬離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返還劉新強, 故伊自該日起即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無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簽立A租約(原審卷第17至26頁),原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餐廳,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㈡被上訴人曾簽立系爭切結書,上訴人並以見證人身分簽名( 本院卷第63頁)。  ㈢上訴人與劉新強簽立B租約(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㈣上訴人目前已未在系爭房屋經營餐廳,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 況照片可參(本院卷第93至101頁)。  五、被上訴人擇一依A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2萬7,5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原審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 定,上訴人已視同自認,不得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 云,並不可採: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人能證明自認與事實 不符者,得撤銷自認。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明定。    ⒉原審認定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准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為其一造辯論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 而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判決上訴人敗訴。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人本得提出證明與自認事實不符 之證據。審酌上訴人主張原審送達其之戶籍址為娘家地址, 其自101年間結婚後即與配偶實際居住○○○市○○區○○路0段0○0 號00樓,而未收到原審開庭通知等情,並提出配偶居留證及 鄰居證明書4張為據(本院卷第53至61頁),堪信屬實。且 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 新強及並未占有系爭房屋等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如不許其 提出證據,核屬顯失公平,依首開說明,應准許上訴人於二 審提出證據(詳如後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於本件 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云云,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月11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劉新強,依民法第425條規定,房屋租賃關係已移 轉而存在於劉新強與其間,應屬有據:  ⒈按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 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此即為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規定。再按 院字第1266號解釋文㈠,依民法第425條規定,應繼續存在之 租賃契約,其讓與人對於承租人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即皆移 轉於受讓人;復按「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既對於受讓房屋所有權之被上訴人繼續存在,被上訴人 當然繼承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故原出租 人將房屋交付承租人占有中,而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後 ,租賃契約關係繼續存在於房屋受讓人與承租人間,讓與人 即非租賃契約關係之出租人,自不得再依租賃契約關係對承 租人為主張。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劉新強後,即與劉新強簽立B租約,並提出系爭切結 書及B租約為證。被上訴人自承有簽立系爭切結書,然否認 有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新強。經查:系爭切結書 記載:「切結人林文寶(即被上訴人)願無條件交回土地房 屋○○路000之0號交還。見證人:李宜亭(即上訴人)」(本 院卷第63頁)。而就簽立之源由,經本院調閱另案原法院10 8年度店簡字第663號訴外人趙子雲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等 事件(下稱另案)卷,證人劉新強於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結證稱:「伊擔任祭祀公業劉秉盛之管理委員,108年1 月11日有去找被上訴人,因為祭祀公業劉秉盛的土地賣給趙 子雲,伊等要交土地,去土地現場看到上面有房子在,趙子 雲有去測量、授權伊去處理。因為房子有人即上訴人在營業 ,伊說土地是伊等的,上訴人說是向被上訴人租的,就跟被 上訴人聯絡,所以當天跟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見面,被上訴 人說房屋、土地願意無條件還給伊,所以寫了那張切結書, 被上訴人當場寫的,上訴人也有見證,當場簽名。書面意思 是被上訴人自己的意思。當天房子讓渡的處理方式,是因伊 對被上訴人說土地是伊等的,怎麼可以在土地上蓋房子,被 上訴人就說無條件將土地房子給伊等。簽立B租約因上訴人 說還在做生意,若拆掉生意就沒辦法做,伊考量他的苦衷, 就繼續租給上訴人一年還是兩年,到時候還是要收回來等語 (筆錄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被上訴人在另案同日亦經 當事人具結稱:伊在○○路沒有土地,系爭房屋是訴外人林孝 雄所蓋,伊是用權利金跟林孝雄買的,系爭房屋蓋在他人土 地上,地主已出面,伊該還給人家就還給人家,或要付租金 也可以,地主不願意租,應該要拆的伊也要拆等語(筆錄見 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上訴人於另案中亦結證稱:103年 開始在系爭房屋經營餐廳。系爭切結書是伊簽的。當天劉新 強帶土地鑑定的人來,發現伊承租的系爭房屋是坐落在劉新 強的土地上,就請伊打給房東,被上訴人就跟劉新強坐在伊 餐廳的客人區那邊講一講後,被上訴人就跟伊說劉新強變成 伊的新房東,以後房子就是劉新強的,就簽立系爭切結書。 過幾天才簽了B租約。劉新強說土地是劉家的。劉新強等人 跟被上訴人在談話及簽切結書時,氣氛普通,沒有大小聲, 但後來被上訴人兒子有來跟伊說被上訴人好像有被恐嚇的感 覺,伊聽起來是沒有,反而伊覺得被上訴人知道土地不是他 的,不然為何他會簽切結書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47至150 頁)。可知,被上訴人向林孝雄購買系爭房屋,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無房屋 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故劉新強經授權代理土地所有權人出面 與被上訴人洽談返還土地及處理房屋事宜,被上訴人始同意 無條件交還土地及系爭房屋予劉新強,並告知上訴人劉新強 已成為新房東,被上訴人當場簽立系爭切結書,且由上訴人 以見證人名義簽名。被上訴人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3834號趙子雲提告被上訴人涉犯竊佔罪嫌案件中 ,於109年6月1日偵查中供承:有切結要將系爭房屋交還並 簽名,系爭房屋是林孝雄建的,賣給伊,劉新強帶2個人來 說地是他的,他要收回去,系爭房屋已給告訴人了,稅金伊 還在付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在在證明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即是同意交還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意思,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上未載明「讓渡」字樣,含意不明 云云,並不可採。此外,000年0月間簽立系爭切結書後,被 上訴人亦未曾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迄至112年7月26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9年12月1日 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卷第11頁),而非請求上訴 人給付A租約期滿前之租金,亦徵被上訴人明知簽立系爭切 結書後,已將系爭房屋無條件讓與之事實,再由上訴人與劉 新強簽立B租約(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新強,堪認與事實 相符。依民法第425條規定,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劉新強,則原與上訴人間之A租約關係,係繼續 存在於劉新強與上訴人間,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A租約關係 向上訴人主張,故A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至109年8月31日屆滿 後(原審卷第17、20頁),被上訴人亦不得依A租約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簽立系爭切結書是因為遭劉新強等人脅迫 所簽云云,然上訴人於另案已證稱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氣氛普 通,沒有大小聲等語,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已 於法定除斥期間內,「合法」向劉新強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 示,縱然與劉新強間對此仍有爭論,被上訴人亦不當然回復 A租約之出租人身分,遑論上訴人另與劉新強簽立之B租約亦 不因而失效,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⒋被上訴人另提出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原審卷第15頁),充其 量僅能證明其有繳納該年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然是否變更 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認定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已轉讓之 依據,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不予准許:   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已將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新強,詳如前述。再者上訴人已於 109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於109年5月20日終止租約, 搬離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交還給劉新強,此為被上訴人 所明知(本院卷第86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 執、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餐廳自109年5月17日起停業)( 本院卷第13至17頁)、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可 佐(本院卷第93至101頁),難認上訴人仍有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之事實。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2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7,500元之不當得利 ,不予准許: 上訴人已於109年5月20日終止租約,並搬離系爭房屋,自無 於109年12月1日起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況被上訴人業 已讓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受有損害,自不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7,500元之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A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或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2萬7,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0-04

TPHV-113-上-601-20241004-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貨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37號 再 審原 告 海浜幕張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忠仁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77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 3萬8,12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依法繳 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 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9萬9,198元,應徵 再審裁判費13萬8,12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同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4-10-04

TPHV-113-重再-3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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