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戴明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4月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於同年6月5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7,182,301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13年司消債清字
第48號卷,下稱消債清第48號卷,第43、55至57、69至71頁
),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
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於
113年4月3日提出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
1號案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5日調解不成立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且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
,是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
為4,522,943元(計算式:本金2,020,452元+利息2,502,491
元=4,522,943元)。至聲請人陳報甲○(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前之立新資產管理股份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對其有債權
,惟經本院函詢後,甲○銀行陳報其對聲請人目前無債權,
而仲信公司則陳報其對聲請人並無債權,又聲請人所陳報債
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債權金額
3,766,073元部分,屬保證債務,債權人聯邦銀行稱主債務
人正常履約中,陳報為有擔保債務,此有各該債權人陳報之
陳報狀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9、83至85頁、本院卷第81頁)
,故不予列入聲請人之債權總額。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及保單價值查詢資料、機車行照、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消債清第48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91、93、97至111、113
、119頁),顯示聲請人有價值之財產僅有以其為要保人之
有效人壽保險、儲蓄性或投資性保單有富邦人壽之3張與遠
雄人壽之1張,其解約金分別估算為22,262元、42,854元、7
6,150元、271,482元,至於名下僅一輛2014年出廠之普通重
型機車,已因折舊而無殘值,此外,所提出郵局帳戶結餘低
於百元以下。
⒉依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1年4月3日起至113
年4月2日止,以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估算),乃
至於提出聲請後至今,僅有其配偶每月資助15,000元,並提
出收入證明切結書(消債清第48號卷第71頁),且說明其未
成年子女陳○羽(97年次,完整姓名詳卷)因罹多重疾病而
需照顧,故聲請人無法取得最低基本工資工作,仰賴配偶從
事技術人員每月約45,000元之收入維持家計,亦提出陳○羽
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憑(消債清第48號卷第73頁,本
院卷第115頁)。此外,依聲請人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投保清單(消債清第48
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117頁),聲請人111、112年度均無
收入,聲請人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核與金門縣政
府113年10月14日府社福字第1130092687號函覆資料相符(
本院卷第37頁),是其收入以每月15,000元為計算,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360,000元(計算式:15,000元
12月2年=360,000元)。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亦無其
他資料可認除配偶資助外尚有其他收入,故每月收入仍以15
,000元為計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4,
0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各該年度桃園
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且無須受其扶養人口,可如數
採認。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及生活狀況與聲請前並無重大
變化,與成年子女陳○文同住於該名子女所有之房屋(本院
卷第87頁),堪認其現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4,000元可如數
列計。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為15,000元,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
為14,000元,每月餘額僅1,000元(計算式:15,000元-14,0
00元=1,00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9歲(64年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
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
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
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
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債權人與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程序費 總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4,769元 1,062,810元 208,724元 9,378元 1,855,681元 無 本院卷第63至65頁 利息算至113.10.9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7,553元 0元 0元 287,553元 無 本院卷第43至47頁 債務人之子就學貸款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35,607元 1,103,225元 216,827元 6,885元 2,062,544元 無 本院卷第51至55頁 利息算至113.10.11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354,960元 334,544元 2,840元 692,344元 無 本院卷第77至79頁 利息算至113.10.1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67,563元 1,912元 69,475元 無 本院卷第39至41頁 債務人之國民年金保險費 利息算至113.10.14 總計 2,020,452元 2,502,491元 425,551元 19,103元 4,967,597元 說明: 1、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即債務人陳報之債權人土地銀行)113年10月17日陳報勞工保險紓困貸款債權不參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程序(本院卷第71至73頁) 2、債務人陳報之債權人甲○銀行部分,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陳報對債務人目前無債權存在(本院卷第81頁) 3、債務人陳報之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公司部分,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陳報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權利義務,而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列冊債務人非乙○○,故該公司並無乙○○之債權(調解卷第39頁)。 4、債務人陳報之債權人聯邦銀行部分,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陳報本金共3,766,073元,屬保證債務且主債務人正常履約中,陳報為有擔保債權(調解卷第83至85頁),故不列入。
TYDV-113-消債清-153-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