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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卓芳羽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吳嘉榛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卓芳羽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66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向各債權人清償債務如附表繼 續清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 額按債權比率計算之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 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經本院認其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不免責事由,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166號裁定不免責,並於112年8月4日確定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66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後,尚餘新臺幣(下同)17萬7,494元【計算 式:601,912元-424,418元 = 177,494元】,而本件普通債 權人分配總額8萬1,445元顯低於前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故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而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業已陸續清償各相對人總計9萬6,050元(即附表繼續清償 之金額之加總),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如附表繼續清償之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郵政匯票申請書、 高雄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存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局存款人 收執聯交易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35頁),除相 對人吳嘉榛未表示意見外,其餘相對人函覆確認其等受償金 額,堪認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 確定後,確有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數額,則聲請人依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至部分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未清償全部償債務,所清償數 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並應審酌消債條例第1 42條之立法目的,審酌聲請人是否已竭力清償,或反為獲免 責,而再度舉債清償,依法應不予免責等語,然按債務人繼 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 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 見參照),是部分相對人以前開情詞主張應不予免責,並非 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已受清償 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 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公告債權比率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已受清償額 於清算程序已受償金額 本件聲請人受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6號民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之金額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27,412 70.29% 124,761 57,244 67,517 滙豐銀行 236,626 3.93% 6,976 3,204 3,772 聯邦商業銀行 417,926 6.95% 12,336 5,659 6,67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82,640 18.0% 31,949 14,660 17,289 吳嘉榛 50,000 0.83% 1,473 678 795 備註:                       1.已受清償額即依清算程序已受償金額加上繼續清償金額計算之。  2.本附表係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5號清算執行事件110年12月14日公告之債權表、111年5月16日作成之分配表、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6號民事裁定附表為據。至前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3.單位為新臺幣、計算方式為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07

PCDV-114-消債聲免-1-20250307-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信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劉益文即天恩精品當舖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信宏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十六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總額新臺幣(下同)10,610,219元,曾於113年2月間向新竹 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前置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 請人復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9日具狀聲請清算。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曾於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 業據提出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 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若不包含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劉益文即天恩精品當舖之債務數額待確認,而未列入該位債 權人之債權數額,總計約3,905,721元,有債權人提出之陳 報狀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273、277、279、363、 371、373、381、413、441、443、447頁),本院自應綜合其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據聲 請人提出之113年4月至同年10月份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30 1至313頁)計算(計入強制執行扣薪),每月平均薪資約45,1 39元(計算式:〈22,831元+17,053元+26,023元+18,482元+25 ,952元+17,680元+23,454元+17,110元+27,600元+19,320元+ 21,057元+17,110元+38,732元+23,571元〉÷7個月),惟本院 參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所示(見 本院卷第129、131頁),111年、112年分別為726,508元、83 6,317元,計入各類獎金、分紅等,月平均收入約為65,118 元(即〈726,508元+836,317元〉÷24),故本院即暫以65,118元 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較為合理。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為17,076元(見本院卷 第23頁),經查,聲請人所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未逾衛 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 ,618元(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455 頁),應認可採,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17,076元 計算,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暫 以本院計算前二年平均收入之平均約65,118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17,076元,雖餘48,04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衡以 聲請人現積欠債務數額約3,905,721元,且尚不包含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劉益 文即天恩精品當舖之債務數額待確認,已如前述,實際積欠 數額恐更高,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 應無能力負擔債務之還款,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 四、次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狀況,聲請人名下   有房屋兩筆、持分土地一筆、設定動產擔保之車輛一台、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主約及附約有效保單共27筆,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103-107、113-121、452頁)。是其名下尚有保單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5-03-07

SCDV-113-消債清-19-20250307-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65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吳季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萬捌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其 中新台幣陸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765-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3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寄同上 被 告 陳家鉦(原名陳涼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125元,及其中新臺幣58,789元自 民國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73%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12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國114年2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 4年2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帳 務明細、繳款明細表、對帳單、還款紀錄等件為證(見司促 字卷第4頁至第5頁、桃簡卷第34頁至第45頁),而被告經合 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 陳述: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金錢等語,惟未提出證據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7

TYEV-113-桃簡-2238-2025030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8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楊志期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60 1元(計算式:請求金額131,754元+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847元=1 32,6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07

TYEV-114-桃補-86-2025030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70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蔡淑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肆佰壹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零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CTDV-114-司促-2670-202503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67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陳俐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捌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其 中新台幣伍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767-202503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4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周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21元,及其中新臺幣59,720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6

TPEV-113-北小-5040-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汪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95元,及其中新臺幣273,525元,自 民國9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 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 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將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於民國99年5月1日分割予原 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 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報紙公告,有上開函文及經濟日報公 告報紙可稽。依上規定,香港匯豐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 資產及負債,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8年9月22日止 ,尚欠新臺幣(下同)350,095元(含本金273,625元、利息 35,159元、其他手續費41,311),依兩造約定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款 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 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手 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3-06

TCDV-113-訴-2980-20250306-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智傑(即楊瑋立) 代 理 人 謝錫深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國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智傑(即楊瑋立)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867,579元,前 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7,470元 ,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款明細等為 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0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 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 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2025-03-06

TCDV-114-消債更-8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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