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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劉政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1-24

KLDV-113-基小-2272-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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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 被 告 鐘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媛貞 被 告 朱慶翰 朱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17,7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4,5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鐘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鐘淇企業公司)、張媛 貞、朱慶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鐘淇企業公司、張媛貞、朱慶翰、朱建璋依 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13年5月16日、113年5月16日、11 3年5月1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並向原告借款如下:  ㈠被告鐘淇企業公司邀同被告張媛貞、朱慶翰、朱建璋擔任連 帶保證人,於108年5月16日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22日起至113年5月22日,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一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41%計算,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嗣被告分別於109年5 月22日、111年5月13日、112年5月19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約定變更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借款利息計 付方式,再於113年5月16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108年5月22日至114年5月22日止,協議 自113年5月至114年4月止按月繳息,另每月攤還本金1,500 元,協議期滿,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被告鐘淇企業公司邀同被告張媛貞、朱慶翰、朱建璋擔任連 帶保證人,於109年5月22日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 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總額 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 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0.845% )計算,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加2.155%機動 計息(目前為3%),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願改按逾期當 時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償還 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 內者,依前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 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13日、112 年5月19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變更本金(含 寬限期)展延方式、借款利息計付方式,再於113年5月16日 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協議自113年5月至114年4月 止按月繳息,另每月攤還本金1,500元,協議期滿,剩餘期 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㈢被告鐘淇企業公司邀同被告張媛貞、朱慶翰、朱建璋擔任連 帶保證人,於110年9月27日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 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總額 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利 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0.845%) 計算,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加2.155%機動計 息(目前為3%),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鐘淇企 業公司與被告張媛貞、朱慶翰、朱建璋願立即清償,如有遲 延,依前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1 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20%加付違 約金。嗣被告於111年5月13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約定變更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再於112年5月19日與 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變更本金(含寬限期)展延 方式及借款利息計付方式,復於113年5月16日與原告簽訂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協議自113年5月至114年4月止按月繳息, 另每月攤還本金2,000元,協議期滿,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  ㈣被告鐘淇企業公司邀同被告張媛貞、朱慶翰、朱建璋擔任連 帶保證人,於111年5月13日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 額度350萬元,動用期間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6日 止,逕由被告鐘淇企業公司出具借據、票據,申請循環或分 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利息按年率4.8 計息,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一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71%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時,被告鐘淇企業公司與被告張媛貞、朱慶翰、朱建璋 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 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 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依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鐘淇企業公司於112年5 月12日簽立借據,動用借款3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 2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其後被告鐘淇企業公司分別於112 年5月19日、113年5月16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借款科目變更為中期放款,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12年5月12日 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協議自113年5月至114年4月止按月繳 息,另每月攤還本金1,500元,協議期滿,剩餘期限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  ㈤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2款約定,被告鐘淇企業公司若經票據 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 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被告鐘淇企業公司已於113年8月9日 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上開約定,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各筆借款尚欠本金如附表所示,被告鐘淇企 業公司應負清償責任,被告張媛貞、朱慶翰、朱建璋為連帶 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朱建璋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意見,鐘淇企業公司 目前經營不善,我父親朱慶翰找不到人,我母親張媛貞雖有 聯絡,但她不告訴我,她人現在何處等語。   被告鐘淇企業公司、張媛貞、朱慶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 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暨同意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 定書、被告鐘淇企業公司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21-173頁),且為被告朱建 璋所不爭執,被告鐘淇企業公司、張媛貞、朱慶翰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且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44,5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 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借款 本金 尚欠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起算日及計算方式 1 50萬元 195,231元 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125%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100萬元 282,055元 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960%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3 50萬元 340,456元 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5%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4 350萬元 350萬元 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5.425%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總計 4,317,742元

2025-01-24

TNDV-113-訴-2336-2025012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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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10號 原 告 符麗君 被 告 嚴德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35,000元,用以支付醫療費用,伊即於同日如數匯款至 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惟被告迄未返還,伊得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35,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13年6月9日匯款35, 000元至伊之帳戶,係原告資助伊繳納醫療費用,此為贈與 ,而非借貸。何況伊已於113年8月16日在歸仁分局媽祖派出 所返還上開35,000元予原告,兩造並當場簽署和解書,原告 自不得再請求伊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茲析述如下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除應證 明已將借款交付予被告收受之事實外,另應舉證證明兩造間 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否則即不能認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5,000元一節,無非係以兩造間 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曾收受其所匯35,000元為其論據。 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司 促卷第7頁),被告雖向原告表示其所欠之醫療費用,經其向 他人借款後僅剩35,000元未付,惟並無任何被告向原告借款 之文字用語,反而是原告對被告表示「我先匯給你,不用再 去借」、「匯了,快出院吧!」,再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被告是沒有開口要向伊借錢,但被告有跟伊說正在籌措 醫療費用,還差35,000元,伊知道後想說趕快給被告醫療費 用,讓被告可以盡快出院工作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則被告抗辯其並無向原告借款之意思,應屬非虛。從而,本 件尚難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匯款之事實,遽認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之事實,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1-24

TNEV-113-南小-1610-20250124-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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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57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周立根 債 務 人 陳柔蓉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等以為 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經查,債務人設籍在新竹縣竹北市,非在本院轄區,有卷附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5-01-23

PCDV-114-司執-10571-2025012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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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2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松山區長安東路二段225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邱馨儀  住○○○○○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雅莉即鄭雅莉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然相對人設籍屏東縣○○鄉○○路 000巷00○0號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單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KSDV-114-司執-11263-2025012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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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2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修齊  住○○市○○區○○○路000號2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慶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於11 2年11月6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單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換發,其情形 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本件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KSDV-114-司執-11223-2025012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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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9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明煌  住○○○○○區○○○路000號10樓之1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貞嫺即李麗華  (歿)       住○○市○○區○○街00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於10 9年8月11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單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 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 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KSDV-114-司執-10955-2025012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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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1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宏樵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4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翁明憲  (歿)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於11 2年4月19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單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執行,其情形 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本件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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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小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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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1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被 告 阮氏清嫻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617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1 月23日上午9 時55分在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但育緗 通 譯 楊佳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4 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300 元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但育緗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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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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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7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務 人 郭啟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 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戶籍址在 屏東縣潮州鎮,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KSDV-114-司執-43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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