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11號
原 告 蔡靜怡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6至89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因罹
患重度憂鬱症,於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4月19日期間,至
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精神科接受日間住院治療
,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原告住院醫療保險金及住院日
額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共計新臺幣51萬7,500元,詎
原告檢具系爭保險契約及住院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理賠系
爭保險金,竟遭被告以「非必須住院診療」為由拒絕理賠,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保險金51萬7,500元,及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7,500元,及自110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因罹於保險法第65條第1項規定2年時
效而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又關於系爭
保險金之請求是否符合系爭附約A第3條、系爭保單第4條第5
款、系爭附約B第2條第10款有關住院必要性之約定一節,原
告未盡舉證責任,況系爭附約A第3條、系爭保單第4條第5款
、系爭附約B第2條第10款所約定之「住院」,並不包含日間
留院在內,原告所為系爭保險金51萬7,500元之請求,核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保險法第65條前
段、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65條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
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
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
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
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
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罹患重度憂鬱症,於109年12月28日至110
年4月19日期間在臺中榮總精神科接受日間住院治療,爰依
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51萬7,500元
,準此,原告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於原告出院時即110
年4月19日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依保險法第65條前項之規
定,原告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迄112年4月18日止已因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而原告於110年5月20日雖以理賠申請書曾向
被告申請本件保險理賠(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然遭被
告於110年6月15日以「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表示拒絕理賠
後(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原告並未於上揭請求後6月
內起訴,遲至113年8月20日始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上揭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
院收文日期戳附卷足憑(見司促卷第7頁),依民法第130條
之規定,上揭2年消滅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是原告後於113年
8月20日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51
萬7,500元暨遲延利息,其保險金請求權已因罹於2年時效而
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保險金51萬7,500元,
於法有據,原告所為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7,
500元,及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投保始期 保額 0000000000 國泰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A) 86/2/19 1,000元 0000000000 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下稱系爭保單) 88/4/9 1,000元 0000000000 系爭附約A 88/9/8 1,000元 0000000000 系爭保單 89/4/5 2,000元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B) 89/4/11 10計畫別 (日額1,300元)
TPDV-113-保險-111-202501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