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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39號 原 告 林修平 被 告 潘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補習班轉讓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兩倍罰款1,2 00,000元,合計1,8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 10日之本息總額為1,989,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 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89,61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1-22

KSDV-113-補-1739-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25號 上 訴 人 董玉玲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 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 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 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 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 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 十分之一」。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董玉容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 對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二 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 訴訴訟標的金額(上訴利益)以上訴人原審敗訴金額計算計 為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叁佰壹拾玖元,利息為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 拾叁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22

TPDV-112-訴-2525-20250122-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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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60號 原 告 阿普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Quek Junwei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特奧蒂瓦坎有限公司間給付款項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4,91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1-20

TPEV-114-北簡-560-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張連璋 被 告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 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 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1-20

TPDV-114-訴-405-20250120-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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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立達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其立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被 告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 訴訟代理人 陳惠如 林媗琪律師 趙培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茲因本件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後,兩造均具狀表示已有和解 共識,有必要再開言詞辯論,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20

TNDV-113-重訴-58-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9號 原 告 資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宏揚 被 告 台灣恩悌悌數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崎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1萬7,686元(計算式: 本金220萬5,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萬2,686元=221萬7,68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978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2,4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1-17

TPDV-114-補-109-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號 原 告 禾禾禾國際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宏 被 告 恩樺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郁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萬8,595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萬0,9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1-17

PCDV-114-補-88-20250117-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11號 原 告 蔡靜怡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6至89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因罹 患重度憂鬱症,於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4月19日期間,至 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精神科接受日間住院治療 ,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原告住院醫療保險金及住院日 額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共計新臺幣51萬7,500元,詎 原告檢具系爭保險契約及住院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理賠系 爭保險金,竟遭被告以「非必須住院診療」為由拒絕理賠,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保險金51萬7,500元,及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7,500元,及自110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因罹於保險法第65條第1項規定2年時 效而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又關於系爭 保險金之請求是否符合系爭附約A第3條、系爭保單第4條第5 款、系爭附約B第2條第10款有關住院必要性之約定一節,原 告未盡舉證責任,況系爭附約A第3條、系爭保單第4條第5款 、系爭附約B第2條第10款所約定之「住院」,並不包含日間 留院在內,原告所為系爭保險金51萬7,500元之請求,核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保險法第65條前 段、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65條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 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 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 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 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 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罹患重度憂鬱症,於109年12月28日至110 年4月19日期間在臺中榮總精神科接受日間住院治療,爰依 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51萬7,500元 ,準此,原告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於原告出院時即110 年4月19日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依保險法第65條前項之規 定,原告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迄112年4月18日止已因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而原告於110年5月20日雖以理賠申請書曾向 被告申請本件保險理賠(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然遭被 告於110年6月15日以「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表示拒絕理賠 後(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原告並未於上揭請求後6月 內起訴,遲至113年8月20日始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上揭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 院收文日期戳附卷足憑(見司促卷第7頁),依民法第130條 之規定,上揭2年消滅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是原告後於113年 8月20日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51 萬7,500元暨遲延利息,其保險金請求權已因罹於2年時效而 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保險金51萬7,500元, 於法有據,原告所為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7, 500元,及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投保始期 保額 0000000000 國泰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A) 86/2/19 1,000元 0000000000 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下稱系爭保單) 88/4/9 1,000元 0000000000 系爭附約A 88/9/8 1,000元 0000000000 系爭保單 89/4/5 2,000元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B) 89/4/11 10計畫別 (日額1,300元)

2025-01-16

TPDV-113-保險-111-20250116-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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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房角石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哲榮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巫郁菱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許靜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簽訂新竹縣○○鎮○○路○○段000號耐 震能力補強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之報 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含稅),原告已於1 12年2月初完成系爭工程,且於112年2月13日開立發票,並 同時交付系爭工程之圖說與計算書予被告,依系爭工程報價 單備註第3點約定:「本報價含簽證與繪圖;圖說與計算書 交付後付款100%」,被告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被告於原告 交付系爭工程之圖說與計算書後,迄至112年8月下旬,仍遲 未給付報酬,原告已於112年8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 獲置理,乃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000元,及自112年2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報價單上有被告公司專員涂右群之章, 被告應負民法第169條之授權人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從未達成系爭工程之合意,原告所提出之報 價單上並無被告公司大小章,被告非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 ,涂右群亦未受被告授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 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存在,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 之情形存在,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 參照)。亦即表見代理本質上屬無權代理之一種,事實上並 無代理權之授與,卻因外觀上具有一定之表見事實存在,致 使相對人誤以為有代理權,為維護交易安全,才使之負授權 人之責,此與代理之授與明顯不同。是發生表見代理之要件 有三:權利外觀之存在、本人之可歸責性及相對人之正當信 賴者是。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 其業主欄位僅蓋有被告公司專員涂右群之章,而未蓋有被告 公司大小章,衡諸一般商業習慣,公司訂立契約時會蓋大小 章,而非以他種章代替。再者,參諸卷附之被告公司內部簽 呈(見本院卷第56頁),系爭工程之申請亦經被告公司之董 事長特助、總管理處副總核示駁回。故尚難認為被告公司有 為訂約之意思表示甚明。復據證人陳建廷到庭證稱:「伊為 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跟契約對造合作模式係會做一個可行 性評估資料,業主同意就會給一個合約,簽署完合約就正式 進行。當初是被告公司翁睿詮經理引薦伊做舊房子整理開發 案的接待中心兼辦公室及住宿,有現場勘驗過一次,伊提案 給被告公司2、3次,但跟被告合作沒有成功。原告是從事結 構補強的評估,為前置工作要先做,先評估補強之可行性後 ,伊才會去評估整修工程之可行性,是伊介紹給被告的,要 由被告請原告做結構補強的評估,評估有完成,有圖附在討 論案中,但提案完後就沒有後續。伊有附報價單,但要簽核 才能成立,原告與被告進行細節伊不知道,伊的契約內是沒 有結構補強報價,但因伊的部分是設計監造,會報一個工程 金額,內部金額會含結構補強。」等語,益見上開證人僅媒 介兩造,而不知兩造實際是否成立契約之合意,自難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契約,尚無可採 。 (三)至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云云,然查,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亦僅有涂右群之 專員印章,依其職稱,並非經理人,縱涂右群係被告公司員 工而為與原告實際接洽、處理之人,一般均仍得認識其無訂 立契約決定權,尚難僅此即認存有被告授權涂右群之權利外 觀,此外亦無其他原告舉證之表見事實外觀。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12萬6,000元,及自112年 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3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1-16

SLEV-113-士簡-1232-202501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南投縣總工會 法定代理人 許世勳 訴訟代理人 盧慶鑫 被 告 賴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萬2,352元,及按附表二所示方法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萬2,3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下合 稱系爭借款),兩造並簽立償還互助會金契約書,約定被告 過期償還互助會金2次以上,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被告 願負責將欠互助會金(即本金及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 清償。被告就各該款項僅繳款至附表一「最後還款日」欄所 示之日期,即未依約給付本息,故系爭借款依兩造約定視為 全部到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償後,被告尚欠借 款本息分別如附表二「本金及利息」欄所示,及按附表二所 示方法計算之違約金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償還互助會金契約書 、得標互助會金明細表、清償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6、101至103頁); 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未於準備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其借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前揭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按附表二所示方法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 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本金加計攤還之利息 借款期間 最後還款日 違約金 1 62萬3,000元 自106年12月1日起 至110年11月1日止。 107年11月29日 逾期償還互助會金時應另支付每百元每日1角之違約金。 2 62萬3,000元 自106年12月12日起 至110年11月12日止。 107年11月29日 3 124萬6,000元 自106年12月18日起 至110年11月18日止。 108年1月15日 4 62萬3,000元 自107年8月10日起 至111年17月10日止。 107年11月29日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 起 迄 日 日 息 1 26萬4,839元 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0.05% 2 26萬5,411元 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51萬7,604元 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4 33萬4,498元 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15

NTDV-113-訴-31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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